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維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99/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May 2021.
1. 第2被告人和第5被告人及其餘兩人(即本案中第3、4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犯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控罪2),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和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 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
DCCC 299/2021 [2022] HKDC 4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2被告人和第5被告人及其餘兩人(即本案中第3、4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犯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控罪2),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和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 條。 2.罪行詳情指他們4人於2020年7月16日至10月2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在香港,一同串謀使身為公職人員的第2被告人,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懲教署二級懲教助理,於塘福懲教所擔任維修組主管人員助理一職,在執行其公職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事上,無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及蓄意作出不當行為,即:—
案情撮述 3.在本案所有關鍵時候,第1及2被告人均為公職人員,分別為塘福懲教所一級及二級助理。第1被告人是維修組(“CMO”)主管人員,第2被告人被派到維修組工作時擔任前者助理。 4.在案發時段,第3被告人仍然是該懲教所的在囚人士,而第4和5被告人則分別在2020年5月6日(案發時段之前)和9月3日(案發時段期間)獲釋。 5.第3、4及5被告人於2018至2020年在囚期間不同時段被指派到維修組工作,期間由第1、2被告人監管他們的紀律和活動。 6.根據《監獄條例》第18條及《監獄規則》第239條[1],懲教署人員不得將任何未經授權的物品傳遞給任何在囚人士,而且懲教署人員如無懲教署管理層適當權限而與任何曾為在囚人士者通訊,或容許在囚人士與其本人過分稔熟,即屬作出違紀行為。 7.懲教署人員被嚴禁在當值期間把個人電子或通訊裝置帶入懲教所,而在囚人士則只可以接受訪客提供某些指定認可物品,當中不包括香煙及手提電話。在囚人士於在囚期間可以使用在懲教所內賺取的工資,透過處所安排購買兩個指定牌子的香煙。 8.廉政公署人員調查期間發現第3被告人在2020年7月16日至10月16日期間管有一部手提電話及多次使用該電話以話音或SMS短訊方式與家人及朋友(包括第5被告人)通訊。第3被告人當時仍然是在囚人士。 9.廉政公署人員於是在2020年10月23日採取行動,從第3被告人身上搜出以上電話,及另一張儲值電話卡。第3被告人也管有3包非指定牌子香煙。第1、2、4、5被告人在同日被拘捕。 10.廉政公署人員在第2、3、5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通訊軟件中發現第2、4、5被告人之間的訊息,及第3、5被告人之間的SMS短訊。 縱容第3被告人未經授權管有及使用手提電話 11.根據調查,第4被告人在2020年9月4日(即第4被告人獲釋後約4個月,及第5被告人獲釋後1天)建立了名為CMO的WhatsApp群組,而群組成員包括第2和5被告人。 12.根據WhatsApp使用紀錄,第2、4、5被告人在2020年9月24日曾經互發訊息,內容關乎第4、5被告人常常在清早收到第3被告人來電,及第2被告人提及第3被告人早起沒事做。 13.根據有關紀錄,第3被告人在2020年9、10月期間曾經多次要求在外的第5被告人替他的電話儲值卡增值。 為第3被告人引進未經授權的香煙 14.根據有關紀錄,在2020年9及10月期間,第3被告人多次透過電話向第5被告人發出SMS短訊要求第5被告人叫第2被告人替他買香煙。第5被告人收到短訊後就在WhatsApp群組內轉達第2被告人的要求。第2被告人購買後也會在群組內告訴第5被告人。第3被告人曾經兩次指定要求第5被告人告訴第2被告人他要「萬事發哈密瓜味」香煙,也曾經要求第2被告人購買電話儲值卡。 15.調查顯示第2被告人曾經在2020年10月23日上午0604時前往塘福懲教所報到前在大埔一間Circle K便利店購買了兩包「萬事發哈密瓜味」香煙。 16.控方指以上案情顯示第2被告人縱容第3被告人在未經授權下管有及使用手提電話,及為他引進未經授權的香煙,並且從來沒有就此等嚴重違規行為向懲教署報告。第2被告人與第4、5被告人串謀在第2被告人在執行其公職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事上,濫用其公職人員身分,無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及蓄意作出上述不當行為;而有關的失當行為是嚴重的,損害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職人員應有的基本操守標準。 刑事定罪紀錄 17.第2被告人沒有之前刑事定罪紀錄。 18.第5被告人有一項定罪紀錄,在2018年12月28日於區域法院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47個月監禁,在2020年9月3日服刑完畢。第5被告人在獲釋後短時間內再次干犯刑事罪行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將在以下處理。 求情陳詞 第2被告人 19.第2被告人27歲,案發時段為二級懲教助理,在2019年3月4日入職,月薪$23,000。被告人父親已經過世,母親健在,而21歲的弟弟在修讀護士課程。被告人是民安隊成員,也是社會福利署義工。被告人曾經因工作表現優良獲懲教所發出嘉許信。 20.被告人和他的女朋友原本在2019年結婚,雖然因本案而被逼延期,兩人仍然希望可以在不久的將來完婚。 21.辯方傅大律師指出控罪牽涉小量香煙,電話也不是由第2被告人自己提供給在囚人士,更加沒有在事件中得到任何利益。被告人在事發後成為復甦會的導師,重犯機會低,希望法庭輕判。 22.被告人呈堂14封由民安隊同事、朋友、和家人書寫的求情信件,內容均表示被告人是一個樂於助人,顧家的好人。 23.被告人在自己書寫的求情信中向懲教署的前同事和上級致歉,承認錯誤,後悔令自己和懲教署蒙羞,自毀前程。 24.傅大律師引用了4宗案件。 25.在張冠傑 裁判法院定罪上訴案件中,上訴人同樣是二級懲教助理,就一次在喜靈洲戒毒所向在囚人士提供了兩包香煙而在審訊後被定罪,裁判官判處罰款$450。該案上訴人被定的是第234章《監獄條例》第18條下的罪行,最高懲罰是第1級罰款及監禁3年。 26.在黎穗成裁判法院定罪上訴案件中,上訴人審訊後被裁定《監獄條例》第18條下的罪行罪名成立,被裁判官判處罰款$2,000,監禁3個月緩刑2年執行。該案上訴人同樣是懲教署二級懲教助理,廉政公署人員於2008年11月6日在上訴人到達喜靈洲懲教所上班後在他身上搜出19項違禁品,包括小說、飲品沖劑、藥物、食物、不同記憶卡及長途電話增值卡,煙斗清潔劑及讀卡器等。上訴只涉及法律爭議,判案書沒有評論裁判官的判刑。 27.在李樹祥 裁判法院定罪上訴案件中,上訴人就一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被定罪後提出上訴。該案中上訴人也是懲教署二級懲教助理,案情顯示他向同事提議為一名在囚人士輸入5枝香煙,並答允給予100元的費用。判案書中沒有提及裁判官的判刑。 28.傅大律師最後一件引用的是司法覆核案件。申請人是在囚人士,因管有10包香煙和11包零食而違反了法例第234A章《監獄規則》第61(k)(i)條後被監督根據規則第63條判罰取消減刑14天及剝奪工資14天。申請人向懲教署署長提出上訴被駁回,遂向原訟法庭提出司法覆核。 29.辯方說法是,根據以上不同案件可以看到牽涉類似事實背景下的懲罰由罰款至緩刑,刑罰明顯地不高,案件也在裁判法院處理,因此即使本案中被告人是根據不同的罪行被定罪,刑罰也不應該偏離太多。 第5被告人 30.第5被告人24歲,香港出生,與50多歲的父母和哥哥同住。 31.辯方黎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父親在數年前患上心臟病,長期依靠藥物控制病情,更在2018年因售賣侵權貨物而被判監。被告人干犯之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是為了賺錢來減輕家庭的財政壓力。 32.第5被告人在獄中認識了第3被告人並成為了好友。被告人服刑完畢後愚蠢地同意協助他,純粹出於幫助朋友的心態。被告人不是主導者,沒有收取任何報酬,也沒有因干犯罪行而得到任何利益。 33.第5被告人在等候判刑期間沒有放棄自己,每天在父母親排檔售賣家庭用品,月入約$14,000,嘗試繼續幫補家計。 34.黎大律師提出兩宗案件來協助法庭判刑。 35.在The Queen v Leung Kin Chak and Another CACC 612/1986案中,第一上訴人警長是油麻地特別職務隊的第二最高級警務人員,主要負責有關毒品罪行。第二上訴人是一名警員。案情指他們兩人在1985年11至12月期間與4名毒販串謀,由兩人向他們以每天$1,000(後加到$1,400)的金額提供警方掃蕩行動資料。證據顯示第一上訴人透過第二上訴人收取了共約$20,000-$24,000的利益。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二上訴人收取了多少錢,但是上訴法庭認為透過他的活躍角色可以推論他必定也收受了一個重大數額。 36.兩人在區域法院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防止賄賂條例》第4(2)(a)條下的串謀收受利益罪罪名成立,各判監4年。該條例的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 37.上訴法庭駁回第一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但是裁定第二上訴人上訴得直,認為雖然他在罪行中擔當一個活躍角色,但在案發時段還不是一名警員,而且只是一個繳付賄款的「管道」,與第一上訴人的角色比較而言為輕,4年監禁實屬過高,認為合適刑期為3年監禁。 38.黎大律師引用這宗案例來顯示犯案者不是公職人員及扮演較輕微角色是一個判刑考慮。 3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宜立 [2018] HKCA 466; CACC 202/2017案中,上訴法庭如下撮述該案案情:—
40.原審法官就上訴人的串謀詐騙罪採納12個月為量刑基準。上訴人提出判刑上訴被駁回,上訴法庭作出以下觀察:—
41.該案第1被告人懲教署職員面對兩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就每一項控罪採納8個月為判刑起點。該案第1被告人沒有就判刑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沒有就他的判刑作出任何考慮。 42.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HKSAR v Tang Kwai Man and others HCMA 752/2012案中,兩名懲教署職員各自面對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承認控罪後被裁判官判處3個月即時監禁,他們提出的判刑上訴被原訟法庭駁回。 43.該案案情指上訴人以不同方式作出違紀行為。有關第一上訴人方面,行為包括沒有到在囚人士住處探訪;當在囚人士提供尿液樣本時候離開現場;在監督紀錄上提供不正確的日期時間地點及/或參與的懲教署人員;及沒有在監督紀錄中紀錄在囚人士承認曾經使用毒品。 44.第二上訴人的違紀行為則包括沒有探訪;提供尿液樣本時候不在場;沒有呈交在囚人士尿液樣本去做毒品檢測;以自己尿液替代在囚人士的樣本;提交不正確監督紀錄;及沒有紀錄在囚人士承認曾經使用毒品。 45.雖然兩人承認控罪但是指他們的違紀行為在復康單位中已經奉行多年,懲教署知悉卻視而不見,因為他們的違紀行為讓懲教署得到良好的統計數據。控方不接受這求情基礎,法庭在紐頓程序聆訊後裁定不接納兩人的說法。 46.黎大律師的陳詞指以上案件案情均比較我們的案件嚴重,因此法庭判刑時不應該採納比這些案件高的判刑起點。 量刑 47.本案罪行最高刑罰為區域法院的7年判刑上限。 48.以本案案情而言,雖然控罪性質嚴重,干犯罪行的行為在「公職人員作出不當行為」案件中相對而言屬於輕微類別。 49.第2被告人利用職權為在囚人士將違禁香煙帶入懲教處所,並縱容在囚人士在處所內管有和使用手提電話,違反懲教署給予他作為懲教助理的信任。然而,沒有證據顯示第2被告人透過這些違規行為得到任何實際利益。 50.雖然控罪中共犯有4人,但是在串謀中得到特別利益的就只有第3被告人一人。 51.第5被告人是第2被告人和第3被告人間的聯絡人,而第4被告人則是成立WhatsApp群組的人。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任何一人透過這串謀而得到任何實際報酬。 52.事實上,根據辯方提出的案件,過去懲教署助理違規的情況也常有出現,而控方往往選擇以3年為最高刑期的《監獄條例》第18條在裁判法院提出檢控,因此懲罰也相對而言輕微。 53.當然,一如上訴法庭在陳宜立 案中所言,懲教所目的是懲、教曾經違法的人,讓他們明白守法及守紀律的重要性。因此,任何人與懲教署職員串謀作出違紀行為均必須面對足夠懲罰,以儆效尤。 54.本案牽涉4名犯案人士,干犯罪行時間約3個月,不是一個短時間,必須以即時監禁處理。 第2被告人 55.考慮本案案情後,本席就第2被告人採納12個月為判刑起點。 56.考慮到被告人過去的良好品格,透過民安隊和義工工作對社會對貢獻,扣減1個月刑期至11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3分之1扣減後刑期為7個月。 第5被告人 57.考慮到第5被告人作為中間傳話人的較輕微角色,採納9個月為判刑起點。被告人在離開監獄後短時間犯案,加刑1個月至10個月。然而,被告人在等候判刑期間努力工作,現在要被重新還押,對他必定造成一定打擊,這是一個減刑因素,減刑1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3分之1扣減後刑期為6個月。
[1] 分別為《香港法例》第234及234A章。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99/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