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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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為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 9月29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元朗安寧路8號冠煌樓地下C舖7-11便利店,搶劫申麗,劫去現金港幣11,520元。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14/2021[2022] HKDC 5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4/2021

[2022] HKDC 5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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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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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2年6月6日
出席人士: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明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Bobby Tse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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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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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兩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為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 9月29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元朗安寧路8號冠煌樓地下C舖7-11便利店,搶劫申麗,劫去現金港幣11,520元。

3.第二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10月9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元崗村VG0144號燈柱附近,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氯胺酮的0.38克固體。

4.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但不承認第一項控罪。因此,就第一項控罪,需要審訊。

5.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

6.於2020年10月9日晚上9時56分,被告人在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地點,因另一事件被警方拘捕,並帶到八鄉警署。進行搜身後,警方在被告人的內褲裏發現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後知為0.38克固體,內含氯胺酮。警誡下,被告人說:「包K仔係我自己食嘅」。翌日,警方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表示於2020年10月9日晚上約8時,他在錦田一處向一名不知名男子以250元購入該包危險藥物及將它放進其內褲裏,並打算在家中吸服它;他每三至四天吸服氯胺酮一次;他所吸服的每劑氯胺酮價值約250元。

刑事紀錄

7.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經歷

8.被告人現年35歲(案發時33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任職園藝工人,於2020年開始吸食毒品氯胺酮。被告人未婚,與父母及兩名弟弟同住元朗八鄉。

輕判請求陳詞

9.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楊明鳳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10.被告人自2019年起從事園藝工作,現時為自僱性質,月收入約為二萬五千元。

11.楊大律師引用案例HKSAR v Muhammad Waqas,CACC 272/2017,指出若有關危險藥物份量少於一克,法庭便不一定要根據莫祖迪一案的指引對管有危險藥物罪的被告人作出判刑。

12.以本案的危險藥物份量,正常來說,應屬裁判法院案件。

13.罰款方面,被告人可七天內負擔一萬元。

14.被告人一開始已經與警方合作,坦白承認控罪。被告人希望法庭考慮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不多,對他予以輕判。

判刑

(被告人,請起立)

15.本席已考慮被告人適時認罪。

16.鑑於被告人管有的氯胺酮份量屬微量,本席判處被告人罰款一千元,金額從他的保釋金扣除。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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