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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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楊家立面對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一、二和三)、一項「盜竊」罪(控罪四)和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五)。他承認控罪一、三、四和五。至於控罪二,控方獲准把該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許可,否則不可提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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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6/2021 [2022] HKDC 3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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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楊家立面對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一、二和三)、一項「盜竊」罪(控罪四)和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五)。他承認控罪一、三、四和五。至於控罪二,控方獲准把該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許可,否則不可提訴。 案情 2.黃愛華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時63歲是一名退休人士, 家住青衣長安邨一單位 (“單位”) 。 2016 年,控方第一證人首次認識被告。被告介紹自己是一名投資公司僱員。自此,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在電話中討論她的財務事宜,二人也曾見面吃飯數次。 3.2020年6月下旬某日,控方第一證人接到被告來電。被告虛假地表示成為了一名社會福利署(“社署” )職員,並建議控方第一證人向社署申請裝修工程補助金,用來裝修住所。被告又向控方第一證人虛假地指稱,控方第一證人需要提取銀行存款交給社署保管,才可符合資產限制。 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在2020 年6 月26 日,到達青衣青衣城恆生銀行,從她的恆生銀行帳戶(“恆生帳戶” )提取港幣$221,000 ,然後把該筆款項交給被告 (控罪1: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4.2020 年7 月初某日,被告再次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向她虛假地指稱,她有需要提取恆生帳戶餘下的所有存款交給社署保管,他(被告)才可代為完成向社署提出的裝修工程補助金申請。控方第一證人遂於2020 年7 月8 日與被告見面,期間到上述銀行從恆生帳戶提取港幣135,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叫控方第一證人等候他的回覆,然後離開 (控罪3: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5.被告曾提出幫控方第一證人快將期滿的恆生銀行Visa 白金卡 ( 下稱“恆生信用卡” )續期。2020 年7 月10 日,他們見面。控方第一證人在位於旺角的恆生銀行總行領取新的恆生信用卡。被告叫控方第一證人把恆生信用卡交給他保管,以便向社署提出裝修工程補助金的申請。控方第一證人聽從。 6.2020 年7 月10 日至2020 年7 月13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被告使用恆生信用卡進行未獲授權交易,包括提取合共港幣$100,000現金的5 筆現金透支和購買一個價值港幣$768 元的電飯煲 (控罪4: 盜竊)。 7.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收到恆生信用卡的月結單,發現上述未獲授權的交易。她嘗試聯絡被告,但不果。 2020 年8 月6 日,控方第一證人向女兒黃玲女士(控方第二證人)講述之前與被告之間的金錢往來。控方第二證人認為被告行為可疑,於是報警求助。 8.2020 年8 月下旬,被告致電控方第一證人,但由控方第二證人接聽。 被告表示於2020 年9 月2 日會到訪單位探望控方第一證人。 9.2020 年9 月2 日下午,警方在單位附近部署行動。同日1340 時左右,被告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出示一張持有人姓名“楊志賢”的偽造社署職員證 (“證物1” 載有被告的相片) 。他表示證物1是他的職員證。此時,在場埋伏的警員上前逮捕被告,並檢獲 “證物1”。 在警誡下,被告承認製造證物1,用來欺騙控方第二證人,令對方相信他是一名社署職員 (控罪5: 使用虛假文書)。社署助理秘書王靜雅女士(控方第三證人)證實被告從來沒有獲社署僱用為職員。 10.本案涉及的總金額為港幣$221,000 元 (控罪1) + 港幣$135,000 元 (控罪3) + 港幣$100,768 元 (控罪4) 共港幣$456,768元。 被告的刑事紀錄 11.被告過去有3項刑事定罪記錄,涉及交通的罪行:`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在沒有第三保的情況下駕駛和不小心駕駛。 求情 12.許大律師代表被告。他指被告現年30歲,未婚,與70多歲的母親同住。 被告勤奮上進,由公司文員做起,一直努力工作,後於一金融機構晉升為人事部經理,繼而於2018年開設一間資訊科技公司。 於2019年,被告經營網上花店,月入約2-3萬元。 之後因為社會事件及疫情關係,生意走下坡,入不敷支。 13.另外,被告的父親不幸患上肺癌,並於2020年3月離世。 被告需要負責父親生前的醫藥費及身後殯葬之事。加上疫情影響,導致生意陷入困境,令被告經濟拮据,花光積蓄,因而犯下涉案控罪。 14.許大律師代表被告呈交予法庭由被告本人、他的母親和哥哥撰寫的求情信 。被告在信中透露他在還押期間深切反省,非常後悔,決意改過自新,出獄後定必努力工作,照顧年老的母親。楊老太形容兒子本性善良,又不辭勞苦照顧兩老;哥哥則表示歉疚,因他要照顧妻兒,所以要弟弟獨力承擔處理父親的身後事和照顧母親。 15.許大律師指上訴庭沒有就「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定下量刑指引。本案雖不是一宗違反誠信的案件,但法庭仍可參考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上訴庭在張美嬌案指出,在違反誠信的情況下,偷竊港幣$250,000 元以下,量刑基準是2 年以下。 16.許大律師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西遠寺龍也 DCCC 958/2009 (未經彙編, 20/8/2010),該案被告承認使用虛假文書罪而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判刑理由 17.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上述案例和涉案控罪的其他判案書。 18.正如許大律師所述,涉案罪行沒有量刑指引,而本案不涉及張美嬌案所描述的違反誠信。至於西遠寺龍也案是區域法院的案件,對本庭沒有約束力,其案情以及被告犯案的背景與本案截然不同,其參考價值有限。 控罪一和三 19.本案控罪一和三涉及以欺騙手段取得分別港幣$221,000和$135,000。被告欺騙年屆63歲的黃女士,利用對方對他的信任,一而再,再而三,騙取她的金錢。案情顯示被告是獨自一人犯案,亦是有計劃地犯案,雖然其計畫不算是十分精巧。就著所騙取的金額,對於絕大部份人而言,這兩筆款項的金額不少,何況是已退休的黃女士。她未必能像年輕時可長時間投入職場工作賺回被騙的金錢。 20.另外,被告在2020年6月20日成功欺騙了黃女士之後,食髓知味,於2020年7月8日,即兩星期內,再次籍着黃女士對他的信任欺騙她。被告還要求黃女士把恆生帳戶的所有存款提取交給他,這可反映被告十分貪心。 21.毫無疑問,這些均是嚴重的罪行,法庭有必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22.經小心考慮這兩項控罪的案情,本席分別採納24個月和15個月為量刑基準。 控罪四 23.控罪四涉及被告使用黃女士的信用咭提取共$100,000現金和購買一個價值港幣$768元的電飯煲。案情顯示被告也是在其安排下干犯此罪行:
24.經考慮了相關案情和盜取的總額,本席採納15個月為量刑基準。 控罪五 25.控罪五關於被告製造假職員證。案發當天,他出示假證,明顯反映他心懷不軌。他恐防控方第二證人對他起疑,甚至識破他對其母親的悪行,製造假證來掩飾自己的身份,又以此來解說他過去的行為。另外,他製造假證冒充公職人員,罪加一等。本席採納6個月為量刑基準。 1/3刑期扣減 26.在聽畢求情陳詞,本席只會給予被告因認罪而可獲得的1/3刑期扣減。許大律師說,被告因財困而犯案,這當然不是減刑因素。除認罪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各控罪在扣除1/3刑期之後的刑期如下:
整體量刑原則 27.被告在兩個多月內干犯上述四項不同的罪行,各罪行的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在考慮了被告干犯4項控罪及其整體刑責,本席認為整體量刑基準為39個月,因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6個月。 28.為達致26個的刑期,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控罪一:16個月; 控罪三:10個月,其中4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控罪四:10個月,其中4個月與控罪一和三分期執行; 控罪五:4個月,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三和四分期執行。 (16+4+4+2=26) 總結 29.被告被判入獄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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