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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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審訊後就控罪一及二被裁定罪成,而控罪三至五則認罪而被判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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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2/2020 [2022] HKDC 4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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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被告人於審訊後就控罪一及二被裁定罪成,而控罪三至五則認罪而被判罪成。 案情 控罪一及二 2.被告人事發時駕駛着一輛車牌為PT8208之電單車正沿堅拿道天橋往紅隧灣仔入口駛去,而控方第一證人正在近堅拿道天橋上之巴士行車線上軍裝執勤及正在票控另一名違例人士(控方第二證人),期間警員聽到警號聲並望向聲音方向,及後見一消防車駛過,而隨其後便是被告人之電單車,控方第一證人見被告人之電單車橫越雙白線,便以手號示意被告人把電單車停在避車處,怎料,被告人並沒有聽從控方第一證人之指示,反之,被告人並沒有減慢又或扭呔又或作出閃避,便向控方第一證人那方向衝過去,而控方第一證人亦曾嘗試以手防避,最後亦被相信是車的手把及車頭撞到至失去平衡倒地受傷,而被告人則絕塵而去。 3.控方第一證人之傷勢是第2及4蹠骨底部骨折及留院一天,並獲170天病假。 控罪三至五 4.基於上述意外之發生,被告人同意他於意外後沒有停車便離開現場(控罪三),而於同日1700至2200時,亦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控罪四) 5.及後涉案電單車經檢驗後發現電單車車尾車牌不是垂直展示,不容易識別,車牌損毀。(控罪五) 求情及判刑 6.被告人現年35歲,未婚,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出生於一個草根家庭,雖則有一名妹妹,但照顧父母之擔子則在被告人身上,特別是父母現居之居屋是以被告人名字購入及每月供款。於現在疫情下,被告人開工不足,而供款亦已用盡他的儲蓄,現供樓也感吃力。本席亦為被告人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其經濟情況亦大致和庭上大律師所述相符。當然,感化官對被告人個人背景作更詳盡交代,但本席看不見任何特別情況以作減刑考慮。而今天亦得知,控方第一證人已對被告人進行民事索償。換言之,這會對被告人之經濟壓力雪上加霜。 7.被告人過往只有1項盜竊之定罪紀錄,已是發生在2012年之時,而交通定罪紀錄則共5次,現正處於另外2個停牌令期間,下一個將生效之停牌令會於2023年1月5日起生效,為期12個月。 8.另外,辯方大律師亦指出可幸的是,控方第一證人之傷勢,雖則有100多天病假,但並沒永久損害,而於庭上作供時,亦沒有大礙,已見康復。 9.就控罪一,如辯方所指出,為本案控罪中最嚴重之指控,辯方亦坦言監禁式刑罰亦無可避免,只望法庭予以輕判。 10.承如辯方所言,可幸的是控方第一證人並沒大礙,但這只是其中一個判刑考慮,綜觀本案之情節,被告人之駕駛態度,明顯並沒理會控方第一證人之存在,故意往控方第一證人之方向駛去,並沒閃避,明顯是不顧控方第一證人之生死及安危,仍沿控方第一證人所站之方向駛去及做對控方第一證人之傷害。其駕駛態度既危險且惡劣。 11.更甚者,本案是涉及一名正在執勤之警員,法庭亦有責任保障執法人員之安全,這亦是加刑因素。 12.考慮了所有求情因素、被告人背景及本案情節,就控罪一,本席以12個月為起點,亦沒下調原因,故判處 12個月即時監禁,就停牌令而言,辯方亦沒陳詞,考慮到本案之情節及是針對執法者,再者,被告人過往之駕駛紀錄亦非良好,現亦正停牌中,為了反映上述因素,本席把最低之停牌期限2年上調至3年,開始之日期亦為被告人現有所有停牌令終結之時起生效,即生效日為2024年1月5 日。同樣地,就駕駛改進課程,辯方亦沒陳詞,本席下令被告人於本停牌令最後3個月,需自費報讀駕駛改進課程。 13.就控罪二至五,相對下輕微,即使控罪二是審訊後被定罪,一般亦以罰款處理,本案亦不例外。考慮了被告人的經濟狀況,控罪二至四罰款各港幣1,000元,而控罪五則為罰款港幣600元,即罰款共港幣3,600元,從其保釋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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