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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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共被控上述五項罪名,控罪一及二否認控罪,而控罪三至五則認罪與同意案情而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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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2/2020 [2022] HKDC 4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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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被告人共被控上述五項罪名,控罪一及二否認控罪,而控罪三至五則認罪與同意案情而被定罪。 控方案情 2.本案涉及之行車記錄片段,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等,辯方並沒爭議。 控方第一證人高級警員54741 3.2020年3月30日下午約5:05時,控方第一證人於灣仔海底隧道入口近堅拿道天橋上之巴士行車線穿上軍裝執勤,事發前正在票控一名電單車司機(“即控方第二證人”)。 4.票控期間,聽到傳來警號聲便向聲音方向望去,並見一輛消防車駛至,而他再往後望並見被告人所駕駛之電單車橫越雙白線,見此逐以手號示意被告人駛住避車處,但被告人並沒有理會。當被告人駛至控方第一證人時並沒停下,反而加速駛去,當被告人駛至約他一米時,證人曾舉起雙手以作防護,但最終亦被相信是電單車的把手及車頭撞到並失去平衡倒地受傷。最終亦送院處理。 控方第二證人錢偉明先生 5.控方第二證人因交通違例而正被控方第一證人票控當中,期間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突然走出並以手勢截停一輛電單車。但當電單車駛至控方第一證人身旁並沒停下,更加速離開,把控方第一證人撞倒在地上。 被告人證供 6.被告人並不否認當天他是駕駛PT8208之電單車司機,亦同意曾駛經涉案路段。被告人指當日接載一名工友由黃竹坑出發,當走至近堅拿道天橋時(被告人當時駕駛電單車處於左2線內,但行走路徑是在左2線的車輛和雙白線中間的空位前進),見到一巴士線上有一輛消防車駛至及切入左2線,隨後便見一名警員正在執勤,他估計是正在票控違例車輛。 7.見此,被告人亦特別注意其車速及再望後鏡,當再望回前方時,卻見一個影在眼前,故立即閃避,亦因閃避而略失平衡,差點兒碰上前車需立即挽回平衡行駛,取回平衡後,腦中變得一片空白,只是沿前方離去。 分析 8.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亦需獨立考慮各控罪。 9.本席接納各控方證人的證詞,本席確信他們已盡其能力把事情告知法庭。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他的說法並不合理及自相矛盾。 10.首先,被告人聲稱看到有警員正在執勤便看看自己速度等,再望回前方卻突然有一個影及險些引致失控,而他並不知道那影是什麼。被告人這說法極不合理,十分牽強。即使被告人沒專注前方,曾望後鏡又或看看錶版,常理而言,除非是閉上眼睛,否則被告人絕不會看不到周遭的情況,極其量只是看不到細節位置,但大如一個人之實體,那又豈會只是看到影子,而不知是什麼。 11.再者,其警誡下之說法亦非如此。綜觀被告人兩份會面紀錄及一份錄影會面紀錄,分別指出當他駛至時,是警員突然撲出,明顯他是知道那影就是警員,和他庭上所稱不知是什麼只知是影截然不同。另外,於警誡下的回應亦稱知道和警員有接觸,這亦明顯和他所指不知那影是什麼互相抵觸。 12.辯方大律師對控方兩名證人有所批評。辯方批評控方第一證人警員誇大其傷勢,警員在庭上稱醫生曾告訴他的胸骨有骨裂,但觀乎所呈堂之醫療報告,均沒有這樣記載。辯方指這突顯控方第一證人之可信性存疑。 13.本席並不同意辯方之批評,警員只是將他所認知及獲告知之事情告知法庭,本席看不到他如何誇大其詞,當然,文件上並不支持這說法,畢竟警員只是從醫生口中聽到,也許他可能是誤解了醫生之說法又或引述錯誤,本席亦不作揣測。無論如何,警員稱那胸骨之骨裂,醫生指會自然愈合。要是如此這樣輕微的傷勢,警員道出也不見他的用意是誇大其詞。 14.辯方亦批評控方第二證人,但他只是一名街外證人,他已盡已之力把事情始末告知法庭,亦如辯方所批評,盤問下他亦更正他所指出第一眼見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他們相距約8米,及道出這只是估計。同樣地本席亦看不到批評之理據何在,控方第二證人從沒有實質量度,而那亦只是控方第二證人之估算,即使是否於網上看過相關行車記錄片段,那亦只是估計而已。 15.辯方大律師亦指出事發經過只是1至2秒間,更指控方第一證人行為魯莽,並沒顧及被告人是否有足夠時間把車停下。查實此説法只是切詞狡辯。要是被告人有意圖停下,他豈會從沒剎車、又或閃避之舉動。更甚的是,他頭也不回便駛走,從沒停下之意。 16.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屬於危險?答案可謂顯而易見,當否定了被告人之說法後,觀乎現有證供、錄像及現場環境,而當日亦天晴,有日光視野清晰,明顯地,被告人當時駕駛着那部電單車時是清楚看到警員存在,不但沒有因應當時情況以減慢車速,又或作出相應之閃避,反之,繼續維持其車速(當中或許有加速或減速,但並不明顯)向前行駛向警員那方向,並沒閃避或停下,又或急剎車輛以避免意外發生。 17.明顯地,被告人並沒有理會警員正在前方,卻不由分說便向他駛去,並沒有理會警員之存在及生死,及後更絕塵而去,並沒停下。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以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18.有關警員之傷勢和危險駕駛關係,辯方立場是警員沒有顧及自己的人身安全的魯莽行為而引致他失去平衡倒地受傷,和被告人之態度駕駛態度沒有任何關係,如前所述,本席亦已否定其說法,現在的重點是警員傷勢是否由被告人所引致及是否屬於嚴重。 19.若然警員不是要嘗試把那不依指示的電單車截停,亦不會被被告人之電單車碰倒及不會倒地受傷,明顯地其傷勢是由被告人所致。 20.另外,傷勢是否嚴重這點,警員第2及4蹠骨底部骨折,及後被轉介至東區矯形及創傷外科病房,留院至2020年3月31日及獲病假170天。 21.本席需要考慮的是根據一般及自然的解釋,該傷勢是否嚴重。即使警員只是留院一天,但仍獲170天病假,可想而知,療傷需時才可痊愈。再者,骨折本身也屬嚴重,當日警員亦痛得不能移動,無論如何考慮,也是嚴重之傷勢。 22.就控罪二,如上述之分析,明顯地,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是被告人當時見到正在執勤之警員,而他卻沒有依警員的指示把車停下,而當時警員亦是穿上制服。 23.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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