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ang Yunlian 對 Xun Yao Construction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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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著她在2018年3月2日工作期間遇到的意外(“該意外”),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統稱“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答辯人承認須對申請人負上僱員補償的法律責任,法庭已於2020年12月11日登錄申請人就著責任方面的勝訴判決(“該判決”),是次審訊的目的,是評定補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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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048/2018 [2022] HKDC 4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20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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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就著她在2018年3月2日工作期間遇到的意外(“該意外”),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統稱“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答辯人承認須對申請人負上僱員補償的法律責任,法庭已於2020年12月11日登錄申請人就著責任方面的勝訴判決(“該判決”),是次審訊的目的,是評定補償數額。 2.申請人先前在本案獲得法律援助,但其後親自行事。答辯人在審訊中,由曾愷褀大律師代表。 3.申請人和答辯人就著補償金額的各方面均有爭議,本席需根據法庭信納的證據,就著這些爭議作出裁決。 4.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於2020年11月25日發出了 “表格7”,其後進行了覆檢,並於2021年4月7日發出了“表格9”。在“表格9”中,委員會認為:—
5.申請人和答辯人均就著委員會在“表格9”中作出的評估提出了上訴。 6.申請人在本案中存檔了一份她自己的證人陳述書(日期為2021年8月24日),以及一份林計開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日期為2020年12月30日)。然而,林先生沒有出庭作供,故此,本席不會就著林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當中提述的內容,予以任何比重。 7.法庭曾經給予申請人機會,讓申請人可以在本案呈交她所聘請的骨科專家的專家報告,但申請人沒有這樣做。答辯人在本案呈交了骨科專家李步前醫生(“李醫生”)撰寫的專家報告,作為證據,李醫生也有親身出庭作證,並且接受了申請人的盤問。 8.本案的證人,在申請人方面,是申請人本人;在答辯人方面,是李醫生。 申請人的證供 9.本席仔細觀察和聽取了申請人的證供,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與文件證據不相符,申請人明顯地誇大了她的傷勢,她的證供並不可靠。除了答辯人不爭議的事情外,本席不信納申請人的證供。 10.答辯人聘請申請人爲一名雜工,在港珠澳大橋出入境地盤工作。 11.申請人指稱在2018年3月2日,早上大約10時,她和另外一名工人正在搬運英泥時,被地上的大理石拌倒以致跌倒在地上。 12.申請人聲稱在該意外後,她的左肩及左手感到疼痛。該意外後,她被送往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從北大嶼山醫院的醫療報告可見,在入院時申請人:—
13.其後,申請人多次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診。其中,在醫療報告中可見,申請人在該意外後,有持續性的慢性左肩膊痛(Chronic left shoulder pain),因為痛楚而聲稱肩膊的活動範圍受限,但醫生沒有發現腫脹或變形的情況。 14.根據2018年3月16日的報告,在測試申請人左肩膊的活動範圍時,肩膀屈曲(Shoulder Flexion),即手臂向前舉起的動作,為70度;而肩膀關節外展(Shoulder Abduction),即手臂向外舉起,為30度。此外,申請人指她的左手踭有輕微的觸痛,但醫生沒有看見有腫脹以及其活動範圍是正常的。至於她的左手腕,申請人指稱有觸痛,但醫生沒有看見有腫脹。左手腕活動範圍方面,手腕伸直(Wrist Extension)有30度,而手腕屈曲(Wrist Flexion)有45度。有見她的情況,醫生再給予了申請人4天的病假。 15.從申請人提供之病假證明書可見,自該意外後,申請人指稱因左肩膊及左手腕痛不斷向醫生求診。其中,值得留意的是在2018年3月24日的紀錄,當中顯示申請人的左手腕的活動範圍已經恢復正常,沒有腫脹的情況。 16.申請人於2018年4月9日開始到廣華醫院接受物理治療。在第一次接受治療時,治療師有以下的記錄:—
17.申請人在2018年4月19日(即該意外後約6個星期)就她的左肩膊和左手腕接受磁力共振素描。結果顯示她的左肩膊有曾經脱骹的痕跡,但沒有肩旋轉肌腱撕裂(Rotator cuff tear)的情況,以及其神經線或韌帶並沒有受損。而她的左手腕有懷疑因退化引致的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TFCC)穿孔和輕微骨髓瘀傷的情況,但沒有任何骨折、韌帶或肌腱的受傷。 18.得到磁力共振素描的結果後,申請人在2018年4月26日到了威爾斯親王醫院骨科私家診所求診。當時醫生留意到申請人指她有不具體的左肩膊、左膊頭和左手痛。左肩膊活動範圍當時為肩膀屈曲(Shoulder Flexion),即手臂向前舉起的動作,為70度;而肩膀關節外展(Shoulder Abduction),即手臂向外舉起,為30度。醫生在參考了磁力共振掃描的結果,同意申請人不需要其他治療,只需繼續物理治療的療程。然而,在此之後,申請人卻沒有依時到該骨科私家診所覆診。 19.答辯人其後於2018年5月28日安排申請人接受羅宜昌醫生評估。申請人向羅醫生表示在該意外發生前,她的左肩和左手腕都從沒有受過傷。在該意外發生後,她感到左肩痛楚,感覺到左肩脫骹,然後她自己把關節推回骹位。就她當時的情況而言,申請人向羅醫生表示,她有左肩膊軟弱和痛楚,特別是在左手移動後或躺在她的左邊身後,以及左手腕間竭性痛楚。羅醫生的檢查沒有發現左肩膊有肌肉萎縮或變形的情況,而她的左手腕亦沒有變形或腫脹的情況,亦沒有發現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Chronic Reflex Sympathetic dystrophy)的情況。此外,在當天進行的X光片亦顯示左肩膊和左手腕都沒有異樣。 20.就申請人評估當天的活動範圍而言,羅醫生的紀錄如下: —
21.根據物理治療的醫療報告,在2018年8月28日當天,左肩膊的肩膀屈曲(Shoulder Flexion),為80+度;而肩膀關節外展(Shoulder Abduction)為70+度。左手腕的活動範圍沒有受阻。左手上臂都是沒有失去知覺的情況。治療師在報告中說明申請人左肩膀和左手腕的痛楚程度已經停滯。 22.到了申請人在2019年3月6日最後一次接受物理治療時,申請人卻聲稱只有10%的進步。而肩膀屈曲(Shoulder Flexion)及肩膀關節外展(Shoulder Abduction)都只是40度。左手腕的活動範圍沒有受阻。同樣地,左手上臂沒有失去知覺的情況。因申請人的情況已經停滯,她在同日被結束物理治療的療程。 23.作供時,申請人指出:—
24.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不可靠。 25.首先,申請人聲稱她在該意外中左手臂即時脫骹,這個說法與醫療報告不相符。
26.第二,申請人聲稱她因為該意外而有持續性痛楚,但申請人均是在醫生給予的病假完結時才再次求診。大部份時間,申請人都是前往廣華醫院急症室求醫而繼續獲得數天病假。當申請人於2018年4月26日在威爾斯親王醫院骨科私家診所會見骨科專家後,申請人卻沒有再前往骨科覆診,而是選擇繼續前往廣華醫院急症室去獲取病假。 27.本席同意曾大律師所言,倘若申請人的痛楚屬實,她不可能放棄骨科專科醫生的診治,而選擇在病假完結時才準時地前往急症室求診。較合理的解釋是,申請人根本沒有任何痛楚,所以她認為不需要專科醫生的治療,而申請人前往廣華醫院症室只是定時求診以獲取病假而己。 28.第三,申請人顯然誇大了她的傷勢。申請人的受傷為軟組織受傷,申請人在接受盤問下同意在該意外後,她的左肩膊、左手踭、左手腕都沒有再遇到新意外。按常理來說,在這樣的情況下,申請人的症狀應隨着時間慢慢好轉。可是,在本案中並看不到這樣的情況。
29.第四,申請人在回答問題時處處迴避,或只是重覆一些不著邊際的答案,不是一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 李醫生的證供 30.李醫生的報告詳盡細緻,李醫生在庭上的口供也條理分明,並且在盤問下沒有任何動揺,本席信納李醫生的證供。 31.李醫生在2021年9月28日評估了申請人。李醫生在評估申請人時,申請人指她的整個左上臂都不可以主動移動。申請人向李醫生投訴:—
32.李醫生認為:—
33.本席採納李醫生的意見,並據此就著針對 “表格9” 的上訴作出裁決。本席裁定,申請人因為該意外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2%,而申請人應得之病假為由該意外之日起計的4個月(即122天)。 《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條下的補償金額 34.有關在計算僱員補償金額的時候,僱員的每月收入的計算方法,本席在鮑艾琳及羅偉全經營偉達工程公司 [2018] HKDC 995一案中的第17段中,有以下說明:—
35.在本案中,有一張由第一答辯人發出的薪金收據( “該薪金收據”),顯示申請人在2018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間,獲得的薪金總數為HK$25,600。曾大律師陳詞表示,該薪金收據是錯誤的,沒有反映現實情況,不能以上面的資料作為計算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的基礎。曾大律師表示:—
36.本席細心考慮了曾大律師的陳詞,未能同意。
37.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該條例第11(1)(b)下半部適用。本席根據該薪金收據,裁定在計算有關第9條的補償金額時,申請人的每月收入是HK$25,600。 38.申請人於1970年8月21日出生。在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47歲。所以,第9條適用的倍數為72。 39.本席裁定,在第9條下的補償金額應為如下:— HK$25,600 x 72 x 2% = HK$36,864 該條例第10條下的補償 40.在第10條下的補償金額應為如下:— HK$25,600 x 4/5 x 122/30 = HK$83,285 41.在審訊中,申請人同意在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7日期間已經收到HK$104,050的按期付款。換言之,申請人已收取的按期付款已超出申請人應得的第10條的補償。申請人不應再在第10條下獲任何補償。 該條例第10A條下的補償 42.根據本席裁定申請人應享的病假,答辯人只需負責直至2018年7月1日的醫療費。根據相關的醫療費收據,在第10A條下的補償應為HK$3,960。 結論 43.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補償金額如下:— 第9條 HK$36,864 第10條 無 第10A條 HK$3,960 總數: HK$40,824 44.申請人可就僱員補償獲得利息,由該意外發生當天起,直至法庭頒下判案書為止,以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由法庭頒下判案書起,直至答辯人支付該等僱員補償為止,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 45.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除在該判決判定了的訟費外,本案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予申請人。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倘若沒有任何訴訟方在14天內以 “傳召各方的傳票” 提出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該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絶對訟費命令。 46.本席感謝各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黃麥朱律師行延聘的曾愷褀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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