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永健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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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傳票案件,八名上訴人 (D1 ‑ D8) 分別被控一項「參與受禁羣組聚集」罪 [1] 。他們各人都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 [2] 裁定他們各人都罪名成立,並判處各人監禁14天,緩刑18個月。他們都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33 cases

Case No.HCMA 187/2021[2022] HKCFI 2525[2024] 1 HKLRD 8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7/2021

[2022] HKCFI 25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8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案件2020年第5 - 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郭永健  (D1)
第二上訴人 何偉航 (D2)
第三上訴人 黃浩銘  (D3)
第四上訴人 曾健成  (D4)
第五上訴人 麥德正 (D5)
第六上訴人 吳文遠  (D6)
第七上訴人 李卓人 (D7)
第八上訴人 梁國雄 (D8)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22年7月19和20日 
判案日期:  2022年10月18日 

判 案 書

目錄

一.    背景

二.    控方案情

三.    辯方案情

四.    裁判官的裁斷

五.    上訴理由

六.    討論和考慮 (和所涉議題)

六1.議題 (一) 和 (二):「受禁羣組聚集」詮釋和本案規例是否違憲議題

六1.甲  各上訴人的陳詞

黃大律師為D1、D2和D5作出的陳詞

詹大律師為D4、D6和D8作出的陳詞

D3的陳詞

D7的陳詞

六1.乙相關法律

六1.乙A   相關法規條文

六1.乙B 和詮釋法例有關的法律

六1.乙C和相關憲法議題有關的法律

六1.丙  就「受禁羣組聚集」詮釋議題和相關憲法議題的討論和考慮

六1.丁  議題結論

六2.議題 (三):八名上訴人是否組成了一個聚集並參與了

六2.甲  議題結論

六3.議題 (四):合理辯解和相關憲法議題

六3.甲  議題結論

六4.議題 (五):法不干涉瑣事原則

六4.甲  議題結論

六5.議題 (六):定罪是否合符相稱性

七.    定罪上訴的總結

八.    判處上訴

一.       背景

1.本案是一宗傳票案件,八名上訴人 (D1 ‑ D8) 分別被控一項「參與受禁羣組聚集」罪[1]。他們各人都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他們各人都罪名成立,並判處各人監禁14天,緩刑18個月。他們都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二.       控方案情

2.從控方證人的證詞和呈堂錄影片段所示,控方對各上訴人的指控可簡述如下。

3.2020年5月1日上午約11時04分,D1 ‑ D5和D8站在金鐘海富中心外,現場也有一些記者及若干警務人員 (包括一名高級督察 (「PW1」)),PW1向這六名上訴人發出有關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 (禁止羣組聚集) 規例》(「本案規例」) 第 6(1)(a) 條及相關條文 (「限聚令」) 的警告及要求他們解散。在PW1開始發出警告後不久,D7亦在現場出現。後來,D6也出現了。

4.之後,D1、D2、D5、D7 (「工黨組」) 四人排列成一橫行,站在工黨的示威橫額後。D3、D4、D6、D8 (「社民連組」) 四人亦排列成一橫行,站在社民連的示威橫額後。

5.當工黨組四人拿著示威橫額起步遊行,社民連組亦隨後起步遊行,一同高叫口號。兩組人之間有互相交談,也曾在不同地方站立,移動時各人的距離會有變。

6.在不同階段,PW1曾向上述眾人發出一共四次有關限聚令的警告,並要求他們解散,但各人都沒有理會,繼續集會及遊行。

7.各上訴人沿海富中心外夏慤道南邊行人路登上行人電梯,到達連接政府總部及添馬公園的行人天橋。此時,PW1及警員截停各上訴人,表明警方會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其後,遊行及集會繼續進行。

8.除了D5外,其餘七名上訴人都在上述行人天橋上把他們的身份證交給警方,讓警方處理發出定額罰款告票的工作。D5因拒絕把他的身份證交給警方,在上述行人天橋上被警方拘捕及帶離現場。

三.       辯方案情

9.原審時,各上訴人都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10.據裁判官的歸納,案中議題如下:

(一)  限聚令是否合憲;

(二)  據辯方對「羣組聚集」及「受禁羣組聚集」的詮釋,各上訴人不構成「羣組聚集」,亦沒有參與「受禁羣組聚集」[3]

(三)  各上訴人是否提出了「合理辯解」;

(四)  警方在進行票控後仍然容許七名上訴人繼續示威,可見只要兩組人之間有足夠的防疫距離,他們的和平示威權利不應受干預,也不應受刑責;

(五)  在事發前約一個月(4月8日),工黨及社民連舉行的示威時,警方沒有檢控任何人違反限聚令,因而各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有聚集會不受檢控的合理期望;此外,警方的執法尺度亦被批評為不一致;

(六)  在本案案情下,要各上訴人負上刑責,對他們和平集會、遊行及示威的權利構成不合比例的干預。

四.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信納PW1[4] 為可信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就案發過程的客觀描述和他針對各上訴人的辨認[5],但強調不會依賴他對案發經過的主觀看法及個人意見[6]

12.至於另一警員證人PW2,裁判官也信納為可信可靠的證人,信納她對案發經過的描述[7]

13.裁判官在處理受禁羣組聚集的詮釋時顧及了以下案例,並作出了分析[8]

(一)  HKSAR v Fugro Geotechnical Services Ltd[9]

(二)  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10]

(三)  HKSAR v Tse Yee Ping[11];和

(四)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Hung[12]

14.裁判官認為:

(一)  1.5米距離在本案規例第 10(2) 條引入,只適用於考慮是否有「須解散聚集」的出現[13]

(二)  「受禁羣組聚集」不用包含「1.5米距離」這個元素[14]

(三)  就「受禁羣組聚集」,規例沒有列明距離的規定,是故意的[15]

(四)  參與者的距離是考慮因素,但「1.5米距離」並非指標距離;也不用在「受禁羣組聚集」的定義上加建任何指標距離[16]

(五)  要裁定是否有「聚集」出現,法庭需考慮案件中的整體因素及所有相關情況,包括聚集人士是否有共同目的、聚集是否事先組織、聚集人士彼此之間的互動、聚集的歷時及各聚集人士之間的距離[17];和

(六)  警方當時的作為,已符合了包容性及相稱性兩項原則在應用層面上的要求[18]

15.裁判官裁定,限聚令的相關條文是合憲的[19]

16.裁判官也裁定,各上訴人組成了一個聚集,該聚集為一個受禁羣組聚集,各上訴人都有參與該羣組聚集,並且都知道他們正在參與該羣組聚集[20]

17.裁判官亦裁定,各上訴人所依賴的辯解並不合理,控方已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信各上訴人並無合理辯解進行涉案受禁羣組聚集。[21]

18.最終,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本案八張傳票中分別對八名上訴人的指控,因此裁定他們就各自面對的傳票罪名成立。

五.       上訴理由

19.上訴時,D1、D2和D5由黃宇逸大律師和龔靖新大律師代表[22],他們為這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詮釋本案規例訂明的「受禁羣組聚集」,不接納聚集者之間距離少於1.5米構成犯罪行為的關鍵因素;

(二)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案發時八名上訴人組成了一個聚集;

(三)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各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和

(四)  上訴理由四:裁判官在應用層面上的相稱性分析犯錯。

20.D4、D6和D8由詹鋌鏘大律師和楊嘉瑋大律師代表[23],他們為這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詮釋本案規例訂明的「受禁羣組聚集」,而該詮釋是有違立法原意及/或產生荒謬或不合理結果的;

(二)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本案規例以有多少人抱有「共同目的」作為基礎來點算「聚集」的人數並無違反《基本法》第2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24] 第16及17條;

(三)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地忽視了法不干預瑣事原則 (de minimis non curat lex) 下裁定本案中的各被告距離少於1.5米;

(四)  上訴理由四: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並且沒有或沒有妥善考慮在本案情況下的定罪是否對上訴人的集會自由和言論自由的權利構成不相稱的侵犯;和

(五)  上訴理由五:裁判官錯誤地推論本案案情會誤導公眾對規例的理解。

21.D3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將「共同目的」作為「受禁羣組聚集」的考慮因素,並忽視或低估距離及時間作為重要的參考指標,因而裁定各上訴人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二)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 (在定罪過程中) 錯誤地應用相稱性分析,低估憲制權利的重要性;

(三)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他參與了一個受禁羣組聚集;和

(四)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地否定上訴人的合理辯解。

22.D7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沒有以立法目的為本的方法來詮釋規例;

(二)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沒有平衡和平示威集會自由與公共衛生考慮;

(三)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以「共同目的」來詮釋規例訂明的「聚集」;和

(四)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他參與了一個受禁羣組聚集。

六.       討論和考慮

23.從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可據以下五項主要的議題作出討論和考慮:

(一)  議題一:規例訂明的「受禁羣組聚集」的正確法律詮釋[25]

(二)  議題二:本案規例是否合憲;

(三)  議題三:根據「受禁羣組聚集」的正確法律詮釋,各上訴人是否參與了一個受禁羣組聚集[26]

(四)  議題四:各上訴人的參與有沒有合理辯解[27]

(五)  議題五:本案的檢控和定罪裁定是否不符法不干預瑣事原則[28];和

(六)  議題六:應用層面的合憲性:定罪裁決會否對和平集會、示威及遊行權利構成不合比例的干預[29]

1. 議題 (一) 和 (二):「受禁羣組聚集」詮釋和本案規例是否違憲議題

24.本案源於示威行動,涉及和平集會、遊行及示威之憲法權利 (「相關憲法權利」),限聚令對這權利構成限制,在這情況下,「受禁羣組」的詮釋和憲法議題有關,所以本席會將議題 (一) 和議題 (二) 一併討論。

1.甲  各上訴人的陳詞

25.各上訴人對「受禁羣組聚集」的法律詮釋的陳詞並不盡同,但各人都批評裁判官的詮釋未有平衡或恰當地平衡相關憲法權利及規例之立法目的。他們的陳詞要點可歸納如下。各人的陳詞若有一樣的,不會重覆再述。

大律師為D1、D2和D5作出的陳詞

26.限聚令不應被解釋作禁止一切在公眾地方多於四人的集會,而是要視乎實際情況 (包括該集會之目的、時間、人數和各人之間的距離等),以求在相關憲法權利和規例之立法目的之間取得平衡[30]。倘若在公眾地方有多於四人集會,而不論各人之間的距離及行為是否構成公共衛生風險,都被視為違反限聚令的話,會構成對相關憲法權利不合比例的限制,法庭須盡可能避免這詮釋[31]

27.從本案規例第 4(1) 條可見,規例之立法目的是「為預防、抵禦、阻延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指明疾病 [即2019冠狀病毒病[32]] 的個案或傳播」。[33] 換言之,規例具有針對2019冠狀病毒病 (下文所稱的病毒是指2019冠狀病毒) 的特殊目的。在這前提下,顧及立法者不會以籠統字詞字眼干預市民基本自由的假定[34]、和應該給予限制和平集會自由的條文狹窄詮釋的原則[35],規例的立法目的不應被視作禁止一切在公眾地方多於四人的集會,而不論集會對控制病毒而言有否構成公共衛生風險[36]

28.本案規例要禁止的,是在疫情期間構成不可接受的公共衛生風險的聚集。故此,構成該些聚集的先決條件,是聚集者之間有足夠接近的物理距離,使病毒可在他們之間傳播[37]

29.各人的距離不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而且是關鍵因素,聚集者之間的物理距離必須少於某一標準,才應構成本案規例所禁止的聚集[38]

30.若被指稱聚集的人之間的物理距離不夠接近,則即使他們是否有共同目的,都不應被視為在參與「受禁羣組聚集」,原因是他們並不會構成不可接受的公共衛生風險。

31.簡而言之,被指稱聚集的人之間的距離不單止是一個考慮因素,而是「受禁羣組聚集」出現的先決條件;而「共同目的」只是「受禁羣組聚集」的必要但非足夠條件 (necessary but not sufficient condition)。[39]

32.「須解散聚集」訂明了1.5米這距離,反映1.5米是足以符合規例之立法目的之距離[40]。故此,1.5米這個距離是法庭在考慮某聚集是否「羣組聚集」及「受禁羣組聚集」的指標距離。

33.在決定事實上有否一個「受禁羣組聚集」時,法庭必須先考慮指稱的聚集者之間是否有足夠接近的物理距離。如有的話,法庭才需要考慮其他因素,例如他們「是否有共同目的、聚集是否事先組織、聚集人士彼此之間的互動、聚集的歷時」[41]。這樣的詮釋,才合符「如有疑問,不得懲罰」的原則。[42]

大律師為D4、D6和D8作出的陳詞

34.詹大律師陳詞說,法庭應該先裁定有否「聚集」出現,並在這階段考慮聚集是否事先組織、參與者彼此之間有否互動、是否只是瞬間出現、及有否共同目的。如有的話,則法庭才要進一步裁定該聚集是否「受禁」。在這階段,法庭只需考慮該聚集是否在公眾地方進行、聚集由多少「羣組」組成、及每個「羣組」的人數是否超出法律上限[43],而不應再考慮各人是否有共同目的。

35.詹大律師也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599F章《預防及控制疾病 (規定及指示)(業務及處所) 規例》(「第599F章」),食物及衞生局 (「食衛局」) 局長曾作出了以下在案發期間生效的社交距離限制:

(一)  如某處所 (餐飲處所) 售賣或供應食物或飲品,供在該處所內進食或飲用,該處所內的桌子擺放布局,須確保任何兩張供顧客使用或顧客正在使用的桌子之間,最少有1.5米距離或設有某種形式的隔板作出有效分隔;及

(二)  在任何餐飲處所內,不得有多於四人同坐一桌。[44]

詹大律師力陳,裁判官的詮釋和局長所說出現矛盾,因為即使市民符合了第599F章的規定,卻又違反了本案規例,是個荒謬或不合理的結果,會令市民感到莫名其妙、無所適從[45]

36.詹大律師舉例說,假設在午飯時間,八位同事打算一起去某餐廳用膳,當他們一起由辦公室出發往餐廳時,按裁判官對「受禁羣組聚集」的詮釋,儘管他們分開兩組,每組之間保持至少1.5米的距離,他們因抱有「共同目的」而形成一個聚集,違反限聚令,但當他們進入了餐廳以後,他們又變得符合法例要求了。裁判官對「受禁羣組聚集」的詮釋,顯然產生荒謬或不合理的結果,亦與社會上的實際情況不符[46]

37.詹大律師也列舉掃墓和參觀新樓盤示範單位的例子,力陳若不以距離這客觀條件來判斷是否有聚集的話,會產生荒謬或不合理的結果。

38.詹大律師力陳,本案規例和第599F章都是以防疫為目標的規例,不應出現如此重大的差異,尤其是在兩項規例的立法文件中,也從沒有提及兩者的點算人數方式會出現如此差異。法庭在詮釋這兩項目標與性質一致的規例時,理應將執法標準保持一致,也應該根據主題相同原則[47] 作出一致的詮釋[48],否則令市民感到無所適從之餘,亦會產生各種無法預見的荒謬或不合理的結果[49]

39.詹大律師指出,室內環境的氣流不足,通風一般比室外差,病毒傳播的風險亦隨之增加,因此第599F章規例的限制理應比本案規例針對公眾地方的限制嚴格才符合常理[50]。可是,裁判官未能解釋為甚麼本案規例的限制較第599F章的限制更闊,故此,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規例的限制沒有超越合法目的所需。

40.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裁判官的詮釋方式不止令本案規例不符合理關連的規定,也未能通過相稱性測試。故此,若以此方式詮釋的話,規例是不合憲的。他援引案例Bank Mellat v Her Majesty’s Treasury (No 2)[51] 支持他這論點。

41.他也指出,控方並無任何醫學專家證據證明,抱有「共同目的」的聚集相比沒有「共同目的」的聚集更容易令病毒傳播開去。控方從來都未能證明,抱有「共同目的」的聚集與沒有「共同目的」的聚集有甚麼分別,限制前者與「防疫抗疫」有合理關連,而需禁止有「共同目的」的聚會[52]

D3的陳詞

42.D3陳詞說,本案規例本來就沒有「共同目的」立法意涵,否則一早明文規定,在《基本法》賦予的示威權利下,這種詮釋及相關執法行動都是違憲的[53]

43.倘若八人分為兩組,每四人一組,每組相距1.5米或以上 (起碼是大部份時間),都因為有「共同目的」而被視為同一羣組,即屬「受禁羣組聚集」而被檢控的話,此類無分間距、無分時限,實質上只在乎「共同目的」的嚴苛限制 (或執法標準),是否與追求合法目的、是否與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是否沒有超越達到合法目的所需、或者是否屬於控方所主張的驗證標準 (「顯然缺乏合理基礎」)[54],尤有疑問。

44.本案罪行相關條文無論在刑罰上或合理辯解的規定,都與規例第 10(4) 條的條文相若,故此,兩項法規都應作以下理解:「須解散聚集」應是執法人員因應現場情況需要 (人們均不足1.5米聚集) 而作出警告,而「受禁羣組聚集」則可以理解是明顯或故意且長期不足1.5米的聚集,因而無須解散 (或解散不果) 而即時檢控[55]

45.即使「社交距離」不是最核心的考慮因素,當法庭進行相稱性測試時,需將整體因素及所有相關情況,包括聚集人士是否有共同目的、聚集是否事先組織、聚集人士彼此之間的互動、聚集的歷時及各聚集人士之間的距離考慮在內,在這樣的考慮下,亦不應得出如裁判官的結論[56],尤其是因為:

(一)  食衛局在5月9日向立法會表示:

(1)  2020年5月5日 (即案發後4日),行政會議建議更改規例,由四人改為八人,食衛局更道明「自2020年4月初起,本港的確診個案逐步減少,反映這些措施初見成效。一般而言,香港已成功『撫平曲線』...」;

(2)  建議放寬措施,原因包括「本地個案數字偏低」、「市民個人衛生方面的警覺度甚高」等;和

(3)  「... 制定羣組聚集的人數限制並無絕對科學標準,我們考慮到相關社會經濟因素及最新公共衛生風險後,決定提升羣組聚集的人數限制至不多於八人」。

(二)  由4月20日開始至案發當天5月1日,足足已是12日連續零確診。

46.D3也批評,警方在不同場合於執法時採用不一致的尺度,有公權力被濫用的風險[57]。當天,PW1只考慮現場各人是否違法及公共衛生,完全沒有顧及憲制保護的自由,是對限聚令的錯誤理解,也沒有顧念法庭銳意保障的基本權利。

D7的陳詞

47.D7批評裁判官於平衡防疫所需和相關權利間的不當考量,於相稱性的評估上有錯[58]

1.乙  相關法律

1.乙A  相關法規條文

48.根據本案規例[59] 第2條:「羣組聚集」(group gathering) 指多於四人的聚集[60];而「受禁羣組聚集」(prohibited group gathering) 指第3條禁止進行的羣組聚集。

49.本案規例第3條規定[61]

「(1) 在指明期間內,不得在任何公眾地方進行羣組聚集。

(2) 第(1)款不適用於 ——

(a) 附表1所指明的豁免羣組聚集;及

(b) 根據第5(1)條獲准許的羣組聚集。」

50.根據本案規例第 6(1) 條,如有受禁羣組聚集進行,參與該聚集的人屬犯罪。

51.單從上述的相關條文,羣組聚集的法定釋義很簡單,以當時而言,是多於四人的聚集[62]。此外,在任何公眾地方進行羣組聚集,構成受禁羣組聚集,是本案規例禁止的,除非該羣組聚集是:

(一)  豁免羣組聚集;或

(二)  根據第 5(1) 條獲准許的羣組聚集。

否則,參與受禁羣組聚集的人均屬犯罪。

52.於本案,涉案八人不屬豁免羣組聚集,也並非根據第 5(1) 條獲准許的羣組聚集。

1.乙B 和詮釋法例有關的法律

53.《釋義及通則條例》[63] 第19條有以下規定:

「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

54.王曉秋訴香港護士管理局[64],上訴法庭指出:

「 35. ... 詮釋法例時,法庭需先考慮條文的字面解釋,如條文的字面意思不明確時,法庭可以將立法原意考慮在內從而得出合理、合邏輯的詮釋。...」

55.終審法院在HKSAR v Lam Kwong Wai & Another[65] 案中指出,現代的法定條文詮釋方法是以立法目的為基礎的:

「現代的法定條文詮釋方法強調須首先考慮有關條文 (尤其是使用籠統的字詞的條文) 的文意和目的,而不是到了後期相信出現含糊之處時才作考慮[66]。縱然如此,人們普遍認為,普通法詮釋原則不容許法庭對一項法定條文作出該條文所使用的經按照其文意和法定目的理解的語言所不能承載的解釋[67]。誠然,法庭可以把有關法規理解為隱含某些字眼,條件是法庭在這樣做時是體現有關法規的經正確詮釋程序後妥為確定的立法意圖。法庭不得在理解法定條文時插入字句,藉以造成與妥獲確定的立法意圖不符的結果。」

56.在較近期的關迦曦[68],終審法院指出:

「詮釋法例的現代方法已獲公認。正確的起步點是考慮相關字眼或條文時,顧及其語境及目的。法律條文的語境應從其最廣泛的意義理解,並包括法規內的其他條文與現行法律的狀態。法例條文的目的可以從條文本身得悉,或從法律改革委員會的相關報告、草案的摘要說明,或負責官員就草案向立法會作出的陳述而得悉。」[69]

57.終審法院於Director of Immigration v Chong Fung Yuen[70] 也指出[71]

(一)  根據普通法,法院解釋法例時的任務是詮釋法律文本所用的字句,以確定這些字句所表達的立法原意。法院的工作並非僅是確定立法者的原意。法院的職責是要確定所用字句的含義,並使這些字句所表達的立法原意得以落實。法例的文本才是法律。法律既應明確,又應為市民所能確定,這是大眾認為重要的。

(二)  法院不會把有關條款的字句獨立考慮,而會參照條款的背景及目的[72]。法律釋義這項工作需要法院找出有關條款所用字句的含義,而在這過程中需要考慮該條款的背景及目的。這是一種客觀的探究過程。

(三)  法院必須避免只從字面上的意義,或從技術層面,或狹義的角度,或以生搬硬套的處理方法詮釋文字的含義,也不能賦予其所不能包含的意思[73]

(四)  法院在解釋有關那些受憲法保障的自由的條款時,應該採納寬鬆的解釋。然而,法院在解釋有關界定永久性居民類別的條款時,則只應參照任何可確定的目的及背景來考慮這些條款的字句[74]

58.HKSAR v Cheung Kwun Yin[75],終審法院指出,目的釋義不等於忽視文字的普通意思,詮釋法例時,除非上下文或目的指向另一不同的意思,否則應採用自然及通常的意思。

59.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76] 案,終審法院指出,法庭在詮釋法例時應避免產生荒謬或不合理的結果[77]

1.乙C 和相關憲法議題有關的法律

60.《基本法》第27條列明,香港居民享有言論自由和集會、遊行及示威的自由。在香港境內的其他人也享有這些權利和自由。[78]

61.《基本法》第39條列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62.從《基本法》第39條可見,相關權利和自由,是可以依法限制的,但限制不得與上一段所述的國際公約的規定抵觸,而且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

63.《基本法》第42條也列明:上文第60段所述的人士有遵守法律的義務。

64.《香港人權法案》[79] 第十六(二) 條列明:人人有發表自由的權利。但第十六(三) 條也列明:

(一)  上述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1)  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

(2)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

65.《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七條也列明,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66.案例述明,言論或表達自由的本質既涵蓋表達的内容亦涵蓋表達的方式,而且不只是包括主流的意見或者表達方式,同時亦包括一些非主流、離經叛道或者冒犯性甚至被不受大眾歡迎的意見以及表達方式。

67.英國最高法院於近期案例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Ziegler[80] 指出,拘捕、檢控、定罪及判刑均屬於對言論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等基本權利的限制。

68.言論自由是《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都保障的憲法權利。不過,《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都明確說明,這些權利可依法規加以限制,不過,有關限制須符合以下兩項規定[81]

(一)  有關限制必須是依法規定的;和

(二)  有關限制必須為維護特定合法目的所必要的。

69.HKSAR v Ng Kung Siu[82],終審法院指出:發表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本自由,也是文明社會及香港的制度和生活方式的核心。法院對其憲法性的保障必須採納寬鬆的解釋。特別要究察理據支持的是一個廣泛的限制,抑或是一個有限度的限制。限制的範圍越廣,便越難提出充分理據支持。在考慮一個限制的範圍時,對發表自由的權利所施加的任何限制都必須取其狹義解釋,這是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

70.Yeung May Wan (楊美雲) & Others v HKSAR[83],終審法院指出:示威自由是一項憲法權利,與言論自由緊密相連。這些自由當然涉及表達可能被視為令人不快或甚至冒犯他人的意見的自由,或表達可能被視為對當權者作出批評的意見的自由。這些自由是香港的制度的核心,而根據已確立的原則,法庭應對憲法就這些自由所作的保證作出寬鬆的詮譯,使香港市民能盡享這些自由。[84]

71.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區慶祥[85] 在Sham Wing Kan[86] 案指出:

「法庭普遍按有關法例的訂立目的來詮釋法律條文,並應根據條文的上文下理詮釋之;法庭應盡可能採納合憲的詮釋。」[87]

72.如果如在本案中,因為公共衛生理由對自由施加限制,控方必須證明其必要性,以及該限制必須符合比例 (相稱性),力求取得平衡。

73.根據梁國雄[88],政府在作出任何限制時,有責任提出理由以作支持。這種對於涉及基本權利的憲法覆核的處理方法,既已獲本地法院採納,亦與許多司法管轄區所依循的方法相符。在法治社會,法庭必須銳意地保護各項基本權利,而且必須嚴格地審查任何可能對該等基本權利施加的限制。

74.終審法院在梁國雄[89] 也指出,在考慮必要性這項憲法規定時涉及運用相稱性驗證標準[90]。就相稱性驗證標準,終審法院在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91] 指出,法庭須透過以下四個步驟的相稱性分析而決定:

(一)  有關限制必須追求合法目的;

(二)  該限制須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

(三)  有關限制不得超越為達致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及

(四)  當某項侵犯權利的舉措通過上述三個步驟後,法庭須額外進行第四個步驟的分析,審視該項舉措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之間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特別須審視追求該社會利益會否導致有關個人面對無法接受地嚴苛的負擔。

1.丙  就「受禁羣組聚集」詮釋議題和相關憲法議題的討論和考慮

75.本案規例針對的,是受禁羣組聚集,據當時適用的條文[92],規例列明了:

(一)  羣組聚集是指多於四人的聚集;和

(二)  羣組聚集在甚麼條件下受禁[93]

76.規例沒有就聚集一詞作出詮釋。上文第53 ‑ 59段列出了詮釋法例的主要原則,上文第66 - 74段則列出了當條例限制了憲法權利的話在註釋時要考慮的事項。

77.在本上訴案,上訴其一關鍵爭議點是聚集一詞的釋義,「限聚令」的人數上限,並非本案關鍵議題。

78.本席留意,本案規例用上「聚集」(gathering) 這表述,而非例如用上規定在場人數上限或各人之間的距離的表述。

79.在以下有份量的字典中,“gathering” 有以下意思:

(一)  “A group of people meeting together for a particular purpose” (Collins Cobuild English Dictionary) (意譯:一組人為特定目的一同會面);

(二)  “A meeting of people for a particular purpose” (Oxford Learner’s Dictionaries Online) (意譯:人們為了特定目的的會面);

(三)  “A bringing together or coming together of people; an assembly, meeting” (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意譯:一個人們聚在一起的場合;集會、會面)。

80.由上述字典的釋義可見,「聚集」一詞的普遍意思包含如裁判官所述的「共同目的」這概念。

81.在判斷是否有本案規例所述的聚集時,黃大律師認為「共同目的」是需要但非關鍵的考慮因素。其他上訴人則指出,考慮「共同目的」有以下不妥之處:

(一)  聚在一起的人有沒有共同目的,和訂立規例的防疫目的無關;和

(二)  病毒的傳播和相關的人之間有沒有共同目的無關。

然而,各人之間的距離,卻都對病毒傳播有莫大關係。

82.如上所述,在詮釋本案規例中「聚集」一詞時,必須以訂立規例的目的為依歸。本案規例是為了預防、抵禦、阻延和控制病毒傳播和相關個案而訂立的。[94]

83.眾所周知,社交距離是世界各地廣泛採用的防疫措施,其中包括確保各人保持距離的規定,聚集人數也是關注點。聚集人數愈多,病毒傳播風險不會愈少,只會愈高,而且,也會加大染疫追蹤和控制的難度,故此,為聚集的人數訂立上限,若是情況所需,合符相稱衡量,是合理正常的措施。

84.可是,倘若不論情況,便為某地點或場合訂立人數上限,而只要那裡的人數超限,在場的人便違規,是嚴厲的做法。本案規例以聚集的人數來作依歸,只計算規例所指的聚集的人數,並非全部在場的人都一定計算在內,是較寬鬆的。

85.本案規例既以聚集的人數來作是否違規的考慮依歸,何謂聚集,故此是重要議題。本席認為,若多人身處同一地方,但各人沒有共同目的,便難稱他們在聚集。倘若不用理會在場的人是否有共同目的都被視作聚集的話,則所有在鬧市街道上一起行走的人都會被視為聚集,這不見得是立法意圖,也有違聚集這詞語的一般意義。

86.當然,情況也並非如一些上訴人所述,證明了各人有共同目的便可裁定他們在聚集,還要看其他因素。

87.以本案規例而言,若說各人之間的距離,是構成聚集與否的重要因素,本席並無異議。

88.根據主流醫學看法,疫情所涉的病毒,可經飛沫傳播的,故此,保持恰當的距離會是有效的防疫措施。當然,該病毒並非不可以經其他途徑傳播,例如接觸到患者釋放於環境的病毒,也有可能染疾。

89.若單以共同目的去判斷是否有受禁羣組聚集,不會是立法原意。舉一個明顯的例子,四個人為同一目的到了一個足球場,各自站在四個角球位置,每人相距約百公尺,沒有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地接觸,在這情況下,相信一般而言合理的人都不會認為這是根據防疫目的而制訂的規例所述的受限聚集。當然,這些人是否構成聚集,仍需據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來判斷,一些細節上的不同可以帶來不一樣的結論。

90.故此,法庭須考慮各相關的人是否有共同目的,「共同目的」也是用來判斷是否有聚集的重要因素,以辨別毫無關係而站/坐在一起的人,不過,不是證明了各人有共同目的,便可裁定他們在聚集,也要考慮其他相關因素。距離是重要考慮因素,各人距離越遠,不構成聚集的可能性越高。

91.裁判官指出,要裁定是否有「聚集」出現,法庭需考慮案件中的整體因素及所有相關情況,包括聚集人士是否有共同目的、聚集是否事先組織、聚集人士彼此之間的互動、聚集的歷時及各聚集人士之間的距離[95]。這觀點,本席同意。

92.裁判官提出的考慮因素,和本席於香港特別行致區訴歐麗花[96]案所述的,大致上不謀而合。在歐麗花案,本席於處理那宗關乎相同規則的案件時曾指出:

「 27. 一般而言,『聚集』一詞有集合或湊在一起的意思。

28. 在判斷時,須顧及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如果合適的話,可以考慮的事情包括以下的 (要列出一個包羅萬有的完整事情列表是不可能的):

(一)涉案地點的周遭境況;

(二)各相關人士的相互距離;

(三)各人的言語、行為表現的異同;

(四)情況是否顯示各人有共同目的;

(五)情況是否顯示活動是有所安排或準備的;和

(六)相關人士在場的時間有多久等。」

93.上述事情,如果與案情相關,都是事實裁斷者在判斷是否有一個聚集時的考慮因素,但重要的是,因為詮釋法律是為了確定立法意圖,所以考慮時必須要顧及規例是為了防疫這目的而訂立的。

94.疫情下,當局面對一個極其嚴峻的公共衛生情況,要據當時已知的知識和資料,因應現況而作出應對措施,設計要針對防疫目的,也要平衡社會整體利益和各種權利,也要顧及各方現實所需。社交距離措施是一項各地都在實施和認為有相當效用的防疫手段,1.5米這距離,不少地方於不同處境也有採用,但有的地方有時因應實況會採用更長的距離,有的則採用較短的,決定必涉及多方面考慮。1.5米的距離,會有效減低傳播風險,這是有科學根據的,但也不表示保持了這距離便不會染疫。

95.上訴方其中一項陳詞是:只要各人保持1.5米距離,便不構成羣組聚集。本席不同意,一來,條例沒有將這距離納為成為羣組聚集的條件;二來,1.5米只是因應環境所需,藉科學所知,平衡了各方利益而訂下來的一項標準。當局將這標準應用於「須解散羣組聚集」的規定[97],而沒有將這列為構成羣組聚集的條件,意圖明顯,是這硬性規定不是構成羣組聚集的條件。本席認為,以本案規例而言,是否構成聚集,需要看證據所示的整體情況才可決定。

96.上訴方也陳詞說,本案規例涉及違規便會檢控,相比「須解散羣組聚集」的規定,過為嚴厲,形成不公。本席不同意這論點。受禁羣組,針對的是有充份關連的四人以上的聚集。須解散羣組聚集針對的是現場有超過一個聚集組合而不同聚集組合的總人數超過四人的情況。構成這些不同組合的人,有可能是互不關連、互不相干的人。須解散羣組聚集的一個可想像的例子,是外傭在假日於公眾地方休憩的情況,她們會2 ‑ 3人坐在一起,各自的組合不構成羣組聚集,各組合間也不一定有關連,但她們所處地方的人數總和是不少的。根據須解散羣組聚集的規例,只要各組合之間距離有1.5米,便是為法所容。若不足這距離,人員有權要求違規者解散,為行使這權力,人員可作出合理的必要或合宜的命令,這包括較為彈性地命令各組合間形成合規的距離,倘若無合理辯解而拒絕遵從這命令、或故意忽略遵從這命令,即屬犯罪。此外,若因情況所須,人員有權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解散該須解散羣組聚集。本席認為,針對須解散羣組聚集的措施,難稱比針對受禁羣組的寬鬆。

97.兩類羣組都涉及相同的關注,是多人聚在一起,存在病毒傳播風險,規例有所不同,是據當局的評估,顧及各款權利和實際所需而訂立的,並不導致上訴方批評的不公或矛盾。須解散羣組可能涉及多個沒有關連的聚集組合在同一地點出現,相比為通融互有關連的人 (受禁羣組) 而作出的考慮,為防疫之故措施嚴一點可以理解。故此,即使每一聚集組合少於四人,但只要聚集組合之間距離不足1.5米,各組合總人數超過四人便成為須解散羣組聚集,可能被武力解散。受禁羣組必然涉及互有關連而聚在一起的四人以上的情況,處理上與須解散羣組有所不同,也可以理解。

98.詹大律師的其中一項陳詞是,即使法庭裁定有聚集,法庭仍應考慮這聚集由多少羣組 (聚集組合) 組成。這議題的重要性是,倘若在正確法律詮釋下,本案八人其實是分別兩個只是各由四人組成的聚集的話,便不是受禁羣組。本席不認為這是正確的處理,如上所述,法庭應據證據去判斷是否有一個羣組聚集,即一個超過四人的聚集,關鍵是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這些人在聚集,如果可以證明的話,則不論構成這聚集的人是否來自不同背景或組織,或技術上他們是否人工化地分成若干組合,都沒關係。以本案情況而言,法庭要判斷的,是出現在現場的是有如上訴方所述的兩個各自四人的聚集組合,抑或是一個控方指稱的共有八人的聚集,這是一個據證據而作出的事實裁斷。

99.上訴方指出,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 (和平集會權) 有以下指引:

「四. 對和平集會權的限制

...

45. 例外情況下,可以為保護『公共衛生』而施加限制,例如在傳染病爆發,集會存在危險的情況下。這一點也可適用於集會期間的衛生狀況給廣大公眾或參與者自身帶來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

59. 一般而言,締約國不應限制參加集會的人數。凡此類限制,只有在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限制的正當理由明確相關的情況下才可接受,例如,出於公共安全考慮規定了體育場或橋樑的最大人員容量,或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

100.相關指引關乎公約第二十一條,條文如下: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甯、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101.這是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不時發出的指引的其中之一,在本港並無法律地位,不過,締約國於制定法律和措施時,當會顧及。如上所述,相關權利已據《基本法》第39條實施,可予的限制是否合憲,應據已確立的法律原則[98] 評估考慮。

102.除了黃大律師[99] 之外,其他上訴人的陳詞都觸及相關規例違憲的議題,各人都指出規例過度侵損相關憲法權利,故此違憲,尤其是倘若在詮釋何謂受禁羣組時不以1.5米距離作為關鍵考慮時,情況尤甚。

103.在本案,沒有爭議的是,本案規例限制了一些憲法權利。

104.本席據上文第68 ‑ 74段所述的來考慮這議題。

105.有關條文所追求的是合法的目的,是無庸置疑的。

106.如上所述,防疫措施的訂立,涉及多方面的考慮,除防疫功用、憲法權利的考慮外,還要顧及措施對整體經濟、個別行業的商業營運、對大眾的實際影響,如市民出外用膳所需、和出行便利等多方面的影響的考慮,作出平衡取捨。這從當局向立法會提供的多份文件都清晰可見。

107.在此順帶一提,黃大律師的一項陳詞是,法庭在詮釋相關規例時,不應顧及上一段所述的這類文件,理由大致是:

(一)  規例以先訂立後審議程序處理,當局向立法會作出陳述時,已是規例生效後兩個月,而且在案發後一個月後才作出的;

(二)  據權威典籍Bennion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法庭於詮釋法例時不應倚賴規例頒佈後的陳述;

(三)  終審法院於Chong Fung Yuen[100] 也指出,倘若法庭打算顧及訂立法例後才出現的材料,務必額外小心[101]

108.本席強調,本席提及上述當局向立法會提交的文件,並非表示在詮釋條文時顧及運用了,只是想表示,從這些文件中可見,當局於不時調整限制措施的細節時,顧及了包括上文第106段所述的各種因素而已。

109.詹大律師的一項陳詞是[102],即使市民符合了第599F章規例[103] 的規定,卻依然違反了本案規例的規定,這會是一個荒謬或不合理的結果,亦令市民感到莫名其妙、無所適從。本席認為,這項陳詞是不成立的。雖然,食肆是一類公眾地方,且兩款規例都是據同一條例[104] 訂立的附屬法例,不過,於詮釋時必須整體來看,食肆那樣的公眾地方由599F章來規管。本案規例自2020年11月20日的版本開始,藉第 3(1)(a) 條述明,禁止的是「在第599F章處所以外的公眾地方進行的羣組聚集」,不過,案發時實施的版本,沒有這樣的表述,相關字眼是「在指明期間內,不得在任何公眾地方進行羣組聚集」。本席認為,不同時段的規例所採用的表述不同,不一定顯示立法思維有變,相當可能是本案規例在後來的版本將隱含的意思明確表明而已。無論如何,本案規例和第599F章,一直並存,從條文清晰可見,第599F章針對的,是餐飲業務及相關處所和其他如娛樂場所、健身中心、美容院等表列處所。立法意圖是明顯的,即使餐飲業務處所和表列處所是公眾地方,但規管應據第599F章執行,本案規例規管的,是第599F章所述處所以外的公眾地方。兩款規例規管對象不同,故此,即使具體規則不同,不致引起詹大律師所述的不良後果。而且,一款規例中或不同規例中的不同規則的設計,都涉及上文所述的各種考量,硬要將不同規則作比較,意義不大。

110.裁判官有以下的觀察,本席完全同意:

「(x) 本席沒有忽視立法者在訂立第599G章時,其目的是為預防、抵禦、阻延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新冠肺炎的個案或傳播,從新冠肺炎在全球肆虐的全球經驗所知,越少人數聚集,越能達到防疫目的,而第599G章的名稱中明確寫明『禁止羣組聚集』,顧名思義,立法者在訂立第599G章時,也是朝着這個方向而立法,以求盡量減少人羣聚集以及聚集的人數,以達到禁止羣組聚集的目的;但是實際上要實行起來時,因為各種社會需要而不能完全禁絕人與人之間的接觸,立法者唯有因應不同情況及場合而採取不同手段,務求達到盡量減少人羣聚集及聚集人數的目的來防疫。因此,本席認為立法者為達到同一的防疫目的,在不同情況下採用了不同手段;故此在處理『受禁羣組聚集』時立法者所採用的限制手段,不一定要與在處理『須解散聚集』時所採用的限制手段相同;換句話說,本席不接納辯方陳詞說由於『須解散聚集』包含了『1.5米距離』這個元素,所以為了達到同一的防疫目的,『受禁羣組聚集』也同樣要包含『1.5米距離』這個元素這個說法;

(xi) ... 立法者也要顧及餐飲業務及表列處所的提供者、營運者、從業員及使用者的各方需要;故此立法者為達防疫目的而在第599F章所採用的限制手段與在第599G章內『受禁羣組聚集』的限制手段有所不同,實屬無可厚非,本席不認為兩者可相提並論;」

111.本席同意黃大律師所說,規例具有針對病毒的特殊目的。在這前題下,應顧及到立法者不會以籠統字詞字眼干預市民基本自由的假定[105],而且應該給予限制和平集會自由的條文狹窄詮釋[106]。不過,本席不同意他所說,規例的立法目的不應被視作禁止一切在公眾地方多於四人的聚集,因為四個人的聚集不一定對控制病毒而言構成公共衛生風險。訂立四人的規定,是當局為減低公共衛生風險而訂下的,也曾因應情況轉變將人數規限調整。而且,規限是多於當時法定人數上限的聚集,而不是有超過人數上限的人出現在某一地方便違反了規例。各上訴人力陳的物理距離是應該考慮的,但共同目的也是應考慮的因素,而且是重要的,此外還應考慮其他相關因素。事實裁斷者的責任,是據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來判斷是否有受禁羣組聚集。

112.詹大律師有陳詞說,若將共同目的作為是否有聚集的考慮,而忽視物理距離的話,規例便並非與維持公共衛生有合理關連。本席難以認同這陳詞。如上所述,社交距離是普遍採用的防疫措施,限制聚集人數是其中一項有用的規例,為何以聚集作表述,有其目的[107],而有否共同目的是判斷是否有聚集的一項考慮因素。

113.因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本案規例與維持公共衛生有合理關連,故繼而處理上文第74段第三個步驟的考慮。

114.在評估相關限制是否超越為達致相關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時,兩項主要的驗證標準曾被法庭應用:(一) 該侵擾措施是否「未有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 (“no more than necessary”),和 (二) 該項侵權措施是否屬於「顯然缺乏合理基礎」(“manifestly without reasonable foundation”)。

115.在本案,裁判官採用是否顯然缺乏合理基礎這驗證標準,並裁定相關措施是合符相稱性的。

116.就這議題,終審法院在Hysan Development[108] 作出詳細闡述,要點如下[109]

(一)  首項標準為該侵擾權利的舉措是否「未有超越 [為達到有關合法目的而] 所需」。該驗證標準所訂立的是合理需要而非嚴格需要。假如法庭信納有一項侵擾性低得多但同樣有效的舉措可供採用,則受抨擊的舉措可能不獲允許。另一項交替的標準為考慮該項侵權舉措是否屬於「顯然缺乏合理基礎」。這項標準與「酌情空間」(margin of discretion) 概念有緊密關連。

(二)  上述兩項標準的分別在於程度。它們並非完全獨立的概念,而是分別反映在連續的「合理性」光譜上所處的位置。假如合理需要的標準適用,則可接受的合理替代舉措範圍可能狹窄得多。

(三)  在某個案中選擇何種標準,須取決於恰當的酌情空間的背景。在需要廣闊酌情空間的個案中,採用「顯然缺乏合理基礎」門檻可能適當;在只容許狹窄酌情空間甚或完全不容許酌情空間的個案中,根據「未有超越 [為達到有關合法目的而] 所需」基礎進行分析將更為恰當。

(四)  酌情空間的大小,因個別背景而異。相關考慮因素包括干擾有關權利的嚴重性和程度、侵權舉措的性質和特徵、舉措發起人的身份和憲制角色以及該人擁有的任何特別能力。

(五)  在若干個案中,干擾之大可能令「相稱性」分析和酌情空間無甚意義。一項侵權舉措可能因摧毀了某種「權利的精髓」而被裁定為已產生侵犯該權利的情況。

(六)  在需要廣闊酌情空間的個案中,法庭應採用「顯然缺乏合理基礎」的驗證標準。在這類案件,法庭承認該項受抨擊措施的決策當局處於較佳的位置 (如決策當局有獲得專門資訊的途徑及擁有專業知識作出全面性的評估) 評估措施是否恰當及符合公眾利益,而應獲給予廣泛的酌情決定權。實際上,若法庭決定採用「顯然缺乏合理基礎」的驗證標準,法庭會給予決策當局相當大的自由度,在眾多的可行方案中作出選擇。若最後的方案追求合法的目的及與該目的有合理關連,法庭不會堅持要求決策當局採取侵擾程度較低的方案。法庭只會在決策當局選擇的方案「明顯超出合理選項範圍」(“clearly beyond the spectrum of reasonable options”) 的情況下,才會作出干預。[110]

117.本席也參考了英國上訴法庭在R (Dola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ealth and Social Care and Another[111] 裁定英國的「封城」措施沒有違反《歐洲人權公約》下的人權規定時的以下觀察:

「97. … 我們認為,政府和國會必須獲賦予廣闊的自由判斷餘地,此舉是基於兩項確立已久的理由:民主問責性和機關的權限。我們謹記,内閣大臣已尋求專家意見,在出現新病毒和科學知識的發展無可避免地一日千里的背景下,該等意見尤其重要。有人可能不同意有關專家的某些看法,但這並不重要。政府有權基於其正在收取的意見行事,並在公共衛生意見及其他事宜之間取得平衡。」[112]

118.本席認同,以今次疫情而言,法庭應給予政府廣闊的酌情空間以應付公共衛生的威脅。政府的抗疫政策在防疫專家顧問團的專業意見協助下制定,也會聽取各界意見,法庭在這方面是遠有不如的。雖然本席不會看輕措施對相關權利的限制,但認為法庭不應輕易以自己的意見取代當局於考慮專家意見、顧及各方利益後制定的公共衛生政策,故此,認同應採用偏向「顯然缺乏合理基礎」的驗證標準,並以此標準考慮相關議題。

119.在考慮「受禁羣組聚集」的相關條文是否顯然缺乏合理基礎這議題上,本席顧及了以下事項,其中大部份裁判官都有考慮:

(一)  《香港人權法案》[113] 第2條第1款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二)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 (生命權) 的第36號一般性意見 (2019年) 第26段指出,保護生命的義務意味著締約國必須採取適當措施,處理可能導致直接威脅生命或阻止個人有尊嚴地享有生命權的社會整體狀況,如威脅生命的疾病出現流行。

(三)  2020年3月11日,世界衛生組織宣布2019冠狀病毒病達至全球大流行。截至2020年3月25日,全球199個國家/屬地/地區呈報超過430,000宗2019冠狀病毒病個案。香港在2020年3月19日及26日期間的確診個案總數錄得雙倍增長,由193宗增至454宗,亦有越來越多源頭不明的本地個案。根據香港大學於2020年3月20日公佈的研究,香港當時已出現本地持續爆發的顯著風險。

(四)  2019冠狀病毒病是一種新型傳染病,存在許多未知數。就病毒的實際傳染路徑以及減少社交接觸對控制病毒傳播的作用而言,科學證據始終有限,尤其是在疫情初期,而「限聚令」是根據防疫專家顧問團的專業意見而制定的。

(五)  不少國家於初期都實施減少社交距離的措施,世界衛生組織亦倡議減少社交接觸以控制毒病傳播。

(六)  面對病毒對本港以至全世界帶來的重大公共衛生危機,決策當局在制定抗疫政策時,基於當時的知識和資料制定措施,並非不合情理。

(七)  若有僱員因自己染疾需治療或因他人染病成為緊密接觸者需隔離而不能上班的話,對社會整體經濟和個別公私營機構都有負面影響,負擔也會因染疾人數增加而愈重。個別人士的收入也可能會有損。

(八)  「限聚令」並非永久的措施。無論是規例本身,或是「限聚令」的指明期間,均有時間限制 — 案發期間實施的規例的期限定於3個月,「限聚令」的指明期間則限於14日。在考慮「限聚令」是否需要延期時,食衛局局長必須考慮「限聚令」是否為「預防、抵禦、阻延或以其他方式控制 [2019冠狀病毒病] 的個案或傳播」所需。故此,「限聚令」的有效期限會受到定期的覆檢。

(九)  即使延長「限聚令」,食衛局局長亦可調整羣組聚集的限制人數。事實上,羣組聚集的人數限制曾有隨確診人數回落而放鬆,並在確診人數回升時收緊[114]

(十)  雖然「限聚令」限制了行使表達及集會等自由的形式,但沒有限制表達訴求的實質內容。意欲行使相關權利的人士仍可在不構成違反規例的羣組聚集的前提下表達訴求,又或在互聯網或社交媒體上發表意見、在遊行集會時以遵守規例的方式進行。

(十一)  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人士可根據規例第7條免責。

(十二)  規例的附表1豁免了多種羣組的聚集。縱使遊行示威並非附表1豁免的羣組聚集,意欲因遊行示威而進行羣組聚集的人士可在符合規例第 5(1) 條的情況下向政務司司長申請准許[115]

(十三)  英國上訴法庭於R (Dolan)[116] 要處理封城令是否過份限制權利這議題,其中一些限制也關乎人數的局限。上訴法庭顧及了以下的事情:

(1)  病毒對公共衛生造成的影響不單是因病死亡的人數,也包括令很多人,尤其是年長者,需入院治療,不少要進入深切治療部並接受入侵性治療,此外,長新冠後遺症會帶來許多嚴重的影響,程度仍是未知之數;

(2)  當局在制定相關規例時對這病毒的認識有限,相關知識雖在持續增長,但仍存在很多未能確定的情況;

(3)  政府制定政策和措施時可顧及不同的民意和不同人士的利益,在公共衛生,對經濟或教育等領域的影響之間取得平衡;

(4)  當局面對的問題的難度,因涉及對科學證據的評估,不能輕估,法庭不宜輕易干預;

(5)  法庭要顧及,規定是否提供了如合理辯解作為辯護理由;和

(6)  相關規例是否有時限,並會受定時檢視。

(十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117] 周家明在梁志洪訴香港政府[118] 說:

「 7. 基本法第27條及第28條以上所提及的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並不是絕對的。本席認為,透過『相稱性分析』的程序,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 (禁止羣組聚集) 規例》(以下簡稱『限聚令』) 所局限該等權利的限制 (即是在指明期間內,任何人士不得在任何公眾地方進行多於8人的羣組聚集) 是可容許的。理由是:

(1) 限聚令追求合法的目的,即公共衛生及安全;

(2) 限聚令與該目的有合理關連;

(3) 限聚令並不屬於『明顯地沒有合理根據』;

(4) 從限聚令所獲得的社會利益,與侵犯私人受憲法保護的權利之間,已取得合理平衡,並不導致有關個人承受不可接受的嚴苛負擔。」

120.本席也考慮了上訴方於陳詞時提出了的所有事項,包括以下的:

(一)  言論自由是一項重要的憲法權利,這包括遊行示威的權利;

(二)  行使言論自由的權利的人有權選擇以任何方式行使這方面的權利;

(三)  作為相關憲法權利的一部份,政府有確切責任採取合理和適當的措施,讓合法集會以和平方式進行[119]

(四)  過往牽涉言論自由、集會自由的案件,法庭通常都會採納「未有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的的所需」的標準[120]。無論如何,上文第114段所述的兩個標準是存在於一個連續的光譜上的[121],即使法庭不採納「未有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的的所需」的較高標準,亦可參考Infinger, Nick v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122] 採納一個低於「未有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的的所需」但高於「明顯地沒有合理根據」的標準;

(五)  裁判官採用的和答辯方於陳詞所述的就規例的詮釋的方法,未符充份確定性,這是合憲的其一條件[123]

(六)  裁判官就免責條款的看法和答辯方陳詞時的主張,都過份嚴厲,會令規例本身和在執行層面都不符相稱性的要求;

(七)  即使有意行使相關權利的人有權據本案規例第5條向政務司司長申請羣組聚集准許,不過條件嚴苛,要在情況極其特殊、在其他方面符合香港的公眾利益[124],才可能會獲批准許;

(八)  本案規例中不同規定有令人混亂之效,也有和其他規例,尤其是第599F章規例的不少規定,存在矛盾,令人無所適從,甚或誤墮法網;和

(九)  在答辯方援引的梁志洪[125],案中申請人並無提出任何司法覆核的理據,法庭亦無解釋採納「明顯地沒有合理根據」標準的原因,而且該案不牽涉執法層面的相稱性分析,也不涉政治表達的案情,故此不具參考價值。

121.就上一段所述的事項 (九),本席認同,這判詞是十分簡短的案例,參考價值有限。

122.事項 (一) 和 (二) 是評估相關規例是否合憲時的重要考慮因素,也是本案最重要的議題之一,相關考慮在這裁決書處處可見,本席不打算在此再加筆墨。

123.事項 (三) 關乎當局就合法集會以和平方式進行所採取的措施的責任。本案不涉集會因當局沒有採取措施而不能以和平方式進行的情況。再者,更重要的是,當局負上相關責任的前提,是集會是合法的。

124.就事項 (四),本席的分析考慮和結論可見於上文第114 - 118段。

125.事項 (五) 關乎相關規例是否有充份確定性。上訴方指稱條文不具充份確定性,主要理由有二:

(一)  如不以物理距離去斷定是否有聚集存在的話,便沒有充份確定性;和

(二)  涉案規例之中和規例與規例之間的規限互有矛盾,令人無所適從。

126.對憲法權利的限制,必須依法訂明,終審法院在梁國雄[126] 中指出:

(一)  「依法規定」一詞與國際人權法學的說法相符,規定法律須具確定性的原則。為符合此原則,有關法例必須是市民所能夠充分理解的,其內容亦必須以充分地明確的方式表述,使市民能夠約束自己的行為[127]

(二)  市民必須能夠 (如有需要,在取得適當意見後) 在有關情況下合理地預見某特定行動所可能導致的後果。那些後果無須可絕對確定地預見,而經驗亦顯示這是不可能達到的。另一方面,確定性雖然相當可取,但亦可能導致過度僵化,而法例必須能夠與時並進。因此,許多法例均不免在某程度上含糊其辭,並須按照慣例解釋和援用[128]

(三)  人們要求法例以充分地明確的方式表述,但又希望法律可免於過度僵化,這兩者之間難免出現矛盾。甚麼是適當的明確程度,必須視乎有關法例的標的事項而定[129]

127.上訴方主要針對的,是就聚集一詞的詮釋,並力陳若1.5米距離成為聚集的條件,便沒有確定性不足的問題,反之便確定性不足,也會出現上訴方於陳詞時列舉的各種問題。

128.如上文第76 - 98段所述,是否構成聚集,是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所作的判斷,是據證據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本席認為,罪行元素有充份確定性,不會因此不合憲。

129.就事項 (六),本席認為上訴方的理據不成立,理由於下文處理與合法辯解相關的議題時[130] 交代。

130.就事項 (七),本席顧及,於本案事實上沒有相關申請。無論如何,重要的是,措施於設計上有提供申請羣組聚集准許的渠道。

131.就事項 (八),本席於上文第109段已作分析考慮。

132.顧及以本案而言,在評估相關限制是否為達致立法目的所需時,應採用偏向顯然缺乏合理基礎的驗證標準,在考慮了整體相關情況,包括上文第119段所述的,各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相關限制是合乎相稱性準則的,通過了上文第74段所述的第三個步驟的分析。

133.本席隨著考慮上文第74段所述的第四個步驟的分析。

134.裁判官認為制定「受禁羣組聚集」的相關條文所帶來的社會利益 (即維持公共衛生並順應地減輕這公共衛生危害而引致的經濟損害) 與限制《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所保障的和平集會、遊行及示威自由之間,已取得合理平衡,並不導致有關個人面對無法接受地嚴苛的負擔。顧及上文所述的種種考慮,本席同意這結論。

1.丁  議題結論

13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

(一)  規例是合憲的;

(二)  多於四人的聚集,便是羣組聚集;和

(三)  是否構成聚集,是事實裁斷,事實裁斷者必須顧及規例的防疫目的,據證據中顯示的整體相關情況,尤其是各人間的距離和是否有共同目的,以決定是否有一個聚集的存在。

2. 議題 (三):八名上訴人是否組成了一個聚集並參與了

136.本上訴案的其中兩個議題是:

(一)  八名上訴人是否組成了一個聚集,如果是的話,現場便出現了一個羣組聚集;和

(二)  各名上訴人是否參與了這羣組聚集。

137.在原審和上訴,上訴方都力陳現場有兩個各自由四人組成的聚集,而非控方所述的是在一個由八名上訴人組成的聚集。

138.裁判官的裁定,是八名上訴人組成了一個聚集,因這羣組聚集於本案規例指明期間內在公眾地方進行,故此也是一個羣組聚集。

139.根據裁判官從察看錄影片段[131] 所得的觀察,各上訴人的行為可簡述如下[132]

(一)  上午約11時04分 (播放器時間00:00):D1、D2、D3、D4、D5和D8六人在海富中心外;

(二)  播放器時間00:22:D7出現並走向D1、D2和D8站立的位置;

(三)  後來,D8曾和警員理論;

(四)  播放器時間06:07:D8說:「我哋每個人,四人一個羣組,會隔開一米半,我話俾你聽,我正式同你講... 我哋係會,每四個人一組,隔一米半,保持一個安全嘅社交距離」;

(五)  播放器時間06:45:D1、D2、D5及D7 (即工黨組) 着手拿出他們工黨的示威橫額及標語牌;D6首次在片段出現;

(六)  播放器時間07:20:這四人列成一橫行,站在他們工黨的示威橫額後;

(七)  播放器時間07:23:D3、D4、D6及D8 (即社民連組) 開始拿出他們社民連的示威橫額及標語牌;

(八)  社民連組所提着的示威橫額所標示的口號,與工黨組所提着的示威橫額所標示的口號,都是有關「失業」及「遊行自由」這兩個議題的;

(九)  播放器時間07:45時:D3、D4、D6及D8四人排列成一橫行,站在他們拿着的示威橫額後,當時D8拿着咪高峰,D3站在D8右邊,拿着連着咪高峰的揚聲器。而D3、D4、D6及D8這四人是站在D1、D2、D5及D7那四人的後方的;

(十)  播放器時間07:53:D1、D2、D5及D7工黨組四人,及站在他們後方的D3、D4、D6及D8社民連組四人開始拿着示威橫額及標語牌起步,亦高叫口號;

(十一)  播放器時間08:09:D1、D2、D5及D7那四人開始前往連接海富中心及政府總部的行人天橋的扶手電梯入口,而D3、D4、D6及D8四人在後面跟隨;

(十二)  D6在播放器時間為06:45開始在片段出現,D6的行為是順暢地與其餘七名被告融合,一起開始遊行,可見D6與其餘七名被告早已有默契,D6早已知道他是會參與其餘七名被告所進行的遊行的;

(十三)  播放器時間07:23開始,兩組人進行遊行時,D8使用咪高峰,D3拿着揚聲器 (咪高峰是連接着揚聲器的)。在兩組人開始遊行前,D7曾在D5手中取得該咪高峰並通過該咪高峰發言;而D1曾提着該揚聲器在海富中心外的案發現場走動,協助D7及D8發言;

(十四)  D8曾在不同時段說:「我哋每個人,四人一個羣組,隔開一米半」、「我哋係會,每四個人一組,隔一米半...」、「我哋係分開嘅...」及「我哋每四個人一個羣組,一點五米」,從D8用「我哋」這表述,可見在D8心目中,「我哋」這八人是一個單元,一個集體。

(十五)  當D8在不同時段說出上述的話時,其餘各名上訴人都沒有說話或行為表示對D8的說話有異議,可見其餘各人都如D8一般,視「我哋」這八人是一個單元,一個集體。

(十六)  同理,播放器時間05:12:D7也有說「...我哋兩組人去遊行...」,可見D7及其餘六人 (當時D6尚未出現) 都如D7一般,視「我哋」是一個單元,一個集體;

(十七)  播放器時間09:32:D1、D2、D5及D7四人從扶手電梯頂端步入行人天橋;

(十八)  播放器時間09:38:PW1請四人停下,說要票控他們;

(十九)  播放器時間09:43:D3、D4、D6及D8四人亦陸續從扶手電梯頂端步入行人天橋;

(二十)  播放器時間10:01:PW1請四人停下,說要票控他們;和

(二十一)  除了D5外,其餘七名上訴人都在行人天橋上把他們的身份證交給警方,讓警方處理發出定額罰款告票的程序。而D5因拒絕把他的身份證交給警方,故此在該行人天橋上被警方拘捕及帶離現場。

140.上訴方力陳,錄影片段顯示,案發時八名上訴人刻意地分成四人一組 (分別為工黨組及社民連組),確保兩組之間保持足夠的防疫距離。播放器時間09:43至09:51時更顯示,社民連組在上了天橋後便遠離工黨組,選擇以另一條路線繼續他們的遊行。因此,裁判官裁定「案發時八名被告組成了一個聚集」是明顯錯誤的。

141.黃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所指於播放器時間01:01時[133] 及/或01:42時[134] 部分上訴人每人之間的距離少於1.5米的判斷或目測,是錯誤或不穩妥的,因為從平面的影像根本無法準確地評估距離。

142.本席於親自察看片段後,對上文第139段所述的裁判官的觀察,大致上沒有異議。至於黃大律師針對裁判官就各人距離的觀察的批評,本席認為並不重要,因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135] 的方式進行的,相關事實裁斷不涉就證人的誠信評估,本席的位置和裁判官的是一樣的,不涉裁判官對證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席有權憑自己的觀察作出判斷。

143.本席據上文第91 - 93段和第98段所述作為這議題的考慮依歸,期間顧及各上訴人的陳詞。

144.考慮了證據所示的整體情況,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斷,當時各上訴人共八人在聚集,有著為勞工權益而示威的共同目的,一起不理警方的指示,聚在一起,進行遊行。他們帶備標語,顯得是有備而來的,案中也沒有證據他們只是偶遇,反而證據顯示他們是事先約定而來。他們不止有共同目的,而且各人之間的距離,以防疫角度而言,不論是多於或少於1.5米,都是很近的。各人的行為維持約10分鐘,裁判官認為,若非警方介入,不見有停止的跡象,就這點,本席也有同感。不過,本席沒有忽略,最後是各人自主離去的,並非是在警方命令下、或在警方行動下這樣做的。或許上訴人各人的信念是這樣做不構成違規的聚集,不過,根據本席對相關法規的詮釋,根據證據來判斷,他們的行為構成聚集。

145.不論是這八人是否構成一個聚集和各人有否參與的兩個議題上,都涉及各人的意圖這議題。

146.不過,就是否構成一個聚集這議題上,本席認為,驗證標準依然是上文第91 - 93段所述,這涉及一個客觀的事實裁斷,只是考慮時須顧及證據顯示的被控人的心思意念[136],包括是否有共同目的,而各人的心思意念也會從他的行為表現顯現出來。各人的想法不一定沒有關係,不過,以本案而言,明顯,他們各人並非沒有聚在一起的意圖,只是他們主觀想法是,他們的行為於法律上不構成聚集而已。

147.於決定一名被控人有否參與時,必須決定他有沒有參與的意圖,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相關被控人有參與被法庭裁定為一個羣組聚集的活動或作為的意圖。至於如上訴方所述的各人刻意四人一組,在法庭裁定了現場出現的是一個由八人組成的羣組聚集的前提下,這充其量只是那人如何參與這羣組聚集的方式的意願而已。

148.從片段所示,本席肯定,各上訴人都有參與本案中被法庭裁定為一個羣組聚集的活動或作為的意圖。

2.甲  議題結論

149.基於上述理據,本席裁定:

(一)  本案八名上訴人構成羣組聚集;

(二)  這羣組聚集於公眾地方進行,是受禁羣組聚集;和

(三)  各上訴人都參與了這羣組聚集。

3. 議題 (四):合理辯解和相關憲法議題

150.本席既裁定各上訴人都參與了受禁羣組聚集,下一個議題是:各人是否可依賴本案規例第7條[137] 的免責辯護:他們的參與是有合理辯解的。另一法定免責辯護:有合法權限,在本案並不適用。

151.何謂合理辯解,本案規例沒有加以闡述。就合理辯解一詞,本港多宗案例[138] 都引述了澳洲案例Pascoe v The Nominal Defendant (Queensland) (No 2)[139] 所說:「合理辯解的意思是一個講理的人會接受為辯解的因由,一個與合理的行為不相違背的因由...」這看法。終審法院在HKSAR v Ho Loy[140] 裁定,在考慮「合理辯解」的抗辯理由時,法庭需要細看三項事宜:

(一)  辨別出被指構成合理辯解的事宜;

(二)  審視該辯解是否真實;及

(三)  因應案中特定事實,按客觀標準評估該項辯解是否合理。

152.裁判官指出,在原審時,辯方所提出為支持合理辯解的理據,可歸納為:

(一)  各上訴人在行使《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所賦予的和平集會遊行示威權利;

(二)  部分上訴人參與了一個在2020年4月8日在禮賓府外進行而性質類近的活動,警方沒有對參與人士作出票控,從而令本案各上訴人有在本案中可以相同方式聚集而不受票控的合理期望;和

(三)  本案存在特殊案情[141],令致各上訴人顯然是在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參與相關受禁羣組聚集。

153.裁判官有以下觀察[142]

(一)  行使《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所賦予的和平集會、遊行、示威權利並非必然是「合理辯解」。最終,法庭仍須以客觀標準考慮,評估各上訴人以行使他們的權利作為辯解是否合理;

(二)  八名上訴人可在不違反限聚令的前提下,行使他們的權利,但他們無視「受禁羣組聚集」的相關條文的限制、警方的多次警告,堅持八人一同參與被裁定為「受禁羣組聚集」的行動;

(三)  即使警方沒有對在2020年4月8日在禮賓府外以相同方式進行聚集的人士作票控,案中完全沒有證據指警方曾作承諾、作出表示、默許或有此慣例會對此等行為不作票控;反之,在本案,PW1已發出多次警告,告知各上訴人說警方有機會會對他們發告票檢控,在如此情形下,仍說各人有合理期望,是一廂情願,強詞奪理的說法;

(四)  他不接納辯方關乎所稱的特殊案情的陳詞。

154.裁判官裁定:行使和平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並非絕對;限聚令是合憲的 (包括在應用層面上);控方已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在毫無合理疑點地令法庭確信辯方並無任何合理辯解進行有關的受禁羣組聚集。

155.在上訴時,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文第152段所述事項於本案不構成合理辯解。

156.本案規例第 7(2) 條的條文如下:

「 (2)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需要就本條所指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須視作已由該人確立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157.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根據條文,辯方就免責辯護只有提證責任[143]。他指出:

「根據第599G章第7(2) 條,被告有提證責任 (evidential burden) 去提出合理辯解,即提出足夠的證據來就該事宜帶出爭議點。當被告完成了提證責任,控方則須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144]

158.上訴方就這方面的議題提出了兩個層面的陳詞:

(一)  即使各上訴人進行了受禁羣組聚集,他們這樣做是有合理辯解的;和

(二)  在本案特殊案情下,要上訴人各人負上刑責,將無法通過相稱性驗證標準的第三及/或四階段[145]。換言之,對上訴人施加刑責是不符應用層面上的相稱性的,因為這樣處理會:

(1)  超越為達到公共衛生之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及/或

(2)  未能就保障公共衛生之社會利益與侵犯相關憲法權利之間取得合理平衡。

159.上訴方也提出以下事情,指出為特殊案情,以支持他們的相關聚集是有合理辯解的這陳詞:

(一)  案發當日是勞動節,工黨組在行使相關憲法權利,為爭取勞工權益遊行示威。相關上訴人均屬工黨成員,工黨是關注勞工權益的政黨,各人是「一如以往」地在勞動節就勞工權益議題示威,訴求是正當的,在行使憲法權利。

(二)  八名上訴人在遊行時刻意地分成四人一組 (即工黨組及社民連組),確保兩組之間相距超過1.5米,以保持足夠的防疫距離,各人在整個遊行期間都有佩戴口罩,以減低疾病傳播的風險。

(三)  從片段可見,在播放器時間約09:36時,遊行開始不久,警方的票控行動已經開始了。八名上訴人原定的遊行路線也只是很短的距離,由夏愨道海富中心外至政府總部東翼前地外的指定公眾活動區。聚集時間是短暫的。

(四)  聚集地點是政府總部附近,並非鬧市。而就勞工權益議題遊行至政府總部外遞交請願信,也是非常合理的舉措。

(五)  於案發當日,香港已連續12天沒有本地感染確診個案,當時的疫情相對穩定[146]

(六)  警方在票控行動後容許工黨羣組及社民連羣組繼續遊行,並且做協調工作以確保兩組人之間有足夠距離,這正好反映只要兩組人之間有足夠的防疫距離,則上訴人和平示威的權利不應受干預 (包括受刑責)。

(七)  警方對2020年4月8日與案發當日的相似示威情況,執法尺度不一致。

160.D3在陳詞時除了述及上述一些事項外,他還指出:控方的潛台詞,是沒有示烕,沒有風險。如是這樣,當局應該取消本案規例的附表1中的豁免羣組聚集,以達至更低風險,否則會削弱規例的效用,危害公眾的生存權。

161.本席已裁定,規例中對相關憲法權利的限制,是合憲的。不過,法庭還要評估考慮規例在執行層面上有否違憲。

162.詹大律師援引英國案例Ziegler[147]R (Dolan)[148] 和Leigh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149],陳詞說:即使在疫情期間有限聚令,這些禁令仍然受制於對於遊行示威集會言論自由的人權保障,而在個別情況之下行使這些基本權利能夠構成聚集的「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163.詹大律師也陳詞說,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行使基本權利是否構成合理辯解的時候,犯下根本性的謬誤,沒有進行相稱性分析,亦沒有把有關因素和證據放在相稱性分析的框架下檢視,因此有關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無論如何,在正確的相稱性分析之下,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在本案的特別情況下行使基本權利不能夠構成合理辯解。因此,定罪必須撤銷。

164.上訴方有以下的批評:

(一)  裁判官根本沒有就相稱性作出分析;

(二)  即使有,他並非根據相稱性分析的四個步驟進行考慮,尤其是第三和第四步驟;

(三)  本案規例所限制的是非常重要的以遊行示威進行政治表達的基本權利[150],有關政治訴求的表達,更需要得到言論自由的最高程度的保障[151],裁判官沒有採納門檻較高的「未有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的的所需」,或至少是低於「未有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的的所需」但高於「明顯地沒有合理根據」的標準,是錯誤的;和

(四)  僅依據上訴人仍然能夠在不違反限聚令的前提下行使他們的權利便裁定他們沒有合理辯解,也是不妥。

165.上訴方[152] 也陳詞說,根據裁判官的以下事實裁斷或無可爭議的證據,控方未能證明定罪不會對被告的基本權利構成不相稱的限制:

(一)  有關集會是一個在5月1日勞動節為了表達政治訴求 (包括勞工權益相關訴求) 的集會;

(二)  有關集會僅為四人一組共八人的戶外遊行,兩組人之間保持社交距離,所有人均有配戴口罩。整個錄影片段由開始直至票控一刻不足十分鐘,遊行只是進行了大約2分鐘;和

(三)  案發當日,本港疫情處於相對穩定的期間。

166.李高級檢控官作出了以下的陳詞:

(一)  上訴方援引的英國案例Ziegler[153] 未曾在香港獲高級別的法庭接納。

(二)  即使接納Ziegler[154] 在香港適用,法庭亦需要進行事實的裁斷,評估本案的定罪是否不能通過相稱性測試。如果有關定罪是可以通過相稱性測試的話,各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155]

(三)  雖然,法庭應充分重視和平集會和示威的權利,不過,此等權利並非絕對,而是可以受到合法限制的。各上訴人依賴的辯解客觀上並不合理,各上訴人定罪是相稱的,理由是:

(1)  各上訴人可在不違反限聚令的前提下行使和平集會及遊行的權利;

(2)  假如各上訴人事先據規例第5條向政務司司長申請羣組聚集准許,政務司司長便可進行相稱性評估,在有需要時取得公共衛生專家的意見,亦可對准許附加條件,以確保符合公共衛生的要求;

(3)  各上訴人堅持以違反限聚令的方式來行使和平集會和示威的權利,沒有採用其他更為合理的方式;

(4)  法庭若然接納行使和平集會及遊行的權利便直接構成合理辯解,則將會大幅削弱限聚令的效用,與實施規例減少社交接觸的目的背道而馳;

(5)  除了考慮各上訴人和平集會和示威的權利,法庭亦需要平衡及保障廣大市民的生存權;和

(6)  從本地及世界各地的抗疫經驗可見,由於新冠病毒的傳播力很強,少數的確診個案可在短時間內透過社交接觸急速增長。故此,採取包括限聚令等嚴格的抗疫措施是有必要的。

167.李高級檢控官也援引英國案例R (Dolan)[156],指出英國的上訴法庭在應用了Ziegler[157] 中的相稱性測試下,裁定了絕大部分違反當地「封城令」的案件是沒有合理辯解的,並認同當地實施「封城令」是具有有力的公眾利益所支持的[158]

168.英國最高法院[159] 只是在2021年6月才就Ziegler[160] 作出裁決的,或許因此未在本港高級別法院被考慮。

169.本席認同,因為本案涉及相關憲法權利的行使,故此,在評估考慮合理辯解和應否定罪這些議題時,須應用相稱性測試,相關判斷是一個事實裁斷。

170.無論如何,上訴法庭在Leung Kwok Hung (梁國雄) v SJ (No 2)[161] 確立了相稱性分析的兩個層面的應用[162]:與規例有關的系統性層面[163] 和與實際執法有關的執行層面[164]。在該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評估執行層面是否合符相稱性時,法庭須據該案的事實和情況來考慮。上訴法庭並指出,這涉及以下兩事情之間的恰當平衡[165]

(一)   執法當局對行使權利者要有一定程度的容忍;

(二)   行使權利者應遵守相關法規。

171.不論裁判官是否有上訴方指稱的錯誤,基於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166],現在討論的議題不涉事實爭議、證人誠信評估,本席完全有權根據證據就相關議題作出判斷。

172.證明合符相稱性的責任在於控方。在評估相稱性時,必須顧及對相關權利施限的目的,以本案而言,目的是為了防疫。在考慮過程中,須顧及相關憲法權利也要顧及其他人可享有的權利。

173.至於評估尺度,本席認為上文第114 - 118段所述的理據依然適用,應採用接近「明顯地沒有合理根據」這準則。

174.在上訴方極依賴的英國案例Ziegler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167],高等法院[168] 指出,行使憲法權利可構成合理辯解,不過,法院並沒有裁定,這必然可以構成合理辯解。當最高法院[169] 處理該案時[170] 指出了,評估時須按每宗案件的案情為考慮依歸[171],而且也要在行使相關權利和其他人的權利間作出平衡。[172]

175.英國上訴法庭在R (Dolan)[173] 案也有相同看法[174]

176.本席評估考慮了以下各方面在執行層面上是否符合相稱性:

(一)  當局對各上訴人執法;

(二)  裁定各上訴人參與涉案受禁羣組聚集是沒有合理辯解的;和

(三)  裁定各上訴人干犯了涉案罪行。

177.當天,警方據本案規例就限聚令執法。首先,據本席的裁定,各人確違反限聚令,警方有執法理據。至於是否符合相稱性,顧及當時是疫情初期,基於下文第184段提及的整體環境因素,加上警務人員只能憑現場觀察和現場評估作判斷,且在多番警告不果後才作票控,本席認為,警方的行動無可詬病。

178.本席繼而考慮合理辯解這議題,期間顧及須評估相稱性這要求。

179.本席認同李高級檢控官的陳詞,終審法院在上訴方倚重的楊美雲[175] 只是裁定了,在考慮「合理辯解」的階段,法庭應在考慮辯解的合理性時承認和充分重視相關的憲法權利,但並沒有裁定行使憲法權利可直接構成合理辯解。

180.終審法院在楊美雲[176] 指出,辯解是否合理,是事實和程度的問題,法庭應顧及案情和違規行為的範圍、為期、時間、地點及目的。倘若違規行為源於和平示威,則法庭在衡量行為是否合理時,務須顧及相關權利。[177]

181.英國高等法院[178] 在R (Leigh)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179] 中指出,合法地行使關乎人權和自由的權利,可以構成合理辯解,證明被控人沒有合理辯解的責任在控方,法庭須據案中事實考慮所有相關因素,作出相稱性評估。

182.於執法層面,執法部門也須作出相稱性評估,期間須評估所涉行為對公共衛生造成多大風險,並就相關權利作出平衡考慮。相關因素包括:

(一)  當時的公共衛生狀況;

(二)  被控人的行為所涉的標的議題的重要性、及與行使相關權利的關連;

(三)  行為的地點、參與者的人數、有沒有防範措施;和

(四)  對其他人的權利的影響。

183.英國最高法院[180] 在Ziegler[181] 指出,若違規行為涉及行使憲法權利,在評估相稱性時,法庭可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的:

(一)  違規的程度;

(二)  違規的目的、地點和為時;

(三)  對其他人應有的權利影響有多大;

(四)  行使憲法權利為著的目標議題的重要性;和

(五)  違規者是否真誠地相信他們在表達的事情。

英國最高法院也表明了,上述不是完整的所有應考慮的事情[182],因為沒可能預想所有的考慮因素。

184.本席認為,在考慮這議題時,必須以案發當時的整體情況作為考慮依歸,在不同日子發生的案件,需顧及的因素可能不同,各項因素的比重也可能不同。以當時而言,以下事情是重要的:

(一)  當時是疫症的初期,全球醫學界對這疾病的認識和掌握,十分有限;

(二)  不少國家的疫情十分嚴重;

(三)  從當時已得的資料,疫情可以是反覆的;

(四)  疫情嚴重時,對醫療系統可做成重大衝擊,會否出現這情況難以準確預計;

(五)  當時未有疫苗,甚至何時會有也沒有頭緒;

(六)  當時未有針對這疾病的藥物;

(七)  香港極依賴外來供應,有效防疫是保持供應的重要措施;

(八)  香港人口密集,對傳染性強的疾病的防控,尤為重要;和

(九)  若有僱員因自己染疾需治療或因他人染病成為緊密接觸者需隔離而不能上班的話,對社會整體經濟和個別公私營機構都有負面影響,負擔也會因染疾人數增加而愈重。

185.相關憲法權利的重要性,無可置疑。

186.在5月1日勞動節當天表達勞工權益的訴求,別具意義。本席對各人真誠相信他們在表達的訴求,沒有懷疑。但正如裁判官所說,除了遊行之外,還有很多其他表達途徑和方法,效用也不一定比這次行動為低。此外,要遊行的話,也不一定要如此八人一起同時進行。

187.雖然,當天之前已有多天沒有本地確診個案,但如上所述,疫情是反覆的,當時也沒有任何專家意見指出前景樂觀。以當時對這疫症的知識程度,事實上還未有疫苗和藥物,謹慎行事是合理的舉措。

188.事實上,參與遊行的只有八人,為時也不長,地點也非鬧市,不過,在場有協助的人,也有記者;有記者在場,難以相信這情況是出乎涉事各人的意料之外的。

189.這八人並非不可以分開行事,但他們執意一起行動。各人保持的距離,即使確有1.5米,但如認為便沒有傳播風險,是一廂情願。在這方面的考量,必須據當時對這病毒和疫情發展的認識和掌握而作出。

190.上訴方指出警方後來容許遊行繼續一事可成為合理辯解理據,或無論如何是相稱性分析的一項考慮因素。本席的看法是,警方當時作出安排,讓兩組人在遠間距下繼續遊行,做法並非是讓他們八人依然聚在一起遊行,於當時情況而言是合情合理的做法,在行使憲法權利和控疾目的之間力求取得平衡,這安排不會構成他們八人聚集的合理辯解,也不構成在相稱性分析中對上訴方有利的因素。

191.警方於另一宗事件的處理,在沒有證據警方曾作任何表態或承諾下,說會令各上訴人有合理期望,沒有基礎。尤其是,每宗事件的情況都不會一樣。

192.上訴方述及一些豁免的羣組聚集,例如在工作地點為工作而進行的羣組聚集,和婚禮人數,陳詞說這些安排反映當局為這些不同境況而實施的措施取得合理平衡,卻於行使相關憲法權利時過於嚴厲,做法有失平衡。本席認為,如果要辨別各種不同權利的不同重要性,是不切實際的。而且,正如案例所述,法庭考慮時,須按該案的案情和事實去考慮。以本案而言,這包括相關行為於當時、當地,以這種方式進行的需要性和合理性,並在行使相關權利與社會利益尤其是防疫所需之間作出平衡評估。

193.經慎重考慮,顧及行使相關憲法權利的重要性、雙方陳詞,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結論,各上訴人參與這次受禁羣組聚集,沒有合理辯解。

194.至於定罪裁定是否合符相稱,本席認為是的,討論和分析可見於下文第六5部。

3.甲  議題結論

195.本席裁定:

(一)  以本案整體情況而言,當局的執法通過相稱性測試;和

(二)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各上訴人參與這次的受禁羣組聚集是沒有合理辯解的。

4. 議題 (五):法不干涉瑣事原則

196.詹大律師援引Prem Sing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183],批評裁判官的相關裁斷忽視了「法不干涉瑣事原則」[184]。他指出以下事項支持他這方面的論點:

(一)  控方倚賴為檢控基礎的事情維時只共約11分鐘;

(二)  D2是在該段時間開始後差不多7分鐘才首次在片段出現;

(三)  在那11分鐘期間,充其量只有約十來秒時間各人的距離可能少於1.5米;

(四)  而且是否真的有少於1.5米距離的情況,證據不夠確切;

(五)  即使有,因為各人不斷移動,距離少於1.5米的時間是極為短暫的。

基於上述情況,指稱各人聚集,並據違反限聚令予以檢控,有違原則,因為即使有違規,只屬極之瑣碎的事情。

197.Prem Singh[185],上訴人因曾干犯猥褻侵犯罪被判監禁兩星期而被當局拒絕他的永久居籍申請,他上訴至終審法院,其一理據是上述監禁期微不足道,不應視之破壞了他在港居住的連續性。雖然他因其他理由上訴得直,但終審法院裁定,該兩星期的監禁期對相關考慮並非微不足道,考慮居籍申請時沒有理由將該監禁期置諸不理。不過,終審法院同時指出,除非可見有相反的立法意圖,否則,於註釋法例時法不干涉瑣事這普通法原則是適用的,而《基本法》亦不見否定了這項普通法原則[186]。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187] 指出,事情是否微不足道,是一個事實和程度的判斷。[188]

198.基於新冠病毒疫情嚴峻,醫學界對其掌握並不充足,於案發時可稱認識有限,疫情對醫療系統和社會整體影響可以極大,因防疫所需,一般而言,違反限聚令難稱是微不足道的。本席也已裁定,本案規定是合憲的,制度設計上合符相稱性評估。

199.詹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著力於每人的距離和事件所涉時間很短。

200.本席認為詹大律師過份著重上述事情,這些事情可以和案情的嚴重程度有關係,但正如上文所述,是否有聚集,並不單看各人的距離。以本案而言,本席既判斷為有聚集存在,顧及聚集的規模和現場整體情況,包括各人不理警方警告,執意而行,故認為難稱是一個微不足道、不應執法的事情。

4.甲  議題結論

201.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5. 議題 (六):定罪是否合符相稱性

202.本席已裁定:

(一)  事發時有一個羣組聚集;

(二)  那是一個受禁羣組;

(三)  各上訴人都參與了這個受禁羣組;和

(四)  各人的參與是沒有合理辯解的。

203.在這情況下,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罪行的所有罪行元素。

204.因本案涉及對憲法權利的限制,本席繼而考慮了,當局執法和定罪是否合符相稱性,有否於憲法權利和防疫目的之間取得平衡。

205.顧及上文第六.3部所述的種種因素,本席的結論是:是的。

七.       定罪上訴的總結

206.本席認為,上訴理由無一成立,基於:

(一)  本案規例合憲;

(二)  控方證明了罪行所有罪行元素,也否定了上訴人提出的辯解為合理的;和

(三)  執法行動和定罪裁決符合相稱性,沒有違憲。

207.本席裁定:各上訴人的定罪有充份證據支持,裁判官於事實和法律上的裁定都是穩妥的。故此,駁回各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八.       判處上訴

208.裁判官判處各上訴人監禁14天,緩刑18個月。

209.裁判官於判處時,考慮了以下事情:

(一)  案件的性質和情節,包括案發的地點、歷時,各上訴人的行為 (包括他們均有配戴口罩)。

(二)  各上訴人的背景,尤其是:

(1)  D1、D2、D5和D7均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2)  其餘上訴人雖有定罪紀錄,但全部和本案控罪無關,故不會採用不同的量刑基準;

(三)  減刑陳詞:

(1)  案發時限聚令生效不久,公眾一般未必明白其正確詮釋;

(2)  案發日是5月1日勞動節,D1、D2及D5作為工黨成員,一如以往地行使他們和平集會、遊行及示威的權利去爭取勞工權益;

(3)  各上訴人在行使憲法權利,各人行為克制,不涉暴力[189]

(4)  各人刻意分成四人一組,並確保兩組之間有1.5米距離;

(5)  行動歷時短暫,不在鬧市舉行;

(6)  當時疫情相對穩定,本港已連續12天沒有本地感染確診個案,也沒有證據顯示事件對公共衛生構成任何實質影響;和

(7)  警方亦沒有對在2020年4月8日在禮賓府外進行相類似方式聚集的人士作出票控。

210.裁判官指出,他就減刑陳詞有以下看法:

(一)  儘管各上訴人在案發時對「限聚令」有不同的詮釋,但案發時PW1已多番對各上訴人作出警告,明言他們的聚集是違反「限聚令」的,但各上訴人仍一意孤行;

(二)  行使和平集會、遊行及示威的權利不是絕對的;各上訴人在案發時其實可以在符合「限聚令」的要求下進行和平集會、遊行及示威的,但他們堅持以自己選擇的違例方式進行聚集,因而違反了「限聚令」,這樣行使權利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即使D1、D2及D5是「一如以往」地行使他們的和平集會、遊行及示威的權利,但當時香港以至全世界正面對一場百年不遇的疫情,堅持「一如以往」地遊行示威,是置社會大眾整體利益及公共衛生不顧的行為;

(三)  雖然警方沒有對在2020年4月8日在禮賓府外進行相類似方式聚集的人士作出票控,但不能忽視,在本案PW1已多次對各上訴人作出警告;和

(四)  雖然當時香港已連續12天沒有本地感染確診個案,但疫情至判處時 (案發後10個月) 仍未受控。

211.裁判官並作出以下觀察:

(一)  八名上訴人漠視法律及警方警告,自以為是,一意孤行地繼續參與受禁羣組聚集,而當時八名上訴人的行為廣為傳媒報導,會誤導某些市民以為上訴人的此等行為是可接受的;

(二)  案情都是嚴重的,罰款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和

(三)  顧及牽涉的受禁羣組聚集的歷時不長、聚集的地點並非鬧市及參與人數,再加上本案是有關控罪透過審訊而定罪的第一宗,裁判官認為,就本案而言,不須採用即時監禁的刑罰。

212.各上訴人都批評14天監禁緩刑18個月,屬明顯過重及/或原則上錯誤。

213.黃大律師為D1、D2和D5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8. 裁判官的判刑 (即14天監禁,緩刑18個月) 屬明顯過重及/或原則上錯誤:

(1) D1、D2及D5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裁判官未有對此給予適當比重;

(2) 裁判官未有考慮或充分地考慮相關減刑因素[190]

(3)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 [上訴人] 行使相關憲法權利不是本案有效的減刑因素[191],並且未有考慮或充分地考慮在本案判處 [上訴人] 監禁式刑罰 (即使是緩刑) 將對他們的相關憲法權利構成不合比例的干預;

(4) 裁判官一方面接納『受禁羣組聚集的歷時不長、聚集的地點並非鬧市及參與人數』[192]及 [上訴人] 『均有配戴口罩』[193],而另一方面裁定 [上訴人] 『冥頑不靈、固執、不為社會大眾整體利益及公共衛生設想』[194]是前後矛盾;及

(5) 裁判官依賴了沒有證據支持的裁斷,即『當時八名 [上訴人] 的行為廣為傳媒報導,會誤導某些市民以為 [上訴人] 的此等行為是可接受的』[195]。」

214.D3的上訴理由是:刑罰明顯過重。他指出:

(一)  裁判官沒有充份顧及他在行使憲法權利;

(二)  也沒有充份顧及,當時疫情放緩;

(三)  裁判官忽視實際情況,錯誤斷定他們是一意孤行,明知故犯等不良動機和行為;

(四)  他們各人已盡力做了防疫措施;

(五)  其他不少規管,例如對婚禮和其他處所的,都較為寬鬆,甚至有豁免,相對之下,對示威的規管嚴苛。

215.詹大律師為D4、D6和D8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推論本案案情會誤導公眾對規例的理解;和

(二)  縱觀本案案情,裁判官判處監禁是明顯過重的。

216.D7提出的理據是:

(一)  他們在行使憲法權利;和

(二)  當時是訂立了規管的初期,市民對規管未有充份認識和掌握。

217.李高級檢控官則陳詞說裁判官的判處是恰當的:

(一)  他接納本案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案發時疫情相對不是太嚴重,聚集的規模是相對較小、參與聚集的人士有戴上口罩、而聚集的地點亦非繁忙的鬧市。不過,他也指出法庭亦不應忽視涉案聚集所吸引的人數是遠超聚集本身的人數,當中包括因應該聚集而必須執法及維持秩序的警員,及在現場採訪的記者。

(二)  他也請法庭顧及,各上訴人是在警方多次警告下仍然堅持聚集,故意違反「限聚令」。

(三)  案中的證據是足夠讓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的行為會廣為傳媒報導。各上訴人身為公眾認識的政治人物,公然違反「限聚令」,D7及D8更是在遊行前後多次與PW1爭辯「限聚令」的適用範圍,裁判官實有足夠的理據裁定他們的行為會誤導某些市民,並在判刑時加以考慮。即使警方作出票控行動,亦不等如在法律上將各上訴人定罪,他們仍可以透過法庭程序爭議法律責任。

218.就本案的控罪,規例第 6(2) 條訂明可處第4級罰款 (現時為25,000元) 及監禁6個月。因為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性質和情節都會不同,故此,法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

219.法庭於判處時,必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也要顧及被控人的個人情況。在涉及行使憲法權利而違反限聚令的案件,上訴人在行使權利是於考慮合適判處時的一項重要因素。

220.一連串案例確定了,除非情況是應判處即時監禁刑罰,否則不應考慮判處緩刑。[196]

221.故此,雖然最終裁判官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97] 第109B條命令監禁刑罰於有條件下不予執行,本席須考慮,以本案整體情況而言,裁判官認為原本應判處各上訴人監禁刑罰,是否恰當。

222.雖然,本案只涉八人,為時不長,地點也非鬧市,各人並非沒有做任何防疫措施,可是,相關規例對防疫有重要性,市民若不遵守,會對防疫工作造成重大影響,嚴重違反社會利益。再者,各人在被告知違例下執意而行,事實上增添了現場播疫風險。在上述整體情況下,法庭若於判處時從輕,難免有發出錯誤信息之虞。

223.經慎重考慮案件整體情況,參考了上訴法庭案例SJ v Wade[198],顧及各方陳詞,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觀察、分析和考慮,大體上都是合情合理的,他作出的判處沒有違反判處原則,也非明顯過重,在顧及各人在行使相關憲法權利下也合符相稱性。

224.故此,本席也駁回判處上訴,維持各人監禁14天,緩刑18個月的判處。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馮灝軒代表 

第一、第二及第五上訴人:   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黃宇逸大律師及龔靖新大律師代表 

第四、第六及第八上訴人:  由林洋鋐律師行轉聘詹鋌鏘大律師及楊嘉瑋大律師代表 

第三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七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 (禁止羣組聚集) 規例》第 6(1)(a)及6(2) 條。

[2]  鄭紀航先生。

[3]  辯方說八名被告是分開為兩組人,每組四人,即D1、D2、D5及D7為一組 (工黨組),而D3、D4、D6及D8為另一組 (社民連組),每組有各自不同的訴求,兩組人的距離亦超過1.5米;辯方說案發時八名被告因為分成四人為一組,各有不同訴求,兩組人的距離超過1.5米,所以根據辯方對「羣組聚集」及「受禁羣組聚集」定義的詮釋,他們八人不構成第599G章第2條所指的「羣組聚集」,亦因此,他們沒有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或他們所參與的聚集不屬於受禁羣組聚集)。

[4]  見上文第3、6和7段。

[5]  在原審時,各上訴人的身份辨認是沒受爭議的。

[6]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5段。

[7]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6段。

[8]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4段。

[9]  (2014) 17 HKCFAR 755。

[10]  2017] 5 HKLRD 589。

[11]  FACC 2/2016。

[12]  [2020] HKCA 424

[13]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 34(v) 和 (vi) 段。

[14]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 34(x) 段。

[15]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 34(v) ‑ (ix) 段。

[16]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 34(xii) 段。

[17]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 34(xiii) 段。

[18]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6段。

[19]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5 - 46段。

[20]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7 - 50段。

[21]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1 - 52段。

[22]   原審時,D1、D2和D5由黃宇逸大律師代表。

[23]  原審時,D4和D6由詹鋌鏘大律師代表,D8無律師代表。

[24]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II部。

[25]  下列上訴理由和這議題有關:D1、D2及D5的上訴理由一,D3的上訴理由一,D4、D6及D8的上訴理由一及二,D7的上訴理由一至三。

[26]  下列上訴理由和這議題有關:D1、D2及D5的上訴理由二,D3的上訴理由一、三,D4、D6及D8的上訴理由三。

[27]  下列上訴理由和這議題有關:D1、D2及D5的上訴理由三,D3的上訴理由三,D4、D6及D8的上訴理由四。

[28]  下列上訴理由和這議題有關:D4、D6及D8的上訴理由三。

[29]  下列上訴理由和這議題有關:D1、D2及D5的上訴理由四,D3的上訴理由二,D4、D6及D8的上訴理由四,D7的上訴理由二。

[30]  黃大律師的陳詞第7頁。

[31]  黃大律師的陳詞第8頁。

[32]  根據規例第2條的釋義,「指明疾病」指「2019冠狀病毒病」。

[33]  另見《控方針對D1、D2、D4、D5及D6的結案陳詞》第23段。

[34]  見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4) 17 HKCFAR 593,第196段。

[35]  黃大律師援引了SJ v Leung Kwok Hung,見註腳12。

[36]  黃大律師的陳詞第8和9頁。

[37]  黃大律師的陳詞第9頁。

[38]  黃大律師的陳詞第8頁。

[39]  黃大律師的陳詞第9頁。

[40]  黃大律師的陳詞第8頁。

[41]  黃大律師的陳詞第9頁。

[42]  即 “principle against doubtful penalisation”。

[43]  D4、D6及D8陳詞第2頁。

[44]  政府憲報2020年第28號號外公告。

[45]  詹大律師的陳詞第4頁。

[46]  詹大律師的陳詞第5頁。

[47]  即 “in pari materia”。

[48]  見HKSAR v Kwan Ka Hei (關迦曦) 案 (2020) 23 HKCFAR 229,FACC 8/2019,第47至49段。

[49]  詹大律師的陳詞第5頁。

[50]  詹大律師的陳詞第7頁。

[51]  2014] AC 700法律彙編第774頁,判詞第25段:“A measure may respond to a real problem but nevertheless be irrational or disproportionate by reason of its being discriminatory in some respect that is incapable of objective justification.”。

[52]  詹大律師的陳詞第7頁。

[53]  D3的陳詞。

[54]  D3的陳詞。

[55]  D3的陳詞。

[56]  D3的陳詞。

[57]  見D3陳詞第25段。

[58]  D7的陳詞。

[59]  見註腳1。

[60]  根據於案發日適用的版本:在2020年4月29日開始實施的版本。

[61]  案發日適用的版本為在2020年4月29日開始實施的版本。

[62]  見上文第48段。

[63]  香港法例第1章。

[64]  CACV 234/2008。

[65]  (2006) 9 HKCFAR 574,判詞第63段,上文並非官方中譯本。

[66]  「見案例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v. Chow Siu Shek (2000) 3 HKCFAR 144第154頁B至C;K & S Lake City Freighters Pty Ltd v. Gordon & Gotch Ltd (1985) 157 CLR 309第315頁,按Mason法官所言 (他在案中持不同意見,但與此點無關);CIC Insurance Ltd v. Bankstown Football Club Ltd (1997) 187 CLR 384。」

[67]  「見案例R v. A (No.2) [2002] 1 AC 45第67頁G至第68頁H,按Steyn勳爵所言。」

[68]  見註腳48。

[69]  見判詞第8段,上文為官方中文譯本。

[70]  (2001) 4 HKCFAR 211。

[71]  見判詞第6.3部。

[72]  見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1999) 2 HKCFAR 4第28 - 29頁。

[73]  正如法院在關於解釋憲法的Minister of Home Affairs v Fisher [1980] AC 319,329E,一案中指出「對所用字句,以及賦予這些字句含義的用語傳統及慣用方法必須加以尊重。」

[74]  正如終審法院在吳嘉玲一案,見註腳72,第29頁A - C裁定。

[75]  (2009) 12 HKCFAR 568,574 G-H。

[76]  見註腳34。

[77]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It is an interpretative presumption that the court seeks to avoid a construction that produces an absurd result, since this is unlikely to have been intended by Parliament; the more unreasonable the result, the less likely it is that Parliament intended it: Bennion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6th edn, s.312 (pp. 869-870).”

[78]  《基本法》第41條。

[79]  見註腳24。

[80]  2021] 3 WLR 179,判詞第57段。

[81]  Leung Kwok Hung v HKSAR (梁國雄) (2005) 8 HKCFAR 229,FACC 1/2005,判詞第17段;Kwok Wing Hang & Others v CE in Council and SJ (2020) 23 HKCFAR 518第68及69段。

[82]  (1999) 2 HKCFAR 469,FACC 4/1999。

[83]  2005] 8 HKCFAR 137。

[84]  見判詞第1段。

[85]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當時官階。

[86]  見註腳10。

[87]  見判詞第48段。判詞以英文撰寫,這並非官方中譯本。原文為:“It is trite that the court adopts a purposive construction of a statutory provision, which should be construed in its proper context, and insofar as possible, the court should adopt a construction which is constitutionally compliant.” (強調後加)。即使上訴法院其後推翻了原訟庭在Sham Wing Kan的判決,但這段所列的原則並不受影響 (彙報於 [2020] 2 HKLRD 529)。

[88]  見註腳81,判詞第16段。判詞以英文撰寫,上文取材自官方中文譯本。

[89]  見註腳81。

[90]  見判詞第33段。

[91]  (2016) 19 HKCFAR 372。

[92]  案發日適用的版本為在2020年4月29日開始實施的版本。

[93]  見上文第48 - 49段。

[94]  見本案規例第 4(1) 條。

[95]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4段。

[96]  HCMA 325/2020。

[97]  見本案規例第10條。

[98]  見上文第60 - 74段。

[99]  代表D1、D2和D5的大律師。

[100]  見註腳70。

[101]  見法律彙編第225頁。

[102]  見詹大律師的書面陳詞第12段。

[103]  見上文第35段。

[104]  香港法例第599章《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7條。

[105]  見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見註腳34,第196段。

[106]  見梁國雄案,註腳12,第16段。

[107]  見上文第84和87段。

[108]  見註腳91。

[109]  見判詞第83 - 96段。判詞以英文撰寫,下文並非官方中文譯本,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版本裁決綱要,略加整理。

[110]  見判詞第114 - 116及120段;Fok Chun Wa v Hospital Authority (2012) 15 HKCFAR 409,第75段。

[111]  [2020] EWCA Civ 1605,[2021] 1 WLR 2326。

[112]  原文是:“97. ...we consider that a wide margin of judgement must be afforded to the Government and to Parliament.  This is on the well-established grounds both of democratic accountability and institutional competence.  We bear in mind that the Secretary of State had access to expert advice which wa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in the context of a new virus and where scientific knowledge was inevitably developing at a fast pace.  The fact that others may disagree with some of those expert views is neither here nor there.  The Government was entitled to proceed on the basis of the advice which it was receiving and balance the public health advice with other matters.”

[113]  見註腳24。

[114]  詳情見規例相關修訂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115]  見上文第51段。

[116]  見註腳111。

[117]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當時官階。

[118]  [2020] HKCFI 789第7段。

[119]  見終審法院案例梁國雄,見註腳81,裁決綱要第2點。

[120]  見梁國雄 (No 2),見註腳161,判詞第163段;Cheung Tak Wing v Director of Administration [2020] 1 HKLRD 906,判詞第95至101段。

[121]  Hysan Development案,見註腳91,判詞第122段。

[122]  [2020] 1 HKLRD 1188。

[123]  見終審法院案例梁國雄,見註腳81,裁決綱要第3點。

[124]  見規例第 5(1)(b) 條。

[125]  見註腳118,和上文第119(十四) 段。

[126]  見註腳81。

[127]  見判案書第26和27段。

[128]  見判案書第27段。

[129]  見判案書第28段和Shum Kwok Sher案 (2002) 5 HKCFAR 381,判案書第64段。

[130]  見下文第150 - 193段。

[131]  證物P2。

[132]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1 - 22段,和第48 ‑ 50段。

[133]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 27(v) 及 48(iv) 段。

[134]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 27(xii) 段。

[135]  即 “rehearing”。

[136]  即 “state of mind”。

[137]  見下文第156段。

[138]  包括HKSAR v Adams Secuforce (International) Ltd [2008] 1 HKLRD 207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青楊發展有限公司HCMA 806/2002。

[139]  [1964] QD 373。

[140]  (2016) 19 HKCFAR 110。

[141]  見下文第159段。

[142]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 51(v) ‑ (vii) 段。

[143]  即 “evidential burden”。

[144]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 51(iii) 段。

[145]  見上文第74段。

[146]  見承認事實第 7(b) 段。

[147]  見註腳80。

[148]  見註腳111。

[149]  [2021] EWHC 661。

[150]  見梁國雄案,見註腳81,判詞第1段。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The freedom of speech and the freedom of peaceful assembly are precious and lie at the foundation of a democratic society… of cardinal importance for the stability and progress of society.”。

[151]  The Mayor Commonalty and Citizens of London v Samede [2012] EWCA Civ 160,判詞第40段。

[152]  主要是詹大律師。

[153]  見註腳80。

[154]  見註腳80。

[155]  見Ziegler合議庭判決 (見註腳167) 第62段,最高法院判決 (見註腳80) 第57 - 60及94段。

[156]  見註腳111。

[157]  見註腳80。

[158]  見判詞第103段。

[159]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K.

[160]  見註腳80。

[161]  [2020] 2 HKLRD 771。

[162]  見判詞第182段。

[163]  即上訴法庭所指的 “systemic proportionality by reference to the legislation or rules in question”。

[164]  即上訴法庭所指的 “operational proportionality by reference to the actual implementation or enforcement of the relevant rule on the facts and specific circumstances of a case at the operational level.”

[165]  見判詞第184段。

[166]  即 “re-hearing”,見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FACC 11/2004。

[167]  [2019] 2 WLR 1451。

[168]  The Queen’s Bench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

[169]  見註腳159。

[170]  見註腳80。

[171]  見註腳80,判詞第70和108段。

[172]  見判詞第110段。

[173]  見註腳111。

[174]  見判詞第104段。

[175]  見註腳83。

[176]  見註腳83。

[177]  判詞以英文撰寫,現採用法律彙編中文裁決綱要 (2)。

[178]  見註腳168。

[179]  [2022] 1 WLR 3141。

[180]  見註腳159。

[181]  見註腳80。

[182]  見判詞第72段。

[183]  (2003) 6 HKCFAR 26。

[184]  即 “de minimis non curat lex”。

[185]  見註腳183。

[186]  見判詞第73段。

[187]  Bokhary PJ。

[188]  判詞第25段。

[189]  黃大律師援引了R v Roberts (Richard) and others (Liberty and another intervening) [2019] 1 WLR 2577。

[190]  「見《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的減刑陳詞》[AB/13/130-133] 及《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8段 [AB/15/190-191]。」

[191]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61(ii)段 [AB/15/192]。」

[192]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64段 [AB/15/193]。」

[193]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61(vi)段 [AB/15/193]。」

[194]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61(ii)段 [AB/15/192]。」

[195]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63段 [AB/15/193]。」

[196]  見AG v Lau Chiu Tak [1984] HKLR 23;AG v Wu Chi-sing [1989] 2 HKC 76;和R v O’Keefe [1969] 2 QB 29。

[197]  香港法例第221章。

[198]  [2016] 3 HKC 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