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liday Resorts (Management) Co. Ltd. 訴 Chan Yuk Yan and Another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549/200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July 2002.

1. 兩名被告人是大嶼山一名為“澄碧邨”的私人屋苑其中一住所(“涉訟物業”)的註冊業主。原告人Holiday Resorts (Management) Co. Ltd. 是一物業管理公司,它是Holiday Resorts (H.K.) Ltd. (後稱 “母公司”)的附屬公司。1998年7月原告人提出本訴訟,聲稱它在有關期間在該屋苑執行物業管理工作,但被告人沒有支付有關費用。它向被告人索取它聲稱被告人欠下1994年7月至1997年12月期間有關涉訟物業的管理費、渡船費等,共70,053元。原告人的索償是根據該屋苑的公契作出的。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V 549/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Jul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549A/2000

CACV 54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54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1998年第7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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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OLIDAY RESORTS (MANAGEMENT) CO. LTD.
被告人 CHAN YUK YAN 與 CHAN SHUI YING MI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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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2年6月25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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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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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兩名被告人是大嶼山一名為“澄碧邨”的私人屋苑其中一住所(“涉訟物業”)的註冊業主。原告人Holiday Resorts (Management) Co. Ltd. 是一物業管理公司,它是Holiday Resorts (H.K.) Ltd. (後稱 “母公司”)的附屬公司。1998年7月原告人提出本訴訟,聲稱它在有關期間在該屋苑執行物業管理工作,但被告人沒有支付有關費用。它向被告人索取它聲稱被告人欠下1994年7月至1997年12月期間有關涉訟物業的管理費、渡船費等,共70,053元。原告人的索償是根據該屋苑的公契作出的。

2.雙方在本案已進行了多項非正審程序,本庭只簡述其中與本判決有關的數項程序:

(1) 1999年1月8日,應原告人的申請,何志賢聆案官循簡易程序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其所欠的管理費、渡船費等共70,053元。就此判決,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

(2) 2000年2月24日,應被告人的申請,關淑馨聆案官(當時的官階)裁決被告人可把母公司加入為本案被告人反申索中的第二被告人,而原告人成為反申索第一被告人。

(3) 原告人不服關淑馨聆案官的裁決提出上訴。2000年8月9日,彭鍵基法官就與訟雙方的4張傳票作出以下裁定:

(i) 原告人就關聆案官的上訴獲判勝訴;

(ii) 被告人針對反申索第二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刪除;

(iii) 撤銷被告人2000年5月9日發出針對Supa Real Estate Ltd. 的第三方程序要求法庭作出指示的傳票;和

(iv) 撤銷被告人2000年5月10日的傳票。該傳票要求撤銷原告人及反申索第二被告人要求法庭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及第三方的程序的申請。

彭法官亦命令被告人要支付原告人及反申索第二被告人的訟費。

(4) 2000年9月27日,被告人就彭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5) 2000年12月9日,鍾安德法官批准被告人就何志賢聆案官1999年1月8日的裁決逾期上訴。鍾法官撤銷何聆案官的裁決,並准許被告人就原告人的申索作出答辯。

(6) 根據彭鍵基法官的裁決,原告人要求法庭就彭法官命令要被告人支付的訟費作出評估。2001年11月9日,司法常務官陳爵發出訟費評估證明書,就有關訟費的金額作出決定。

(7) 原告人不服鍾安德法官2000年12月9日的裁決,向上訴法庭上訴。2001年7月17日,上訴法庭撤銷該上訴,維持鍾法官的裁決。在該上訴聆訊時,原告人陳詞時稱,它針對被告人的申索並非是以該屋苑全部業主的代理人的身份提出,而是以它本身的身份為其本身的利益而追討管理費和渡船費。上訴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說明它的申索是為其本身的利益而作出的,故原告人必須先修改其索償陳述書,清晰地陳述它的真正身份及訴訟因由。

(8) 2001年7月27日,原告人修改了它的申索陳述書,聲稱它的申索包括它管理該屋苑所應獲得的工資及它為被告人墊支的管理費及渡船費。

(9) 原告人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被告人就他們針對彭鍵基法官2000年8月9日的裁決的上訴,提交上訴訟費保證。2001年10月24日,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10) 2002年3月13日,就被告人要求撤銷司法常務官陳爵在2001年11月9日所作出的訟費證明書的申請,鍾法官命令把聆訊押後,至本庭在2002年 6月25日的聆訊後或本庭就該天的聆訊作出決定時,才作出處理。

爭議事項

3.今次本庭所要處理的,就是被告人就彭鍵基法官2000年8月9日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上訴涉及兩項事宜,如下:

(i) 彭法官應否拒絕被告人把母公司加入為本案的反申索第二被告人及應否刪除被告人針對反申索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ii) 彭法官應否撤銷被告人把Supa Real Estate Ltd. (代表它的蔡茗蕙小姐說它現已改名為CXJ Supa Real Ltd.)加入為本案的第三方及該第三方的程序。

對母公司的反申索

4.在被告人把母公司加入為反申索第二被告人方面,彭法官在他的中文版本判決書中說:

“....被告憑藉的事實是:反申索中的第二被告是簽訂公契的其中一方:同時也是原告的控股公司。此外,他們亦聲稱 ,在1992年至1998年間,反申索中的第二被告有直接參與澄碧邨的管理工作;而反申索中的第二被告在管理澄碧邨期間多次犯錯,因而給被告提供了訴訟的理據。

根據第15號命令第4條規則,假若某共同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會在所有的訴訟中出現,及在該訴訟中所申索的所有獲得濟助的權利,均因同一宗交易或一系列交易產生,則與訴訟有關的人士,可在同一宗訴訟中合併成為原告人或被告人。被告所依憑的各項理據,都不屬於第15號命令第4條規則所界定的範疇。原告在這宗訴訟中已獲得勝訴判決,根據判決,被告共須支付原告115,665.14元。....”

5.所要注意者,就是彭法官作出裁決時,何志賢聆案官頒發的原告人勝訴判決,還沒有被鍾安德法官推翻。這原告人勝訴判決對彭法官的裁決明顯有其影響:既然原告人已獲得勝訴,就算被告人對母公司有反申索,也不能對原告人的勝訴判決產生任何影響,故此准許母公司加入為案中反申索的被告人會延遲如無母公司加入而只有原告人及被告人兩方的案件。

6.在本案,被告人存檔了數份不同的答辯書及反申索陳述書。但是代表原告人及母公司的劉榮照大律師也贊同,因被告人不是律師也沒有法律代表,本庭應審閱被告人提交的所有狀書以決定此上訴是否有理據支持。在被告人2001年7月31日所作出的冗長再修改答辯書及反申索陳述書中,可見被告人答辯及反申索的主要論點。該等論點簡述如下。

7.被告人聲稱,在有關期間,原告人並沒有履行公契所訂之管理維修保養職務,亦從沒有向該屋苑住戶發出過管理收費通知或收取過管理費,也沒有按公契的條款向該屋苑的業主交出可靠或完整的賬目。管理該屋苑的事宜是由母公司執行,而母公司亦向住戶發出管理收費通知單及收取其他與管理有關的費用。除了對管理費的金額作出質疑外,被告人亦聲稱他們已以現金支付原告人申索的渡船費,故原告人所申索的渡船費是重疊的收費。被告人更聲稱,原告人在1999年12月11日已正式離職,故它實已無法律地位以申索人身份繼續在本案中作出申索。在反申索書中,被告人聲稱母公司是公契簽訂人三方之其中一方,原告人沒有管理該屋苑而母公司卻不當地管理該屋苑,令到屋苑內的設施及建築物受損,卻仍疏於維修保養。母公司或原告人管理該屋苑的手法招致涉訟物業外部及內部損壞。反申索書中亦列出涉訟屋外及屋內的修葺工程費用。屋外所涉的修葺費用共33,000元而屋內所涉的修葺費用共170,460元 (後改為153,960元)。被告人因而向原告人(反申索第一被告人)及母公司(反申索第二被告人)索償。

8.原告人聲稱母公司是它的代理人,進行管理該屋苑的工作,亦以該身份替它發出管理收費通知單及收渡船費。但被告人對此提出異議。

9.究竟母公司是否該屋苑的物業管理公司,處理該屋苑的管理,抑或只是代原告人執行管理職務?這明顯是與訟各方所爭議之點,須由法庭決定。被告人向原告人的反申索,是基於原告人在執行該屋苑物業管理職責時,沒有履行公契所定的職務,又或履行職務時失責或疏忽。另一方面,被告人聲稱原告人並非管理該屋苑的管理公司,而管理的職責是由母公司執行,故違反公契所訂的職務或失職或疏忽處理該屋苑的管理,應由母公司負責。由此可見,不但原告人及被告人就管理費的金額及渡船費是否重疊有所爭議,被告人亦提出了該等費用是否應由原告人收取或應由母公司收取的爭議。被告人的反申索所提出的爭議涉及該屋苑的管理職責是由原告人抑或是由母公司負責,而履行該職責時是否有失職或有疏忽的情況出現,及是否有招致被告人的損害等各種爭議。故此,原告人及母公司均為所涉爭議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的有關人士,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5項命令第4條規則,可在同一宗訴訟中合併成為被告人。本庭認為,被告人申請把母公司加入為反申索的第二被告人,並無違反該規則。

10.劉大律師强調,如母公司是原告人的代理人,或原告人已下判了該屋苑物業管理的工作給母公司,則對屋苑的業主來說,管理及維修的責任仍然是由原告人負責,而在法律上母公司是不需負責的。本庭認為,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贊成由母公司去管理及維修該屋苑。母公司是以甚麼身份進行管理及維修的問題亦需由法庭決定。第二,如母公司以二判的身份進行屋苑的維修及管理,它是否要對被告人所申索的事宜負責也是可爭議之點。

11.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關聆案官批准被告人加入母公司為反申索第二被告人是對的,而彭法官推翻關聆案官的裁決是錯誤的。

第三方

12.就被告人把Supa Real Estate Ltd. 加入成為本案的第三方,彭法官在他的判決書中說:

“ 關淑馨聆案官給予被告重新修訂答辯書及反申索書內容的許可,只限於修訂針對反申索中的第二被告作出的申訴。可是,被告他們卻一般性地重新修訂答辯書及反申索書的內容,沒有理會事實上原告已取得勝訴判決。此外,被告在沒有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將Supa Real Estate Limited 加入成為訴訟的第三方。因此,被告申請有關第三方的指示並無法律根據。

本席面前的文件清楚顯示,被告他們是Supa Real 的股東及董事。Supa Real 在沒有明顯的原因之下,自行提交了一份送達認收書;隨後,該公司又提交了答辯書和反申索書,對原告作出申索,並指控反申索中的第二被告行為錯失:而採用的方法,基本上只是重複先前指控原告及反申索中的第二被告時的訴訟因由。

鑑於被告兩人及訴訟第三方處理本訴訟的手法,本席不由想到,第三方訴訟只是一種手段,用以延誤及阻礙本訴訟的公平審訊。...."

13.在被告人的再修改答辯書及反申索陳述書中,被告人聲稱:

“家兄陳鈺麟自1990年6月20日成為涉訟物業註冊業主並代表涉訟物業出資人Supa Real Estate Limited (後文簡稱:出資人)長註涉訟物業處理出資人位於澄碧邨的其他物業事務。”

“家兄在.... 第二反被告人處理管理澄碧邨失當、帳目不清下,即使再交管理費亦無濟於事而在出資人SUPA REAL ESTATE LIMITED之正式指示下拒絕將金錢毫無保障地交予第二反被告人,姑息養奸,基於上述情況我方認為有需要加入出資人SUPA REAL ESTATE LIMITED(後文簡稱:涉訟物業)成為本訴訟的第三方。”

14.雖然被告人以上的陳述頗為含糊,但他清楚地說Supa Real Estate Limited 是出資購入涉訟物業的人。然而,被告人並沒有否認他們兩人是涉訟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也沒有聲稱,對原告人及母公司來說,管理費及渡船費應由Supa Real Estate Limited支付而非由註冊業主支付。在該屋苑的公契中,支付管理費及渡船費的責任由註冊業主負責。誰是出資購入涉訟物業的人與本案所涉爭議並無關係。被告人在他們的再修改答辯書及反申索陳述書所提出的各項爭議與誰是購入涉訟物業之人無關。

15.代表Supa Real 的蔡茗蕙小姐向本庭直言,Supa Real 反對被加入為本案的第三方,而Supa Real對要負責支付涉訟物業的管理費及渡船費是無異議的;她更向本庭作出如此承諾。

16.故此,被告人擬把Supa Real加入成為本案的第三方,並無理據支持。被告人採取這步驟,引致彭法官認為被告人提出第三方訴訟的目的是延誤及阻礙本案的公平審訊。本庭認為彭法官的結論是無可厚非的。

17.本庭認為,被告人加入Supa Real 以提出第三方的訴訟,並無理據支持。故此,彭法官拒絕第三方訴訟的決定是正確的。

結論

18.基於上述原因,本庭維持彭法官就第三方訴訟的判決,第三方訴訟及加入Supa Real 為第三方的程序必須撤銷。除此以外,本庭撤銷彭法官在2000年8月9日作出的其他命令,確認關淑馨聆案官的命令,批准被告人加入母公司 Holiday Resort (H.K.) Limited 為反申索的第二被告人,及向它提出反申索。

19.本庭亦撤銷彭法官所作的訟費命令,並以下列暫許訟費命令代之:

(1)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及Supa Real Estate Limited有關被告人在2000年5月9日提出的傳票的訟費;

(2)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被告人在2000年5月10日提出的傳票的訟費;

(3) 第(1)及(2)項訟費包括在彭法官席前需要處理這兩張傳票的訟費;

(4) 原告人須支付關聆案官處理的加入反申索第二被告人的訟費;

(5) 原告人及反申索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彭法官處理的有關加入反申索第二被告人及有關撤銷針對反申索第二被告人的反申索的訟費。

(胡國興)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及Holiday Resorts (H.K.) Ltd.: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 劉榮照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由陳鈺麟代表。

Supa Real Estate Limited (CXJ Supa Real Limited) : 由其董事蔡茗蕙小姐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