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萬敏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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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毒罪及一項棄保潛逃罪。被告承認第二項棄保潛逃罪,被判罪名成立。就第一項販運7.05克「冰」毒罪,則承認管有涉案毒品自用,控方並不接納被告的立場。經審訊後,本席的裁決理由如下。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336/2021[2022] HKDC 5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6/2021

[2022] HKDC 5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萬敏剛 MAN Man-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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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2年5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國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浩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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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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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販毒罪及一項棄保潛逃罪。被告承認第二項棄保潛逃罪,被判罪名成立。就第一項販運7.05克「冰」毒罪,則承認管有涉案毒品自用,控方並不接納被告的立場。經審訊後,本席的裁決理由如下。

2.控方的案情很簡單。2020年8月25日凌晨約4時許,警員看見被告在彌敦道和佐敦道交界形跡可疑。後來被告上了的士,警員截查被告,並從被告的內褲找到一包7.05克「冰」毒。被告說那些「冰」毒是自用的。

3.控辯雙方根據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6):—

(1)2020年8月25日,被告為39歲。

(2)2020年8月25日上午大約4時10分,警員20367及警員21068在警車內巡邏至九龍尖沙咀彌敦道與佐敦道交畀附近時,見到被告。當時被告沿彌敦道向佐敦道的方向前進。被告其後行到佐敦薈對開馬路邊截停及登上一部的士。該的士的車牌號碼為UD7742。警員立即落車並示意該的士的司機停車,而且要求被告落車進行搜查。

(3)警員20367其後在警車內對被告進行詳細搜身。警員在被告的内褲内右大腿邊找到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該膠袋載有7.0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7.05克晶狀固體。涉案的「冰」毒呈堂為證物P1。上述案發時載有涉案「冰」毒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呈堂為證物P2。警員20367在被告身上並沒有找到其他可疑物品。

(4)經政府化驗師化驗的涉案「冰」毒證明書呈堂為證物P3,中文譯版為證物P3A。

(5)2020年8月25日上午大約4時15分,警員20367在彌敦道近佐敦道的警車内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被告向警員說「啲毒品我要嚟自己食嘅,俾次機會。」。警員20367檢取涉案「冰」毒。

(6)警員22554於2020年8月25日上午大約4時50分就本案證物拍攝三張照片,照片呈堂為相簿冊(證物P4)。該三張照片分別為控方證物P4(1)-(3)。證物P4(1)顯示在被告内褲内找到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及涉案的「冰」毒。證物P4(2)-(3)顯示被告就本案被拘捕時所穿著的内褲。證物P4内的每張照片的描述都是準確。

(7)警員22554於2020年8月25日上午6時48分至上午7時7分與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上述的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準確完整紀錄在一隻光碟,呈堂為證物P5,有關謄本為證物P5A。

(8)2020年8月25日,被告的住所為黃大仙下邨龍達樓一單位。2020年8月25日上午大約7時54分至上午8時4分左右,警員在被告住所進行搜屋,但並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被告住所大約300呎,有兩間房間。被告自己居住在其中一間。

(9)本案所有證物的證物鍊並沒有爭議。

(10)2021年2月12日,懲教署人員在荔枝角收押所檢取被告的尿液樣本進行化驗。結果顯示被告的尿液樣本有“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有關的驗尿結果的信件呈堂為辯方證物D1。

(11)被告的身份沒有爭議。

控方第一證人 警員20367 梁振益

4.他在2020年8月24日當值。他和其他警員在警車上巡邏。8月25日凌晨4時許,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在彌敦道和佐敦道交界的行人路上急步行走,四處張望。當被告看見警員後,便立刻登上一部停泊在路旁的的士。

5.當時行人路上並不多人。控方第一證人上前截查被告,叫被告下車搜查。被告攜帶一個斜孭袋。控方第一證人帶被告上警車搜查。在被告的內褲大腿附近找到一包膠袋裝的毒品。被告說是自己食。控方第一證人不記得被告錢包有多少錢。被告當時的反應並沒有特別。

控方第二證人 警員22554 張家霖

6.他在2016年入職。在2020年8月25日早上6時許負責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這錄影會面的自願性並沒有爭議,是為證物P5,謄本為證物P5A。後來警員押解被告到他在黃大仙下邨的單位搜屋,並沒有找到可疑物品。

7.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們搜屋時並沒有「翻箱倒籠」。當時單位並沒有其他人。被告看著警員搜屋,並沒有出聲。

控方第三證人 高級督察 鄭騏鋒

8.辯方不反對控方第三證人的專家身分。他的口供呈堂為證物P7。控方第三證人從有關的資料計算涉案的「冰」毒的市值約為港幣$4,195元。控方第三證人說通常在街上出售的「冰」毒純度是70%至80%。涉案純度100%的毒品較為少見,而市價亦會高一點。

9.控方第三證人同意大量購買毒品的市價會低一些。

錄影會面記錄

10.被告在2020年8月25日的錄影會面(證物P5,謄本為證物P5A):—

記項18、36 (被告的精神狀態)適合(繼續會面)」。
記項42 (毒品)真係自己攞番嚟食。
記項55 (吸食方法)攞個樽嚟食。
記項78 (收藏在被告內褲的毒品)係。
記項84 (從哪裡得到毒品)預早個零兩個禮拜前已經攞定。自己攞嚟賣、攞嚟食。
記項94 冇(聯絡對方方法)大概嗰個位置,見面咪交收完走囉。
記項108、110、114 2千零鈫(買毒品)。
確實唔清楚,俾現金。
記項122 攞番自己租的房,攞番酒店房間去食。
記項130 食開,差不多,咁咪袋住。
記項134 $2,500至$2,600左右。
記項142 (未被截查之前打算去哪處)去文明里搵朋友。
記項164、166 攞番嚟食,兩個禮拜前。
記項178 第一次見面(毒品賣家)同佢交收完就走。
記項180、182 沒有(聯絡方法)叫阿強。
記項186 (那人的地址)位置都係深水埗醫局街。
記項192 我係個典型癮君子,攞嚟吸食。
記項193 (毒品在內褲內)逃避差人截查。
記項196 都係自己攞嚟食。
記項198 (毒品)去到邊食到邊。
記項202、206 我去到邊度都係食到邊度。癮大,去到邊都有得食。

11.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被告的證供

12.被告現年39歲,未婚,中五程度,與母及兄長住在黃大仙下邨。被告說他沒有財政負擔。母親做遞送文件的工作,有收入。被告說他沒有欠債。被告說2020年7月1日至10日他做三行,而7月10日後他做搬運工作。每次以 “job” 計。每次job可以有3至4日,完成後約一星期有$4,000至$5,000元的收入。「判頭」或分判商會用「轉數快」(FPS)存錢入被告在東亞銀行的賬戶。被告說他們不用現金交易。被告只有東亞戶口,亦有ATM卡。

13.被告說他在2020年6月尾從大欖出獄。被告因藏毒而被判入獄8個月。被告亦提及8月份政府送$10,000元給市民消費。

14.辯方提供了被告在東亞銀行的存摺(證物D2)以及月結單的影印本(證物D3)。由於被告很久沒有打簿,因此有些提存項目並沒有在存摺上出現。

15.被告每個月平均用$4,000至$5,000元吸毒,其他支出並不多。被告從2003年開始吸毒。他只是吸食「冰」毒,用樽來吸毒。他平均每日分3次,總共吸食0.5克一日。被告把吸毒工具放在他房中床頭櫃的櫃桶。他用衣服遮掩那些毒品和工具。

16.在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被告從居所乘搭的士到佐敦道和彌敦道交界去會見阿強和取「冰」毒。被告說他發現家中毒品已經「用晒」,所以要買毒品。被告曾經和阿強交易一次。被告說他一次買多一點毒品可以有大點折扣。被告打電話給阿強,對方說買7克便會有折扣,大約便宜了$300元。被告說那7克「冰」毒可供他2星期食用。被告會以現金$2,700至$2,800元買毒品。被捕時被告有一部以他名字登記的電話,亦有一個斜孭袋。

17.被告說他得到涉案毒品後便接到一名女性朋友的電話。該女性朋友介紹他工作。被告打算乘搭的士去油麻地(但被告不記得街名)去見那女子,以便取得工作程序才返回家中吸毒。被告說那女子會給他 “memo” 列出所需的工作程序,但被告上了的士便被警察截查。

18.被告就本案得到保釋,但在2021年再被捕。他的驗尿報告顯示他曾吸食「冰」毒。

19.被告說他在2020年8月25日早上6時許的錄影會面時雖然毒癮發作,但這會面內容是他自願的。辯方並不反對把會面紀錄呈堂為證物P5(謄本P5A)。被告說在會面時他有些回應並不準確。被告在庭上說他2星期前所買的毒品已經用晒。被告重申毒品是自用。

20.在盤問下,被告說他在工作時不會帶毒品。他會「食夠」毒品才上班,放工後再返回家中吸毒。被告說他做搬運、搬屋的工作,通常維持3至4日。上班時間是早上9時至下午5時。被告在9點至5時不會吸毒。被告通常在住所吸毒。被告的哥哥通常不在家住,只是間中回家吃飯。

21.被告會用膠樽、吸管自製吸食工具。他把「冰」毒放在玻璃漏斗,會用火機加熱變成煙來吸「冰」毒。被告認同他毒癮大。被告說他在上班前食一次,放工後食一次,晚飯後再食一次。

22.被告會在毒品「用晒」才再買毒品。被告在佐敦道與彌敦道交界的東亞銀行附近交收毒品。被告沒有查驗他所買的毒品。他把毒品收藏在身上便去找朋友。被告沒有電子磅在身,但相信對方會給他足夠的份量。被告說他在6月出獄後至7月中因抵受不住引誘而再吸毒。被告說他在7月中所買的亦是7克。

23.被告同意在庭上作供時的版本和錄影會面不同。錄影會面時他毒癮發作(註:本席因被告這回應而向控辯雙方查問那錄影會面的呈堂性和自願性。雙方重申有關錄影會面的自願性不爭議的立場,而承認事實的第7段仍然有效)。

24.被告說他通常會乘搭的士去收取毒品。被告在收取毒品後便收到朋友的電話,做搬屋、搬運的工作。被告打算當面問那女性朋友有關的時間及地點,所以打算乘搭的士去找那朋友。被告那時不知道何時會開工。被告亦會去拿一張memo紙。被告是擔心身上有毒品給人發現,因此收藏在內褲內。被告說由於不太遠,所以打算取得memo紙便立刻回家。被告說他那日在3時左右才吸食「冰」毒,可以說剛剛「食完」。

25.被告說涉案的毒品大約值$2,500至$2,600元。他不知道涉案「冰」毒的純度是100%。被告在被捕前一天(即8月24日)並沒有開工。被告說他在8月22日從銀行櫃員機「撳錢,攞晒現金出來」。8月25日離家時身上有$3,000元。

證供分析

26.由始至終,控方都有其舉證責任。被告不用舉證任何東西。本席亦不會因被告承認第二項的棄保潛逃罪而對被告有不利的推論。同樣地,被告在他的作供時主動披露他曾因涉及毒品而被定罪及判刑,這亦不會引致法庭對他有偏頗的看法。

27.在本案被告被控一項販毒罪,但他在開審時承認管有涉案毒品罪。被告亦提供他在再次被捕時的陽性驗尿報告(證物D1,日期為2021年2月12日)來證明他是吸食「冰」毒的人。但被告的販毒罪是發生在2020年8月25日,這驗尿報告並沒有對被告有任何實際的幫助。

28.從被告在2020年8月25日的錄影會面來看,縱然控辯雙方都重申及確認這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和呈堂性,本席對這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和準確性都有很大的保留。在錄影會面中,被告常常垂著頭,有時答非所問,有時要警員再作提示。被告在法庭上主問時亦說一些在會面的答案並不準確,試圖重新解說他在錄影會面各個答案的另一層面的意思。被告在作供時亦說那時他「毒癮發作」。在這情況下,縱然本席知道控辯雙方的立場,本席決定不給予這份錄影會面任何比重。

29.被告在作供時刻意說他沒有財政負擔,亦刻意把2020年7月份的收入分為2種。7月上旬做三行,7月下旬做搬運。本席對此感到奇怪。因為理論上被告的工種可以重疊,不需要分得那麼清楚,即是說7月下旬亦可以有三行工作。被告提供存摺(證物D2)以及月結單(證物D3),試圖證明他有錢去支持他吸毒的習慣。被告說他每日食三次毒品,每次0.5克,一次買貨作14日之用。因此,本案涉案7.05克的固體,內含7.05克「冰」毒,純度是100%,便剛剛足夠他14日之用。被告說他用了$2,500至$2,600元買毒品,不贊成警方專家所說是$4,100多元。被告說他在凌晨3時許吸毒後,發覺沒有存貨,於是乘搭的士去到彌敦道和佐敦道交界找阿強取涉案的毒品。被告給現金,但沒有查看毒品便立刻搭的士去找一名女性朋友,聲稱去取工作的memo紙,只是在被告剛坐上的士時便被警員截查。

30.本席並不信納被告的說法。被告承認毒癮大,亦從2003年開始吸食「冰」毒多年。被告在凌晨3時許吸了毒,理應不會亦不需要趕著在凌晨4時再買毒品。他大可等到天亮時毒癮尚未發作才去購買毒品。另一方面,以他吸毒多年,本席不相信被告在案發當日才發現他沒有存貨。涉案的「冰」毒只是一包,被告身上沒有電子磅,亦沒有任何膠袋。警員是在被告內褲找到涉案的毒品。

31.被告在凌晨4時許聲稱收到女性朋友的電話,說有工作委託被告。那些搬運工作並不需要緊急處理,亦不是生死攸關的事情,本席看不見任何原因被告需要在凌晨4時許在取得涉案毒品後便趕著去見這女性的朋友,去收取那所謂的工作memo紙。

32.另一方面,被告說他在家中用冰壺吸毒,但警方在被告家中搜屋卻找不到任何違規或違法的物品(見承認事實,證物P6,第8段)。被告說他在案發前3日,即8月22日從櫃員機提取$3,000元,但銀行月結單(證物D3)顯示被告在8月21日提取$5,000元。在8月22日提取$800元,而當日的結餘只是$1.74元。

33.雖然本席並不信納被告的證供,但舉證的責任仍在控方。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接納警員截查和拘捕被告的過程,亦接納警員、警方專家證人就涉案毒品市值的說法。涉案毒品純度為100%。專家說這並不常見,但亦會發生。

34.被告交收毒品並沒有立刻回家。被告身懷7克多的毒品在凌晨4時許在街上流連,自然增加他被截查的風險。被告在街上交收,但毒品是藏在他內褲內側。被告是吸毒者並不等於他不會是販毒者。本席亦對被告說他的判頭會用FPS而不用現金支付工資的說法感到懷疑。事實上,被告的存摺和月結單亦令人懷疑被告有可能有洗黑錢之嫌,但這並不是本案控罪的基礎。

35.從各項的因素,包括被告凌晨時分的舉動、涉案「冰」毒只有一包內藏7.05克「冰」毒,純度100%的毒品。被告當時是去找另一人士,而不是立刻回家,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是販毒,而他大有可能是乘搭的士去送貨給另一位人士。被告的電話有沒有用太空卡並不是關鍵性。

36.總括而言,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販毒罪罪名成立。

( 陳廣池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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