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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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控罪書涉及2名被告人及7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及其獨自面對的第一至五項控罪,經已分案處理。本席需要處理的只有第二被告人(下稱 “被告人”)及其獨自面對的第六及第七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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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0/2021 [2022] HKDC 5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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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控罪書涉及2名被告人及7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及其獨自面對的第一至五項控罪,經已分案處理。本席需要處理的只有第二被告人(下稱 “被告人”)及其獨自面對的第六及第七項控罪。 2.經修訂的第六項控罪為“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予以懲處。被告人承認此項控罪並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此項控罪罪名成立,判刑押後至第七項控罪審訊完畢一併處理。 3.第七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7月2日於沙田帝逸酒店1117號房非法販運內含6.5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77克晶狀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的微量固體及19.8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被告人承認藏有該等毒品,但否認販運。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簡單直接,於2020年7月2日黃昏時間,警方人員,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偵緝警員16363及控方第二證人高級偵緝警員1213,於新界沙田源康街1號「帝逸酒店」(下稱 “該酒店”)1117號房門外埋伏。於稍後時間被告人及其太太準備進入該房間時,被警方人員於走廊截停。 5.進入房間後,警方人員出示法庭搜查令,然後在被告人在場下搜查房間,於房間衣櫃內發現一個保險箱。警方人員根據被告人提供的密碼開啟保險箱,於保險箱內發現與本案相關的證物。當時保險箱內放置相關證物的情況可見於相片證物P2第12號相。 6.控方第二證人以 “藏有毒品” 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 “啲冰同大麻係我自己食嘅,唔關我老婆事”。 7.被告人翌日於警署內自願就本案與警方人員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維持此說法。他指稱自己於一星期前入住該酒店,因不想在家吸毒,避免被太太見到。在房間內搜獲的冰毒他用了約港幣(下同)800元買回來,大麻則用了300至400元左右。他並一一解釋保險箱內其他證物的用途,均與其吸食毒品有關。其中一個電子磅(證物P3)他指稱是用來分開毒品份量,每包1克,每日限自己食1包,及用以知道買回來的毒品是否足夠份量,以免被人 “呃秤”(見證物P1A@ 48、56、94、120、122、136及154)。 8.辯方對上述案情事實並無爭議。 9.控方第三證人葉柏麟高級督察以毒品價格專家身份作供。他採納就本案所作的口供(呈堂為證物P20及P20A)的內容作為主問證供。根據他掌握的數據,於本案相關時段,冰毒的平均零售價為每克658元,草本大麻則為每克237元。以此數據計算,涉及本案的冰毒零售價為4,488元、大麻則為4,704元。 10.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他掌握的數據,冰毒價格以5克以下為準則,而大麻則為10克以下。他解釋此基礎是基於假定一般用家不會管有超過5克冰毒或10克大麻。但他同意用家絕有可能一次過購買多過5克的冰毒或10克的大麻。他所提供的數據是中位數,他掌握的數據顯示相關時段冰毒零售價格最平約為每克410元,最貴為1,071元,而大麻價格則由141元至435元不等。他沒有毒品批發價錢,所以不能評論批發價是否遠低於零售價。 11.控方第四證人周樂豐博士為政府化驗師,負責檢驗本案相關的證物。本席接納他以驗毒及驗測吸食毒品工具專家身份作供。他呈遞了2份化驗師證明書,即證物P5及P21。除了列出各項證物載有的毒品種類及份量外,周博士亦有就現場搜獲的證物作出分析。 12.周博士指出一般而言,吸食大麻的工具俗稱「冰壺」。冰壺分為3個部份,第一部份為器皿,內裏存放液體,俗稱「冰水」。器皿有2個洞口,一個接上玻璃管(第二部份),吸食者放冰毒在此玻璃管,用熱力放出氣體冰毒。氣體經過冰水傳到另一個洞口,氣體經過冰水是用以除雜質及降低溫度。吸食者以吸管(第三部份)從此洞口吸入冰毒。他亦有聽聞過有吸食者把冰毒氣體不經冰水直接吸入,但他本人沒有接觸過。 13.周博士指出,冰毒加熱後除放出氣體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外,亦有機會放出其他2種與苯丙胺(amphetamine)相關的化學物。就本案證物P19器皿內藏的液體(證物P7),他發現有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成份,但沒有發現其他2種化學物。他亦指出證物P19器皿獨立來看,並未包含冰壺所有3個部份。他的意見是此證物不能被使用作為吸食冰毒的裝置。 14.周博士認為證物P13及P14(1) 至 (3) 均未包含冰壺所有3個部份,所以上述每個證物雖發現有冰毒,但獨立來看,均不能被使用作為吸食冰毒的裝置。但周博士同意,在現場尋獲的毒品工具,適當地配合起來,是可以組成一個吸食冰毒的裝置的。 辯方案情 15.本席裁定控方證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 16.簡單而言,被告人稱案發時他與太太均有穩定工作,每人每月約有2萬多元收入,每月恆常開支不多。他於被拘捕前約1個月入住該酒店,原因是他知道警方正在找尋他,所以暫住酒店以逃避警方。他約於6月28日才轉換到1117號房。他是一名癮君子,吸食冰毒及大麻多年。從1998年至2014年期間,他曾多次因“藏毒”罪被罰款、判監及先後2次被判入戒毒所。於2021年2月他亦因“吸毒後駕駛” 罪第3次被判入戒毒所。 17.就關於酒店保險箱內找到的毒品,他的證供大致上與錄影會面內容相同,均為自用。他亦有一一解釋各證物的用途。他亦指稱證物D1是用作吸食大麻的卷煙紙。另外證物P4(2)的12個未經使用的可再封膠袋是從賣家取得,用以如他所言以電子磅分開每包1克冰毒,作為其每天使用的份量;證物P9內9個有冰毒的膠袋,E2為買回來的冰毒,E4為他當天未吸食完的份量,其餘是之前每天服用完的剩餘冰毒。 18.他的庭上證供與錄影會內容主要不同之處,在於毒品價格及入住酒店原因。 19.他於庭上作供時指稱於被拘捕前7天以3,600元購入14克冰毒,於再早1至2天前以1,800元購入28克大麻。此舉一來可以不用每天購買,二來一次購入較大量毒品,價錢低很多。此等毒品價格與他於錄影會面時提供給警方的有相當大差別。被盤問時他先解釋於錄影會面時他沒有用心計算剩餘毒品的價值,求其說一個數給警方;其後改口說是刻意降低價錢;再被追問時又改口為不想太太知道毒品的價格。 20.至於逃避警方而入住酒店,他於錄影會面時沒有道出此原因,因為當時他面對警方人員,不敢如實說出。 爭議點 21.辯方並不爭議案發時被告人管有本案相關的毒品,但他指稱全部是作自用的。所以,本案的爭議點只有一個,就是被告人管有相關毒品是否作販運用途。 法律指引及證據分析 22.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23.被告人的會面紀錄(證物P1)屬 “混合口供”(mixed statement)。本席會根據R v Sharp [1988] 1 WLR 7 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24.代表控方的陳大律師表示,控方接受被告人是癮君子,在酒店保險箱搜獲的毒品及工具,部份可能是被告人用以吸食毒品的。他指出證物P19器皿內的液體(證物P7)發現的0.05克內含甲基苯丙胺的固體,證物P9中E6、E7及E9膠袋內所剩餘的微量冰毒及證物P14(1)至 (3) 發現的冰毒,控方接納可能是被告人吸食完冰毒後殘留的剩餘物。此等微量冰毒並沒有於控罪詳情中反映。控方的立場是在保險箱內發現的冰毒及大麻,主要是被告人替他人保管及處理,所以作出販運的指控。在此一提,負責證物的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表示他已不能分辨出證物P9內各個膠袋的證物號碼。 25.陳大律師陳詞時花上不少篇幅,批評被告人就毒品價格方面的證供前後矛盾,顯示被告人根本不知道該批毒品的價格。陳大律師指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該批毒品被告人根本不是買回來的,進一步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是替他人保管,酬勞就是可以吸食其中部份毒品。此行為足以構成販運。 26.經本席澄清後,明白到控方除依賴以上推論外,亦依賴毒品的份量、儲存的模式及包裝工具的存在作為對被告人作出販運指控的基礎。陳大律師指出,於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一案中,上訴庭採納了專家意見,指一般冰毒使用者每天吸食的份量,由0.1克至0.5克不等(700-701頁判詞第26及27段)。因此,證物E1、E3、E4、E5及E8內的冰毒份量,足夠一名冰毒使用者1天的吸食份量,所以都是處於一個可被販運的狀態。被告人不能合理解釋,若然是他吸食後剩餘的毒品,因何不把它們倒在一起,這樣便可足夠他服用至少1次冰毒。再者,被告人指稱會用電子磅分出1克冰毒放於可再封膠袋內,作為他個人1天的吸食量;但警方沒有發現任何1個可再封膠袋內藏有1克冰毒。 27.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力陳,控方就毒品價格的證供及推論,完全沒有證據基礎,法庭不應作出控方提出的推論。黎大律師指出,雖然被告人自稱吸食冰毒的份量是每天1克,比較Tam Yi Chun案中專家所指的數據為多,但上訴庭於AG v Ching Kwok Hung [1999] 2 HKLR 125 一案中,接受另一專家指如果長期濫用毒品,吸毒者對毒品的忍受程度會更高,因而有機會吸食更多的毒品(129H頁)。黎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劍熙 [2020] HKDC 189,指於該區域法院審理的案中控方傳召了一位臨床毒理學專家,該專家指出嚴重的冰毒濫用者每日可服用0.5至1克冰毒(判詞第18段)。黎大律師接受此案例對本庭並沒有約束力,但控方亦沒有傳召任何證據反駁此種情況的可能性。 28.綜合本案的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或沒有道出毒品的真實價值,有可能是因為如控方所言他不是買回來的,但這不能視為唯一的合理推論。他可能有種種原因刻意不把毒品的價值如實道出。就算他不能或不願道出毒品的價錢,亦難以推論他一定是為他人保管或處理該批毒品。這是一個可能的推論但不是唯一的合理推論。本席不接納控方提出的論點。 29.就毒品的份量、儲存的模式及包裝工具的存在方面,被告人有逐一作出解釋,基本上是指所有都是與他自己吸食該批毒品有關。 30.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有些地方,例如毒品的價格及他於酒店居住的原因等,確有前後矛盾之處,本席對此等證供有所保留。就毒品的用途而言,他一直堅持是作自用。包裝工具的存在、儲存模式及吸食毒品的份量方面,他的解釋維持一貫。本席不能排除他此方面的證供有可能是真的。 裁決 31.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於本案所提出的證據,不能於毫無合理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相關毒品是作販運,而非自用。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七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 罪名不成立。 32.被告人承認管有本案相關毒品是作自用,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2(1) 條,本席裁定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第8(1)(a)及(2) 條,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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