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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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以上5項控罪。控方共傳召了17名證人,並依賴被告人之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以及第一份會面紀錄,相關招認自願性受爭議。本案亦涉及另外兩份會面紀錄,但不受辯方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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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4/2021[2022] HKDC 35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2021

[2022] HKDC 3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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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家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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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2年4月21日
出席人士: 李凱萍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ike So Joseph Lau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 拒絕服從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的指示(Refusing to obey directions of a police officer in uniform)
[5] 駕駛已過戶而新車主尚未登記的已登記汽車(Driving a registered motor vehicle after transfer of ownership when the new owner had not been regist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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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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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被告人否認以上5項控罪。控方共傳召了17名證人,並依賴被告人之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以及第一份會面紀錄,相關招認自願性受爭議。本案亦涉及另外兩份會面紀錄,但不受辯方爭議。

案件背景

2.警方於2020年7月1日晚上約8時30分在馬鞍山近里程標誌19.3設立路障。約於晚上9時有一輛後知為VK3192汽車(該車輛)沒按警員指示停下及衝過路障,及後警方作出追截並於近企嶺下老圍停車場(停車場)發現該車輛,其後亦於停車場內發現被告人。

控方證人證供撮要

證人1 - 警長178

3.當晚獲通知該車輛衝過路障並負責駕駛警車追截,車上有其他警員,包括警員12058 ,而警員12058曾用擴音器着該車輛停下但不果。證人1曾以時速150公里追截但仍趕不上該車輛,追截期間該車輛曾衝燈,沒在讓線停下等一系列危險動作,亦曾差點和另外的貨車碰上,追截期間曾和警車發生碰撞等事項。

4.最終證人1失去該車輛蹤影,證人繼續兜截並於停車場近入口處發現該車輛,證人1聯同其他隊員下車查看及發現一名身穿橫間衫之人衝向山坡下,故作出追截及掃蕩,最終仍無功而回。

5.約2200時返回停車場繼續調查,期間得知有1男子(後知為被告人)被截停調查,但證人1沒參與及和被告人交談。證人1否認他或他在場下曾對被告人有任何不當之行為如毆打、恐嚇或誘使。

證人2 - 莫浩正

6.他原是該車輛擁有人(車輛登記人為他父親,證人3)他於2020年6月22日把該車輛賣掉,有關買賣單據為控方證物P18,內記載着被告人的名稱及身分證編號。

7.證人同意當天買賣時還涉及另一名年約30歲之男子在場,該男子曾和證人2就車價方面作討論及曾試車,而最終於交易完成後把車駛走。證人亦同意該男子曾提及忘記帶身份證並着被告人拿出他的身份證以作登記。

證人3 - 莫迪賢

8.他確認是該車輛之登記車主,但是由他的兒子即證人2管有該車輛。

證人4 - 警署警長33453

9.他是馬鞍山警署之值日官,於2020年7月1日至2日期間曾有同僚把被告人帶到他面前滙報。他並沒有看見被告人有任何明顯傷勢。

證人5 - 警署警長54647

10.他稱並沒有在相關時間見過被告人。

證人6 - 警署警長48800

11.他是馬鞍山警署值日官,他不同意當被告人被帶到他面前時雙腳有傷。

證人7 - 警員45437

12.他稱於7月2日當日並沒見過被告人。

證人8 - 警員12058

13.他曾追截該車輛,並四次向該車輛透過廣播器作出警告。

證人9 -警員8763

14.他當晚到停車場協助調查及搜尋,當他走到其中一輛私家車車尾時,發現被告人正蹲在那私家車車尾雙手抱膝,證人便著被告人出來及將被告人交予警員11801作調查。證人便繼續其搜查工作。

證人10 - 警員9101

15.他到停車場搜查,於停車場一部車牌WU6022私家車的死氣喉中發現了一條車匙,及後便將車匙交予警員11801作調查。

證人11 - 警員15458

16.他曾允許被告人致電給父親,他不同意被告人身上有傷勢。他亦是替被告人錄取兩份自願性不受爭議之會面紀錄,即第二及第三份會面紀錄。他不同意沒有準確地記下相關之會面紀錄內容。

證人12 - 警員9216

17.當日奉命到場,他見警員8763在停車場搜查期間發現被告人在1私家車車尾,及後見警員11801向被告人調查。

證人13 - 警員5198

18.他曾於7月2日下午2時40分接觸被告人,但沒有發現他膝頭上有任何傷勢。

證人14 - 警長50890

19.他於7月2日下午曾聯同警員15458及警員5198到馬鞍山警署提取被告人到新界南總部,但沒留意被告人雙腳是否有傷勢。

證人15 - 警長50301

20.於7月1號晚上到停車場協助,他稱沒印象見過被告人,他否認他或他在場下曾對被告人有任何不當行為,如毆打、恐嚇或誘使等。

證人16 - 警長58753

21.當晚在停車場內一直陪伴警員11801向被告人作出調查。他否認他或他在場下曾向被告人作出不當之行徑,如毆打、恐嚇或誘使等。

證人17 - 警員11801

22.他當天到停車場支援, 約2150時被告人被其他警員發現匿藏於一輛私家車後方,及後被告人被帶出及交由他處理,證人問被告人何故匿藏,但被告人並沒有回應。

23.其後證人獲告知在現場一輛私家車死氣喉中發現了一條本田車匙,和該車輛同款,證人便帶同被告人到該車輛以作確認,最終決定警誡被告人及拿着相關之車匙向他提問,問答如下:—

呢條車匙係邊個 被告人回答係我嘅

依條係乜嘢嘅車匙 被告人回答呢條係我架私家車 VK 3192嘅車匙

頭先呢架車邊個揸 被告人回答係我揸

咁點解頭先警察截你你唔停 被告人回答我冇牌

呢架車嘅車主係邊個 被告人回答我六月嗰陣同個阿 差$9000買嘅但係未轉名

24.查問後,證人認為被告人已干犯罪行,故先把被告人帶回警車上,其後證人便即時把剛才之對話補錄在記事冊上,期間曾透過警方電台確定被告人是沒有駕駛執照。記錄完畢,證人便將記事冊讓被告人閱讀及向他讀一遍,最終被告人在記事冊上簽署作實。

25.2220時宣佈拘捕被告人四項罪名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回應 “阿Sir我都係冇牌先走姐”。

26.調查期間證人曾處理其他文件工作,亦曾帶被告人搜查該車輛及用已檢獲的車匙開啟該車輛車門,於2240時搜車完畢便把被告人帶回警車上。

27.證人在警車上曾問被告人有否買車記錄,被告人便從手機出示有關記錄讓證人看,此事亦記載在記事冊並由被告人簽署作實。

28.在現場曾向被告人進行酒精及毒品測試,以及體外樣本檢取等工作。於0010時將被告人帶走並於0024時到達馬鞍山警署。到達後便向值日官回報,被告人並沒向值日官投訴。其後便將被告人帶往接見室,此時警長58753亦在旁看守。

29.在接見室時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由被告人閱讀及簽署作實。其後便將記事冊內有關2020年7月1日2200時拘捕之過程覆讀及讓被告人閱讀,最終被告人抄下姓名及簽署作實。

30.於0125時至0400時證人替被告人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期間證人16只在門外,間時入內觀察,但沒有參與及干預會面。

31.證人確認留意到被告人雙腳有擦損,但沒流血。但傷勢並不明顯及在被告人坐下才能看見。曾問及被告人是否需要看醫生,被告人指不用。

32.於所有時間,證人或證人在場下從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如毆打、恐嚇或誘使等。

辯方特別事項證供

33.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他的父親。

被告人特別事項証供

34.他同意當晚於停車場一輛私家車尾位置被警方發現,並由警員11801接管調查,警員11801問他何故在此出現,但被告人沒作回應。而在現場之警員曾要求他開鎖電話但被告人沒有應承,最終警員卻以他出生日期嘗試並開鎖成功。

35.及後被告人便被帶到警車上進行調查,車上先後共有四名警員分別為警長58753,警員11801,警長178, 警長50301。被告人指於警車上曾遭到警方之恐嚇及毆打。

36.警車上警長50301問及是否被告人駕駛該車輛,被告人否認。而警長50301稱不承認便“打爆被告人的膝頭”。此際警長178突然以右手大力打向被告人左面,被告人感到痛及驚,並以雙手作抵擋,但警長178再次用右手打向被告人的左面及左前臂。而警長50301亦再次着被告人承認,否則就“打爆被告人的膝頭”。警長178此際突然取出警棍及大力打向被告人雙膝兩下,及後更想打向被告人下體,而警員11801用雙手按着被告人大腿,被告人指他很驚恐及把雙腳縮起,但此際突然有其他警員拍門,故他們便停下及處理其他事項。

37.警車上,警長50301向被告人稱這只是交通事件很小事,及這兒是他話事,認了便沒事。否則放一些東西在被告人的車輛,那可不是小事一宗。更指可把一些帶有政治立場的旗杆放到車上,而他亦未曾拘捕過犯國安法的人士。

38.被告人稱恐怕他們會再打他及不知他們會再對他做些什麼,故此便承認是他駕駛該車輛。承認後警員對他的態度亦變得友善很多。

39.被告人指警員11801從沒讓他閱讀或讀給他聽那記事冊又或在停車場在記事冊上簽署,亦沒有警誡過他及沒有作出相關之口頭招認。

40.回到馬鞍山警署後,值日官曾問他要否看醫生,但警員11801替他回答指是被告人自己在草叢弄傷,不用到醫院去。被告人指他雙膝出現紅、腫及瘀傷。

41.警員11801隨後便把被告人帶到會面室,入內後只見警員11801在抄寫着那記事冊及會面紀錄,完成後便著他在記事冊、會面紀錄及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署,他只是聽從指示並在該些文件上簽署。被告人稱從沒閱讀過或由證人向他閱讀有關的記事冊及會面紀錄內容等,只是跟從指示抄下有關聲明及簽署,全因他驚慌及曾被毆打。

證人2-被告人的父親

42.他稱被告人從警署回來時,見他雙膝有瘀、腫及紅的傷勢。他曾問及被告人要否看醫生,被告人指不用。其後便以敷雞蛋及塗上喜療妥治療。

特別事項裁決

43.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被告人沒定罪紀錄,良好品格亦當適用。本席接納各控方證人於特別事項之證供,本席找不到任何不可能、不合理或矛盾之處致使本席質疑他們。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及其證人的證供。

44.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合理,比如說,被告人被問及為何不告知值日官被毆打一事,被告人指值日官也是警員,可會同是一伙,並不信任他。表面看來亦可理解,被告人曾被警員以警棍毆打又被恐嚇至屈服,向他的同僚投訴,或許招來更多的不幸遭遇,甚至是反效果。但奇怪的是,同樣的邏輯卻不適用於其後替他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之警員身上,(即警員15458),他卻對這名警員信任有加,並告知他曾被其他警員毆打一事,那麼為何被告人不怕向警員15458投訴他的同僚,這名警員亦可會對他不利,或許他們也是一伙。

45.就此被告人曾解釋,因警員15458曾對他說相信不會是他駕駛該車輛。但這亦不見合理,即是相信被告人也不會改變那位仍是警員的身份,不會和其他警員同流合污。

46.更令人摸不着頭腦的事,被告人指信任警員15458,不但告知他曾被其他警員毆打,更把第一份口供之內容推翻。可是,就另外會面紀錄的內容,辯方所指,有些答案是不準確,有些答案亦不是被告人所提供的。而內容更有些是對被告人不利,可是被告人最終亦在會面紀錄上簽署。

47.要是這名警員如此對待他,並不老實,何故仍信任他及簽下會面紀錄。同樣地被告人曾解釋,他主要的關注不是他駕駛該車輛便可其他也是次要。但這說法不合理,明顯地他是對着一名不誠實之警員,但他仍然照他所說簽下與事實不符的文件,這並不合理。

48.另外,就傷勢而言,他受傷不輕,被打致紅、腫及瘀等情況出現。但奇怪的是,整段作供期間從沒提及那傷勢對他有什麼影響,又或令他感到有何不適。再者,他在警員15458前亦勇於把第一份會面紀錄推翻,亦信任他,為何不要求警員15458替他安排看醫生。

49.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更見奇怪,看見兒子回家,雙膝帶傷,更懂問他要否看醫生,明顯送院求醫也在考慮之列。先不談只是用上雞蛋及喜療妥醫治,這不合理的做法。更奇怪的是,從證人的證供中他從沒有關心又話查問過他的傷勢從何以來。明顯他是在說謊。

50.另外,辯方批評會面紀錄內之答案不合理及與庭上證供不符。辯方舉例指出會面紀錄中提及被告人是從證人2買下該車輛,但證人2於庭上稱是和另一名30多歲男子商討價錢及試車,買車完畢後,亦有男子把該車輛駕駛離開。而簽署買賣文件時,證人亦同意該30多歲男子沒帶身份證及曾着被告人拿出身份證以待完成交易。

51.另外亦舉例指於第一份會面紀錄中之答案九由被告人順序道出多條街道名稱所組成之駕駛路線,明顯是不合理之表達方式。

52.這些批評並不成理,要是被告人在會面紀錄說出一些事情和其他證供不符,那便說成存有疑點。實情是警方只是如實紀錄,孰真孰假亦有待查證。另外,要是警方只是根據被告人所說,哪怕是順序,倒序又或是不尋常的說法,要是辯方批評成理的話,只要被告人說出一些平時不常用或不合理之說法變成疑點,這批評亦不成理。

53.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和其證人的證詞。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口頭招認(如有的話)、補錄警誡及會面紀錄均是自願情況下所取得,亦找不到任何原因致使本席行使酌情權把其剔除,故接納為證供一部份。

一般事項

54.被告人沒有作供及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有任何不利之揣測。同樣地,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被告人沒定罪紀錄,良好品格指引亦當適用。

55.本席確信控方證人的證詞,事情之始末亦如他們所言。

56.本席先處理被告人不受爭議之兩份會面紀錄,就內容而言他並不完全同意,但他沒作供,故本席並沒他的說法以作考慮。再者,其內容所談及的開脫的部份亦十分不合理。既然被告人並沒有車牌,何故又會無緣無故買下該車輛及買下該車輛卻又要等別人替他駕駛才可使用,這說法亦十分不合情理。

57.就被告人之招認,他已承認是駕駛該車輛司機,亦沒有駕駛執照等事項,綜觀行車紀錄儀之片段,危險駕駛可謂不言而喻,而隨之而來相關之控罪,理應均一一成立,可是,証供中存一重要事項致使本席對其司機身份之招認有所憂慮。

58.辯方陳詞中指有關於衣物纖維一事存有疑點。本席亦細閲兩份控方專家報告。專家報告的結論為未能確立在被告人衣物和車輛司機位之間的紡織物轉移形式的接觸證據。當中專家曾參考的樣本包括被告人的短褲(含成份紡織物適合用作對照纖維),被告人的上衣及車輛座位的物料,但這兩項則沒有顯微鏡特徵並不適用於作對比。

59.承如辯方大律師所指,警方追截該車輛並非數秒間之事,整個追截過程約為13分鐘。從片段可見該車輛以極高速行駛,時有突然減速及轉向等動作,不難想像該車輛行駛途中是極為顛簸不定。問題是,何故被告人所穿的短褲並沒有在座位上留下任何纖維,本席曾一度想及是否司機那座位的物料無論如何也不會留下任何纖維,當然這方面並沒有專家證供作實。但本席認為機會不高,否則鑒證方面亦不會在司機座位上以膠紙黏以取樣本作比較。但這只是本席個人揣測,並非專家之說,本席亦不應考慮。

60.控方於辯方結案陳詞提出重開控方案情,好讓專家可到庭就物料證供再作澄清。而重開案件一事辯方提出反對及指出這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本席同意辯方說法。

61.首先,接觸證據這方面是一直存在,由始至終也沒有增加或減少,而辯方已以作陳詞及把對控方證供存疑之處作出批評,唯控方現時才醒覺箇中不足之處,才作出回應及重開案情,明顯地控方應該早在舉証時作出適當之回應及提証,不應在此時此刻於辯方已把一切抗辯展現控方眼前才作回應。故本席拒絕控方重開案情之申請。

結論

62.明顯地被告人是否司機一事值得商榷,從專家報告得知被告人所穿的短褲是可以留下纖維,而經過這樣顛簸及激烈之追逐後,何故仍找不到任何纖維存在,其中一個可能性便是被告人並非駕駛者。當然這和被告人之招認背道而馳,但當現有證供和招認証供有出入時,法庭亦應給予考慮,再者,當晚除被告人外還有另有一名在逃人士,故該車輛由另一名在逃人士駕駛並非絕無可能或憑空構想。故在此基礎下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並非司機的可能性,或許被告人試圖隱瞞誰是真正司機又或另有考慮,本席在此不作揣測。

63.既然不能確定司機身份是誰,控罪一至四裁定罪名不成立。

64.就被告人是車主,曾在車上及容許他人駕駛該車輛等之招認,本席給予完全比重(除被告人是司機有所疑點外)。

65.控罪五,本席並沒忽略證人2提及有另一名男子存在,更甚的是證人2也同意那名男子稱忘了帶身份證及要求被告人借出身份證一用之事。但這亦改變不了本身是事實,文件中亦清楚顯示是次交易之買賣雙方,無論是否被告人付錢,又或如辯方所指暫時代人購買,他於法律上仍是買賣的一方。

66.再者,被告人承認了他是車主,有關招認本席給予完全比重,如前述,被告人是自己買下又或替別人購買該車輛,也改不了他是買方事實,即車主。換言之,有關招認和本案證供沒有抵觸。

67.從控方證人3登記起計亦未曾有過戶記錄,而交易日期為2021年6月23日,案發則為7月1日,亦即超過72小時未曾轉戶及作登記,即使控方未能證明該車輛是由被告人所駕駛,但亦是有另一人駕駛。

68.控罪五,本席裁定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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