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俊熙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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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D1)、第二被告人(D2)及第三被告人(D3)承認第一項控罪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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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4/2020 [2021] HKDC 13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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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D1)、第二被告人(D2)及第三被告人(D3)承認第一項控罪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罪行詳情指三名被告人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柴灣萃文道4號文理書院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PW1)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3.D1同時承認第二項控罪,即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 4.罪行詳情指於2020年6月15日在香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D1向PW1提供報酬並威脅PW1,藉此要求PW1不要在一宗2019年12月1日柴灣所發生襲擊案的相關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D1。 第一項控罪 5.於2019年12月1日凌晨約2-3時,年齡15歲的PW1和大約5名朋友在中環消遣期間接獲朋友電話通知後,一起乘搭的士前往柴灣香港文理書院。 6.到達後,PW1與另一組人(包括D1、D2及D3)進行談判(俗稱 “講數”)。當時,PW1站在他的朋友們後方,並看見對方的一組有人手持鐵通、木棍和摺凳。 7.不久,數名人士走向PW1,D3用手臂箍住PW1的頸部,制止PW1離開;D1用手拍打PW1的面部五至六次,並且囑咐PW1趕快與他的朋友離開,否則他們會被毆打。 8.接著,PW1致電父親,告知被毆打一事。對方的一組人內有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將PW1的電話掉在地上;並且用手推PW1往一輛車的尾部,用手壓著PW1的胸部及用手打PW1的面部五至六次。PW1掙扎,走了幾步之後,其頭部被人從後用一硬物襲擊,即時失去知覺。PW1被發現躺臥在地上,其後被送往東區醫院急症室。 9.同日稍後,警察在香港文理書院外檢取一張摺凳和兩根木棍。 10.在上述現場的環境和情景下,D1、D2及D3清楚知道及意圖與其他在場共同犯罪者(有人手持武器)以非法手段惡意傷害PW1,而有關行為是在共同犯罪計劃內(三名被告人也沒有阻止有關行為發生)或可以預見會發生的事,包括用武器毆打PW1及可能造成的身體傷害。 11.東區醫院急症室的醫療報告顯示PW1有下列傷勢及情況: —
12.電腦斷層掃描顯示PW1的情況為:—
13.同日,送往深切治療部,期間插入中心靜脈導管以維持大腦灌流壓。 14.(i) 2019年12月10日被轉送神經外科病房;
15.上述的傷勢和醫療報告顯示PW1在案發當日受到在場人士共同犯罪的行為所造成的嚴重身體傷害。 16.(i) 2019年12月1日,D1和D2因“傷人”被拘捕;
17.2020年6月19日的列隊認人中,PW1認出:—
第二項控罪 18.2020年6月15日下午3時28分,PW1收到D1的WhatsApp電話:—
19.2020年6月18日D1因 “妨礙司法公正”被拘捕。 20.D1承認曾致電PW1並要求PW1不要在列隊認人中將他認出。 21.PW1在上月18日覆診,他仍然經常感到疲倦,不能集中精神,記憶衰退。 22.醫生對PW1表示因為腦部受過嚴重重擊,故此難以回復未受創傷前的腦部功能,PW1仍需繼續覆診及需要再次做磁力共振及心理輔導。 刑事定罪紀錄 23.D1有兩項定罪紀錄:—
24.D2並無定罪紀錄。 25.D3,2018年因偷竊被警司警誡,當時15歲。 背景/求情 D1 26.現年21歲,單身,被捕前與家人同住,是一名侍應,月入$15,000。 27.事發起因是雙方在中環消遣期間發生爭執,涉及D1一方的一名女性朋友,事件繼而發展至柴灣,對方手持武器,D1眼見氣氛緊張,擔心會發生打鬥,裝腔作勢地輕拍PW1的臉部數次,並且著他們盡快離開現場。辯方指D1在某程度上出於善意。 28.D1在勞教中心服刑期間深切反省,現感後悔,明白做事要三思,不可以衝動。他將會繼續自修英語及泰文,並且遠離不良朋輩。 29.至於第二項控罪,D1同樣坦白招認,願意承担後果及刑責。D1及其父親的求情信顯示D1結交損友,犯下本案,D1亦承認衝動,當時情緒高漲而令PW1受傷。 30.辯方同時引用HKSAR v 陳招旭 CACC 231/2019一案,當中第68段陳列判刑時法庭考慮因素。 D2 31.現年18歲,事發時16歲。D2父母在他年幼時已分離,母親再婚,甚少與D2及其姊接觸。D2及其其姊自幼在寄養家庭長大,直至中學,D2才回家與父親、祖父母相敍。 32.由於D2患有讀寫障礙,在學習方面有困難,不過D2在運動方面有出色表現,獲奬無數。D2希望將來能夠成為一名健身教練。 33.事件發生時,D2曾經隨手撿起一張摺凳,之後放下,由於主導談判的要求放下武器,D2之後再沒有接觸該張摺凳。 34.辯方指D2角色不重,參與程度不多。 35.D2現時已感後悔,會遠離壞朋友。 36.是次案件,其家人,包括父母親及姊姊也出庭給予精神上支持。 37.辯方亦附上六封求情信,信中指D2是一名品性善良的人。 D3 38.現年18歲,與父母同住,是家中獨子。D3曾任職運輸、送貨、銷售、廚房幫工等工作。由於疫情爆發,曾經失業一時,現在只靠散工維持生計。 39.辯方指D3參與角色只限於手臂箍住PW1的頸部,沒有涉及武器。當D1拍打PW1面部時,囑咐PW1離開現場,以免被毆打,辯方指出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差的情況。 40.D3案發時只有16歲,事發時與朋友一起與對方「講數」,他並非指揮是次襲擊的主腦,只是受同輩壓力而衝動行事。 41.D3及其母也附上求情信,信中顯示D3已後悔,遠離壞朋友,參與義工工作,回饋社會。D3父母因為生活糊口,對D3疏於管教,導致結識壞分子,犯下本案。 42.今天,D3再呈上求情信,後悔當天所做的事情,如信中所指 “破壞了PW1的童年” ,向受害人家庭致歉。D3現在明白不可再犯事剌激患有腫瘤的母親。今次事件,D3會時刻警惕自己好好做人。 判刑 43.第一項控罪之一般刑期由三年至十二年不等。可見HKSAR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 44.事源PW1在凌晨2-3時從中環蘭桂坊前往柴灣進行談判,一方有PW1與他的朋友,PW1站在後方,D1、D2及D3是另一組人,PW1看見他們手持鐵通、木棍及摺凳,即是在談判期間已展示武器作襲擊之用。帶備武器到場談判,很難說服本席沒有預謀。 45.案情顯示PW1沒有任何武器,即是PW1手無寸鐵可作自衛之用。期間,數名人士走向PW1,D3用手臂箍著PW1頸部,即是把PW1控制著,制止PW1離去,D1拍打PW1面部五至六次,D1同時著PW1離去,否則將會被毆打。辯方指D1做法在某程度上出於善意。 46.這點說法實在難以令人信服,D3箍頸,D1從而拍打PW1面部五至六次,在辯方求情時,指出當時情況十分緊張,D1亦承認情緒高漲。 47.這時,PW1已受到D1及D3襲擊,形勢不妙,事件發生在談判之際,是一組人與另一組展示勢力的時候,PW1已遭D1及D3下手,還有善意可言?簡直是扭曲事實。 48.PW1被D3箍頸,D1出手,PW1沒有還擊之力,PW1亦沒有得到其他人出手協助脫險。 49.D1明顯在宣示領導者地位,D1可以離去,無必要要求PW1離去,更加無必要向PW1下手,不過D1在求情信承認當時 “情緒高漲” 。 50.倘若案件需要審訊,遇上有經驗的主控,必定會問PW1關於D1拍打PW1臉部時的力度是重是輕?與左耳大量出血是否有關?當D1說話時的語調是輕聲細語還是兇神惡煞?D3箍頸的力度如何等等。 51.PW1事發時只有15歲,自然會打電話求救,他致電父親之時,被對方一名男子衝前搶走電話及掉在地上,這名男子把PW1推往車尾,用手壓著PW1胸前,繼而打PW1面部5至6次,這一次同是5至6次,雙方面對面,PW1一定看見這名男子面容,不過PW1沒有說明這名男子是誰。PW1掙扎脫險,走不了數步,被人從後方以硬物襲擊頭部,PW1立刻暈倒。一倒不起,任何有理性的在場人士都知道,以硬物襲擊頭部,實屬嚴重,行為相當殘酷及兇狠,完全喪失良知與理性。 5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及 陳松旭 CACC 231/2019一案說明加重刑責的因素。 53.該案第68段亦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駿達和HKSAR v Chui Kwok Ming,並顧及了案例所述的加重刑責的因素:—
54.本席在押後期間,傳閱EC1056/2020,D1在2019年8月干犯襲擊以致他人身體受傷一案,該案的受害人同為15歲,是D1的同校前校友。該案傳召不同報告,指D1無心向學,是黑社會成員,D1於2019年4月干犯襲擊警員被判12個月感化,他破壞感化令,感化官對D1束手無策,D1對於不法分子的生活模式已經根深柢固。2016年12月,D1曾經吸食可卡因。最後一次吸食可卡因是在2020年5月,不過在聽取報告時,他並非一名吸毒者。 55.D1必須知道毒品破壞人類健康、財政及家庭。 56.綜合來說,D1在2018/2019年不同時間干犯3項控罪,
57.D1在8個月內干犯3項控罪,同為涉及暴力,本案在E/1056/2019擔保期間干犯。 58.本席認為必需加刑三個月。 59.至於本案,考慮到D1參與襲擊PW1,至少4人,有武器,PW1的傷勢,D1的參與程度,本席認為量刑起點為3年半,再加3個月,合共3年9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即是30個月(2年半)。 60.至於第二項控罪,妨礙司法公正亦屬嚴重罪行,D1明知已干犯嚴重罪行(即第一項控罪),D1企圖以金錢游說及換取PW1在列隊認人中不把他認出。D1無非希望消遙法外。 61.根據E1056/2020一案,D1在2020年3月的時候,被該案受害人在列隊認人中認出,D1已有一案在身,亦自知破壞E/2615/2018感化令,故此D1向PW1表明如果PW1將他認出,D1必有麻煩,因為第一項控罪是嚴重控罪。 62.本席考慮到D1只有一次以電話形式與PW1溝通,沒有使用武力。不過,D1行為必須重判以起阻嚇作用。 63.量刑定於21個月,減三分之一,即為14個月,第二項控罪是獨立及不同性質控罪,下令分期執行。 64.合共判處44個月。 D2及D3 65.至於D2及D3,根據青少年評估委員會報告:—
66.D3曾經吸食可卡因。 67.委員會報告指D2及D3可入勞教中心或教導所,不過委員會意見,兩名被告人接受嚴謹訓練計劃會有效協助他們重建遵守法律的生話,故此建議入勞教中心。辯方求情時指出,本案涉及罪行屬於「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法庭不受制於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221章第109A條的限制。 68.本席認為D2及D3在事發時,兩人均為1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考慮到兩人參與程度及角色,為了他們個人及社會利益,本席接納青少年委員會的提議,判處D2及D3入勞教中心。 69.總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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