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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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控罪書涉及2名被告人及7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及其獨自面對的第一至五項控罪,經已分案處理。本席需要處理的只有第二被告人(下稱“ 被告人 ”)及其獨自面對的第六及第七項控罪。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600/2021[2022] HKDC 5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0/2021

[2022] HKDC 5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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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泰文(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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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2年6月14日
出席人士:  陳舶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6]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7]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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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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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控罪書涉及2名被告人及7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及其獨自面對的第一至五項控罪,經已分案處理。本席需要處理的只有第二被告人(下稱“被告人”)及其獨自面對的第六及第七項控罪。

2.經修訂的第六項控罪為“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簡稱“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予以懲處。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7月1日向X發送訊息,敦促X在有關調查該X向香港警務處舉報的事件而可能引致刑事法律程序的情況下,不再追究該事件。被告人承認此項控罪並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此項控罪罪名成立,判刑押後至第七項控罪審訊完畢一併處理。

3.第七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7月2日於沙田帝逸酒店1117號房非法販運內含6.5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77克晶狀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的微量固體及19.8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被告人承認藏有該等毒品,但否認販運。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藏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名成立。

案情

第六項控罪

4.根據被告人承認經修訂的案情摘要顯示,64歲的受害人X曾協助一名叫“余仔”的男子購買新界農地,完成後X收到共港幣200,000元作為佣金。

5.其後該買賣出現問題。於2020年4月14日,一群約5名身份不詳的人到X位於打鼓嶺坪洋村的辦公室,要求X賠償港幣400,000元。他們用藤條打X的身體、以拳頭打X的頭和面及用腳踢X背部。他們更搜掠X的辦公室,並拿走了X的手提包、銀包、2部手提電話、現金港幣12,500元及5張銀行咭。之後他們強行用車挾持X到蓮麻坑一個貨倉。

6.“余仔”及本案第一被告人出現,“余仔”要求X賠償港幣400,000元。於貨倉內有人再毆打X,要脅X交出銀行咭的密碼。“余仔”亦強迫X簽署一些文件,把2輛屬於X的車輛擁有權轉讓給“余仔”,亦要X簽署一張欠單,並拍照和拍攝錄影片段。其後X被禁錮於貨倉內,期間有人用X的銀行咭於X的銀行戶口分6次取去港幣54,400元及人民幣21,800多元。

7.於當晚黃昏時間X被釋放,他隨即到醫院接受治療並向警方求助。根據醫生報告,X的傷勢包括右眼受傷、右胸挫傷及左足踝擦傷。

8.於2020年7月1日黃昏時間,被告人以其手提電話向X發出了數個WhatsApp訊息,內容包括:—

(a)  他是“余仔”的兄弟,他和“余仔”都是跟隨荃灣“澤哥”的;

(b)  他知道X與“余仔”有一些糾紛;

(c)  若“余仔”有麻煩,很多荃灣兄弟都會前來幫“余仔”手;

(d)  除非沒有其他方法解決X與“余仔”的糾紛,他和他的兄弟會先禮貌,不會「貿貿然吹雞踩入坪洋」;

(e)  他看不到有何理由X與“余仔”的問題不能私下解決;

(f)  雖然“余仔”不應該以暴力的方法對付X,但「佢都留咗手吖」;

(g)  他曾就事件問過律師及警方,「係有得折(拆)嘅,大家係有落台街(階)又唔會傷害到你哋嘅,你哋諗吓啦」;及

(h)  X可以「選擇照篤或者握手言和」。

9.X收到該些WhatsApp訊息後便報警求助。警方人員於2020年7月2日晚上於沙田帝逸酒店1117號房外拘捕被告人,於其身上搜獲他用以發放上述WhatsApp訊息給X的手提電話。於翌日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警誡下承認本案第一被告人是他的親生兄弟。

10.被告人現承認他發放訊息給X的目的,是敦促X在有關警方調查他與“余仔”的糾紛而可能引致刑事法律程序的情況下,不再追究該事件。

第七項控罪

11.於審訊過程中,被告人不爭議於2020年7月2日他被警方人員拘捕後,被帶進1117號房搜查。警方人員於房間1個衣櫃內發現1個保險箱,警方人員以被告人提供的密碼打開保險箱,於保險箱內搜獲第七項控罪所涉及的毒品及其他吸食毒品工具,亦包括一個電子磅(證物P3)及12個未經使用的可再封膠袋(證物P4(2))。當時保險箱內放置相關證物的情況可見於相片證物P2第12號相。被告人承認該等毒品是他自用的。他解釋證物P3及P4(2)是用以分開冰毒,每包1克,作為他每天自己食用的份量。

被告人背景

12.被告人現年43歲, 1978年10月16日香港出生,曾接受中三教育。他於2008年結婚,育有1個現年15歲的女兒。他於2014年離婚,於2016年再婚。他曾任職髮型師及的士司機,案發時他為地盤工人,他指稱每月收入約有二萬多元。根據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他15歲開始犯事,現時有17次共41項刑事紀錄,主要與毒品或不誠實行為有關。

求情

第六項控罪

13.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不清楚“余仔”與X之間的糾紛及訊息背後的案情。他只是為幫朋友而發出訊息。雖然本案第一被告人是他的親生哥哥,但他不是為哥哥而作出此行為。

14.黎大律師引用HKSAR v Chong Choong Leong(未經彙編)HCMA 258/2013,指出法庭就“妨礙司法公正”罪量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a)  涉嫌妨礙司法公正相關背後的實質罪行;

(b)  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持續性;及

(c)  對司法公正所產生的影響。

15.黎大律師亦引援2宗區域法院案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景樺 [2020] HKDC 66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志堅 [2018] HKDC 1609

16.黎大律師指被告人只發過1段訊息,並沒有鍥而不捨地跟進事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背後的罪行,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這事件上有任何得益。他只是協助朋友轉交訊息給X,訊息並非由被告人撰寫的,他並非主謀。訊息中並不是以暴力威嚇受害人,而實際上受害人亦沒有受到該訊息影響,對司法公正所產生的影響相對較其他案件為低。黎大律師邀請法庭以9至12個月作為第六項控罪的量刑基礎,並給予被告人適當的認罪扣減。

第七項控罪

17.黎大律師引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2012] 4 HKLRD 668,上訴庭於該案(判詞第18段)列出“管有危險藥物”罪量刑時法庭應採取的步驟,包括:—

(i)  先定下罪行1年至18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ii)  考慮毒品流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而上調。潛在風險需根據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而決定,包括毒品份量及犯罪者的個人狀況;及

(iii)  因應求情理由(如認罪)而再調整總刑期。

18.黎大律師指出,於該案中上訴庭提及考慮潛在風險時有如下指引:—

「... 存在風險因素及程度不能以數學方式計算來訂定量刑準則。有關的考慮因素包括犯案人是否無業、毒品的存放地點能否被其他人接觸、犯案人是否有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前科,及毒品份量。法庭必須衡量風險的整體情況。」

上訴庭亦指出潛在風險這項加刑因素必須基於實質的散佈風險。(判詞第20及23段)

19.黎大律師再引用多宗案例,並指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過往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紀錄,亦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會與任何人分享相關毒品。本案的毒品存放在酒店保險箱內,除被告人外沒有其他人能接觸到,及被告人並非無業人士。他陳詞指法庭可考慮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潛在風險相關的加刑幅度應低於9個月。

20.就涉案的大麻而言,黎大律師指出19.85克草本大麻份量算是十分少,因此不應對刑期有任何實質或顯著的影響。他引用HKSAR v Ramirez [2015] 1 HKLRD 966,指出單單管有兩種毒品並不構成加刑因素(971頁判詞第19段)。

21.就總刑期原則而言,黎大律師接受第六項控罪與第七項控罪完全獨立,沒有關連。

量刑

第六項控罪

22.上訴庭早於AG v Yeung Sau Shing [1981] HKC 129一案中,指出“妨礙司法公正”罪為嚴重罪行,上訴庭亦於HKSAR v Brian Alfred Hall [2013] 5 HKC 202指出,其嚴重性在於此等罪行打擊法治社會的制度根本,法庭必須採取有力的措施,以維護公眾對司法公正和法治的信心,但個別案件的嚴重性會因應案件的情況而不盡相同。從於2008年加入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可見,此類罪行的判刑,除法院本身權限外,並沒設有判刑上限。上訴庭亦沒有就此類罪行作出過任何判刑指引。

23.黎大律師所引用的2宗區域法院案件,均由同一法官處理。徐景華案涉及欺詐及俗稱洗黑錢罪,就“妨礙司法公正”罪法庭以18個月及12個月作為主謀及從犯的量刑起點。郭志堅案涉及勒索罪行,就“妨礙司法公正”罪法庭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但同一法官於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HKSAR v Annells [2016] 1 HKLRD 780就同一罪行則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該案涉及被告人向法庭提供虛假文書,致令法庭批准其更改保釋條件的申請。由此可見,就“妨礙司法公正”罪行,每宗案件的嚴重性不盡相同,量刑時法庭必須考慮案件本身的案情作出決定。

24.上訴庭於HKSAR v Wu Wing Tung(未經彙編)CACC 132/2015一案中,援引英國上訴法庭案例 R v Tunney (Reynolds) [2007] 1 Cr App R (S)  91,確認“妨礙司法公正”罪相關的量刑因素包括黎大律師陳詞中於上述第14段提出的3個因素。

25.從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可見,本案涉及的背景罪行非常嚴重,表面看來最少包括“非法禁錮”、“行劫”、“傷人”及“恐嚇勒索”等嚴重罪行。被告人向X發出的數個訊息的內容,雖然沒有明確指明會用什麼方法對付X,但從整體內容可見,完全帶有恐嚇成份。訊息的內容亦顯示被告人必然知道“余仔”與X之間的糾紛,而且“余仔”曾經以暴力方法對付X,更指“余仔”一方已留手。被告人沒有作出解釋,若然他不知道背後事件,純粹為幫朋友,訊息亦非他所撰寫,因何有人要由他把訊息發出給X。訊息內容指「他是“余仔”的兄弟,他和“余仔”都是跟隨荃灣“澤哥”的」;他亦承認其中一個涉案人(即本案第一被告人)為他的親生哥哥。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完全不認知背後事件,純粹為朋友而轉發訊息給X的說法。

26.本席接受被告人只於7月1月日發放過該數個訊息給X,不過他沒有再跟進的原因可能是第二天(即7月2日)已被警方拘捕。本席亦接受被告人所發出的信息實際上並沒有影響司法公正,X並沒有因該等訊息而受影響。

27.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包括上訴庭提出的3個考慮因素,被告人的背景及黎大律師的陳詞,就第六項控罪而言,本席以24個月為量刑起點,除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因素。就第六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

第七項控罪

28.被告人所管有的冰毒份量不算太多,但亦非微量。毒品存放於以密碼鎖上的保險箱內,實質的散佈風險不大。大麻的份量相對不多,對判刑沒有多大影響。

29.黎大律師就相關法律原則及本案案情的陳述,簡潔清晰,本席同意。就此項控罪,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潛在風險因素加刑6個月,總刑期為21個月。被告人於開審前經已承認管有相關毒品,本席予以三分之一扣減,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就第七項控罪被告人判刑14個月。

總刑期原則

30.就總刑期原則而言,黎大律師亦同意2項控罪完全沒有關連,刑期理應分期執行,總刑期亦不算過高。被告人就第六及第七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