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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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黃子豪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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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7/2021 [2022] HKCFI 1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申請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5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21 年第 64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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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訟費申請)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黃子豪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600。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以書面形式處理上訴,並在2022年3月14日頒下判詞,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罰款。詳細理由已於上述判案書道出,在此不贅。 B. 訟費申請 3.上訴人於2022年3月21日以書面提出訟費申請,他提出的理由如下:
C.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陳立恩反對有關申請。答辯人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1-33段的陳述,指上訴人同意他有一定程度責任將的士固定,但他鬆了腳踏,因此須負上一定程度的責任。 5.答辯人以上訴人是「自招嫌疑」為理由,請求法庭不批准訟費申請。 D. 有關法律 6.就訟費的一般法律原則是若被告人被判無罪,除非有實質理由 (positive reasons) ,否則應獲得訟費。而實質理由是指: (1) 上訴人自招嫌疑;(2) 他的行為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強:Tong Cun Lin v HKSAR[1]。但若被告人是因技術理由 (technicality) 而罪名不成立,則可構成不給予訟費的理由:Tsang Wai Ping v HKSAR [2]。 7.訟費不可以是懲罰性,金額須是合理地足夠補償勝訴的被告人在該法律程序過程中恰當地招致的開支,及訟費命令必須是公平而合理的 (見香港法例第492章 《刑事案件訟費》第15條) 。 E. 本席作出的考慮 8.基於本席在上述判案書第27段已作出裁定:「雖說上訴人未有控制好油門,但上訴人鬆了腳踏掣是預備駕車離開,避開有可能傷害他的控方第一證人」,本席不認同答辯人指上訴人「自招嫌疑」。 9.本席認為無理據行使酌情權不給予上訴人訟費。上訴人可得原審及上訴的訟費。 10.基於上訴人並無指出他要求的訟費的數目,本席認為恰當的處理方法是先讓雙方試圖協商訟費金額,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F. 判令 11.上訴人可得原審及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立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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