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招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31/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June 2020 before 黃崇厚.
Criminal law – joint enterprise / common purpose – common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wounding with intent –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 duty of trial judge to make credibility findings – review of CCTV evidence – role of ringleader – sentencing for group violent attack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The applicant and D1 were tried jointly for offences arising from a violent group attack on two off-duty police officers (PW1 and PW2) outside a bar after a male customer demanded PW1 step outside. CCTV showed the applicant arriving shortly before the attack, aggressively demanding the officers come out, pushing PW1, standing at the front of the group while D1 struck PW2's head with a bar stool, and later signalling a man to stop swinging a metal bin. The trial judge (Lo Kit-yi, District Court) found the applicant was the ringleader acting in concert with the attackers, convicted him on both counts, and sentenced him to 14 months on count 1 and 3 years 6 months on count 2, with 4 months consecutive, totalling 3 years and 10 months. On leave application, the applicant challenged (i) the trial judge's alleged failure to make explicit credibility findings on each prosecution witness; (ii) the rejection of the defence witness; (iii) the inference of joint enterprise and ringleader status; (iv) the safety of the convictions; and (v) the sentence as manifestly excessive. Applying HKSAR v Kevin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the single judge (Wong Sung-hau J) held that the trial judge's duty to make findings was substantive not formal; her reasons, read against the CCTV footage she reviewed, showed reliance primarily on the recording with selective acceptance of consistent witness testimony, and the credibility complaints did not undermine the convictions. The rejection of the defence witness was properly grounded in his inability to account for facts visible on the footage and inconsistencies in his account. The joint enterprise and ringleader findings were amply supported by the sequence of arrival, the applicant's instructions, the obedience of the attackers, and his continued presence and direction throughout. On sentence, the aggravating factors (ringleader role, organised group, no provocation, pre-planning) were open to the trial judge on the evidence; the stopping of the bin attack was expressly considered as mitigation; and the overall sentence was within the range indicated by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駿達 [2013] 6 HKC 225, HKSAR v Chui Kwok Ming CACC 380/2013 and 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 [2011] HKLRD 1078.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against sentence refused. The applicant was reminded of his right to renew the application before the full Court and warned as to a possible loss-of-time order under s.83W(1)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Statutes cited: 侵害人身罪條例 (Cap 212) ss.17(a) and 39; 刑事訴訟條例 (Cap 221) ss.83 and 83W(1).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against sentence refused;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of 3 years and 10 months' imprisonment stand.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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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1/2019 [2020] HKCA 4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3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6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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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本案原審時有兩名被告人,申請人是原第二被告人,他和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1] 第二控罪:有意圖而傷人罪[2]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申請人則不承認。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原審法官」) 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判處他就第一項控罪監禁14個月,第二控罪監禁 3 ½ 年,並命令第一控罪的刑期其中4個月與第二控罪的分期執行,就兩項控罪共監禁3年10個月。 2.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申請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就定罪和判刑的上訴都拒絕發出許可,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3] 4.案發於一間酒吧,兩名事主 (崔和袁) 都是休班警員,他們與一名女士在飲酒。期間,一名男客人 (「男客人」) 投訴點了的酒未送達,當袁望向他時,他問袁是否想飲酒,他可付款,袁回覆不用。之後,那男子兩度出了酒吧,並一邊講電話。最終,那名男子回來,大聲呼叫崔到酒吧外傾談,當崔拒絕時,那人情緒激動起來,雙方有所衝突。後來,包括兩名被告人在內的一群男子入了酒吧,將兩名事主拉出酒吧外毆打,令二人受了傷。 辯方案情 5.原審時,申請人沒有出庭作證,辯方傳召了酒吧旁一間甜品店的東主,他說見到一班人在吵架,之後見到申請人走過,大聲說「唔好再打,再打報警」。[4] 6.他說,他望向店外共2 - 3分鐘,全程看著,直至申請人用手擋開一個擲向坐在停泊在馬路邊的一部車旁的人的垃圾桶。施襲者在被制止後仍沒有離開,繼續圍著地上的人咒罵,他說他看不到那人的頸和身上有血跡。 7.此外,當申請人被拘捕後,於警誡下說:「嗰日我經過酒吧出面見到有人打交,我咪八卦睇下囉,我都冇份打。」[5] 控方證據 8.原審時,兩名事主[6] 和與他們一起的女士 (鄞)[7] 都有作證,控方也傳召了酒吧一名客人郭女士[8],和呈遞了兩段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和片段的一些截圖。
辯方證據
原審法官的裁斷 11.原審法官指出,辯方沒有爭議,申請人在有關時段差不多全程都在酒吧外的現場。[13] 12.她不信納辯方證人的證詞。[14] 就控方證人,她基於崔和袁的書面證人供詞及庭上口供未夠詳細,指出這影響了他們作為證人的整體可信性。[15] 她極看重錄影片段所示,並詳盡交待了她的觀察。[16] 她也指出郭女士是一名獨立證人[17]。 13.她裁定,申請人在整件事件是和其他男子一夥的,是他們的首領,而不是如辯方所述般是路過的人。在整件事件中,申請人曾對崔主動作出推撞及冒犯性的身體接觸及動作。申請人在整個過程中沒有離去,和施襲者走在一起,期間有作出指示。[18] 顧及崔的傷勢,她裁定申請人連同第一被告人和其他人襲擊他以致他身體受傷害,據此裁定申請人第一控罪罪名成立。[19] 至於第二控罪,原審法官顧及袁的傷勢,並指出雖然未有證據顯示申請人除了在酒吧內用手觸及崔的身體外有其他實質激烈襲擊袁和崔的行為,但認為申請人與襲擊者共同犯案。[20] 她指出,申請人在目睹第一被告人用椅子襲擊坐在地上的袁的頭部、及清楚知道這可導致的身體傷害時,作為首領,未有制止,這證實他在此案件中,跟其他襲擊者的共同意圖是使袁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據此裁定申請人第二控罪也罪名成立。[21] 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 14.上訴時,申請人由謝志浩大律師連同黃雋文大律師代表,他們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上訴理由 (一) 15.謝大律師[22] 的陳詞是,作為事實裁斷者,原審法官有責任分析證據,交待她的裁斷,清楚解釋她得出結論的過程。 16.他援引HKSAR v Kevin Egan案[23] 支持他的論點。在該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24] 指出:
17.他說,儘管原審法官曾提醒自己有責任評估各控方證人的證供,但沒有作出以下她應當作出的事實裁斷:
18.他批評,以崔和袁為例,原審法官一方面指出她認為他們的整體可信性受到影響[26],但同時又似乎把他們的證供照單全收,採納了他們的證供。原審法官沒有交待她作出這裁斷的理由。他指出,這兩名證人的證詞和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有所不符,比方:
崔和袁的證供舉足輕重,所以,原審法官必須交待她為何依然信納他們的證詞,但她沒有這樣做。 19.至於鄞,原審法官引用了她的部份證供,至於郭,原審法官指出她可幫助法庭了解事發過程,故此二人的證供也有重要性。總而言之,原審法官有責任交待她對各證人的誠信評估、和各人哪部份的證詞被信納。 20.他強調,閉路電視雖然錄影了事發過程,但沒有錄音,當時有關人物的對話內容,證據只來自相關證人,而行為動作和說話內容,都和判斷申請人有沒有罪行所須意圖有關,單靠片段所示難以就意圖作出裁斷,故此必須就各證人的證詞作出裁斷。他的陳詞是,原審法官沒有這樣做,所以裁決是不穩妥的。 21.謝大律師列舉了裁決理由書中的以下段落,指稱原審法官信納了相關證人的證詞:
22.就上述第 (四) 點,本席留意,在原審時,辯方沒有爭議崔這方面的證詞。[32] 其餘各點,本席認為明顯這也是原審法官從閉路電視錄影所見[33],原審法官有權單以此觀察作出裁斷,也有權認為片段支持相關控方證人這方面的證詞。 2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柏愛莉則強調,從裁斷陳述書以下段落,可見原審法官正確充份地掌握她須解決的問題:
24.她指出,如果原審法官較仔細明確地交待她的裁斷,是理想的,不過,從裁決理由書的字裡行間,可見到她信納的是證人證詞中哪部份。比方,各證人於盤問時都被問及有否聽到申請人或有人說「唔好打,再打報警」,就此原審法官明確指出申請人沒可能說「唔好再打,再打報警」。[35] 25.她也指出,辯方沒有爭議以下情節:申請人一步進酒吧便大聲說:「出嚟吖,『X』樣」,爭議的只是這句話的對象。 26.她陳詞說,雖然原審法官的處理可以做得較理想,但她並不需要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原審法官在關鍵上已作出事實裁斷,沒有犯錯。退一步來說,即使有錯,以本案的情況,可引用「但書」[36] 裁定定罪穩妥。 27.在本案,原審法官沒有如不少原審法官般在裁決理由書段落分明地詳細交待她就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 28.就她作出事實裁斷的基礎,原審法官有以下交待:
29.原審法官很詳盡地交待了她於察看了相關閉路電視錄影後作出的觀察:
30.本席在庭上也察看了錄影片段,對原審法官就片段所示的過程和各人的動作行為的觀察沒有重大異議。 31.在交待過程,原審法官有以下說法:
32.看來,原審法官並非單靠錄影片段所示作出裁決,她是有顧及一些證人的證詞的,她在裁決理由書中也有「從所有證供」[44] 和「綜合本席前的證供」[45] 這些說法。 33.原審法官就證人證詞的裁斷,穩妥嗎?謝大律師的主要批評,是原審法官沒有交待她就證人的誠信評估和裁斷的理由。原審法官確沒有多花筆墨,但從她所述,可見她信納上述證據的主因是她認為證人所說和錄影所示相符吻合。 34.謝大律師也批評,原審法官沒有述明她是否信納某證人的證詞、和如果信納的話是全部抑或哪部份的證詞。 35.原審法官指出了,雖然有錄影片段,不過現場環境、有關人物所說的話的內容未能記錄,她必須評核各控方證人就此方面的證供。從上文第31段可見,原審法官有作出明確裁斷的,便是一些證人就他所聽見的內容,除此之外,她也就過程情節作出裁斷,明顯,她主要是根據錄影片段所示作出裁斷的,偶有提及證人所述,字裡行間可見她認為證人所述和片段所示的相符吻合。 36.本席認為,原審法官作出定罪裁決的理據,可見於她的裁決理由書,這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 (四) 37.這上訴理由關乎原審法官不信納辯方證人的證詞。謝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拒絕信納辯方證人的證詞是錯誤的,她提出的理由並不穩妥。辯方證人的證詞有為申請人脫罪之效,如果這上訴理由成立,定罪裁決便難稱穩妥,故此本席先處理這上訴理由。 38.原審法官提出了以下不信納辯方證人證詞的理由:
39.謝大律師陳詞說,就上述每一項事宜,原審法官都忽略了證據所提供的合理理由,因此原審法官不應以這些事情來斷定辯方證人不可信。他批評,原審法官於評估證人的誠信時,看來採用了不同的標準,對控方證人過為寬鬆,對辯方證人則吹毛求疵。他也指出,辯方證人稱呼申請人為「阿旭」,並非「旭仔」[52]。 40.原審法官列出她不信納辯方證人的證詞的理由。這些理由不會每項的輕重都一樣,不過都是原審法官有權顧及的。 41.原審法官認為辯方證人說沒有見到有人用椅子來襲擊,說法不可信。謝大律師陳詞說,這可能只是辯方證人未出來,見不到而己。辯方證人的證詞是這樣的,他聽到嘈吵聲,出門外看,見有人打架,申請人在門前走過,大聲叫「唔好再打,唔好再打,再打報警」,之後見到申請人阻止了其中一人以垃圾桶襲擊,然後便返回店內[53],他說他觀看了約兩三分鐘。在酒吧外的襲擊,為時不足一分鐘,有幾個時間是重要的:出酒吧的時間約3時23分29秒、用椅子襲擊的是約23分39秒、用垃圾桶意圖襲擊的是約23分43秒,片段顯示,用椅子來襲擊是一個很大的動作,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觀察和判斷沒有不妥。 42.原審法官也裁斷申請人曾說「唔好再打,再打報警」是事實的可能性全無。本席也認為,這判斷得片段所示曾發生的事情和申請人的行為表現所支持。 43.就證人的誠信評估,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也是他經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所作的判斷。除非有資料顯示原審法官有地方犯錯,或沒有履行其職責,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就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重新審核。本席考慮了原審法官的評估是否有缺失、離題、不小心或在重要問題上犯錯,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在這議題上他有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 (二) 和 (三) 44.這兩項上訴理由都關乎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 45.本案針對申請人的定罪基礎是他與其他人夥同犯罪。這建基於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如果原審法官就關鍵事實的裁斷不穩妥的話,她就申請人與他人夥同犯罪的裁定的穩妥性也被動搖。 46.謝大律師指出,一些錄影片段所示的情況並不支持原審法官這方面的裁決。尤其是在其中一些情節,原審法官作出了對申請人不利的推斷,但這些推斷缺乏充份證據支持和 / 或並非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47.總而言之,謝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與他人夥同犯罪,是錯誤的,更遑論她指申請人是施襲者的首領、和犯案是有預謀的這些裁斷。 48.柏愛莉高級檢控官則指出,因為申請人沒有作證,故此沒有證據去削弱控方的案情和證據,原審法官的裁決有閉路電視錄影所示的情況支持,這包括夥同犯罪和襲擊者是聽從申請人的命令這兩項裁定。 49.從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可見,她有仔細地考慮相關證據,她在上文第29段所引述的段落,除了交待了她就錄影片段所示而作的觀察外,也提及了一些事實裁斷。 50.此外,她也交待了她就證據的分析和考慮:
51.謝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忽略了一些對申請人有利的情節,本席不同意這點,從裁決理由書以下段落可見,原審法官是有顧及那些事項並加以考慮才作出她的裁決的:
52.由此可見,原審法官並非沒有考慮證據中可被視為對申請人有利的情節,原審法官對相關情節的分析,本席認為合符情理。 53.謝大律師也批評,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未有制止襲擊而在旁觀看,是錯誤地將申請人毋須負的責任強加於他身上。 54.裁決理由書中相關的段落可見於上文第29段引述的第78段。本席不認為原審法官犯了謝大律師所指的錯誤,她並非以申請人的不作為作為定罪基礎,她只是指出證據所示的一項情節,而這項情節是她有權顧及的。 55.原審法官裁斷申請人為這班襲擊者的首領,是與他們一夥的[61]。就這裁斷,從她所述,這裁斷有以下理據:
56.原審法官指出了她的一項觀察:
57.謝大律師指出,申請人曾在酒吧內出言阻止他人襲擊事主。雖然這是辯方的辯護方向,但缺乏證據支持。至於申請人曾出手保護事主,原審法官明顯在考慮時掌握相關證據,並加以考慮[86]。 58.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推斷申請人和施襲者夥同犯罪,是合理有據,有充份證據支持的裁斷,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59.或許原審法官可以用較明確的方式令人掌握她的裁斷,但正如包致金法官在Egan案[87] 中所述,重點在於實質內涵[88],並非形式[89],即使表達有不足之處,並不一定足以在上訴時推翻原判。[90] 上訴理由 (五) 60.這是個涵蓋式的上訴理由,成立與否視乎就其他上訴理由的裁斷。 小總結 61.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論單獨來看,抑或整體來看,都未能支持成功上訴的合理機會,本席認為,定罪裁決有充份證據支持,原審法官沒有重大犯錯而動搖裁決的穩妥性,故此就定罪上訴不發出許可。 判刑上訴 62.在判處時,原審法官顧及了以下事情:
64.就第一控罪,原審法官認為崔的傷勢並不算嚴重,但襲擊者糾眾犯罪,其行為與一般黑社會行為無異;從安排人數可見,他們進入酒吧前已是準備犯案,事件並非是受挑釁而導致。男客人在第二次返回酒吧後態度突然變得囂張,他走到袁及崔的檯旁動手動腳,而申請人在步入酒吧後態度挑釁,立即出手推崔。[93] 65.她顧及申請人過往曾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皆涉及暴力,但已是十年前的事,所以沒有把刑期起點向上調整。但她認為,申請人為眾施襲者的首領,眾人皆聽他的指示而行事,所以把刑期起點向上調至14個月監禁。她不認為申請人有有效的求情因素,因此判處申請人入獄14個月。[94] 66.就第二控罪,原審法官指出,雖然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但基於這項控罪的性質,法庭一般會作出具威懾性的判刑,由3年至12年不等,不過毋須以3年為最低判刑。[95] 67.她指出,袁的傷勢並不是同類控罪的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別,除了疤痕外,沒有永久傷殘。她認為,本案的嚴重性為申請人連同多人糾黨行事,他們皆在沒有受挑釁的情況下受指示襲擊受害人,而且涉案地點為公眾地方,其中第一被告人是在袁已跌在地上無反抗能力時再用椅子襲擊袁的頭部的人,這襲擊的結果可以致命。申請人則是他們的首領,明顯地,他們在未入酒吧前已計劃用暴力襲擊受害人,故男客人及申請人皆叫袁等出酒吧外。[96] 68.她參考了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駿達[97] 和HKSAR v Chui Kwok Ming[98],並顧及了案例所述的加重刑責的因素:
69.她採用 3 ½ 年作為量刑基準,並認為申請人毫無悔意,也沒有足可減刑的理由,故此就第二控罪判處申請人監禁3 ½ 年。 70.顧及了整體量刑,她命令第一控罪的刑期其中4個月和第二控罪的分期執行,申請人就兩項控罪共監禁3年10個月。 上訴理由 71.謝大律師和黃大律師為申請人提出的判刑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72.謝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顧及了以下事情:
73.就上述第 (一) 點,本席認為,證據顯示申請人的角色,確可左右其他人的行為。 74.就第 (二) 點,襲擊者是否直接由申請人安排而來,並非關鍵,重要的是申請人可左右他們的行為。 75.就第 (三) 點,即使事件因男客人與事主之間的事故引起,原審法官有權裁斷施襲者 (尤其是從其他地方前來酒吧的人) 在沒有挑釁下行動,這事情難稱與判處無關。 76.就第 (四) 點,從這班人這麼迅速地行事,原審法官的判斷合理有據。 77.原審法官在判處時考慮了的,都是她有權顧及的事情,難稱有誤。 78.就申請人阻擋垃圾桶襲擊一事,原審法官明確表明她在考慮刑期時顧及了這事項。[104] 79.總的而言,這兩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原審法官的判處考慮,顯示她顧及了她應顧及的事情,不論每項控罪的刑期、或兩項控罪的整體刑期,都並非明顯過重。原審法官的處理合符法理,判處的刑期在案例所述的合理範圍之內,故此,就判刑上訴,本席也沒有發出許可。 80.本席於頒佈裁決時提醒了申請人,也指示在席的黃大律師再向他述明,他有權就定罪和判刑再次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不過,如果他這樣做,而上訴法庭認為申請沒有理據的話,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損失時間,即他在聽候其上訴作裁定時的扣押時間,不作為他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計算。[105]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申請人:由林文傑律師行轉聘謝志浩大律師及黃雋文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 [3] 取材自裁決理由書第4 - 23段,上訴宗卷第14 - 18頁。 [4] 見裁決理由書第35段,上訴宗卷第19頁。 [5] 見裁決理由書第32段,上訴宗卷第19頁,承認事實第11段,上訴宗卷第12頁。 [6] PW1和PW2。 [7] PW4。 [8] PW5。 [9] 見裁決理由書第4 - 23段,上訴宗卷第14 - 18頁。 [10] 原文為「第二被告人」,現為清晰起見,改為「申請人」。 [11] 證物P5和P6。 [12] 取材自裁決理由書第35 - 41段,上訴宗卷第19 - 21頁。 [13] 見裁決理由書第43段,上訴宗卷第21頁。 [14] 見裁決理由書第45段,上訴宗卷第21頁。 [15] 見裁決理由書第59段,上訴宗卷第24頁。 [16] 見裁決理由書第56 - 91段,上訴宗卷第23 - 33頁。 [17] 見裁決理由書第59段,上訴宗卷第24頁。 [18] 見裁決理由書第92段,上訴宗卷第33頁。 [19] 見裁決理由書第93段,上訴宗卷第33頁。 [20] 原審法官援引了Archbold Hong Kong 2019第1387頁203段和HKSAR v Terrado Alfredo S CACC 112/2005。 [21] 見裁決理由書第95 - 96段,上訴宗卷第34頁。 [22] 如上所述,謝大律師和黃雋文大律師一起代表申請人,為簡潔起見,只提及謝大律師。 [23] (2010) 13 HKCFAR 314。 [24] Bokhary PJ。 [25] 判詞以英文撰寫,這並非官方譯本,原文是:“A trial court : notes the common ground; identifies the issues; abstains from making assumptions; appreciates that the difference between a ruling on a submission of no case to answer and a verdict is more than merely a difference in the test to be applied; has due regard to such inherent probabilities as may appear; makes proper use of its advantage of receiving the testimony of witnesses at first-hand; evaluates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makes its findings of fact; and then states them.” [26] 見裁決理由書第59段,上訴宗卷第24頁。 [27] 見裁決理由書第62段,上訴宗卷第25頁。 [28] 見裁決理由書第67段,上訴宗卷第26頁。 [29] 見裁決理由書第77段,上訴宗卷第29頁。 [30] 見裁決理由書第80段,上訴宗卷第30頁。 [31] 見裁決理由書第83段,上訴宗卷第31頁。 [32]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09 - 152頁,其中第112 - 115頁和第124 ‑ 126頁。 [33] 見裁決理由書第61段,上訴宗卷第24和25頁。 [34] 見裁決理由書第60段,上訴宗卷第24頁。 [35] 見裁決理由書第52段,上訴宗卷第23頁。 [36]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83條的規定。 [37] 見裁決理由書第56段,上訴宗卷第23頁。 [38] 見裁決理由書第59段,上訴宗卷第24頁。 [39] 見裁決理由書第61 - 83段,上訴宗卷第24 - 31頁。原文為「第二被告人」,現為清晰起見,改為「申請人」。 [40] 見裁決理由書第67段,上訴宗卷第26頁。 [41] 見裁決理由書第67段,上訴宗卷第26和27頁。 [42] 見裁決理由書第71段,上訴宗卷第28頁。 [43] 見裁決理由書第80段,上訴宗卷第30頁。 [44] 見裁決理由書第87段,上訴宗卷第32頁。 [45] 見裁決理由書第92段,上訴宗卷第33頁。 [46] 見裁決理由書第47段,上訴宗卷第22A-F頁。 [47] 見裁決理由書第47段,上訴宗卷第22A-F頁。 [48] 見裁決理由書第48段,上訴宗卷第22F-L頁。 [49] 見裁決理由書第48段,上訴宗卷第22F-L頁。 [50] 見裁決理由書第49段,上訴宗卷第22L-O頁。 [51] 見裁決理由書第50段,上訴宗卷第22O-Q頁。 [52]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299N-O頁。 [53]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296 - 301頁。 [54] 見裁決理由書第84 - 92段,上訴宗卷第31 - 33頁。原文為「第二被告人」,現為清晰起見,改為「申請人」。 [55] 見裁決理由書第70 - 72段,上訴宗卷第27和28頁。 [56] 見裁決理由書第73段,上訴宗卷第28頁。 [57] 見裁決理由書第76段,上訴宗卷第29頁。 [58] 見裁決理由書第90段,上訴宗卷第32和33頁。 [59] 見裁決理由書第78 - 81段,上訴宗卷第29和30頁。 [60] 見裁決理由書第95段,上訴宗卷第34頁。 [61] 見裁決理由書第85段,上訴宗卷第31頁。 [62] 見裁決理由書第62段,上訴宗卷第25頁。 [63] 原審法官的描述是他在打電話,這是她就這情節的事實裁斷。 [64] 原審法官的描述是有所溝通,這是她就這情節的事實裁斷。 [65] 見裁決理由書第63段,上訴宗卷第25頁。 [66] 原審法官的描述是他在打電話,這是她就這情節的事實裁斷。 [67] 見裁決理由書第63段,上訴宗卷第25頁。 [68] 見裁決理由書第64段,上訴宗卷第25頁。 [69] 見裁決理由書第65段,上訴宗卷第26頁。 [70] 見裁決理由書第65和66段,上訴宗卷第26頁。 [71] 見裁決理由書第67段,上訴宗卷第26和27頁。 [72] 見裁決理由書第71段,上訴宗卷第27頁。 [73] 見裁決理由書第71段,上訴宗卷第27和28頁。 [74] 見裁決理由書第70段,上訴宗卷第27頁。 [75] 見裁決理由書第73段,上訴宗卷第28頁。 [76] 見裁決理由書第73段,上訴宗卷第28頁。 [77] 見裁決理由書第74段,上訴宗卷第28頁。 [78] 見裁決理由書第76段,上訴宗卷第29頁。 [79] 見裁決理由書第77段,上訴宗卷第29頁。 [80] 見裁決理由書第78段,上訴宗卷第29頁。 [81] 見裁決理由書第80段,上訴宗卷第30頁。 [82] 見裁決理由書第78段,上訴宗卷第29和30頁。 [83] 見裁決理由書第81段,上訴宗卷第30頁。 [84] 見裁決理由書第82段,上訴宗卷第30頁。 [85] 見裁決理由書第84段,上訴宗卷第31頁。 [86] 見上文第29段引述的第78、79和81段。 [87] 見註腳23。 [88] 原文是 “substance”。 [89] 原文是 “form”。 [90] 見判詞第2段。 [91] 原審時,申請人由詹俊祺大律師代表。 [92] 見判刑理由書第27和29段,上訴宗卷第42頁。 [93] 見判刑理由書第32和34段,上訴宗卷第43頁。 [94] 見判刑理由書第37段,上訴宗卷第43 - 44頁。 [95] 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 [2011] HKLRD 1078。 [96] 見判刑理由書第38, 40和41段,上訴宗卷第44和45頁。 [97] [2013] 6 HKC 225。 [98] CACC 380/2013。 [99] HKSAR v Chui Kwok Ming CACC 380/2013。 [100] 見判刑理由書第37段,上訴宗卷第43S - 44D頁。 [101] 見裁決理由書第98段,上訴宗卷第34R - 35C頁;判刑理由書第32段,上訴宗卷第43頁。 [102] 見判刑理由書第32、33及41段,上訴宗卷第43D - I和44S - 45E頁。 [103] 見判刑理由書第41段,上訴宗卷第44S - 45E頁。 [104] 見判刑理由書第44和45段,上訴宗卷第45頁。 [105]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83W(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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