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塱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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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趙塱泓(D1)及陳家明(D2),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指,D1及D2兩人於2020年9月4日在青衣長亨邨亨俊樓外,非法販運內含34.5克氯胺酮的39.8克粉末。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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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6/2021 [2022] HKDC 1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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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趙塱泓(D1)及陳家明(D2),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指,D1及D2兩人於2020年9月4日在青衣長亨邨亨俊樓外,非法販運內含34.5克氯胺酮的39.8克粉末。 2.D2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3.D1否認控罪,故須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4.部分控方案情不被爭議,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簽訂了一份承認事實(P1)。雙方同意:—
5.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包括上述女警(PW1)。PW1的證供並不複雜,爭議亦不大。她補充指,在P2手提包內亦發現一抽鎖匙及一個藍芽耳機。向D1拘捕及口頭警誡後,D1說「Madam,袋入面啲毒品唔係我嘅,係陳家明擺入去嘅。我承認個袋係我嘅。」D1亦在PW1跟進提問下,回答陳家明(即D2)在警察到達之前十五分鐘左右放毒品入手提包,D1不阻止,因為不敢。以上回應,包括之後的補錄警誡供詞(P4),辯方並無爭議。 6.對於PW1的證供,辯方主要爭議是在D1被捕及警誡之前,D1並非如PW1所說,主動回應手提包(P2)是屬於他的,而PW1需要靠內裡的藍牙耳機與現場各人的手機配對後,發現D1的手機相連,D1才回答P2是屬於他的。辯方亦於盤問PW1時,指現場有男警向D1他們七人問「白粉」屬於誰人,叫他們快些承認,不要浪費時間,之後,亦有帶走D1往一邊單獨說話。對於以上辯方的說法,PW1全部否認。 7.另外,控方亦倚賴D1於案發日下午3時59分至4時35分,於葵涌警署內錄取的錄影會面紀錄,所以傳召了偵緝警員3060(PW2)。辯方爭議該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反對將之呈堂。法庭用交替程序處理。D1就此特別事項作供,投訴PW2於錄影會面前,曾向他作出誘使及威逼的說話,並指示他回答知道D2放入手提包(P2)內的,是「K」仔氯胺酮。 8.本席於聽取所有相關證供及陳詞後,裁定D1的錄影會面是在他自願下錄取,並認為沒有任何如公平性或其他理由,須要將該錄影會面剔除,最後接納其為呈堂證供。該錄影會面紀錄為P10,其中文謄本為P10A。 9.控方亦有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黃家俊高級督察日期為2021年3月17日的證人口供呈堂為證物P12,中文譯本P12A,主要指出涉案的氯胺酮(P3)於案發月份的市值為港幣19,542元。 10.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D1須就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11.D1就一般事項亦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2.D1作供指,他於案發日約凌晨1時到達案發地點的公園,走到長凳位置坐下,放低手提包(P2)在長凳的右手邊(即遠離垃圾桶那一邊)。D1然後走到草叢隔離,坐在石墩上與朋友吸煙、談天。其中一名在場人士曾柏霖表示D2會於十五分鐘後來案發現場找他。跟著D2拿著兩個黑色大垃圾膠袋到達案發現場,並從黑色垃圾膠袋內拿出兩包白色物體,放進P2手提包內。 13.D1當時不知道該些白色物體為何物,亦不知道為何D2要把該兩包白色物體放進P2。D1沒有阻止D2,因為以為D2只是「放住先」,走的時候會拿走白色物體,加上D2曾經自稱三合會會員,「驚畀佢打」。D2把白色物體放進P2的時候,D2坐在長凳「攬住」P2。 14.警察到場後,PW1打開P2,發現有白色物體、一抽鎖匙及耳機。D1作供說,他沒有按照PW1的要求認領P2,因為在警察到場前,D2把白色物體放進P2,然後「攬住個袋,好似好在意」,所以D1有所懷疑,「唔知嗰啲係唔係毒品」。由於P2沒有人認領,PW1便拿著P2內的耳機與被截停人士的手機配對,結果,配對到D1的手機。D1便向PW1表示P2是他的,但白色物體不是。其後,一名貌似最高級的男警說白色物體是「白粉」、毒品,叫截停人士快點招認,不要浪費時間。然後,該名男警員便帶D1到一邊傾談。 15.該男警叫D1交一個人出來,然後全部人可以沒有事回家,再向D1表示該些為「K」仔。D1聲稱,當時當刻才知道該些白色物體為毒品,並向該名男警員表示白色物體是屬於D2。 16.女警之後向D1以販運毒品罪罪名拘捕他,並警誡他。D1便說出上述向PW1說出的說話,即毒品不是他的,是D2的,而P2手提包是他的。 17.D1在庭上再次解釋,他向PW1表示他不敢阻止D2的原因,是因為D2曾自稱三合會會員,驚被他打。D1指他是在被PW1拘捕的時候,才知道P3是「K」仔。對於D2如何獲得P3,以及D2對P3有甚麼用途,D1表示並不知情。D1還作供說,當D2把P3放進P2後,他認為他不可以在P2內拿回自己的物品,因為當時D2已經「攬住個袋,好似佢自己嘅」。D1說,他認為他自己不可以再處理P2手提包。對於P2內的私人物品,D1表示他「唯有當借咗個袋畀佢,可以唔要裡面嘅嘢」。當D2放P3入P2後,D1再沒有機會接觸過P2。 18.D1在接受盤問下,同意他在現場七人之中,他身材最高。他自中學已認識D2,但不相熟,而D2並沒有打過他。他在再被問及關於D2放P3入他的手提包(P2)一事時,說「我哋平時出街,邊個有袋就攞落去邊個度,唔會過問,我並沒有懷疑過佢會將唔合法嘅嘢放入我袋。」D1亦強調D2將P2當作自己的一樣,D1不再認為自己再有擁有權,不敢向D2要回,因為對方自稱三合會成員,害怕被打。當問及如果害怕被打,為何不選擇離開現場時,D1說,當他想離開時,警察便到場。最後,D1同意,他的P2是名牌袋,價值很貴,內裡的耳機亦價錢昂貴,包裡的還有家中鎖匙,但他認為「預咗攞唔番個袋,唔應該搏個風險,如果嗰啲係毒品,有機會坐監。」 結案陳詞 19.控辯雙方法律代表均呈遞了書面結案陳詞,並在庭上作口頭補充及回應。本席已經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複述。相關的重要部分,本席會在稍後有需要時,在證供分析時詳述。 20.作為紀錄,控方在陳詞中提議法庭考慮《危險藥物條例》第47條中有關管有及知悉危險藥物的推定,及倚賴D1被捕前逃走,去支持控方的案情。辯方陳詞指,有關推定及所謂D1逃走,均不適用於本案。本席認為,毋須將本案案情複雜化,故此,在考慮本案時,不會倚賴上述法律推定,及D1的逃走(無論有否),而只會作其他事實上的裁定,以及從那些事實上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作本案最終裁決。 相關法律 21.就法律方面,本席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本案關鍵議題 22.在聽畢本案所有證供,及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後,本席認為本案關鍵議有三:第一,D1在關鍵時候,即D2把P3放進D1的手提包(P2)時,D1是否知悉P3為危險藥物;第二,若D1在上述關鍵時候已經知悉P3為危險藥物,他是否在法律上管有P3,即是否有能力及意圖保管或控制P3;第三,若D1管有P3,他是否管有P3作販運。 證供分析及裁決 23.本席先處理控方案情。如前述,控方最基本的案情其實並無爭議,大部分紀錄在P1承認事實內,小部分由控方證人補充,而不被爭議。 24.所有不爭議的案情可綜合如下:—
25.另外,對於兩名控方證人,特別是PW1,爭議亦不大,本席現分別處理。 26.對於PW1,控方最主要爭議只有兩點:第一,辯方指D1並無主動承認是P2手提袋的物主,只是在PW1從中取出耳機作配對後,D1在稍後才承認;第二,當時有一名男警叫現場七人承認案中毒品,之後又帶D1往一旁單獨談話。對以上,PW1全部否認。 27.本席認為PW1的證供清楚、直接、沒有任何誇大或加插,她誠實地說出,當她最初到場時喝停七人,他們想四散,但沒有做到。她更誠實地說出,P2手提包當時在長凳上,並沒有人手持。她大可以說見到D1或D2或任何一人手持該手提包,但她沒有。相反,辯方向女警提出的版本就非常不合理。如果按辯方所說,當時D2正手持P2手提袋,PW1根本不需要向現場七人查問該袋屬於誰人,更不需要多此一舉從中取出有關耳機,向所有人作配對,而在場男警亦不需要叫在場七人承認,或帶走D1往旁邊單獨查問。 28.本席認為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完全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 29.至於PW2,他的角色是與D1做錄影會面的警員,辯方對他的爭議基本上只有一點,就是在會面前,他曾對D1說出誘使或威逼的說話,叫D1在之後的會面中說出他知道D2放進D1手提包內的是毒品「K」仔氯胺酮。PW2清楚否認辯方的指稱。 30.本席之前已裁定有關錄影會面(P10)屬D1自願錄取,並可以呈堂,現在要考慮其內容是否真實,及應否給予比重。 31.本席細心考慮過P10的內容和D1當時的對答和神態。D1的回應清楚而且一致,從頭到尾也是他自被捕時一貫的說法,即手提袋P2是他的,但內裡毒品(P3)是D2放進去,他不敢阻止。唯一補充,是他在D2放毒品進手提袋時,他知道那是「K」仔氯胺酮,見段落179至194。 32.本席有特別考慮辯方陳詞,指當時D1最初只是回答「略略知道」(段落180),但在PW2「咄咄逼問」下,D1才承認知道是「K」仔氯胺酮。本席並不認同辯方的批評,從上述段落的對答,可見PW2只是根據D1的回應而提問或澄清,用字或語氣亦無威脅意味。本席認為D1由最初回應「略略知道」至之後清楚說明,只反映他最初仍本能上希望掩飾或敷衍過去,但在PW2繼續提問下,唯有坦白承認,而並不是在脅逼下屈服。從另一個角度考慮,D1上述回應,亦與他指稱之前曾受PW2教唆不符,因為D1的說法是會面前,PW2教他說知道D2放進袋的是「K」仔氯胺酮,警方便會幫他,而不會控告他,警方知道與他無關,只想指控D2等等。D1自稱相信,並同意該協議。如果D1的說法是真實,他應只會簡單回答知道是「K」仔氯胺酮,而不會如上述逐步由含糊至清楚承認。 33.本席接納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其證供為真實,亦裁定P10錄影會面內容為真實,並給予完全比重。 34.至於辯方案情,D1的證供重點可綜合如下:—
35.首先,本席認為如前述,D1一直強調D2把毒品(P3)放進手提袋(P2)後,便一直攬著P2,本身就不合理而不可信。D2在當時情況下,並無特別理由須要攬著P2,而不能把它,例如,放在長凳上。更重要是,如果真的是這樣,警察到場時,便可即時將涉案的毒品與D2聯繫在一起,而毋須如D1所指,要大費周章去查問。 36.第二,如果根據D1描述D2到場的情況,D2亦根本無須要從帶來的黑色垃圾袋中取出毒品(P3)放進D1的手提包(P2)內。先說,如果要掩飾,把毒品放在垃圾袋內,可能比放在一個名牌手提包內更適合。再說,P3只是一包約19cm長的粉末或白色物體,體積細小,重量不大,毋須特別要從原本的垃圾袋內取出,放進另一個手提袋內。還有,最重要的,P3雖然細小,但價值近兩萬港元,而且是一包毒品,D2更不會無緣無故從自己的垃圾袋內取出,放進他人,特別是自己朋友的手提袋內,除非兩人有共識要這樣做。 37.第三,關於D2將P3放進P2後,D1的反應及取態,D1自己作供時,於不同階段就有三個版本:—
38.D1上述三個版本不但混亂,而且部分自相矛盾,就算獨立來看,也不合情理,例如,D1比D2高大,而且對方為自己中學已認識的朋友,從來沒有打過自己,就算真的曾自稱三合會成員,也不會令D1懼怕被打,而不敢阻止對方放東西進自己袋。又例如,如果他真的害怕被打,又或者懷疑D2放毒品入他的袋,而他又打算放棄該袋,他大可一走了之,特別是,D1說過多次,D2放P3進P2後,約十五分鐘之後,警察才出現,而D1一直在場。 39.本席在細心考慮過D1的全部證供後,認為他在上述重要事項上不盡不實,拒絕接納他為誠實的證人,亦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40.雖然本席拒絕接納D1的證供,但不會單單因此而認為他有罪,只會認為沒有辯方證供質疑控方案情而已。最終,本席仍須獨立考慮所有經接納的控方證據是否足以支持控罪。 41.就上述本案的三個關鍵議題,本席裁定事實如下: 42.第一,在關鍵時候,即D2將P3放進P2時,D1清楚知道P3是危險藥物「K」仔氯胺酮,正如D1在錄影會面(P10)中所承認。就算不考慮P10,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D1亦知情,D2必然在與D1有共識下,才會在當時當地,即凌晨時分出現在公園裡,在D1面前將P3(一包明顯的白色物體,價值兩萬的毒品)放進D1的手提包(P2)內,而D1從無反對、阻止或離去,任由D2這樣做。 43.第二,D1不但如上述知情,而且一直和D2管有P2,包括內裡的P3,即他有能力及意圖保管或控制P3。這亦正正解釋了為何D1在知道並目睹D2將毒品P3放進D1的手提包(P2)之後,他任由該內藏毒品的手提包,連同他內裡的私人物品放在長凳上,並自己留在附近,一直到警察到場,也沒離開過,亦在PW1一查問,便自動承認手提袋(P2)是他的擁有物。 44.第三,綜觀所有案情,包括案發地點(公園)、時間(約凌晨兩點)、P3(兩大包及十七小包氯胺酮,市值約兩萬港元)及D1的個人情況(案發時18歲、中二程度、與父母、公公、婆婆及哥哥同住一公屋單位、於錄影會面中自稱無業,或作供時自稱兼職倉務員、沒有任何證供指其為吸毒者),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D1連同D2管有毒品P3,並有意圖及能力將該些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D1絕非如辯方引述的案例HKSAR v Yan Suk Yin [2004] 1 HKLRD 677第680G 段所指的單單存放而沒有其他(mere storage without more)。 45.本席裁定D1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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