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進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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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三項控罪,全是入屋犯法罪,每項控罪涉及三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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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6/2021 [2022] HKDC 1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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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共有三項控罪,全是入屋犯法罪,每項控罪涉及三名被告人。 2.第一及第二被告早已在另一個區域法院法官席前認罪及判刑,故此判刑理由只涉及第三被告。 3.第三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控方申請把他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除非獲法庭批准,不得予以起訴。辯方同意,本席批准此申請。 案情 4.從2005年開始直至本案發生,李先生在香港新界葵涌安蔭邨街市地下2號鋪經營安蔭眼鏡公司(「眼鏡店」)。眼鏡店的營業時間是每日1100時至1900時。在本案發生時,由於眼鏡店的鐵閘壞了,所以李先生(「控方證人一」)在眼鏡店門口加上一塊木板和兩個欄杆連住一個鎖頭,把木板扣緊,及每天離開眼鏡店前都以上述方式把眼鏡店鎖好才離開。 控罪一 5.2021年5月21日約1900時,控方證人一準備收工,確認在眼鏡店內的檯上之紅盤中有港幣 $300元硬幣,及店內的櫃中有一個透明膠袋內有港幣 $4,700元硬幣,然後關上門口木板並鎖上鎖頭,離開眼鏡店。 6.2021年5月22日約1100時,他返回眼鏡店,見到木門無異樣,但進入眼鏡店後,發現上述港幣 $300元和港幣 $4,700元不見了。控方證人一總共失去了港幣約 $5,000元,報警求助。 控罪三 7.2021年5月28日約1830時,控方證人一點算當日的營業額有港幣 $1,000元,把當中177個港幣 $1元硬幣放入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並將此袋硬幣放在店內的檯上,另外將港幣 $47元的硬幣放在同一張檯上,其他金錢放在收銀機內。約1900時,他離開眼鏡店,並把木門鎖好。 8.約2130時,警員8632(「控方證人二」)、警員22029(「控方證人三」)、警員14394(「控方證人四」)、警員13627(「控方證人五」)及其他隊員在街市進行反爆竊埋伏行動。 9.約2235時,控方證人二見到穿著白色短袖衫、黑色短褲的第一被告、穿著藍色短袖衫、黑色短褲的第二被告及穿著灰色短袖T恤、黑色短褲的第三被告在眼鏡店外徘徊並且左顧右盼。繼而,第一被告踩上眼鏡店外的鐵欄,先將木門頂上的紙皮移開,之後從眼鏡飾櫃與木門之間罅隙爬入眼鏡店內。第二被告亦繼而踩上眼鏡店外的鐵欄,從眼鏡飾櫃與木門間罅隙爬入眼鏡店內。第三被告則在眼鏡店外同25號鋪外徘徊。控方證人二於是通知其他隊員上述情況。 10.約2240時,控方證人二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先後從眼鏡店的眼鏡飾櫃與木門之間罅隙爬出,並準備與第三被告一同離開。控方證人二於是通知其他隊員上前截查。 11.約2241時,控方證人三與隊員在街市32號鋪外把第一被告制服。控方證人四則在眼鏡店鋪外截停及埋制服第二被告。控方證人五趕到街市的暉記茶檔附近時,聽到隔籬巷有跑步聲,急步上前查看,見到第三被告在逃跑。他一直追著第三被告,直到追到安蔭邨澤蔭樓外對出公園失去第三被告蹤影。 12.2021年5月29日約凌晨0100時,控方證人一被警方通知需要返回眼鏡店。控方證人一回到眼鏡店後點算,發現上述港幣 $177元及上述港幣 $47元不見了。 13.約0225時至0230時,偵緝警員9403(「控方證人六」)在警隊資料庫以第三被告的姓名作出搜尋,發現只有一名出生於2005年X月X日、中文姓名為袁進諾的15歲男童居於安蔭邨嘉蔭樓X室。 14.同日約0240時,控方證人六和其他隊員到上述地址去尋找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應門及自稱為袁進諾。 15.約0242時,控方證人六取得第三被告身分證,確認為袁進諾。其後,第三被告在他的姐姐面前向控方證人六說「阿Sir,對唔住,我係啱啱同埋董綽言、羅子安去安蔭街市爆竊。」。控方證人六以爆竊罪拘捕及警誡第三被告。警誡下,第三被告說「我都係一時貪心先同董綽言、羅子安去爆竊,我好後悔。」 16.約2253至2307時及2314至2321時,在第三被告母親見證下,警方為第三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第三被告說了以下:
17.基於上述證據,第一及第三連同第二被告在2021年5月21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眼鏡店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 $5,000元,及在2021年5月28日,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作為侵入者在進入眼鏡店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 $224元,因此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三。 定罪紀錄 18.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9.他現年16歲,案發時只有15歲。他與媽媽及家姐同住。他是中五學生,媽媽在出版社工作,家姐是護士學生。2015年父親因心臟病過身。 20.除上學外,他曾兼職做便利店服務員。 21.控罪三,他在提訊階段已表示認罪。 22.就控罪一,雖然他曾表示不認罪,但經過再三思考及與控方商討後,最終選擇認罪,亦在審訊前致函法庭表示認罪意向。而控罪一的唯一證據就是他的招認,所以控方毋須花費時間去準備審訊。 23.兩項控罪涉及同一眼鏡店。案發時,店主用一塊木板加鎖頭遮著壞了的閘門,作為木門。他們無使用任何工具,只是從木板的罅隙間爬入,不涉及大肆搜掠店鋪,犯案手法像小偷,而事主損失的金額不算十分高。 24.辯方指出,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判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但上訴庭亦表示,如果犯案手法近乎小偷,判刑可向下調。 25.第三被告的角色是把風。辯方呈上相關案例[1],有關把風屬次要角色,法庭酌情將刑期向下調。 26.辯方亦提出,同案第一被告案發時是14歲,而第二被告案發時是23歲,分別被判接受感化及監禁18個月。 27.辯方亦都呈上多封求情信,分別由第三被告、其姐姐、母親、學校多位老師及社工撰寫。綜合信件內容可見,被告人自小五喪父後,行為開始出現偏差,但經過輔導之後有明顯改善,變得十分熱衷參與活動,亦常常跟隨社工做義務工作,反映他本性不壞,亦能夠接受勸勉;他對事件已深切反省,得到教訓,會繼續讀書,希望成為救護員。 判刑 28.判刑前,本席為第三被告索取一系列報告,包括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感化官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以及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 29.正如辯方陳詞正確地指出,涉及非住宅入屋犯法,一般量刑基準為30個月的監禁。而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 - 339/2007),上訴庭亦列出一系列加重刑罰的因素,使此量刑起點可以被調高。 30.本案涉及三個人夥同犯案加重案情的嚴重性。不過,本案不涉及使用工具犯案;店鋪亦無受到破壞;涉案的財物價值亦相對不算高;他們三人犯案是在事主已經離開及關鋪的情況之下犯案,故事主亦無因為目睹事件及/或要與他們有對峙的情況而受驚。整體而言,犯案手法簡單,情節相對較輕。 31.感化官不建議感化及社會服務令。簡單來說,感化官不建議感化似乎最主要是因為第三被告有另外一宗尚待處理的案件是有關管有危險藥物。如果該案以監禁方式判罰,會影響他完成感化令。感化官亦關注,如果他有吸毒的習慣,會影響其履行社會服務令的表現,包括為他提供這些服務名額的單位,故不建議以社會服務令方式處理。 32.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顯示,懲教主任接見他時,他是態度有禮,亦承認把風角色以及得到利益的罪責,表現出很強的悔意,亦因事件為家人帶來擔憂感到愧疚。就他的更生,他希望能夠繼續升學,及應考來年的文憑試。他的體能及精神上適合入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或者教導所。不過,經過評估,他在還押期間的行為態度,懲教主任建議他入勞教中心。 33.本席進一步留意到,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意見顯示,被告人是頭腦簡單、易於受人影響的青少年;這次還押對他來說有阻嚇作用,使他反省自己的過犯;他亦表示願意改過自身,接受專業的感化監管。儘管他仍然有一宗尚待處理案件,但評估委員會仍然建議他接受24個月的感化,連同特別條件。 34.雖然本案後他牽涉在前述的管有危險藥物案件,但該案件仍在警方調查階段,本席不會因此對被告人作任何不利揣測,而該案件亦不影響本席考慮本案的判刑。 35.考慮到被告人現時16歲,案發時只有15歲,初犯及認罪,即使第一控罪屬較遲認罪,他角色亦非主導,犯案情節相對簡單,本席認為,採納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建議是合適的,亦值得給予他接受感化的機會。因此每一項控罪本席均會判處被告人接受感化24個月,連同一系列的條件。 36.本席命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法官就違反感化令向第三被告作出解釋,第三被告表示明白。)
[1]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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