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曉秋 訴 香港護士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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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9年9月22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王曉秋女士的上訴。案件所引發的議題和本庭的裁決理由在本庭頒下的判案書已詳細列出,故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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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234/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3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234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7年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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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王曉秋  
   
答辯人 香港護士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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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月14日
20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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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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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9年9月22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王曉秋女士的上訴。案件所引發的議題和本庭的裁決理由在本庭頒下的判案書已詳細列出,故不贅述。

2.王女士不服本庭的判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本庭批准她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3.本案是司法覆核申請,要解決的議題涉及香港法例第164章《護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3條的正確詮釋。

4.本庭經考慮和分析《護士註冊條例》及《護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的全部有關條款, 包括其中文及英文版本後,得出的結論是《護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3(4)條所指的“一項考試中三次不合格”所指的一項考試包括“筆試”、“口試”及“實習試”,而在該等考試中三次不合格,不論不合格情況是在“筆試”、“口試”或“實習試”中出現都受第13(4)條的規限。

5.本庭指出第13(4)條所採納的用詞,表面上有不明朗之處,但經考慮有關條例的全文,亦考慮過條例的英文版本,本庭認為對第13(4)條的適當詮釋和王女士的立場不符,因此駁回王女士的上訴。

6.王女士提出的論據是既然條例的中文版本和英文版本有分歧,考慮到案件是以中文進行訴訟,法庭應以法例的中文版為裁決的基礎。

7.王女士亦指假若法例的中文版和英文版有分歧時,法庭應採納對她更有利的詮釋方法。王女士援引The Queen v Tam Yuk Ha(HCMP 993/1996)案支持其立場。

8.王女士強調在批予她上訴許可時,由張澤祐法官及袁家寧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已對第13(4)條作出詮釋而他們的詮釋和本庭的詮釋不同,顯示由不同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就同一條例作出截然不同的解釋。王女士因此認為涉案的議題及法律爭議具有重大廣泛的及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理應提交至終審法院處理。

9.王女士重申本庭的裁決有不合理之處,而採納的例子更屬極端例子,以致達到一項不正確的裁決。

10.張澤祐和袁家寧兩位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在2007年11月2日裁定王女士上訴得直並批予她許可進行司法覆核,所持的立場是王女士提出了可爭抝的論點,需要上訴法庭再詳細考慮才能就涉案議題作出裁決。張、袁兩位法官的決定需要跨過的門檻是十分低的,即有關的論點是有可爭抝之處而非王女士的上訴必會得直。他們的決定亦只是根據王女士單方面申請而作出的。

11.張、袁兩位法官批予王女士許可進行司法覆核,只是他們認為王女士的論點有可爭抝之處而非必能確立或成功。張、袁兩位法官根據王女士單方面申請而對有關規例的詮釋對本庭不具約束力。有關議題需在申請人及答辯人出席聆訊及在法庭聆聽過雙方的陳述後才能作出最終裁決。

12.王女士指張、袁兩位法官的判決和本庭的判決不同並以此來證明涉案的議題及法律爭議具有重大廣泛的及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立場並不正確。

13.給予上訴許可聆訊及正式上訴聆訊時要考慮的因素,採納的門檻及程序都不盡相同。王女士不能以兩次聆訊得出的結論不同而強稱上訴法庭有就同一議題或規例作出不同的裁決或解釋。

14.王女士援引的The Queen v Tam Yuk Ha(HCMP 993/1996)案的判決是高等法院原訟庭作出的判決,而非上訴法院的判決。該原訟法庭的判決事後更遭上訴法庭否定。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m Yuk Ha [1997] 2 HKC 531案明確指出法庭在詮釋條例時可以考慮中英文兩個版本以決定條例的確實意義。原因是條例的中文本和英文本同樣真確而解釋條例須以此為依據。

15.上訴法庭更強調根據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條,假若條例的中文本和英文本有意義分歧時,法庭須在考慮條例的目的和作用後,採用最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而非單單採用兩文本之一作為裁決的基礎。

16.本庭指出如果單單考慮《護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3(4)條的用詞,“一項考試三次不合格”表面上確有不明朗之處,但本庭將《護士註冊條例》和《護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整體考慮及再將該條例及規例立例時的英文原文對照後,得出的結論 是“一項考試三次不合格”的正確詮釋是整項護士註冊考試,包括“筆試”、“口試”或“實習試”,中三次不合格而非每一項不同形式的考試中各有三次不合格。

17.本庭並沒有裁定《護士註冊條例》及《護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的中文本和英文本有分歧。本庭只是強調即使兩種文本有分歧時,本庭亦不應單單採用其中一種文本作為裁決的基礎而必需採用能兼顧及協調兩種文本的意義。

18.本庭採納的處理方法和有關條例及案例是吻合的。

19.王女士提出的議題,法庭已曾審議及作出裁決,法庭的裁決和王女士的立場不同。

20.本庭不同意和本案有關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亦沒有其他理由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王女士指本庭的判決有錯,亦非給予她上訴許可的理由。本庭駁回王女士的申請,並下令她要支付本申請的訟費。本庭將訟費數額定為5,000元。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高級政府律師陳海翔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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