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Thi Phuong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444/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May 2022.

1. 申請人於2019年2月18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2月13日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她在同日存檔的誓章指「香港入境署署長」(法庭理解為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亦為本申請中的另一名答辯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444/2019[2022] HKCFI 145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444/2019

[2022] HKCFI 14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444號

申請人 NGUYEN Thi Phuong  
   
第一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第二建議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19年2月18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2月13日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她在同日存檔的誓章指「香港入境署署長」(法庭理解為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亦為本申請中的另一名答辯人。

2.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可以通過司法程序進行覆核,但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則不可,因為法律上有既定的程序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而且申請人亦已經開展了這些程序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處長在決定通知書的決定已被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所取代,不可予以覆核,見:Re Moshsin Ali[1]。為了申請人的利益,法庭處理她的申請時,會視她針對處長的投訴為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投訴。

3.申請人沒有要求出席口頭聆訊。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她的申請可以用文件方式處理。

4.申請人稱於2015年4月19日從越南進入中國,然後於4月27日偷渡到香港。於4月29日,她向入境處自首,並於同日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聲請。

5.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理據是,她無法償還欠下債主的4.7億越南盾債項,遭債主以武力討債,她的生命因而受到威脅。所以她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6.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她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三)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

(四)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的風險」)。

7.經詳細審理後,入境事務處於2017年8月3日發出決定通知書,駁回她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遂針對該通知書內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於2019年2月13日,上訴委員會發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駁回她的上訴。

申請人的案情

8.申請人於1965年8月28日在越南廣寧省出生,現齡56歲,京族人,曾接受7年教育。她和以前同居的伴侶育有一名兒子和一名女兒。

9.她在1980至2013年間經營販賣水果和海產生意。於2013年1月,為了改善經營,她向債主Phong(以下簡稱「債主」)借下四億七千萬越南盾。債主是當地有名的高利貸和黑社會人物;但由於不能向銀行借貸,她唯有向該債主求助。

10.申請人曾償還幾個月的利息,但由於生意不濟,她唯有在2014年底結業。在2014年年底,債主帶同十數名手下到她的家中討債。債主不接納她的解釋,並掌摑她及打她的頭部。他們損毀她的電視機和家具。債主並警告申請人,如果不能在15天寬限期內還款,她便要跳橋自盡。

11.申請人知道她沒能力還錢,於是逃到越南北江的一間寺廟,匿藏15天。債主在寬限期屆滿後致電申請人,要求與她見面,否則便會傷害她的家人。翌日,申請人帶同五歲的孫兒向債主求情,但債主不為所動,並指示手下毆打她。他的手下用椅子打她,歷時一小時,申請人身體受多到處瘀傷。債主在離開前限令她於3天內清還債款。

12.為了逃避債主,申請人逃到朋友在芒街的住所住了三個月。期間,債主恐嚇她的家人及查詢她的下落。當申請人聽到債主已得悉她躲在芒街,她決定逃往香港。她來到香港後,兒子告訴她債主仍會到她以往的住處尋找她。兒子在2016年搬家後,她再沒有債主的消息。

13.她認為境內遷移不可行,因為債主有廣闊的關係,能夠找到她的下落及傷害她。她沒有向越南政府求助,因為害怕會令事件惡化,連累家人。此外,她認為越南政府亦不能幫助她,而她這類普通市民是不會向政府上報。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4.經考慮過申請人提出的文件及在聆訊時的證供,上訴委員會認為她的證供前後矛盾,不可信。

15.申請人在提交給入境處的文件中指,她於2013年向債主借下債項,曾償還兩年利息。但她在上訴委員會的證供卻指,她於2014年初向債主舉債,僅支付了數個月利息便無法償還。若她確實因這債務而被迫逃離家園,她沒有可能會就何時舉債及還了兩年或僅數個月利息的事實出錯。

16.她在上訴委員會的證供指,她曾簽署一份汽車租用協議用以掩飾借款協議,但卻沒有在提交給入境處的文件中提及這份汽車租用協議。鑑於她所指稱該份汽車租用協議的用途,她不可能忘記將這些重要事實告知代表她的當席律師及轉告入境處。此外,申請人指她知道借據是重要文件,所以她不可能沒有要求債主給她一份副本。上訴委員會認為她指稱因害怕會遭債主拒絕而沒有要求借貸文件副本的說法不可信。

17.申請人在提交給入境處的文件中指,在第一次討債時,債主和手下掌摑及打她的頭部,並限令她於15天內還款。然而在上訴委員會的聆訊時,她說債主只損毀了她的電視機,但沒有毆打她,也沒有定下還款期限。

18.申請人指她帶同孫兒與債主會面,此行徑不但無助她向債主求情,更會危害小孩的安全。上訴委員會認為此行為完全違返常理,亦不可信。

19.基於以上的考慮,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而拒絕信納她的證供。上訴委員會繼而裁定申請人未能成功證明,她的免遣返聲請所依據的事實,因而不能享有按照統一審核機制下任可一項適用的理由所給予的保護。因此,上訴委員會維持處長在其通知書內的決定,並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20.上述的裁定足以處理申請人的上訴。不過,上訴委員會亦認為即使申請人的案情屬實,她也不能獲得保護。主要的原因是,上訴委員會認為債主沒有意圖向申請人施以嚴重傷害,而申請人所受的虐待不屬於《入境條例》第37U(1) 條所定的酷刑,亦未達到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她畏懼受到迫害的原因是她與債主之間的私人錢債糾紛,不屬於《難民公約》所保障的範圍內,即因為她的種族、宗教、國籍、參加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而畏懼受迫害;及她會受到傷害的風險低。此外,基於具權威及可信的原居國資料,上訴委員會也認為若申請人返回越南,越南政府可向她提供足夠的保護,而她亦可以遷移至越南其他地區如胡志明市,河內市及海防市逃避債主的傷害及風險。鑑於上訴委員會在第19段的裁定,法庭毋須在本申請考慮上訴委員會基於假設的進一步裁定。

適用於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21.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2].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據及裁定

22.申請人沒有在表格86提出任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她在2019年2月18日存檔的支持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重複她的案情及所恐懼受到的傷害,並展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她不認同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但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或什麼錯誤,也沒有提供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實質上,她是籍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提出上訴。在欠缺具體的申請理由的情況下,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只可聚焦覆核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有沒有犯上法律錯誤、涉及程序不公平、或它的決定是否不合理。

23.申請人投訴的實質是她不同意上訴委員會不相信她是因害怕被追債及殺害而必須逃離越南,並裁定她的免遣返申請欠缺事實基礎,而拒絕她的申請。這是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是它獨有的權限。若它的決定不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法庭絕對不會干預。

24.法庭確認,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舉了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申請理由,正確地引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並將這些原則正確地適用於它所裁定的事實,包括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並引用了相關案例作為支援。上訴委員會正確地指出該聲請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它清楚地理解,其職責是重新考慮申請人的申請理據,而不是單決定是否維持或駁回處長在其通知中書內的決定。申請人的聲請是基於她稱欠下的債務,以及高利貸債主對她及其家人構成的威脅。上訴委員會認為她的案情內在不可信,不接受她關於對她生命構成威脅的證據,及她對風險的主張。由於申請人負上舉證的責任,基於這裁定,她的免遣返聲請與上訴必然落敗。這裁定是基於上訴委員會,經仔細權衡了證據及對申請人可信度的評估後,而作的事實裁定。除非該決定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否則法庭絕對不能干預。

25.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犯上絲毫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祇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她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 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結論

26.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李振華 代行)

日期: 2022年5月20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 20/5/2022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Thi Phuong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0/5/2022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第一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8165/17/8/203/V1606

入境事務處處長
第二建議答辯人檔號:
QA T/C 1436/17
(前為 RBCZ 11617/1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