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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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為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9月29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元朗安寧路8號冠煌樓地下C舖7-11便利店,搶劫申麗,劫去現金港幣11,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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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4/2021 [2022] HKDC 5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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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兩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為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9月29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元朗安寧路8號冠煌樓地下C舖7-11便利店,搶劫申麗,劫去現金港幣11,520元。 3.第二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10月9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元崗村VG0144號燈柱附近,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氯胺酮的0.38克固體。 4.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但不承認第一項控罪。因此,就第一項控罪,需要審訊。 控方案情 5.2020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以風褸帽及口罩遮蓋頭部持刀行劫元朗區一間7-11便利店,之後逃脫。約十天後,警方在被告人住所附近找到被告人並將他拘捕。搜屋期間,警方檢取一條長藍色牛仔褲(P23)及一對黑色/藍[黃]色底邊波鞋(P24)。 辯方案情 6.辯方沒有對兩名控方證人即是店員作出任何盤問。看來辯方沒有爭議劫案的發生。辯方唯一爭議的是犯案者的身份。 案中爭議點 7.案中唯一的爭議點就是犯案者的身份:究竟他是不是被告人。 控方邀請本席作出的推論 8.控方依賴兩名店員證人道出劫案的發生。但兩名證人皆對犯案者的描述乏善足陳。所以控方就犯案者身份這方面的證據主要依賴店內的閉路電視及案件發生之前之後在店舖附近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堆砌出犯案者就是被告人這個推論。 9.以下節錄自控方開案陳詞第8(b)及(c)段:—
程序歷史 10.絕大部分控方案情以承認事實書方式呈上法庭。控方宣佈舉證完畢後,辯方作出口頭中段陳詞。控方作出口頭回應。辯方再作出短暫回應。經考慮有關證據及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就第一項控罪控方表證成立。 11.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辯方宣布此乃辯方案情。 12.控辯雙方均採納各自的中段陳詞作為結案陳詞,但舉證標準改為無合理疑點。本席作出考慮但不在此撮要。 本席的考慮 13.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產生偏見。 14.本席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在本案的證據框架下,這表示他比一名有刑事紀錄的人犯罪傾向較低。 15.本席觀看過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本席提醒自己Turnbull案例的指引。 16.本席細心觀察在犯人欄內佩戴了透明口罩約一小時的被告人的樣貌,肯定他就是P16閉路電視截圖相片集第3幅相片穿著所謂裝束1的那名男子。當時是案發前約兩小時,地點在離開涉案店舖幾條街外的大廈梯間。本席亦留意到警方在搜屋期間檢取的牛仔褲P23及波鞋P24與所謂裝束1的牛仔褲及波鞋極度相似。 17.本席繼而將被告人的樣貌比較P16第16幅相片穿著所謂裝束2的那名男子的樣貌。雖然兩者有些相似,但本席不能肯定兩人是同一個人。當時是案發前約20分鐘,地點是同一大廈的同一梯間。本席認為牛仔褲P23及波鞋P24與所謂裝束2的牛仔褲及波鞋不一樣。 18.約四分鐘後,在P16第17幅相片,一名男子穿著所謂裝束1再經過同一梯間,但可惜只可見到他的背部。 19.看來是同一名男子短時間後經過谷亭街(P16第18及19幅相片)到達泰豐街轉左進入了連接泰豐街及泰衡街的後巷(第20幅相)。至於這名穿著所謂裝束1的男子有沒有從後巷的另一邊走出泰衡街便不得而知,原因是泰衡街那邊的閉路電視片段是在該名男子進入後巷的四分鐘後才首次顯示影像。 20.無論如何,在2020年9月29日0049時,在P16第21幅相片可以見到一名看來是穿著所謂裝束2的男子從後巷走出轉左入泰衡街來回踱步(第22及23幅相片)。 21.同日0055時案件發生(見P16第24至29幅相片)。閉路電視完全看不見行劫者的樣貌,原因是他的頭部被風褸帽及口罩遮蓋著。但行劫者看來是穿著所謂裝束2的。 22.兩分鐘後,一名看來是穿著所謂裝束2的男子跑步回泰衡街轉右入了同一條後巷。那時是0057時。在那個時段,只有他一人進入後巷(P16第30幅相片)。 23.三分鐘後一名看來是穿著所謂裝束1的男子從後巷步出泰豐街(P16第31幅相片)。從實際的錄影片段P5看來,他正在掛上背囊在其中一邊肩膊上。 24.之後的閉路電視截圖及相關連的錄影片段,本席認為證據價值有限,所以不作撮要。特別一提,就是本席不認為有足夠證據顯示那名穿著所謂裝束1(大部份時間紅色大背囊已經不見了)的男子最後必然是以八鄉元崗村(被告人住所所在地)作為終點而作出行程的。 25.順帶一提,沒有證據顯示兩名的士司機認出被告人便是他們的乘客。 26.控方雖然表證成立,但證據中卻有包括以下的疑點:—
27.控方案情存在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結論 2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正式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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