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建邦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63/202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May 2026.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並被判處監禁2個月。由於上訴人較早前因一項控罪被判監2個月,緩刑36個月(案件編號TMCC 1763/2022),而上訴人於該緩刑令生效期間犯下本案,所以裁判官下令全數執行該緩刑令。換言之,就著本案和TMCC 1763/2022案,上訴人被判處4個月監禁。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163/2025[2026] HKCFI 26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3/2025

[2026] HKCFI 26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6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20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建邦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5年12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5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並被判處監禁2個月。由於上訴人較早前因一項控罪被判監2個月,緩刑36個月(案件編號TMCC 1763/2022),而上訴人於該緩刑令生效期間犯下本案,所以裁判官下令全數執行該緩刑令。換言之,就著本案和TMCC 1763/2022案,上訴人被判處4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不論在原審時和上訴聆訊時都是由關大律師代表。

案情及證據

3.控方傳召四名證人作供。裁判官撮述了原審時控辯雙方的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控方第一證人 - X

4.2024年5月24日,上午7時40分,X身處天水圍站輕鐵705路線的車廂內。X形容雖然人多,但有站立空間,不是「人貼人」。X面向車門,背向車廂内部。

5.行車期間,她感到左邊臀部有些東西磨擦及「頂」她約30秒,X於是轉身。她看見上訴人在她的正後方,下身貼著她,下體勃起。上訴人說:「咩嘢事?好迫。」,X回應,指上訴人「非禮」她、「頂」她、「變態」,及下體勃起。上訴人表示擠迫及被冤枉。X用手機報警。不久後,輕鐵到達天水圍站。X下車,上訴人似乎移向車内方向。控方第二證人(下稱「證人二」)出現及抓著上訴人。之後,三人下車,一起等警察到場。

證人二

6.事發時,證人二與妻子及女兒在該車廂內,他聽到X及上訴人的對話,指有非禮事件發生。他見沒有人出手,就上前用手抓著上訴人,要求他下車及出示身分證。證人二看不到非禮經過。

控方第三及四證人(下稱「證人三」和「證人四」)

7.證人三和四均為到場警員,他們的書面證人供詞(分別是P7和P8),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證人四的證供是,證人二向他表示他(證人二)目睹事發經過。

辯方案情

8.裁判官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9.上訴人指,他在天耀站登入該車廂,打算在下一個站天水圍站下車。他背著背包,右手舉起,握著扶手。左手拿著手機,放在心口前方,螢幕向天平放。該車廂有相當大的搖晃,他主要望著手機及扶手。他知道前方站著一個人(下稱「該名人士」),但沒有特別留意到該名人士的性別。他估計他的身體距離該名人士背部大概23厘米,中間隔著他的手機。之後到一個階段,該名人士,即X轉身,指上訴人接觸到她。上訴人表示因為車廂搖晃,才令他接觸到X。X表示上訴人「頂」了她很久。上訴人再次重申,是因為列車搖晃,與他無關。X指控上訴人非禮她。上訴人再三表示因列車搖晃,與他無關。兩人繼續就此事對話。上訴人說可以報警及觀看閉路電視片段。

10.輕鐵到站後,其他乘客開始下車,上訴人起初跟從X的意思沒有下車。X之後指使他下車。證人二在他下車後才出現,並要求他出示身分證,由於上訴人不想繼續爭拗,所以提供他的身分證。

11.事件中,上訴人不肯定他的手機有否接觸到X,他估計應該沒有,他印象中腰部以下沒有接觸到X。他強調沒有非禮X,他的陽具也沒有勃起。

裁判官的裁定[1]

12.簡而言之,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證供的挑戰,裁定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也交代了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

13.裁判官在排除本案屬於意外後,根據事主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猥褻侵犯上訴人,上訴人以勃起的下體摩擦和「頂」事主的左邊臀部約30秒,裁定他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以及陳詞

14.上訴人提出了四項上訴理據。

15.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基於「控方不倚賴被告逃離現場」這一點而錯誤界定案發後兩名證人的證供之間的分歧以及兩名證人與閉路電視片段(下稱「片段」)的分歧與案無關。

16.X供述(i)她向後望時上訴人彈後70厘米[2];(ii)當列車到達天水圍站下車時,上訴人走回車廂後退一至兩步,距離她1.7米;(iii)證人二在車廂中間用雙手捉住上訴人;(iv)他們三人一起離開車廂;(v)車廂不算擠逼,企位有空間。

17.然而,片段分別拍攝(i)上訴人沒有彈後;(ii)上訴人沒有走回車廂;(iii)證人二沒有在車廂內捉住上訴人;(iv)上訴人自己離開車廂;(v)車廂由天耀站到天水圍站人多擠逼。

18.由於片段拍攝不到案發時非禮的情況,所以裁判官應小心謹慎及全面地考慮X的整體證供,不能只聚焦於非禮的30秒。裁判官把X和片段的證供拋諸腦後,不納入考慮範圍,故此錯誤評估X的可信性。

19.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裁定X的證供與片段的分歧屬不關鍵。

20.上訴方認為上述第(i)和(ii)項的證言,X是在庭上拉尺作出距離的估算。雖然她在庭上指出相關距離的描述可能有少少誤差,但因她估算距離的方法,她的估計並不會與實際相差太遠,因此這些估計極為關鍵,亦影響她整體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而裁判官指X與片段中的分歧不屬關鍵性是錯誤的。

21.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裁定由於證人二看不到非禮事件,若有任何出入都不是本案的關鍵。

22.證人二表示他在車廂內捉住上訴人的手踭一齊行出車廂,這項證言與X的說法類近,但兩者卻與片段不能磨合。另外,證人二作證時有誇大的情況,因為他供述上訴人在離開車廂時向他說「俾次機會」。可是,證人二確認沒有向證人三說上訴人對他說「俾次機會」的說法。而證人三亦指,她並沒有記錄「俾次機會」。證人二的證供價值在於他與X與片段中分歧的疊加效應大大削弱了控方的案和加強X誇大其辭的傾向。

23.上訴理由四,裁判官完全沒有分析證人二的證供與X及片段的關鍵性分歧,從而錯誤地接納X的證供為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答辯人回應(定罪)

24.答辯人認為,各項投訴歸根究柢可以歸納為裁判官對X和證人二之間的分歧的處理以及裁判官對X與片段之間的分歧的處理這兩大方面。

25.答辯人指,涉案片段因為從天花位置向車廂內拍攝,加上車廂內的其他人和整體情況,未能拍攝到事主描述的動作。上訴人的各項關於片段的投訴,都時圍繞事主指控上訴人非禮她後的行為、動作、移動情況等,就這些方面即使X和證人二的描述之間及∕或片段有所出入,本身確然並非關鍵事項。除非有關的論點是因為他們在這些方面的證供的出入會影響到事主為何指控上訴人非禮她及∕或關於非禮行為的實實在在被觸碰的感覺,否則即使存在出入也不影響事主就非禮行為的可信可靠性。

26.裁判官在裁決時,知道並考慮了片段的情況,他正確指出了片段的侷限性,也分析了事主證供中描述上訴人在被指控非禮後的行為、動作、移動情況等。裁判官已經充分分析了X的證供可能與片段出現的分歧後,才提出有關分歧的部分其實是事主描述被非禮的環節之後的事情,也因此並非本案的重點[3]

27.裁判官引述X對她描述上訴人在被指控非禮後的行為、動作、移動情況等以及辯方所指出與片段有出入的情況的證供和解釋,確然是她審訊的一部分,例如關於上訴人後退的距離,X的主問證供表示後退了一步[4],盤問下辯方進一步提問下,X表示大概70厘米[5],X接受片段看不到這個情況[6],而覆問下X表示她只是作出一個估算,並非量度的數字等[7]。本案不存在裁判官錯誤引述或理解證據的情況,裁判官對事主證據的評估都是有證據基礎的,也是他有權作出的裁定。

28.另一方面,就證人二,不能爭議的證據現況就是他的確沒有目擊指稱的非禮行為[8],他是聽見X作出指控才開始參與事件。其實,證人二不少的證據本身都可以支持事主的證據,例如:

(1) X表示曾經用言語說話指出上訴人的行為[9],證人二也聽得到相符的說話[10]

(2) X以前被人非禮的過去[11],證人二表示X在現場確然有如此表述[12]

(3) X表示證人二有用言語要求上訴人不要離去[13],這與證人二也相符[14]

29.至於上訴方投訴關乎證人二的證言,所謂的不符/出入不能影響到X為何指控上訴人非禮她及/或關於非禮行為的實實在在被觸碰的感覺,更何況證人二的證言與X的證言確然沒有明顯矛盾之處。

30.本案中,裁判官有小心考慮各項證據,也顧及了不同客觀的因素而裁定接納X的證據[15]。裁判官根據X的證言直接為事實裁斷的依據並無不妥,他的定罪裁決是有充分證據支持和穩妥的。

本席的考慮 - 定罪上訴

31.終審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一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2.本席會重新審視席前所有證據,亦會小心考慮上訴方的陳詞、補充陳詞和答辯人的回應。

33.正如答辯人所指,上訴方的理由可歸納為裁判官(a)對兩名證人的證言之間以及(b)對X與片段不符之間的分歧的處理。本席會一併考慮和處理所有上訴理由。

34.本席留意關大律師在上訴理由所投訴的事項,其實在原審結案陳詞時他已向裁判官一一指出[16]。換言之,裁判官清楚知道辯方的批評/質疑。現在上訴方只是在上訴聆訊中再次申述。

3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說的[17]

「20. 辯方陳詞批評,根據閉路電視片段,在聲稱的非禮事件後,看不到如X所述,被告有把頭向左、向右望。另外,當X與被告對質後,也看不到如X所述,被告有後退約70厘米。

21. 本席認為這些是不關鍵的分歧。在 律政司司長 訴 王琦CAAR9/2011及CACC396/2011, 16/8/2013,(未經彙編),判案書第48段:

『…本庭並不認為林大律師提出的證供矛盾或分歧,是嚴重或重要的分歧。正如司徒敬法官在 R v Kwong Wing On & Anr, HCMA 574/1996, 9/8/1996, 第4頁指出:

「任何一份謄本,若細微剖析,總會發現證人的說法不一致、問題未能回答、本身有令人難以置信的種種地方、某項證供在警方供詞沒有提及,林林總總的零星瑣事,全都是洋洋灑灑一頁又一頁的上訴理由。在真實環境中,即使是誠實講真話的證人,出現不一致的說法、有令人難以置信之處及遺漏,也是必然之事。若非如此,又會被批評為刻意營造或合謀對應。上訴庭並不期望裁判官明確地逐點處理辯方可能提出的每項聊勝於無的細節,但鼓勵實事求是的態度,認為在處理這些批評時,要考慮是否有關鍵及重大的不一致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或應會導致審裁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程度。」』

22. 首先,因爲閉路電視的距離及角度問題,只能在某些時段看到被告或X的頭部,很多時候兩者也看不見。

23. 第二,根據X的證供,當她轉身時,被告下身是接觸著她的,之後被告向後移一步,距離約70厘米。在主問時,X的說法是眼神望向天花板方向,左望右望。在盤問時,她忘記被告左望右望的次數。本席認為事件突如其來,X明顯對被告的行爲感到不滿,兩人之間的距離,頭部動作,不是X的焦點,也不足為奇。再者,按常理,在擁擠的車廂內,當一個陌生人作出一些非禮的指控時,被指控一方一般也會向後移。

24. 第三,X在庭上也多次說明,70厘米的距離只是一些估計,這個估計是在庭上使用拉尺時作出。

25. 第四,雖然沒有證供非禮事件確實是在何時開始及完結,閉路電視又沒有錄音,但作為客觀事實,從閉路電視片段 073817時,被告在天耀站登上列車,至到在074137時,被告下車,可見被告頭部有數次向上、向左及向右望。

26. 第五,這部分是聲稱非禮事件之後。辯方不挑戰身分、辯方也沒有挑戰被告是在X的正後方,控方又不倚賴被告逃離現場來支持他們的說法。這不是案情的重點。

27. 辯方這個批評不成立。

28. 辯方陳詞又指,當被告準備離開該車廂時,閉路電視片段看不到X所指被告後退約1.7米。

29. 如上文,控方不倚賴被告逃離現場,被告身分又不爭議等,這部分也是非禮事件之後,這分歧不是本案的重點,不影響控方案情。

30. 其實根據被告自己的證供,當列車到達天水圍站,由於X告訴被告不要逃跑,他先讓其他乘客下車,然後只是當X著被告跟著她,被告才開始步出車廂。這部分可從P2(1)(h)074129時至074139時可見。在074134時,被告的頭開始轉向另一方,面向車廂,背向門。

31. 辯方也批評閉路電視片段沒有顯示到被控方第二證人抓著被告。如上文提到,這也是聲稱非禮事件之後,不是本案的關鍵。」

36.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準確拿捏辯方對兩名證人以及他們的證言與片段不符的批評。裁判官亦刻意著墨逐一處理該些批評。是故,在衡量兩名證人的證言時,裁判官已作全面的考慮,並不是上訴方所指把X與片段的證供拋諸腦後。裁判官十分務實地作出分析,其分析亦合乎情理。加上,他享有耳聞目睹兩名證人作證時的神態舉止,有助他評估各人的可信和可靠性。是故,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分析證據上有錯誤、有遺漏、有武斷。

37.如前述,本席須重新審視席前證據。本席亦重複觀看片段。本席同意裁判官所指,礙於距離、角度、車廂有人或物,涉案人士(X、證人二和上訴人)的行為舉止未能清晰地盡入眼簾。因此,X所指的情況未能被片段捕捉不代表沒有發生。事實上,X在盤問時指「喺個片度睇唔到,因為前面啲人遮住咗」。辯方亦指「唔係睇得清楚嘅,不過對證人公平啫」[18]

38.另外,在覆問時主控官向X澄清她在盤問下供述有關距離的證言[19]

「問: 頭先辯方大律師喇,都有向你指出過喇,就話即係被告人從來冇彈後過70cm喇,同埋從來冇褪後170 cm喇,咁你就唔同意嘅。

答: 唔。

問: 咁你之前都--都有想講話有啲嘢想講嘅,咁而家就畀個機會你,有冇--係咪有咩嘢想講?就住關於呢一點。

答: 我明白,因為你哋要我度嗰距離嗰陣時,我係有辦法確確實實畀到一個實質上嘅距離,一個大概,咁但係佢真係有呢個行為,有呢一個動作去做到囉,但係exactly嘅--例如好似計時間咁,我冇錶喺度計到,我亦都冇尺去度佢隻腳同我距離,但係佢真係有去向後褪,左望右望,講嗰番說話,跟住亦都落車嗰陣時明明大家落車,佢明明講咗佢話唔會走嘅,但係我落車,佢自己--我擰--見到佢係想向後走嘅,向後褪,咁所以令我嘅感覺,係佢係想走,所以我先叫咗佢就話『你唔好走。』即係我係想講番,係真係有做呢個動作囉,可能個距離未必係真係exactly咁闊,但係佢係有做到。

問: 唔。即係你意思係可能有少少唔差喇,你而家講…

答: 係。

問: 講--同事實上,可能有少少誤差。

答: 係。

問: 但係你因為當時就係冇--你--即係冇話特別度過。

答: 係。

問: 嗰個距離。

答: 同意。」

39.從X以上證言可見,她作供關於距離這方面的證言是她的估算,她亦確認有誤差。

40.至於X指上訴人走回車廂距離她1.7米,本席認為如裁判官所述,片段的距離及角度問題未必清楚拍攝得到當時具體情況。但據證人二[20],他看見上訴人當時「佢係褪後緊」。

41.有關車廂是否擠逼,X解釋她認為不算擠逼的原因:「我附近有空位嘅,即係––因為佢唔係擠迫嗰種,要令到你係連扶手都冇得扶嗰啲嚟㗎,佢係––係仲有位可以企㗎」[21];「其實係唔算擠迫㗎。因為佢中間嗰啲都仲有位㗎,如果真係多人嗰陣時,係會迫到係連門閂都係難嘅。」[22]。本席認為每個人對擠迫的感覺有所不同,X已具體舉例說明何為擠迫,並認為當時的情況並非不能扶着扶手或門不能合上,所以不算擠迫,這是她的個人見解,並無不妥。

42.至於他們三人是否一起離開車廂或有先後次序更是無關重要的情節。片段顯示他們分別在短短約10秒時間內離開車廂。沒有爭議他們三人相繼走到月台一邊有代調查/協助調查。

43.上訴方在上訴理由一對X的(i)至(v)項批評(上文第16段),事實上都是案中的旁枝末節,確實無關宏旨。

44.不容忽視,X不論在主問或盤問時,就本案具關鍵的情節,例如X和上訴人當時站立的位置、上訴人作出了什麼非禮行為、非禮行為歷時多久、X看見上訴人下體「凸起」、上訴人即時的回應/反應等均是堅實地作證,在盤問下也不受動搖。

45.至於證人二,他說當他與上訴人離開車廂時,上訴人跟他說「俾次機會」,但這句說話沒有在他的書面證人供詞出現。上訴方指他誇大其供詞。本席不同意。證人二供稱案發當日家有白事,他正與太太和女兒乘坐輕鐵去沙田寶福紀念館,途中他聽到X和上訴人有爭拗,但看不見有人出手阻止,所以就叫女兒跟著太太,而他自己便「挺身而出」[23]。他與X和上訴人離開車廂,在月台等候警方。其後,他向警員留下自己的個人資料,並表示需要出席喪禮,改日才錄取證人供詞。他不認識上訴人,也不認識X。他承認沒有目睹非禮的經過。他沒有必要誇大其供詞以偏幫任何一方。他只是「純粹做市民責任」[24]。據證人二,他沒有向警員交代上訴人曾經說「俾次機會」原因是警員沒有問他「……因為冇問到我吖嘛,我只不過係交完張身份證俾佢,我話……」[25]。本席認為如他打算誇大其供詞,他可在月台或錄取供詞時誣蔑上訴人。正因他當時要趕去出席喪禮,又因錄取證人供詞時沒有被問及,所以當時沒有交代上訴人如此說。他的解釋合情合理。

46.正如答辯人所援引的: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成威 (07/02/2025, HCMA 184/2024)第45段:「本席認為,一名普通市民證人作供,說出他或她在日常生活中,剛巧目擊事故發生的經過,證人對於時間上、位置上、動作上甚至細節上的描述和形容,任何法庭也應憑常識,常理和切合實際的方式公平考慮,當然不應不假思索,囫圇吞棗,但也不應吹毛求疵,尋瑕索瘢。」;

(b) 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熙 (05/06/2024, HCMA 211/2023) 第67段也指出,以顯微鏡式地剖析所有證供、證據,其實是不切實際,近乎吹毛求疵的做法。

47.本席裁定上訴方對X的批評/質疑不影響她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上訴方對證人二的批評/質疑並沒有削弱X的可信可靠性。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48.經重審之後,本席達致與裁判官一樣的裁斷,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

49.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裁判官的判刑

50.裁判官判刑前,基於對上訴人的觀察認為上訴人情緒有異和短時間內兩次干犯性罪行,索取了兩份精神科報告、心理報告和背景報告[26]

51.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和相關的報告後,根據本案的案情,就本案的控罪判處2個月監禁。另外,因上訴人早前干犯窺淫罪[27]被判2個月監禁,並獲處緩刑。上訴人在緩刑令執行期間干犯本案控罪。是故,裁判官下令本案的刑期與窺淫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共4個月監禁。

判刑上訴理由

52.上訴方提出了兩項上訴理據。

53.上訴理由一,裁判官將一名沒有精神病歷史和精神病問題的人還押以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是嚴重不公及原則上犯錯。

54.裁判官關注到上訴人一直是位良好市民,但因近年有窺淫罪的定罪記錄和基於上訴人作供時的反應,並就有關上訴人的精神問題詢問辯方。辯方回覆,上訴人並沒有精神問題,只是在作供時復述與X的對話因而情緒激動。裁判官因此將上訴人還押到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是嚴重不公及原則上犯錯。

55.上訴理由二,本案控罪的判刑過重。

56.上訴法庭在AG v Wai Yan Shun [1991] 2 HKLRD 209案指出,首次在交通工具干犯猥褻侵犯的被告,一般判刑為即時監禁14至28天。

57.上訴人並沒有猥褻侵犯的前科,只有一項窺淫罪的定罪紀錄,他應被視為初犯者,所以AG v Wai Yan Shun的14至28天判刑指引適用。

58.另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曾祖,未經彙編,HCMA 379/2021,2022年4月25日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皓,未經彙編,HCMA 101/2015,2015年6月23日,的案情較本案嚴重,分別涉及一名13歲和15歲的受害人,前述案的上訴人提出刑期上訴,由3個月監禁改判為35天監禁,而後述案的上訴人因三度撫摸受害人的乳頭位置三次而被判3個月監禁。雖然該兩案的上訴人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考慮到兩案的案情,本案的2個月監禁刑期是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判刑)

59.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有權索取他認為相關所需的報告,協助他的判刑。事實上,精神科報告提及上訴人有性生活不協調的情況[28],有定期手淫和看色情材料,並詳細列出了上訴人開始窺淫行為的起因等,這些情況在案發後獲得改善等[29]。值得留意的是,精神科報告表示上訴人仍然否認控罪[30]。裁判官判刑時有考慮到精神科報告的內容[31],顯然並非是沒有目的下而取得有關的報告。答辯人認為上訴人這方面的投訴不能成立。

60.就本案判刑方面,答辯人認為關鍵議題其實是裁判官把上訴人早前的窺淫罪,視為本案控罪的同類罪行而因此認為本案屬於上訴人第二次干犯AG v Wai Yan Shun所提及的公眾交通工具非禮他人的案件,是否有誤。

61.答辯人的立場是,誠然上訴人早前的窺淫罪並非本案所涉及的罪行,但無可否認也是性罪行,而且裁判官採納兩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和最終判刑,也並非純然是因為上訴人早前曾經就窺淫罪被定罪的紀錄:如同裁判官指出,本案涉及的非禮手法是用勃起的下體去非禮事主,事主必然受到莫大的困擾,接觸的時段也是不短的[32]

本席的考慮 - 判刑上訴

62.在求情階段,裁判官表示他有一個關注。他留意上訴人有窺淫罪的定罪記錄,與涉案控罪性質上有關連。加上,上訴人作證時的一些反應,裁判官打算索取報告,遂提議關大律師向上訴人索取指示。關大律師當時表示他明白裁判官可能正考慮一些關乎性方面的治療方案。其後,關大律師回覆,據他的指示,上訴人沒有精神問題。關大律師續指上訴人只是情緒激動,未至於需要治療[33]。換言之,從當時的回應可見,關大律師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即上訴人作供時情緒激動,亦明白裁判官的關注,即上訴人是否需要接受一些治療。

63.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出[34]

「46. 由於本席留意到被告在作供時,情緒異常激動,及被告過往一直行為良好,但近年兩次干犯與性有關的罪行。在判刑前法庭為被告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一份心理報告及背景報告。

49. 心理報告指被告重犯機會低,兩位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正常,無需接受任何治療。……」

64.很明顯,裁判官在判刑前打算全面了解上訴人的精神和心理從而作出合適的判刑。

65.裁判官在聽取上訴人的證供和觀察他的表現之後,認為他可能有精神問題,所以決定由專家鑑定其精神狀態是符合上訴人的最佳利益的處理方法。精神科醫生需要一段時間的觀察才能做出適當的決定,所以必須還押上訴人才可讓醫生進行觀察和評估。而兩名精神科醫生提供的資料(上訴人的背景、性心理發展、過往的性生活等)確實有助裁判官了解上訴人於數年內再次犯下性罪行的背景。

66.以本案的情節和上訴人的背景,裁判官是需要還押上訴人以便索取精神科醫生的報告的做法並無不妥。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67.關於上訴理由二,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件(凌曾祖陳家皓)不論在案情以及犯案人的背景(他們均是沒有刑事定記錄)都與本案上訴人不同,實在難於直接與本案作出比較,參考價值有限。

68.裁判官援引陳家皓「上訴法庭指出這類案件猖獗而且難於偵查,加上擠迫的環境,應判阻嚇性刑罰」[35]。毫無疑問,阻嚇性刑罰是合適的。

69.裁判官繼而正確地指出:X與上訴人互不認識,事件對X是極大的侮辱;X亦須出庭回憶是次難堪的經歷;多份報告指上訴人仍是毫無悔意;上訴人的侵犯行為歷時30秒,不算是短時間;最重要的是上訴人以勃起的陰莖接觸X左臀,情節嚴重。

70.裁判官最後考慮上訴人有窺淫罪的定罪紀錄,並指性質與本案相近。最終,裁判官認為2個月監禁是本案合適的刑期。

71.本席留意上訴人於2022年9月29日因窺淫罪(TMCC 1763/2022)而被判監2個月緩刑3年。本案猥褻侵犯罪發生在2024年5月24日,距離上次定罪20個月。裁判官指TMCC 1763/2022與本案有不少相同之處,兩者同樣與公共交通工具有關(在港鐵月台拍攝裙底照),也在早上繁忙時間發生。

72.本席認為雖然猥褻侵犯與窺淫是不同的罪行,但這兩項罪行不能孤立看待,因為它們都帶有性暗示[36],均涉及女性受害人,並且都是違反了公共道德[37]

73.裁判官考慮了案情和上訴人不是初犯,判處他2個月監禁刑期是恰當的。

74.上訴方對於裁判官全數執行緩刑令並無投訴。

75.經重審,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判刑。故此,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即上訴人因本案須服刑2個月;因違反緩刑令,須就TMCC 1763/2022案服刑2個月,與本案刑期分期執行,共4個月監禁。

  ( 王詩麗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關百安大律師及葉豐誠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7-45段(上訴宗卷第27-34頁)

[2]   「彈」意思是,算是快的後褪

[3]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2-25段(上訴宗卷第29-30頁)

[4]   上訴宗卷第111頁U-112頁C

[5]   上訴宗卷第119頁B-H

[6]   上訴宗卷第138頁O-140頁G

[7]   上訴宗卷第148頁R-149頁H

[8]   上訴宗卷第164頁G-L

[9]   上訴宗卷第112頁C-J, 145頁T-146頁A

[10]   上訴宗卷第150頁R-151頁E, 163頁N-164頁F

[11]   上訴宗卷第117頁P-118頁C

[12]   上訴宗卷第163頁F-H

[13]   上訴宗卷第127頁P-128頁P

[14]   上訴宗卷第154頁O-155頁S

[15]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2段(上訴宗卷第31頁)

[16]   上訴宗卷第96-97頁

[17]   上訴宗卷第28-30頁

[18]   上訴宗卷第138頁P-139頁V

[19]   上訴宗卷第148頁R-149頁G

[20]   上訴宗卷第156頁O-157頁O

[21]   上訴宗卷第117頁B

[22]   上訴宗卷第136頁B

[23]   上訴宗卷第151頁和172頁O-P

[24]   上訴宗卷第172頁P-T

[25]   上訴宗卷第167頁J

[26]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6段(上訴宗卷第34頁)

[27]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7-60段(上訴宗卷36-37頁)、上訴人的定罪紀錄(上訴宗卷48頁)

[28]   Dr S H Lui的精神科報告第5段(上訴宗卷38頁)

[29]   Dr Lam Ho Yin的精神科報告第4段(上訴宗卷40-41頁)

[30]   Dr Lam Ho Yin的精神科報告第5段(上訴宗卷41頁)

[31]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9段(上訴宗卷35頁)

[32]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5段(上訴宗卷36頁)

[33]   上訴宗卷第103頁N至104頁H

[34]   上訴宗卷第34頁第46段

[35]   陳家皓第26b段

[36]   Sexual overtones

[37]   Public decen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