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ang Yunlian 對 Xun Yao Construction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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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048/2018 [2022] HKDC 7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20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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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在本案,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統稱“答辯人”)不爭議須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的責任,但爭議補償金額。有關補償金額的爭議,本席在2022年5月18日及19日主持了審訊,並於2022年5月31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補償金額的總數為HK$40,824,另外再加上利息。本席同時在該判案書的第45段,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該暫准訟費命令”)。根據該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可以得到本案的訟費。 2.答辯人於2022年6月8日以傳票(“該申請”)申請以下命令:—
3.本席指示各方,該申請會以書面方式處理。 4.答辯人提交了支持該申請的誓詞和書面陳詞。申請人只是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題為“冤屈的檔案和冤屈的判案書如下”的文件(“該文件”)。本席細閱和考慮了該文件,在該文件中,申請人對法官、法庭職員和代表答辯人的律師提出了種種的批評,但沒有提出反對該申請的實質理由。 5.本席檢視了支持該申請的證據,考慮了雙方的陳詞,現在就該申請作出決定,並說明決定的理由。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判決書中,採納在該判案書中所用的簡稱。 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6.答辯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理由是申請人拒絶接受答辯人先前所作的附帶條款付款。相關的時序如下:—
7.答辯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 8.根據第22號命令第15條,申請人可於答辯人作出第一筆附帶條款付款後的28天內,選擇接受該筆款項。換言之,申請人接受該筆附帶條款付款的限期,是2018年11月8日。 9.申請人沒有接受答辯人方面支付的任何附帶條款付款。根據該判案書,申請人截至2018年11月8日,可得的補償金額連同利息,是HK$40,824 + HK$6,943.44 = HK$47,767.44。明顯地,申請人在審訊後,未能取得比第一筆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第22號命令第23條,是適用的。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5)條的規定,除非本席認為答辯人尋求的命令是不公正的,否則本席須批准答辯人的申請。 10.本席認為,批准答辯人的申請,沒有任何不公正:—
11.本席同意,由2018年11月9日起的訟費,須由申請人以彌償基準支付予答辯人。 12.有關訟費的利息,曾大律師代表答辯人陳詞表示,本案的申請人不僅是沒有接受第一筆附帶條款付款,並且以極不合理的態度處理本案,故此參考Yeung Ho Man v Shum Kin Leung [2020] HKCFI 2781及Tse Lai Sing v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2021] HKDC 1095的案例,法庭應該增加有關訟費的利息,以表示不認可申請人處理本案的態度。 13.本席同意和接受曾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申請人處理本案的不合理態度,見於:—
14.本席接納曾大律師的建議,有關訟費的利率,增加至判定利率加5%。根據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在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2010] 3 HKLRD 273, [16]-[19] 中說明的原則,當沒有證據顯示申請方是在甚麼時候支付訟費給他的代表律師的時候,判決前的訟費利息,應為判決後利息的一半。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在甚麼時候支付了訟費予他們的代表律師,本席認為,訟費的利息由2018年11月9日至本判決書之日為止,應為判定利率加5%之後的半數,在本判決書之日以後的訟費利息,是判定利率加5%。 不批准有關補償金額自2018年11月9日起的利息 15.鑑於答辯人所作的第一筆附帶條款付款已經完全足夠支付申請人應得的補償金額和利息,但申請人拒絶接受該筆付款。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行使第22號命令第23(2)條的權力,拒絕給予申請人有關補償金額自2018年11月9日起的全部利息。 退還中期付款的申請 16.答辯人曾於本案中4次以部分上述的附帶條款付款支付予申請人作為中期付款,詳情如下:—
17.答辯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17條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申請人立即交回已收取的中期付款HK$380,000.00扣除HK$41,951.41(即僱員補償數額HK$40,824.00及計算至2018年11月8日為止的利息HK$1,127.41)後的餘額,即HK$338,048.59。 18.此外,因在作出上述中期付款後,答辯人向法院繳存的附帶條款付款金額剩下HK$56,880.00(HK$436,880.00 – HK$380,000.00),所以答辯人亦申請取回該附帶條款付款餘額。 19.本席認為答辯人的申請理據充分,予以批准。 結論 20.本席批准答辯人提出的該申請,唯有關訟費的利息,須按本判決書的規定。 21.答辯人申請成功,申請人須支付該申請的訟費予答辯人。本席給予大律師證書。鑑於本案自2018年11月9日起的所有程序(包括該申請),是因為申請人拒絶接受第一筆附帶條款付款而衍生,該申請的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計算,該等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30,000。基於上述[12]-[14]段的原因,這筆訟費附有利息,由本判決日起計,利息為判定利率加5%。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由黃麥朱律師行延聘曾愷祺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Bank of India v. Gimajasa Ltd and Others
Huang Yunlian 對 Xun Yao Construction Ltd及另一人
Huang Yunlian 對 Xun Yao Construction Ltd及另一人
Ghazi Faidi v. Qantex Capital Markets Ltd and Others
Lau Chung v. Hui Keng Yee and Another
Fu Sau Tai, Raymond v. Woo Kwong Po and Another
Imran v. Intrafor Hong Kong Ltd
廖芷彤 對 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
Wong Kwei Piu v. Chow Chi Cheung t/a Sun Lee Co
Mohammad-riasat v. Wanton Business Services Ltd
Chan Wai Chung v. China Travel Tours Transportation Development (HK)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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