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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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 [1] ,控罪詳情指她在2018年7月5日下午7時26分於源禾路21號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內50號車位,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PH6401的私家車。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44/2020[2022] HKCFI 135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2020

[2022] HKCFI 13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4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10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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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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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書面陳詞: 2020年4月22日 (答辯人)
判案書日期: 2022年5月16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1],控罪詳情指她在2018年7月5日下午7時26分於源禾路21號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內50號車位,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PH6401的私家車。

2.上訴人否認控罪,於2019年11月27日在暫委裁判官黃子豪 (「裁判官」) 席前接受審訊。2019年12月27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申請訟費,但被裁判官拒絕。上訴人不服裁判官拒絕她訟費申請的命令,提出上訴[2]

3.上訴人的上訴聆訊原本排期在2020年6月3日進行,但她申請延期。法庭將聆訊押後至2020年8月12日。上訴人再次申請押後,後來經過幾番波折,終獲法庭批准。法庭在2022年4 月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於5月4日在本席席前進行的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

案情及裁決

4.事主吳女士(“PW1”)是私家車UW7199的車主。她在2018年7月5 日上午把她的私家車停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50號車位。翌日,她發現私家車受損並告知學院。後來從閉路電視錄像得知,事主的私家車是在7月5日晚上被上訴人的私家車(即PH6401)碰撞後引致損毀。

5.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她不爭議當日是她駕駛的車輛與PW1的車輛發生了碰撞,但她指當日發生碰撞是因為她的腳部無力剎車所致。

6.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是因為她的骨科專家葉醫生(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基於後者的證供,裁判官不能排除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是因為她的腳部情況而影響她剎車。

拒絕訟費的原因

7.雖然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但是他基於以下兩個原因而拒絕給予她訟費:

(一)  她案發後的一連串行為:她不爭議她駕駛的私家車碰撞了PW1的私家車,但在事發後她沒有即時報案,而選擇了離開現場。及後,她亦沒有向警方提供任何口供以協助警方調查。以上均自招嫌疑。

(二)  她被票控後的作為:在 2019年9月26日的提訊中,上訴人同意不少於案件審訊前五日向控方提供有關專家的報告,案件亦安排於2019年11月27日審訊。但是她違反法庭的指示,選擇於開審前才向控方提供她的專家報告。上訴人此舉令控方沒有足夠時間考慮是否繼續向她提出檢控。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不服命令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內指出她被控出庭不是她的錯誤所致,因此申請相關訟費。然而,她一直未有按法庭的指示[3]存檔任何完備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

有關訟費的法律原則

9.本席採納以下與訟費相關的法律原則:

(1)  一般來說,若被告人被判無罪,除非有確實理由 (positive reasons) ,否則應獲得訟費。確實理由包括:(a) 被告人自招嫌疑;和 (b) 他的行為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有力:Tong Cun Lin v HKSAR[4];

(2)  若然被告人是因為技術理由 (technicality) 而罪名不成立,這亦可構成不給予訟費的確實理由:Tsang Wai Ping v HKSAR[5];

(3)  但法庭不可在抵觸「無罪假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的情況下,拒絕被告人的訟費申請:Tsang Wai Ping v HKSAR,同上;

(4)  另一方面,獲判予訟費並非權利或享有權,而是依法由法庭酌情決定。在適當的案件中,法庭有權在行使該酌情權時,考慮到被告人在審訊前沒有披露對他有力的證據,並在衡量的過程中給予它適當的比重:Cheng Kam Kuen v HKSAR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子安 [6]; 及HKSAR v Chow Ka Wing[7];

(5)  由於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需要考慮的因素眾多,原審法庭在處理這方面的事情,較之審理上訴的法庭有優勢。因此,除非原審的訟費命令或拒絕訟費的決定有明顯的錯誤,包括考慮了無關的事情,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原審的決定:Tong Cun Lin v HKSAR[8]

考慮

10.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上訴人在案發後的一連串行為屬於自招嫌疑。再者,她在被票控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及早向控方提供她的骨科關專家的報告,卻選擇於開審前才向控方提供,此舉不但令控方沒有足夠時間考慮是否應該繼續檢控她,也令控方誤以為他們的案情較實際為強。

11.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上訴人訟費申請的理由充分。

結論

12.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樂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不服命令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日期:2020年1月8日)

[3] 見法庭在2020年3月2日及2022年4月8日的指示。

[4] [2001] HKLRD 113

[5] (2005) 8 HKCFAR 80

[6] [2017] 3 HKLRD 231

[7] [2018] 4 HKLRD 566

[8] 前述,判詞第535頁E-H行及第537頁B-D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