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展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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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罪 [1] (「控罪一」);及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2] (「控罪二」),案件由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原審法官」)審理。申請人經審訊後,於2021年8月2日被裁定兩項控罪成立。原審法官於同日判處申請人共18個月監禁及停牌6個月。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84/2021[2022] HKCA 55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84/2021

[2022] HKCA 5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8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5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廖展宏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申請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2月31日
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1月12日
申請人的進一步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4月13日
聆訊日期:  2022年4月26日(以書面方式處理)
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28日

判案

引言

1.申請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罪[1](「控罪一」);及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2](「控罪二」),案件由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原審法官」)審理。申請人經審訊後,於2021年8月2日被裁定兩項控罪成立。原審法官於同日判處申請人共18個月監禁及停牌6個月。

2.申請人不服定罪,於2021年8月19日向法庭存檔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2020年3月27日晚上,輔警警長3519(「PW1」)發現申請人的私家車(「該車輛」)違例停泊於北角福蔭道,PW1遂走到車頭位置,準備進行票控。申請人此時從路邊的一所食肆走出,PW1要求申請人出示駕駛執照及身份證。申請人沒有遵從,返回食肆。當申請人再次出現並啟動該車輛時,PW1要求他停車,但申請人沒有依從,最終撞到PW1的小腿,而PW1亦跌在地上。

4.在場的路人李女士(「PW2」)亦作供指申請人沒有理會當時擋於該車輛前的PW1,開車向右駛出撞到PW1腿部。雖然PW1大叫停車,但申請人沒有停下,反而繼續向右駛出,先後再多兩次撞到PW1,PW1最終跌下,而申請人直至其他前來增援的警員拍打該車輛車身才停下。當時車頭已覆蓋PW1的小腿。

辯方案情

5.申請人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辯方不爭議當時該車輛違泊,亦不否認PW1曾跌在地上,但指PW1是自己失平衡跌在左一線上,而該車輛沒有碰撞到PW1。

6.至於控罪二,辯方爭議PW1當時是否意圖「抄牌」,以及申請人是否真誠地相信他在啟動該車輛時,PW1並沒有意圖「抄牌」。

裁決理由

7.原審法官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PW1及PW2的可信及可靠性;控罪一的重點則是申請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屬於危險,而非有否發生碰撞

8.原審法官指PW1的證供前後矛盾,錄取口供的態度令人側目,故認為其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

9.另一方面,原審法官指在考慮PW2的證供後,認為她在盤問下沒有被動搖;縱使辯方指出其證供有一些不一致的地方,但原審法官認為該些分歧只關乎案中不重要的細節,並不影響其整體性。因此,在關鍵議題上,原審法官給予PW2的證供十足比重。

10.最終,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在PW1就違泊事宜採取執法行動期間,登上該車輛,並妄顧PW1的阻檔而開車撞向他,致令其跌倒地上。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這樣的駕駛方式屬危險駕駛,而且是故意阻撓正在執行職務的PW1,遂裁定申請人就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代表申請人的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在存檔的完備上訴理由書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

(一)  原審法官錯誤接納並依賴PW2的證供作為定罪基礎;

(二)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事發時PW1「在正當執行職務」,即正對該車輛發出告票;及

(三)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知道並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PW1。

討論

第一項上訴理由

12.申請人指PW2的證供在多項「重要事情」上與其書面供詞前後不一,包括PW1被撞的次數、PW1對申請人講「落車/停車」的時間及次數、該車輛最終停定的位置及申請人落車的情況等。黃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沒有處理該些分歧,亦沒有考慮為何會出現該些分歧便採納其證供為事實基礎,做法明顯犯錯。申請人亦認為PW2的庭上證供本身存在很多自相矛盾的地方。因此,他們指PW2是誇大其詞,對沒有看清楚的事情卻言之鑿鑿,可信性明顯存疑

13.黃大律師進一步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處理PW1及PW2證供之間的分歧,而只是大刀闊斧地全盤拒納PW1的證供,忽略了就某些環節,PW2的可信性根本沒有可能會高於PW1,原審法官顯然錯誤地從兩者揀選其一。

14.黃大律師亦質疑原審法官根本沒有基礎因為PW3的所謂聽力問題而拒納她的證供。黃大律師力陳,案發時該車輛有否碰撞PW1是重要環節,如PW2真的看到碰撞,她沒有理由在歷時十分鐘的調查中沒有提及碰撞一詞,而PW3作為專業警員,亦必然會如實記錄在記事冊上,不會只撮要了「私家車移動,沒有停,跟著警察跌落地」。

15.鑒於這是上訴許可申請,本席認為不應就黃大律師對PW2證供提出的種種批評,在此逐一詳細分析,但本席想指出以下幾點。

16.首先,從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及陳詞可見:

(1)  申請人並非指PW2一時說目睹申請人用車撞到PW1,一時又另有說法。換言之,在這真正的主要事項上,PW2並沒有出爾反爾的情況;

(2)  申請人在陳詞中列出的所謂「重要」衝突,其實都只屬於確實時間、準確地點、距離、次數等細節事項;及

(3)  申請人一方面認為PW1及PW2均不可信,但另一方面又認為PW1在某些涉及其自身情況的事項上,必然較PW2更為可信,但這分析卻於理不合,因為任何一名證人都可以在所有事項上誇大其詞或作虛假陳述。本案亦不例外,而並非如黃大律師所指,某些證供「根本沒有可能是PW2的可信性高於PW1」。

17.另外,申請人現時對PW2證供的批評,其實辯方在結案陳詞已臚列給原審法官考慮。正如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王琦[3]一案指出:

「47. 林大律師的陳詞說,警務人員的證供有矛盾或分歧,例如是: …

48. 為協助本庭理解警務人員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及這些證人證供的整體性,控方在其陳詞大綱把證供整理,依時序列出撮要,並提供謄本有關段落的頁數印證。本庭已仔細閱讀證供謄本,毋需在此敍述有關的證供。本庭並不認為林大律師提出的證供矛盾或分歧,是嚴重或重要的分歧。正如司徒敬法官在 R v Kwong Wing On & Anr, HCMA 574/1996, 9/8/1996, 第4頁指出:

『任何一份謄本,若細微剖析,總會發現證人的說法不一致、問題未能回答、本身有令人難以置信的種種地方、某項證供在警方供詞沒有提及,林林總總的零星瑣事,全都是洋洋灑灑一頁又一頁的上訴理由。在真實環境中,即使是誠實講真話的證人,出現不一致的說法、有令人難以置信之處及遺漏,也是必然之事。若非如此,又會被批評為刻意營造或合謀對應。上訴庭並不期望裁判官明確地逐點處理辯方可能提出的每項聊勝於無的細節,但鼓勵實事求是的態度,認為在處理這些批評時,要考慮是否有關鍵及重大的不一致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或應會導致審裁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程度。』

49. 從警務人員證供整體的考慮,本庭不認為有任何明顯、實質或重大的分歧。」

18.本席經詳細審閱PW2的證供謄本後,並不認為她在關鍵事項上出現重大不一致的說法,又或有難以令人置信之處。若要對她的證供作出撮要,PW2清楚指出她看見申請人無視當時處於該車輛前方的PW1的阻擋,刻意將該車輛向右駛出,撞到PW1,申請人最終需要其他警員喝令才將該車輛停下。事實上,這亦是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4]

「123. 本席作出以下唯一合理的推論:被告人在適用的有關時段,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正在對涉案車輛抄牌;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在車輛前方試圖阻擋車輛離開或繼續離開;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試圖阻擋車輛離開或繼續離開的原因是要完成抄牌的動作及程序;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喝令他停車及落車;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在車輛前方跌下,卻繼續駕駛直至被其他警員叫停。」

19.控罪一的重點是申請人的駕駛方式(如原審法官所指,甚至不是申請人有否撞到PW1)。在這前提下,本席並不認為黃大律師就PW2證供所作的批評,會令致原審法官的裁斷不穩妥。

20.至於PW1與PW2證供上的分歧,本席亦不接納黃大律師所指,就落地位置及PW1身體被碰撞的部份這些事項,「除了PW1的口述證供外,更是有他自己的醫療報告作為支持證供」。醫療報告所指的「觸痛」,並非是由醫療器材量度所得,而是在主診醫生作出檢查時,由PW1向主診醫生表示感覺痛楚而作出的紀錄。換言之,醫療報告所述的「觸痛」同樣是出自於PW1之口,報告並沒有列出客觀可檢測的紅腫、瘀痕或裂傷等。故當原審法官拒納PW1的證供後,醫療報告的證據價值實非常有限,並不如黃大律師所指,與PW2的證供「有着不能磨合的衝突」。

21.其次,關於PW2與PW3證供的所謂分歧,如答辯人在書面陳詞指出:

「28. 原審法官指PW3不可能把PW2口述的每一個字原原本本記錄在其記事冊中,亦合乎常理。根據PW3的證供,她的記事冊內只是記載PW2看見有一輛私家車『移動』、私家車『沒有停』,及見到『警察跌落地』。顯然,在PW3向PW2調查約十分鐘的過程中,PW2不可能只曾對PW3作出這些簡短的描述。此外,PW3也承認她的記錄並非即時作出,而是她在現場與PW2完成約十分鐘的調查,及對申請人作出約五分鐘的調查再在現場搜尋閉路電視後,返回警署才首次補錄她與PW2的調查經過。原審法官有權考慮到PW3並非即時作出有關紀錄,以評估紀錄的可靠性。」

無論如何,縱使PW2當時真的沒有向PW3提到「碰撞」這個字眼,原審法官亦可考慮PW2的整體證供,作出評估,而並不如黃大律師所指,這遺漏屬於「關鍵」性質,應令原審法官考慮拒納PW2的說法。

22.至於最終停定位置,雖然黃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裁定在拍攝照片時,該車輛已被移動,並指出相片與草圖是有力證據支持申請人的案情,然而,不論原審法官關於該車輛曾被移動的裁決是否有值得商榷之處,本席並不認為相片與草圖本身能有助證明申請人的案情(即PW1是自己失平衡跌在左一線)。事實上,當申請人選擇不出庭作供,而又沒有控方證人提及PW1是自己跌倒的話,則案中實無任何證據證明PW1是自己失平衡跌在地上。申請人要求法庭從這個方向作出考慮其實等同要求原審法官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依賴相片與草圖作出猜測,估計PW1可能是自己失足跌倒,這做法顯然絕不恰當。

第二及第三項上訴理由

23.本席會一併處理這兩項上訴理由。簡而言之,黃大律師認為由於原審法官拒納PW1的證供,又拒納告票P6,而PW2的證供矛盾處處,故案中實無足夠基礎讓原審法官得出PW1當時正在「抄牌」的裁斷。

24.本席已在上文表明並不認同申請人對PW2證供的批評,而根據PW2所講,PW1當時正在「抄牌」:

主問下:

「…

答: 藍色私家車,車頭有凹陷嘅撞擊嘅痕跡,之後有一位警員正前往抄牌,佢拎起紙同筆,突然有一位男士衝出嚟,同警員講『我停一陣,好快就走』,警員回答佢『先生,呢度係雙黃線同埋禁區,麻煩你車牌同身分證』。…

問: 妳點知道佢--呢個警員係去抄牌呢?

答: 因為…

官: 等等,『因為』。

答: 當時警員已經拎起記事簿和筆,所以呢一個行為令我有--令我相信當時警員正在票控違例泊車。

問: 該名警員當時係喺車外嘅邊個位置呀?

答: 車頭…

…」[5]

盤問下:

「…

答: 撻車前,我哋冇--我諗警員係唔知佢撻車嘅,佢向前繼續抄佢個牌簿,向前傾住個身,諗住抄佢牌簿,即…

官: 等等,等等。

答: 係。

官: 我而家係著緊個次序,好嘛?

答: 係,明白。

官: 妳正話講嗰個抄牌簿,係喺我剛才讀出嚟嗰段嘅邊個階段呀?

答: 抄牌簿係喺佢上咗車之後,都係一、兩秒時間,咁警員。

官: 等等,撻車前定撻車後呀?

答: 撻車前。撻車前發生咩嘢事呀?

答: 警員繼續抄牌。

官: 跟住呢?

答: 之後聽到被告嘅撻車聲。

官: 跟住呢?

答: 隨即撞到警長。…

…」[6]

25.事實上,辯方在盤問PW2及向她指出辯方案情時[7],並沒有質疑她所指PW1正在「抄牌」這個事項。本席亦留意到,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除指稱PW2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外,亦沒有特別表示PW2稱PW1正在「抄牌」是不正確的描述。

26.至於黃大律師依賴PW1已放下紙和筆,及/或曾向申請人表示只打算作出口頭警告這些論點,本席認為,在整體證據、客觀環境及在申請人沒有作供陳述他當時的信念等情況下,實不能構成任何基礎讓原審法官考慮申請人會否可能相信PW1不會繼續「抄牌」。

27.換言之,正如答辯人所指,本案有充分證據證明PW1案發時正在就該車輛違例停泊的事件採取「抄牌」的執法行動,PW1屬「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結論

28.基於以上所述,不論單獨或綜合考慮申請人提出的三項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爭辯的,亦不可能令控罪一及二的定罪不穩妥。本席因此拒絕上訴許可的申請。

29.本席現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

申請人: 由張馮許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梁耀煒大律師及吳漢輝大律師代表


[1]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3] CAAR9/2011及CACC 396/2011,2013年8月16日,未經彙編,第47至49段。

[4]上訴卷宗第34頁O至T行。

[5]上訴卷宗第215頁M行至216頁I行。

[6]上訴卷宗第241頁S行至242頁F行。

[7]上訴卷宗第258至2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