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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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涉及內含4.20克可卡因的5.30克的固體,原審法官把他判囚36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下自資聘用大律師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52/2021[2022] HKCA 35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1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52/2021

[2022] HKCA 3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5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8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LAM TUNG MING (林東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2年3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3月1日

判 案 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涉及內含4.20克可卡因的5.30克的固體,原審法官把他判囚36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下自資聘用大律師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原審情況

2.控辯雙方在原審時的立場、證人、證據,以及原審法官的相關裁決,我已經在申請人的保釋申請《判決書》([2022] HKCA 97)詳細列出,這裡不會重複。

是次申請

3.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除了一個小修訂之外,和他在保釋申請時所依賴的上訴理由是完全一樣的。我駁回他的保釋申請,也就是駁回了他絕大部分的上訴理由。詳細內容同見有關的《判決書》(見上)。

4.至於剛提到的小修訂,就是申請人放棄了他第一項上訴理由的頭兩個細項而加進一個新細項。結果見本判詞的《附件一》。

討論

5.《附件一》裡的第二個細項,其實我在保釋申請時已處理過。我當時和現在都不認為可成立。見有關《判決書》的第17段。

6.至於新增的第一個細項,我也認為是無法成立的。與此有關的是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第25段:

「 25. 被告向林廣森購買可卡因共三次,每次他沒有提出購買多少份量。他說阿勇曾告訴他一包毒品約$500,但不清楚一包有幾多份量,亦沒有問阿勇。在主問和盤問下,他說林廣森沒有告訴他每包份量和總份量。按常理,一般人購買任何物品,必然會衡量所付的金錢是否物有所值。被告與阿勇稔熟,也是阿勇介紹他吸毒,他竟然沒有詳細問阿勇過往他付多少錢、一般應買多少份量、每包價格等問題是不合理的。本席不相信被告在不知市價、沒有問及一克多少錢、又不知每包毒品份量的情況下,向林廣森購買可卡因三次。更甚的是在案發日,他貿然以$7,000全數購入14包可卡因,這是匪夷所思的說法。」

7.從節文可見,原審法官認為匪夷所思的是,申請人從沒認真問清楚毒品的價錢,每一次要買多少也毫不在意。這種不聞不問的態度,對自己不相熟的毒販(林廣森)而言或者還勉強可以理解,但這些重要的細節卻連朋友兼介紹他吸毒的人(阿勇)都沒有問過就完全說不過去。這就是原審法官的意思。

8.當然,具體而言,原審法官指林廣森沒有告訴他毒品的「總份量」,是跟證據有抵觸的(雖然相關的證供異常含糊:見AB115E – 116E),但原審法官多次引述,即申請人沒有被告知「每包份量」的說法,卻是事實。無論如何,這些引述上的瑕疵,都不能動搖原審法官的主軸分析:申請人愛理不理的態度不可信。

結論

9.申請人提出的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拒絕他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10.在聆訊中,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我提醒他,即使有律師/大律師的意見支持,重新提出申請都不一定可以免於承受‘減時’的風險。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劉玉儀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哿弘先生代表

附件一

1.  原審法官錯誤地引述申請人的證供,並錯誤地指出申請人在主問和盤問下,三次向林廣森購買毒品時,申請人說林廣森沒有告訴他每包毒品份量和總份量。

2.  原審法官錯誤引述申請人的證言,即「當晚,他卻甘願冒着被趙女士發現大部份現金不翼而飛非的情況下,拿取大部份的家用來購買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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