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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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四項「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 [1] 及兩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 [2] ,案件涉及四名泰籍女子,她們來港作娼妓。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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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9號 ----------------
----------------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涉及四項「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1]及兩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2],案件涉及四名泰籍女子,她們來港作娼妓。 2.第一被告人陳冰心(“D1”)被控5項控罪,控罪1、2及4是「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控罪5及6是「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其中控罪1、5及6與第二被告PHIMSUWAN Pisorn(“D2”)共同被控。D1否認全部控罪。 3.D2則被控兩項「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控罪1及3)及兩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控罪5及6),他承認所有控罪,因此,審訊只關乎D1。 4.由於部份會面記錄不關乎本案控罪,控辯雙方達成協議刪剪部份記錄,並呈上經剪輯的錄影會面記錄及謄本[3]。本席只會考慮經剪輯後的記錄及謄本內容。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5名證人。控罪1、2及4關乎三名泰藉女子,分別是KAMPILO Wongduean(“PW2”)、SAYPIM Sirichom 又稱 “Nana”(“PW3”)及INMAI Pranee (“PW4”)。控方除了傳召她們外,還傳召了一名泰籍女子INTHASUWAN Rungnapa(“PW5”) 及警長34145( “PW1”)作供。 6.PW1是負責調查的警員,辯方同意他的證人陳述書(P43A)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內容在庭上讀出。 7.控罪5及6涉及兩處處所及不同時間:控罪5涉及控罪時間為2013年11月12日至11月29日(包括首尾兩日),案發地點為香港筲箕灣筲箕灣道279號2樓(1/F) (“處所1”)。處所1有三間房間[4],其中兩間是獨立房間。 8.控罪6則涉及控罪時間為2013年11月20日至11月29日(包括首尾兩日),案發地點為香港西灣河西灣河街137號2樓(“處所2”)。處所2有兩間獨立房間。[5] 9.控辯雙方證供均提及一名泰籍女子Mama,又名Tina,她的全名是KHANSODA Jintana (下稱 “Mama”) ,她於2013年11月29日凌晨3時15分在處所1的C室被警員拘捕是本案不爭的事實。[6]證供也提及一名中國籍男子Papa(下稱“Papa”)。 10.有關控罪1、2及4,控方案情指D1在澳門接待三名證人(PW2至PW4),及帶領她們由澳門進入香港到處所1及處所2。 11.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被法庭接納是本案的關鍵。 辯方案情 12.D1在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本席明白這是他的權利,D1沒有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東西,更不證明他有罪,本席不會就此對D1作出任何不利之揣測。但另一方面,這意味著D1並沒提出任何證供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不過,本席仍須決定是否可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肯定D1有罪。 13.控辯雙方不爭議D1於2013年11月29日晚上10時錄取的警誡錄影會面記錄是自願作出的,也不爭議會面記錄及謄本是準確的[7]。D1只爭議部份會面記錄內容的比重,理由是警員以引導性的問題詢問D1。本席會在較後的段落交代裁斷及理由。 14.代表D1的羅大律師確認不會邀請法庭行使酌情權去剔除會面記錄。錄影會面記錄在庭上播放。 15.D1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8] D1沒有出庭作證,但在警誡錄影會面時曾回答問題,法庭考慮D1在會面時作出的解釋和考慮應該給予該解釋多少分量時,謹記該解釋是由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人作出。法庭決定是否相信該解釋時,會顧及這一點。其次,D1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人,這一點表示他和有刑事定罪記錄的人相比,犯上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16.根據會面記錄,D1在泰國出生,他的母語是泰文,他在四、五年前來到香港定居,已婚,有一繼女。他居住於香港筲箕灣耀東村耀明樓某單位。[9] D1在會面記錄稱任職裝修工人[10],並無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11] 17.辯方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如下: 18.控罪1: D1與一名叫「阿Dum」的男子、Mama、兩名泰籍男子一行五人於案發當天到澳門玩吃角子老虎機,D1只問PW2是否肚餓及是否曾吃東西。D1否認曾帶PW2由澳門進入香港,也否認知道PW2來香港賣淫。 19.控罪2: D1於案發當天否認曾與PW3對話,但指阿Dum與PW3坐同一條船來港,是阿Dum付錢買船票及把船票交給PW3的。D1沒有由處所1帶她到處所2,而是阿Dum帶她的。辯方陳詞指即使法庭相信PW3的說法:即D1帶PW3到處所2,但D1只是遵從Mama的指示去做,辯方稱D1不知道PW3來香港賣淫。 20.有關控罪4,辯方的案情是D1沒有給PW4入境表格,亦沒有告知PW4自己的名字和電話號碼。D1也否認叫PW4記下D1的名字及電話號碼,也沒有叫PW4如有問題就說D1是她的兄弟。D1否認知道PW4來香港賣淫。 21.有關控罪5及6,辯方的案情是D1沒有「協助管理」賣淫場所。D1只是曾經幫PW4買一至兩次食物,但否認給她潤滑劑、安全套、廁紙、李斯德林漱口水、番梘及增值咭。D1更沒有向PW4收錢。辯方陳詞指即使Mama把錢交給D1,只是Mama付錢給D1買東西,而D1不是代Mama收取依靠賣淫賺取回來的金錢。 22.辯方向控方證人指出的事情,除非得到控方證人確認,否則該些事情不能成為證據。控方證人對辯方指出的案情均作出否認。 法律指引 23.本席謹記控方有舉證責任,標準是達致毫無合理疑點之要求。控方必須證明D1有罪,而D1是無須證明自己是無罪的。 24.D1面對5項控罪,法庭緊記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D1有利和不利的情況。由於每一項控罪的證據都不相同,因此,本席就每一項控罪所作出的裁決也無須相同。 四名控方證人有動機誣陷D1 25.辯方指四名控方證人PW2至PW5有動機誣陷D1,藉此換取律政司不作檢控,尤其是PW4在庭上說因她與D1一同參與,只有她負上刑事責任並不公平。PW4同意她作供的目的是想D1被定罪。辯方陳詞指PW4極有可能因感到不公而捏造證供誣陷D1。 26.控辯雙方同意四名控方證人不是在獲授「豁免檢控書」的情況下作供。即使如此,本席亦要小心處理該些證人的供詞。 辯方對PW2的批評及法庭是否接納PW2的證供 27.辯方批評PW2的記憶力不好,她作供時記不起前一天的證供,本席認為證供是否可信並不在乎證人是否有良好的記憶,作供並不等同測試記憶力。 28.根據PW2的證供,D1在澳門機場說會把她帶到處所1及給了她一張電話咭。辯方指PW2承認同行另一名男子在澳門乘船來香港時也向她說同一番話,因此,D1不可能說這一番話。本席認為兩名男子分別向PW2說同一番話並不違反邏輯。 29.PW2稱當她辦理出入境手續時,她與D1排在同一隊伍。辯方指D1有香港身份證,可在香港居民櫃位辦理入境手續,而PW2只可在非香港居民櫃位辦理入境手續,D1沒有理由與PW2在同一行排隊。控方指PW2沒有說明情況是發生在澳門出境時抑或是香港入境。辯方在陳詞時也不爭議。 30.即使PW2與D1是在香港入境時排在同一隊伍,本案沒有證據指持有香港身份證的人不可在「非香港居民櫃位」辦理入境手續。 31.辯方指PW2沒有在證人陳述書提及以下事項:(1) 當她與Mama提及賣淫工作條件時D1在場; (2) D1在澳門機場與她有對話; 及(3) Mama把錢交給D1。 32.本席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國禮, HCMA413/2013, 11.2.2014, 未經彙編, 判詞第14段:
33.本席認為這些事項是很微細的枝節,PW2解釋在錄取證人供詞時,因為非常緊張及混亂,而沒有提及上述事項,本席裁定她的解釋合情合理。 34.辯方指PW2對於記事簿的記錄是否由Mama一人填寫抑或由Mama和她一起填寫出現分歧。本席認為這不是重要的分歧,況且作供時與案發當日相距大約4個月,證人作供時表現緊張,對細節的記憶有失誤是正常的,而且證人在盤問時可能喚醒她對細節的記憶。 35.本席認為PW2證言上的這點出入,絕對不影響法庭接納其在本案中就關鍵事項所作的證供為可信、可靠。本席裁定PW2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辯方對PW3的批評及法庭是否接納PW3的證供 36.本席留意到PW3被盤問時,問及是否在案發前曾到港及認識Mama,PW3拒絕回答。辯方進一步盤問時,PW3承認案發前認識Papa及Mama,但PW3主問時稱案發前不認識Papa及Mama及由D1介紹Papa及Mama給她認識。PW3其後承認說謊話。本席認為PW3這部份的證供不能被接納。 37.根據案例,本席作為專業的陪審員,不一定要接受一名證人的全部證供,而是可以撇除證人存疑的部分,但接受他們認為是真確的部分。當然,如果證人的部分證供影響到該名證人的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則法庭不應依賴該名證人的證供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永傑, CACC40/2011, 3.9.2012, 未經彙編,判詞段落第47及50段)。 38.本席要特別小心處理源自PW3的其餘證供,並認為須有其他證供支持才能被法庭接納。 39.PW3稱她與PW5於2013年11月20日被安排由泰國乘飛機先到澳門機場,然後乘船到香港。PW3清楚知道來港從事妓女活動。 40.PW3說D1與另一名泰籍男子在澳門機場接待她們,並帶她們由機場到澳門碼頭,D1與PW3乘船到達香港,船票由D1購買,再由香港上環港澳碼頭乘搭的士到處所1,的士費用由D1支付。 41.PW3這部份的證供與入境記錄相符。根據入境記錄,D1於20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40分由香港經港澳碼頭進入澳門。同日晚上10時23分,D1由澳門經港澳碼頭進入香港。39分鐘後 (晚上11時02分),PW3也由澳門經港澳碼頭進入香港。[12] 42.根據PW3的證供,當D1帶她到達處所1時,Mama向她講解在單位內賣淫的工作時間及如何拆賬,歷時超過1小時。 43.辯方批評PW3的證供與書面供詞有重大分歧:PW3在庭上稱D1告訴Mama她的護照只有7日逗留期限,Mama拿了她的護照查看,D1說會帶她續期。但在證人供詞指Mama說証件只可逗留七日而七日後就會帶她出境往中國再入境。本席認為不是重大的分歧。 44.不爭議的是PW3於2013年11月20日入境時,她只獲准逗留至2013年11月28日。這與她的證供相符。 45.PW3說2013年11月26日,D1帶她由處所2出發,乘搭火車到羅湖,並且離港及折返,D1陪同她即日來回。PW3的證供指D1帶她續期與入境記錄相符:
46.從客觀的事實分析,PW3與D1由香港出境進入中國大陸,同日他們二人由中國大陸進入香港,而PW3獲准逗留的期限便由2013年11月28日延伸至2013年12月26日。 47.PW3稱乘機到港後便把電子機票(P40)交給D1,而警員搜查D1住所時搜出一張電子機票,機票上印有PW3的名字。[13] 48.PW3供稱在處所2內賣淫,控辯雙方不爭議的是2013年11月29日0212時,警員在處所2的A室內拘捕PW3。[14]這不受爭議的證供支持PW3在處所2內賣淫一事。 49.本席認為上述證據支持PW3的說法。此外,本席不接納PW3的部份證供,但當中只屬枝節,絕不涉及重要事項,也不影響PW3的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50.PW3說當D1與她進入處所1的C房後,D1逗留一會兒便離開,但她卻說一會兒即表示D1留在C房有一小時或一個半小時。辯方批評PW3對時間的估算不能接納。 51.根據案例,證人對時間的描述,常常不一定準確,但不代表證人在說謊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浩賢, CACC7/2011, 5.8.2011, 未經彙編,判詞第41段)。 52.辯方指PW3在盤問中,說過1次當她在C房中與Mama談工作條件時D1已離開C房,但PW3其後的證供已澄清Mama與她商談工作條件時D1是在現場。 53.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永傑, CACC40/2011, 3.9.2012, 未經彙編,判詞第49段 指出:
54.辯方批評D1在場一事與PW5的證供不相符。PW5供稱她與PW3一起到香港,當阿Dum帶她到處所1的C房時,PW5看見PW3和一男一女在內,但看不見D1。PW5在庭上同意當Mama在C房中與她及PW3一起講解工作條件時,D1已經離開C房。辯方指這與PW3的證供截然不同。 55.本席認為兩人的說法沒有實質的差異,Mama可在PW3在場下講解工作條件一次,而她亦可在PW3及PW5在場下再講解一次,兩者沒有衝突。 56.PW3同意在其書面供詞記載了「呢幾日房裡面嘅廁紙,避孕套同潤滑膏充足,係唔需要搵人送嚟添加呢啲物品」。 57.PW3卻在庭上解釋「呢幾日」並非全段日子,根據證供,PW3留港8天(即2013年11月21日至29日) ,D1給她補充潤滑劑,避孕套及廁紙。PW3在庭上解釋因警員錄取證供時沒有問及,所以PW3沒有向警員提及。 58.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當時職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炳墀 FAMC64/2012案指出 (判詞第10段):
59.法庭認為PW3不能好像律師一樣,能夠知道甚麼事項是重要或不重要。即使是調查案件的警員,他們從調查案件的角度向證人錄取口供,也不能像律師一樣,知道甚麼事項是重要或不重要。法庭認為這些遺漏不會影響PW3的證供的可信性。而且PW3只是對被問及之事作出回答,對沒有被問及之事不作主動詳述,並不影響PW3供詞或作為證人的可信性。 60.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接納PW3餘下的證供。 辯方對PW4及PW5的批評及法庭是否接納她們的證供 61.PW4 的證供沒有說D1與她在入境香港時排在同一條隊伍。PW4是第3次進入香港,第3次在香港見D1。 62.辯方陳詞指PW4的證供不可信,理由是PW4熟悉D1的名字及電話號碼及入境程序。D1不須在PW4這次入境時告訴她自己的名字及電話號碼。PW4應知道怎樣回答入境處職員的問題及填寫入境表格。D1也不須給PW4表格及告訴她如何填寫或作答。 63.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的陳詞。根據常理,電話號碼可輕易經常更換,而每次入境時都由不同的入境處職員處理,而PW4來港的次數與D1有否告訴她自己的名字、電話號碼及入境程序沒有必然關係。本席認為PW4的證供合情合理。 64.主問時,PW4說在往處所2之的士上D1告訴她工作的房間,何時工作及工作時間。但在盤問時,PW4同意D1在該旅程上只講他會帶她見Papa及Mama,之後她會留在那裡。 65.辯方指這顯然說明她在主問中說謊,本席不同意PW4說謊,並裁定只是證供上不重要的分歧。本席援引 律政司司長 訴 王琦 CAAR9/2011 & CACC396/2011, 16.8.2013, 未經彙編,判案書第48段:
66.值得留意的是辯方對PW5的證供沒有批評。 67.本席亦小心考慮PW4及PW5的證供,她們的證供與入境記錄相符,在辯方盤問下,她們的證供沒有動搖,證供合情合理,本席接納她們的證供。 D1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是否知道她們來港賣淫? 68.D1的錄影會面記錄是一份入罪與開脫成份俱備的混合性供詞。它的舉證價值是這樣的:D1雖然沒有作供,但會面裡的各種開脫的陳述,卻是D1辯護的一部分,只是未經盤問而分量較輕。 69.本席須謹重考慮開脫的陳述,如果D1的開脫辯解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便須判D1無罪。D1的開脫陳述如下: 70.D1在會面記錄裡承認多次進出兩個處所,供稱幫忙Mama購買及運送食物到兩個處所。D1辯稱處所內的泰籍女子曾要求他幫忙買一些食物 (記項2093-2344):
71.D1在會面記錄承認被警員拘捕前剛剛離開處所2[15],原因是一名叫Peter的男子於2013年11月28日晚上10時至11時曾致電給他,要求D1在翌日凌晨1時修理處所2的閉路電視[16],剛巧他的朋友男子阿Dum在11月28日晚上8時到其家中造訪,D1便叫阿Dum幫手,並與阿Dum一起到處所2。[17]D1叩門後,一名女子開門給他。 72.D1在會面記錄解釋,他第一次到處所2修理東西是在被拘捕前1至2個月。之後,他經常到處所2,也剛好完成處所2其中一間房間的裝修工作。他認識Peter的太太,名叫Tina。[18] 73.警員於2013年11月29日凌晨2時25分在西灣河街137號2樓正式拘捕D1,並在D1身上搜出鎖匙,鎖匙能夠開啟西灣河街137號2樓B室(處所2) 的大門是本案不爭的事實。[19] 74.D1解釋負責裝修完處所2其中一間房,為了方便起見,Tina把鎖匙交給他,他持有該鎖匙大約1個月,因為還有工具在處所2,所以尚未歸還鎖匙給Tina。[20] D1稱處所2有人住宿時曾用鎖匙入內取工具,理由是業主批准。[21] 75.本席認為D1的解釋不合情理。D1從事裝修工作,工作完成後必然把鎖匙交還屋主,而不是把裝修好的地方變為自己的工具房存放工具。 76.根據會面記錄,D1承認Mama叫他做三件事情,即裝修、買東西送去處所及接送泰籍女子往返處所 (記項2641-2663)。 77.警員在D1住所撿獲多項物件,其中包括一本綠色封面的記事冊(P42),D1在錄影會面說Mama吩咐他接送泰籍女子,但有時有做,有時無做(記項2418-2542)。D1說在記事冊(P42)上的記錄有些是他寫的(記項2595-2629)。D1說在記事冊上寫的接送,他有時有去,有時無去(記項2678-2704)。 78.D1在錄影會面稱曾到中環港澳碼頭接一名泰國女子(記項2907-3030)。辯方陳詞指港澳碼頭是在香港境內,D1沒有說到香港以外的地方帶泰國女子來港。 79.但D1也在錄影會面說Mama 叫他送一名泰籍女人到澳門碼頭 (記項2418-2499),接送一名泰籍女子Nana到處所2 (記項2500-2527)。 80.本席基於上述理由,不接納D1在會面記錄脫罪的辯解。即使本席不接納D1的脫罪解釋,控方仍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要素,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81.D1說他沒有問Mama這些泰籍女人來香港的目的,沒有理會兩個處所內的女子做何事,亦稱女子在處所內的事情,與他的工作毫無關係(記項2705-2752)。 82.辯方指D1不知道她們是來香港賣淫。本席不同意,D1在會面記錄說知道兩個處所是賣淫的地方 (記項3459-3472) 、「佢係做雞」(記項3474)及「…賣雞都唔關我事」(記項3476)。[22] 83.此外,D1多次進出處所1及處所2,加上兩個處所各有兩名泰籍女子在內,D1不可能不知道兩個處所是賣淫場所,及PW2至PW5來港從事賣淫工作。 會面記錄內容的比重-引導性問題 84.D1爭議會面記錄內容的比重,即記項2304-2315、2330-2341及2646-2653,理由是警員以引導性問題詢問他。本席反覆細閱爭議的記項,認為警員只是總結D1之前的答案,並與D1進行確認。本席裁定警員不是引導D1作供。 85.從記錄可見,D1清楚知道自己之權利,他清楚明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48)內的權利及確認不需律師在場陪同[23]。 法例 86.《刑事罪行條例》第 129 條的內容是:
87.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慧英 [2010] 1 HKLRD 947, 954 (判詞第23段) 解釋上述條文:
88.上訴法庭續說(判詞第24段):
控罪1 「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 89.控方依賴PW2的證供。PW2稱被安排由泰國乘飛機先到澳門機場,然後乘船到香港。PW2清楚知道來港從事妓女工作。她說D1與另一名泰籍男子在澳門機場接待她,並帶她由機場到澳門碼頭再乘船到達香港,船票由D1購買,再由香港上環港澳碼頭乘搭的士到處所1。 90.PW2說D1在澳門機場給她一張電話咭,方便她致電給D1,D1稱可代她購買物品,因為她不能離開處所1。 91.根據入境記錄,PW2及D1於2013年11月12日由澳門經港澳碼頭進入香港。D1於晚上10時22分到達香港,而PW2亦於1分鐘後抵達香港。[24] 92.PW2稱到達香港入境處櫃位時,與D1在同一行排隊,D1在前而PW2在後。 93.根據PW2的證供,當D1帶她到達處所1時,處所1有1男1女,男的是中國籍男子名叫Papa,女的是泰籍女子叫Mama。D1介紹兩人給她認識。Mama向PW2講解在單位內賣淫的工作時間及如何拆賬。講解時,D1也在場。 94.2013年11月29日0207時,警員在處所1的B室內拘捕PW2。 95.根據上述證據,D1的角色是為了將PW2帶入香港而進行了一些實質而具體的安排,在澳門機場接待PW2,購買船票,帶她進入香港並乘的士往處所1,目的明顯是販運賣淫的人士(即PW2)進入香港。法庭認為控罪1已經構成,裁定D1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 「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 96.控罪2主要依賴PW3的證供。本席在之前的段落已作出分析及給予理由為何接納PW3的部份證供,不再重複。 97.辯方指PW3承認懂得進入香港的入境手續。PW3也承認在過入境處時她與D1是排不同隊的。因此,辯方陳詞指D1是沒有販運PW3進入香港,是PW3自行過境的。 98.辯方上述的陳詞忽略了PW3的其他證供。根據PW3的證據,D1的角色是為了將PW3帶入香港而進行了一些實質而具體的安排,在澳門機場接待PW3,購買船票,帶她進入香港並乘的士到處所1,目的明顯是販運賣淫的人士(即PW3)進入香港。法庭認為控罪2已經構成,裁定D1被控的控罪2罪名成立。 控罪4 「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 99.控方依賴PW4的證供。PW4稱被安排由泰國乘飛機先到澳門機場,然後乘船到香港。PW4清楚知道來港從事妓女工作。她說D1獨自一人在澳門機場接待她。PW4說這是第三次見D1。D1帶她由澳門機場到澳門碼頭再乘船到達香港,船票由D1購買,到達香港但還未到達入境處時,D1告訴PW4電話號碼,入境時有問題便致電給他。他們兩人再由香港上環港澳碼頭乘搭的士到處所1。PW4稱旅程所有費用由Mama支付。 100.PW4稱到達處所1後,D1離開,之後,Papa與Mama告訴她賣淫的時間及如何分賬。之後,D1帶她乘搭的士由處所1往處所2。PW4稱D1告訴她在處所2的B室進行賣淫工作及工作時間。 101.根據上述證據,D1的角色是為了將PW4帶入香港而進行了一些實質而具體的安排,包括在澳門機場接待PW4、購買船票、帶她進入香港並乘的士刻處所1及處所2,目的明顯是販運賣淫的人士即PW4進入香港。法庭認為控罪4已經構成,裁定D1面對的控罪4罪名成立。 控罪5 「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 102.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條: 「任何人於任何時候… (b)管理或協助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或控制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船隻或地方,即屬犯罪…。」 103.條例第117(3)條:「賣淫場所」的釋義是:
104.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條: 「任何人於任何時候… (b)管理或協助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或控制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船隻或地方,即屬犯罪…」 105.法庭決定D1是否「協助管理」處所1作「賣淫場所」的有關處所時,法庭首先要考慮有關處所1是否「賣淫場所」。如是,便須考慮處所1是否「經營」作「賣淫場所」,繼而考慮D1是否「協助管理」有關場所。 106.2013年11月28日,兩名喬裝嫖客的警員在不同時段到處所1進行放蛇行動,由PW5提供色情服務是不爭的事實[25]。法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在涉案單位內有賣淫情況出現,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有關的處所1是符合有關法例就「賣淫處所」的釋義:即該處所是由兩人或超過兩人主要用作賣淫場所。 107.法庭在考慮某一處所是否完全或主要被用作「賣淫場所」時,必須考慮該處所的用途,而不單考慮有關人士的行為。每件案件均有其獨特的背景供法庭考慮(見HKSAR v. Chan Ching Keung and Another, HCMA314/2006, 20.7.2006, 未經彙編,判詞第24段)。 108.根據案例,控方要証明有關處所是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控方必須有足夠的證據去證明一個主要用途模式,這通常涉及某程度上的持續性。 109.如果控方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只憑單一次交易,是不足以證明有關處所的主要用途模式是用作賣淫場所(見R v. Wong Chi Hung and Others [1982] HKLR 361)。 110.如果控方還有其他環境證據,本席須考慮這些證據是否可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証明該處所的主要使用模式是進行賣淫交易,及証明該處所是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 111.換句話說,控方是否有證據指警員不單在搜查時有違禁行為在該處所進行,而且在案發前,曾有一段時間該處所被用作進行被禁止的行為的場所 (見R v. Chong Ming Chin, CACC294/1984, 25.6.1984, 未經彙編) 。 112.根據以往的案例,其他證據包括:控方證人曾在該處所進行監視,或曾到該處所獲提供性服務多於一次、帳簿,住所的間格,避孕套,潤滑劑、色情電影播放,登記冊,單據,文件之類的證據(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世諒, HCMA528/2012, 26.10.2012, 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安葉, HCMA1137/2005, 31.8.2006, 未經彙編) 。 113.案中是否有其他證據支持呢 ? 根據PW2的證供,由她到港當日(2013年11月12日) 直至被警員拘捕當天(2013年11月29日),在處所1的房間A內從事賣淫工作,從未間斷。 114.根據PW3的證供,她於到港翌日(2013年11月21日)在處所1的房間B內從事賣淫工作。當天她有6名嫖客,並把肉金放在一個曲奇罐內。[26]之後,她被安排到處所2繼續賣淫工作。 115.PW5說她於2013年11月20日來港,被人帶到處所1,並由兩名泰籍男子講解賣淫的工作時間及如何分賬。她來港直至被捕當日(即2013年11月29日)均在處所1內賣淫。 116.警員在處所1門口撿獲“www.161sex.com”標誌 (P47); 在處所1的A室撿獲毛巾(P28)、潤滑劑(P29)、廁紙(P30)及避孕套(P31); 在處所1的B室撿獲潤滑劑(P32)、廁紙(P33)及避孕套(P34) [27]。 117.根據上述證據,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處所1的主要使用模式是進行賣淫交易,及處所1是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 118.D1是否「協助管理」處所1?根據案例,管理闡釋為「控制運營」,處所內的娼妓、清潔工人或只是遞茶的工人不可被視為「管理」或「協助管理」處所,除非她們同時擁有處所的控制權,例如收銀員及引座員 (見辯方引用的三個案例: R v Cheung Man Ming [1988] 1 HKLR 119, 122; R v Lau Shun Dick [1991] 2 HKLR 245; R v Tam Wing Kwong [1988] 2 HKLR 313)。 119.PW2稱嫖客給她的肉金放在一個罐內,而差不多每一日營業時間(早上11時至零晨3時)後,D1便到達處所1幫Mama收取金錢。如房內的避孕套,潤滑劑及廁紙用完後,便會致電D1。她曾兩次致電D1要求補充上述物品,而D1曾兩次送遞這些物品到處所1。PW2說在處所1工作期間,只要致電D1,D1便提供食物及其他物品而不需付款。 120.辯方指即使D1兩次送物品到處所1,但他不是把物品送到PW2工作的房間,這也不構成「協助管理」。本席不同意。 121.案中除了PW2的證供外,還有PW5的證供支持。PW5稱D1運送工作用品包括避孕套及潤滑劑給她大約2次,她也致電D1叫她購買食物及日用品包括麵、米、香煙及電話咭。 122.基於上述證供,本席認為D1的行為符合了「協助管理」的定義,並裁定D1控罪5罪名成立。 控罪6 「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 123.同樣地,法庭決定D1是否「協助管理」處所2作「賣淫場所」的有關處所時,法庭首先要考慮處所2是否「賣淫場所」。如是,便需考慮處所2是否「經營」作「賣淫場所」。繼而考慮D1是否「協助管理」有關場所。 124.2013年11月28日,兩名喬裝嫖客的警員在不同時段分別三次到處所2進行放蛇行動,由PW3及PW4提供色情服務是不爭的事實[28]。法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在處所2內有賣淫情況出現,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處所2是符合有關法例就「賣淫處所」的釋義:即該處所是由兩人或超過兩人主要用作賣淫。 125.根據PW3的證供,她由2013年11月22日直至被警員拘捕當天(2013年11月29日),在處所2的房間A內[29]從事賣淫工作,從未間斷。PW3把每日嫖客人數、每名嫖客光顧的時段及金額(包括貼士)記載在記事冊(P15)上。 126.根據PW4的證供,她由2013年11月24日直至被警員拘捕當天(2013年11月29日)[30],在處所2的房間B內從事賣淫工作[31],從未間斷。PW4把嫖客的人數、每名嫖客光顧的時段、金額包括貼士記錄在另一本簿上[32]。 127.警員在處所2的A室撿獲記事冊(P15)、“www.161sex.com”門口標誌 (P16)、潤滑劑(P17)、廁紙(P18)及避孕套(P19、P20);在處所2的B室撿獲記事冊(P21)、“www.161sex.com”門口標誌 (P22)、潤滑劑(P23)、廁紙(P24)及避孕套(P25) [33]。 128.根據以上證據,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處所2的主要使用模式是進行賣淫交易,及處所2是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 129.D1是否「協助管理」處所2? PW3稱D1在船上給她一張電話咭,她可致電叫D1購買食物及東西包括有避孕套及潤滑劑。D1隔日便到處所2。PW3有時將肉金交給D1。 130.PW4稱在賣淫期間,D1曾到處所2三次收款。PW4也致電D1要求補充避孕套、潤滑劑及紙巾。D1向她提供電話咭、增值咭、麵包、益力多及可樂。 131.本席認為D1的行為已符合「協助管理」的定義,裁定控方是在無合理的證案標準下,證實控罪6的所有構成元素。控罪6,D1罪名成立。
[1]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9(1) 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條。 [3]「附加承認事實二」(控方證物P50)第1段。 [4]草圖(控方證物P27) 及相片冊P26。 [5]草圖(控方證物P14) 及相片冊P13。 [6]「附加承認事實一」(控方證物P49)第18至19段。 [7]「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2及P2A。 [8]附加承認事實一(控方證物P49) 第35段。 [9]謄本(P1AA)記項271至381。 [10]謄本(P1AA)記項382至385。 [11]謄本(P1AA)記項414至560。 [12]附加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49) 第3及5段。 [13]附加承認事實一(控方證物P49) 第34(d)段。 [14]同上(P49) , 第17段。 [15]謄本(P1AA)記項561至597。 [16]謄本(P1AA)記項834至857。 [17]謄本(P1AA)記項909至945。 [18]謄本(控方證物P1AA) 記項946至1000。 [19]附加承認事實一(控方證物P49) 第12段。 [20]謄本(控方證物P1AA) 記項1298至1376。 [21]謄本(控方證物P1AA) 記項1377至1405。 [22]謄本(P1AA)記項3397至3476。 [23]謄本(P1AA)記項105至118。 [24]附加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49) 第1及2段。 [25]「附加承認事實(三)」(控方證物P51) 第3段及第6段。 [26]相片冊(控方證物P26) 相片24。 [27]「附加承認事實(一)」(控方證物P49) 第29至31段。 [28]「附加承認事實(三)」(控方證物P51) 第4、5及7段。 [29]相片冊(控方證物P13) 相片7至11。 [30]附加承認事實一(控方證物P49) 第16段。 [31]相片冊(控方證物P13) 相片21至23。 [32]控方證物P21。 [33]「附加承認事實(一)」(控方證物P49) 第25至26段。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9/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