勤學樂園 對 黎嘉年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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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156/2023 [2024] HKDC 5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31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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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引言 1.聆案官陳碧琪於2023年11月28日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和撤銷原告人於本案針對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相關訟費須由原告人支付給第一被告人[1]及第二被告人[2]。[3](「聆案官的判決」) 2.原告人不服聆案官的判決,於2023年12月11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上訴。[4] 3.原告人一方在沒有律師代表下出席本上訴聆訊,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本上訴聆訊分別由石正劻大律師及林新賢律師代表。 4.原告人一直是沒有律師代表。因此,原告人在沒有法庭准許下就本上訴聆訊存檔及送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5份由她作出的誓詞,日期分別為2023年12月11日[5]、2023年12月22日[6]、2024年3月18日[7]、2024年3月21日及2024年3月22日。 5.由於原告人的2023年12月11日、2023年12月22日及2024年3月18日誓詞已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同意下編入上訴文件夾內給本席考慮,因此該3份誓詞便成為本席考慮本上訴案的相關文件。就原告人的2024年3月21日及2024年3月22日誓詞而言,該兩份誓詞的內容實則是原告人的陳詞,因此石大律師及林律師均同意本席考慮該兩份誓詞。 背景 6.本訴訟是一宗發生於香港仔大道208號裕輝商業中心(「該大廈」)的鄰里糾紛。 7.該大廈902室 (「902室」) 的租戶經營一間補習社名為「勤學樂園」。第一被告人是該大廈903室(「903室」)的業主,而第二被告人是903室的租戶[8],亦即902室的隔鄰,經營一間髮型屋名為「名髮軒」。 8.原告人聲稱「名髮軒」自開業後,恃著是香港仔 “地頭蟲”,做事無法無天,目無法紀,經常違反大廈公契及消防條例,無功德,無自理能力,經常“出口傷人”。因此,原告人於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底向第一被告人、該大廈管理公司,及多個政府部門發送超過1,000個有關903室租戶作出“劣質行為”的投訴。 9.關於第一被告人,原告人因不滿第二被告人的 “劣質行為”,要求第一被告人立即終止他與903室租戶的租約或向原告人作出賠償。賠償金額的計算方法是基於原告人須要終止902室的租約並須要退回租金給902室業主及其他搬遷費用。[9]第一被告人沒有應允原告人的要求。
11.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8月24日存檔一張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傳票。[11]第一被告人亦於2023年9月20日存檔一張同樣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傳票。[12]本席簡稱以上所述的2張傳票為「該兩張傳票」。 12.該兩張傳票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理由,如下:
13.基於上述理由,該兩張傳票均申請撤銷原告人本宗訴訟。 法律原則 聆訊性質 14.除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及第32號命令第17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13] 15.《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亦有雷同的規則。[14] 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4年第1冊第58/1/2段,一般由聆案官上訴至法官的上訴會以重審方式處理 (hearing de novo),猶如法官首次處理該案件。 16.正因為《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上訴是一個重新的聆訊,法官並不受到聆案官的決定所規限。 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 1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第19(1)條 [15],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的理由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及撤銷有關訴訟:
18.於 吳艷嫦及其他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其他人(HCA 1164/2011)(未經彙報)(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2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楷)就《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1)條在判案書第21至27段有以下的詮釋:
19.同樣的法律原則亦於區域法院案件陳財燈對中田貿易有限公司[2022] HKDC 352被闡釋。[16] 20.就第19(1)(a)條【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這理由,法庭須單以《申索陳述書》上的指控(並假設其屬實)作考慮,法庭是不會考慮誓章證據。法庭在考慮是否屬於第19(1)(b)… 或 (d)條所指的情況時,是可以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 剔除申索陳述書的分析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21.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是由一名Ms Kwok代表原告人「勤學樂園」簽署,總共有16個段落[17],簡述如下:
第一被告人 22.代表第一被告人的石大律師作出以下陳詞:
23.本席同意上述石大律師的陳詞。再者,第一被告人雖然是903室的業主,但在相關時間已將903室租予第二被告人,因此第二被告人在相關時間是唯一享有903室獨有管有權的人。原告人指控第二被告人的訴因[19]即使是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並沒有披露任何追討第一被告人法律責任的事實基礎。值得一提的是,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第12段要求法庭頒下強制令,禁止第一被告人繼續將903室租予第二被告人。事實上,第一被告人的租戶是歐偉權,並不是第二被告人「名髮軒」,原告人沒有任何恰當的基礎及理據要求法庭頒下該強制令。 24.雖然原告人[20]在庭上強調第一被告人明知第二被告人違反該大廈公契及觸犯消防條例卻沒有處理,但是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提出這一類的指控或支持這一類指控的所有重要的事實基礎。顯而易見,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主要矛頭是指向第二被告人的。 25.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因欠缺合理訴訟因由而應予剔除。同樣地,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提出此宗毫無勝算乃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理應被剔除。 26.原告人曾存檔法庭許多的誓詞及書面陳詞。即使本上訴聆訊已經完結(保留判決),原告人還於2024年4月2日存檔法庭一份書面補充資料。為求完整起見,本席已將所有誓詞及書面陳詞[21]仔細閱讀,但是沒有發現任何的內容能構成向第一被告人申索的合理訴訟因由。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所有誓章、書面陳詞及補充資料內容均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院程序的指控。 第二被告人 27.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第9及10段是指控第二被告人的最重要段落。總括而言,指控第二被告人的理由是性騷擾、侮辱尊嚴的行為及劣質行為。 性騷擾 28.一般騷擾行為在普通法下能否構成可予以訴訟的侵權訴訟是一個棘手問題。[22]姑勿論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第9及10段所述的行為是否屬實,原告人在本訴訟只依靠性騷擾作為其指控第二被告人的訴因。 29.原告人只能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 提出性騷擾的民事申索。原告人必須在指定的範疇下才能提出性騷擾的申索[23]及性騷擾的申索必然是與“性”有關。性騷擾的行為,性質是與申索人的(a)性活動(sexual activity);(b)情慾吸引(physical attraction);或者(c)情慾關係(physical relationship),另外,是與性有關貶損或定型的論述(sexually derogatory or stereotypical remarks);或者涉及重複地質問申索人的性生活(persisting questioning about sex life)。性騷擾是需要涉及或針對申索人為推進,要求或行為的對象。[24] 30.當然以粗言穢語辱駡一名女子,在任何情況下都屬無禮貌,不是君子行為,該等行為亦會令原告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該等行為均屬粗魯行為,但並不構成性要求或涉及性的行徑,故亦不能稱之為性騷擾。[25] 31.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第9及10段所述的行為只涉及第二被告人在其被投訴後,用粗言穢語(雖然每句說話都附帶有男女性器官)謾罵Ms Kwok。根據原告人的用詞,第二被告人在謾罵時言詞惡毒,猶如潑婦罵街,根本不能說得上是性要求或涉及性的行徑。 32.正因如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第9及10段所述的行為絲毫不能構成性騷擾。 侮辱尊嚴的行為及劣質行為 33.第二被告人的粗言穢語毋庸置疑令原告人感到被冒犯及尊嚴被侮辱。但是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作出侮辱Ms Kwok尊嚴的行為及其他劣質行為均不能成為可予以訴訟的合理訴訟因由。 34.本席曾研究可否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第9及10段所述的行為歸類在侵權訴訟的一般騷擾(tort of harassment)訴因。本席在上文第28段曾表示這是一個棘手的問題,但是上訴法庭於朱祖永 v 香港警務處 [26]指出普通法中是沒有「騷擾」一項的侵權行為(“tort of harassment”),該上訴法庭判決對本席有約束力。雖然本席知悉有個別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沒有跟從朱祖永的判決,但是本席不能無視朱祖永的判決,以侵權訴訟的一般騷擾(tort of harassment)訴因來維持原告人在本案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索。 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濟助 35.原告人要求法庭命令第二被告人遠離南區工作,理由是為了大部分南區市民的人身安全及衛生著想。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在本案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是有法律及事實基礎,此等濟助是缺乏根據、過分的廣泛、含糊及不合理。再者,原告人並非代表南區市民提出本訴訟,亦沒有資格(locus standi)代表南區市民申請任何濟助。 《道歉條例》(第631章)(「《道歉條例》」) 36.原告人要求法庭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向原告人作出一封書面道歉信。原告人提出的法律基礎是《道歉條例》。 37.本席同意林律師[27]的陳詞:法庭沒有權力作出有關命令。 38.《道歉條例》[28] 的目的是提倡和鼓勵作出道歉[29],以防止爭端惡化,和促進和睦排解爭端。為實現這個目的,《道歉條例》賦予「道歉」一詞廣泛的涵義,當中包括事實上的陳述。《道歉條例》幾乎適用於所有程序,但不適用於刑事程序或《道歉條例》附表中所列明的有關程序。《道歉條例》明顯不過是旨在就道歉在某些程序及法律事宜中的效果作出規定[30],並非賦予法庭權力命令訴訟任何一方作出道歉。 結論 39.綜合以上各點,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聆案官的判決維持不變。 40.最後本席須指出,即使原告人的上訴得直,原告人的代表郭女士須要修改傳訊令狀以個人名義提出本訴訟,因為「勤學樂園」不是法律實體,而她是「勤學樂園」的獨資經營者(sole proprietor)。[31] 41.本席亦下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涉及本上訴之訴的訟費(雙方如無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上述訟費之命令是一暫准命令。暫准訟費命令的意思是,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令宣布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暫准訟費命令在14天過後,即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42.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申請會以書面方式處理:若然任何一方在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申請方必須在提出申請後7天內存檔及送達各方一份不超過5頁紙的書面陳詞及所倚仗的案例,其他各方在收妥申請方的書面陳詞後7天內存檔及送達各方一份不超過5頁紙的的書面陳詞及所倚仗的案例以作回應。
[1] 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90,000元。 [2] 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33,342元。 [3] 請參閱聆訊文件冊A,第23至25頁。 [4] 請參閱聆訊文件冊A,第21至22頁。 [5] 請參閱聆訊文件冊A,第40至41頁及聆訊文件冊B,第162至182頁。 [6] 請參閱聆訊文件冊A,第42至43頁及聆訊文件冊B,第183至207頁。 [7] 請參閱聆訊文件冊A,第44至45頁及聆訊文件冊B,第208至237頁。 [8] 租約是由第一被告人與一位名叫歐偉權的男子於2022年6月15日簽定的,請參閱聆訊文件冊B,第111至115頁。 [9] 請參閱聆訊文件冊B,第118至121頁。 [10] 請參閱聆訊文件冊A,第1至8頁。 [11] 請參閱聆訊文件冊A,第15至17頁。 [12] 請參閱聆訊文件冊A,第18至20頁。 [13] 見《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H章)第58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4] 見《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8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5] 《高等法院規則》(第 4A章)第18號命令第19(1)條亦有雷同的規則。 [16] 第30至35段。 [17] 請參閱聆訊文件冊A,第3至8頁。該16個段落之前有4行序言,序言講述兩名年輕女子在鑽石山荷里活廣場被謀殺一事,從而引入第二被告人在該大廈九樓所作的劣質行為,以及原告人將第二被告人的劣質行為投訴給有關部門的事件。 [18] 原告人提出這是為了大部分南區市民的人身安全及衛生問題。 [19] 性騷擾及侮辱尊嚴的行為。 [20] 原告人在庭上由郭文英女士(「郭女士」)代表。 [21] 除誓詞以外,原告人存檔法庭的書面文件一律稱為書面陳詞。 [22] ;見朱祖永 v 香港警務處 (HCMP 1676/2002) (未經彙報) (判案書日期:2002年9月 27日);Wong Tai Wai David v HKSAR [2004] HKEC 1093;Pong Seong Teresa v Chan Norman [2014] 5 HKLRD 60;Lin Man Yuan v Kin Ming Holdings International Ltd (HCA 216/2008) (未經彙報) (判案書日期:2015年6月 3日);Sir Elly Kadoorie & Son Limited v Samantha Bradley [2023] 3 HKLRD 587。 [23] 《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第23、24、39及40條。 [24] 見Ng Hon Sum v Lam Man Lung & Anor [2024] HKDC 323,第12至29段。 [25] 見鄭燕芳對屯門安定邨街市檔位57號華記菜檔 (HCA 5978/1999) (未經彙報) (判案書日期:1999年6月21日),第11頁,第3段。 [26] (HCMP 1676/2002) (未經彙報) (判案書日期:2002年9月27日),第22段。 [27] 代表第二被告人。 [28] 香港立法會於2017年7月13日通過道歉條例草案,並於2017年7月20日刊憲,名為「第631章《道歉條例》」。 [29] 在現代社會,一般人都不大願意道歉,原因是他們恐怕道歉被視為承認錯誤並會帶來法律責任的後果。 [30] 見《道歉條例》的序言。 [31] 見《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H章)第81號命令第9條規則。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有關郭文英以勤學樂園之名營業(勤學樂園)的事宜
Samantha Jane Bradley v. Sir Elly Kadoorie & Sons Limited (for and on behalf of Itself, Its Current and Former Officers, Employees and Agents, Including Its Legal Representatives, Messrs Simmons & Simmons)
Sir Elly Kadoorie & Sons Ltd (for and on behalf of Itself, Its Current and Former Officers, Employees and Agents, Including Its Legal Representatives, Messrs Simmons & Simmons) v. Samantha Jane Bradley
胡小玲及另四人 對 武秀棋
Kwong Yiu Keung Stanley and Another v. Chiu Sin Shum and Another
M.A (HK) Ltd and Another v. Yeung Yuk Sing and Others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156/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