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招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31/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June 2020 before 黃崇厚.

Criminal law – joint enterprise / common purpose – common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wounding with intent –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 duty of trial judge to make credibility findings – review of CCTV evidence – role of ringleader – sentencing for group violent attack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The applicant and D1 were tried jointly for offences arising from a violent group attack on two off-duty police officers (PW1 and PW2) outside a bar after a male customer demanded PW1 step outside. CCTV showed the applicant arriving shortly before the attack, aggressively demanding the officers come out, pushing PW1, standing at the front of the group while D1 struck PW2's head with a bar stool, and later signalling a man to stop swinging a metal bin. The trial judge (Lo Kit-yi, District Court) found the applicant was the ringleader acting in concert with the attackers, convicted him on both counts, and sentenced him to 14 months on count 1 and 3 years 6 months on count 2, with 4 months consecutive, totalling 3 years and 10 months. On leave application, the applicant challenged (i) the trial judge's alleged failure to make explicit credibility findings on each prosecution witness; (ii) the rejection of the defence witness; (iii) the inference of joint enterprise and ringleader status; (iv) the safety of the convictions; and (v) the sentence as manifestly excessive. Applying HKSAR v Kevin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the single judge (Wong Sung-hau J) held that the trial judge's duty to make findings was substantive not formal; her reasons, read against the CCTV footage she reviewed, showed reliance primarily on the recording with selective acceptance of consistent witness testimony, and the credibility complaints did not undermine the convictions. The rejection of the defence witness was properly grounded in his inability to account for facts visible on the footage and inconsistencies in his account. The joint enterprise and ringleader findings were amply supported by the sequence of arrival, the applicant's instructions, the obedience of the attackers, and his continued presence and direction throughout. On sentence, the aggravating factors (ringleader role, organised group, no provocation, pre-planning) were open to the trial judge on the evidence; the stopping of the bin attack was expressly considered as mitigation; and the overall sentence was within the range indicated by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駿達 [2013] 6 HKC 225, HKSAR v Chui Kwok Ming CACC 380/2013 and 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 [2011] HKLRD 1078.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against sentence refused. The applicant was reminded of his right to renew the application before the full Court and warned as to a possible loss-of-time order under s.83W(1)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Statutes cited: 侵害人身罪條例 (Cap 212) ss.17(a) and 39; 刑事訴訟條例 (Cap 221) ss.83 and 83W(1).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against sentence refused;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of 3 years and 10 months' imprisonment stand.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231/2019[2020] HKCA 44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Jun 2020
Judge黃崇厚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31/2019

[2020] HKCA 4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3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6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招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27日
判案日期: 2020年5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6月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本案原審時有兩名被告人,申請人是原第二被告人,他和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1]

第二控罪:有意圖而傷人罪[2]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申請人則不承認。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原審法官」) 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判處他就第一項控罪監禁14個月,第二控罪監禁 3 ½ 年,並命令第一控罪的刑期其中4個月與第二控罪的分期執行,就兩項控罪共監禁3年10個月。

2.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申請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就定罪和判刑的上訴都拒絕發出許可,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3]

4.案發於一間酒吧,兩名事主 (崔和袁) 都是休班警員,他們與一名女士在飲酒。期間,一名男客人 (「男客人」) 投訴點了的酒未送達,當袁望向他時,他問袁是否想飲酒,他可付款,袁回覆不用。之後,那男子兩度出了酒吧,並一邊講電話。最終,那名男子回來,大聲呼叫崔到酒吧外傾談,當崔拒絕時,那人情緒激動起來,雙方有所衝突。後來,包括兩名被告人在內的一群男子入了酒吧,將兩名事主拉出酒吧外毆打,令二人受了傷。

辯方案情

5.原審時,申請人沒有出庭作證,辯方傳召了酒吧旁一間甜品店的東主,他說見到一班人在吵架,之後見到申請人走過,大聲說「唔好再打,再打報警」。[4]

6.他說,他望向店外共2 - 3分鐘,全程看著,直至申請人用手擋開一個擲向坐在停泊在馬路邊的一部車旁的人的垃圾桶。施襲者在被制止後仍沒有離開,繼續圍著地上的人咒罵,他說他看不到那人的頸和身上有血跡。

7.此外,當申請人被拘捕後,於警誡下說:「嗰日我經過酒吧出面見到有人打交,我咪八卦睇下囉,我都冇份打。」[5]

控方證據

8.原審時,兩名事主[6] 和與他們一起的女士 (鄞)[7] 都有作證,控方也傳召了酒吧一名客人郭女士[8],和呈遞了兩段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和片段的一些截圖。

9.原審法官將控方證人的證詞整合簡述如下[9]

「 4. ... 崔及袁均為警員及朋友。他們於2017年10月1日約凌晨1時30分下班後在 “After 5 Wine Bar”(酒吧)與袁的女性朋友鄞飲酒。

5. 同日約凌晨2時40分,一名坐在他們三人檯旁的男客人(“男客人”)投訴他自己已點的飲品未送達。當時袁望向男客人,男客人輕佻地問袁是否想飲酒,他會付款,袁向男客人表示不用,他們自己有酒。稍後,男客人再次作此詢問,而袁重複不用他們請飲酒,其後,男客人那檯其中一人向袁表示那男客人飲醉了。最後,男客人一邊走出酒吧,一邊講電話。

6. 袁和崔事前完全不認識此男客人。一會兒,男客人回到酒吧,走到崔面前,大聲及用命令式叫崔到酒吧外傾談,崔拒絕,並問為甚麼要出去傾談,男客人情緒變得激動,期間,男客人打崔的手臂。

7. 之後,一群男子(包括第一被告人及 [申請人][10])衝入酒吧,並走向袁和崔。[申請人] 推崔,並叫崔到外面傾談。第一被告人打崔的面,而男客人用手箍住袁的頸。那群男子要求袁和崔到外面傾談,然後那群男子在違反袁和崔的意願下把袁和崔強行拉出酒吧,並開始對他們拳打腳踢。

8. 袁在過程中跌在地上,更被第一被告人拿起酒吧高凳向他頭部打了一下。在酒吧外,崔也被其他人拳打腳踢。

9. 在酒吧內時,當[申請人] 走到崔面前停下,他大力用手推崔上身一下,導致崔身體向後傾。當時,[申請人] 還向崔說:『出嚟呀,「X」樣。』

10. 崔指在事前未有見過 [申請人]。其時,[申請人] 態度很惡,也看似很怒。當時男客人也在崔面前,[申請人] 和男客人的位置非常貼近。崔指當 [申請人] 說這些話時,同時男客人也叫崔出酒吧外傾談。崔不理會,[申請人] 曾用左手推崔,致他身體向後移,並說上述的說話。第一被告人及數人向崔及袁咒罵及要求他們出外,其後強行把他們拉出酒吧外。

11. 崔指當 [申請人] 進入酒吧後數秒,其實第一被告人及其他人已尾隨他衝入酒吧。事前,崔未有見過此些人。崔指男客人當時箍住袁的頸,該班男子把袁和崔拉出酒吧外。崔指 [申請人]、第一被告人及男客人等是一夥,因為當男客人衝入來叫他和袁出酒吧外時,很快[申請人] 和第一被告人等人便衝入酒吧。崔指自己則被扯到酒吧外左邊的地方,不停被人打,而自己用手保護頭部。他指是同一夥人(包括男客人)對他拳打腳踢,也有一人用腳𨅝他,致他跌在地上。期間,他出示委任證。

12. 崔指自己看到第一被告人拿起酒吧的高凳打袁頭部一次,而在被打後,袁坐在路邊,背倚靠著停在酒吧外的車,頭流血,另頭部及上衣也沾有血跡。

13. 袁和崔皆指,在整個被襲擊的過程中,都沒有聽到有人說不要打,否則報警。

14. 崔的醫療報告指,他的左下眼瞼、左手肘和左膝有擦傷,左眼有輕微局部的結膜下出血。

15. 袁的醫療報告指,他雙手肘有擦傷,右頭皮有血腫,而左頭皮有撕裂,需接受縫針。馬國平醫生指袁的頭部曾接受縫針,因當時他的傷口位置的皮膚全層已裂開,傷口可長至5至8厘米。

16. 就袁及崔的醫療報告,辯方未有爭議。[11]

17. 鄞為袁的女性朋友,她也指那男客人曾問袁是否要請他飲酒,袁拒絕。該男子再問袁,他們不理會他。然後,男客人出外講電話。數分鐘後,男客人走回酒吧,叫袁等出去外面談。其後,有四至五人再入了酒吧,先有[申請人] 進入酒吧,跟著有其他人跟著進入。他們講了幾句,袁及崔便被拖了出去。

18. 鄞說在酒吧內,[申請人] 有主動推及撞袁和崔,及聽到雙方有人說話,意思是想令袁及崔出酒吧。其後,她見袁及崔不停被襲擊,而當他們被襲擊時,鄞指[申請人] 圍住他們。

19. 她同意在她的書面供詞指 [申請人] 和數名男子圍住她的朋友起哄,但看不到[申請人] 襲擊自己的朋友。她指穿企領T裇那個男士便是[申請人]。她也指在酒吧內是袁問來者甚麼事,不可能是[申請人] 說的。

20. 酒吧客人郭女士指,當[申請人] 進入酒吧時,步伐急促,氣沖沖,樣子很怒,大聲地向袁及崔講話,內容她聽不到。

21. 隨後,另有一班三至四人身穿深色衣服緊接著進入酒吧。她感到有機會打交,於是自己走到酒吧外報警。然後,她見那班人拉那兩個原在酒吧內的客人出酒吧。她見其中一人被拉出去時,被人用凳打,並跟著把凳掉在草叢。其後,她見到有人坐的士離去。

22. 郭女士指[申請人] 是和那些深色衫的人在一夥的。他們把該兩客人拖到酒吧外時。她指[申請人] 和黑衫的人圍住其中一人,那時打人的那些男子講粗口,其他東西她聽不到。她指[申請人] 在那些人打了一會後才阻止,他走出去打人者的身旁,對住他手郁兩下,那打人便停止襲擊。跟著,[申請人] 跟他們一起走了。

23. 郭又指在閉路電視內可見,[申請人] 站在整班人的最前方,面對袁及崔。」

辯方證據

10.辯方證人的證詞的要點如下[12]

(一) 當晚,他正在執拾東西及埋數,聽到店外很嘈吵,便走到門外,看見有一班人正在吵架。隨著,見到申請人行過,大聲說「唔好再打,再打報警。」

(二) 申請人是間中光顧他店的客人,他自己和申請人只是普通店東客人關係,他稱申請人為阿旭。

(三) 他見到有人想用垃圾桶擲向坐在停泊於馬路邊車輛旁的一個人,而申請人用手擋開。

(四) 他看不到坐在地上的那人的頸和身上有血跡。

(五) 他沒有看到有人用椅子打人。

(六) 其後,他返回店內。之後,他聽到警車聲。

(七) 他望店外共兩至三分鐘,全程看著店外情況,直至申請人用手擋開垃圾桶襲擊那時及其後短暫時間。他不知道申請人的手有否實際接觸到垃圾桶,他只知其後垃圾桶在地上。

(八) 申請人曾站在酒吧外擺放植物的位置,和他很接近。他沒有問申請人發生甚麼事。

(九) 意圖施襲者在被制止後還未有離開,繼續圍著地上那人咒罵。

(十) 在垃圾桶襲擊被阻礙後,他還繼續在店內觀看外面幾十秒至一分鐘,不過因沒有留意而未能說出申請人其後是離去還是留下。他也說自己沒有留意那施襲者的去向,也沒有注意施襲者怎樣處理那垃圾桶,只說有人仍然圍住坐在地上的人,咒罵他。

(十一) 過程中他沒有想到替申請人報警。

(十二) 他沒有就此事件聯絡警方或向他們提供書面證人口供。因他怕麻煩,所以沒有把他所知告訴警方。

(十三) 事後約三天左右,警方到他的店,問他們是否有閉路電視錄影。

(十四) 數月後,申請人在他的店吃糖水時,曾問他有否看到事件和可否做他的證人。申請人未告訴他自己因那事被控告之前,曾光顧他的店十多二十次,但雙方皆未有談及那事件。

原審法官的裁斷

11.原審法官指出,辯方沒有爭議,申請人在有關時段差不多全程都在酒吧外的現場。[13]

12.她不信納辯方證人的證詞。[14] 就控方證人,她基於崔和袁的書面證人供詞及庭上口供未夠詳細,指出這影響了他們作為證人的整體可信性。[15] 她極看重錄影片段所示,並詳盡交待了她的觀察。[16] 她也指出郭女士是一名獨立證人[17]

13.她裁定,申請人在整件事件是和其他男子一夥的,是他們的首領,而不是如辯方所述般是路過的人。在整件事件中,申請人曾對崔主動作出推撞及冒犯性的身體接觸及動作。申請人在整個過程中沒有離去,和施襲者走在一起,期間有作出指示。[18] 顧及崔的傷勢,她裁定申請人連同第一被告人和其他人襲擊他以致他身體受傷害,據此裁定申請人第一控罪罪名成立。[19] 至於第二控罪,原審法官顧及袁的傷勢,並指出雖然未有證據顯示申請人除了在酒吧內用手觸及崔的身體外有其他實質激烈襲擊袁和崔的行為,但認為申請人與襲擊者共同犯案。[20] 她指出,申請人在目睹第一被告人用椅子襲擊坐在地上的袁的頭部、及清楚知道這可導致的身體傷害時,作為首領,未有制止,這證實他在此案件中,跟其他襲擊者的共同意圖是使袁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據此裁定申請人第二控罪也罪名成立。[21]

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

14.上訴時,申請人由謝志浩大律師連同黃雋文大律師代表,他們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就是否信納任何一名控方證人的證詞作出裁斷;

(二) 原審法官忽略和 / 或沒有充份考慮相關證據,在沒有足夠證據基礎下,錯誤推論申請人與其他人在共同計劃下行事;

(三) 原審法官錯誤地推論申請人和 / 或其他人有預謀地襲擊兩名事主;

(四) 原審法官錯誤地裁斷辯方證人並不可靠;和

(五) 定罪並不安全穩妥或令人滿意。

討論

上訴理由 (一)

15.謝大律師[22] 的陳詞是,作為事實裁斷者,原審法官有責任分析證據,交待她的裁斷,清楚解釋她得出結論的過程。

16.他援引HKSAR v Kevin Egan[23] 支持他的論點。在該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24] 指出:

「主審法庭的職責包括:記錄與訟雙方並無爭議的地方、識別爭議點、避免作出假設、認識到對於『毋須答辯』陳詞的裁決與最終裁決的分別並不單單在於兩者涉及運用不同的驗證標準、妥為顧及任何可能出現的固有可能性、妥為利用法庭能夠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評估整體證據、作出事實裁決,然後將之道出。這些都是實質上而非形式上的事宜。」[25]

17.他說,儘管原審法官曾提醒自己有責任評估各控方證人的證供,但沒有作出以下她應當作出的事實裁斷:

(一) 各名控方證人是否誠實可靠;和

(二) 各名證人的證詞是否全部被信納,如非全部信納的話是哪部份被信納,和為何有這些結論。

18.他批評,以崔和袁為例,原審法官一方面指出她認為他們的整體可信性受到影響[26],但同時又似乎把他們的證供照單全收,採納了他們的證供。原審法官沒有交待她作出這裁斷的理由。他指出,這兩名證人的證詞和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有所不符,比方:

(一) 二人都沒有提及襲擊後曾與申請人接觸和傾談;和

(二) 申請人和其他人在事故後沒有離開現場;

崔和袁的證供舉足輕重,所以,原審法官必須交待她為何依然信納他們的證詞,但她沒有這樣做。

19.至於鄞,原審法官引用了她的部份證供,至於郭,原審法官指出她可幫助法庭了解事發過程,故此二人的證供也有重要性。總而言之,原審法官有責任交待她對各證人的誠信評估、和各人哪部份的證詞被信納。

20.他強調,閉路電視雖然錄影了事發過程,但沒有錄音,當時有關人物的對話內容,證據只來自相關證人,而行為動作和說話內容,都和判斷申請人有沒有罪行所須意圖有關,單靠片段所示難以就意圖作出裁斷,故此必須就各證人的證詞作出裁斷。他的陳詞是,原審法官沒有這樣做,所以裁決是不穩妥的。

21.謝大律師列舉了裁決理由書中的以下段落,指稱原審法官信納了相關證人的證詞:

(一) 「在男客人與受害人發生不快事件後,他使用電話聯絡其他人」[27]

(二) 「根據崔及袁的證供,[申請人] 曾大聲說:『出嚟吖,「X」樣。』神情很兇惡嬲怒」;[28]

(三) 「申請人及男客人對崔及袁的要求 (即到酒吧外)」[29]

(四) 崔曾出示委任證[30]:原審法官看來是信納這點的;

(五) 申請人在知曉事主是休班警務人員後,未見緊張[31]

22.就上述第 (四) 點,本席留意,在原審時,辯方沒有爭議崔這方面的證詞。[32] 其餘各點,本席認為明顯這也是原審法官從閉路電視錄影所見[33],原審法官有權單以此觀察作出裁斷,也有權認為片段支持相關控方證人這方面的證詞。

2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柏愛莉則強調,從裁斷陳述書以下段落,可見原審法官正確充份地掌握她須解決的問題:

「 60. 無論如何,就本案的爭議議題,最重要的是究竟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實 [申請人] 是否跟那些襲擊袁及崔的人為同一夥人,他是否同那班人有共同的目的及共同行事去襲擊崔,使他身體受傷害,及意圖使袁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惡意傷害他。」[34]

24.她指出,如果原審法官較仔細明確地交待她的裁斷,是理想的,不過,從裁決理由書的字裡行間,可見到她信納的是證人證詞中哪部份。比方,各證人於盤問時都被問及有否聽到申請人或有人說「唔好打,再打報警」,就此原審法官明確指出申請人沒可能說「唔好再打,再打報警」。[35]

25.她也指出,辯方沒有爭議以下情節:申請人一步進酒吧便大聲說:「出嚟吖,『X』樣」,爭議的只是這句話的對象。

26.她陳詞說,雖然原審法官的處理可以做得較理想,但她並不需要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原審法官在關鍵上已作出事實裁斷,沒有犯錯。退一步來說,即使有錯,以本案的情況,可引用「但書」[36] 裁定定罪穩妥。

27.在本案,原審法官沒有如不少原審法官般在裁決理由書段落分明地詳細交待她就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

28.就她作出事實裁斷的基礎,原審法官有以下交待:

「 56. 就該事件發生的經過,本席主要倚靠酒吧內外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但因閉路電視鏡頭位置關係,就某些角度的事物,並不能從片段中清晰可見。而且就現場環境,有關人物所說話的內容,也未能紀錄。法庭必須評核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三證人除外)就此方面的證供。)」[37]

「 59. 本席認為,雖然崔及袁未有在其會面證人口供內或在庭上清楚詳述被襲擊後的經過,這無疑影響他們作為證人的整體可信性。但就案發經過,尤其在酒吧內的情況,除了證物P1外,尚有獨立證人(控方第五證人)協助法庭了解。」[38]

29.原審法官很詳盡地交待了她於察看了相關閉路電視錄影後作出的觀察:

「 61. 從觀看酒吧的閉路電視片段,可清楚見到 [申請人]在此事件扮演的角色。當男客人與袁、崔等發生爭執後,他於3時10分36秒至3時13分06秒從左褲袋取出及使用流動電話。其後,他在使用流動電話的情況下步出酒吧。3時13分07秒至14分04秒,男客人在酒吧外講電話。3時14分09秒,男客人返回酒吧。

62. 首先,在男客人與受害人發生不快事件後,他使用電話聯絡其他人。過程中,並沒有對崔或袁作出任何動作。由他於3時13分06秒時打電話至3時21分14秒時第二次由酒吧外返回酒吧期間,相隔約八分鐘,他對崔及袁一直沒有任何行動。在此八分鐘過程中,三名男子(包括短褲胖男)及第一被告人早於3時20分06秒已在酒吧外徘徊,各人皆沒有進入酒吧。

63. 即使男客人在3時20分45秒至3時21分03秒步出及逗留在酒吧外打電話,及第一被告人及該些男子曾趨前與男客人溝通,該批男子皆沒有隨男客人進入酒吧,一直在酒吧外徘徊。直至3時21分05秒,男客人在酒吧外談電話一段時間後,熄電話,開始步入酒吧,但又回頭卻步,與原先在酒吧外徘徊的第一被告人等男子說話。該等男子立即跟著男客人入酒吧,後又退回,只剩男客人於3時21分14秒入酒吧,直接到袁身旁。

64. 於3時21分17秒時,男客人開始用他左肩碰一碰崔右肩,導致崔向左移一移。見狀,男客人那檯其中一名白T裇男子用雙手拉男客人的右手臂,後又用左手拉男客人的左肩,使男客人離開崔的身軀,但男客人移動肩膊掙脫。男客人對崔及袁說話,曾直望袁、崔,也曾用手指著他們的面。

65. 於3時22分17秒至3時22分20秒,男客人右手拉崔右手臂,袁趨前阻止,崔被男客人拉離座位,崔用右手推開男客人。此時(即3時22分33秒時),即在男客人進入酒吧1分鐘19秒後,[申請人] 出現在酒吧外,於3時22分34秒至49秒,男客人於酒吧內用左手手持香煙指向崔的面,崔撥開男客人手持香煙的手。男客人伸出右手推崔的右肩,崔用右手撥開男客人的右手。而在此同時,在3時22分34秒至3時22分49秒時,在酒吧外的第一被告人及另三名男子(包括短褲胖男)急步前後腳趨前往[申請人] 面前,雙方面對面停留短暫時間。

66. 辯方說他們應是一起吸煙,這點本席不同意。原因是他們步伐急促,全向[申請人] 方向,而且從這片段可見,其中兩人雙手垂下,並不見香煙。況且,酒吧外隨處可吸煙,沒需要急然聚集在一起。明顯,他們是見到[申請人],立即趨前去[申請人] 處(包括第一被告人)。圖片雖然見不到他們的面部,但從他們的腳的排列方向,這些男子全部面向[申請人],和[申請人] 站在一起。這情況會是他們互望不說話的情況嗎?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他們正在作短暫的溝通。

67. 其後,於3時22分49秒至3時22分52秒時,[申請人] 步入酒吧。從片段可見,他的步伐非常快,而且當他尚未到達袁及崔的檯時,其他檯的人及現場的人(包括男顧客那檯的男子)已轉頭望向[申請人] 方向,這跟控方第五證人指當時[申請人] 入酒吧時怒氣沖沖,說話很大聲的證供吻合。根據崔及袁的證供,[申請人] 曾大聲說:『出嚟吖,「X」樣。』神情很兇惡嬲怒。本席接納這說法。

68. 辯方指,可能這只是針對男客人所說的。這可能性從[申請人] 跟著的行為來說並不可能。這行徑也表示[申請人] 在未到酒吧前,已曾和男客人作溝通。故對崔及袁不滿,也同樣對他們作出同樣的要求,即要求他們出酒吧外傾談。這也是男客人對他們的要求。

69. 其後,[申請人] 的行為可從片段中看到。他的行為跟他在修訂承認事實第11段中,承認自己在被捕後在警誡下向警方說『嗰日我經過酒吧,出面見有人打交,我咪八卦睇下囉,我都冇份打。』這說法並不吻合,跟證物P1顯示的情況截然不同。但本席提醒自己辯方未有任何責任去證明甚麼。

70. 在3時22分49秒至3時22分52秒時段可見,當[申請人] 進入酒吧後,走到崔的右身旁。從畫面可見,[申請人] 曾用左手接觸崔的右肩背令崔向左側一側(截圖一),而[申請人] 當時是憤怒的,故這觸碰是不懷好意的。而崔也用右手推或撥[申請人] 的胸口,至[申請人] 後退兩步半。此時,站在[申請人] 旁的男客人用手臂箍住袁的肩頸(截圖二)。

71. 本席也注意到當日[申請人] 步至崔身旁期間,男客人立即向[申請人] 說話,而在跟著的雙方對峙中,明顯,[申請人] 已代表男客人向崔及袁交涉,要求他們再到酒吧外傾談。男客人只站在[申請人] 的右身旁,扮演一個較次要的角色。從[申請人] 的行為,明顯他不是一個調停者。又據控方第五證人稱,當時崔及袁都較平靜。

72. 而於3時22分53秒至3時22分55秒時,在[申請人] 用左手令崔身體移動後,而崔用手推或撥開[申請人],令他後退後。

73. 於3時22分53秒至3時22分55秒,[申請人] 再向崔踏前兩步半,面對崔,當時雙方距離十分近(截圖三及四)。明顯,[申請人] 這行為對崔作出威嚇及挑釁,非常不友善。同一時間,第一被告人及該兩名男子(包括短褲胖男)已進入酒吧,全部站在[申請人] 身後(截圖五、截圖六)。另有兩名男子未有進入酒吧,尚在外徘徊。

74. 於3時22分56秒至3時23分06秒時,於酒吧內,第一被告人及該兩名男子指著崔及袁。第一被告人用右手打崔的面,而崔用右手推開第一被告人右手。[申請人] 提起左手,伸前接觸崔(截圖七顯示3時23分05秒)。[申請人] 仍然站在這堆人的最前方,並沒有退下,而男客人仍然用右手臂箍著袁的肩、頸,短褲胖男左手輕按[申請人] 的右肩,而右手則出拳打袁,至後者低頭至[申請人] 身前,而崔在用左手拉著袁的左臂,讓袁起身,男客人停止箍袁的頸。[申請人] 跟著右轉面向袁,左手繼續提起,看似乃接觸著崔的右前臂。同一時間,在酒吧外白衫男也進入酒吧。

75. 3時23分07秒至3時23分22秒時,短褲胖男、第一被告人及另一男子不時用手指著袁及崔,白衫吸煙男則站在第一被告人及短褲胖男後觀看,然後離開酒吧在外吸煙。

76. 3時23分23秒至3時23分32秒,男客人、短褲胖男及其他約三名男子合力把袁及崔強行拉出酒吧外,鏡頭內未有見到[申請人] 動手作出拉扯,而是留在較後方。但在該些男子在身旁經過[申請人] 的時候,[申請人] 曾輕觸摸他們至少兩人的背部,包括第一被告人的背部,並緊隨第一被告人後出酒吧(時間為3時23分26秒及3時23分29秒,截圖八及九)。

77. 明顯,[申請人] 和他們是一夥的。這些人的行為正正配合[申請人] 及男客人對崔及袁的要求(即到酒吧外)。在酒吧外,崔被追打至步出酒吧外的左邊位置,並據他所說,遭人拳打腳踢,而袁則在酒吧前方行人路上被多至至少四人襲擊,而其中離開[申請人] 不遠距離的第一被告人則用雙手提起酒吧高凳至高於自己頭部的高度,向受襲擊而跌在地上的袁的頭部擊去,令後者頭部流血(時間為3時23分39秒至3時23分42秒)。

78. 3時23分33秒,[申請人] 距離第一被告人不遠,未有作出制止而在旁觀看(截圖十),並慢慢步向短褲肥胖男追打崔的方向,同時也右轉望袁。而第一被告人繼續持著吧高凳走向崔的方向。數秒後(即3時23分43秒至3時23分49秒時),白衫吸煙男拾起銀色金屬垃圾圓盤形的垃圾桶,準備擲向袁。期間,[申請人] 伸出左手,輕觸及該白衫吸煙男的手,而該白衫吸煙男便立即停止襲擊袁(時間為3時23分45秒、3時23分46秒,截圖十一、截圖十二)。原先很激烈的攻擊立即停止。

79. 從白衫吸煙男的反應,可見他是聽命於[申請人],對他的指令十分服從。

80. 崔的證供指出,在他被襲跌在地下時,他曾把自己的警員委任證拿出,而襲擊的人便立即停止攻襲他。他也指,雖然自己被襲擊,但仍然可見到袁被第一被告人用高凳襲擊,而當時他尚未出示委任證。

81. 那究竟為何[申請人] 停止該白衣吸煙男襲擊袁呢?在給予此示意後,[申請人] 繼續向崔的方向步去。而當他經過袁身旁時,曾轉頭望袁,並曾用手向袁方向揮動兩次(時間為3時23分46秒,截圖十二),而白衫吸煙男也與[申請人] 及另一傷者同步向崔的方向走(時間為3時23分47秒,截圖十三)。

82. 在襲擊事件過後,從畫面可見,[申請人] 重入鏡頭時,他身旁仍有該些襲擊袁及崔的男子(包括男客人)(時間為3時26分26秒,截圖十四)。當時,崔已從地上起來,而且,[申請人] 走向崔方向,雙方連同崔及袁曾作交談。從畫面可見,一方為袁及崔,另一方為[申請人],而在他左身旁較後位置為男客人,而[申請人] 後尚有多名男子逗留(時間為3時26分29秒,截圖十五)。

83. 所有對袁及崔的交談,均由[申請人] 主持。在雙方交談過程中,男客人曾試圖衝前接觸崔及袁,惟被[申請人] 用左手推開男客人的手,男客人也聽從[申請人] 指示而停止上前。從片段可見,[申請人] 在知曉受襲擊的受害人為休班警務人員後,未有面露緊張或擔憂的神態,從[申請人] 的站立姿態及吸煙的神態可見一斑(時間為3時26分24秒,截圖十六)。」[39]

30.本席在庭上也察看了錄影片段,對原審法官就片段所示的過程和各人的動作行為的觀察沒有重大異議。

31.在交待過程,原審法官有以下說法:

(一) 郭女士說,當申請人進入酒吧時怒氣沖沖,說話很大聲[40]

(二) 崔和袁說,申請人曾大聲說:「出嚟吖,『X』樣。」當時他神情很兇惡嬲怒[41]

(三) 郭女士說,當時崔和袁都較平靜[42]

(四) 崔說:在他被襲跌在地下時,他曾把自己的警員委任證拿出,而襲擊的人便立即停止攻擊他。他也說,雖然自己被襲擊,但仍然可見到袁被第一被告人用高凳襲擊,而當時他尚未出示委任證[43]

32.看來,原審法官並非單靠錄影片段所示作出裁決,她是有顧及一些證人的證詞的,她在裁決理由書中也有「從所有證供」[44] 和「綜合本席前的證供」[45] 這些說法。

33.原審法官就證人證詞的裁斷,穩妥嗎?謝大律師的主要批評,是原審法官沒有交待她就證人的誠信評估和裁斷的理由。原審法官確沒有多花筆墨,但從她所述,可見她信納上述證據的主因是她認為證人所說和錄影所示相符吻合。

34.謝大律師也批評,原審法官沒有述明她是否信納某證人的證詞、和如果信納的話是全部抑或哪部份的證詞。

35.原審法官指出了,雖然有錄影片段,不過現場環境、有關人物所說的話的內容未能記錄,她必須評核各控方證人就此方面的證供。從上文第31段可見,原審法官有作出明確裁斷的,便是一些證人就他所聽見的內容,除此之外,她也就過程情節作出裁斷,明顯,她主要是根據錄影片段所示作出裁斷的,偶有提及證人所述,字裡行間可見她認為證人所述和片段所示的相符吻合。

36.本席認為,原審法官作出定罪裁決的理據,可見於她的裁決理由書,這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 (四)

37.這上訴理由關乎原審法官不信納辯方證人的證詞。謝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拒絕信納辯方證人的證詞是錯誤的,她提出的理由並不穩妥。辯方證人的證詞有為申請人脫罪之效,如果這上訴理由成立,定罪裁決便難稱穩妥,故此本席先處理這上訴理由。

38.原審法官提出了以下不信納辯方證人證詞的理由:

(一) 他無法回答用來襲擊人的那金屬垃圾桶後來的去向[46]

(二) 他無法回答申請人的去向,只說那施襲者 (用垃圾桶的那一位) 還留在袁的身邊[47]

(三) 他看不到第一被告人用酒吧的高凳襲擊袁[48]

(四) 他看不到袁的頭已在流血,或在上衣上沾有血[49]

(五) 他指申請人在詢問他有否目擊事件之前,申請人已光顧他的店十多二十次,但雙方皆沒有提及此事[50]

(六) 他指他和申請人只是一般顧客關係,但竟然稱呼申請人為「旭仔」[51]

39.謝大律師陳詞說,就上述每一項事宜,原審法官都忽略了證據所提供的合理理由,因此原審法官不應以這些事情來斷定辯方證人不可信。他批評,原審法官於評估證人的誠信時,看來採用了不同的標準,對控方證人過為寬鬆,對辯方證人則吹毛求疵。他也指出,辯方證人稱呼申請人為「阿旭」,並非「旭仔」[52]

40.原審法官列出她不信納辯方證人的證詞的理由。這些理由不會每項的輕重都一樣,不過都是原審法官有權顧及的。

41.原審法官認為辯方證人說沒有見到有人用椅子來襲擊,說法不可信。謝大律師陳詞說,這可能只是辯方證人未出來,見不到而己。辯方證人的證詞是這樣的,他聽到嘈吵聲,出門外看,見有人打架,申請人在門前走過,大聲叫「唔好再打,唔好再打,再打報警」,之後見到申請人阻止了其中一人以垃圾桶襲擊,然後便返回店內[53],他說他觀看了約兩三分鐘。在酒吧外的襲擊,為時不足一分鐘,有幾個時間是重要的:出酒吧的時間約3時23分29秒、用椅子襲擊的是約23分39秒、用垃圾桶意圖襲擊的是約23分43秒,片段顯示,用椅子來襲擊是一個很大的動作,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觀察和判斷沒有不妥。

42.原審法官也裁斷申請人曾說「唔好再打,再打報警」是事實的可能性全無。本席也認為,這判斷得片段所示曾發生的事情和申請人的行為表現所支持。

43.就證人的誠信評估,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也是他經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所作的判斷。除非有資料顯示原審法官有地方犯錯,或沒有履行其職責,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就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重新審核。本席考慮了原審法官的評估是否有缺失、離題、不小心或在重要問題上犯錯,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在這議題上他有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 (二) 和 (三)

44.這兩項上訴理由都關乎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

45.本案針對申請人的定罪基礎是他與其他人夥同犯罪。這建基於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如果原審法官就關鍵事實的裁斷不穩妥的話,她就申請人與他人夥同犯罪的裁定的穩妥性也被動搖。

46.謝大律師指出,一些錄影片段所示的情況並不支持原審法官這方面的裁決。尤其是在其中一些情節,原審法官作出了對申請人不利的推斷,但這些推斷缺乏充份證據支持和 / 或並非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47.總而言之,謝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與他人夥同犯罪,是錯誤的,更遑論她指申請人是施襲者的首領、和犯案是有預謀的這些裁斷。

48.柏愛莉高級檢控官則指出,因為申請人沒有作證,故此沒有證據去削弱控方的案情和證據,原審法官的裁決有閉路電視錄影所示的情況支持,這包括夥同犯罪和襲擊者是聽從申請人的命令這兩項裁定。

49.從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可見,她有仔細地考慮相關證據,她在上文第29段所引述的段落,除了交待了她就錄影片段所示而作的觀察外,也提及了一些事實裁斷。

50.此外,她也交待了她就證據的分析和考慮:

「 84. 男客人與袁、崔等有意見後,即使當第一被告人及其他三人已到酒吧,男客人也不行動,這些人只是在酒吧外徘徊及不時向酒吧內張望,而男客人是等到 [申請人] 出現前一分鐘才行動。其態度突然變得十分囂張,明顯與之前的表現不同。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斷為因他從電話中知悉,[申請人] 已快到達現場。而在酒吧外,已有聽命於[申請人] 的手足。事實上,由[申請人] 到達酒吧那刻起,男客人那方的發言人已變為[申請人]。襲擊正式發生前如是,之後也是一樣。

85. 本席從席前證供,尤其[申請人] 在證物P1所顯示的表現,認為唯一合理推斷,於該事件中,[申請人] 乃該班襲擊者的首領,與他們是一夥的。與酒吧旁觀者郭小姐從現場所見的結論一樣。故當他到達酒吧外,其餘已在場的男子(包括第一被告人)立即趨前,急步上前接受指示,而絕不是辯方所指他們只是步前一起抽煙。

86. 事實上,當[申請人] 和該班男子溝通一定不只限於現場短暫的時間,因男客人和第一被告人皆在之前有在手提電話與其他人交談。該班男子已知跟著他們和[申請人] 的共同目的,是要非法及惡意傷害袁及崔,意圖他們身體受嚴重傷害。

87. 雖然[申請人] 在畫面中未有從事激烈的攻擊,對袁及崔作出激烈的攻擊,但本席從所有證供綜合的唯一合理結論為他們的攻擊行動,必定事前已得到[申請人] 的首肯。正如當[申請人] 表示他們要停止某襲擊時,他們亦立即聽從。他們都是聽從[申請人] 的,並不是自發性或有其他人指示。

88. 第一被告人及其他施襲者把袁及崔從酒吧拖出,明顯是應[申請人] 的要求。他們的行為是有組織及一致的,明顯事前曾作溝通。這也解釋為何早些時候他們不隨男客人入酒吧與崔及袁交涉,必要等到[申請人] 到場才行動。這也解釋為何男客人要等候[申請人] 到達,才開始變得囂張。

89. 從[申請人] 安排及實際參與襲擊崔及袁的眾多人數可見,他絕對意圖崔及袁受嚴重傷害。在畫面可見,袁曾受多至六名男子襲擊,其中當然包括第一被告人用高凳襲擊他的頭。從證物P1可見,當第一被告人拿著酒吧高凳打袁時,[申請人] 離他距離很近,目睹一切過程,也知悉第一被告人將要用這高凳打擊袁,但他未有制止,因這符合他們已合謀的目的(時間為3時23分32秒至3時23分35秒時)。他絕對知道這一擊可導致身體受重大傷害的程度。

90. 其後,當袁已被凳擊頭流血,而白衫吸煙男再想用金屬垃圾桶襲擊他時,[申請人] 示意叫他停止。他只需用左手觸及該男子的右上臂,該男子便立即停止襲擊。當然,[申請人] 也要確保該嚴重傷害的情況不能失控,導致危及生命。而在此垃圾桶襲擊停止後,[申請人] 也是和其餘兩名男子一起到崔那方步去(時間為3時23分47秒,截圖十三)。幸好,在被襲擊中,崔出示警察委任證而導致整個襲擊行動停止,否則,他們的傷勢應比現時嚴重。

91. 由[申請人] 到現場起,現場便已受[申請人] 所指揮。那些襲擊男子皆由他支配。男客人只站在旁,並沒有作出決定性的權利。由[申請人] 在事後制止再接觸袁及崔這點可證明。在受害人和鄞離去後,[申請人] 也是和在現場數名男子一起離開現場的。

92. 綜合本席前的證供,唯一合理的推斷是在整件事件,明顯[申請人] 是其他男子一夥的,並是他們的首領,並不是如他所述路過的人。在整件事件中,[申請人] 對崔主動曾作出推撞及冒犯性的身體接觸及動作。整件暴力事件中也未有離去,並同施襲者走在一起,期間作出指示。」[54]

51.謝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忽略了一些對申請人有利的情節,本席不同意這點,從裁決理由書以下段落可見,原審法官是有顧及那些事項並加以考慮才作出她的裁決的:

(一)  當申請人進入酒吧到了事主面前,以手接觸崔的右肩時,他曾被崔向他胸部的動作令致後退兩步半[55]。就這情節,原審法官指出:

「於3時22分53秒至3時22分55秒,[申請人] 再向崔踏前兩步半,面對崔,當時雙方距離十分近 (截圖三及四)。明顯,[申請人] 這行為對崔作出威嚇及挑釁,非常不友善。同一時間,第一被告人及該兩名男子(包括短褲胖男)已進入酒吧,全部站在 [申請人] 身後(截圖五、截圖六)。另有兩名男子未有進入酒吧,尚在外徘徊。」[56]

(二)  當事主被拉出酒吧外,不見申請人有動手,而是留在較後方。就這情節,原審法官指出:

「在該些男子在身旁經過 [申請人] 的時候,[申請人] 曾輕觸摸他們至少兩人的背部,包括第一被告人的背部,並緊隨第一被告人後出酒吧(時間為3時23分26秒及3時23分29秒,截圖八及九)。」[57]

(三)  申請人有阻止一名襲擊者用金屬垃圾桶攻擊袁。就這情節,原審法官指出:

「 90. ... [申請人] 示意叫他停止。他只需用左手觸及該男子的右上臂,該男子便立即停止襲擊。當然,[申請人] 也要確保該嚴重傷害的情況不能失控,導致危及生命。而在此垃圾桶襲擊停止後,[申請人] 也是和其餘兩名男子一起到崔那方步去(時間為3時23分47秒,截圖十三)。...」[58]

「 78. ... [申請人] 伸出左手,輕觸及該白衫吸煙男的手,而該白衫吸煙男便立即停止襲擊袁(時間為3時23分45秒、3時23分46秒,截圖十一、截圖十二)。原先很激烈的攻擊立即停止。

79. 從白衫吸煙男的反應,可見他是聽命於 [申請人],對他的指令十分服從。

...

81. 那究竟為何 [申請人] 停止該白衣吸煙男襲擊袁呢?在給予此示意後,[申請人] 繼續向崔的方向步去。而當他經過袁身旁時,曾轉頭望袁,並曾用手向袁方向揮動兩次(時間為3時23分46秒,截圖十二),而白衫吸煙男也與 [申請人] 及另一傷者同步向崔的方向走(時間為3時23分47秒,截圖十三)。」[59]

(四)  除了在酒吧內用手觸及崔的身體外,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有其他實質激烈襲擊兩名事主的行為。就這情節,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與其他人夥同犯事,襲擊事主。[60]

52.由此可見,原審法官並非沒有考慮證據中可被視為對申請人有利的情節,原審法官對相關情節的分析,本席認為合符情理。

53.謝大律師也批評,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未有制止襲擊而在旁觀看,是錯誤地將申請人毋須負的責任強加於他身上。

54.裁決理由書中相關的段落可見於上文第29段引述的第78段。本席不認為原審法官犯了謝大律師所指的錯誤,她並非以申請人的不作為作為定罪基礎,她只是指出證據所示的一項情節,而這項情節是她有權顧及的。

55.原審法官裁斷申請人為這班襲擊者的首領,是與他們一夥的[61]。就這裁斷,從她所述,這裁斷有以下理據:

(一) 四名襲擊者 (包括原案第一被告人) 到達後,在酒吧外徘徊,沒有進入[62]

(二) 期間,男客人曾步出酒吧和看來在和人通電話[63],那班人曾向他趨前,看來和他有所溝通[64]

(三) 當男客人返回酒吧,這班人依然在外徘徊[65]

(四) 不足一分鐘,男客人再出來,看來在和人通電話[66],當他返回酒吧時,這班人曾跟隨他,不過最後都沒有進入酒吧[67]

(五) 男客人返回酒吧後,向事主有所動作,雙方有肢體衝突[68]

(六) 男客人返回酒吧後一分多鐘,申請人到達酒吧外[69]

(七) 那班人立即和申請人有所溝通[70]

(八) 數秒後,申請人快步進入酒吧,怒氣沖沖,大聲說話,並說:「出嚟吖,『X』樣」,當時神情兇惡嬲怒[71]

(九) 當申請人走近崔時,男客人曾和申請人說話[72]

(十) 申請人要求事主到酒吧外傾談,男客人只站在一旁[73]

(十一) 當申請人用手接觸崔的肩部,崔有所行動回應時,男客人用手臂箍著袁[74]

(十二) 申請人再向崔踏前,二人距離十分近,申請人態度不友善[75]

(十三) 同時,第一被告人和兩名男子進入酒吧,站在申請人身後,另有兩男子在酒吧外徘徊[76]

(十四) 這些人很快向事主動手,申請人仍站在這些人的最前方,曾一次提起左手伸前接觸崔[77]

(十五) 不足一分鐘,事主被人拉出酒吧外,申請人沒有出手,緊隨於他們後方出了酒吧[78]

(十六) 酒吧外,兩事主被多人拳打腳踢,第一被告人提起椅子襲擊已跌在地上的袁的頭部,令他流血[79]

(十七) 申請人沒有動手,但在不遠的距離觀看,沒有制止[80]

(十八) 在袁被椅子襲擊後,崔出示警員委任證[81]

(十九) 當一名男子拾起金屬垃圾桶打算用來襲擊袁時,申請人出手阻止,那人停止行為[82]

(二十) 原本襲擊崔的人和崔離開了鏡頭拍攝範圍,申請人同時步向相同方向,之前拾起垃圾桶的人和袁也一起向那邊走[83];和

(二十一) 襲擊停止後,申請人身邊站著襲擊者,申請人曾和兩事主談話[84]

56.原審法官指出了她的一項觀察:

「 84. 男客人與袁、崔等有意見後,即使當第一被告人及其他三人已到酒吧,男客人也不行動,這些人只是在酒吧外徘徊及不時向酒吧內張望,而男客人是等到 [申請人] 出現前一分鐘才行動。其態度突然變得十分囂張,明顯與之前的表現不同。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斷為因他從電話中知悉,[申請人] 已快到達現場。而在酒吧外,已有聽命於 [申請人] 的手足。事實上,由 [申請人] 到達酒吧那刻起,男客人那方的發言人已變為 [申請人]。襲擊正式發生前如是,之後也是一樣。」[85]

57.謝大律師指出,申請人曾在酒吧內出言阻止他人襲擊事主。雖然這是辯方的辯護方向,但缺乏證據支持。至於申請人曾出手保護事主,原審法官明顯在考慮時掌握相關證據,並加以考慮[86]

58.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推斷申請人和施襲者夥同犯罪,是合理有據,有充份證據支持的裁斷,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59.或許原審法官可以用較明確的方式令人掌握她的裁斷,但正如包致金法官在Egan[87] 中所述,重點在於實質內涵[88],並非形式[89],即使表達有不足之處,並不一定足以在上訴時推翻原判。[90]

上訴理由 (五)

60.這是個涵蓋式的上訴理由,成立與否視乎就其他上訴理由的裁斷。

小總結

61.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論單獨來看,抑或整體來看,都未能支持成功上訴的合理機會,本席認為,定罪裁決有充份證據支持,原審法官沒有重大犯錯而動搖裁決的穩妥性,故此就定罪上訴不發出許可。

判刑上訴

62.在判處時,原審法官顧及了以下事情:

(一) 案件情節;

(二) 兩名事主的傷勢;

(三) 申請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和

(四) 申請人的個人背景和辯方大律師[91] 的減刑陳詞。

63.原審法官指出[92]

「 27. 此案明顯是由一名男客人對袁及崔的不滿所引發。在此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和[申請人] 為黑社會人士,但他們的行為、行徑、糾眾襲擊與一般黑社會行為無異。

...

29. 就 [申請人] 的案件而言,雖然案中施襲者手中未持有武器,但從閉路電視影片中可見,第一被告人曾持酒吧高凳高舉向袁的頭部擊去,這是非常兇狠的攻擊,而在當時 [申請人] 作為首領在數呎外觀察著襲擊事件的進行,閉路電視片段也顯示襲擊袁的人數曾同時有五至六人。」

64.就第一控罪,原審法官認為崔的傷勢並不算嚴重,但襲擊者糾眾犯罪,其行為與一般黑社會行為無異;從安排人數可見,他們進入酒吧前已是準備犯案,事件並非是受挑釁而導致。男客人在第二次返回酒吧後態度突然變得囂張,他走到袁及崔的檯旁動手動腳,而申請人在步入酒吧後態度挑釁,立即出手推崔。[93]

65.她顧及申請人過往曾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皆涉及暴力,但已是十年前的事,所以沒有把刑期起點向上調整。但她認為,申請人為眾施襲者的首領,眾人皆聽他的指示而行事,所以把刑期起點向上調至14個月監禁。她不認為申請人有有效的求情因素,因此判處申請人入獄14個月。[94]

66.就第二控罪,原審法官指出,雖然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但基於這項控罪的性質,法庭一般會作出具威懾性的判刑,由3年至12年不等,不過毋須以3年為最低判刑。[95]

67.她指出,袁的傷勢並不是同類控罪的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別,除了疤痕外,沒有永久傷殘。她認為,本案的嚴重性為申請人連同多人糾黨行事,他們皆在沒有受挑釁的情況下受指示襲擊受害人,而且涉案地點為公眾地方,其中第一被告人是在袁已跌在地上無反抗能力時再用椅子襲擊袁的頭部的人,這襲擊的結果可以致命。申請人則是他們的首領,明顯地,他們在未入酒吧前已計劃用暴力襲擊受害人,故男客人及申請人皆叫袁等出酒吧外。[96]

68.她參考了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駿達[97] 和HKSAR v Chui Kwok Ming[98],並顧及了案例所述的加重刑責的因素:

(一) 犯罪者意圖造成的傷害;

(二) 造成傷害的方法;

(三) 環繞襲擊的情況,包括

(1) 襲擊是否有預謀及預謀的程度;

(2) 襲擊受害人的原因;

(3) 施襲者於犯案時的心理或情感狀況;

(4) 犯罪人當時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犯罪人單獨行事還是團體中的一員;

(6) 選用的武器類別;

(7) 襲擊的力度或侵略性及襲擊時的堅持;

(8) 受害人的傷勢及傷勢對受害人及他身邊的人的影響;

(四) 被告人是否主要犯罪人;

(五) 是否未受挑釁而犯罪;

(六) 是否在公眾地方犯事、是否在受害人跌倒後繼續襲擊或於受害人不能自衛時繼續襲擊。[99]

69.她採用 3 ½ 年作為量刑基準,並認為申請人毫無悔意,也沒有足可減刑的理由,故此就第二控罪判處申請人監禁3 ½ 年。

70.顧及了整體量刑,她命令第一控罪的刑期其中4個月和第二控罪的分期執行,申請人就兩項控罪共監禁3年10個月。

上訴理由

71.謝大律師和黃大律師為申請人提出的判刑上訴理由如下:

(一) 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一些事情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二) 雖然原審法官提出了當有人用垃圾桶攻擊袁時申請人曾加以制止,但她錯誤地沒有因這獨特有力的減刑因素調整刑期;

(三) 原審法官沒有充份參考性質相近的判例,判刑和事件的嚴重程度不成比例;和

(四) 判刑明顯過重。

討論

72.謝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顧及了以下事情:

(一) 申請人是「眾施襲者的首領,眾人皆聽他的指示而行事」[100]

(二) 申請人「安排人數」[101]

(三) 申請人等「在沒有受挑釁的情況下」犯事[102];及 / 或

(四) 申請人等在未進入酒吧前已有計劃干犯控罪[103]

73.就上述第 (一) 點,本席認為,證據顯示申請人的角色,確可左右其他人的行為。

74.就第 (二) 點,襲擊者是否直接由申請人安排而來,並非關鍵,重要的是申請人可左右他們的行為。

75.就第 (三) 點,即使事件因男客人與事主之間的事故引起,原審法官有權裁斷施襲者 (尤其是從其他地方前來酒吧的人) 在沒有挑釁下行動,這事情難稱與判處無關。

76.就第 (四) 點,從這班人這麼迅速地行事,原審法官的判斷合理有據。

77.原審法官在判處時考慮了的,都是她有權顧及的事情,難稱有誤。

78.就申請人阻擋垃圾桶襲擊一事,原審法官明確表明她在考慮刑期時顧及了這事項。[104]

79.總的而言,這兩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原審法官的判處考慮,顯示她顧及了她應顧及的事情,不論每項控罪的刑期、或兩項控罪的整體刑期,都並非明顯過重。原審法官的處理合符法理,判處的刑期在案例所述的合理範圍之內,故此,就判刑上訴,本席也沒有發出許可。

80.本席於頒佈裁決時提醒了申請人,也指示在席的黃大律師再向他述明,他有權就定罪和判刑再次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不過,如果他這樣做,而上訴法庭認為申請沒有理據的話,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損失時間,即他在聽候其上訴作裁定時的扣押時間,不作為他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計算。[105]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申請人:由林文傑律師行轉聘謝志浩大律師及黃雋文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

[3]  取材自裁決理由書第4 - 23段,上訴宗卷第14 - 18頁。

[4]  見裁決理由書第35段,上訴宗卷第19頁。

[5]  見裁決理由書第32段,上訴宗卷第19頁,承認事實第11段,上訴宗卷第12頁。

[6]  PW1和PW2。

[7]  PW4。

[8]  PW5。

[9]  見裁決理由書第4 - 23段,上訴宗卷第14 - 18頁。

[10]  原文為「第二被告人」,現為清晰起見,改為「申請人」。

[11]  證物P5和P6。

[12]  取材自裁決理由書第35 - 41段,上訴宗卷第19 - 21頁。

[13]  見裁決理由書第43段,上訴宗卷第21頁。

[14]  見裁決理由書第45段,上訴宗卷第21頁。

[15]  見裁決理由書第59段,上訴宗卷第24頁。

[16]  見裁決理由書第56 - 91段,上訴宗卷第23 - 33頁。

[17]  見裁決理由書第59段,上訴宗卷第24頁。

[18]  見裁決理由書第92段,上訴宗卷第33頁。

[19]  見裁決理由書第93段,上訴宗卷第33頁。

[20]  原審法官援引了Archbold Hong Kong 2019第1387頁203段和HKSAR v Terrado Alfredo S CACC 112/2005。

[21]  見裁決理由書第95 - 96段,上訴宗卷第34頁。

[22]  如上所述,謝大律師和黃雋文大律師一起代表申請人,為簡潔起見,只提及謝大律師。

[23]  (2010) 13 HKCFAR 314。

[24]  Bokhary PJ。

[25]  判詞以英文撰寫,這並非官方譯本,原文是:“A trial court : notes the common ground; identifies the issues; abstains from making assumptions; appreciates that the difference between a ruling on a submission of no case to answer and a verdict is more than merely a difference in the test to be applied; has due regard to such inherent probabilities as may appear; makes proper use of its advantage of receiving the testimony of witnesses at first-hand; evaluates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makes its findings of fact; and then states them.”

[26]  見裁決理由書第59段,上訴宗卷第24頁。

[27]  見裁決理由書第62段,上訴宗卷第25頁。

[28]  見裁決理由書第67段,上訴宗卷第26頁。

[29]  見裁決理由書第77段,上訴宗卷第29頁。

[30]  見裁決理由書第80段,上訴宗卷第30頁。

[31]  見裁決理由書第83段,上訴宗卷第31頁。

[32]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09 - 152頁,其中第112 - 115頁和第124 ‑ 126頁。

[33]  見裁決理由書第61段,上訴宗卷第24和25頁。

[34]  見裁決理由書第60段,上訴宗卷第24頁。

[35]  見裁決理由書第52段,上訴宗卷第23頁。

[36]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83條的規定。

[37]  見裁決理由書第56段,上訴宗卷第23頁。

[38]  見裁決理由書第59段,上訴宗卷第24頁。

[39]  見裁決理由書第61 - 83段,上訴宗卷第24 - 31頁。原文為「第二被告人」,現為清晰起見,改為「申請人」。

[40]  見裁決理由書第67段,上訴宗卷第26頁。

[41]  見裁決理由書第67段,上訴宗卷第26和27頁。

[42]  見裁決理由書第71段,上訴宗卷第28頁。

[43]  見裁決理由書第80段,上訴宗卷第30頁。

[44]  見裁決理由書第87段,上訴宗卷第32頁。

[45]  見裁決理由書第92段,上訴宗卷第33頁。

[46]  見裁決理由書第47段,上訴宗卷第22A-F頁。

[47]  見裁決理由書第47段,上訴宗卷第22A-F頁。

[48]  見裁決理由書第48段,上訴宗卷第22F-L頁。

[49]  見裁決理由書第48段,上訴宗卷第22F-L頁。

[50]  見裁決理由書第49段,上訴宗卷第22L-O頁。

[51]  見裁決理由書第50段,上訴宗卷第22O-Q頁。

[52]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299N-O頁。

[53]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296 - 301頁。

[54]  見裁決理由書第84 - 92段,上訴宗卷第31 - 33頁。原文為「第二被告人」,現為清晰起見,改為「申請人」。

[55]  見裁決理由書第70 - 72段,上訴宗卷第27和28頁。

[56]  見裁決理由書第73段,上訴宗卷第28頁。

[57]  見裁決理由書第76段,上訴宗卷第29頁。

[58]  見裁決理由書第90段,上訴宗卷第32和33頁。

[59]  見裁決理由書第78 - 81段,上訴宗卷第29和30頁。

[60]  見裁決理由書第95段,上訴宗卷第34頁。

[61]  見裁決理由書第85段,上訴宗卷第31頁。

[62]  見裁決理由書第62段,上訴宗卷第25頁。

[63]  原審法官的描述是他在打電話,這是她就這情節的事實裁斷。

[64]  原審法官的描述是有所溝通,這是她就這情節的事實裁斷。

[65]  見裁決理由書第63段,上訴宗卷第25頁。

[66]  原審法官的描述是他在打電話,這是她就這情節的事實裁斷。

[67]  見裁決理由書第63段,上訴宗卷第25頁。

[68]  見裁決理由書第64段,上訴宗卷第25頁。

[69]  見裁決理由書第65段,上訴宗卷第26頁。

[70]  見裁決理由書第65和66段,上訴宗卷第26頁。

[71]  見裁決理由書第67段,上訴宗卷第26和27頁。

[72]  見裁決理由書第71段,上訴宗卷第27頁。

[73]  見裁決理由書第71段,上訴宗卷第27和28頁。

[74]  見裁決理由書第70段,上訴宗卷第27頁。

[75]  見裁決理由書第73段,上訴宗卷第28頁。

[76]  見裁決理由書第73段,上訴宗卷第28頁。

[77]  見裁決理由書第74段,上訴宗卷第28頁。

[78]  見裁決理由書第76段,上訴宗卷第29頁。

[79]  見裁決理由書第77段,上訴宗卷第29頁。

[80]  見裁決理由書第78段,上訴宗卷第29頁。

[81]  見裁決理由書第80段,上訴宗卷第30頁。

[82]  見裁決理由書第78段,上訴宗卷第29和30頁。

[83]  見裁決理由書第81段,上訴宗卷第30頁。

[84]  見裁決理由書第82段,上訴宗卷第30頁。

[85]  見裁決理由書第84段,上訴宗卷第31頁。

[86]  見上文第29段引述的第78、79和81段。

[87]  見註腳23。

[88]  原文是 “substance”。

[89]  原文是 “form”。

[90]  見判詞第2段。

[91]  原審時,申請人由詹俊祺大律師代表。

[92]  見判刑理由書第27和29段,上訴宗卷第42頁。

[93]  見判刑理由書第32和34段,上訴宗卷第43頁。

[94]  見判刑理由書第37段,上訴宗卷第43 - 44頁。

[95]  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 [2011] HKLRD 1078。

[96]  見判刑理由書第38, 40和41段,上訴宗卷第44和45頁。

[97]  [2013] 6 HKC 225。

[98]  CACC 380/2013。

[99]  HKSAR v Chui Kwok Ming CACC 380/2013。

[100]  見判刑理由書第37段,上訴宗卷第43S - 44D頁。

[101]  見裁決理由書第98段,上訴宗卷第34R - 35C頁;判刑理由書第32段,上訴宗卷第43頁。

[102]  見判刑理由書第32、33及41段,上訴宗卷第43D - I和44S - 45E頁。

[103]  見判刑理由書第41段,上訴宗卷第44S - 45E頁。

[104]  見判刑理由書第44和45段,上訴宗卷第45頁。

[105]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83W(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