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奕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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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縱火」罪 [1] ,並承認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524/2024[2025] HKDC 20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4/2024

[2025] HKDC 20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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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戴奕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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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5年12月10日
出席人士: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凱城先生及林沙文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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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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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縱火」罪[1],並承認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3年11月左右,羅女士(“控方第一證人”)認識被告,其後兩人成為情侶。2023年12月9日,被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單位過夜。該單位裝有一道木門及一道鐵閘。該單位在一幢唐樓內。

3.2023年12月10日約1300時,控方第一證人得知被告已婚,便與他分手。被告隨後離開單位,返回時遭控方第一證人拒諸門外。約1530時,被告在單位外不斷叫喊,於是控方第一證人開門,之後再關上木門後返回睡房。約10分鐘後,控方第一證人聞到東西燃燒的氣味,於是打開木門,見到被告手持一個打火機站在門外。木門與鐵閘之間的空隙有一些紙張在燃燒,火種不久便自行熄滅。木門上發現一處30厘米x 30厘米的火燒痕跡。案件報警處理。

4.約1548時,警務人員到達控方第一證人所住的樓層,發現被告坐在梯間。被告在被警誡前,經查問下表示剛與控方第一證人分手,想進入單位取回個人物品,但遭對方拒諸門外,一怒之下才燃燒一些紙張及煙盒迫使對方出來。經搜查,在被告右後褲袋內發現一個打火機及12張投注單。

5.被告被拘捕,在口頭警誡下承認“我一時嬲得濟,所以就燒著啲嘢,我想我女朋友出嚟啫”。

6.維修費港幣2,000元。

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有一個不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在2004年被罰款港幣3,000元。本席不予比重。

求情

背景

8.被告現年51歲,於內地出生,小時從內地與家人一同來港。在香港接受中學教育。

9.被告在審訊前任職一日本餐廳部長,月薪約港幣21,000元。被告因為其僱主得悉他涉及本案而被辭退。被告與父親及姐姐同住。

10.被告單身及從未結婚,過往於不同時期有數段姻緣。被告與羅女士於案發前約一個月認識,並成為情侶。

求情理由

11.被告即時認罪,被捕時和盤托出,有真誠悔意,表達深切歉意。

12.任何縱火罪都有其嚴重性,於同類型案件中,被告所干犯的,性質屬於偏向較為輕微的類別。

13.財物損毀港幣2000元,被告已作出賠償。

14.被告因自覺感情上被辜負,一時衝動而犯案。

15.自案發後,被告積極面對生活,與家人關係極度改善,達至與老父及兩姐弟相依為命的程度。

16.從被告兩份分別日期為2024年12月24日及2025年11月10日的精神科專家報告可見,認為被告其重犯機會極低。

17.辯方呈上被告、其家庭成員及友人的求情信。本席已細心閱讀。

被告父親的健康狀況

18.被告的父親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及記憶力衰退等問題。除此以外,被告父親的身體下肢肌肉萎縮及大解出現問題,身體各處神經脊椎顯現有衰退跡象,現需要輪椅代步和家庭成員的持續性照料。

19.被告一直以來大部份時間也有全職工作在身,但他們亦沒有僱用傭人,兩姐弟希望能親力親為照顧父親。由於父親難以自行清潔身體及有大小解失禁情況,他希望與兩位子女相依為命,獲得照顧。被告希望一家三口,能夠互相愛護,讓被告父親於餘下人生可以感受到兒子的照顧與關懷。被告希望在本年12月23日再能與父親過生日。

事件經過

20.被告將事件經過說給精神科醫生知道,辯方求情確認被告向精神科醫生所述是事件經過。被告在2023年底,認識在按摩院任職的羅女士,兩人很快便墮入愛河,發生關係,被告亦有在羅女士家中留宿。

21.在認識後兩個月之間,被告先後提供了港幣50,000至60,000元給羅女士,作為經濟上的支援。被告不肯定對方是否真心愛他,但被告其後感覺對方是有戲弄他的成份。對方經常以不同理由(如交租)向被告索取金錢。如被告不能提供金錢,羅女士便需要重操故業,服務其他客人。由於被告對羅女士有戒心,所以便向羅女士稱他已婚。

22.案發時,雙方有爭執,羅女士待被告離開單位去買東西後,不再讓被告返回屋內。被告感到十分屈辱,所以從銀包取出一些紙張燃點,希望羅女士打開大門給他進入。辯方同意,被告飲了少許酒後干犯本案。

被告與本案相關的遇襲事件

23.被告於2023年12月10日,因在羅女士的單位門外犯案,其後被到場警察拘捕。他於2024年1月30日因對羅女士念念不忘,而前往羅女士的單位希望慰問近況,過程中單位內一位相信是羅女士朋友的男子(年約30多歲及身高約1.8米,手臂有紋身),與被告發生理論,其後該男子動手毆打被告。被告遇襲後頭破血流,被送往醫院及在額頭上縫上11針。

24.被告因為此傷勢於2024年2月在醫院接受縫針及或傷口護理共達四次。

25.醫療報告確認被告左前額有五厘米的傷痕,左膝及鼻子有損傷,右手腕有紅腫。

精神科專家報告

26.精神科醫生蔡永傑經多次對被告進行了精神評估及詳細了解被告的精神心理狀況後,為被告撰寫了兩份精神專家報告,以下是報告的簡單撮要。

27.被告在過往有數次姻緣,但無一開花結果,令被告相當困擾,他為免被拋棄,想盡辦法取悅當時的戀愛對象,這無形中也令到被告很容易受對方傷害。

28.被告對案件感到非常慚愧懺悔。被告在蔡醫生的悉心輔助下,對於情緒管理及控制有着顯著改變。被告姐姐也確認,自從被告獲得保釋之後,行為完全檢點,成為了一位奉公守法的人。

29.蔡醫生在2024年12月24日的報告確認被告是一位單純,為人勤奮的人。他渴望有自己的家庭,但找不到一位合適的伴侶。由於他太過渴望有一位伴侶,所以便將自己放在一個容易受對方利用的位置。他對於一直傾慕的羅女士的行為感到吃驚。事發差不多一年後,被告有了很多體會,在積極接受精神治療,改進自己的同時,他繼續奉公守法。事件與他性格全不吻合。事件的起因,是由於羅女士對他的拒絕,加上他事發時錯誤判斷及受酒精影響。接受了精神科的教育之後,被告對事情有了深刻的體會,並且接受忠告,遠離酒精。事件並不像是有預謀,他沒有前科,也沒有精神病病徵或病態。被告對治療的配合及遠離酒精的決心,反映他的懺悔是真誠的,因此他重犯的機會十分輕微,他對社會而言也不是一個威脅。被告適合答辯。

30.蔡先生最新在2025年11月10日的報告指出,被告現已遠離酒精,避免與任何人有磨擦。被告於休班日時,會將時間花在家庭上,亦參與社會義務工作。

31.被告積極照顧年紀老邁,體弱多病的父親。這份父子情以及他與他的父親和姊姊三人的相依為命,增加了被告對家庭的愛護。

32.蔡醫生認為被告重犯機會已經極為減輕,因他完全遠離酒精,對於他控制情緒起了正面作用。他避免與任何人產生磨擦,加上對照顧家庭的責任感增強,正面參與社會工作,進一步減輕一切重犯風險因素。

辯方呈上的判刑原則

33.「縱火」罪並無量刑指引。

34.辯方呈上HKSAR v Law Chun Man[2]一案,指出法院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財物實際、潛在損失及人命傷亡;是否為了作出警告而非造成災難性後果;是否單一事件抑或一項涉及較廣計劃的一部分。

35.縱火案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依據每一宗案件的情況而決定。辯方懇請法庭參考律政司司長 訴  N. L. T.[3],一宗牽涉一位母親,發生在一位11歲的孩子身上的縱火案件。母親的背景雖然確實令人同情,但其嚴重性遠超本案之嚴重程度,最後區域法院的判刑,體恤母親,判以感化令。其後控方於上訴法院進行上訴,希望推翻非監禁式的判刑。

36.最後上訴法院將感化令的判刑,改為入獄3個月,緩刑18個月並帶有附帶條件的緩刑判刑。

37.另外,即使是面對嚴重罪行,社會服務令也並非不能成為判刑選項,辯方依賴R v Brown[4]一案所討論的原則,力陳被告符合Brown案所列的六項因素,包括 i)  被告初犯或過往有一次輕微罪行的犯罪記錄;ii)  有穩定家庭作為基礎;iii)  有良好工作記錄;iv)  有真誠悔意;及v)  重犯機會低。

38.辯方呈上HKSAR v Wong Pak-keung[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嘉俊[6]HKSAR v Chiu Lam-lei[7]HKSAR v Hui Man-pow[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顧明意[9]等案,支持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也可以是「縱火」罪的判刑選擇。

39.辯方亦依賴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1th edition)中第30至62段所述,若被告在等候判刑期間,已改過自新,法庭未必有需要以即時監禁作判刑,可考慮緩刑。

40.最後,辯方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紹源[10]一案,該案被告被控告一項刑事損壞罪,被告把燃點着的煙頭拋向控方證人的汽車車頭蓋,造成無法清除的污漬。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港幣3000元及賠償港幣15,000元。

41.最後,被告現已改過自身,希望判刑後可以繼續在高級食肆工作及照顧父親。

報告

42.判刑前,法庭獲除了一份社會服務令及心理專家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建議被告一個中度的社會服務令。

43.心理專家報告顯示被告仍展現一些重犯風險,例如壓力下導致的後果性思考受損、在親密衝突情境下的受害者同理心有限及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負面印象及憤怒。報告中的專家認為,被告認為自己不需要心理或精神科治療,亦反映他對自己不完整的見解。

報告後的求情

44.辯方大律師已解釋兩份報告給被告。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辯方在獲得心理專家報告後亦再次與蔡醫生討論,蔡醫生再次認為以被告現時的進度不需要再接受治療。大律師亦陳述心理專家報告內提到被告的耿耿於懷已是在被還押前的事。被告在還押後一個月後已放下那些憤怒。

45.辯方大律師稱,蔡醫生認為,為讓被告得到恰當的看管和照顧,法庭可考慮感化。

判刑考慮

46.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11]一案指出:

「52. 上訴法庭一再指出,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原因是香港人煙稠密,居住及工作環境相對擠迫,一旦發生火災後果往往十分嚴重,會做成嚴重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縱火罪要旨就是要嚴厲打擊故意的縱火行為,以免公眾受其所害。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法庭必須對縱火罪處以嚴厲的判刑,以保護公眾、對犯案者加諸懲罰及公開譴責,和阻嚇犯案者及其他有意犯案的人,否則公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威脅。是故,法庭一直以來都對縱火罪的犯案者處以即時監禁。有關的案例可參考龔伯富案,第15及16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柏傑 [2018] HKCA 572,第21段。

53. 因為縱火罪的案情可以多樣多式,所以上訴法庭認為不適合訂下量刑指引:龔伯富案,第23段。一般而言,縱火罪的刑期是4至5年:程錦沛案,第11段;但實際的刑期仍需視乎個別案件的嚴重性:龔伯富案,第23段。」

4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傑[12]一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曾經在判詞指:

「19. 法庭多次強調,香港人口稠密,縱火罪行,特別是涉及多層住宅大廈的縱火,後果可能極為嚴重,因此法庭處理該類縱火罪行時,必須採納具阻嚇性的判刑。但誠如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5 HKC 696案指出,縱火罪的案情可以是多樣多式,故不能定下明確的量刑指引,不同案件的判刑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

20. 特殊嚴重的縱火案件,例如被告人為了復仇及意圖令他人生命受到危害,而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並作出某些行為,阻止住宅內的人在火警發生後逃生,則量刑基準可達10年或以上(見Shum Hon Kai & another萬秀英等案)。

21. 另一方面,一些輕微的縱火行為,如為了泄憤而燒毀一些雜物,而事件亦沒有導致人命傷亡或嚴重的經濟損失,則2、3年的量刑基準可能已足夠。

22. 本庭同意針對謝俊傑的控罪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而非第60(2)條作出。控方指他干犯罪行,目的只是損毀財產,而非危害他人生命。但誠如原審法官指出“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不論犯案者的目的,火災的後果極難預見,而火勢一旦失控便會造成極為嚴重的後果。」

48.辯方引用N. L. T. 一案,顯示緩刑亦是法庭可考慮的判刑。該案的案情關乎該案答辯人與受害人(即她的兒子X)的關係。該案亦涉及「對所看管兒童虐待或忽略」罪。該案件涉及母親與年幼兒子的關係,屬特殊情況,並不是一個適用於一般判刑的原則。

49.辯方亦呈上多個區域法院案例。首先,那些案例是區域法院案件,對本席沒有約束力或參考價值。而且,那些案件是2009至2017年的案例,早於SWS等案的時間。

50.本席亦有考慮Law Chun Man一案,法庭需要考慮的判刑因素。

51.本席考慮本案的情況,被告是因為和受害人關係破裂,飲酒後,一怒之下燒了紙張。本席接受辯方的陳詞,指被告只是燒著一些紙張,而火種不久便自行熄滅,所以造成的實際損失不大。被告干犯本案是為了嚇受害人,而非意圖造成災難性後果。本案是單一事件。而且,被告已悔改,亦已努力改過自身。

52.可是,本案是發生在一幢唐樓,一個多層住宅大廈內,這令本案的情況更嚴重。而且,正如上訴法庭所述,「星星之火,可以燎原」,判刑必須有一個阻嚇性的作用。在謝俊傑案中,上訴法庭亦說,在一些輕微的縱火行為,當沒有導致人命傷亡或嚴重的經濟損失,2至3年的量刑基準是適當。所以,明顯上訴法庭認為,就算是一些較輕微的縱火罪行,亦需要即時監禁。

53.雖然辯方強調被告已改過自身,辯方的精神科醫生亦認為被告重犯機會低,但心理專家卻認為被告仍未對自己作出全面的反省,仍顯露一些風險因素。無論如何,從所有報告看來,被告重犯風險並不高。

54.判刑前,本席已考慮所有求情及求情信的內容。辯方大律師有力的陳詞,已將對被告最有利的求情因素向法庭陳述。本席亦因此,在考慮報告時一併考慮社會服務令報告。索取報告時,本席亦已作出適當警告,指索取報告並不代表本席會以社會服務令作判刑,監禁式刑罰亦是考慮之一。當考慮所有上訴法庭案例及案件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就本案而言,緩刑並不適當。

55.考慮本案屬輕微的縱火行為,本席以2年為量刑基準。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的量刑折扣。再加上被告已賠償及努力改過自身,本席酌情扣減1個月。本席看不到其他減刑因素。被告在本案發生後,再次前往受害人住所被毆打,並不能說與本案有關,也不是求情理由。至於被告的個人背景亦不是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刑15個月即時監禁。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2]  [2012] 4 HKLRD 320

[3]  CAAR 3/2023

[4]  (1981)  3 Cr App R (S)  294

[5]  DCCC 691/2011

[6]  DCCC 506/2017

[7]  DCCC 450/2009

[8]  DCCC 35/2009

[9]  HCMA 433/2005

[10] [2023] 1 HKLRD 1473

[11]  [2020] HKCA 788

[12]  [2021] HKCA 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