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曉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92/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une 2022.

1. 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朱文瀚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92/2022[2022] HKCFI 18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2/2022

[2022] HKCFI 18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9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5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曉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判案書日期:  2022年6月17日 (以書面形式處理)

判 案 書


A.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朱文瀚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B.  案情

2.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將本案案情道出:

「4. 被裁定的案情指被告於2003年9月1日向社會福利署申領綜援,其後獲批,而每月收取若干數額的基本援助金。被告由2006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20日,向社會福利署申請了15次覆核,期間被告對覆核她的個案的社會保障主任表示,除了已申報的匯豐銀行戶口外,她一家人並沒有其他的銀行戶口及保險。

5 根據控方的證供,被告在相關的時刻續領綜援時在其覆查表上並沒有申報以下的個人資產包括:

(i)  一份生效日期為2003年3月17日的匯豐銀行保險,直至2013年3月其價值為$190,339;

(ii)  一份生效日期為2005年11月14日的保誠保險,直至2015年12月其價值為$67,498;

(iii)  一份生效日期為2013年3月15日的匯豐銀行保險,直至2013年3月其價值為$31,353;及

(iv)  一個被告於2013年9月25日開設的匯豐銀行戶口,而根據2013年10月24日的月結單顯示被告在開設該戶口那一天已存入了$25,000。

6.  根據第六控方證人二級社會保障主任陳女士的證供,社會福利署因此而在2006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間多付了$188,061.10給被告。」

C.  背景報告

3.裁判官在判刑前索取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根據該報告,上訴人從2014年起任職保安員後已再沒有繼續領取綜援。她在案發前任職保安員,月薪大約$15,000。她早年結婚與當時的丈夫育有兩名子女,現在已長大成人及已出來社會工作。上訴人的丈夫早年因癌症過世。其後她透過社交媒體臉書結識了一名比她年輕20多歲的印度籍男子,他是一名酷刑聲請人士,並沒有工作。其後他們兩人於2021年5月結婚,但上訴人的兩名子女極力反對這段婚姻。

4.對於今次的案件,上訴人認為自己是無辜的。因為她只是儲起從綜援所得來的錢來購買涉案的三份保險單。她沒有申報涉案的匯豐銀行戶口因為該戶口只是用作兼職工作的出糧戶口。從2018年起,她每月還款$1,000給社會福利署,她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D.  判刑理由

5.裁判官考慮了律政司長司訴梁惠淇[1]一案就騙取綜援的量刑原則後,指:

「10.  本案涉及騙取 $188,061.10綜援,而干犯的時間長達7年。被告一開始作出申請時已經隱瞞她的一份生效日期為2003年3月17日的匯豐銀行保險。法庭認為被告一開始就蓄意隱瞞,而且是屬於案例所指的持續欺詐案件。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求情時毫無悔意,由2018年至今只作出了約 $40,000的賠償。根據梁惠淇一案,若騙取的綜援金額為 $100,000至 $200,000的話,一般量刑基準為15至24個月監禁。

11.  本席認為判刑的起點應為20個月監禁,但念及被告已歸還 $40,000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酌情下調了兩個月,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的理由。故此,判監18個月。」

E.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2022年2月25日的來函表示她在2016年5月被拘捕,其後獲得以$6,000保釋。在2020年警方著她前往警署取回$6,000,不用再報到。她亦已逐一還款給政府,以為案件經已完結。其後,警方在2021年6月18日檢控她,她沒有聽從律師的意見,出庭應訊,向裁判官指出「所有錢是來自政府」,是她本人節儉得來,並無領多。但裁判官只看數據,忽視真實情況,對她不公平。

7.上訴人於2022年5月23日的書面回應陳詞中,引用梁惠淇案例指在該案例中提及的案件涉及的金額比她多,也沒有還錢,但判刑較她輕,認為對她不公平。

F.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引述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及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e Sheung Kai & Others [2]中指裁判官已就他裁定的罪行及事實作出合適的判刑。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性錯誤。

G.  討論

9.首先,上訴人不信納律師的意見,親自上庭不認罪,這是她的決定,不是上訴或求情理由。

10.上訴人指她並無多領綜援此說法,裁判官在審訊後不接納她此說法。

11.裁判官在量刑時已考慮了梁惠淇一案的原則:

「9. 本席在判刑前考慮了律政司司長 訴 梁惠淇[2007] HKCLRT 193一案的量刑原則。該案例指:

本庭同意綜援計劃的目的是協助有真正需要的人士。任何人以不誠實的手法去騙取公帑是社會不容的。但本庭不同意每宗涉及欺騙公帑的案件的被告人都必須即時入獄,因為每宗案件都有不同的案情,被告人的情況亦各有不同,硬性規定以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是不符合量刑原則的。法庭應考慮以下的不同因素,以決定量刑的輕重:

(1)  被告人是否承認控罪;

(2)  涉案的款額及犯案時間的長短。就算款額的總數巨大,也可能是申請人每星期∕月所獲的很少數目所累積出來的款額;

(3)  罪行發生的原因。一項原本是合法的申請,但因環境改變而變成虛假的申請與一項在開始時已是虛假的申請明顯是不同的;

(4)  金錢的用途:騙款用在生活必需品比用在奢侈品上較易獲得法庭體恤;

(5)  被告人過往品行;

(6)  被告人本身特有的情況,諸如患病、傷殘、家庭困難,等等;及

(7)  被告人有否自願歸還全部或部分多獲發的款額。(見判案書第27段)』

本庭認為 Steward一案所建議的量刑原則更為適合,即是:

(1). 法庭首先考慮是否需要監禁被告人;

(2).   若果監禁是適當的,法庭是可以考慮用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者考慮緩刑;

(3).   在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是應判處即時監禁。』(見判案書第46段)  」

12.本席不認同上訴人指裁判官只考慮數據,忽略上訴人的真實情況。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開始申領綜援時已隱瞞她有一份生效日期為2003年3月17日的銀行保險。因此,裁定她一開始便蓄意隱瞞,為期長達7年。

13.上訴人引述梁惠淇案例的部份判詞,其實是上訴庭因應律政司要求就欺騙公共援助的案件作出量刑指引,列出香港的案例 (及另包括英國及澳洲案例)  。上訴庭作出考慮後,在判詞第47段指:

47. 在適當需要判即時監禁的案件,本庭認為在不認罪的情況之下,適當的監禁刑期是:

涉案金額 即時監禁的刑期
(1) 低於$50,000 9個月以下
(2) $50,000至$100,000 9至15個月
(3) $100,000 至 $200,000 15至24個月
(4) 超過$200,000 24個月以上」

14.裁判官以20個月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無任何刑事紀錄及已歸還$40,000予政府,而將刑期下調2個月,判刑18個月。

15.本席認為判刑恰當,符合梁惠淇案例的量刑指引 (騙取$100,000至$200,000,量刑基準為15至24個月監禁),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H.   裁決

16.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顯祖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2007] 2 HKLRD 89;[2007] HKCLRT 193

[2] [2001] 3 HKLRD 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