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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2/2021
[2022] HKCA 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5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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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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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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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LAM TUNG MING (林東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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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1月12日 |
| 判決日期: |
2022年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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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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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涉及內含4.20克可卡因的5.30克的固體,原審法官把他判囚36個月。申請人不服,希望就定罪取得保釋等候上訴。
基本案情
2.警方接獲線報指有人在某酒店的2511號房間(‘該房間’)販毒。該房間是由一名為林廣森的男子在案發前兩晚(2020年4月20)租住。
3.行動當晚(2020年4月22日),警方在得悉有人進入該房間後往該房間拍門。他們雖有表露身份,但房內的人卻沒有應門。警方在強行把門撞開後發現:光著上身的申請人正轉身欲跑進洗手間;申請人的女朋友(趙某)已站在洗手間內的洗手盆附近;林廣森本人則躺在床上。
4.警方把申請人逮住之後[1]:
「 6. … 在被告身上檢獲港幣1,13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並在他的右前褲袋發現一張紙巾包裹着:—
(a)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10個透明可再封小膠袋,內藏3.77克固體,內含3.15克可卡因(證物P1);和
(b)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3個透明可再封小膠袋,內藏1.09克固體,內含0.92克可卡因(證物P2)。」
5.同樣沒有爭議的是[2]:
「8. … 警方在洗手間的洗手盆旁邊發現:—
(a) 一張20元紙幣,微摺,內藏0.38克固體,內含0.13克可卡因(證物P3);
(b) 一張20元紙幣,微摺,內藏0.01克固體,內含可卡因(證物P4);及
(c) 一支香煙,內藏0.05克固體,內含可卡因(證物P5)。」
6.警方在搜查林廣森時也發現,屬於他的黑色手提包內有一個電子磅和港幣現金20,096.40元。
7.警誡下,申請人表示:「阿Sir,我身上果13包可卡因,同埋廁所果兩張廿蚊紙裝住嘅可卡因,都係我架,全部自己食嘅,比次機會啦!」然而,警方在搜查申請人和趙某的住所時卻未發現任何毒品或吸食毒品的工具。
8.根據當時的市值,上述被檢獲的毒品總值港幣5,348元(可卡因粉劑)或港幣6,773元(霹靂可卡因)。
辯方立場
9.申請人選擇作供,內容如下(多餘的枝節省掉)[3]:
「 13. 被告…與趙女士…和…女兒…[及]父母和弟弟一起居住…。被告任職廚師…。…放工後,他會到…附近的公園與…阿勇及其他朋友相聚。他每月…收取現金工資…每月…約$35,000。他每月花費差不多$10,000買煙、酒和零食,$4,000給父母交租,$10,000給趙女士當家用。
試食(2019年約6月)
14. 2019年約6月份,他放工後在公園遇見阿勇和其他朋友…阿勇給他一支煙…內裡有可卡因。他…吸食了。阿勇又告訴他林廣森賣可卡因…。
第一次買毒品(2019年約7月)
15. 約一個月之後,二人又碰面,他給阿勇$3,000買毒品。當晚,林廣森應阿勇的要求到公園,並賣了7包毒品給他。他不知每包和總份量多少。另外,阿勇曾在被告住所的後樓梯教他…把…可卡因…弄碎…倒進香煙…吸食。…該7包毒品他吸食了約2至3個月,每一星期食兩至三支煙。他只會在住所的後樓梯吸食,把剩餘的毒品放在家裡一個屬於他的櫃裡。
第二次買毒品(2019年約9月或10月)
16. 隔了2至3個月,他找阿勇替他向林廣森買毒品。…他們到達林廣森…住所的後樓梯。他向林廣森買了10包價值$5,000的可卡因。他不知道份量多少,他沒有問,而林廣森也沒有告訴他。他靠目測認為每包份量差不多,與上次購買時每包份量也是相約。
第三次買毒品(案發日2020年4月22日)
17. 案發當晚,他下班如常到公園。…由於他飲了很多酒,又有心癮,故此叫阿勇替他…買毒品。阿勇致電林廣森…。阿勇說林廣森有14包可卡因…$7,000。被告回答:「全部都要」。由於被告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他立即回家拿取。在家裡,趙女士問被告去那裏,被告告訴她去酒店買毒品。趙女士不相信,並以為被告有外遇,要與被告一同去…。
18. 被告按指示去該酒店的大堂與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的人聯絡,並得悉要上2511號房。在2511號房,林廣森從他的黑色手提包裏拿出一包紙巾,內裏有兩大包毒品,一包載有10個小包的毒品,另一包載有4個小包的毒品。他還拿出電子磅在被告面前量度份量。被告給他$7,000現金,然後把毒品放進自己右褲袋。被告問林廣森會否介意他在洗手間裡吸食,林廣森回答「好,冇問題」。他叫趙女士一起進入洗手間,而林廣森就坐在床上。
19. 在洗手間裡,被告…取出一包毒品…把可卡因放進隨身攜帶的一包…香煙的其中一支。…他感到很熱,因為之前急步行去該酒店,所以便走出洗手間,脫去上衣放在床上。當他打算進入洗手間之際,他聽到「嘭」的一聲,原來警察已進入房間…。」
原審裁決
10.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直指他在「編作故事」[4]:
「 25. 被告向林廣森購買可卡因共三次,每次他沒有提出購買多少份量。他說阿勇曾告訴他一包毒品約$500,但不清楚一包有幾多份量,亦沒有問阿勇。在主問和盤問下,他說林廣森沒有告訴他每包份量和總份量。按常理,一般人購買任何物品,必然會衡量所付的金錢是否物有所值。被告與阿勇稔熟,也是阿勇介紹他吸毒,他竟然沒有詳細問阿勇過往他付多少錢、一般應買多少份量、每包價格等問題是不合理的。本席不相信被告在不知市價、沒有問及一克多少錢、又不知每包毒品份量的情況下,向林廣森購買可卡因三次。更甚的是在案發日,他貿然以$7,000全數購入14包可卡因,這是匪夷所思的說法。
26. 據他的證言,他在2019年約6月首次吸毒;之後分別約在7月和10月購買毒品。他在約4個月後才購買涉案毒品。被告形容自己不算是毒癮深。要是如此,他無必要在案發日購入多達14包的可卡因。
27. 涉案毒品價值不菲,承認事實指是$5,348/$6,377,而據被告説,他付了$7,000,即佔了他收入的20%。他說平日會擺放一萬至兩萬元在家中給趙女士當家用,又說曾經被趙女士駡他吸毒。當晚,他卻甘願冒着被趙女士發現大部份現金不翼而飛非的情況下,拿取大部份的家用來購買毒品,而非只拿取一或二千元用作「止癮」之用,是不合情理的。
28. 承上文,他說林廣森沒有告訴他每包毒品的份量。當本席向他澄清時,他又說第二次向林廣森買毒品時,林廣森有量度份量給他,但他沒有理會。在案發當晚,林廣森用電子磅量度毒品份量,但他沒有聽清楚。他好像聽到林廣森說毒品份量是5克,價錢是$7,000,已經是一個便宜的價格。本席認為他一邊作證,一邊順應本席的問題作答,藉此加強他的證言的合理性。事實上,他暴露更多破綻。他補充說,第二次向林廣森買毒品是在後者住所的後樓梯。林廣森還把每一包毒品「逐包、逐包秤」。就算當時如被告所說是凌晨一點,又身處後樓梯,本席不相信毒品賣家會冒着被鄰居發現的風險下,公然把10包毒品逐一拿出來量度份量,這是於理不合的。
29. 還有,被告說第一次吸食可卡因是由阿勇提供的。當時有一些與阿勇不相熟的人在他一米範圍之內。按理,阿勇不會在公眾地方,又在不相熟的人在場下,公然地向被告推介試食可卡因。阿勇理應不想他人知道身上有毒品。如被在場人發現,對他沒有好處。被告這方面的證言不合情理。
30. 另外,本席認為如被告所形容,他與林廣森不相熟只見過兩次,林廣森是沒有理由准許他在2511號房的洗手間吸毒。這樣做,很有可能沾污自己的房間,也有可能被告會遺下殘餘毒品,令酒店的員工生疑戓發現,使自己惹禍上身。被告又說當趙女士發現他吸毒時罵他,他也承諾戎毒。既然趙女士討厭他吸毒,他理應不會讓趙女士目睹他吸毒的陋習。」
11.相反,她裁定兩位警察證人為誠實及可信可靠的證人。
12.至於毒品是販運或自用的問題,原審法官的裁量如下[5]:
「 38. 究竟被告管有涉案可卡因是否作販運用途?在考慮這議題時,本席經細心考慮所有證據、結案陳詞和辯方所援引的案例:HKSAR & Chan Chuen Ho [1999] 1 HKC 70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倫(CACC 467/2011);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吳子勁(CACC 380/2012)。由於該些案件的案情、證據各有不同也與本案有異,所以毎宗案件未必會達致同一的裁决或結論。
39. 雖然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管有涉案可卡因供自用,但如上文交代,本席拒絕接納。經考慮所有證據包括下述的,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管有涉案可卡因作販運用途:—
(a) 毒品份量雖不是龐大,但也不是微少份量:證物P1是3.77克固體,內含3.15克可卡因,而證物P2是1.09克固體,內含0.92克可卡因,共5.30克固體內含4.02克可卡因;
(b) 毒品多達13包;
(c) 證物P1和P2共13包可卡因均以透明膠袋載著,這是經包裝處理的毒品製成品;
(d) 目測下每包份量相約,明顯有人曾量度份量才放進透明膠袋裡,而2511號房裡的林廣森確實有一電子磅;
(e) 涉案毒品市值$5,348(可卡因粉劑)或$6,773(霹靂可卡因),被告管有這些可卡因作販運/轉售圖利而非自用。
40. 由於本席完全拒絕接納被告所言,購買涉案可卡因供自用,而被告身上有多達13包毒品,2511號房裡有電子磅可用作量度毒品的份量,然後放進透明膠袋。證物P1和P2膠袋裝着的可卡因,是經包裝處理的製成品。無論是用作販運的工具、包裝和毒品,一應俱全。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
上訴理由
13.劉大律師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她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四項,而且各項理由之下又再細分為多項投訴,內容見本判詞的《附件》。後加於《書面陳詞》裡的額外內容我則不會詳細列出。劉大律師認為,有關的理據,可滿足申請人取得保釋所須的條件。
討論
14.鑑於是次申請的性質,我不會也不宜詳細處理每項有關的上訴理由和後加的陳詞。我只會著眼於其中的重點。
15.我認為,原審法官拒納申請人的證供,是完全合理的,原因盡見於原審《裁決理由書》裡的分析。這亦是我把原審《裁決理由書》的整個相關部分節錄於上的原因。
16.相反,劉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能單靠目測來斷定涉案十三包毒品份量相約,是不成立的。相片顯示,載毒小膠袋的大小是統一的,而這類小膠袋的容量更是一般人生活經驗裡的事物,所以在這議題上根本無需劉大律師所提到的專家。事實上,根據申請人的證供,這些毒品每包都是用電子磅稱過的,所以斷乎不應該每包的重量不一,否則根本無需磅重及放在相同尺碼的膠袋。事實上,用尺碼相同的袋子把東西放進的人,不論是誰,他的原意都應該是把東西份量相約地袋起。
17.劉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引述申請人的證供,繼而錯誤「裁定申請人在 [趙某] 不知情下在家中拿取大量現金」,也是不對的。這是劉大律師本身錯誤引述原審法官的話。原審法官的原話是,「他甘願冒著被趙女士發現大部分現金不翼而飛的情況下拿取大部分的家用來購毒」,所以原審法官根本就沒有裁定什麼。原審法官此話的重點是,申請人指自己回家取錢,無論是公開或隱蔽地進行,都絕不可信,因為即使暗取成功,趙某也終會發現而據申請人自己的證供,趙某根本就不喜歡他吸毒。
18.申請人是到酒店買毒品的說法一旦被拒絕,案中所剩下的環境證據,已絕大部分羅列於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除此之外,我在是次聆訊中還提到,申請人被捕時上半身沒穿衣服。申請人解釋是因為自己熱,那當然是一個可能的理由。然而,他不但脫衣,而且還把上衣放到床上這一連兩個行為,郤明顯顯示他和林廣森的關係非比一般,否則絕不可能會發生。同理,趙某是申請人的同居女友,但原審法官既排除申請人回家取錢買毒的說法,那就同時排除了趙某是因為懷疑申請人有外遇而跟去到酒店的說法。也就是說,申請人和林廣森的關係足以連他女友也會置身現場。
19.我多次提到申請人和林廣森的關係,是因為原審法官提到「[該房間] 裡的電子磅可用作量度毒品的份量」。劉大律師認為這是原審法官「錯誤裁定 [申請人] 曾使用屬於林廣森的電子磅 …」。對此,我須重複,用該電子磅稱過每包涉案毒品,是申請人自己的證供,而原審法官排斥的只是他的顧客身份而可以不包括其他。還有,案中既然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和林廣森實非一般的買賣雙方,原審法官就有基礎推定申請人可取用林廣森的物件作販運工具。我不認為原審法官在這點出錯。
20.劉大律師力稱,警方的情報指向林廣森、房間裡只有林廣森懷有大量現金、趙某面前的洗手盆有已準備就緒的毒品讓人吸食,所以法庭不能排除申請人只是買家的可能。問題是,正如我在聆訊和本文反覆強調,申請人是買家的說法,早已被原審法官排除,而毒販及其男女朋友吸毒也是見怪不怪的事。此外,控方雖然沒有把林廣森當作共犯和申請人一起起訴,但據我了解控方也沒有表明排除林廣森曾扮演任何角色的可能,控方只是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有份參與。去蕪存菁的話,控方的立場是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僅此而已。
結論
21.我不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所以先不要說他的刑期較長,即使他的刑期快將結束,我都不認為他可取得保釋在外等候上訴。我拒絕他的申請。
申請人: 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劉玉儀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哿弘先生代表
附件
上訴人[申請人]不服定罪上訴理由
上訴理據一:原審法官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的引述及事實裁斷從而推斷上訴人在販運毒品。詳情:
(1) 在沒有專家證言情況下,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以「目測」方式裁定本案13包毒品每包的份量相約;
(2) 在沒有任何證據下,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被告人曾使用屬於林廣森的電子磅作量度毒品份量,然後把案中毒品放進透明膠袋;
(3) 原審法官錯誤引述上訴人的證言,以裁定被告人在他的同居女朋友(即趙女士)不知情下在家中拿取大量現金。上訴人的證言是他當晚在屋企樓下與友人喝酒,期間想食毒品,所以由其友人阿勇致電林廣森,得知林廣森在附近的酒店並有14包毒品價格大約為$7,000的可卡因。由於上訴人身上沒有現金,所以返回家拿取,趙女士見到上訴人拿取大量現金及想再出去,懷疑上訴人出軌,上訴人告訴趙女士他去酒店買毒品,但趙女士不相信,所以才跟隨被告人一起去該酒店房間,而並非隱瞞趙女士在家中拿取現金。
上訴理據二:本案在沒有足夠的證據的支持下,原審法官沒有對案情作出適當的分析及錯誤地推斷出上訴人在販運毒品。詳情:
(1)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廁所內在洗手間的洗手盆邊發現的兩張紙幣上的可卡因及一支香煙內含可卡因,是用作準備吸食用途,以及與林廣森身上搜到的香煙屬不同種類;
(2)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該酒店房間是由林廣森於案發前兩日開始租用,而警方是案發當日接到情報,有人租用該房間作販運毒品用途,該人正是林廣森而非上訴人;
(3) 林廣森除了是租用人外,身上亦有房卡、電子磅及大量現金(即港幣$20,096.4);
(4)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控罪及控方案情從來不是指稱上訴人串謀林廣森販運危險藥物;
(5)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上訴人與趙女士在該酒店房間的目的,及上訴人與趙女士進入該酒店房間不久後警員便衝入該酒店房間;
(6)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上訴人身上沒有該酒店房卡,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多次進入該酒店房間,該酒店房間內亦沒有上訴人的任何行李或個人物品;
(7) 上訴人身上沒有大量金錢(上訴人身上只有現金$1,130)、沒有電子磅、沒有未曾使用的可再封膠袋、亦沒有多部流動電話等等。
上訴理據三:原審法官錯誤拒絕上訴人管有毒品作為自用的辯方案情;詳情:
(1) 即上訴人經濟能力不弱,月入$35,000,可以負擔一次過購買涉案價值約7000元毒品的費用。控方並沒有其他直接和販毒罪行有關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正在販毒;
(2) 上訴人案發當晚是前往該酒店向林廣森購買毒品;
(3) 上訴人向林廣森購買毒品後,打算在該酒店房間洗手間內吸食在洗手盆邊發現的毒品,但未來得及吸食,警方已衝進房間。
上訴理據四:原審法官所作的推論並非是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詳情:
(1) 即使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解釋並不合信,並不表示他必然是在販毒;
(2) 林廣森租用該酒店房間,而他身上有電子磅及大量現金,就控方證據而言,法庭不能排除上訴人的說法是真確的,即林廣森才是販賣毒品的人,而上訴人只是前往購買案中的毒品;
(3) 因此,上訴人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並非唯一無可抗拒的合理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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