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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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黃子豪 (下稱裁判官) 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6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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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7/2021 [2022] HKCFI 6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5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64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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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黃子豪 (下稱裁判官) 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6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
C. 裁判官的分析與裁斷 3.裁判官在給予他本人有關的法律指引及危險駕駛的罪行元素後,作出以下分析及裁斷:
D. 上訴理由 4.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沒有處理原審時上訴人提出的「合理自衛」作為辯護理由。該辯護理由是基於上訴人因害怕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所作出的駕駛行為。由於裁判官沒有考慮到這點,「不小心駕駛」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5.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指在控方證人一作供階段,上訴人有就其當晚兇惡行為進行盤問,指出其兇惡行為令上訴人感到害怕,急於離開現場。 6.在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作供時,上訴人也明確提出,由於時值晚上11點,控方證人一態度十分兇惡,令他感到驚慌,急於離開現場。故此,上訴人扭左軚盤及踏著剎車掣,欲伺機駛離現場。誰知控方證人一突然走出來擋車,上訴人便鬆了油門及腳掣,的士便郁了一下,控方證人一就倒在地上。 7.在結案陳詞時,上訴人也有提出「合理自衛」這點作為辯護理由之一。 8.關於上訴人「驚慌」這點,上訴人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0段所言,陳詞指裁判官亦同意他當時感到驚慌。 9.上訴人指可惜在最後裁判時,裁判官並無處理上訴人提出的「合理自衛」辯護理由,而這個辯護理由有其真確性,並非虛構捏造 (案發情況:控方證人一兇惡,時值晚上11點,上訴人驚慌) 。否則,裁判官或有截然不同的裁決。 10.上訴人指出他不單如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所說的「……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2],而且他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上訴人指基於裁判官沒有考慮到上訴人所提出的「合理自衛」作為辯護理由,導致其「不小心駕駛」定罪有不安全、不穩妥之處,上訴人懇請法庭推翻定罪裁決,擱置刑罰。 E. 答辯人回應 12.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陳立恩在其書面陳詞作出回應。 13.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答辯人指簡單來說,是投訴裁判官未有考慮他所指的「合理自衛」辯解理由。答辯人理解上訴人指他因控方證人一的行為而受驚,因而作出了「合理自衛」。 14.答辯人指雖然裁判官接受上訴人因控方證人一的指罵而受驚,但裁判官的裁決是上訴人因為鬆了油門及腳踏而引致的士向前行及撞倒控方證人一。 15.上訴人是在結案陳詞時提出「合理自衛」的辯解理由[3]。 16.事實上,裁判官有考慮上訴人提出的辯解理由。上訴人在裁判官向他直接詢問下,承認他要妥善把車輛穩妥地停下來,而事實上他沒有做到[4]。 17.因此,問題是上訴人是否妥當地負上此責任,即使他認為自己可以用「合理自衛」為辯解理由。 18.答辯人提出,若上訴人要倚靠「合理自衛」為辯解理由,他當先應做到一位「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例如,他應響號去阻止控方證人一對的士的障礙或作出其他警告。無論如何,上訴人必定要先把車輛妥善地停下來即使他要作「合理自衛」。但事實是,上訴人鬆了油門及腳掣,沒有把車輛停下來。 19.因此,答辯人重申裁判官有足夠證據去支持他的裁決:即是上訴人在「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的情況下干犯「不小心駕駛」罪。 20.答辯人指即使上訴人當時因控方證人一的行為而情緒上有一定影響,但作為駕駛者,必須保持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及作「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何況,上訴人是一位職業司機而應該有一定的駕駛經驗。 21.因此,答辯人指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合理自衛」,裁判官經已考慮過。問題是,上訴人最基本的責任,即把車輛穩妥停下來是沒有做到。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3段已陳述清楚他的裁決和理據,而答辯人是認同和支持。 F. 上訴人回應答辯人陳詞 22.上訴人強調「合理自衛」是指案發當晚,因控方證人一態度十分兇惡,而時值晚上11點,店舖大多關門又路上少行人,上訴人驚慌被人毆打,所以急欲伺機駕車離開現場。「合理自衛」絕非指蓄意駕車撞擊控方證人一。 23.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第20段嘗試維護裁判官 (說他有考慮到上訴人提出的上述辯護理由) 恐怕純屬臆測之言。事實上,裁判官在其判詞中並無片言隻字提及該辯解理由。沒有提及自然是由於他忽略了。 24.至於答辯人指出,「若上訴人要倚靠『合理自衛』為辯解理由,他當應做到一位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例如,他應響號阻止控方證人一對的士的障礙或作出其他警告。無論如何,上訴人必定要先把車輛妥善地下停下來即使他要作合理自衛……」(詳見其書面陳詞第22段) 。上訴人回應如下:—
25.上訴人指無論如何,裁判官在其判詞中沒有明白處理上訴人提出的上述「合理自衛」辯解已足以構成其「不小心駕駛」定罪不安全、不穩妥。故此,上訴人懇請原訟庭宣判上訴得直,推翻定罪,擱置刑罰。 G. 本席作出的考慮 26.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他考慮了證據後及看過有關片段後,不給予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任何比重[5]。相反,他裁定上訴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就其證供給予絕對的比重[6]。既然如此,裁判官亦信納上訴人指稱他因被控方證人一的行為威嚇,令他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因此他想盡快開車離開。上訴人的證供是控方證人一由他的計程車右面司機位旁,突然走到車頭攔截上訴人的車。上訴人有見及此,已即時剎車。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以當時的環境情況,不能排除上訴人在擔心自身安危下,再因被控方證人一的突然舉動嚇到,鬆了油門及腳掣;又或是他鬆了油門腳掣預備開車而控方證人一突然衝到他的計程車車頭攔截,他亦已立即剎車。 27.雖則說上訴人未有「控制好油門」,但根據裁判官信納的證供,上訴人鬆了腳掣是預備駕車離開,避開有可能傷害他的控方證人一。在此情況下,本席看不出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沒有適當謹慎及專注」。上訴人當時身處的環境情況,不能與一名普通在路上的駕駛者相提並論。上訴人的行為是因應控方證人一的行為而引發的。 28.不論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法律上的「合理自衛」,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H. 總結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及罰款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立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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