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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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廖雪芬)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方指上訴人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間,侵入新界葵涌圳邊街一號南華工業大廈1202室(1202室),並偷取了兩部相機、一部攝錄機、兩個行李箱、一套音響設備、一些家具、郵票、書籍、文件、文具、玩具、相片、家居用品、流動電話及個人物品。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156/2017[2018] HKCA 94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56/2017

[2018] HKCA 9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及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5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692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廖雪芬(LIU SUET FUN)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8年12月4日
判案日期: 2018年12月4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年12月14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廖雪芬)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方指上訴人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間,侵入新界葵涌圳邊街一號南華工業大廈1202室(1202室),並偷取了兩部相機、一部攝錄機、兩個行李箱、一套音響設備、一些家具、郵票、書籍、文件、文具、玩具、相片、家居用品、流動電話及個人物品。

2.上訴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17年5月22日,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處上訴人入獄30個月,及賠償5,000元給涉案的受害人。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亦反對原審法官作出的賠償令。上訴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及賠償令上訴。

4.2018年6月27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批准上訴人就判刑,包括賠償令的上訴。上訴人在2018年6月28日重新提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就判刑,包括賠償令的上訴申請,上訴人由謝英權大律師代表。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5.經聆訊後,本庭駁回全部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6.1202室的業主是Eight HK Ltd,亦是該公司的註冊地址。Eight HK Ltd的主要股東和董事是意大利商人Girotto Giovanni (Giovanni),而其註冊公司秘書是黃煥華先生(黃先生)。2010年3月,Giovanni委託黃先生的朋友即控方第一證人陳文邦的顧問公司結束Eight HK Ltd在香港的業務。黃先生將1202室的樓契及鎖匙交給陳文邦並指示他將1202室出售,並先清還該公司的欠債後結束該公司的商業登記。由於價錢不理想而公司亦有不少欠債,故陳文邦一直未能成功出售1202室。但陳文邦從來沒有遺失過或將1202室的鎖匙交給過其他人。

7.2014年8月,陳文邦要搬屋。他徵得黃先生的同意後,將一些屬於自己及家人的大量物品存放在1202室,並以掛鎖鎖上1202室的大門。其後,黃先生移民加拿大。

8.2015年7月29日,陳文邦返回1202室,打算取回一些個人物品,但發覺鎖匙未能開啟大門門鎖,而他存放在1202室的一張床褥則被棄置在走廊。陳文邦向管理員查詢,得悉上訴人聲稱已租用1202室。陳文邦曾試圖聯絡上訴人,但她拒絕對話。陳文邦報警,但上訴人亦拒絕到現場處理糾紛,並向警員重申自己是1202室的租客。

9.陳文邦未能接觸上訴人,故在1202室外加了一把新鎖,並貼上通告。同日稍後時間,陳文邦知悉上訴人出現,故返回1202室。他發現新鎖被剪斷及通告被撕掉。於是,他在電梯大堂等候,並在晚上7時許見到上訴人和一名男子。陳文邦問上訴人是否租用了1202室,上訴人只表示要找律師及已報警。陳文邦再報警,並和上訴人在1202室外等候警員到場。

10.警員抵達現場後問上訴人是否有租用1202室的文件,但上訴人未能出示任何文件。警員拘捕上訴人並警誡她。上訴人說:“我同我朋友一齊上去,係我叫我朋友剪1202室嗰把鎖,我遲啲會提供我租住嘅文件,我需要時間去搵”。

11.警員在1202室內找到陳文邦部分財物,但大量私人物品,包括相機、三本載有古舊郵票的郵票簿、兩支Mont Blanc筆、兩個行李箱、大量紀念品及傢俬、玩具及其他雜物則不知所蹤。1202室內亦有上訴人的財物及信件。該些信件上顯示的地址是同一大廈的1201室,警員亦在1202室找到上訴人的指模。

12.根據大廈保安員陳榮的證供,他在2015年5月從1201室的業主得知1201室的租客不獲續租。在2015年6月,他看見上訴人出入1202室,亦不時見到她用手推車將一些物品推至大廈對面的回收商處。陳榮指出在2015年7月,1202室的下一層天花滲水,因此他到1202室了解情況。當時是上訴人親自開門但就不讓他進入1202室查看,並表示會自行處理滲水事宜。

13.陳榮表示上訴人有說過願意支付2015年6月和7月的管理費,但因為1202室欠下多年的管理費,故陳榮拒絕接納上訴人的建議。

上訴人的答辯理由

14.上訴人重申她警誡下作出的陳述,指自己是1202室的租客。但原審時,上訴人對控方的案情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更在每一名控方證人作供後,向法庭宣讀以下聲明:“本人廖雪芬不願意自辯,也不會作出任何盤問”。上訴人後來改變主意要求盤問陳文邦。

15.控方結案後,上訴人沒有作供自辯,但她傳召了她的男朋友為她作供。上訴人的男朋友表示自己曾經租用1201室,並容許上訴人佔用其中一間房間以從事物業代理工作。但1201室的租約在2015年6月到期,故上訴人要搬離。其後上訴人表示碰到1202室的業主,而對方願意以2000多元月租將1202室租給她。上訴人的男朋友表示上訴人曾出示過有關租約,但他沒有仔細參考過,租約沒有打釐印,而他亦不知悉1202室欠交管理費的事宜。

16.上訴人的男朋友更表示知悉1202室長期空置,而他亦曾想過租用,但管理員表示找不到1202室的業主。

原審法官的裁決

17.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確有以侵入者身份進入過1202室,並偷取及/或處置陳文邦的私人物品。

18.原審法官認為陳文邦是否有被恰當地授權處理1202室的事宜和涉案的議題無關。

19.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沒有作供,因此沒有直接證據支持她有租用1202室的說法。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在結案陳述時指自己曾租用1202室的說法,並非是法庭可以依賴的證據。

20.原審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裁定上訴人是以入侵者進入1202室。她不但將陳文邦的私人物品搬走及佔用1202室,更向他人訛稱自己是1202室租客。

21.原審法官認定上訴人聲稱自己有租用1202室的說法,基本是自編自導的謊言。

上訴理由

22.從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文件顯示,上訴人的立場是她有透過一名叫Jason Wong的人租用1202室。上訴人力稱陳文邦取得的授權書無效,而控方亦沒有證據證明她曾在1202室取走過任何財物。

23.上訴人指陳文邦在作供時沒有說出全部真相,亦指警員取走了大量不屬於陳文邦的財物,有包庇他之嫌。

24.上訴人認為陳文邦並非是唯一有權處理1202室的人。她指1202室根本是無掩雞籠,故控方不能證實她有偷竊他人財物。

25.上訴人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採納一些新證據,以支持她針對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她提出的新證據有迦南搬屋有限公司的信件,顯示他們沒有Ponglan或Ponglon Consultant Ltd的客戶記錄。搬屋公司不能確認陳文邦、許素蘭是他們的客戶,原因之一是他們只查詢客人的姓氏,不會落全名。搬屋公司亦指在2014年8月,並沒有陳先生/許女士前往葵涌區的記錄。上訴人提出的水務署信件,顯示她是在2015年6月12日申請成為1202室的註冊用戶,而中電的記錄則顯示在2017年7月13日1202室沒有客戶登記。上訴人指上述文件能證明,陳文邦作供時指他在2014年8月有將物件搬往1202室,而當時1202室是無水無電的說法都是謊言。

討論

26.本庭已有小心審議上訴人要求本庭採納的新證據。陳文邦確實在那個月份把物品放進1202室並不重要。本庭不同意該些新證據能證明陳文邦作供時有說謊。本庭亦不同意該些新證據和本案的議題有關。本庭沒有基礎在案件審理完畢後,採納該些新證據。

27.上訴人有進入1202室是不爭的事實。根據陳文邦的證供,合理的推論更是上訴人有毀壞門鎖後才進入1202室。

28.沒有證據推翻陳文邦的說法指他獲合理授權管理1202室,而他是否獲得合法授權和上訴人無關,亦和案件的爭議點無關。

29.案件的唯一爭議是上訴人是否曾以入侵者身份進入1202室,及她是否在未有陳文邦的批准下取走或處置他的個人物品。

30.就上述議題,控方的證據是全面及是壓倒性的。

31.根據陳文邦和陳榮的證供,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毀壞了1202室的門鎖並侵佔1202室,及取走或處置陳文邦放在1202室的部分財物。

32.原審法官根據控方的證據及在上訴人沒有提出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裁定上訴人有入侵1202室,並偷竊了陳文邦的部分財物的裁決,絕對是合理和正確的裁定。

33.對上訴人被裁定“爆竊”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上訴人就定罪重新提出的上訴許可。

判刑

34.原審法官指出“爆竊”非住宅,量刑基準為2年6個月監禁。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減刑理由,亦沒有任何悔意,更拒絕承認任何責任。原審法官指出陳文邦希望上訴人能歸還其個人物件,原因是該些物件具感情價值,但上訴人對該合理的要求無動於衷,亦不透露該些物件的去向。

35.原審法官認為案件不具任何減刑理由,故按涉及非住宅的“爆竊”罪的判刑指引判處上訴人入獄2年6個月,並下令她支付5,000元賠償金給陳文邦。

上訴理由

36.謝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30個月量刑基準過高。謝大律師強調1202室自2014年8月已空置,只是用作儲物用途,而非用作居所或辦公室。

37.謝大律師強調上訴人的罪行不涉及大量爆竊工具,亦不會對他人造成困擾或恐慌。

38.謝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沒有犯案記錄,而有關失物亦價值不高。謝大律師認為30個月的刑期屬過高。

39.就原審法官作出的5,000元賠償令,謝大律師的立場是該賠償令是建基在陳文邦聲稱在事件中失去的兩部相機及一部攝錄機的價值而作出的。但事後證明陳文邦尋回其中一部相機及攝錄機。因此,原審法官作出的賠償令的金額沒有證據支持。謝大律師強調陳文邦失去的一部相機價值只是500元,而陳文邦亦沒有指明其他失物的價值。謝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作出賠償令的金額理應修正。

討論

40.本庭同意1202室沒有人佔用,只用作存放物品,因此上訴人的“爆竊”行為不會對他人造成恐慌,但本庭不同意上訴人的罪行不會對他人造成困擾。上訴人侵佔1202室並盜取陳文邦大量的個人及具感情價值的物品,但拒絕作出交待。上訴人的態度必對陳文邦造成了極大的困擾。

41.本案亦非如謝大律師援引的HKSAR v Chau Man Ying(CACC 439/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對佘伯池(CACC 196/2012)及HKSAR v Lee Chiu Yui(CACC 24/2014)等案所顯示的情況。該些案件涉及的建築物都是已被棄置的,而住戶或用戶已全數撤離,故建築物內亦不會有貴重或他們仍想保存的物品。1202室並非是被棄置,而是用作存放物品,對陳文邦而言,該些物品雖然價值不一定甚高,但具感情價值。

42.本庭亦不能忽視上訴人在審訊過程中採取極不合作的態度。上訴人由始至終根本沒有任何可爭拗的答辯理由,她更採取多項不合理的處理方法,導致審訊延誤。

43.上訴人不理會原審法官的忠告,拒絕透露陳文邦的物品的去向,對陳文邦造成持續的困擾。

44.本庭認為本案較一般非住宅“爆竊”案件更為嚴重,判刑亦應較30個月監禁為重。上訴人要求減刑的上訴申請是沒有可爭拗的論據支持。

45.本庭曾考慮應否加刑,但最終決定不採取該嚴苛的處理方法,原因包括上訴人沒有犯案記錄,而她亦差不多已服刑完畢。

賠償令

46.資料顯示,原審法官有錯誤理解陳文邦損失的相機及攝錄機的數量。控方同意陳文邦指失去的一部相機及一部攝錄機已被尋回。但根據陳文邦的證供,除了一部相機外,他損失的物品包括大量舊郵票、兩支Mont Blanc筆、兩個行李箱及大量傢俬等物品。雖然該些物品的確實價值無從稽考,但除了極具感情價值外,亦必然具經濟價值。陳文邦失去的舊郵票及Mont Blanc筆,價值更極可能遠超原審法官作出的賠償令的金額。

47.法庭在刑事案件中作出賠償令,目的是在責任明確的情況下,要求被告人在其經濟能力許可下,支付受害人的合理經濟損失,避免受害人要在民事訴訟中向被告人追討損失。

48.Lawton LJ大法官在R v Thomson Holidays Ltd [1974] 1 QB 592案表明:

“Whenever the making of an order for compensation is appropriate, the court must ask itself whether loss or damage can fairly be said to have resulted to anyone from the offence for which the accused has been convicted or which has been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當賠償令被視為恰當時,法庭需考慮被告人被定的罪行或有關控罪後,是否有人因此而合理地蒙受損失或傷害。”(非官方翻譯)

49.在考慮賠償令的數額時,法庭無需根據民事索償的基礎去考慮損失的確實數額,而應以常理及實際的概況行事。

50.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授予法庭權力命令被定罪的人:

“就以下事宜付給任何受屈的人一筆法庭認為合理的補償 —

(a) 人身傷害;

(b) 財產損失或損壞;或

(c) 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或損壞。”

51.在刑事案件中考慮賠償問題時,法庭應採納普通常識(common sense)作出裁決(見Donaldson LJ法官在Rowlston v Kenny (1982) 4 Cr App R(S) 85案判案書第87頁的判決理由)。

52.原審法官在作出賠償令時,除了指明陳文邦損失的兩部相機及一部攝錄機的價值外,亦有指出屬於他已逝世的岳父及父親多年來留下的紀念郵票。原審法官沒有明言,原因是陳文邦不能具體指出該些物品的價值,但亦必會考慮陳文邦所損失的其他物件,包括兩支Mont Blanc筆及其他必然具經濟價值的物品。

53.以普通常識而言,原審法官作出的5,000元賠償令,根本只是象徵式的賠償,實在是不足以補償陳文邦在事件中的經濟損失,更枉論他蒙受的精神困擾。有關證據顯示,陳文邦的經濟損失理應超過5,000元。

54.原審法官在考慮過陳文邦損失了大量私人物品後,下令上訴人賠償5,000元給陳文邦已是極為克制的判令。上訴人絕對不應有任何合理的投訴。

55.本庭認為上訴人針對判刑及賠償令的上訴,是沒有足夠理據支持。因此,本庭亦駁回上訴人針對判刑及賠償令的上訴,維持原判。

 
 

(楊振權) (袁家寧) (彭偉昌)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
上訴人 (定罪):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判刑):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愛倫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謝英權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