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塱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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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趙塱泓(D1)及陳家明(D2),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指,D1及D2兩人於2020年9月4日在青衣長亨邨亨俊樓外,非法販運內含34.5克氯胺酮的39.8克粉末。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96/2021[2022] HKDC 1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6/2021

[2022] HKDC 1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塱泓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2年2月16日
出席人士:  吳建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倩彤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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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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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趙塱泓(D1)及陳家明(D2),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指,D1及D2兩人於2020年9月4日在青衣長亨邨亨俊樓外,非法販運內含34.5克氯胺酮的39.8克粉末。

2.D2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3.D1否認控罪,故須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4.部分控方案情不被爭議,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簽訂了一份承認事實(P1)。雙方同意:—

(a)  2020年9月4日(下稱「案發日」)約凌晨1時50分,女警25202(PW1)與隊員於長亨邨亨俊樓外發現七人在一張長凳(下稱「長凳」)附近聚集,將該七人截停,其中包括D1及D2。

(b)  PW1在長凳上發現一個黑色手提包(P2),在P2內發現一個透明可封口膠袋,內有十七包白色粉末及兩大包白色粉末。該十九包粉末為P3,後證實為控罪中的39.8克粉末,內含34.5克氯胺酮。相關化驗師證明書為P7A及P7B(中文譯本)。

(c)  約凌晨2時,PW1在現場將D1拘捕及警誡。D1回應被紀錄在警員記事冊P4內。

(d)  約凌晨3時59分,於青衣警署內,PW1撿取D1身上兩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1,207.5元。

(e)  手提包(P2)、毒品(P3),案發現場的相片P5(1-7)及現場草圖(P6)呈堂為證物。

5.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包括上述女警(PW1)。PW1的證供並不複雜,爭議亦不大。她補充指,在P2手提包內亦發現一抽鎖匙及一個藍芽耳機。向D1拘捕及口頭警誡後,D1說「Madam,袋入面啲毒品唔係我嘅,係陳家明擺入去嘅。我承認個袋係我嘅。」D1亦在PW1跟進提問下,回答陳家明(即D2)在警察到達之前十五分鐘左右放毒品入手提包,D1不阻止,因為不敢。以上回應,包括之後的補錄警誡供詞(P4),辯方並無爭議。

6.對於PW1的證供,辯方主要爭議是在D1被捕及警誡之前,D1並非如PW1所說,主動回應手提包(P2)是屬於他的,而PW1需要靠內裡的藍牙耳機與現場各人的手機配對後,發現D1的手機相連,D1才回答P2是屬於他的。辯方亦於盤問PW1時,指現場有男警向D1他們七人問「白粉」屬於誰人,叫他們快些承認,不要浪費時間,之後,亦有帶走D1往一邊單獨說話。對於以上辯方的說法,PW1全部否認。

7.另外,控方亦倚賴D1於案發日下午3時59分至4時35分,於葵涌警署內錄取的錄影會面紀錄,所以傳召了偵緝警員3060(PW2)。辯方爭議該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反對將之呈堂。法庭用交替程序處理。D1就此特別事項作供,投訴PW2於錄影會面前,曾向他作出誘使及威逼的說話,並指示他回答知道D2放入手提包(P2)內的,是「K」仔氯胺酮。

8.本席於聽取所有相關證供及陳詞後,裁定D1的錄影會面是在他自願下錄取,並認為沒有任何如公平性或其他理由,須要將該錄影會面剔除,最後接納其為呈堂證供。該錄影會面紀錄為P10,其中文謄本為P10A。

9.控方亦有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黃家俊高級督察日期為2021年3月17日的證人口供呈堂為證物P12,中文譯本P12A,主要指出涉案的氯胺酮(P3)於案發月份的市值為港幣19,542元。

10.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D1須就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11.D1就一般事項亦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2.D1作供指,他於案發日約凌晨1時到達案發地點的公園,走到長凳位置坐下,放低手提包(P2)在長凳的右手邊(即遠離垃圾桶那一邊)。D1然後走到草叢隔離,坐在石墩上與朋友吸煙、談天。其中一名在場人士曾柏霖表示D2會於十五分鐘後來案發現場找他。跟著D2拿著兩個黑色大垃圾膠袋到達案發現場,並從黑色垃圾膠袋內拿出兩包白色物體,放進P2手提包內。

13.D1當時不知道該些白色物體為何物,亦不知道為何D2要把該兩包白色物體放進P2。D1沒有阻止D2,因為以為D2只是「放住先」,走的時候會拿走白色物體,加上D2曾經自稱三合會會員,「驚畀佢打」。D2把白色物體放進P2的時候,D2坐在長凳「攬住」P2。

14.警察到場後,PW1打開P2,發現有白色物體、一抽鎖匙及耳機。D1作供說,他沒有按照PW1的要求認領P2,因為在警察到場前,D2把白色物體放進P2,然後「攬住個袋,好似好在意」,所以D1有所懷疑,「唔知嗰啲係唔係毒品」。由於P2沒有人認領,PW1便拿著P2內的耳機與被截停人士的手機配對,結果,配對到D1的手機。D1便向PW1表示P2是他的,但白色物體不是。其後,一名貌似最高級的男警說白色物體是「白粉」、毒品,叫截停人士快點招認,不要浪費時間。然後,該名男警員便帶D1到一邊傾談。

15.該男警叫D1交一個人出來,然後全部人可以沒有事回家,再向D1表示該些為「K」仔。D1聲稱,當時當刻才知道該些白色物體為毒品,並向該名男警員表示白色物體是屬於D2。

16.女警之後向D1以販運毒品罪罪名拘捕他,並警誡他。D1便說出上述向PW1說出的說話,即毒品不是他的,是D2的,而P2手提包是他的。

17.D1在庭上再次解釋,他向PW1表示他不敢阻止D2的原因,是因為D2曾自稱三合會會員,驚被他打。D1指他是在被PW1拘捕的時候,才知道P3是「K」仔。對於D2如何獲得P3,以及D2對P3有甚麼用途,D1表示並不知情。D1還作供說,當D2把P3放進P2後,他認為他不可以在P2內拿回自己的物品,因為當時D2已經「攬住個袋,好似佢自己嘅」。D1說,他認為他自己不可以再處理P2手提包。對於P2內的私人物品,D1表示他「唯有當借咗個袋畀佢,可以唔要裡面嘅嘢」。當D2放P3入P2後,D1再沒有機會接觸過P2。

18.D1在接受盤問下,同意他在現場七人之中,他身材最高。他自中學已認識D2,但不相熟,而D2並沒有打過他。他在再被問及關於D2放P3入他的手提包(P2)一事時,說「我哋平時出街,邊個有袋就攞落去邊個度,唔會過問,我並沒有懷疑過佢會將唔合法嘅嘢放入我袋。」D1亦強調D2將P2當作自己的一樣,D1不再認為自己再有擁有權,不敢向D2要回,因為對方自稱三合會成員,害怕被打。當問及如果害怕被打,為何不選擇離開現場時,D1說,當他想離開時,警察便到場。最後,D1同意,他的P2是名牌袋,價值很貴,內裡的耳機亦價錢昂貴,包裡的還有家中鎖匙,但他認為「預咗攞唔番個袋,唔應該搏個風險,如果嗰啲係毒品,有機會坐監。」

結案陳詞

19.控辯雙方法律代表均呈遞了書面結案陳詞,並在庭上作口頭補充及回應。本席已經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複述。相關的重要部分,本席會在稍後有需要時,在證供分析時詳述。

20.作為紀錄,控方在陳詞中提議法庭考慮《危險藥物條例》第47條中有關管有及知悉危險藥物的推定,及倚賴D1被捕前逃走,去支持控方的案情。辯方陳詞指,有關推定及所謂D1逃走,均不適用於本案。本席認為,毋須將本案案情複雜化,故此,在考慮本案時,不會倚賴上述法律推定,及D1的逃走(無論有否),而只會作其他事實上的裁定,以及從那些事實上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作本案最終裁決。

相關法律

21.就法律方面,本席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a)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D1有罪,而D1沒有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而控方舉證的標準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即須要使法庭肯定D1有罪,才可以把他定罪。

(b)  D1選擇作供,但他沒有責任這樣做,因為他沒有須要證明自己沒有罪或任何事情,但他選擇作供,本席必須考慮其說話,來決定他是否可信。如果他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話,本席必須判他無罪。即使本席完全拒絕接受他的說法,控方仍然有責任提出足夠的證據,使本席肯定他有罪,才可以把他定罪。

(c)  本席雖然得知D2在本案中認罪,但在本審訊中,本席謹記不應,亦不會有所考慮,亦完全不會影響本席對D1所須要作出的裁決。

(d)  如果本席要在本案中作出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e)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販運」的法律釋義,就危險藥物而言,包括進口入香港、從香港出口、獲取、供應或以其他形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

(f)  控辯雙方均倚賴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康[1995-2000] HKCLRT 140判詞第10段中有關「販運」及「管有」的解釋,本席現引述如下:

「10. 本庭認為要證明販運毒品,首先,控方必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管有毒品。管有跟擁有不同,管有毒品包括藏有毒品於身上,並知道這些是毒品,就是所謂實質管有。除此以外,還有推定管有,就是被告雖然現時沒有毒品在手中或身上,但是有能力及意圖在需要的時候,將這些毒品拿到手裡加以應用。其次,控方必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販運毒品,根據《危險藥物條例》,販運的定義範圍很廣,與本案有關的,就是處理毒品及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這兩種販運方式。『處理』在《危險藥物條例》中並無定義,處理毒品必須有處理的行為及處理的意圖,不是任何方式的管有毒品,也是處理毒品,這要看處理的行為及處理的用途或目的。只是攜帶毒品在街上行走,未足以證明是處理毒品,因而構成販運毒品罪名,也不能以此作出任何推論,要看當時的環境及其他因素,這些因素包括被告人攜帶這些毒品的意圖、用途、目的、當時的時間、地點、該毒品的數量等等。一般來說,要構成販運毒品,處理的行為須意味著一些涉及第三者的行為,例如,為他人攜帶,或送遞毒品等。至於另一種方式的販運毒品,是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控方則不須要證明有任何處理或其他行為,只須要證明被告管有該毒品並有意圖及能力將該些毒品,不論是全部或部分的毒品,用作販運用途,這亦可構成販運毒品的罪名。」

本案關鍵議題

22.在聽畢本案所有證供,及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後,本席認為本案關鍵議有三:第一,D1在關鍵時候,即D2把P3放進D1的手提包(P2)時,D1是否知悉P3為危險藥物;第二,若D1在上述關鍵時候已經知悉P3為危險藥物,他是否在法律上管有P3,即是否有能力及意圖保管或控制P3;第三,若D1管有P3,他是否管有P3作販運。

證供分析及裁決

23.本席先處理控方案情。如前述,控方最基本的案情其實並無爭議,大部分紀錄在P1承認事實內,小部分由控方證人補充,而不被爭議。

24.所有不爭議的案情可綜合如下:—

(a)  於案發日約凌晨2時,七人包括D1及D2在一公園的長凳附近被警員截查,長凳上有屬於D1的手提包(P2),內裡有危險藥物(P3),即共十九包(兩大十七小)的共39.8克內含34.5克氯胺酮,市值約港幣兩萬元。

(b)  D1在現場被捕及警誡下,承認P2是他的袋,但D1說內裡毒品不是他的,是D2在警察到場前約十五分鐘放進去,D1不敢阻止。

25.另外,對於兩名控方證人,特別是PW1,爭議亦不大,本席現分別處理。

26.對於PW1,控方最主要爭議只有兩點:第一,辯方指D1並無主動承認是P2手提袋的物主,只是在PW1從中取出耳機作配對後,D1在稍後才承認;第二,當時有一名男警叫現場七人承認案中毒品,之後又帶D1往一旁單獨談話。對以上,PW1全部否認。

27.本席認為PW1的證供清楚、直接、沒有任何誇大或加插,她誠實地說出,當她最初到場時喝停七人,他們想四散,但沒有做到。她更誠實地說出,P2手提包當時在長凳上,並沒有人手持。她大可以說見到D1或D2或任何一人手持該手提包,但她沒有。相反,辯方向女警提出的版本就非常不合理。如果按辯方所說,當時D2正手持P2手提袋,PW1根本不需要向現場七人查問該袋屬於誰人,更不需要多此一舉從中取出有關耳機,向所有人作配對,而在場男警亦不需要叫在場七人承認,或帶走D1往旁邊單獨查問。

28.本席認為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完全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

29.至於PW2,他的角色是與D1做錄影會面的警員,辯方對他的爭議基本上只有一點,就是在會面前,他曾對D1說出誘使或威逼的說話,叫D1在之後的會面中說出他知道D2放進D1手提包內的是毒品「K」仔氯胺酮。PW2清楚否認辯方的指稱。

30.本席之前已裁定有關錄影會面(P10)屬D1自願錄取,並可以呈堂,現在要考慮其內容是否真實,及應否給予比重。

31.本席細心考慮過P10的內容和D1當時的對答和神態。D1的回應清楚而且一致,從頭到尾也是他自被捕時一貫的說法,即手提袋P2是他的,但內裡毒品(P3)是D2放進去,他不敢阻止。唯一補充,是他在D2放毒品進手提袋時,他知道那是「K」仔氯胺酮,見段落179至194。

32.本席有特別考慮辯方陳詞,指當時D1最初只是回答「略略知道」(段落180),但在PW2「咄咄逼問」下,D1才承認知道是「K」仔氯胺酮。本席並不認同辯方的批評,從上述段落的對答,可見PW2只是根據D1的回應而提問或澄清,用字或語氣亦無威脅意味。本席認為D1由最初回應「略略知道」至之後清楚說明,只反映他最初仍本能上希望掩飾或敷衍過去,但在PW2繼續提問下,唯有坦白承認,而並不是在脅逼下屈服。從另一個角度考慮,D1上述回應,亦與他指稱之前曾受PW2教唆不符,因為D1的說法是會面前,PW2教他說知道D2放進袋的是「K」仔氯胺酮,警方便會幫他,而不會控告他,警方知道與他無關,只想指控D2等等。D1自稱相信,並同意該協議。如果D1的說法是真實,他應只會簡單回答知道是「K」仔氯胺酮,而不會如上述逐步由含糊至清楚承認。

33.本席接納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其證供為真實,亦裁定P10錄影會面內容為真實,並給予完全比重。

34.至於辯方案情,D1的證供重點可綜合如下:—

(a)  當D2把毒品(P3)放進D1的手提包(P2)時,D1並不知道那是毒品。他只在警察到場後,甚至被捕後,才獲告知P3為「K」仔。

(b)  當D2把P3放進P2後,D1便沒有再接觸過P2,而且認為D2已把P2據為己有。D1認為自己對P2已失去擁有及控制權,他亦已放棄P2內裡原本屬於自己的耳機及鎖匙。

35.首先,本席認為如前述,D1一直強調D2把毒品(P3)放進手提袋(P2)後,便一直攬著P2,本身就不合理而不可信。D2在當時情況下,並無特別理由須要攬著P2,而不能把它,例如,放在長凳上。更重要是,如果真的是這樣,警察到場時,便可即時將涉案的毒品與D2聯繫在一起,而毋須如D1所指,要大費周章去查問。

36.第二,如果根據D1描述D2到場的情況,D2亦根本無須要從帶來的黑色垃圾袋中取出毒品(P3)放進D1的手提包(P2)內。先說,如果要掩飾,把毒品放在垃圾袋內,可能比放在一個名牌手提包內更適合。再說,P3只是一包約19cm長的粉末或白色物體,體積細小,重量不大,毋須特別要從原本的垃圾袋內取出,放進另一個手提袋內。還有,最重要的,P3雖然細小,但價值近兩萬港元,而且是一包毒品,D2更不會無緣無故從自己的垃圾袋內取出,放進他人,特別是自己朋友的手提袋內,除非兩人有共識要這樣做。

37.第三,關於D2將P3放進P2後,D1的反應及取態,D1自己作供時,於不同階段就有三個版本:—

(a)  D1認為D2只是「放住先」,之後會取走,這是他們平時上街的做法,誰人有袋就先放著,不會過問,自己沒有懷疑過D2會將不合法的東西放進D1的袋。換句話說,即他同意,亦願意讓D2放P3進P2。

(b)  D1說,D2曾自稱三合會會員,他不敢阻止或拒絕D2,怕被打。換句話說,即他不同意,亦不願意D2這樣做,但怯於他的三合會身分而不敢反抗。

(c)  D1稱D2把P3放進P2後便攬著,好像自己擁有P2一樣,很在意內裡他放進去的白色物體,令D1懷疑是否毒品。因此,D1選擇不冒險,放棄該名牌手袋(P2)連同內裡昂貴的耳機及家中鎖匙。換句話說,即D1不同意,亦不願意D2放他懷疑是毒品的東西進入他的袋,但他權衡利害輕重後,選擇放棄他昂貴的名牌袋及內裡的私人物品。

38.D1上述三個版本不但混亂,而且部分自相矛盾,就算獨立來看,也不合情理,例如,D1比D2高大,而且對方為自己中學已認識的朋友,從來沒有打過自己,就算真的曾自稱三合會成員,也不會令D1懼怕被打,而不敢阻止對方放東西進自己袋。又例如,如果他真的害怕被打,又或者懷疑D2放毒品入他的袋,而他又打算放棄該袋,他大可一走了之,特別是,D1說過多次,D2放P3進P2後,約十五分鐘之後,警察才出現,而D1一直在場。

39.本席在細心考慮過D1的全部證供後,認為他在上述重要事項上不盡不實,拒絕接納他為誠實的證人,亦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40.雖然本席拒絕接納D1的證供,但不會單單因此而認為他有罪,只會認為沒有辯方證供質疑控方案情而已。最終,本席仍須獨立考慮所有經接納的控方證據是否足以支持控罪。

41.就上述本案的三個關鍵議題,本席裁定事實如下:

42.第一,在關鍵時候,即D2將P3放進P2時,D1清楚知道P3是危險藥物「K」仔氯胺酮,正如D1在錄影會面(P10)中所承認。就算不考慮P10,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D1亦知情,D2必然在與D1有共識下,才會在當時當地,即凌晨時分出現在公園裡,在D1面前將P3(一包明顯的白色物體,價值兩萬的毒品)放進D1的手提包(P2)內,而D1從無反對、阻止或離去,任由D2這樣做。

43.第二,D1不但如上述知情,而且一直和D2管有P2,包括內裡的P3,即他有能力及意圖保管或控制P3。這亦正正解釋了為何D1在知道並目睹D2將毒品P3放進D1的手提包(P2)之後,他任由該內藏毒品的手提包,連同他內裡的私人物品放在長凳上,並自己留在附近,一直到警察到場,也沒離開過,亦在PW1一查問,便自動承認手提袋(P2)是他的擁有物。

44.第三,綜觀所有案情,包括案發地點(公園)、時間(約凌晨兩點)、P3(兩大包及十七小包氯胺酮,市值約兩萬港元)及D1的個人情況(案發時18歲、中二程度、與父母、公公、婆婆及哥哥同住一公屋單位、於錄影會面中自稱無業,或作供時自稱兼職倉務員、沒有任何證供指其為吸毒者),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D1連同D2管有毒品P3,並有意圖及能力將該些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D1絕非如辯方引述的案例HKSAR v Yan Suk Yin [2004] 1 HKLRD 677第680G 段所指的單單存放而沒有其他(mere storage without more)。

45.本席裁定D1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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