鮑艾琳 對 羅偉全經營偉達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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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2015年1月30日於大埔太湖花園一住宅單位(“該單位”)發生的工業意外(“該意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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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EC 1125/2016[2018] HKDC 9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125/2016

[2018] HKDC 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1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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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BAO AI LIN(鮑艾琳)  
答辯人 LAW WAI CHUEN trading as WAI TAT ENGINEERING COMPANY
(羅偉全經營偉達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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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8年8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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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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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就2015年1月30日於大埔太湖花園一住宅單位(“該單位”)發生的工業意外(“該意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各方的案情

2.各方均沒有爭議,該意外確曾發生,申請人在該意外中被該單位廚房內的一個吊櫃的玻璃門割傷左手手腕。

3.各方也沒有爭議,申請人於1977年6月25日出生,於該意外發生時,年齡為37歲。

4.申請人表示,他是受僱於答辯人,於2015年1月29日起在該單位工作,每天工資HK$1,100.00,在該意外發生時,他是答辯人的僱員。

5.答辯人否認他是申請人的僱主,答辯人說他是代該單位的業主請工人幫忙做該單位的油漆工作。

6.申請人和答辯人均有出庭作供,支持他們各自的說法。

證據

7.申請人在其證供中表示:—

(1)  於意外發生前,申請人從事裝修油漆已有10多年,於2014年12月透過朋友認識答辯人。於2015年1月28日,答辯人致電申請人,聘請他自1月29日起在該單位工作,每天工資HK$1,100.00,工作時間由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申請人接受了答辯人的聘請,答辯人相約申請人於2015年1月29日早上在太和鐵路站見面。

(2)  於2015年1月29日早上,答辯人駕車接載申請人到該單位,答辯人在該單位提供了油漆工作的工具,亦給了申請人有關的工作指示。

(3)  該單位廚房有一個吊櫃,申請人將隨身物品放在吊櫃內,其後便按答辯人指示開始工作。於1月29日及30日,答辯人有到該單位監察申請人的工作進度,亦有繼續給予工作指示。

(4)  於2015年1月30日,申請人工作至大約下午5時20分,到廚房打開吊櫃的玻璃門時,玻璃突然鬆脫掉下來,並擊中申請人的左手,申請人的左手掌及手腕被割傷流血。申請人立即用毛巾包裹左手,然後乘車前往大埔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求診。

(5)  申請人的左手手腕筋腱撕裂,於2015年1月31日在威爾斯醫院接受手術,出院後一直接受治療,醫生給予病假至2015年9月5日,申請人因此永久喪失部份工作能力。

(6)  答辯人曾向申請人支付了HK$5,000.00的醫療費用,及HK$10,000.00的部份病假賠償。

(7)  申請人從事油漆裝修工作已有10多年,每年的4月至9月會比較忙碌,該段期間平均每月可工作26天,10月至翌年3月則會少些工作,每月平均工作22天。申請人在為答辯人工作前,收取的日薪是HK$1,050.00。

8.答辯人在其證供中表示,他只是代該單位的業主找人來做該單位內的工程,他自己不是申請人的僱主,並且申請人的日薪為HK$900.00。

9.申請人提供了文件支持他的申索,包括他的醫療報告和醫療文件、與及勞工處方面的文件。這些文件均具證據效力,本席予以比重。

10.在勞工處的調查報告中,記錄了於2015年7月31日勞工處的調查主任與答辯人的會談(“該會談”),在當中答辯人承認了:—

(1)  自2015年1月29日起,答辯人聘請申請人在該單位做油漆工作,每天工資HK$1,100.00;

(2)  申請人在2015年1月30日受答辯人聘用及為答辯人工作時,在工作地點發生該意外;

(3)  答辯人曾發支票予申請人作為中期付款;

(4)  答辯人在該單位的裝修工程是他自己承判的,沒有其他總承建商。

11.答辯人在盤問下,表示同意勞工處調查主任所作有關該會談的記錄是準確的。答辯人辯稱,他與勞工處的調查主任會面時,思緒混亂,他在該會談中所說的,不能作準。本席拒絕信納答辯人聲稱他於該會談時思緒混亂的說法,答辯人在該會談中清楚交代了有關該意外的資料,同時表示不願意作任何書面證供,明顯地答辯人在該會談中思路是清晰的。本席對該會談的內容予以比重。

12.答辯人在法庭的證供,明顯與他在該會談中承認了的事實不相符。本席認為,答辯人在庭上的證供顯然不是實情,本席拒絕信納答辯人的證供。

13.申請人的證供清晰直接,與答辯人在該會談中所承認的事實相符,本席信納申請人的證供。

補償責任

14.基於法庭信納的證供,本席裁定在該意外發生時,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有責任支付僱員補償予申請人。

補償金額

15.根據勞工處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6年6月8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被評估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及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5日,共218天。各方對載於表格7內的評估均沒有提出上訴,是故載於表格7內的評估,應作為評定補償金額的基礎。

16.本席首先處理,在計算申請人在該條例下可得的僱員補償金額時,申請人的每月收入是多少。該條例第11條規定:—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

(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17.根據該條例第11條,在計算申請人的每月收入時,可以有以下方法:—

(1) 第11(1)(a) 條: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

(2) 第11(1)(b) 條上半部: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3) 第11(1)(b) 條下半部:

“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4) 第11(2) 條上半部: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5) 第11(2) 條下半部:

“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18.本席認為,上述的(1)至(4)項方法,在本案皆不適用:—

(1)  申請人並未有提出證據,顯示他在緊接該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這樣第11(1)(a) 條便無法適用。

(2)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只是受僱於答辯人2天的時間,故此第11(1)(b) 條上半部不適用。

(3)  根據上訴庭在柯永明訴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一案中的多數意見,第11(1)(b) 條下半部中指的 “較短” 的期間,可以包括少於一個月的時間,唯在引用第11(1)(b) 條下半部計算每月收入時,仍須考慮是否切實可行地這樣做。本案中,申請人未有提及,假若該意外沒有發生,他應會為答辯人工作多久。本席認為,本案的證據,未能使法庭切實可行地根據第11(1)(b) 條下半部計算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4)  本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一名與申請人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收入能力的人,在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答辯人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故此,第11(2) 條的上半部不適用。

19.本席認為,適用的是第11(2) 條的下半部中的計算方法。在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中,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對第11(2) 條的下半部作出了闡釋:—

“11. 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申請人是可以依賴第11(2)條的後半部分條文作為計算收入的方法。若果申請人沒有提出有關第11(2)條前半部分條文所指的證據,即表示他未能證明有人如此受僱,這與第11(2)條後半部分所説的「無人如此受僱」的情況吻合。申請人是可以引用條文所指「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的方法計算收入。其實包括第11(2)條後部分在內的條文實質作用是提供計算收入的舉證方法。條文所述的這一名人士肯定包括申請人,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之前所做的工作性質與發生意外時的相同,因此他可以根據他自己過往的收入來作為計算賠償的基數。本席認為在一般的情況下,以現時香港的環境,各個地區的相同性質工作的薪金差異都不會太大。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法庭引用第11(2)條的後半部分條文更能反映立法原意。”

20.申請人的證供顯示,他從事油漆裝修工作已有10多年,每年4月至9月,每月平均工作26天,而在10月至翌年3月,每月則平均工作22天。本席認為,以該意外發生前的12個月計算,申請人平均每月工作24天。申請人表示,他在為答辯人工作前,他收取的日薪是HK$1,050.00,而為答辯人工作時的日薪則為HK$1,100.00。本席認為,因為申請人只是為答辯人工作了2天,在計算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平均每月收入時,比較穩妥的做法是採用日薪HK$1,050.00以作計算。

21.本席認為,根據第11(2) 條的下半部,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HK$1,050.00 x 24 = HK$25,200.00。

22.在計算該條例第9條下的補償金額時,鑑於申請人的每月收入高於該條例第7(1)(a) 條及附表中指明的相關數額HK$23,580.00,應以HK$23,580.00為準。換言之,申請人在該條例第9條中可得的補償金額如下:—

HK$23,580.00 x 96 x 3% = HK$67,910.40。

23.申請人在該條例第10條中可得的補償金額如下:—

HK$25,200.00 x 4/5 x 218/30 = HK$146,496.00。

24.申請人在該條例第10A條中可得的補償,根據申請人出示的相關收據,金額為HK$3,574.00。

25.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在該意外後,答辯人支付了HK$15,000.00予申請人,這HK$15,000.00應作為中期付款,在補償金額總數中扣除。

26.基於上述,申請人可得的補償金額如下:—

第9條
(HK$23,580.00 x 96 x 3%)
HK$67,910.40
第10條
(HK$25,200.00 x 4/5 x 218/30)
HK$146,496.00
第10A條 HK$3,574.00
減中期付款 (HK$15,000.00)
總補償金額 HK$202,980.40

27.申請人可享有利息,利息由該意外發生之日起計至本判案書之日止,利率為判定利率之一半;其後至完全付清補償金額為止,利率為判定利率。

結論

28.本席頒令答辯人支付上述補償金額及利息予申請人。

29.本席已聽取各方有關訟費的陳詞。各方同意依循一般原則,由敗訴方支付訟費予勝訴方。本席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答辯人支付予申請人,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30.本席感謝各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劉陳律師事務所劉嘉華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