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綽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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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三項控罪,三項控罪均為入屋犯法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第三項控罪針對三位被告。第一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他的第二項控罪獲控方同意留在法庭檔案內,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予起訴。第二被告承認第三項控罪。第三被告則選擇否認控罪,案件排期至今年8月正式審訊。本判詞處理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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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6/2021 [2022] HKDC 4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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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共有三項控罪,三項控罪均為入屋犯法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第三項控罪針對三位被告。第一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他的第二項控罪獲控方同意留在法庭檔案內,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予起訴。第二被告承認第三項控罪。第三被告則選擇否認控罪,案件排期至今年8月正式審訊。本判詞處理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判刑。 同意案情 2.從2005年開始直至本案發生,李先生(“PW1”)在香港新界葵涌安蔭邨街巿(“街市”)地下2號舖經營安蔭眼鏡公司(“眼鏡店”)。眼鏡店的經營時間是每天11:00時至19:00時。在本案發生時,由於眼鏡店的鐵閘壞了,所以PW1在眼鏡店門囗加上一塊木板和兩個欄桿連住一個鎖頭把木板扣緊。PW1每天離開眼鏡店前都以上述方式把眼鏡店鎖好才離開。 控罪一 3.在2021年5月21日約19:00時,PW1準備下班。他確認在眼鏡店內枱上的紅盤中有港幣300元硬幣及在眼鏡店的櫃中有一個透明膠袋內有港幣4,700元硬幣,他繼而關上門囗木板並鎖上鎖頭(“木門”)離開眼鏡店。 4.在2021年5月22日約11:00時,PW1返回眼鏡店。他見到木門沒有異樣,但他進入眼鏡店後發現上述港幣300元和港幣4,700元不見了。PW1總共失去了港幣約5,000元,PW1繼而報警求助。 控罪三 5.在2021年5月28日約18:30時,PW1點算當天的營業額有港幣1,000元。他把當中177個港幣1元硬幣放入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並將此袋硬幣放在店舖內的枱上(“上述177元”)。另外,他把港幣47元的硬幣放在同一張枱上(“上述47元”),其他金錢放在收銀機內。PW1在當日約19:00時離開眼鏡店,並且把木門鎖好。 6.警員8632(“PW2”)、警員22029(“PW3”)、警員14394(“PW4”)及其他隊員在2021年5月28日約21:30時,在街巿進行反爆竊埋伏行動。在同日約22:35時,PW2見到穿著白色短袖衫、黑色短褲的第一被告(“D1”)、穿著藍色短袖衫、黑色短褲的第二被告(“D2”)及穿著灰色短袖T恤、黑色短褲的一名男子(“該男子”)在眼鏡店外徘徊,並且左顧右盼,繼而D1踩上眼鏡店外鐵欄,先將木門頂上的紙皮移開,之後從眼鏡飾櫃與木門之間罅隙爬入眼鏡店內。D2亦繼而踩上眼鏡店外鐵欄,從眼鏡飾櫃與木門之間罅隙爬入眼鏡店內。而該男子則在眼鏡店外與25號舖Nagyal Store On Yam Branch (“25號舖”)外徘徊。PW2於是通知其他隊員上述情況。 7.在2021年5月28日約22:40時,PW2見D2及D1先後由眼鏡店的眼鏡飾櫃與木門之間罅隙爬出,並準備與該男子一同離開。PW2於是通知其他隊員上前截查。 8.在2021年5月28日約22:41時,PW3與隊員在街巿32號舖外把D1制服。D1承認與D2和該男子爬入眼鏡店內「睇吓有冇錢」。PW4則在眼鏡店舖外截停及制服D2。 9.在2021年5月28日約22:50時,PW4發現D2右手手中握有一些硬幣,點算後該些硬幣總值港幣47元,即22個港幣2元硬幣及3個港幣1元硬幣(“47元硬幣”)。D2承認47元硬幣是從眼鏡店內盜取。PW4繼而以爆竊罪拘捕及警誡D2。警誡下,D2說“啲散銀係眼鏡舖入面偷嘅” 。 10.在2021年5月28日約23:05時,警方在25號舖外找到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多個港幣1元硬幣(“該包硬幣”)。PW3把D1帶到25號舖外調查,D1承認該包硬幣屬於眼鏡店。在同日約23:10時,PW3以爆竊罪拘捕及警誡D1。警誡下,D1承認因貪心而干犯控罪。 11.在2021年5月28日約23:11時,PW4把D2帶到25號舖外就該包硬幣作出調查。警誡下,D2也承認干犯控罪。 12.因為上述證據,D1及該男子在2021年5月21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眼鏡店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5,000元及在2021年5月28日,D1、D2及該男子作為侵入者在進入眼鏡店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224元。因此,D1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三,D2干犯控罪三。 背景及減刑陳詞 13.第一被告現年15歲,犯案時14歲,教育程度至中四。他和父母親、姐姐及祖父母同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4.代表第一被告的伍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一被告及早認罪。第二,第一被告犯案時只得14歲,屬於法外施恩的少年罪犯。第三,本案犯案情節比起上訴庭在黃偉亮(CACC213/2002)的情節更輕,而該案的年幼被告獲上訴庭把判刑由教導所命令改為感化令。第四,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警司警誡。第五,第一被告進入上述處所是沒有使用任何工具,事主損失的金錢數值也不高。第六,第一被告獲得不少老師的求情信,顯示他在學校內的表現良好,也是體育健將。最後,伍大律師主張法庭先索取感化官、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小組報告才作判刑。本席照准。 15.第二被告現年24歲,犯案時23歲,被捕前是一名全職運輸司機及一名兼職游泳教練。第二被告被捕後一直被還押至今。 16.代表第二被告的李大律師有詳細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二被告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是初犯者。第三,第二被告的爸爸在十多年前因一次交通意外離世,母親既要努力走出困境,也忙於照顧兩名兒子,重擔落在第二被告身上。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讓第二被告早日服畢刑期,重投社會,照顧家人。 量刑原則和討論 17.根據案例,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另外,涉及多於一項入屋犯法罪及多於一人干犯入屋犯法罪會令犯案情節較為嚴重。 18.但本案情節也有較輕的另一面,包括本案的被告沒有使用任何工具進入有關店舖。第二,涉案的財物數值也不高。第三,他們選擇店舖關門後才犯案,避免和事主產生對峙,令事主感到驚嚇。 19.就有關被告的個人背景而言,第一被告犯案時仍屬年幼,品格良好,過去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涉及第一被告的判刑報告也印證值得給予第一被告感化的機會。在這種情景,案例上也不乏這些獲判感化的例子。因此,本席按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意見的建議,判處第一被告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感化令,為期24個月,條件亦按有關報告照准,6個月內提交進度報告。本席亦提醒第一被告違反感化令的後果。 20.至於第二被告,同樣地也是過去品格良好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年青人。本席以30個月的監禁為量刑基準。本案的情節屬於較輕,亦因應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把量刑基準調低至27個月監禁,及早認罪亦獲得三分一的額外扣減。所以,針對第二被告的第三項控罪,最終判刑為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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