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俊熙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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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D1)、第二被告人(D2)及第三被告人(D3)承認第一項控罪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14/2020[2021] HKDC 13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4/2020

[2021] HKDC 13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俊熙(第一被告人)  
  冼梓峰(第二被告人)  
  鄭偉豪(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聆訊日期:  2021年11月5日
出席人士:  黃繼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可詩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Yeung, Solicitors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盧敏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ung, Yu, Yuen & Co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黃錦卿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am Fu & Co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2]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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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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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D1)、第二被告人(D2)及第三被告人(D3)承認第一項控罪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罪行詳情指三名被告人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柴灣萃文道4號文理書院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PW1)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3.D1同時承認第二項控罪,即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

4.罪行詳情指於2020年6月15日在香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D1向PW1提供報酬並威脅PW1,藉此要求PW1不要在一宗2019年12月1日柴灣所發生襲擊案的相關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D1。

第一項控罪

5.於2019年12月1日凌晨約2-3時,年齡15歲的PW1和大約5名朋友在中環消遣期間接獲朋友電話通知後,一起乘搭的士前往柴灣香港文理書院。

6.到達後,PW1與另一組人(包括D1、D2及D3)進行談判(俗稱 “講數”)。當時,PW1站在他的朋友們後方,並看見對方的一組有人手持鐵通、木棍和摺凳。

7.不久,數名人士走向PW1,D3用手臂箍住PW1的頸部,制止PW1離開;D1用手拍打PW1的面部五至六次,並且囑咐PW1趕快與他的朋友離開,否則他們會被毆打。

8.接著,PW1致電父親,告知被毆打一事。對方的一組人內有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將PW1的電話掉在地上;並且用手推PW1往一輛車的尾部,用手壓著PW1的胸部及用手打PW1的面部五至六次。PW1掙扎,走了幾步之後,其頭部被人從後用一硬物襲擊,即時失去知覺。PW1被發現躺臥在地上,其後被送往東區醫院急症室。

9.同日稍後,警察在香港文理書院外檢取一張摺凳和兩根木棍。

10.在上述現場的環境和情景下,D1、D2及D3清楚知道及意圖與其他在場共同犯罪者(有人手持武器)以非法手段惡意傷害PW1,而有關行為是在共同犯罪計劃內(三名被告人也沒有阻止有關行為發生)或可以預見會發生的事,包括用武器毆打PW1及可能造成的身體傷害。

11.東區醫院急症室的醫療報告顯示PW1有下列傷勢及情況: —

(a)  格拉斯哥昏指數為6/15(滿分15分為意識清楚);

(b)  後頭枕骨部有血腫並不停流血;

(c)  左耳大量出血;

(d)  左邊面部腫脹及擦傷和口腔出血;

(e)  左腿及膝蓋多處擦傷;及

(f)  麻醉師進行插管式氣道保護。

12.電腦斷層掃描顯示PW1的情況為:—

(i)  雙邊硬腦膜上血腫;

(ii)  蛛網膜下腔出血;

(iii)  腦左側顳葉及頂葉挫傷;

(iv)  雙邊頂葉骨斷裂;

(v)  疑似左顳葉骨斷裂;和

(vi)  左乳突骨積液。

13.同日,送往深切治療部,期間插入中心靜脈導管以維持大腦灌流壓。

14.(i)  2019年12月10日被轉送神經外科病房;

(ii)  12月14日再被送往東華東醫院作進一步康復;

(iii)  12月24日出院。

15.上述的傷勢和醫療報告顯示PW1在案發當日受到在場人士共同犯罪的行為所造成的嚴重身體傷害。

16.(i)  2019年12月1日,D1和D2因“傷人”被拘捕;

(ii)  2020年4月22日,D3因“傷人”被拘捕。

17.2020年6月19日的列隊認人中,PW1認出:—

(i)  D1就是用手拍打他的面部五至六次的男子。

(ii)  D2就是手持摺凳的男子;和

(iii)  D3就是用手臂箍住他頸部的男子。

第二項控罪

18.2020年6月15日下午3時28分,PW1收到D1的WhatsApp電話:—

(i)  D1要求PW1不要在列隊認人中把他認出,並且提供PW1數千元。PW1拒絕要求。

(ii)  D1繼續向PW1游說,若果在列隊認人中把他認出,他將會有麻煩。

(iii)  PW1回答他沒有參與談判,請D1不用多說。

(iv)  D1提高金額至1萬多元。PW1回應他將會認出D1。

19.2020年6月18日D1因 “妨礙司法公正”被拘捕。

20.D1承認曾致電PW1並要求PW1不要在列隊認人中將他認出。

21.PW1在上月18日覆診,他仍然經常感到疲倦,不能集中精神,記憶衰退。

22.醫生對PW1表示因為腦部受過嚴重重擊,故此難以回復未受創傷前的腦部功能,PW1仍需繼續覆診及需要再次做磁力共振及心理輔導。

刑事定罪紀錄

23.D1有兩項定罪紀錄:—

(1)  2019年4月,襲擊警務人員,被判12個月感化令;

(2)  2020年7月,襲擊他人引致身體受傷(AOABH),被判入勞教中心。

24.D2並無定罪紀錄。

25.D3,2018年因偷竊被警司警誡,當時15歲。

背景/求情

D1

26.現年21歲,單身,被捕前與家人同住,是一名侍應,月入$15,000。

27.事發起因是雙方在中環消遣期間發生爭執,涉及D1一方的一名女性朋友,事件繼而發展至柴灣,對方手持武器,D1眼見氣氛緊張,擔心會發生打鬥,裝腔作勢地輕拍PW1的臉部數次,並且著他們盡快離開現場。辯方指D1在某程度上出於善意。

28.D1在勞教中心服刑期間深切反省,現感後悔,明白做事要三思,不可以衝動。他將會繼續自修英語及泰文,並且遠離不良朋輩。

29.至於第二項控罪,D1同樣坦白招認,願意承担後果及刑責。D1及其父親的求情信顯示D1結交損友,犯下本案,D1亦承認衝動,當時情緒高漲而令PW1受傷。

30.辯方同時引用HKSAR v 陳招旭 CACC 231/2019一案,當中第68段陳列判刑時法庭考慮因素。

D2

31.現年18歲,事發時16歲。D2父母在他年幼時已分離,母親再婚,甚少與D2及其姊接觸。D2及其其姊自幼在寄養家庭長大,直至中學,D2才回家與父親、祖父母相敍。

32.由於D2患有讀寫障礙,在學習方面有困難,不過D2在運動方面有出色表現,獲奬無數。D2希望將來能夠成為一名健身教練。

33.事件發生時,D2曾經隨手撿起一張摺凳,之後放下,由於主導談判的要求放下武器,D2之後再沒有接觸該張摺凳。

34.辯方指D2角色不重,參與程度不多。

35.D2現時已感後悔,會遠離壞朋友。

36.是次案件,其家人,包括父母親及姊姊也出庭給予精神上支持。

37.辯方亦附上六封求情信,信中指D2是一名品性善良的人。

D3

38.現年18歲,與父母同住,是家中獨子。D3曾任職運輸、送貨、銷售、廚房幫工等工作。由於疫情爆發,曾經失業一時,現在只靠散工維持生計。

39.辯方指D3參與角色只限於手臂箍住PW1的頸部,沒有涉及武器。當D1拍打PW1面部時,囑咐PW1離開現場,以免被毆打,辯方指出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差的情況。

40.D3案發時只有16歲,事發時與朋友一起與對方「講數」,他並非指揮是次襲擊的主腦,只是受同輩壓力而衝動行事。

41.D3及其母也附上求情信,信中顯示D3已後悔,遠離壞朋友,參與義工工作,回饋社會。D3父母因為生活糊口,對D3疏於管教,導致結識壞分子,犯下本案。

42.今天,D3再呈上求情信,後悔當天所做的事情,如信中所指  “破壞了PW1的童年” ,向受害人家庭致歉。D3現在明白不可再犯事剌激患有腫瘤的母親。今次事件,D3會時刻警惕自己好好做人。

判刑

43.第一項控罪之一般刑期由三年至十二年不等。可見HKSAR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

44.事源PW1在凌晨2-3時從中環蘭桂坊前往柴灣進行談判,一方有PW1與他的朋友,PW1站在後方,D1、D2及D3是另一組人,PW1看見他們手持鐵通、木棍及摺凳,即是在談判期間已展示武器作襲擊之用。帶備武器到場談判,很難說服本席沒有預謀。

45.案情顯示PW1沒有任何武器,即是PW1手無寸鐵可作自衛之用。期間,數名人士走向PW1,D3用手臂箍著PW1頸部,即是把PW1控制著,制止PW1離去,D1拍打PW1面部五至六次,D1同時著PW1離去,否則將會被毆打。辯方指D1做法在某程度上出於善意。

46.這點說法實在難以令人信服,D3箍頸,D1從而拍打PW1面部五至六次,在辯方求情時,指出當時情況十分緊張,D1亦承認情緒高漲。

47.這時,PW1已受到D1及D3襲擊,形勢不妙,事件發生在談判之際,是一組人與另一組展示勢力的時候,PW1已遭D1及D3下手,還有善意可言?簡直是扭曲事實。

48.PW1被D3箍頸,D1出手,PW1沒有還擊之力,PW1亦沒有得到其他人出手協助脫險。

49.D1明顯在宣示領導者地位,D1可以離去,無必要要求PW1離去,更加無必要向PW1下手,不過D1在求情信承認當時 “情緒高漲” 。

50.倘若案件需要審訊,遇上有經驗的主控,必定會問PW1關於D1拍打PW1臉部時的力度是重是輕?與左耳大量出血是否有關?當D1說話時的語調是輕聲細語還是兇神惡煞?D3箍頸的力度如何等等。

51.PW1事發時只有15歲,自然會打電話求救,他致電父親之時,被對方一名男子衝前搶走電話及掉在地上,這名男子把PW1推往車尾,用手壓著PW1胸前,繼而打PW1面部5至6次,這一次同是5至6次,雙方面對面,PW1一定看見這名男子面容,不過PW1沒有說明這名男子是誰。PW1掙扎脫險,走不了數步,被人從後方以硬物襲擊頭部,PW1立刻暈倒。一倒不起,任何有理性的在場人士都知道,以硬物襲擊頭部,實屬嚴重,行為相當殘酷及兇狠,完全喪失良知與理性。

52.香港特別行政區 及 陳松旭 CACC 231/2019一案說明加重刑責的因素。

53.該案第68段亦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駿達HKSAR v Chui Kwok Ming,並顧及了案例所述的加重刑責的因素:—

(一)  犯罪者意圖造成的傷害

(二)  造成傷害的方法;(本案中的證物包括已變形的摺凳。證供顯示PW1被人從後用硬物襲擊後腦位置,案情相當嚴重)

(三) 環繞襲擊的情況,包括:—

(1)  襲擊是否有預謀及預謀的程度

(2)  襲擊受害人的原因;(起端是因為雙方在中環酒吧消遣期間發生爭執,繼而到柴灣講數)

(3)  施襲者於犯案時的心理或情感狀況;(D1承認情緒高漲)

(4)  犯罪人當時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證供顯示D1到酒吧消遣,喝酒,某程度是受到酒精影響)

(5)  犯罪人單獨行事還是團體中的一員;(是一組人,襲擊PW1,至少4名人士)

(6)  選用的武器類別;(現場有鐵通、摺凳及木棍,PW1被硬物襲擊,摺凳已變形)

(7)  襲擊的力度或侵略性及襲擊時的堅持;(PW1被壓在車尾,受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用手打面部5-6次,成功掙脫,走了幾步,對方仍不放過PW1,用硬物襲擊PW1頭部,PW1即時暈倒失去知覺,後頭枕流血,送院後情況持續流血,口腔出血,左耳大量出血)

(8)  受害人的傷勢及傷勢對受害人及他身邊的人的影響;(受害人的傷勢極之嚴重,可想而知,PW1當日身心受創,身體承受很大痛苦。需要即時做手術及在深切治療部10天,觀察傷勢,生命危在旦夕,入院24天才出院,可想而知,其家人及父母必定非常打打擔憂及傷心。PW1現時常感到疲倦,記憶力差,受傷時只有15歲,仍在發育及求學階段。是次腦創,必定影響其學業及將來發展。PW1上月再覆診,醫生告知PW1腦部功能不能回覆受創前的功能及狀態,這一點必定令PW1及其家人難以接受。因此,本席亦明白醫生安排PW1需接受心理輔導)

(四)  被告人是否主要犯罪人?

D1是本案中年齡比D2及D3大3年,應該比D2和D3成熟。正如前言所述,D1在宣示領導地位。

(五)  是否未受挑釁而犯罪

D1求情時曾經指出受到挑釁及對方有武器,不過沒有具體說法。本席明言這是空口講白話,“bare assertion”。必須聽取證供,辯方經考慮後收回有關說法。

(六) 是否在公眾地方犯事、是否在受害人跌倒後繼續襲擊或於受害人不能自衛時繼續襲擊?

(本席已在前段作出分析,不再論述。)

54.本席在押後期間,傳閱EC1056/2020,D1在2019年8月干犯襲擊以致他人身體受傷一案,該案的受害人同為15歲,是D1的同校前校友。該案傳召不同報告,指D1無心向學,是黑社會成員,D1於2019年4月干犯襲擊警員被判12個月感化,他破壞感化令,感化官對D1束手無策,D1對於不法分子的生活模式已經根深柢固。2016年12月,D1曾經吸食可卡因。最後一次吸食可卡因是在2020年5月,不過在聽取報告時,他並非一名吸毒者。

55.D1必須知道毒品破壞人類健康、財政及家庭。

56.綜合來說,D1在2018/2019年不同時間干犯3項控罪,

(1)  2018年10月–襲擊警務人員(E/2615/18)

(2)  2019年8月–AOABH(E/1056/2019)

(3)  2019年12月–本案(DCCC 914/2020)

57.D1在8個月內干犯3項控罪,同為涉及暴力,本案在E/1056/2019擔保期間干犯。

58.本席認為必需加刑三個月。

59.至於本案,考慮到D1參與襲擊PW1,至少4人,有武器,PW1的傷勢,D1的參與程度,本席認為量刑起點為3年半,再加3個月,合共3年9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即是30個月(2年半)。

60.至於第二項控罪,妨礙司法公正亦屬嚴重罪行,D1明知已干犯嚴重罪行(即第一項控罪),D1企圖以金錢游說及換取PW1在列隊認人中不把他認出。D1無非希望消遙法外。

61.根據E1056/2020一案,D1在2020年3月的時候,被該案受害人在列隊認人中認出,D1已有一案在身,亦自知破壞E/2615/2018感化令,故此D1向PW1表明如果PW1將他認出,D1必有麻煩,因為第一項控罪是嚴重控罪。

62.本席考慮到D1只有一次以電話形式與PW1溝通,沒有使用武力。不過,D1行為必須重判以起阻嚇作用。

63.量刑定於21個月,減三分之一,即為14個月,第二項控罪是獨立及不同性質控罪,下令分期執行。

64.合共判處44個月。

D2及D3

65.至於D2及D3,根據青少年評估委員會報告:—

報告指D2及D3與不良份子混雜在一起,朋輩中有黑社會人士,D2及D3也自視為黑社會一份子,兩人深受影響,以不法手段賺取快錢及以武力解決問題。

66.D3曾經吸食可卡因。

67.委員會報告指D2及D3可入勞教中心或教導所,不過委員會意見,兩名被告人接受嚴謹訓練計劃會有效協助他們重建遵守法律的生話,故此建議入勞教中心。辯方求情時指出,本案涉及罪行屬於「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法庭不受制於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221章第109A條的限制。

68.本席認為D2及D3在事發時,兩人均為1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考慮到兩人參與程度及角色,為了他們個人及社會利益,本席接納青少年委員會的提議,判處D2及D3入勞教中心。

69.總括:—

D1

第一項控罪:2年半;

第二項控罪:14個月;

兩項控罪分期執行,合共44個月。

D2及D3

下令入勞敎中心。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