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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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黃子豪 (下稱裁判官)  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6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57/2021[2022] HKCFI 6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7/2021

[2022] HKCFI 6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5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64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廖志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判案書日期:  2022 年3月14日

判 案 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黃子豪 (下稱裁判官)  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6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

控方案情

3. 2020年10月2日,約2300時,被告駕駛的士TS8159停泊於花園街239號外,而控方證人一因早前與被告爭執,當時正站於被告的士右車頭位置。被告在控方證人一沒有移動的情況下突然向左前方起動的期間其右車頭撞到控方證人一的腹部位置並使他向後跌倒。

4. 意外後,控方證人一因頸及雙腳疼痛而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並即日出院,共獲得25天病假[1]

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5. 控方證人一指他事發前把他的車停泊於花園街239號外以便等候泊車位。在等候期間,他透過車輛的倒後鏡看到被告人駕駛的的士。當時,被告人的的士右方兩車門也是打開的。控方證人一透過倒後鏡看到被告人的的士右方有水滴下來,他相信被告人是在小便。於是他便下車前往到被告人的的士停下來的位置。

6. 當到達被告人的的士時,他發現被告人在小便,他便指責被告人。但被告人沒有理會他,並走到車尾繼續小便。其後,他便與被告人發生口角,並表示要報警求助。被告人其後回到的士車廂內。他便站到的士前方阻止被告人離開。雖他站於的士右前方車頭位置,但被告人仍開動的士,因而撞到他的肚部及令他倒地。最後,他被救護車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其受傷部位為腳及頸部。

7. 事發後,他到位於事發地點附近一間名為『火薈』的餐廳查問有否當晚的閉路[電視]片段,並得悉該餐廳所設置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事發當晚的經過。他於是用手機把所拍攝到的片段攝錄下來及交予警方。而有關片段被列為控方證物P4。

辯方案情

8. 在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及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9. 被告人指事發時,他於界限街落客後,他把的士停在事發地點並把車身右方兩車門打開。他當時在吃麵包及飲水,而飲水期間,他把一些水滴到路面上。之後,他便到車尾取了一桶水洗手。

10.  此時,控方證人一突然走過來指控他在那裡小便,他否認有關指控,並與控方證人一發生爭拗。其後,由於驚慌,他回到車上並準備離開,但控方證人一在右邊車頭位置阻止他離開及繼續指罵他。此時,他將軚盤扭左及踏著剎車制,控方證人一突然走出來,被告人便鬆了油門及腳制,於是,他的的士便郁一郁。被告人指稱控方證人一想撲向他的的士,但最後倒在地上。控方證人一便打電話報警,被告人便沒有把車再次郁動。」

C.  裁判官的分析與裁斷

3.裁判官在給予他本人有關的法律指引及危險駕駛的罪行元素後,作出以下分析及裁斷:

證供分析及裁決

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25. 本席考慮過控方證人一的供詞,本席認為有數點值得關注的。首先,控方證人一指當時最先見到被告人時,是透過車廂內的倒後鏡,並看到的士右方門的位置就像有水滴出來,因此,他便懷疑被告人當時在那裡小便。其後他便下車及前往至被告人的車輛旁邊。行到那位置時,即的士的右方,他便指罵被告人在那裡小便。其後,被告人沒有理會他及走到車尾部份繼續小便。本席認為這個情況可能發生的可能性並不高。因為,既然控方證人一已經發現被告人正在的士右邊車門小便的時候並上前指罵被告人,一般正常情況下,所有人士都會即時停止有關動作。本席亦不相信如控方證人一所說,被告人會在沒有停止小便的情況下,走到車尾繼續小便,這個行為是極度不大可能會發生的。

26. 接著,本席留意到控方證人一指稱被告人駕駛的士撞向他的肚部。但是,有關醫療報告上,控方證人一所提及的傷勢最主要是頸部及足踝部份。假如如控方證人一所說,第一個接觸點必然是他的肚部,如果真的有被撞及他的肚部,肚部亦必然會有一定的損傷。可是,醫療報告上從沒提及控方證人一曾向醫生表示肚部曾被撞擊或受傷。本席認為不能排除控方證人一在此方面的證供有所誇大的情況,就此方面,本席甚為關注。

27. 最後就是透過涉事片段清楚看到控方證人一與被告人事發時雙方發生口角,雙方面互相指罵。究竟控方證人一藉此機會誇大有關證供,而令到被告人入罪,本席亦有所關注的。

28. 考慮上述情況,本席不能夠完全安心地接受控方證人一證供,因此,就其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

被告人的證供

29. 本席現處理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要考慮被告的說法有沒有可能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兩個情況。假如本席接受有關說法是真的或者可能是真的,本席便須要考慮被告人就有關控罪是否罪名不成立。

30. 本席考慮過被告人的說法,本席看不到任何的證據推翻被告人的說法,尤其是當時是在吃麵包、倒水洗手及飲水的情況。同時,被告人解釋由於控方證人一在指罵他,他比較驚慌,本席看過有關片段,亦見到與被告人所描述較接近的情況及看到被告人回到的士車廂後,控方證人一是仍繼續指罵被告人的情況。這些情況與被告人在庭上描述也大概一致。

31. 最後,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指當時曾鬆了腳踏,但沒有加油前進。本席亦看到有關片段顯示到當時的車速並不是一個高速,本席不能夠排除有關情況的而且確因為鬆了腳踏而引致車輛前進的情況,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及就其證供給予絕對的比重。

32. 考慮過有關情況片段,而較早前本席所說,本席不能夠排除被告人當時沒有妥善地控制腳踏,把腳踏放開了而引致車輛前行。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並不足以構成一個危險駕駛的情況。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危險駕駛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地步,被告人危險駕駛罪罪名不成立。

33. 但由於被告人同意當時他有一定程度責任需要把的士固定於有關位置避免的士前行。同時地,被告人承認鬆了腳踏亦有一定程度的責任。本席認為這行為被告人當時沒有適當謹慎和專注地控制有關車輛,而令到有關車輛向前流,而引致與控方證人一發生碰撞的情況。此情況可透過涉事片段看到。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加橫線強調)

D. 上訴理由

4.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沒有處理原審時上訴人提出的「合理自衛」作為辯護理由。該辯護理由是基於上訴人因害怕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所作出的駕駛行為。由於裁判官沒有考慮到這點,「不小心駕駛」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5.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指在控方證人一作供階段,上訴人有就其當晚兇惡行為進行盤問,指出其兇惡行為令上訴人感到害怕,急於離開現場。

6.在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作供時,上訴人也明確提出,由於時值晚上11點,控方證人一態度十分兇惡,令他感到驚慌,急於離開現場。故此,上訴人扭左軚盤及踏著剎車掣,欲伺機駛離現場。誰知控方證人一突然走出來擋車,上訴人便鬆了油門及腳掣,的士便郁了一下,控方證人一就倒在地上。

7.在結案陳詞時,上訴人也有提出「合理自衛」這點作為辯護理由之一。

8.關於上訴人「驚慌」這點,上訴人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0段所言,陳詞指裁判官亦同意他當時感到驚慌。

9.上訴人指可惜在最後裁判時,裁判官並無處理上訴人提出的「合理自衛」辯護理由,而這個辯護理由有其真確性,並非虛構捏造 (案發情況:控方證人一兇惡,時值晚上11點,上訴人驚慌)  。否則,裁判官或有截然不同的裁決。

10.上訴人指出他不單如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所說的「……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2],而且他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上訴人指基於裁判官沒有考慮到上訴人所提出的「合理自衛」作為辯護理由,導致其「不小心駕駛」定罪有不安全、不穩妥之處,上訴人懇請法庭推翻定罪裁決,擱置刑罰。

E. 答辯人回應

12.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陳立恩在其書面陳詞作出回應。

13.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答辯人指簡單來說,是投訴裁判官未有考慮他所指的「合理自衛」辯解理由。答辯人理解上訴人指他因控方證人一的行為而受驚,因而作出了「合理自衛」。

14.答辯人指雖然裁判官接受上訴人因控方證人一的指罵而受驚,但裁判官的裁決是上訴人因為鬆了油門及腳踏而引致的士向前行及撞倒控方證人一。

15.上訴人是在結案陳詞時提出「合理自衛」的辯解理由[3]

16.事實上,裁判官有考慮上訴人提出的辯解理由。上訴人在裁判官向他直接詢問下,承認他要妥善把車輛穩妥地停下來,而事實上他沒有做到[4]

17.因此,問題是上訴人是否妥當地負上此責任,即使他認為自己可以用「合理自衛」為辯解理由。

18.答辯人提出,若上訴人要倚靠「合理自衛」為辯解理由,他當先應做到一位「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例如,他應響號去阻止控方證人一對的士的障礙或作出其他警告。無論如何,上訴人必定要先把車輛妥善地停下來即使他要作「合理自衛」。但事實是,上訴人鬆了油門及腳掣,沒有把車輛停下來。

19.因此,答辯人重申裁判官有足夠證據去支持他的裁決:即是上訴人在「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的情況下干犯「不小心駕駛」罪。

20.答辯人指即使上訴人當時因控方證人一的行為而情緒上有一定影響,但作為駕駛者,必須保持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及作「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何況,上訴人是一位職業司機而應該有一定的駕駛經驗。

21.因此,答辯人指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合理自衛」,裁判官經已考慮過。問題是,上訴人最基本的責任,即把車輛穩妥停下來是沒有做到。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3段已陳述清楚他的裁決和理據,而答辯人是認同和支持。

F. 上訴人回應答辯人陳詞

22.上訴人強調「合理自衛」是指案發當晚,因控方證人一態度十分兇惡,而時值晚上11點,店舖大多關門又路上少行人,上訴人驚慌被人毆打,所以急欲伺機駕車離開現場。「合理自衛」絕非指蓄意駕車撞擊控方證人一。

23.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第20段嘗試維護裁判官 (說他有考慮到上訴人提出的上述辯護理由)  恐怕純屬臆測之言。事實上,裁判官在其判詞中並無片言隻字提及該辯解理由。沒有提及自然是由於他忽略了。

24.至於答辯人指出,「若上訴人要倚靠『合理自衛』為辯解理由,他當應做到一位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例如,他應響號阻止控方證人一對的士的障礙或作出其他警告。無論如何,上訴人必定要先把車輛妥善地下停下來即使他要作合理自衛……」(詳見其書面陳詞第22段)  。上訴人回應如下:—

(1)  在案發當晚的客觀環境及主觀情況下,答辯人的要求未免過於嚴苛甚或不切實際。

(2)  上訴人當時想到的合理自衛就是急欲伺機駕車駛離現場,而不是「把車輛妥善地停下來」以進行合理自衛。

25.上訴人指無論如何,裁判官在其判詞中沒有明白處理上訴人提出的上述「合理自衛」辯解已足以構成其「不小心駕駛」定罪不安全、不穩妥。故此,上訴人懇請原訟庭宣判上訴得直,推翻定罪,擱置刑罰。

G. 本席作出的考慮

26.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他考慮了證據後及看過有關片段後,不給予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任何比重[5]。相反,他裁定上訴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就其證供給予絕對的比重[6]。既然如此,裁判官亦信納上訴人指稱他因被控方證人一的行為威嚇,令他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因此他想盡快開車離開。上訴人的證供是控方證人一由他的計程車右面司機位旁,突然走到車頭攔截上訴人的車。上訴人有見及此,已即時剎車。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以當時的環境情況,不能排除上訴人在擔心自身安危下,再因被控方證人一的突然舉動嚇到,鬆了油門及腳掣;又或是他鬆了油門腳掣預備開車而控方證人一突然衝到他的計程車車頭攔截,他亦已立即剎車。

27.雖則說上訴人未有「控制好油門」,但根據裁判官信納的證供,上訴人鬆了腳掣是預備駕車離開,避開有可能傷害他的控方證人一。在此情況下,本席看不出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沒有適當謹慎及專注」。上訴人當時身處的環境情況,不能與一名普通在路上的駕駛者相提並論。上訴人的行為是因應控方證人一的行為而引發的。

28.不論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法律上的「合理自衛」,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H. 總結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及罰款撤銷。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立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註:根據證物P1,廣華醫院發給控方第一證人的病假是4天 (2020年10月3日至6日),控方第一證人從另一名私人執業的林醫生處獲得21天病假 (2020年10月6日至10月26日)

[2] 上訴文件冊第11頁第12段

[3] 見上訴宗卷第30頁P至U行

[4] 見上訴宗卷第31頁K至第32頁C行

[5] 見裁斷陳述書第28段

[6] 見裁斷陳述書第3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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