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財燈 對 中田貿易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562/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April 2022.
1. 原告人 陳 財燈( 陳 )不滿區域法院( 區院 )聆案官 梁 少玲( 梁 聆案官 )於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命令( 該命令 ),提出上訴要求撤銷該命令( 本上訴 )。按該命令, 梁 聆案官剔除了 陳 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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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62/2021 [2022] HKDC 3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5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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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原告人陳財燈(陳)不滿區域法院(區院)聆案官梁少玲(梁聆案官)於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命令(該命令),提出上訴要求撤銷該命令(本上訴)。按該命令,梁聆案官剔除了陳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 上訴背景 2.陳於2021年2月4日入稟區院,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向被告中田貿易有限公司(中田)提出申索。令狀上註有陳以屬實申述確認的《申索陳述書》,全文如下:
3.傳訊令狀更附有證物1:一份工會代表何廣謙(何)於2006年1月7日所作的證明(內容是曾先生曾在勞資審裁處(勞審處)講過做是沒有做錯)、證物2:一份陳前同事余南龍(余)於2006年1月8日所作的陳述(內容是另一師父而非陳在汽車安裝防暴網時鑚破玻璃)及《僱傭條例》簡明指南第十章第34頁。 4.2021年2月11日,中田存檔送達認收書,表示擬就申索提出爭議。同日,其董事曾秀薇 (曾)存檔誓章,確認她獲授權參與本案,誓章内附上中田董事會2月8日的會議記錄(由主席曾勝簽署確認)。 5.2022年2月25日,中田存檔《抗辯書》,由曾以屬實申述確認。在《抗辯書》内,中田同意曾於2000年11月21日解僱陳,而陳為此曾於2001年到勞審處提訴,但已被裁定敗訴。陳其後2006年又到區院提出訴訟,亦被司法常務官剔除其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 6.中田在《抗辯書》内附上以下文件爲附件:
7.該理由書透露,在該2001年申索中,陳要求中田支付他代通知金、年終酬金、遣散費和長期服務金,及給他復職。陳指中田以他年老、薪高等原因將他裁員。中田則以陳的工作行為及態度惡劣為由解僱他。中田傳召了3名證人作供,包括曾勝。陳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陳有盤問中田的證人,陪同他的工會代表也有這樣做。 8.許審裁官經分析各方證詞及盤問後,接納被告方證人的證詞及裁定事實如下:
9.相反,許審裁拒絕接納陳的證詞(陳否認說粗語或鑚破玻璃,解釋趕不上廠車後已致電獲放假扣薪,又說非故意拆掉圍欄裝置,及【碼仔】事件乃被告【無中生有】),陳關於【碼仔】事件的證詞,【含糊不清】,有【兩種說法】(陳先說曾勝交他圓角樣本,著他製造50個碼仔,其中24個圓角,其餘方角,後說曾勝交他圓角及方角樣本,叫他自行計算生產多少),前後【明顯不同】,其解釋【牽強】及【難以教人致信】。 10.許審裁官裁定,陳一直以來,行為表現已有不是之處。
因此,中田已證明它可引用《僱傭條例》第9(1)(a)(i)(ii)及(iv)條把陳即時解僱,這絕跟裁員無關。 11.中田在《抗辯書》強調,以上資料證明勞審處及區院已在2001年及2006年就此事作出裁決,裁定中田是合法引用《僱傭條例》第9條把陳解僱。此事至今已20年,中田懇請法院阻止陳再次向它作出無理的申索。 12.2021年3月5日,陳存檔《答覆書》,回應如下:
13.2021年8月24日,區院司法常務官雷健文發出指示,表示法院主動考慮依《區域法院規則》(該規則)[1]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以陳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區院的法律程序,剔除該狀書及撤銷本訴訟(該建議)。 14.中田支持該建議,於2021年10月26日存檔曾的非宗教式誓詞,後於12月29日提交書面陳詞。陳則於11月1日提交書面陳詞, 後於12月8日存檔宗教式誓章,反對該建議。 15.2022年1月12日,梁聆案官聽取雙方陳詞後,作出該命令。2月9日,陳發出本上訴的通知書。同日,陳存檔第二份宗教式誓章支持本上訴。 16.3月31日,本席發出指示,取消本上訴的聆訊,改爲書面審理,並給予雙方機會及時間呈交書面陳詞等文件。 雙方陳詞 17.被告公司重複它在《抗辯書》內提出的理據及附件内容,指陳【一直不服法院的裁決而不斷無理纏擾,實在不斷無休止地濫用區院的法律程序,浪費政府及它的時間及成本】。【事隔至今20年,本案已超過了訴訟的時效期,而陳依然向它作無理之申索】。 18.陳則強調,法庭【有人嚴重失職,是非顛倒】,【沒把被告講真話的供詞】【搬上裁判書】,却【將被告的虛假供詞搬上裁判書,把判詞偽裝得條條是道,純屬歪理狡辯】。 19.陳稱他有證據可證實被告公司【犯了多項欺詐】,一旦罪名成立,【可能要判刑、罰款】(他引述《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僱傭條例》內欠薪的刑事罪行條文),更要【向受害者賠償或依法復職】。 20.陳重複被告公司【濫用《僱傭條例》第9條,使用假資料迫害他】。被告公司代表曾在勞審處第二次開庭時,向審裁官表示他在【碼仔】事件中沒有做錯。被告方也【出現兩個版本,自相矛盾】。但是,當時審裁官【錯過了】,【給了被告機會加多幾項假資料迫害他】。 21.陳指出,被告公司違法,卻【沒有受到制裁】。他【沒有特別過失】,卻受到《僱傭條例》第9條的【最嚴重制裁】,他追問【司法公正何在】。 22.陳稱他諮詢過法律意見,獲知被告公司干犯欺詐,本案因此不受時效限制,屬【半民事、半刑事案件】。他可向區院【以民事案的混合申索】來起訴,區院登記處也如此接受本訴訟。 23.陳強調他【依法辦事】,【沒有重複申索】,【也不是濫用法庭程序】,該建議的4點撤銷理由,本案並不適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院講證據】。他要求區院考慮他的證據,【糾正錯誤】,【就本案重新處理】。 討論及分析 24.本席已小心全面考慮《申索陳述書》及其他狀書的內容,雙方過去存檔的誓章及陳詞,以及為本上訴準備的書面陳詞 逾時上訴 25.本席首先留意,陳沒有在該命令作出後14天上訴期限內(即2022年1月26日或以前)提出本上訴:見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 26.陳要逾時上訴,須獲得法庭給與許可。法庭須特別考慮4點決定是否給與許可:1)延誤時間的長短;2)延誤的原因;3)上訴成功的機會;及4)對答辯方造成的損害: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2年版本第一冊[2](《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58/1/9段。 27.本席認為,陳遲至2022年2月9日才發出上訴通知書,延誤的時間達14天,時間不短。雖然陳提出本上訴當天存檔第二份誓章[3],他完全沒有就上述延誤提供任何解釋。 28.本席接著考慮陳上訴成功的機會。 重新聆訊 29.本席首先謹記,本上訴是源自聆案官的判決而引起,所以此次是一個重新聆訊,猶如該建議在本席前首次處理。本席並不受到該命令所約束,但可採納聆案官的判決理由: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58/1/2段。 剔除理由及原則 30.根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法庭有權(或可以)基於以下的理由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
31.本席又謹記,法庭是不應輕易剝奪訴訟人,行使權利進行有實質爭議的訴訟。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會行使上述剔除的權力: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18/19/4段)。 32.就第19(1)(a)條【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這理由,法庭須單以《申索陳述書》上的指控(並假設其屬實)作考慮(法庭是不會考慮誓章證據[4]),若有可能成功或有勝算機會,便是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不能隨便剔除: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18/19/3至18/19/5段)。 33.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就是【瑣屑無聊】的訴訟。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及/或欠缺真誠,也可視為【無理纏擾】的訴訟: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18/19/7段)。 34.關於【濫用法律程序】這理由,訴訟各方一定要以真心誠意,恰當地運用法庭程序而不可濫用。法庭會阻止法庭本身的程序被不當地使用,例如申索是受時效所禁止。訴訟一些曾在法庭判決過或可能已被法庭決定的訴訟事宜也可能構成濫用法庭程序: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18/19/9、18/19/10和18/19/19段)。 35.法庭在考慮是否屬於第 19(1)(b)、(c) 或 (d) 條所指的情況時,是可以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誓章內容互相矛盾的話,法庭亦須視被剔除方誓章的內容屬實,法庭是不會就内容爭議作誓章上的審訊或事實裁定: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18/19/3和18/19/4段) 民事案件 36.本席認為,毋庸置疑,本案完全是一宗民事案件,而不是一宗刑事案件,更不是所謂半民事、半刑事案件。 3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制度下,民事及刑事案件有完全不同的發起主體、發起法院、發起文件、發起程序、審理法律,審理程序,以及審理結果等。 38.一般來說,刑事案件經執法機關[5]調查後,交律政司(而非私人)決定是否起訴及提起檢控[6]。大部份刑事案件都先由裁判法院發起(及該處審結),判監可能較長的案件才移交到較高級法院(例如區院)審訊。區院刑事案件的司法文書叫控罪書,上載有控罪名稱及罪行詳情[7]。審理適用的實體罪行,可見於包括《盜竊罪條例》[8]等眾多刑事法例内的個別條文。《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欺詐罪正是其一,罪成後可被判處監禁最多14年,但絕對沒有陳在《申索陳述書》所要求的【復職】後果。 39.本席得指出,區院的刑事司法管轄權載於《區域法院條例》[9]第5部,其民事司法管轄權,則見於第4部,二者各有不同。 40.陳須留意,他個人直接從區院登記處發出的本案傳訊令狀,標題上清楚寫上【民事訴訟】四字,沒有刑事二字,另上面註明申索性質爲【侵權】,並確認他所尋求的濟助屬於《區域法院條例》第32條的條文。第32條是區院的【合約、準合約及侵權行為】的【民事】司法管轄權條文,載於《區域法院條例》第4部。本席得再指出,陳所謂的混合申索,實指【民事】案件不同【民事】訴因的混合申索。 41.還有,傳訊令狀是開展區院【民事】法律程序(而非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之一:見該規則第1號命令第2(3)規則,及第5和6號命令。在《申索陳述書》上,陳多次寫上【侵權】(這是【民事】訴訟因由),提述《僱傭條例》[10]第9條(這是【民事】法律條文),要求法院頒令給他【復職】[11],全文更完全沒有提及【欺詐】或任何刑事罪行條例或條文。 超過時效 42.就民事訴訟而言,《時效條例》[12]第4(1)(a)條規定,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 6 年後,不得提出。 43.本席認為,縱使中田違反僱傭合約即時解僱陳,訴訟因由從解僱日(2000年11月21日)便產生並開始計算,至今已超過6年,陳明顯因時效的緣故不得向中田提訴違約。又假若中田在該2001年申索中提供假資料令陳敗訴,至今也超過6年,陳明顯也因時效的緣故不得向中田提訴侵權。 44.本席再認為,假使本案是基於被告公司的欺詐行為,雖然按《時效條例》第26(1)條,時效期在陳發覺、或經合理努力而應可發覺該等欺詐行為之前,並不開始計算,但是陳理應在該2001年申索中敗訴後,便即可發覺中田提供假資料的欺詐行為,6年時效便應即時開始計算,至今已過期。無論如何,陳遲至2006年1月8日獲得何和余的證詞,便應發覺中田的欺詐行為,致6年時效開始計算,同樣至今已過期。 45.本席恐怕,陳聲稱所獲得的一系列相反法律意見,明顯地是錯誤的。本席同意中田陳詞,陳明顯因時效已過的緣故,不得向中田提出本民事案件,而陳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濫用法律程序,理應被法庭剔除。 既判案件 46.本席進一步認為,除時效之外,本訴訟的另一個基本問題,在於陳20年後來到區院,再次就勞審處在該2001年申索中已裁決的事項向中田提訴。本席深信,如下解釋,這做法明顯違反了Res judicata(可翻譯成【一事不能多判】、【一事不得兩審】、【已決之案】或【既判案件】)這一法律原則。 47.【一事不能多判】是個多面的法律原則,有廣義與窄義之分。廣義的原則與不可濫用司法程序的原則同出一轍。不論基於相同或不同的訴訟因由,與訟任何一方,不可以就同一事件向對方提出重複訴訟,對他造成纏擾。若所爭議的議題已在之前訴訟中提出,或雖然沒有提出,但可合理地予以提出,並獲裁定,與訟任何一方均不可以在後來的訴訟中,重新爭議這個議題:見資穩有限公司訴中國銀行,未經彙報,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0年第1824號, 2015年2月13日,判案書第36段。 48.窄義的原則包括【已裁定訴因不容反悔】[13]與【已裁定爭論點不容反悔】[14]這兩個法律原則。前者指若法庭已就某個訴訟因由的存在與否作裁定,與訟的任何一方,都不可以(被絕對禁止)在其後的訴訟,重新爭議該訴訟因由是否存在。後者適用於一個包含多個議題的訴訟因由,而法庭須就這些議題作裁定,才能判決該訴訟。在這情況下,經任何一方清晰地提出及經法庭明確地裁定後,與訟各方均不可以(絕對被禁止)在其後的訴訟,重新爭議該些議題的裁定:見資穩有限公司案判案書第37段。 49.【已裁定訴因不容反悔】這原則,要求一個對訴訟各方及訴訟標的物有司法管轄權的機關,曾頒發針對案件是非曲直的一個終局司法決定,對後起案件提及的爭議已作裁定,而前案及後案的訴訟各方是相同的:見Total Lubricants HK Ltd v De Chanterac (No.2) [2013] 2 HKLRD 838, 845。 50.本席認為,毫無疑問,許審裁官對該2001年申索的標的物,以及陳和中田,具有司法管轄權,他頒發了27/6/2001裁斷,撤銷了陳的所有申索,就陳聲稱中田違反僱傭合約(錯誤/違法即時解僱陳)這個訴訟因由,作出了不存在的裁定。及後,他頒發了24/7/2001裁斷,拒絕了陳的覆核申請。上訴期限至今已過期多時,27/6/2001裁斷也變成終局裁決。 51.本案訴訟雙方,明顯和該2001年申索相同。陳在本訴訟明顯重新爭議中田可否合法即時解僱他。縱使陳在本訴訟加上【侵權】這訴訟因由,以圖解釋勞審處的所謂錯判,他實質依賴要求【復職】的事實經過或訴訟因由(即中田錯誤/違法即時解僱他),還是和該2001年申索一樣。 52.因此,按上述原则,陳是不得(被禁止)在本訴訟重提相同的訴因起訴中田。 53.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已裁定爭論點不容反悔】這原則,在本案也同樣適用。適用該原則,3點要求是需要滿足的:-
54.本席認為,毫無疑問,中田所聲稱陳的過去眾多不是行為(包括【碼仔】事件)有否發生、該等行為(若證實的話)是否構成《僱傭條例》第9(1)條的即時解僱理由,及陳應/是否獲得包括復職,代通知金,遣散費等賠償等爭論點,已在該2001年申索中獲得終局及明確的裁斷,但陳卻在本訴訟中,嘗試向中田重提同樣的爭論點,這在法律上是受到禁止的。 55.因此,單獨考慮狹義的【既判案件】原則,本席認為,本訴訟已是完全沒有勝算,及對中田構成欺壓,陳也沒有真心誠意利用區院的法律程序。陳的申索,實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區院的法律程序,理應被剔除。 56.若有需要的話,本席下文進一步簡單考慮廣義的【既判案件】原則。 57.這廣義的原則,和訴訟終極性[15]原則有關。官司必須有個終結,倘若訴訟沒完沒了,這不但對與訟人沒有好處,也影響了司法的工作,削弱公眾對秉行司法公正的信心。當某特定事項成為訴訟標的之事項,法庭規定訴訟各方,須將他們的整體案情提出,倘若因疏忽或意外遺漏提出本屬於訴訟標的之事項,致使沒有成為案情的一部份,經過訴訟已由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判決,除非在特別情況下,法庭是不容許訴訟人以遺漏的事項,重新展開訴訟。即使新的訴訟,並非是要推翻先前的判決,只是轉換一個形式,去挑戰或否定之前判定的事項,法律上是絕不容許的:見施華芬訴譚金玉,上訴法庭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08號,未經彙報,2016年6月3日,判案書第14和15段。 58.法庭在這裡行使剔除申索的酌情權,起點是該訴訟是否涉及濫用法律程序,法庭須權衡多方的利益,不單要考慮該案訴訟人的處境,還須顧及司法制度下其他進行訴訟的人,涉及考慮司法制度運作的利益:施華芬案,判案書第16段[16]。 59.本席認為,本案的申索,顯然違反了廣義的【既判案件】原則,間接地(如不直接地)挑戰勞審處的27/6/2001裁斷,明顯地是濫用法律程序。 60.法庭明白陳在本案的指稱,但他已經在該2001年申索獲得應有的機會就他遭即時解僱一事提出申索,出席法庭的審訊,有機會傳召他的證人,曾盤問過中田的證人,向法庭作出陳詞,及後就27/6/2001裁斷申請覆核,及享有上訴的權利。但是,中田一方也經歷了這些程序,為此而付出時間及精力,及合理地預期陳的申索已獲得勞審處的終局解決。 61.陳的解僱申索,一方面不能懸而未了,另一方面也不能沒完沒了。撇開該2005年案,20年是極長的時間,一般的時效也已過期了。法庭認為,能否公正地再次審理絕對存有疑問(諸如出現證人過世及/或記憶消逝的問題,絕不奇怪),但毫無疑問的是,中田會再一次遭受相同申索的纏擾,而法庭的資源是有限的,這絕非公平及有效善用法庭寶貴資源的做法。 62.平衡雙方的利益,及顧及司法制度運作的利益,本席認為合適行使法庭的酌情權,將本訴訟剔除。 拒絕許可 63.因此,本席結論,陳逾時提出的本上訴,完全不享有任何勝算機會,絕不可能成功。 64.加上陳未有就他的逾時上訴提供合理解釋,本席決定拒絕給與陳許可逾時上訴該命令(法庭不認為再有需考慮延期是否對中田造成損害)。 上訴命令 65.本席因此駁回本上訴,維持該命令不變。 上訴訟費 66.一般來說,訟費依訴訟結果而定。但是,被告公司沒有向陳就本上訴申請任何訟費。 67.本席因此就本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68.最後,本上訴所有法庭命令,均由法官書記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訴訟雙方。
原告人 無法律代表 被告公司 無法律代表,由其董事曾秀薇代表 [1] 香港法例336H章 [2]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 [3] 按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條規則, 除非有特別理由,訴訟各方不得在上訴時提交進一步的證據。因此,本席不接納該第二份誓章作為上訴進一步證據使用,只當它作為上訴方的陳詞考慮。 [4] 見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條規則 [5] 例如香港警隊 [6]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63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7] 控罪書的格式,見《區域法院條例》附件一 [8] 香港法例地210章 [9] 香港法例第336章 [10] 香港法例第57章 [11] 【復職】這特殊濟助只出現於《僱傭條例》第VIA部第32N條。按《僱傭條例》第32J(5)條,除非勞審處將案件移交給區院,區院是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根據第VIA部提出的案件。 [12] 香港法例第347章 [13] Cause of action estoppel [14] Issue estoppel [15] finality [16] 參見Healthy Living Products International Ltd v Murray [2012] 1 HKLRD 49, 56-58; Total Lubricants HK Ltd案,849-8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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