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塱泓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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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兩名被告人(D1及D2)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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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6/2021 [2022] HKDC 3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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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兩名被告人(D1及D2)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控罪指兩人於2020年9月4日,於青衣一公園販運39.8克粉末,內含34.5克氯胺酮。 3.D1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4.D2承認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5.本席曾命令索取D2有關是否適合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的報告。期間,多次因為疫情的問題,將判刑押後,最後押後至今天作判刑。 案情 6.於案發日約凌晨2時,一隊巡邏警員在青衣長亨邨一個休憩處截查七名男女,其中包括D1及D2。在一長凳上發現一個屬於D1的手提包,內裡有總共兩大包及十七小包粉末(即控罪中的氯胺酮)。 7.D1及D2均於現場被拘捕。 8.D2警誡下承認他與曾栢霖將十九包「K」仔帶到現場,並放入上述手提包內。 9.D2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在之前一日,他的朋友曾栢霖將一大包粉末交給他,指示他重新包裝成小包,並承諾給予出售後百分之四十的利潤。D2照做,在家中包裝,及在案發時到達休憩處。 10.在D1的審訊中,D1承認上述手提包是他的,但否認對D2放進去的毒品知情,亦否認管有該些毒品。最後,本席裁定D1不但知情,而且與D2共同管有控罪中的氯胺酮,作販運用途。詳情見於本席於2022年2月16日作出的裁決,及相關理由。 兩被告人的背景 11.D1於2002年1月2日於香港出生,現年20歲,中二程度,18年9月至19年5月曾任職運輸工人,之後無業,單身,與祖父母、父母及哥哥同住青衣一公屋單位,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於2019年7月25日,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被判12個月感化。 12.D2於2004年4月20日於香港出生,現在差不多18歲,案發時只有16歲,案發時就讀葵涌青年學院屋宇設備維修二年級,父母離異,與母親及兩妹妹居於葵涌。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但於2018年曾因盜竊,被警司警誡。 求情 13.代表D1的李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求情的書面陳詞。除確認控方遞交關於D1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外,辯方補充指,D1於本案事發時為兼職倉務員,但於2020年開始跟隨媽媽一同到餐廳做全職侍應,月入約10,000元,在餐廳工作後,開始培養了對沖調咖啡的興趣,在工餘時間報讀相關課程,增值自己,辯方指D1的外公患有腎病、心臟病,並於近年腦中風,因此,D1於2021年12月辭去餐廳工作,留在家中照顧外公,及陪同外公到醫院覆診。D1自己患有下唇血管畸形,原本於2022年4月進行手術。D1與家人的關係非常密切,相處非常融洽。 14.辯方遞交了D1父母、外公及僱主的求情信,連同家人照片,希望法庭輕判。辯方亦指D1於求學時期為出色的籃球員,並曾經參與多項校內及校外比賽,獲得多個獎項。求情指,雖然D1在2019年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但有關紀錄與本案的性質完全不同。 15.辯方指,綜觀審訊中的證據,以及法庭的判詞,D1的角色為替D2存放危險藥物,被指示或利用犯案,並非案中的主謀。辯方明白,D1是在審訊後被定罪,而就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法庭有既定的量刑指引,但仍然希望法庭可以考慮D1的年紀(即剛剛20歲)、案中的角色,以及過往正面、良好的家庭背景,考慮索取一些報告。本席曾在庭上對此提議,向辯方詢問除了以上關於D1的背景及案情,還有甚麼特別理由需要索取報告,辯方表示沒有。 16.代表D2的另一位李大律師亦呈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懇請法庭在判刑時能就 (a) 本案的案情;(b) D2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及 (c) D2已被拘押逾19個月,予以考慮。 17.就案情而言,辯方指D2的角色只是按指示包裝有關毒品,他承認控罪,如判監應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8.至於D2的個人及家庭背景,他現年差不多18歲,被捕前是青年學院(葵涌)屋宇設備維修二年級學生。其母親與生父並無正式結婚,並於約2014年至2015年間離異。他的母親曾有過三位伴侶,總共育有七名子女,D2為家中獨子,排行第二,被捕前,與母親及最年少的兩位妹妹同住葵涌一公屋單位。D2在2016年獲安排暫時入住青年宿舍,去到2017年,被安排入讀寄宿學校,直至中三。D2一家靠領取綜援過活,母親本身患有嚴重腎病,同住的9歲妹妹,則在本案發生後出現情緒問題,繼而確診患有腦癌,正接受治療。母親同時面對兩名子女問題,患上抑鬱症,而其同住的7歲妹妹,亦因年幼,極需家人照顧。直至現時,D2母親仍然到懲教所探望D2,亦要擔心兩名女兒的情況,承受了極大壓力。母親親自撰寫了求情信,代D2向法庭求情。D2對以上深感悔疚,希望盡快重獲自由,以照顧母親及妹妹。 19.D2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被捕前仍是一名未成年學生,修讀青年學院的課程。他現在希望可以繼續完成課程,貢獻社會,回報母親,亦可以承擔支持家庭的重擔。辯方求情指D2成長過程中面對重重挑戰,自小缺乏父親關懷,誤入歧途。惟事件發生後,已懊悔不已,現在已還押多時,經歷此事後,已造成沉重打擊。 20.最後辯方指本案有一特殊情況,就是在今天D2已還押超過19個月。對於涉案的控罪,及有關的危險藥物,法庭有既定的量刑指引。辯方計算,以本案毒品份量而言,起點約為63個月(即5年3個月)。D2認罪,應獲三分一刑期扣減,至42個月。如果再因他的良好行為,而獲進一步刑期扣減,估計最後須接受約28個月監禁。 21.辯方認為,感化官對D2判刑上的提議,即提議判D2入勞教中心,是適合的判刑。在今天法庭面前的報告內容正面,與上述陳詞吻合。感化官認為D2適合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生中心的判刑,而認為勞教中心較適合。最後,辯方懇請法庭能考慮以上所有理由,讓D2早日完成服刑,重投社會,照顧家人。 判刑 22.本席先處理D1的判刑。本席已細心考慮過所有辯方的陳詞,包括關於D1的個人背景,及本案的控罪及案情。 23.簡單來說,D1犯案時十八歲半,現時20歲,雖說年輕,但不算極度年輕(extreme youth),干犯的是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涉案的危險藥物不少,共34.5克氯胺酮。而且,D1在否認控罪後,經審訊而被定罪。本席認為教導所或任任何院舍的拘留並不適合,故不接受辯方提議去索取任何報告,認為唯一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24.本席依從上訴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中的六步方式(six-step approach),去考慮D1的判刑。根據SJ v Hiu Siew Cheng(許守城) [2009] 1 HKLRD 1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4至6年監禁。本席打算採用對D1最有利的考慮,即他的角色及罪責,作為管有有關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的最低層次,即以本案中34.5克的氯胺酮計算,量刑基準應為5年3個月(即63個月監禁)。 25.本席認為案中沒有特別加刑的理由,但同樣,亦沒有特別強而有力的求情理由。但有見於D1現時20歲,雖然之前有一個襲擊的刑事紀錄,而被判感化12個月,今次是第一次將要接受為期不短的監禁,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最後判D1入獄60個月(即5年)監禁。 26.本席現在處理D2。雖然涉及一樣控罪,但他的情況不同於D1。D2更年輕,案發時只有十六歲四個月,現在亦差不多,但還有一天才滿18歲。而且,他在2020年9月4日被捕後一直還押,到今天已有十九個半月。而且,他就有關控罪適時認罪,如被判監,應獲全數三分一扣減。正如辯方計算,如以上述63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一認罪折扣後,為42個月監禁。如果獄中行為良好,再加上扣除假期後,粗略計算,可於服刑後約28個月獲釋。即如判監,距離現在只有約8個月的刑期。 27.本席在細心考慮過所有有關D2的院舍報告,亦考慮過辯方的相關求情陳詞,特別考慮到他現在和犯案時的年紀,和已扣押超過19個月,接近20個月,同意現在最適合的判刑,是感化官提議的勞教中心。因此,本席判D2進入勞教中心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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