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 Thi Lin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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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9年2月25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裁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她在同日存檔的誓章把「香港入境署署長」(法庭理解為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列為本申請中的另一名建議答辯人。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L 534/2019[2022] HKCFI 13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534/2019

[2022] HKCFI 13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534號

申請人 TRAN Thi Lin
第一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第二建議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19年2月25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裁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她在同日存檔的誓章把「香港入境署署長」(法庭理解為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列為本申請中的另一名建議答辯人。

2.上訴委員會的裁定可以通過司法程序進行覆核,但處長的決定則不可,因為已有既定的法定程序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而申請人亦已引用了這些程序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已被上訴委員會的裁定書所取代,不可予以覆核:見:Re Moshsin Ali[1]。為了申請人的利益,法院處理他的申請時,會視她針對處長的投訴為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投訴。

3.申請人沒有要求出席口頭聆訊。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她的申請可以用文件方式處理。

4.申請人稱於2015年6月16日從深圳偷渡到香港。於同月18日,她向入境事務處自首,並於同日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聲請。

5.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理據是:她無法償還已離世丈夫欠下債主5億越南盾的債務而遭債主以武力討債;她的生命因而受到威脅,所以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6.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她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

(四)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的風險」)。

7.經詳細審理後,入境事務處於2017年1月6日發出決定通知書,駁回她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遂針對該通知書內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於2019年2月12日,上訴委員會發出裁定書駁回她的上訴。現在,她針對上訴委員會的裁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申請人的案情

8.申請人於1970年3月20日在越南海防市出生,現齡52歲,京族人,已婚,曾接受2個月正式教育。她曾務農、打理漁塘及擔任家務助理。她和丈夫於1996年結婚,居於安利社六分村。她的丈夫曾向一名叫阿孟的債主債貸款發展漁塘。她的丈夫於2004年年底去世,並在臨終前才首次告訴她關於貸款一事,但沒有說明貸款額。

9.丈夫去世後的兩個月(即大約2005年2月),一名自稱阿孟的男子帶同3至4人闖入申請人的家中要求她還款,本利合共5億越南盾,否則會沒收她的資產並殺害她。申請人答應交出房屋、土地及漁塘,並告訴阿孟兩天後收取。阿孟沒有傷害她和兒子,整個過程歷時約半小時。

10.申請人知道即使交出所有資產也不足以還債,所以便和兒子離開六分村在安利社附近流浪。她遇上一名數年前在朋友的婚宴上才認識的朋友范氏翠(以下稱「阿翠」)。阿翠邀請申請人和兒子到她的家暫避,不收分文。自此,申請人和兒子便借宿於阿翠在安利社安寨村的家中。她沒有外出工作,只在阿翠家中協助家務。其間,阿翠告訴她,曾在市場聽聞鄰居說阿孟會到六分村找申請人追債。於2015年,申請人將兒子託付給阿翠後,便逃到香港。

11.申請人到港後曾與阿翠聯絡,她獲告知兒子已到外工作,而且有人在安利社的市場尋找她。她最後一次和阿翠聯絡大概為2016年10月底。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2.經考慮過申請人提出的文件及在聆訊時的證供,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的證供不可信。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聲稱她沒有向債主查問、欠款的細節及要求查看借據,便同意承擔丈夫的巨額債項,有違常理。

13.申請人稱她在2005年至2015年借宿於阿翠家中,長達10年,而毋須付膳宿費。阿翠只是申請人數年前才認識的泛泛之交。在上訴委員會提問下,申請人改稱不記得有沒有居住十年,然後支吾以對。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與阿翠之間的情節匪夷所思,她的案情內在不可信。

14.申請人從來沒有向越南公安求助,她的解釋是:由於追債是私人糾紛,越南政府或有關當局不會向她提供協助。她沒有實質證據證明公安不會保護她的安全。上訴委員會認為她的解釋沒有事實基礎。上訴委員會亦認為債主沒有足夠的資源在越南每一個地方搜尋申請人;而作為一個健全及擁有十多年工作及營商經驗的成年人,遷移到越南其他地方如胡志明市,以避免債主的威嚇,並不嚴苛或不合理。

15.申請人負上舉證責任,提供足夠事實基礎證明她面對統一審核機制下其中一項適用的理由所指的風險。由於上訴委員會不信納申請人的證供,她未能成功證明持免遣返聲請必需的事實基礎。她不能享有免遣返保護。因此,上訴委員會維持處長在通知書內的決定,駁回她的上訴。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6.申請人沒有在表格86或她的支持申請誓章內述明她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據。在誓章內,她只是重複她的案情,及展示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她強調受到債主的恐嚇、十分害怕及生命受到威脅,所以逃到香港。她不認同上訴委員會的裁決,但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裁定有任何錯誤,也沒有提供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

17.申請人投訴的實質是她不同意上訴委員會不信納她的證據,不相信她是因害怕被追債和被殺而必須逃離越南,並裁定她的免遣返申請欠缺事實基礎,而拒絕她的申請。實質上,她是籍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提出上訴。

18.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聲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出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2]

19.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出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包括: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受迫害的風險。上訴委員會亦正確地引述適用的法律原則,舉證標準,並援引了相關案例支持它的裁定。它知悉到在裁決上訴時須重新考慮所有相關事情的始末,而並非只考慮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是否正確。上訴委員會正確地確定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是建基於她指稱債主對她的威嚇、她所遭受迫害的風險、越南政府不能提供她適當的保護、她所面對受傷害的真實機會等。

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沒有涉及任何法律錯誤或程序不公平的情況。它的裁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祇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上訴委員會的裁定完全沒有絲毫錯誤。申請人在本申請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她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結論

20.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李振華 代行)

日期: 2022年5月6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 6/5/2022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TRAN Thi Lin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6/5/2022送交/遞交答辯
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
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
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第一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5896/17/1/180/V863

入境事務處處長
第二建議答辯人檔號:
QA T/C 2825/16
(前為 INCZ 12138/1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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