鮑艾琳 對 羅偉全經營偉達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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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2015年1月30日於大埔太湖花園一住宅單位(“該單位”)發生的工業意外(“該意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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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125/2016 [2018] HKDC 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11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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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申請人就2015年1月30日於大埔太湖花園一住宅單位(“該單位”)發生的工業意外(“該意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各方的案情 2.各方均沒有爭議,該意外確曾發生,申請人在該意外中被該單位廚房內的一個吊櫃的玻璃門割傷左手手腕。 3.各方也沒有爭議,申請人於1977年6月25日出生,於該意外發生時,年齡為37歲。 4.申請人表示,他是受僱於答辯人,於2015年1月29日起在該單位工作,每天工資HK$1,100.00,在該意外發生時,他是答辯人的僱員。 5.答辯人否認他是申請人的僱主,答辯人說他是代該單位的業主請工人幫忙做該單位的油漆工作。 6.申請人和答辯人均有出庭作供,支持他們各自的說法。 證據 7.申請人在其證供中表示:—
8.答辯人在其證供中表示,他只是代該單位的業主找人來做該單位內的工程,他自己不是申請人的僱主,並且申請人的日薪為HK$900.00。 9.申請人提供了文件支持他的申索,包括他的醫療報告和醫療文件、與及勞工處方面的文件。這些文件均具證據效力,本席予以比重。 10.在勞工處的調查報告中,記錄了於2015年7月31日勞工處的調查主任與答辯人的會談(“該會談”),在當中答辯人承認了:—
11.答辯人在盤問下,表示同意勞工處調查主任所作有關該會談的記錄是準確的。答辯人辯稱,他與勞工處的調查主任會面時,思緒混亂,他在該會談中所說的,不能作準。本席拒絕信納答辯人聲稱他於該會談時思緒混亂的說法,答辯人在該會談中清楚交代了有關該意外的資料,同時表示不願意作任何書面證供,明顯地答辯人在該會談中思路是清晰的。本席對該會談的內容予以比重。 12.答辯人在法庭的證供,明顯與他在該會談中承認了的事實不相符。本席認為,答辯人在庭上的證供顯然不是實情,本席拒絕信納答辯人的證供。 13.申請人的證供清晰直接,與答辯人在該會談中所承認的事實相符,本席信納申請人的證供。 補償責任 14.基於法庭信納的證供,本席裁定在該意外發生時,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有責任支付僱員補償予申請人。 補償金額 15.根據勞工處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6年6月8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被評估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及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5日,共218天。各方對載於表格7內的評估均沒有提出上訴,是故載於表格7內的評估,應作為評定補償金額的基礎。 16.本席首先處理,在計算申請人在該條例下可得的僱員補償金額時,申請人的每月收入是多少。該條例第11條規定:—
17.根據該條例第11條,在計算申請人的每月收入時,可以有以下方法:—
18.本席認為,上述的(1)至(4)項方法,在本案皆不適用:—
19.本席認為,適用的是第11(2) 條的下半部中的計算方法。在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中,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對第11(2) 條的下半部作出了闡釋:—
20.申請人的證供顯示,他從事油漆裝修工作已有10多年,每年4月至9月,每月平均工作26天,而在10月至翌年3月,每月則平均工作22天。本席認為,以該意外發生前的12個月計算,申請人平均每月工作24天。申請人表示,他在為答辯人工作前,他收取的日薪是HK$1,050.00,而為答辯人工作時的日薪則為HK$1,100.00。本席認為,因為申請人只是為答辯人工作了2天,在計算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平均每月收入時,比較穩妥的做法是採用日薪HK$1,050.00以作計算。 21.本席認為,根據第11(2) 條的下半部,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HK$1,050.00 x 24 = HK$25,200.00。 22.在計算該條例第9條下的補償金額時,鑑於申請人的每月收入高於該條例第7(1)(a) 條及附表中指明的相關數額HK$23,580.00,應以HK$23,580.00為準。換言之,申請人在該條例第9條中可得的補償金額如下:—
23.申請人在該條例第10條中可得的補償金額如下:—
24.申請人在該條例第10A條中可得的補償,根據申請人出示的相關收據,金額為HK$3,574.00。 25.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在該意外後,答辯人支付了HK$15,000.00予申請人,這HK$15,000.00應作為中期付款,在補償金額總數中扣除。 26.基於上述,申請人可得的補償金額如下:—
27.申請人可享有利息,利息由該意外發生之日起計至本判案書之日止,利率為判定利率之一半;其後至完全付清補償金額為止,利率為判定利率。 結論 28.本席頒令答辯人支付上述補償金額及利息予申請人。 29.本席已聽取各方有關訟費的陳詞。各方同意依循一般原則,由敗訴方支付訟費予勝訴方。本席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答辯人支付予申請人,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30.本席感謝各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申請人: 由劉陳律師事務所劉嘉華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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