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ang Wai Sim 對 Nikkin Lifts and Escalators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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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16年10月31日的意外。原告人向法庭就其於案中受傷一事已終止向第二被告人的訴訟,只向第一被告人申索賠償。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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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456/2019 [2022] HKDC 2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24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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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序言 1.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16年10月31日的意外。原告人向法庭就其於案中受傷一事已終止向第二被告人的訴訟,只向第一被告人申索賠償。 2.原告人任職於通力實業發展(香港)有限公司,職位為助理經理,工作地點位於葵涌梨木道79號亞洲貿易中心,工作地點的大廈設有10部分層載客升降機,可到達30樓載客升降機有3部,另外載貨升降機有3部。此3部升降機會停22至37樓。 3.意外發生於2016年10月31日下午一點,當天原告人正前去午飯,在30樓乘升降機(「該升降機」)往下時,該升降機下降至某一層再有乘客進入關門後,它突然急速下墜。升降機內的樓層顯示燈熄滅。其後升降機緩慢下降至地下。由於之前大廈時常也有升降機損壞被困的情況,原告人為怕再度被困,便意圖立即離開升降機步出大堂。豈料升降機到達地面層後,升降機機廂比大堂地面低了2吋,當原告人在步出升降機時,她左腳被絆倒失去重心向前衝,雙手即向前拍下。原告人左腳因此而受傷。 4.黃先生代表第一被告人於庭上承認:—
本案的意外 5.原告人採納她本人的證人陳述書[1]。第一被告人並沒有盤問或質疑意外發生經過,亦沒有提供證人或證據去反駁原告人。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證供作為意外發生經過的事實。 第一被告人的責任 6.第一被告人為該升降機的維修保養承辦商[2]。第一被告人在2016年11月9日致第二被告人(即民亮發展有限公司)的信中承認經詳細檢查後,該升降機故障事宜涉及井道的補償纜電器掣間中出現接觸不良所引致。第一被告人亦對引致有用戶不慎扭傷及受驚致歉[3]。 7.根據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保養工程合約(「該合約」),第一被告人需要負責肇事升降機的保養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定期檢查該升降機並適時地更換損壞的零件(包括補償纜電器掣等)。 8.根據第一被告人的升降機維修保養工程合約,第一被告人作為承判商有責任於合約期內確保升降機的安全裝置及設備達到香港機電工程署所定的要求及準則,或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製定之作業備考管制及有關之法例。作為承判商,第一被告人亦有責任於合約期內將有關不合格之裝備提升致法例最新要求,亦需要提供一切安全設備勞工保險及第三者保險[4]。 普通法下的一般關顧責任(Common Law Duty) 9.作為註冊升降機及自動梯承辦商與及肇事大廈載客升降機的維修保養商,第一被告人對升降機的使用者負有一般關顧責任確保升降機的安全。當該升降機出現突然急墜及到達地面層時出現高低差距的情況,即支持有表面證據顯示升降機操作不正常及第一被告人未有確保升降機的維修保養達標及違反對升降機使用者負有的一般關顧責任。 10.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提供證據或證人證明它已履行應有的合約及關顧責任。綜合而言,該升降機在意外發生時並不安全亦存在一定嚴重程度本質上欠妥的風險,而升降機的使用者(包括原告人)因為升降機與地面上述高低差距的情況而被絆倒是一個合理可預見的風險。基於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履行他在普通法下需要向原告人承擔的一般關顧責任而造成本案的意外,就此第一被告人需就本案負上普通法的法律責任。 第314章《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下的關顧責任(Occupiers’ Liability under OLO) 11.原告人亦依賴第一被告人違反《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以確立第一被告人需要對於原告人的申索負上責任。 12.原告人律師陳詞指第一被告人作為肇事大廈載客升降機的保養商是《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下的佔用人。援引以下案例:—
13.原告人律師依賴有關第一被告人就肇事升降機的 “控制權”,保養工程合約第4.7、4.9及4.22條條約,指出第一被告人需要: —
14.原告人律師亦陳詞指,雖然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擁有該升降機的全部控制權,但他身為肇事大廈載客升降機的保養商,按上述保養工程合約,第一被告人需要提供足夠人力、機械設備、工具及材料進行日常之保養工作,而該保養工作的範圍亦包括接近升降機的全部組件,即第一被告人有權及/或責任在進行檢查後得知相關升降機出現問題時,處於可以制止合法訪客使用該升降機的位置。因此,原告人認為第一被告人在肇事升降機有足夠的控制權以保障原告人等使用者/合法訪客的安全。 15.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沒有證據顯示在事發當日第一被告人在該大廈進行維修升降機保養工程,亦沒有證據支持第一被告人事發當日具備對該升降機或訪客的控制權。本席裁定《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不適用於本案件。 第618章《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下的關顧責任(Breaches of Duties under LEO) 16.根據《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17.原告人的案情支持該電梯在事發當日未有達到安全標準。第一被告人就此議題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它有就該升降機包括其補償纜電器掣作出定期及合適檢查及保養。在第一被告人未有提供以上資料下,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違反《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12(1)條、第15(2)(b)條以及第22(1)條條例。第一被告人需要就違反《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的相關條例對本案負上關顧責任。 原告人是否需要就共分疏忽的法律原則負上部份責任? 18.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在其抗辯書提出共分疏忽的法律原則抗辯。此抗辯書由第一被告人當時代表律師Vincent T K Cheung, Yap & Co 撰寫。因此,第一被告人不能在正審時依賴共分疏忽的法律原則,向原告人提出需就該意外負上部份責任[5]。 賠償數額 原告人的身體傷勢及所接受的治療 19.原告人的傷勢及醫療紀錄記錄如下:—
一般損害賠償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賠償(PSLA) 20.原告人於1964年12月28日在香港出生,在港接受教育至中五畢業。已婚,育有1名女兒21歲及一名兒子10歲。 21.原告人左腳掌第二及三隻腳趾對下位骨折,需要留院骨科以腳架固定兩個月。期間需要打止痛針及服食止痛藥。出院時 需要用學行架來輔助步行,住院至2016年11月2日共3天。 22.她需要接受物理治療一星期1次,治療直至2017年3月27日共12次。期間加上職業治療。兩個月後拆除腳架,改用一支柺杖來輔助步行約1.5個月,病假休息至2017年5月11日。受傷後,原告人初期左腳掌面疼痛及麻痹,當坐太久後及天氣轉變時左腳面便呈瘀黑。傷患令到腳部平衡力較差,腳掌不能負荷太重,步行時間不能太久,否則左腳掌便感麻痹及疼痛,初期睡眠時需要用枕頭墊起腳部。由於傷患尚未康復,使她感到煩惱及漸變暴躁,令家人關係轉差。意外對原告人造成心理影響,當乘搭升降機時會站在扶手邊緣握實扶手, 離開升降機必須觀察清楚肯定安全才敢步出。因傷患她沒有再像以往般每天晨運作身體鍛鍊。 23.原告人依賴下列案例及其更新的金額:—
24.本席經考慮可比擬的案例後,裁定本項目賠償金額為港幣$250,000。 審訊前收入損失(Pre-trial Loss of Earning) 25.原告人意外前於通力實業發展(香港)有限公司(Tongli Enterprises Development (HK) Co. Ltd.)任職助理經理,每月的平均收入為港幣$22,800(另加強積金)。原告人提供的強積金紀錄支持其說法。 26.原告人獲瑪嘉烈醫院骨科主診醫生發出193天的病假(即由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5月11日,共193天)。
賺取收入能力損失(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27.原告人在審訊時58歲。原告人未有提供證據證明她面臨失業的重大和真實風險。鑑於原告人在勞動力市場方面處於劣勢,本席裁定本項目的賠償金額為港幣$40,000。 專項損害賠償(Special Damages and Expenses) 醫療費用(Pre-trial medical expenses) 28.原告人在本項目的分類申索如下:—
29.以上開支費用合理,本席批准此項港幣$2,830的索償。 補品(Tonic Food) 30.於意外後原告人有食用 “阿膠”、筋骨痛丸等補品作為針對筋骨復康的食療亦有購買 “安美露” 作為外敷之用。有收據支持。 31.本席批准上述款項合共港幣$1,451。 交通費(Travelling expenses) 32.有鑑於原告人需要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本席批准原告人就交通費港幣$2,900的申索。 僱員補償(Employees’ Compensation) 33.原告人需要在賠償金額中扣除已經收取的僱員賠償金額共港幣$139,702。 Interest(利息) 34.賠償金額的利息方面作以下計算方法:-
總結 35.本席就本案的審訊頒令以下的賠償額:—
訟費 36.本席頒令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 由麥耀華律師事務所關穎陽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81-96 [2] 102 [3] 110 [4] 111-113 [5] 見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and another (2013) 16 HKCFAR 663 [6] Dr Wong Cheung-lun of the A&E Department of PMH dated 15 April 2020 at 97 [7] Dr Chan Wai Hoi of the O&T Department of PMH dated 10 March 2020 at 99 [8] 123 [9] 98 [10] 100 [11] Certificate of Review of Assessment dated 28 December 2017 at 116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