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宜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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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02/2017 [2018] HKCA 4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0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9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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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陳宜立)和其他多名被告人(包括一名在懲教署工作的梁姓工藝教導員(梁教員))面對共有8項控罪的控罪書。 2.針對上訴人的控罪包括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串謀詐騙罪和第八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3.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了第一項、第四項和第五項串謀詐騙罪及第八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後,被判處共入獄11個月。上訴人被控的另外兩項串謀詐騙罪則保留於法庭檔案內。就上訴人承認的三項串謀詐騙罪,原審法官採納12個月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認罪而將每項控罪的刑期扣減四分一至9個月,三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就第八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原審法官採納三個月的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2個月。原審法官下令該兩個月的判刑要和三項串謀詐騙罪的9個月判刑分期執行。上訴人要服的總刑期為11個月。 4.上訴人不服判刑,經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後就判刑上訴。但聆訊後,本庭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 5.案發期間,上訴人是塘福懲教所的囚犯。第一項控罪指上訴人在2014年6月至7月,替另一名囚犯把他撰寫的15封信件交予梁教員,而梁教員則透過其流動電話,向魏倩儀送出該15封信的圖像,以安排郭凱恩以歐陽天倫繼女的身份作虛假探訪。該15封信的內容涉及亦是在塘福懲教所服刑的三名囚犯,目的是安排一些虛假探訪。結果,郭凱恩虛報自己是其中一名囚犯歐陽天倫的繼女,並在他的同意下從他的囚犯財物中取出1萬元現金。魏倩儀按指示將8,500元存入一名男子的銀行帳戶,餘下的1,500元則由魏倩儀及郭凱恩收取作為協助安排虛假探訪的報酬。(第一項控罪) 6.2013年9月,上訴人要求另一囚犯游西常支付一些欠款。在上訴人的建議下,游西常同意上訴人替他安排一些虛假探訪以便探訪者能從他的囚犯財物中取出金錢。結果,上訴人擬備三封信件,再交由梁教員將信件的圖像以“微信”發給施意,並訛稱施意是游西常的妻子。結果施意兩次探訪游西常,並在他的同意下從其囚犯財物中提取6,500元現金,再將上述款項存入上訴人妻子的銀行帳戶,作為游西常向上訴人的還款。(第四項控罪) 7.同一時段,上訴人亦透過上述三封信件,安排陳國全訛稱是囚犯何健國的表弟,以便陳國全虛假探訪何健國,並從他的囚犯財物中拿取金錢,以償還何健國欠上訴人的債務。最終,透過施意、梁教員等人的安排,陳國全成功從何健國的囚犯財物中取得4,000元。(第五項控罪) 8.上訴人被捕及被檢控後,在2016年11月1日出庭應訊,而案件押後至2016年12月2日以等待上訴人和其他被告人的法援申請結果。上訴人的法援申請在2016年11月18日獲批。2016年12月2日,案件在區域法院提訊,並再押後至2017年1月5日處理,當日上訴人沒有表示答辯意向或會否跟控方協商其答辯詳情。上訴人沒有出席2017年1月5日的聆訊,更棄保潛逃。在上訴人缺席下,案件排期在2017年5月18日起預留14天作審訊,而審前覆核聆訊則會在2017年4月3日進行。2017年2月25日,上訴人被拘捕,並在2017年2月27日被帶上區域法院。法庭將提訊日定為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7日,案件再押後至2017年3月23日。期間申請人再次申請法援,並在2017年3月23日的提訊中表示會承認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2017年4月3日,上訴人和控方達成協議,結果是上訴人承認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八項控罪,而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則保留在法庭檔案內。 9.上訴人現年48歲,已婚,他只接受小學教育。他指參與涉案的虛假探訪只是為了取回欠款及幫助其他囚犯,並沒有令人受到損失。上訴人亦表示對事件有悔意。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0.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是罪行中的主要參與者,角色最重。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並非是在排期前表示認罪,更在排期時只表示會承認第八項控罪。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承認第一項、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的決定並非適時作出,原因是上訴人在排期時只表示會與控方商討,而沒有表示認罪,故只能取得25%的刑期扣減。但因為上訴人在案件排期時已表示會承認第八項控罪,故原審法官就第八項控罪給予上訴人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上訴理由 11.代表上訴人的王寶榮大律師只提出一點上訴理由。他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就上訴人認罪這因素只給予他25%的刑期扣減而非一般的三分一。 12.王大律師強調在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間,上訴人仍在申請法援及和控方商討上訴人的答辯方向,並在2017年3月29日和控方達成答辯協議。王大律師強調法律援助署在處理刑事案件時,很多時要和控方商討,而被告人要等待商討完畢後才能決定其答辯方向,而在上述情況下案件要押後亦是經常發生的事。王大律師力稱上訴人在雙方經商討及達成答辯協議才表示認罪是合理的做法,亦不表示他的認罪決定並非是適時作出。 13.王大律師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沒有導致案件的延期或延誤,因此就第一項、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上訴人仍應取得因認罪而導致的三分一刑期扣減。 討論 14.一名被告人是否適時認罪,須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來決定。一名被告人在雙方商議及達成答辯協議後才表示認罪,不一定表示被告人的認罪並非適時作出。原審法官單單指上訴人在排期時,只表示會與控方商討而沒有表示認罪,故不屬適時認罪的說法可能屬過份武斷。但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沒有適時認罪的裁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卻是絕對正確。 15.上訴人在2016年11月18日已獲批法援,而案件亦已在2016年12月2日提訊,並再押後至2017年1月5日處理。期間,上訴人有近兩個月的時間考慮及決定其答辯方向,故理應能在2017年1月5日向法庭表明他是否認罪。但申請人棄保潛逃,亦因而不能在該天就控罪答辯。上訴人是故意避免作出適時答辯。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最終裁定上訴人沒有適時答辯的裁決絕對是正確的。 16.本庭多次強調,法庭給予一名認罪的被告人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是符合公眾利益,原因是被告人認罪會免卻審訊會引發的公眾資源損失,包括法庭、檢控機關、法援、傳召陪審員及證人等事項要支付的費用,亦會減低其他需要審訊的案件的輪候時間。(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 [2013] 1 HKLRD 806案和HKSAR v Ko Chun Hung, unreported CACC 71/2007案) 17.本庭不同意上訴人的行為沒有導致案件延誤。上訴人棄保潛逃本身已必然會導致案件延誤。再者,案件審訊是否有延期或延誤並非唯一的有關因素,而法庭必需以更宏觀的角度考慮事件。 18.上訴人不但沒有適時認罪,更是在案件提訊期間棄保潛逃。上訴人棄保潛逃導致以下後果:
19.上述事項都會浪費法庭、檢控機構、警方及法援的時間,直接及間接浪費公帑。上訴人的行為減低他認罪能減省公眾資源的幅度,亦和認罪所導致刑期扣減的理念背道而馳。在上述情況下,法庭有基礎將被告人認罪而應取得的刑期扣減幅度下調(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民輝CACC 366/2013案)。 20.本庭重申,Stock JA在HKSAR v Chow Tak Fuk CACC 428/2004案作出的以下評論:
21.本庭在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案亦裁定被告人在答辯前棄保潛逃,令執行公義費時失事時,法庭有權削減他因認罪而獲得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而該做法不會構成雙重懲罰,而是有合理的邏輯基礎支持。 22.上訴人不但沒有適時認罪,更因棄保潛逃而令執行公義更費時失事,浪費公帑。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只是將上訴人因承認第一項、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而取得的刑期扣減由三分一下調至25%已是對上訴人極其寬大的處理方法。 23.再者,本案是一宗極為嚴重的串謀詐騙案件。懲教署轄下的院舍設立的目的是懲、教違法的犯人,使他們能懂得守法及守紀律。懲教署亦必須有嚴謹的程序以處理訪客及處理犯人的財物。上訴人串謀懲教署職員及其他犯人,多次以虛假手法衝擊懲教署的既定程序,目的是為了個人得益,上訴人的罪行對懲教署要推行的懲、教工作有極為負面的影響,更甚者本案竟涉及一名在懲教署工作的公職人員。 24.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串謀詐騙罪所採納的12個月量刑基準極可能不足以反映有關罪行的嚴重性。 25.以本案而言,本庭認為不論是個別罪行的判刑或整體刑期,不但是絕非明顯過重,更屬極為輕判。如有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及有關的判刑原則,本案的減刑上訴根本絕對不應該提出。 26.因此,本庭駁回上訴人的減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及署理高 級檢控官許熙晴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王寶榮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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