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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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7年3月,菲籍女子Catherine Montes Buhian (PW1)與被告人簽訂合約 [3] ,被告人聘請PW1為外籍家庭傭工。2017年7月31日,PW1抵港,8月1日上任,為期2年。2019年6月,被告人與PW1續約 [4] ,新合約由2019年7月31日開始,為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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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77/2021[2022] HKDC 35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7/2021

[2022] HKDC 3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心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2022年1月24至28日
裁決日期:  2022年4月21日[1]
出席人士:  熊健民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袁焌碩大律師,由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表        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6] 傷人[2] (Wounding)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5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一至五)及1項「傷人」罪(控罪六)。她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背景

2.2017年3月,菲籍女子Catherine Montes Buhian (PW1)與被告人簽訂合約[3],被告人聘請PW1為外籍家庭傭工。2017年7月31日,PW1抵港,8月1日上任,為期2年。2019年6月,被告人與PW1續約[4],新合約由2019年7月31日開始,為期2年。

3.受僱其間,PW1的工作和住宿地點一直是何文田常樂街冠熹苑某單位(下稱「該單位」)。被告人一家三口(包括丈夫(張先生)及女兒[5])在該單位居住。被告人亦養了一頭小狗作寵物[6]。PW1與被告人的女兒(下稱「女孩」)同房;PW1睡在上格床,女孩睡在下格。

4.PW1現年30歲[7],具大專一年級學歷。她與被告人以英語溝通;如有需要,2人均會利用手機的翻譯功能協助。

控罪一

5.2019年10月14日約下午1時,PW1在廚房工作。她把熱水由水煲倒進粉紅色的保溫瓶[8]時,不小心濺了少許在小狗身上。小狗吠叫並跑離廚房。當時,該單位只有PW1和被告人;張先生和女孩分別上班和上學。

6.被告人走進廚房,問PW1發生何事。PW1告訴被告人,剛才倒熱水時,不小心濺到小狗。被告人責怪PW1故意這樣做,隨手拿起其中一個粉紅色保溫瓶,把熱水淋在PW1的左肩後方。PW1當時穿着闊領T-裇,熱水從領口流到背部。PW1頓時感到熱力和痛楚。接着,被告人扯着PW1的頭髮,把她的頭撞向牆壁3次。PW1頭部右邊起了個瘤。

7.3天後,PW1的左肩出現水泡。因為感覺不好,PW1自行把水泡弄穿。被告人買了藥膏給PW1,但因傷處的位置,PW1未能觸及,被告人便替她塗藥膏。

控罪二

8.2019年12月某日下午,PW1在廚房為被告人準備午餐。當時,該單位只有PW1和被告人;張先生和女孩分別上班和上學。

被告人突然走進廚房,責罵PW1以往烹製的食物難吃,並揮右拳打PW1的左眼2下。被告人亦用一支木製鑊鏟[9]打PW1的額頭和頭部多下(約5至10下)。

9.翌日,PW1的左眼出現瘀傷;額頭頂部起了個小瘤。

控罪三

10.2020年2月18日凌晨時分,PW1在廚房洗碗。被告人突然進入廚房,責罵PW1烹製的食物難吃及弄壞了家中的物品。被告人當時穿着粉紅色拖鞋[10],命令PW1張開雙腿站着,踢了她的私處一下。PW1感到非常痛楚,頓時坐在地上。被告人脫去一隻拖鞋,換上白色運動鞋[11],着令PW1站起來並張開雙腿,聲稱要踢她的私處夠10下。PW1供稱,被告人分別穿着拖鞋及運動鞋踢了她的私處1下及9下;每下均令她痛得坐在地上。

11.踢了最後一下,張先生走到廚房,與被告人用粵語交談。PW1聽不懂他們談話的內容,只懂得張先生說了一句:「夠喇」。然後,張先生和被告人離開廚房,留下PW1。

12.PW1補充,被告人穿着運動鞋踢她前,還命令她脫去外褲。換言之,被告人穿着運動鞋踢她的9下,PW1下身只穿內褲。結果,PW1的私處腫脹;小便時感到灼熱。PW1表示,2020年3月2日出院時,私處仍然腫脹。出院後2個月,仍感到小便灼熱。

13.受襲後,PW1向被告人表示,私處疼痛、走路困難。被告人只向PW1提供「必理痛」,並讓她放了2天無薪假。

控罪四

14.2020年2月21日約下午5時,PW1在廚房預備晚餐。她聽見被告人在客廳用粵語教訓女兒,但不明白內容。PW1在廚房偷望,看見被告人用晾衣棒向女兒施行體罰。

15.突然,被告人走進廚房,用晾衣棒指着PW1說:「妳是我打女兒的原因[12]」。話畢,被告人用晾衣棒打PW1的後腦一下。PW1用雙手掩着後腦,被告人用晾衣棒打了她的頭頂一下。PW1繼續用雙手護頭,晾衣棒打中她的左手手背多下。

16.結果,PW1的後腦起了個瘤(出院時散了);左手手背腫脹(不能握拳)。PW1表示,出院後5個月,左手仍未能握拳。

控罪五

17.2020年2月22日約早上6時,PW1在廚房洗碗。被告人手持縫紉針[13]走進廚房,責罵PW1弄破張先生的睡褲。因害怕被告人踢她,PW1便坐在地上。PW1向被告人解釋,睡褲不是她弄破

的。被告人便用縫紉針刺PW1的左上臂(直接刺在皮膚超過10下)。接着,被告人用縫紉針刺PW1的小腿外側(5至10下)。當時,PW1穿着短褲,故縫紉針亦直接刺在皮膚上。被告人繼續襲擊PW1,直至她承認弄破張先生的睡褲才停手。

18.約1小時後,PW1進入女孩房間拿衣服準備洗澡。當時,女孩在主人房。被告人也進入女孩房間,把門關上,再次責罵PW1弄破張先生的睡褲。被告人揮右拳打PW1的左眼2下。PW1跪在地上,要求被告人停手。被告人脫下一隻粉紅色拖鞋,用右手拿着拖鞋打PW1的左、右臉超過10下。

控罪六

19.2020年2月24日約凌晨1時,被告人一家三口帶同PW1在屋苑附近遛狗。被告人在街上責罵PW1弄破女孩的衣服。PW1否認,被告人便揮右拳打PW1的嘴唇2下,令她的下唇流血。PW1解釋,當時戴着口罩,憑感覺,她認為痛楚及流血的位置是下唇中央。回到該單位後,她沒有機會照鏡檢查傷勢。

離開該單位及求助

20.遛狗約1小時,4人便一起返回該單位。PW1替小狗洗腳後,決定離開該單位。

21.約凌晨2時30分,PW1離開該單位,徒步到太子地鐵站。由於地鐵已收車,她便在附近的小公園等候。當地鐵開門,PW1便乘搭地鐵前往金鐘。到達金鐘後,她找尋菲律賓領事館。當領事館開始辦公,PW1透過領事館職員協助報警。稍後,警察到達領事館,將PW1送往瑪麗醫院診治。

22.PW1的醫療報告(證物P11及P12)經控、辯雙方同意呈堂[14]。關於PW1傷勢的法醫病理學專家報告(證物P13),亦以同樣方式呈堂[15]

辯方案情

23.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她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24.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慮關於每項控罪的證據。本席亦明白,本案的證據是「一對一」的情況。針對被告人的指控,容易捏造但難於反駁。

25.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她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26.PW1於2020年2月24日早上到瑪麗醫院求診,以及她當時的傷勢,全是鐵一般的事實。根據法醫病理學專家(郭醫生)的判斷,PW1背部上方的V形疤痕[16],可與癒合的燙傷相符[17];左眼瘀傷[18],與遭拳打的情況相符[19];下唇腫脹[20],可與遭拳打的情況相符[21];陰阜及兩邊大陰唇腫脹,以及大陰唇左邊內側的裂傷[22],可

與私處被踢的情況相符[23];左肩及前臂外側多處結痂的針痕[24],與遭縫紉針刺的情況相符[25]。郭醫生認為,基於受傷的身體部分及受傷模式,有關傷勢不大可能是傷者自己造成的(very unlikely to be self-inflicted)。

27.本席沒有忽略,辯方袁大律師陳詞時批評,PW1庭上的證供,與她多份證人供詞的內容出現分歧[26]。本席發現,袁大律師列舉的分歧,主要出現在PW1的第一份供詞(日期:2020年2月27日)。本席認為,這些分歧不屬關鍵性。錄取第一份供詞是PW1入院後第3天, 她當時身體多處受傷,未能準確地描述以往數月內每次受襲的細節,實屬人之常情。

28.本席亦沒有忽略,PW1聲稱受襲的身體部位,未必有吻合的傷勢;而醫生發現的某些傷勢,PW1並未提及或未能解釋如何造成。假如PW1在4個月內遭多次襲擊,她未能逐一提及或解釋身體各處的傷勢,本席認為,也合情合理。這絕不影響她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29.袁大律師亦批評,PW1遭僱主多次襲擊,但沒有立刻報警、求醫、離開該單位或向同鄉、大廈管理員等求助。而當她決定離開該單位時,卻夜半三更,負傷由何文田徒步到太子地鐵站,在街上等待地鐵開門,然後乘搭地鐵到金鐘,再等待領事館開門,向領事館職員求助。袁大律師指,PW1並非初到香港工作。事發時,她已在港居住及工作2年多,絕對有能力及認知前往就近的警署或醫院求助。

30.考慮PW1的思想、行為時,法庭應代入她的背景、文化、個人經歷,以及她離鄉別井來港工作的事實。面對僱主多番襲擊和責罵(如有的話),本席認為,PW1應對的方式和態度並非不合理。一位只在香港替同一僱主服務2年多的外籍女傭的思維(包括如何保護自己、對自己權利的認知、對周邊人士的信任等),不能與在香港土生土長的本地人作比較。

31.本席細心考慮了PW1的證言,亦觀察了她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她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身為陪審員,本席信納她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PW1的傷勢是毋庸置疑的。本席謹記,相關醫學證據不能證明PW1的傷勢是誰造成,但卻可支持她的證言或排除辯方提出的疑點。

32.袁大律師指,PW1的辭職信(證物D2)及免責信(證物D4),均可令法庭對其證供的可信性存疑。本席認為,PW1回鄉度假後返港數天便辭職,時間上及其他方面均與本案無關。關於免責信(日期:2019年12月25日),本席認為,這更能證明PW1證言的可信性。假如僱主發現外傭的身體出現原因不明的傷勢,合理的做法是,着令她求醫或親自帶她前往求醫(即使外傭拒絕求醫),而非要求外傭寫下免責信。相反,這封免責信,至少能證明,2019年12月,PW1已有明顯傷勢,而被告人知情。本席認為,PW1不會無緣無故為了保護被告人而撰寫免責信。本席相信PW1,免責信是被告人要求她寫的。箇中目的,亦顯而易見。

33.關於遛狗 (walk the dog), PW1供稱,這不是她的工作,她只是負責增添狗糧和食水。PW1堅稱,她第一次遛狗是2020年2月24日。盤問時,袁大律師向PW1展示證物D1(共2幅照片),藉此質疑她的說法。PW1解釋,該2幅照片分別是2017年及2019年中秋節拍攝的。當時,被告人一家三口帶了小狗和PW1上街,並非平日的例行遛狗。本席認為,PW1的解釋合理。

34.其實,本案並不複雜。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PW1身體受傷只有3個可能性。第一,被告人襲擊她;第二,PW1弄傷自己;第三,被告人以外的第三者襲擊PW1。由於本案的證據只涉及襲擊,本席排除任何類別意外的可能性。現時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PW1曾遭被告人以外的第三者襲擊。基於PW1大部份受傷的身體部位及傷勢,本席信納郭醫生的專家意見,PW1的傷勢並非由她本人造成。換言之,邏輯上,唯一的結論是,被告人襲擊PW1。證據方面,本席已信納PW1的證言。本席深信不疑,被告人的確如PW1所描述,先後襲擊了她6次。

35.為免生疑問,本席現再次說明,本席信納PW1的全部證言。本席肯定:

控罪一

被告人故意把熱水淋在PW1的左肩後方,燙傷了她的背部。被告人亦扯着PW1的頭髮,把她的頭撞向牆壁3次。醫療報告沒有記載PW1頭部右邊的瘤,並不代表襲擊沒有發生。

控罪二

被告人揮拳打了PW1的左眼2下及用木製鑊鏟打她的額頭和頭部多下。唯醫療報告所載的傷勢,未能清楚證明與這一次襲擊有關[27]

控罪三

被告人踢了PW1的私處共10下。被告人穿着拖鞋還是運動鞋;PW1下身是否只穿內褲,不屬關鍵。

控罪四

被告人用晾衣棒打PW1的頭及左手手背(因為PW1用雙手護頭)多下。醫療報告沒有記載有關傷勢,並不代表襲擊沒有發生。

控罪五

被告人用縫紉針多番刺在PW1的左上臂及小腿外側。約1小時後,被告人揮拳打PW1的左眼2下,並用拖鞋打PW1的左、右臉超過10下。醫療報告沒有記載PW1小腿的針刺傷痕或左、右臉上任何傷勢,並不代表沒有發生。

控罪六

被告人揮拳打了PW1的嘴唇2下。

36.基於上述關於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控方已就6項控罪成功舉證。本席裁定,控罪一、三、五、六,被告人罪名成立;控罪二及四,鑑於醫學證據,「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成。

( 林嘉欣 )
區域法院法官



[1]  本案原定3月11日宣判。因疫情關係,司法機構將原安排於3月7日至4月11日進行聆訊的案件作 「一般延期」,故順延至今天宣讀裁決理由。

[2]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9條。

[3]  見證物P2。

[4]  見證物P3。

[5]  2014年2月出生。

[6]  PW1形容小狗約2呎長(見證物D1)。

[7]  1992年出生。

[8]  見證物P14,照片20;證物P4及P5。

[9]  類似證物P6(亦見證物P14,照片17)。

[10]  見證物P9。

[11]  類似證物P7。

[12]  PW1複述被告人這句話的原文:Because of you, I hurt my daughter.

[13]  與證物P10相同。

[14]  見證物P1,第4(a)  和 (b)  段。

[15]  見證物P1,第4(c)  段。

[16]  見證物P16,照片15及16。

[17]  控罪一涉及遭熱水燙傷左肩及背部。

[18]  見證物P15,照片2及3。

[19]  控罪二和五涉及遭拳打左眼。

[20]  見證物P15,照片2;證物P16,照片1及2。

[21]  控罪六涉及遭拳打嘴唇。

[22]  見證物P12,第2頁。

[23]  控罪三涉及遭踢私處。

[24]  見證物P15,照片7及8。

[25]  控罪五涉及遭針刺左上臂。

[26]  見《辯方的口述陳詞要點》(日期:2022年1月28日)第8段。

[27]  憑常識,2019年12月左眼的瘀傷和額頭頂部的小瘤,到2020年2月24日入院時很可能已消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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