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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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罰款$3,000及需賠償控方第一證人$15,000(「賠償令」)。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63/2021[2022] HKCFI 1341[2023] 1 HKLRD 147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3/2021

[2022] HKCFI 13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6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1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蘇紹源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5月16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罰款$3,000及需賠償控方第一證人$15,000(「賠償令」)。

2.他不服定罪、判罰及賠償令,提出上訴。

3.在上訴聆訊的時候,上訴人申請撤回定罪及判罰的上訴,只針對賠償令繼續上訴。在答辯人不反對的情況下,本席批准上訴人的申請。

控方案情

4.2020年8月23日,約下午2時,控方第一證人將他的寶馬汽車停泊在居所附近太平道垃圾站對面的馬路。

5.同日約下午4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拿車時,發現車頭蓋有一枚煙頭,撥開後看見黃色的污漬。他以爲並非嚴重的損毀,所以打算晚上回家後再清理。

6.當晚,他用水、洗車液和車蠟都無法將該污漬清除。

7.控方第一證人翻看行車記錄儀所拍攝到的片段,發現上訴人將有關的煙頭,丟向車頭蓋上污漬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亦在車輛水撥噴水位處,發現4枚煙頭。

8.控方第一證人嘗試用其他方法清除該污漬,但仍然無效。他向寶馬車行諮詢如何處理該污漬,車行口頭的報價是約$15,000至$16,000元的維修費用,皆因車頭蓋的鍍膜已被燒穿,車漆也被燒壞。

9.另一行車記錄儀拍攝的片段顯示,該煙頭落在車頭蓋時,仍然冒煙,明顯還沒有熄滅。

10.控方第一證人於8月25日報案。數日後,他在案發地點見到上訴人靠著一架七人車抽煙和喝酒。上訴人的衣著與行車記錄儀所拍攝到的相同。控方第一證人馬上通知警方。警員約5 分鐘後抵達,並把上訴人帶回警署。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他不爭議行車記錄儀拍攝到的就是他本人。

12.上訴人表示他原本是想將煙頭丟向垃圾桶,但因「甩手」而把煙頭丟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蓋上。

13.上訴人同意,在將煙頭丟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蓋前,他並沒有把煙頭熄滅。當該煙頭掉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蓋時,煙頭仍然是燃點着的,但他表示應該很快便會熄滅。

14.上訴人不同意是故意將煙頭丟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蓋,亦不同意未熄滅的煙頭會對車輛造成危險。上訴人表示除非煙頭是掉在鏡面或噴水位,才會燒損車輛。上訴人亦不同意有關的煙頭是處於高溫,強調案發當時他已經將煙抽完。

15.上訴人指他看到煙頭掉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蓋上,但由於他等候的車輛恰巧來到,所以他沒有將該煙頭拾起丟進垃圾桶便離開。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15,000的賠償令並不合理。

討論

17.就着賠償令,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79.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3條,授予法庭權力命令被定罪的人:

“就以下事宜付給任何受屈的人一筆法庭認為合理的補償 —

(a) 人身傷害;

(b) 財產損失或損壞;或

(c) 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或損壞。”

80. 依據以上原則,本案的曾先生應予以補償他車輛的損壞,但法庭亦有考慮應否在本案作出賠償令,還是留待曾先生自行作出民事索償被告人有關的金錢損失。本席深明要被告人要償還款項,對被告人來說實在痛苦,但若要無辜的受害人展開民事索償來討回損失,對他們來說同樣痛苦。

81. 正如高等法院法官貝珊於HKSAR v Ng Wan Lung一案中指出,被告人有責任遵從賠償令,承擔因他犯案而對受害人帶來損失的後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雪芬一案,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當時法階)亦表示,法庭在刑事案件中作出賠償令,目的是在責任明確的情況下,要求被告人在其經濟能力許可下,支付受害人的合理經濟損失,避免受害人要在民事訴訟中向被告人追討損失。」[1]

節錄中的曾先生是指控方第一證人,而第80段中的被告人則指上訴人。

18.裁判官正確地道出有關的法例,即《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本席會簡單稱之為「補償條款」。當然,應否根據這條款判處一個補償命令是法庭的酌情權。上訴人不爭議他的定罪,因此亦不可能爭議裁判官有權根據這補償條款判處本案的賠償令,但裁判官在運用或決定是否運用這個權力的過程中,有一些地方是本席須探討的。這涉及上訴人是否有足夠的機會就裁判官應否判處案中的賠償令及賠償令的金額作出陳述。

19.上訴人在原審中被定罪後,控方申請$15,000的賠償予控方第一證人作為修理車頭蓋損毁的費用。裁判官於是就上訴人的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作出查詢。這是在他決定判處賠償令之前所進行的。他的做法有可能給予其他人一個錯誤印象,就是他在聽取上訴人就應否批准控方的申請作出陳述之前,已經決定判處這個賠償令。本席明白這並不是裁判官的原意,因為就有關罪行他最終是判處上訴人罰款。這個探討明顯地是用作釐定罰款額所考慮的其中一個因素。

20.裁判官除了聽取上訴人的求情理由之外,亦向上訴人查詢他對控方提出的$15,000賠償令的看法。他們之間有這樣的對話[2]

「官:係,15,000鈫賠償令,你有冇嘢要講呀?

……

被告人: 梗係唔得喇,掟口煙頭都一萬五千幾,佢整嘢自己夾硬屈我錢囉,而家就係話佢。

官:喀,所以冇嘢要講嘞,係咪呀?

被告人:係呀,根本就屈我錢,根本掟煙頭都唔使整咁耐嘅,抹下已經okay嘞,咁佢點會要整萬幾銀呢?即係明屈我錢啫,佢影咗我相掟煙頭就。但反而 - 我反而會告番返佢添呀……

官:有冇其他要補充?

被告人:冇喇,我覺得我唔應該罰咁多呀,根本就冇可能嘅事。」

這裡的被告人就是上訴人,而官是裁判官。

21.裁判官跟着判處上訴人罰款及賠償令。

22.根據補償條款,法庭可以自行或在控方提出申請下考慮命令一個被告人補償一個受屈的人。如果是前者的話,法庭應該將其看法告知控方及被告人,並由控方作出跟進。如果當時已經知道有關的賠償額的話,這一點亦須告知被告人。

23.如果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法庭應該向他簡單解釋補償條款的內容。無論賠償是由法庭或是控方提出,控方應將有關理據在庭上陳述。被告人可以就這些理據作出回應及提出他的理據,及之後由法庭作出裁決。

24.在這個程序中,控方負有證明受屈的人遭受了補償條款所指的傷害或損失的責任,但舉證標準並非是民事索償的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在R v Thomson Holidays Ltd [3] Lawton LJ這樣說:

“Whenever the making of an order for compensation is appropriate, the court must ask itself whether loss or damage can fairly be said to have resulted to anyone from the offence for which the accused has been convicted or which has been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25.在裁判官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雪芬[4]一案中,香港上訴法庭採納這個看法,並在參考Rowlston v Kenny[5] 後指出在刑事案件考慮賠償問題的時候,法庭應在普通常識的基礎上作出裁決[6]。即是說,控方只須根據普通常識的標準去證明受屈人因為被告人被定罪的罪行而合理地蒙受補償條款所指的傷害或損失。

26.就賠償的金額,廖雪芬案亦指出法庭無需根據民事索償的基礎去考慮損失的確實數額,而應以常理及實際的概況行事[7]

27.就一個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告人來說,法庭應在司法公義的原則下考慮向被告人查詢他是否需要就賠償的議題尋求法律意見,及是否需要延聘律師代表他。如果賠償是涉及大金額的話,這一點尤為重要。如果被告人表示需要的話,法庭應考慮將案件押後一個合理的時間以便被告人能作出準備。

28.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呈交修理他的汽車車頭蓋的書面報價,只是在作供的時候引述寶馬車行的說法,指車頭蓋的鍍膜已被燒穿和漆油已被燒壞,維修費用為$15,000至$16,000。最理想的做法當然是由控方第一證人向車行索取書面報價單及將其提供予法庭及上訴人。

29.就這方面,控方第一證人是作出了解釋的。裁判官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及他的解釋後,信納他的說法:

「76. 就有關賠償令,本席留意到案中維修損毁部份的報價是車行的口頭報價,而非書面報價。曾先生表示,因為車行要求若書面報價,需要繳付10% 的報價費,因此曾先生只索取車行的口頭報價。車行表示皆因車頭蓋的鍍膜已被燒穿,車漆也被燒壞,維修費用為港幣15,000至16,000元。

77. 曾先生亦進一步表示,他為何於原廠的寶馬車行報價,原因是因為該車輛購買的時候是新車,事發時亦只是落地一年多。」

30.這是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完全符合廖雪芬案所指的原則。本席認為沒有理據作出干預。

31.雖然上訴人原審時並沒有法律代表,而裁判官亦沒有提示他可提取法律意見或延聘律師代表他,但裁判官已經將有關的情況向上訴人解釋及給予上訴人充足的機會去作出他的陳述和提出他的理據去反駁控方的申請。上訴人亦如此做了,並在裁判官查詢他還有沒有補充的時候,表示沒有。裁判官的做法當然並非是最理想,但在本案的情況下已足夠讓上訴人提出他的理據,及對上訴人沒有造成任何的不公平。

32.本席認為裁判官所判處的賠償令完全正確,及符合法例和案例的原則。

33.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4.上訴駁回,定罪、判罰和賠償令皆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上訴卷宗第27頁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79至81段。

[2]上訴卷宗第66頁I至O。

[3][1974] 1 QB 592。

[4]CACC 156/2017。

[5](1982) 4 Cr App R(S) 85。

[6]廖雪芬判案理由書第51段。

[7]第4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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