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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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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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9/2021 [2021] HKDC 14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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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否認一項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懲處。 罪行詳情 2.梁艷君於約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5日期間在香港,與鄧家駒串謀詐騙怡安工商業保險代理香港有限公司(“AON”),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
意圖致使AON宣稱的搶劫案向迪卡辰鑽飾珠寶有限公司發出保險金。 案情簡述 3.本案之案情指PW1在2020年4月22日在港鐵佐敦站列車內搶去被告的手提箱,PW1得到10萬報酬。被告同日向保險公司申報及索償250萬元保險金額。 4.警方經調查後,在2020年5月5日拘捕PW1。PW1和盤托出及透露被告的角色。指稱並非真實打劫,是被告策劃是次搶劫行動。被告於2020年5月6日被捕,被告否認有關指控,PW1轉為控方證人指證被告。 控辯雙方證供 5.控辯雙方備有一份同意案情之外,本案之證供主要來自:—。
6.控辯雙方的同意案情範疇廣大,其中顯示:—
7.換言之,辯方於4月22日所發生的事情已通知AON,並且申請索償保險金250萬元並無爭議。有關索償尚未獲批,需等待本案完結後決定。所爭議的事實主要是:—
PW1是控方主要證人 8.PW1因干犯罪行,被判入獄22個月,2020年1月23日PW1刑滿出獄。其後在懷高大廈內的酒吧工作,月入一萬元。PW1在2020年2月已欠下7萬元債項,至2020年4月時已高達9萬元。 9.2020年2月中至3月期間,PW1在酒吧消遣時,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在言談中,PW1得知被告經營珠寶生意,PW1向被告表明有經濟困難。被告表示PW1可以代其效勞。 10.被告當時提供一張“太空咭62549884”及其手機號碼以便聯絡。 11.至4月中,PW1收到被告Whatsapp電話為她上演一場虛假搶劫,酬勞為10萬元。 12.4月21日晚上,被告乘的士往白加士街及南京街交給PW1一套 “衣服”以便進行虛假搶劫的時候穿著,完事後,把 “衣服”棄掉。 13.被告指示PW1在2020年4月22日到金巴利道等候被告,原先計劃在金鐘站列車上搶去被告的行李喼。 14.至事發當日,由於被告所站的位置不利PW1下手,而PW1也在中環站失去被告踪影。 15.下午3:42分,PW1利用被告所提供的電話卡62549884至電被告(PW1將62549884電話卡儲入一個Nokia電話內)。被告約PW1在尖沙咀站見面,並且在往荃灣線的列車上下手。 16.PW1在佐敦站搶去被告的行李喼,在佐敦站寶齡街出口離去。PW1上了一輛的士,原本前往彩虹村,途中改往懷高大廈(PW1工作之大廈),因為PW1需要改穿衣服,同時把 “衣服” , “Nokia手提電話” 及 “62549884的太空咭” 及被告的 “紅色行李喼” 棄掉。 17.PW1利用被告提供的密碼520打開行李喼,內有10萬元現金,別無他物。 18.2020年5月5日晚上,PW1被捕。 PW2 19.PW2是萬昌珠寶的售貨員,萬昌在疫情下,生意額下滑3-4成。同行亦有同樣趨勢。因此,萬昌每月向被告入貨一萬至二萬元左右。 20.4月22日下午2時左右,被告與萬昌作出交易,被告打開行李箱,並且取出珠寶盒,內有珠寶首飾。 21.根據同意案情(第11段)被告下午3時41分,返回萬昌開出收據,5-6分鐘後離開萬昌。 辯方案情 22.被告作供及呈上4項證物:—
被告證供 23.廸卡辰鑽飾珠寶有限公司於2016年11月,由被告及3名股東合資成立。 24.2017年初,3名股東退股,被告父親提供300萬元現金予被告,以作償還3名股東投資資金。 25.之後被告獨自經營廸卡辰。被告向原材料商採購寶石後自行設計款式,交由國內生產商製造首飾成品(一般為9個月貨期)。 26.廸卡辰使用2018年5月購入的珠寶通電腦方程式記錄成品,資料輸入公司名下,即是公司倉(證物D1)。當被告將珠寶帶上街向其他珠寶商銷售時,被告先行將珠寶首飾從 “公司倉” 轉至被告“名下倉”,俗稱 “轉倉”(證物D2)。 27.2019年10月起,廸卡辰的最後一名員工亦離去,公司由被告獨自經營及運作。 保險 28.廸卡辰在開業時的全保為300萬,運送險為100萬,至2020年2月下旬,全保增至500萬,運送險增至250萬。 廸卡辰經濟營運狀況
29.被告承認由2019年下半年的社會運動開始至2020年疫情爆發,廸卡辰生意大幅下調九成。 30.2020年1月向安信(Prime Credit Ltd)申請借貸80萬元。最後獲得批50萬作為流動資金。 31.於事發時,2020年4月,廸卡辰仍欠原材料供應商120萬貸款。貨期長達9個月至12個月,作供時已全數清還。 其父提供被告經濟援助 32.(i) 其父1996年購買了一塊元朗土地並興建了4座村屋。
事件經過 33.(i) 被告在4月21日用 “珠寶通”方程式將珠寶首飾從公司倉轉入其私人倉,準備翌日帶上街向珠寶商作銷售;
2020年5月6日 34.(i) 警方在被告公司內尋回被告報失的其中6件失物首飾。該6件貨品正是證物D2內列表的貨品。被告解釋這一個錯誤可能是在輸入成品的 “製品序號” 時出錯;
4月22日下午3:42分與63549884的通話紀錄 35.(i) 由於被告之前與 “新海” 通電不久,當63549884來電之時,被告誤會了以為是 “新海” 打來的電話;
行李箱的密碼 36.被告生於8月25日,故此採用825為其行李箱密碼,而非520。 證據分析 37.當本席分析案情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38.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因此根據Berrada一案指引,其作供時之可信性應大大提高,其犯罪之傾向性理應偏低。 39.本案是一宗串謀詐騙案。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1)條串謀案:—
40.而Archold第36章第2節亦指出串謀罪行的元素(ingredients of conspiracy)包括:—
41.本席根據上述法律原則分析案情。 42.PW1同樣被控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予以懲處。 43.控罪詳情亦與被告的控罪詳情一致。 44.PW1是控方依賴的主要證人,PW1亦是同謀者。PW1在本案中認罪,承認控方指出案情,已被定罪候判。其間轉為控方證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0條,已廢除關於指稱從犯“Accomplice” 的佐證規序“Accomplice corroboration”。
4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憲材 HCMA 783/2000一案的判詞第9段亦指出主審法官不需要將從犯標籤,亦不需要作出從犯警告(accomplice warning)。 46.辯方在盤問PW1之初,直指PW1作虛假故事誣蔑被告,因為PW1有強烈動機及私心獲取更高減刑的份量。 47.PW1以往有10次曾被法庭定罪,涉及13次定罪紀錄,其中6次有 “不誠實”的控罪元素,包括入屋打劫及盜竊罪。PW1坦白承認以往定罪紀錄,毫無迴避。 48.PW1從以往法庭經驗,也得知認罪可獲刑期三分之一扣減。這是PW1首次轉為控方證人。PW1從指示律師得知可獲更多刑期扣減。不過,PW1並不知道是次案件刑期的長短。 49.本席認為PW1以往之定罪紀錄不會因此影響PW1作供可信性。 50.由於PW1的背景,PW1證供的可信性因此備受辯方爭議,辯方對於每一個環節都作出詳細的盤問。 PW1與被告是否由朋友介紹? 51.PW1記不起朋友的姓名或名字,也沒有其電話號碼。這間酒吧並非PW1當時工作的酒吧,PW1到該酒吧消遣的時候,才會見到這名朋友,雙方都是到該酒吧消遣的客人。正如被告也沒有告知PW1其姓名,或交出一張咭片給PW1,雙方以 “亞姐”(被告)及 “細佬”(PW1)互稱。 52.本席認為PW1沒有其所謂朋友的聯絡電話,以及忘記了其名字實在不足為奇。PW1及被告兩人互不相認,沒有朋友介紹,PW1不會認識被告,直至在4月22日兩人只見過2次面。 PW1如何得知被告的電話號碼? 53.辯方認為是事發當天由其他人仕提供了被告的電話號碼給PW1,因為PW1與其他人仕包括98085303有電話聯絡。辯方結案陳詞用了很大篇幅討論,還包括被告從事珠寶銷售備有名片(證物D3)派發,名片上註有其公司電話號碼、地址及被告的手機號碼等資料。被告也不知道她的名片會流傳至誰的手上。 54.本席認為此說法太遙不可及(too farfetched),本席完全排除這個可能性。 55.PW1在主問及盤問下出現兩個版本:—
56.PW1在2020年5月5日的錄影會面紀錄時,他解釋當時 “心亂”,他甚至對於警員發問63549884的太空咭,誤以為是1月出獄時購買的67624960的太空咭。 57.PW1曾經評估過被捕的風險,若果當場被捕,被告會協助他脫險,指稱兩人相識。 58.PW1知道港鐵內裝有閉路電視錄影,但他不知道沿途店舖的錄影(CCTV)可以如此“輕易”令警方破案。 59.事發時為4月22日,PW1被捕時為5月5日,事隔兩星期,PW1應以為成功脫險,突然被捕,因此,可以理解在錄影會面時會 “心亂” ,PW1當時亦沒有在律師陪同下回答問題。 60.PW1在4月22日3:42分的而且確打了一個電話給被告。而這個電話號碼是由被告提供。不然,PW1無法向被告聯絡。 63549884是用作與被告聯絡之用嗎? 61.這一儲值咭是被告在首次見面時,交給PW1作為聯絡之用。辯方質疑有關說法,因為啓用日期是3月21日。
62.反觀證物P6即是67624960 – PW1的電話紀錄。PW1其實用67624960與朋友聯絡。
PW1提及假扮搶劫時間 63.(i) 法庭上證供:2020年4月中;。
64.PW1在盤問下解釋他當時對於實際時間也記不清楚。之前PW1也解釋過,5月5日被捕後,他的情緒比較 “心亂” 才有這說法。 被告在什麼情況下提及假扮搶劫一事? 65.(i) 庭上證供:Whatsapp call;
66.PW1在庭上的證言指出已記不起這些細節是 “Whatsapp call” 還是 “面對面” 提及假扮搶劫一事。不過,PW1指出在首次見面時,被告表明 “有野俾我做” ,被告問PW1 “有無興趣做”。而PW1直至4月中在被告的Whatsapp call中才知道實際做甚麼。PW1將兩者混為一起,因為被告需要PW1做的只是一事件,就是4月22日當天假扮搶劫一事。 67.被告之所以找PW1下手的原因是雙方各有所需。PW1月入一萬元,根本沒有能力償還債務,而被告也向PW1表態 “近排唔係好掂” (MFI-1 記項44C)。 辯方亦質疑有關搶劫的安排 68.(i) 雙方會合的時間/地點含糊不清;
雙方會合時間/地點 69.(i) 庭上供詞:被告約PW1在金馬倫道下午2-3時等被告出來;
70.辯方認為在時間上出現三個版本。本席注意到這些時間都是在午後的時候,不論是2至3時,1至2時,或是2時半,顯示PW1只是概括及大約在該時段,沒有實質的時間記憶。 71.從控方證物P4(相片冊)可見PW1在下午1時已離開彩虹邨居所(第11張相片)。
從以上的資料可見PW1早已得到被告通知有關的時間。 72.在此值得一提,PW1不知道被告的辦公室在何處,PW1完全根據被告指示行事。在4月22日下午2:37分前往金馬倫道等候被告出現。從以上錄影截圖的時間,可知PW1由離家至懷高大廈,再前往被告公司直至被告步出金壘大廈的時間納為一起,因此PW1有1至2時,2至3時及2時30分的說法。 73.辯方認為PW1在沒有相約時間,到達指定地點等了一段時間,也沒有互相通訊,被告提供的太空咭(63549884)就可以在這時候發揮作用,可是PW1認為沒有這必要。PW1知道有關時間在下午2至3時,PW1要假扮搶劫,被告是主動角色,PW1是被動角色,PW1無必要催促被告。 74.故此PW1從容不迫,而非含糊不清。 下手地方 75.當被告離開迪卡辰辦公室,前往尖沙咀港鐵站時,PW1一直跟隨被告身後。原本有共識在金鐘站下手,可是被告站錯門,PW1不便下手,因為不方便PW1離開現場。 76.辯方指出在列車的上方有顯示燈說明下一站的開門方向,倘若有先前計劃,被告沒有理由站錯門。 77.PW1沒有控制被告站在那一扇門,站在那一扇門的決定是在被告身上。因此,PW1說計劃出了岔子。 78.在中環站,PW1跟不上被告,失去其踪影,因為這並非在計劃之內,被告在中環站直接去嘉麗珠寶,只逗留30秒。 79.根據被告證供 “每次Gaily都唔要貨” 。原本計劃是在金鐘站下手,成功的話,被告根本用不著到中環嘉麗珠寶(Gaily Jewellery),被告到嘉麗珠寶只是扮演如常運作。從MFI-5 “每月銷售盈利報表” 可見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嘉麗珠寶在2020年1月29日只入了兩件珠寶,合共約$15,000元。 80.被告根本無必要到中環嘉麗珠寶。 衣服 81.PW1在庭上曾經說被告在4月21日晚約9時許,在白加士街與南京街交了一套衣服給PW1,用作扮演搶劫時之用。 82.在2020年5月6日的會面紀錄,PW1指被告建議他自備另外一套衣服,在4月22日行事之用。 83.從相片冊P4第11及25號照片可見,PW1從彩虹邨金漢樓1:01分出發時的衣服及鞋(相片11號)與同日 (2:18分) 從懷高大廈步出的時候已有不同,即是PW1在懷高大廈 (就是其酒吧工作的位置) 內已換了衣服。PW1應該早在4月22日前把一套衣服放在工作的酒吧內以便4月22日更換。 84.至於由誰人提供這套衣服並非關鍵。這套衣服是用作行事之用,PW1亦換上有關衣服,PW1在完事後,在佐敦站乘的士離去時,初時往彩虹邨,後改為白加士街下車(同意案情第13段),白加士街正是PW1工作酒吧的地點。PW1目的是返回酒吧更換衣服。同時拋掉下手時穿著的衣服,毀滅證據。 “新海” 電話號碼56265779 85.根據證物P10 – 56265779 也是一張儲值咭,“prepaid SIM 28.3.20”。 86.這一張儲值咭在4月17日首次啓用,其後:
87.PW1解釋4月20日及4月21日與56625779有通話紀錄,是因為對方打錯電話,PW1也不認識對方。 88.無論如何,56265779在4月22日當天沒有與PW1 67624960或63549884有任何通話紀錄。 89.反而奇怪的是,56265779與被告在當天有5次頻密的電話聯絡,該5次的時間,被告解釋新海向被告兜售毒品(同意案情17段)。 90.這段時間,正好在被告下午3時離開自己辦公室,步出金壘大廈之後,也是行動開始的時候。相片冊第48號照片,顯示於3:19分,被告正在中環港鐵站內,已經離開了月台,亦即是說3:16分,已過了金鐘站,也是PW1所說計劃已出了岔子的時間。莫非56265779向被告提供意見?而非向被告兜售毒品(同意案情17(d)段)? 91.PW1在3:42分致電被告,被告誤以為來電者是“新海”。這一個說法其實站不住腳。PW1之所以在3:42分致電被告,因為在中環站失去被告踪影,全因為這一個電話,PW1在被告的指示下相約於尖沙咀isquare。 92.相片第63及64號顯示PW1等待的地方,PW1在庭上指出這時已無需四處尋找被告踪影,因為雙方已知悉會合的地點。 93.66號相片已看見PW1緊隨被告身後前往尖沙咀港鐵站。 94.香港地鐵站出入口眾多,月台上有左右兩邊列車往相反方向。沒有雙方溝通及說明約見地方,根本無法如此巧合地讓PW1由中環到尖沙咀,兩者同時出現尖沙咀isquare。 95.被告指稱以為新海來電,根本是順勢而說,並非真確。 96.新海 56265779的電話紀錄在4月22日3:34分與被告通話後,再沒有任何使用紀錄。本席同時否定辯方說法,新海並非與PW1是合謀者,亦非向被告兜售毒品。 97.當PW1與被告同時進入尖沙咀站,PW1看見被告所站的位置,PW1站在被告的左方(證物P9)。 98.當到達佐敦站的時候,PW1 “搶”去被告手持的行李喼,車門關上,被告仍在車箱內。 99.正如前言所述,PW1從寶靈街出口離開佐敦站。從錄影片段及PW1的證供,他顯得輕鬆自如,沒有半點兒的緊張或不安,因為這不是真正的搶劫,而且在安排下與被告相識,同時可獲$10萬元酬勞。 100.辯方亦質疑PW1在 “打劫” 前後時段,不斷與98085303電話閒聊,認為98085303可能與PW1同是合謀者。 101.其實PW1只是扮演一個打劫者的身份,故此PW1輕鬆自如,可以與對方閒聊。 102.至於在事發後,即4月22日下午4時02分之後,直至4月28日,7天之內的通話紀錄:—
辯方認為PW1與其他人的通話顯示有處理贓物之嫌。本席認為事件發生在4月22日4:02分,串謀假扮搶劫已成功,事件已完成,PW1往後的通話紀錄,尤其是51254490及67672114,本席無需處理。 紅衣及紅喼 103.被告告知PW1,4月22日當天穿紅色外衣(P4相片20)。 104.被告在4月22日獨自返回廸卡辰的辦公室,身穿深沉衣服,手上掛著紅色衣物,估計是該大衣。 105.穿紅色大衣長及腳眼,將被告身體覆蓋範圍大幅增加,加上同為鮮紅的行李箱,目的令PW1容易跟隨被告進入車廂內,被告身穿紅衣,手持紅喼令被告在人群中顯得更特出、觸目,容易在人群中辨認出來,方便PW1跟隨。 廸卡辰經濟狀況 106.本案罪行詳情是指被告與PW1串謀詐騙怡安工商業保險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AON”。 107.控方指被告所營運的廸卡辰,經濟情況甚麼,故此存有極強的犯罪動機騙取保險金額250萬元。 108.被告指廸卡辰經濟狀況良好,甚至近年仍有可觀的盈利。
109.根據被告證供及證物P3(被告信貸報告評級為C級)。
110.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開支總值為$627,470。 [$62,747 x 10個月 = $627,470。] 111.換言之,被告在2019年6月借貸$50萬元早已在2020年2月左右已用光了。 500,000 ÷ 627,470 = 大約8個月 112.這$50萬元的利息,高達15厘。恒生銀行的利率是市場合理價格。不過,被告需要符合銀行謹慎的審批條件才可以再借貸。香港長期處於低利息周期,在這段經營環境困難的時候,被告仍願意承擔高息借貸,可想而知,廸卡辰的經濟狀況並不理想。 113.2019年6月起,香港社會發生問題,接着2020年初疫情爆發,對於各行各業有着實質經濟衝擊,影響甚大。眾所周知,當時(因為沒有生意)很多店舖 “關門” 結業收場。 114.PW2是萬昌珠寶售貨員,她披露萬昌生意額也下降三至四成,每月向被告入貨只是萬多元左右,被告公司生意額也大跌九成。 115.廸卡辰在2020年4月仍欠120萬元供應商的款項,很難想像廸卡辰在2019年4月至2020年仍有100萬元盈利。 116.從辯方證供可知,被告的丈夫是一名消防員,兩人居住在政府宿舍內,月入$3萬元,沒有提供被告經濟上的支持。 117.被告獨自營運廸卡辰,沒有其他收入。被告聲稱遇上經濟問題,其父是她經濟後盾。 118.其父於2017年初將物業抵押,提供$300萬元現金予被告,讓被告償還退股廸卡辰股東的資金。這點反映出廸卡辰在開業初期,沒有可觀盈利應付 “退股”一事。從另一角度觀察,若然廸卡辰營運初期可達預期理想目標,至少沒有虧蝕,三名股東無必要決定離去。至於其父之$300萬元是以抵押物業方式籌得,是誰還款? 119.被告繼而指出,其父在1996年購入一片元朗土地,其後與建4座村屋:—
120.被告聲稱其父有穩健資產可以提供經濟援助,問題在於被告並沒有出此下策,被告自身也不打算向其父借貸經營廸卡辰,原因是:—
無論其父如何財雄勢大,被告已沒有面目再向其父伸手借貸。 保險 121.被告指廸卡辰在2016年11月開業,已向AON購買全保及運輸保險,由2016年至2020年投保金額亦有增大:—
從時間及投保金額上來看事情 122.被告2月下旬要求提高運送保險額,最終獲批由$200萬元增至$250萬元。 123.被告向PW4報告損失之珠寶金額剛好接近$250萬元,是投保金額之範圍內,也是AON因應被告要求之下將保額由$200萬元提高至$250萬元。 124.事發時是4月22日,同為提高金額之後的日子。PW1的證供指出在2月中至3月期間首次與被告見面。PW1明言 “等錢駛”,被告也表示PW1可以為她出力。PW1一直也不知道實際要為被告做甚麼,直至4月中,被告致電PW1,工作日期為4月22日,假扮搶劫被告行李喼。而當日亦發生了PW1搶去被告的紅色喼。 125.從時間及投保額上來看,實在太吻合,AON正正是批出提高保額增至$250萬元之後。兩者與4月22日虛假搶劫有關,因為被告之後向AON申請索償$250萬元保險金。 126.有一點值得注意,這批珠寶是2018年以來難以出手的 “死貨”,基本上,無人問津。2018年至2019年都賣不出,很難想像在疫情爆發後,經營困難的環境下,可以有機會在2020年4月22日成功脫手。 127.這裡亦引伸出一個問題,被告還有必要提高運送險金額嗎? 128.兩個人帶貨上街,AON保險公司可以提供$300萬元的保險金額,即是每人最多可以帶$150萬元珠寶上街。 129.被告一人運作,AON不會提供$300萬元的保險金額,最高為$250萬元。 130.被告解釋那是因為金飾價值隨著時間已上升了。其實被告也可以因應保額而調節帶$200萬元貨品上街銷售,一直以來都是$200萬元保額,無必要提高至250萬保額,由其是當時2020年的銷售情況甚差。 131.另一巧合的事情是2020年4月21日,被告自員工相繼離去後,首次運用珠寶通來轉倉(證物D2),讓被告在4月22日可以帶貨上街。D2證物,即轉倉列表也是用作向AON保險公司索償$250萬元保額之用。(廸卡辰的員工在2019年10月最後一位離職。) 132.還有當警方在2020年5月6日往廸卡辰拘捕被告之時,公司存貨只有141件,這意味4月22日當天被告帶上街的328件貨是廸卡辰存貨的7成。 133.當天行程先往萬昌,PW2的證供,每月向被告賣貨一萬至二萬元貨品。被告當日帶上街的珠寶總值$250萬元,即使要入貨,根本也不合乎比例。 134.嘉麗珠寶對上一次入貨是2020年1月,兩件貨品約$15,000元。被告證供也指出嘉麗 “多數唔要貨” ,之後往葵涌收貸款。 135.從以上證供來看,被告當天完全無必要攜帶大量珠寶成品上街。 136.從以上分析所得,本席裁定廸卡辰本身的經濟狀況極之疲弱。 137.而外圍營商環境亦不理想,被告需要大量現金,才向AON提高運送保險。 138.被告不可能一個人自編自導自演,被告需要一名演員來協助她成事,剛巧遇上PW1。PW1剛好出獄,身纒債務是最佳人選,兩人各有所需,各得其所。 139.PW1可獲取10萬元酬勞,被告可向AON申索$250萬元保險金。 140.PW1當天獨自行事,手無寸鐵,神態輕鬆自如。倘若PW1真的是一名搶劫者,不會有如此表現。PW1亦知道在行李箱內有10萬元現金,才拉著被告的行李箱離去。 141.PW1也得知打開行李箱密碼是520,取得10萬元酬金。若然行李箱內無10萬元,PW1必然在庭上說出來,PW1就是為了還債才答應被告。根據PW1說法,他的債項亦因此而清還。 142.若然兩人互不相識,很難解釋PW1在金馬倫道等待被告現身從而跟隨被告後方往尖沙咀地鐵站,有誰會知道被告當天穿一件紅色大衣?拖着一個紅色行李喼? 143.這正正是兩人早已達成協議,而協議內容雖然沒有披露被告在PW1劫去其行李喼後,向保險公司索償$250萬元保險金。PW1是同謀者,沒有必要知道串謀的整體事項,PW1只需知道他要做的違法事情是甚麼。正如前言所述,PW1是被動者,被告是主動者,PW1聽命於被告,他知道行動當天的行程由尖沙咀往中環,在金鐘站列車上搶去被告的行李喼。在金鐘站,PW1評估過不便下手。PW1仍然跟著被告往中環站,之後在中環站外失去被告踪影,PW1才致電被告,得知在尖吵咀isquare會合。 144.本席先前已裁定兩人在尖吵咀會合非偶然,是兩人通過電話而作出的安排。PW1在5月5日被捕,即時向警方和盤托出,PW1還同意作為控方證人,事情若非屬實,必然有其破盞,漏洞百出。 145.辯方力陳行李箱內有328件珠寶,其實當被告與PW1同意作出虛假打劫事項時,罪案已發生,兩人已干犯罪行。 146.這是假扮搶劫,任何人都會問,被告真的還會放入價值$250萬元328件珠寶在行李箱?再加上10萬元酬金給PW1?合共$260萬元給PW1?被告向保險公司索償的只是$250萬元,自己還要再添10萬元。於理不合。 147.被告自下午3時離開廸卡辰至事發時下午4時02分,被告經過地方不少,人流也多。被告仍然有空間及時間安排處理行李箱內的珠寶,而328件珠寶非兩人協議的內容之一。 148.換句話說,協議並沒有包含這328件珠寶,只是10萬元酬勞。故此PW1的證供,用520密碼打開行李箱,取得10萬元,若然密碼有別,即是被告所說825,PW1沒可能取得10萬元現金。本席同時不接納被告的證供,行李箱的密碼不是825。 149.在此順帶一提,5月6日,被告被捕,警方在廸卡辰保險箱內找到5件報失珠寶,一件在保險箱內的櫃子找到,合共6件失物起回。被告指稱是輸入編碼時發生錯誤。本席不認同被告的說法,被告有此說法,無非在掩飾事實的真相,祈求脫罪。 150.總的來說,本席裁定PW1及被告有一個共同協議上演一場虛假搶劫,劫去被告的行李箱,令被告可以向AON索償$250萬元保險金。PW1可得10萬元酬勞。 151.根據Ghosh一案指引,不論從主觀及客觀角度來看,PW1及被告都知這是不誠實行為。 152.兩人除了達成協議以外,還將協議付之行動,在4月22日上演一宗搶劫案。 153.本席接納PW1的證供,總體來說誠實可靠,反之被告證供不被接納,被告之證言,明顯是掩飾事實真相,以求脫罪。 154.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成功裁定被告面對之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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