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盧秋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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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律政司司長 (上訴人) 根據《裁判官條例》 [1] 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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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7/2021 [2022] HKCFI 9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3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7269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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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這是一宗律政司司長 (上訴人) 根據《裁判官條例》[1] 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訴。 事源 2.上訴人以傳票向答辯人提出告發,指答辯人在身為一部指明車輛 (即私家車[2]) 的登記車主,而有扔棄物 (即一個黑色行李箱) 從該指明車輛被棄置在一個垃圾收集站外行人路的公眾地方[3]。 3.答辯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裁判官[4] 裁定他罪名不成立。 控方證據 4.在原審時,答辯人對控方提出的證據沒有爭議,所以控方不用傳召證人,證據以承認事實呈堂如下:
爭議的議題 5.傳票是據《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6] (「規例」) 第 9A(2) 條發出的。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規例第9A條是否涵蓋棄置扔棄物的人身處車輛之外的情況。 相關條例的規定 6.規例第9A條的相關規定如下:
7.規例第 9A(4) 條 (即上一段所述的第 (4) 款) 關乎國家擁有的車輛,所以與本案無關。 原審時上訴人的論點 8.上訴人主要依賴的,是關乎規例的兩次修改的《1981年第401號法律公告》(「1981年公告」) 及《1983年第100號法律公告》(「1983年公告」) 中之註釋。 9.上訴人指出,根據1981年公告之註釋,當年増訂第9A條的立法原意是針對貨車
10.上訴人亦指出,在1983年,第9A條被修訂:「貨車」一詞改為「指明車輛」,而私家車輛被列為「指明車輛」之一。1983年公告之註釋如下:
11.上訴人的陳詞是,從整個立法歷史 (尤其是1981年公告之註釋) 來理解第9A條的性質及目的,其涵蓋之行為須以寬廣方式界定。就著 原審時答辯人的論點 12.答辯人的陳詞是,1983年公告之註釋顯示,第9A條針對的行為必須涉及直接從車輛棄置扔棄物。答辯人亦援引了香港特行政區訴梁嘉玲案[9] ,指出法官有第9A條的立法意圖是針對「從車輛中將扔棄物棄置在街道」及「從移動的車輛扔垃圾出外」的行為的說法,[10] 據此陳詞說,條文所訂定的罪行只涵蓋直接從車輛棄置扔棄物。 13.答辯人也陳詞說,上訴人將「從... 指明車輛... 棄置」過份詮釋,違背了立法意圖。若駕駛者在離開車輛後從中取出扔棄物再步行一段距離才將之棄置,是超出了第9A條涵蓋之行為的。答辯人進一步陳詞說,本案適當的指控,是規例第 4(2) 條訂立的「在公眾地方傾卸扔棄物」罪。 裁判官的裁斷 14.裁判官不同意雙方的陳詞,理由是:
15.在考慮了所有相關法例、上述兩項法律公告之註釋和梁嘉玲案[11] 的判詞後,裁判官認為,規例第9A條並不涵蓋本案情況。
裁判官認為,兩個目的所指「擲出」或「拋出」垃圾的人都是身處車輛「中」,包括私家車輛之「駕駛人」。由此可見,第 9A(1) 條所訂定的罪行,針對的是在車輛中向車輛外棄置垃圾的人。而由於確認車輛中的人的身分及對他作出檢控有實際困難,所以第 9A(2) 條[14] 便將法律責任施加於車輛登記車主或租用人。裁判官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在梁嘉玲案[15] 中所述[16]:
17.裁判官也參考了規例第4條所訂定的「在公眾地方傾卸扔棄物」罪:
18.他指出,第 4(2) 條和第 9A(2) 條類似,也將扔棄物從處所或其任何部分的窗戶、露台、外廊或天台被棄置的法律責任施加於有關地方的佔用人。裁判官認為,這同樣是由於確認身在那些地方而將扔棄物棄置在街道或公眾地方的人的身分、和對他們作出檢控,存在實際困難。裁判官認為,第9A條所涵蓋之行為的詮釋應和第4條的一致。 19.裁判官進一步指出,倘若如上訴人所指,第9A條的罪行涵蓋所有「利用」車輛棄置扔棄物的行爲 (包括本案情況) 的話,若有人在處所內的一部車輛內取出扔棄物後離開該車輛及處所,並將扔棄物帶到公眾地方的行人路上棄置,那樣該扔棄物原本所在的處所的佔有人及/或車輛的登記車主或租用人,便都須負上刑責,裁判官認為此詮釋會導致一個不合常理和不符立法原意的結果。 20.裁判官也指出,這樣的詮釋並不代表上一段所指棄置扔棄物的人不會有法律責任。因爲,即使他棄置時並非在車輛中,但如果有執法人員在場的話,確認他的身分和向他作出檢控,是沒有實際困難的,因此不需依賴第 4(2) 條或第 9A(2) 條進行起訴。 21.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裁定,第9A條所指「從指明車輛被棄置」只涵蓋身處車輛中棄置的情況。由於本案事實並非如此,所以裁判官認為,控方未能證明傳票所指「從該指明車輛被棄置」,據此裁定答辯人罪名不成立。 上訴的法律問題 22.向法官徵求意見的法律問題是:
上訴人的陳詞 23.代表上訴人的高級檢控官程慧明指出:
24.程檢控官提出的論點如下:
答辯人的陳詞 25.代表答辯人的張維新大律師[22] 支持裁判官的裁定,他的陳詞有以下要點:
討論和考慮 26.本案關乎就涉案規例的詮釋,在考慮時必須顧及以下原則。
29.在較近期的HKSAR v Kwan Ka Hei (關迦曦) 案[33],終審法院指出:
30.裁判官是考慮了當時他席前的材料而得出他的結論的。雙方在本席席前作出進一步陳詞,本席據此考慮。 31.本席首先處理梁嘉玲案[35] 對本案是否適用。本席同意上訴人的陳詞,該案針對的是在有司機從車輛擲出煙頭時,車輛之登記車主的刑責這議題,法官並沒有就本案的議題發表任何意見。 32.規例第9A條的中文版本條文可見於上文第6段。單從規例第9A條的字眼中的「從」任何指明車輛 (或英文的 “from any specified vehicle” 字),確令人有立法意圖是針對有人從車中將拋棄物或廢物棄置的想法。 33.不過條文中也有從車輛「安排或准許... 棄置」[36] 這表述,所以,雖然條文用上「從」字,條文的整體顯示立法原意是,相關規管不只局限於上一段所述的情況,即例如從車輛擲出煙頭那情況。 34.以本案而言,要掌握立法意圖,察看規例的修例過程是不能忽視的。 35.1972年,當局訂立《公眾潔淨及防止妨礙衛生事物附例》,以撤銷及取代當時原有之相關附例。附例條文包括規管在公眾地方棄置垃圾那方面的第4條。 36.1981年,當局作出修訂,上述第4條的字眼有所修改,並首次加入規管從貨車棄置廢物的條文 (即第9A條)。當時的條文以英文草擬,除了只針對貨車外,其他字眼和現時的第9A條完全一樣。當時的立法註釋有以下說法:
37.之後,1983年的修訂,旨在將當時已存在的第9A條的規定由原本只針對貨車司機、貨車註冊車主及貨車租用人,將管制擴大至私家車的駕駛人亦受相同管束。[38] 故此,不能忽視當局於1981年加入第9A條的目的。 38.本席於上文第33段的觀察,和剛才所述的註釋[39] 是一致的。 39.裁判官參考了1981年和1983年公告中的註釋,本席也認為應這樣做。1983年的中文版本註釋有「從貨車中擲出垃圾...」和「從私家車輛中隨意拋出垃圾...」的表述。不過,英文版本的表述是 “dumping of litter and waste by drivers...” 和 “casual depositing of litter from private vehicles”,英文版本的表述比中文版本的闊,針對的並不局限於從車輛拋擲出垃圾廢物。 40.在中英文版本看來出現歧異時,要顧及《法定語文條例》[40] 第3條的規定:
41.本席認同程檢控官的陳詞,如果據裁判官的註釋為依歸的話,以當初只監管貨車司機為例,便只要司機離開了車輛才拋棄廢物便不能據這規例檢控,這必定並非立法原意。 42.雖然,以本案的情況,或許可據規例第4條檢控實際上棄置廢物的人,而第4條罪行和本案罪行的最高刑罰是一樣的,不過,第9A條的規定有一項用意,是即使未能即時截停涉事司機,向他檢控,也可向車輛登記車主問責,這是為了管制利用車輛拋棄廢物的一項手段。為何有這需要,是因為當局認為利用貨車傾棄垃圾廢物之問題日益嚴重。 43.可是,當局是不能據規例第4條檢控答辯人的。雖然,規例第4條和第9A條都有針對非直接犯事者的規例,但兩者的規定並不一樣。就第4條,只有在其中一種違例棄置廢物的情況 (即有廢物從處所的窗戶、露台、外廊或天台被棄置時),該處所的佔用人才會負上刑責,而且責任更嚴,只有在他證明犯事者並非其家庭成員或其所僱用的人才可免責[41]。和第9A條的規例一樣,沒有同意或不知情,並非免責辯護[42]。以本案而言,從現實角度來考慮,案中並無證據顯示答辯人是直接將廢物棄置的人,物品也非在剛才所述的情況下棄置,答辯人是沒可能如張大律師所說般應被據規例第4條檢控的。 44.不同罪行所涵蓋的違法行為,可以是一樣的,不同罪行的涵蓋範圍有所重疊,是常見的。控方的責任,是根據證據顯示的事實,判斷以哪一項罪行作出檢控至為恰當,最合符公義和社會利益。 45.以裁判官舉出的例子而言 (見上文第19段),倘若棄置廢物的人從停泊於處所中的車輛取出廢物,然後棄置在公眾地方,則除非證據明確,否則一般難以證明該人利用那部車輛來棄置廢物。 46.答辯人於上文第 25(七) 段所述的例子,是否構成第 9A(1) 條罪行,視乎案中具體證據,並非不可能。以情況一而言,很大程度視乎證據是否顯示被控司機是否在下車時已打算棄置那盒子和行李箱。至於情況二,則很視乎證據是否顯示了司機將物品交給人士乙的目的。 47.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些例子對本案議題的考慮幫助不大。某種情況是否招致刑責,如果是的話干犯了哪項罪名,視乎具體證據是否能令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打算控告的罪名的罪行元素。倘若行為構成不同罪行的刑責,如上所述,控方的責任,是根據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去決定以哪一項罪行來檢控是最為適合,最合符公義、最合符社會利益的。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這些例子顯示上訴方陳詞所述的就規例的註釋是不合理或存在謬誤的。 48.張大律師的其中一項陳詞,是第9A條的標題的英文版本是 “Littering from specified vehicles”,力陳這表明犯這控罪的條件是犯事人須人在車中。本席並不否定,於了解立法原意時,條文標題可以有作用,不過,條文本身的用字是更為重要的。當然,在詮釋時,必須顧及如上文第27 - 29段所述的重要考慮原則。 49.張大律師援引了英國為管制從車輛棄置廢物的相關條例,支持他的論點。就這點,英國條例明確指明犯事人須為 “a person inside or on board the vehicle”,本案規例並無如此表述,故此,所述的英國法例於本案的考慮並無作用。 50.如上文第33段所述,從規例第 9A 條的整體字面表述,立法原意是所訂立的規管不只局限於從車中拋棄物或廢物棄置。 51.關乎條文於各次增改的相關公告中的註釋顯出,當局於1981年增加第9A條的立法意圖,是針對利用貨車棄置廢物,第9A條於1983年修改時,目的是將規管擴至涵蓋包括私家車在內的指明車輛。 52.並且,為了提高執法效能,訂有本案罪行第 9A(2) 條針對違法司機所使用的指明車輛的登記車主或租用人。 53.第9A條罪行涵蓋的行為會有和第4條的重疊,應以哪一款罪行檢控視乎證據和案中所有相關情況[43]。 54.至於車輛登記車主或租用人的罪責,是相當嚴格的,即使他並不知情、或沒有同意,都並非免責辯護。但如果他可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的尺度下證明以下事情,則可免責[44]:
55.至於登記車主或租用人是否可以倚賴上述的法定免責辯護,則完全是裁判官於考慮證據後作出的判斷,即使在裁判官所述的例子的情況下亦然[45],不會不合常理,或和立法原意不符。本席不同意,採用上訴方陳詞所述的註釋會令註冊車主或租用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證明免責辯護。 56.張大律師的其中一項陳詞,是當局應要求登記車主提供司機身份,然後向司機據第 4(1) 條作出檢控。這陳詞是不切實際的,因為在這規例下,登記車主沒有法定責任要提供司機身份,第 9A(2) 條的訂立,正正是以本案的事實情況為例,為加強管制之效而定立的。 57.順帶一提,張大律師提及了規例第 4(3) 條,指這是法定免責辯解。不知這是否只是手民之誤,第 4(3) 條只說明處所佔用人即使沒有同意所涉違例棄置或不知情,都非免責辯護。法定免責辯護列在第 4(2) 條,如佔用人可證明違例的人非其家庭成員或其僱用的人,便可免責。 結論 5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規例第9A條涵蓋利用指明車輛在條例所述的情況或地點將扔棄物或廢物棄置、或安排或准許其被棄置的情況。 59.故此,本席就兩個法律問題的答案都是「不正確」。 60.本席行使《裁判官條例》[46] 第 119(1)(d) 條賦予的權力,將有關事項連同上述意見發回原審裁判官處理。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 上訴人: 由禤氏律師行延聘張維新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227章。 [2] 私家車是規例列明的一種指明車輛,見規例第3條和附表3。 [3]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 9A(2) 條及 23(2) 條 [4] 王證瑜先生。 [5] 證物P1。 [6] 香港法例第132BK章。 [7] 下文第36段也有關係。 [8] 底線為本席後加,以表重要。 [9] [2019] HKCFI 198,HCMA 475/2018。 [10] 見判詞第19段。 [11] 見註腳9。 [12] 見案件呈述第15段。 [13] 見上文第10段。 [14] 見上文第6段。 [15] 見註腳9。 [16] 見判詞第19和20段。 [17] 香港法例第132章。 [18] 指明車輛見規例附表3。 [19] 見註腳9。 [20] 香港法例第1章。 [21] 見下文第27段。 [22] 答辯人原本由尹振強大律師代表,張維新大律師採納他的陳詞,加以補充。 [23] [2010] 1WLR 1782。 [24] 見註腳9。 [25] 案件呈述第14段。 [26] 第13段及第18段。 [27] 見註腳9。 [28] 1981年公告註釋的英文版本第三段。 [29] 見案件呈述第13和18段。 [30] [1957] AC 436。 [31] 見註腳20。 [32] CACV 234/2008。 [33] (2020) 23 HKCFAR 229,FACC 8/2019。 [34] 見判詞第8段。 [35] 見註腳9。 [36] 英文是 “cause or permit to be deposited”。 [37] 底線為本席後加,以表重要。 [38] 1983年公告中的註釋,可見上文第10段。 [39] 上文第36段。 [40] 香港法例第5章。 [41] 見規例第 4(2) 條。 [42] 見規例第 4(3) 條。 [43] 見上文第44段。 [44] 見規例第 9A(3) 條。 [45] 見案件呈述第16 - 19段。 [46] 見註腳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