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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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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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09/2021[2021] HKDC 14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9/2021

[2021] HKDC 14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艷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裁決日期:  2021年10月21日
出席人士:  朱奉慈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偉明先生,由Li & Associates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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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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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一項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懲處。

罪行詳情

2.梁艷君於約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5日期間在香港,與鄧家駒串謀詐騙怡安工商業保險代理香港有限公司(“AON”),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

(a)  上演一宗搶劫案,由該鄧家駒劫去該梁艷君若干數量珠寶;及

(b)  向AON表示該梁艷君真的被劫去若干數量珠寶,

意圖致使AON宣稱的搶劫案向迪卡辰鑽飾珠寶有限公司發出保險金。

案情簡述

3.本案之案情指PW1在2020年4月22日在港鐵佐敦站列車內搶去被告的手提箱,PW1得到10萬報酬。被告同日向保險公司申報及索償250萬元保險金額。

4.警方經調查後,在2020年5月5日拘捕PW1。PW1和盤托出及透露被告的角色。指稱並非真實打劫,是被告策劃是次搶劫行動。被告於2020年5月6日被捕,被告否認有關指控,PW1轉為控方證人指證被告。

控辯雙方證供

5.控辯雙方備有一份同意案情之外,本案之證供主要來自:—。

(1)  控方之兩名證人

(a)  PW1 – 下手搶劫者;

(b)  PW2 – 萬昌售貨員;及

(2)  被告的證供。

6.控辯雙方的同意案情範疇廣大,其中顯示:—

(1)  被告在佐敦站被PW1搶去行李喼並跑出列車,被告報案;

(2)  該行李喼內有328件首飾,總值2,496,972.14元;

(3)  同日被告通知“AON” 搶劫事件。AON聘請了一家公證行(PW4)調查索償。PW4亦於2020年4月24-29日到被告公司獲取庫存清單,銷售紀錄及會計憑證;

(4)  2020年2月下旬,被告要求增大運送保險額,基於廸卡辰只有被告一人“運送”,保額最高只可增至250萬。

7.換言之,辯方於4月22日所發生的事情已通知AON,並且申請索償保險金250萬元並無爭議。有關索償尚未獲批,需等待本案完結後決定。所爭議的事實主要是:—

(1)  PW1與被告是否有一個口頭協議,作虛假搶劫被告的行李喼?

(2)  PW1的證供可信性;

(3)  被告是否存有動機不誠實地向AON騙取250萬元運送保險金。

PW1是控方主要證人

8.PW1因干犯罪行,被判入獄22個月,2020年1月23日PW1刑滿出獄。其後在懷高大廈內的酒吧工作,月入一萬元。PW1在2020年2月已欠下7萬元債項,至2020年4月時已高達9萬元。

9.2020年2月中至3月期間,PW1在酒吧消遣時,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在言談中,PW1得知被告經營珠寶生意,PW1向被告表明有經濟困難。被告表示PW1可以代其效勞。

10.被告當時提供一張“太空咭62549884”及其手機號碼以便聯絡。

11.至4月中,PW1收到被告Whatsapp電話為她上演一場虛假搶劫,酬勞為10萬元。

12.4月21日晚上,被告乘的士往白加士街及南京街交給PW1一套 “衣服”以便進行虛假搶劫的時候穿著,完事後,把 “衣服”棄掉。

13.被告指示PW1在2020年4月22日到金巴利道等候被告,原先計劃在金鐘站列車上搶去被告的行李喼。

14.至事發當日,由於被告所站的位置不利PW1下手,而PW1也在中環站失去被告踪影。

15.下午3:42分,PW1利用被告所提供的電話卡62549884至電被告(PW1將62549884電話卡儲入一個Nokia電話內)。被告約PW1在尖沙咀站見面,並且在往荃灣線的列車上下手。

16.PW1在佐敦站搶去被告的行李喼,在佐敦站寶齡街出口離去。PW1上了一輛的士,原本前往彩虹村,途中改往懷高大廈(PW1工作之大廈),因為PW1需要改穿衣服,同時把 “衣服” , “Nokia手提電話” 及 “62549884的太空咭” 及被告的 “紅色行李喼” 棄掉。

17.PW1利用被告提供的密碼520打開行李喼,內有10萬元現金,別無他物。

18.2020年5月5日晚上,PW1被捕。

PW2

19.PW2是萬昌珠寶的售貨員,萬昌在疫情下,生意額下滑3-4成。同行亦有同樣趨勢。因此,萬昌每月向被告入貨一萬至二萬元左右。

20.4月22日下午2時左右,被告與萬昌作出交易,被告打開行李箱,並且取出珠寶盒,內有珠寶首飾。

21.根據同意案情(第11段)被告下午3時41分,返回萬昌開出收據,5-6分鐘後離開萬昌。

辯方案情

22.被告作供及呈上4項證物:—

(1)  廸卡辰的存貨報表(證物D1及D2);

(2)  廸卡辰名片(D3);

(3)  土地註冊處土地登記冊紀錄(D4)。

被告證供

23.廸卡辰鑽飾珠寶有限公司於2016年11月,由被告及3名股東合資成立。

24.2017年初,3名股東退股,被告父親提供300萬元現金予被告,以作償還3名股東投資資金。

25.之後被告獨自經營廸卡辰。被告向原材料商採購寶石後自行設計款式,交由國內生產商製造首飾成品(一般為9個月貨期)。

26.廸卡辰使用2018年5月購入的珠寶通電腦方程式記錄成品,資料輸入公司名下,即是公司倉(證物D1)。當被告將珠寶帶上街向其他珠寶商銷售時,被告先行將珠寶首飾從 “公司倉” 轉至被告“名下倉”,俗稱 “轉倉”(證物D2)。

27.2019年10月起,廸卡辰的最後一名員工亦離去,公司由被告獨自經營及運作。

保險

28.廸卡辰在開業時的全保為300萬,運送險為100萬,至2020年2月下旬,全保增至500萬,運送險增至250萬。

廸卡辰經濟營運狀況

30. 2017年4月至2018年 收支平衡
2018年4月至2019年 150萬盈利
2019年4月至2020年初 100萬盈利

29.被告承認由2019年下半年的社會運動開始至2020年疫情爆發,廸卡辰生意大幅下調九成。

30.2020年1月向安信(Prime Credit Ltd)申請借貸80萬元。最後獲得批50萬作為流動資金。

31.於事發時,2020年4月,廸卡辰仍欠原材料供應商120萬貸款。貨期長達9個月至12個月,作供時已全數清還。

其父提供被告經濟援助

32.(i)  其父1996年購買了一塊元朗土地並興建了4座村屋。

(ii)  1997年出售其中一座村屋,價值800萬元;

(iii)  2018年11月,被告獲饋贈其中一座村屋,價值1仟300萬元,同月,被告向恆生銀行按揭該村屋,獲501萬元。其父將被告的村屋出租,每月租金30,000元,歸其父收租;

(iv)  2018年12月及2020年1月,分別饋贈其侄兒及兄長,市值同為1仟200萬。

事件經過

33.(i)  被告在4月21日用 “珠寶通”方程式將珠寶首飾從公司倉轉入其私人倉,準備翌日帶上街向珠寶商作銷售;

(ii)  4月22日下午2時左右,被告首先到萬昌作了一個交易,由於忘記攜帶收據發單,下午2:40分,被告返回廸卡辰帶備收據簿,下午3時,被告再由廸卡辰辦公室出發;

(iii)  被告首先前往中環Gailey珠寶行,逗留30秒,再返回尖沙咀萬昌放下收據。之後打算往葵涌珠寶店收取銷售得益,在前往荃灣方向的列車上,PW1在佐敦站劫去其行李喼。

(iv)  行李喼內有328件珠寶首飾,總值2,496,972.14元。

2020年5月6日

34.(i)  警方在被告公司內尋回被告報失的其中6件失物首飾。該6件貨品正是證物D2內列表的貨品。被告解釋這一個錯誤可能是在輸入成品的 “製品序號” 時出錯;

(ii)  被告以 “5271” 成品為例子。5271從夾萬取出,輸入 “珠寶通” 方程式的時候,輸入了5217。其實5217仍在夾萬內,不過變成出現在(證物D2)轉列表上,實際被搶去的是5271。

4月22日下午3:42分與63549884的通話紀錄

35.(i)  由於被告之前與 “新海” 通電不久,當63549884來電之時,被告誤會了以為是 “新海” 打來的電話;

(ii)  被告同時解釋,她在工作上需要派發名片(證明D3),名片上有廸卡辰及其個人資料,包括電話號碼在內。被告無法得知名片會落在誰的手上。

行李箱的密碼

36.被告生於8月25日,故此採用825為其行李箱密碼,而非520。

證據分析

37.當本席分析案情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38.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因此根據Berrada一案指引,其作供時之可信性應大大提高,其犯罪之傾向性理應偏低。

39.本案是一宗串謀詐騙案。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1)條串謀案:—

「159A. 串謀罪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等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40.Archold第36章第2節亦指出串謀罪行的元素(ingredients of conspiracy)包括:—

(a)  agreement(協議)

(b)  mens rea(犯罪意識)

“(a)  Agreement

“Conspiracy is an inchoate offence. That is, conduct by two or more individuals (an agreement to harm)  deemed criminal without actual harm done, provided that the harm, if it had occurred is one the law tries to prevent. At common law, the definition was an agreement to do an unlawful act or a lawful act by unlawful means. ”

“The actus reus of conspiracy is the physical acts of the conspirators by words, gestures or conduct that signify a concluded agreement between two or more of them for the commission of a crime or crimes. Once the agreement is formed, the crime is complete. The crime of conspiracy will continue if the agreement continues to exist with at least two parties still participating:”

“Conspiracy is a straightforward concept of agreement.”

(b)  Mens rea

“Mens rea is an essential element in a conspiracy only in that there must be an intention to be a party to an agreement to do an unlawful act.”

41.本席根據上述法律原則分析案情。

42.PW1同樣被控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予以懲處。

43.控罪詳情亦與被告的控罪詳情一致。

44.PW1是控方依賴的主要證人,PW1亦是同謀者。PW1在本案中認罪,承認控方指出案情,已被定罪候判。其間轉為控方證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0條,已廢除關於指稱從犯“Accomplice” 的佐證規序“Accomplice corroboration”。

「60. 廢除關於指稱從犯的佐證規則

(1)  如根據任何規定,在法官會同陪審團主持的審訊中以及在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進行的審訊中,法官純因某人是被控人的指稱從犯而必須根據該人的無佐證證據將被控人定罪一事向陪審團給予警告,則該規定現予廢止。(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任何適用於由法官或裁判官進行的審訊並且是與第(1)款所述的規定相對應的規定,現予廢止。」

由1994年第83號第2條增補

4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憲材 HCMA 783/2000一案的判詞第9段亦指出主審法官不需要將從犯標籤,亦不需要作出從犯警告(accomplice warning)。

46.辯方在盤問PW1之初,直指PW1作虛假故事誣蔑被告,因為PW1有強烈動機及私心獲取更高減刑的份量。

47.PW1以往有10次曾被法庭定罪,涉及13次定罪紀錄,其中6次有 “不誠實”的控罪元素,包括入屋打劫及盜竊罪。PW1坦白承認以往定罪紀錄,毫無迴避。

48.PW1從以往法庭經驗,也得知認罪可獲刑期三分之一扣減。這是PW1首次轉為控方證人。PW1從指示律師得知可獲更多刑期扣減。不過,PW1並不知道是次案件刑期的長短。

49.本席認為PW1以往之定罪紀錄不會因此影響PW1作供可信性。

50.由於PW1的背景,PW1證供的可信性因此備受辯方爭議,辯方對於每一個環節都作出詳細的盤問。

PW1與被告是否由朋友介紹?

51.PW1記不起朋友的姓名或名字,也沒有其電話號碼。這間酒吧並非PW1當時工作的酒吧,PW1到該酒吧消遣的時候,才會見到這名朋友,雙方都是到該酒吧消遣的客人。正如被告也沒有告知PW1其姓名,或交出一張咭片給PW1,雙方以 “亞姐”(被告)及 “細佬”(PW1)互稱。

52.本席認為PW1沒有其所謂朋友的聯絡電話,以及忘記了其名字實在不足為奇。PW1及被告兩人互不相認,沒有朋友介紹,PW1不會認識被告,直至在4月22日兩人只見過2次面。

PW1如何得知被告的電話號碼?

53.辯方認為是事發當天由其他人仕提供了被告的電話號碼給PW1,因為PW1與其他人仕包括98085303有電話聯絡。辯方結案陳詞用了很大篇幅討論,還包括被告從事珠寶銷售備有名片(證物D3)派發,名片上註有其公司電話號碼、地址及被告的手機號碼等資料。被告也不知道她的名片會流傳至誰的手上。

54.本席認為此說法太遙不可及(too farfetched),本席完全排除這個可能性。

55.PW1在主問及盤問下出現兩個版本:—

(1)  主問:- 首次見面時,被告告知PW1其電話號碼,也提供了一張太空咭予PW1。

(2)  盤問:- PW1在2020年5月5日的錄影會面紀錄:

(i)  被告提供了一張太空咭予PW1,被告致電PW1,PW1覆電,故此得知被告的電話號碼;

(ii)  63549884的太空咭是PW1自行購買的。

56.PW1在2020年5月5日的錄影會面紀錄時,他解釋當時 “心亂”,他甚至對於警員發問63549884的太空咭,誤以為是1月出獄時購買的67624960的太空咭。

57.PW1曾經評估過被捕的風險,若果當場被捕,被告會協助他脫險,指稱兩人相識。

58.PW1知道港鐵內裝有閉路電視錄影,但他不知道沿途店舖的錄影(CCTV)可以如此“輕易”令警方破案。

59.事發時為4月22日,PW1被捕時為5月5日,事隔兩星期,PW1應以為成功脫險,突然被捕,因此,可以理解在錄影會面時會 “心亂” ,PW1當時亦沒有在律師陪同下回答問題。

60.PW1在4月22日3:42分的而且確打了一個電話給被告。而這個電話號碼是由被告提供。不然,PW1無法向被告聯絡。

63549884是用作與被告聯絡之用嗎?

61.這一儲值咭是被告在首次見面時,交給PW1作為聯絡之用。辯方質疑有關說法,因為啓用日期是3月21日。

(i)  3月21日至4月22日,PW1曾經與11個不同手機號碼聯絡過,除了4月22日15:42分致電被告之外,PW1指稱其餘人仕都是其朋友;

(ii)  PW1在2021年3月2日證人供詞問答(7)的內容也是向警方表明與朋友溝通;內容如下:—

「都係我打俾自己朋友,之後佢地以為我轉左電話打番呢個63549884俾我,通話內容係我自己的私事,同本案無關。」

基於以上原因,辯方認為63549884是被告 “自己買的” 。

62.反觀證物P6即是67624960 – PW1的電話紀錄。PW1其實用67624960與朋友聯絡。

(i)  PW1由4月1日至4月22日之間,只有4月1日,5日,7日及8日使用過63549884的儲值咭。PW1解釋因為電話無電,所以用63549884數次;

(ii)  PW1直至4月中才知道要扮演搶劫;

(iii)  在4月22日,事發當天,PW1一直沿用自己的電話,直至3:42分才使用63549884與被告聯絡;

(iv)  在行動已開始的時候,若然PW1並非用63549884與被告聯絡,被告有可能不接聽電話。63549884是被告指定用作溝通之用。PW1根本無必要購買多一張儲值咭。

PW1提及假扮搶劫時間

63.(i)  法庭上證供:2020年4月中;。

(ii)  2020年5月5日第一次錄影會面 “MFI-1” 大約2個月前(記項42C)。

64.PW1在盤問下解釋他當時對於實際時間也記不清楚。之前PW1也解釋過,5月5日被捕後,他的情緒比較 “心亂” 才有這說法。

被告在什麼情況下提及假扮搶劫一事?

65.(i)  庭上證供:Whatsapp call;

(ii)  2020年5月5日 (MFI-1):面對面(記項48C)。

66.PW1在庭上的證言指出已記不起這些細節是 “Whatsapp call” 還是 “面對面” 提及假扮搶劫一事。不過,PW1指出在首次見面時,被告表明 “有野俾我做” ,被告問PW1 “有無興趣做”。而PW1直至4月中在被告的Whatsapp call中才知道實際做甚麼。PW1將兩者混為一起,因為被告需要PW1做的只是一事件,就是4月22日當天假扮搶劫一事。

67.被告之所以找PW1下手的原因是雙方各有所需。PW1月入一萬元,根本沒有能力償還債務,而被告也向PW1表態 “近排唔係好掂” (MFI-1 記項44C)。

辯方亦質疑有關搶劫的安排

68.(i)  雙方會合的時間/地點含糊不清;

(ii)  下手搶去被告行李箱的地方;

(iii)  被告曾否提供PW1衣服。

雙方會合時間/地點

69.(i)  庭上供詞:被告約PW1在金馬倫道下午2-3時等被告出來;

(ii)  2020年5月5日會面紀錄 (MFI-1)  (記項184C,190C – 194C)

被告約PW1在金馬倫道下午1-2時在鄰近中國銀行等候被告;

(iii)  在2021年2月書面供詞,被告約PW1在下午2:30分在被告公司樓下等候被告。

70.辯方認為在時間上出現三個版本。本席注意到這些時間都是在午後的時候,不論是2至3時,1至2時,或是2時半,顯示PW1只是概括及大約在該時段,沒有實質的時間記憶。

71.從控方證物P4(相片冊)可見PW1在下午1時已離開彩虹邨居所(第11張相片)。

下午1時34-37分 PW1出現在藍田匯景廣場(相片13 & 14)
下午2時18分 PW1步出其工作酒吧的大廈(同時已更換衣服)
下午2時37分 PW1在被告公司大廈地面出現
下午2時40分 被告返回金壘大廈
下午3時01分 被告身穿紅衣及拖著紅色喼離開金壘商業中心(相片42)
PW1亦同時在金馬倫道(相片43)
下午3時02分 被告沿金馬倫道前往尖沙咀港鐵站(相片44)
PW1沿金馬倫道尾隨被告(相片45)以及同意案情第12(F)段)

從以上的資料可見PW1早已得到被告通知有關的時間。

72.在此值得一提,PW1不知道被告的辦公室在何處,PW1完全根據被告指示行事。在4月22日下午2:37分前往金馬倫道等候被告出現。從以上錄影截圖的時間,可知PW1由離家至懷高大廈,再前往被告公司直至被告步出金壘大廈的時間納為一起,因此PW1有1至2時,2至3時及2時30分的說法。

73.辯方認為PW1在沒有相約時間,到達指定地點等了一段時間,也沒有互相通訊,被告提供的太空咭(63549884)就可以在這時候發揮作用,可是PW1認為沒有這必要。PW1知道有關時間在下午2至3時,PW1要假扮搶劫,被告是主動角色,PW1是被動角色,PW1無必要催促被告。

74.故此PW1從容不迫,而非含糊不清。

下手地方

75.當被告離開迪卡辰辦公室,前往尖沙咀港鐵站時,PW1一直跟隨被告身後。原本有共識在金鐘站下手,可是被告站錯門,PW1不便下手,因為不方便PW1離開現場。

76.辯方指出在列車的上方有顯示燈說明下一站的開門方向,倘若有先前計劃,被告沒有理由站錯門。

77.PW1沒有控制被告站在那一扇門,站在那一扇門的決定是在被告身上。因此,PW1說計劃出了岔子。

78.在中環站,PW1跟不上被告,失去其踪影,因為這並非在計劃之內,被告在中環站直接去嘉麗珠寶,只逗留30秒。

79.根據被告證供 “每次Gaily都唔要貨” 。原本計劃是在金鐘站下手,成功的話,被告根本用不著到中環嘉麗珠寶(Gaily Jewellery),被告到嘉麗珠寶只是扮演如常運作。從MFI-5 “每月銷售盈利報表” 可見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嘉麗珠寶在2020年1月29日只入了兩件珠寶,合共約$15,000元。

80.被告根本無必要到中環嘉麗珠寶。

衣服

81.PW1在庭上曾經說被告在4月21日晚約9時許,在白加士街與南京街交了一套衣服給PW1,用作扮演搶劫時之用。

82.在2020年5月6日的會面紀錄,PW1指被告建議他自備另外一套衣服,在4月22日行事之用。

83.從相片冊P4第11及25號照片可見,PW1從彩虹邨金漢樓1:01分出發時的衣服及鞋(相片11號)與同日 (2:18分)  從懷高大廈步出的時候已有不同,即是PW1在懷高大廈 (就是其酒吧工作的位置) 內已換了衣服。PW1應該早在4月22日前把一套衣服放在工作的酒吧內以便4月22日更換。

84.至於由誰人提供這套衣服並非關鍵。這套衣服是用作行事之用,PW1亦換上有關衣服,PW1在完事後,在佐敦站乘的士離去時,初時往彩虹邨,後改為白加士街下車(同意案情第13段),白加士街正是PW1工作酒吧的地點。PW1目的是返回酒吧更換衣服。同時拋掉下手時穿著的衣服,毀滅證據。

“新海” 電話號碼56265779

85.根據證物P10 – 56265779 也是一張儲值咭,“prepaid SIM 28.3.20”。

86.這一張儲值咭在4月17日首次啓用,其後:

日期 電話紀錄
4月18日 3次
4月20日 8次 其中一次與PW1聯絡
4月21日 1次 與PW1聯絡
4月22日 7次 當中5次與被告電話聯絡,時間為—下午時間
  (1)  3:16
  (2)  3:20
  (3)  3:23
  (4)  3:25
  (5)  3:34

87.PW1解釋4月20日及4月21日與56625779有通話紀錄,是因為對方打錯電話,PW1也不認識對方。

88.無論如何,56265779在4月22日當天沒有與PW1 67624960或63549884有任何通話紀錄。

89.反而奇怪的是,56265779與被告在當天有5次頻密的電話聯絡,該5次的時間,被告解釋新海向被告兜售毒品(同意案情17段)。

90.這段時間,正好在被告下午3時離開自己辦公室,步出金壘大廈之後,也是行動開始的時候。相片冊第48號照片,顯示於3:19分,被告正在中環港鐵站內,已經離開了月台,亦即是說3:16分,已過了金鐘站,也是PW1所說計劃已出了岔子的時間。莫非56265779向被告提供意見?而非向被告兜售毒品(同意案情17(d)段)?

91.PW1在3:42分致電被告,被告誤以為來電者是“新海”。這一個說法其實站不住腳。PW1之所以在3:42分致電被告,因為在中環站失去被告踪影,全因為這一個電話,PW1在被告的指示下相約於尖沙咀isquare。

92.相片第63及64號顯示PW1等待的地方,PW1在庭上指出這時已無需四處尋找被告踪影,因為雙方已知悉會合的地點。

93.66號相片已看見PW1緊隨被告身後前往尖沙咀港鐵站。

94.香港地鐵站出入口眾多,月台上有左右兩邊列車往相反方向。沒有雙方溝通及說明約見地方,根本無法如此巧合地讓PW1由中環到尖沙咀,兩者同時出現尖沙咀isquare。

95.被告指稱以為新海來電,根本是順勢而說,並非真確。

96.新海 56265779的電話紀錄在4月22日3:34分與被告通話後,再沒有任何使用紀錄。本席同時否定辯方說法,新海並非與PW1是合謀者,亦非向被告兜售毒品。

97.當PW1與被告同時進入尖沙咀站,PW1看見被告所站的位置,PW1站在被告的左方(證物P9)。

98.當到達佐敦站的時候,PW1 “搶”去被告手持的行李喼,車門關上,被告仍在車箱內。

99.正如前言所述,PW1從寶靈街出口離開佐敦站。從錄影片段及PW1的證供,他顯得輕鬆自如,沒有半點兒的緊張或不安,因為這不是真正的搶劫,而且在安排下與被告相識,同時可獲$10萬元酬勞。

100.辯方亦質疑PW1在 “打劫” 前後時段,不斷與98085303電話閒聊,認為98085303可能與PW1同是合謀者。

101.其實PW1只是扮演一個打劫者的身份,故此PW1輕鬆自如,可以與對方閒聊。

102.至於在事發後,即4月22日下午4時02分之後,直至4月28日,7天之內的通話紀錄:—

(1)  PW1與67672114有154次通話紀錄;

(2)  PW1與51254490有102次的通話紀錄;

(3)  PW1與67672114及51254490的通話佔了這7天內的75%。

辯方認為PW1與其他人的通話顯示有處理贓物之嫌。本席認為事件發生在4月22日4:02分,串謀假扮搶劫已成功,事件已完成,PW1往後的通話紀錄,尤其是51254490及67672114,本席無需處理。

紅衣及紅喼

103.被告告知PW1,4月22日當天穿紅色外衣(P4相片20)。

104.被告在4月22日獨自返回廸卡辰的辦公室,身穿深沉衣服,手上掛著紅色衣物,估計是該大衣。

105.穿紅色大衣長及腳眼,將被告身體覆蓋範圍大幅增加,加上同為鮮紅的行李箱,目的令PW1容易跟隨被告進入車廂內,被告身穿紅衣,手持紅喼令被告在人群中顯得更特出、觸目,容易在人群中辨認出來,方便PW1跟隨。

廸卡辰經濟狀況

106.本案罪行詳情是指被告與PW1串謀詐騙怡安工商業保險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AON”。

107.控方指被告所營運的廸卡辰,經濟情況甚麼,故此存有極強的犯罪動機騙取保險金額250萬元。

108.被告指廸卡辰經濟狀況良好,甚至近年仍有可觀的盈利。

(1)  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收支平衡;

(2)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生意額700萬,盈利150萬;

(3)  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生意額500萬,盈利100萬。

109.根據被告證供及證物P3(被告信貸報告評級為C級)。

(1)  2016年11月開業;

(2)  2017年初股東退股,被告用$300萬元退還股東投資的資金;

(3)  2018年11月,被告抵押物業,籌得$501萬元;

(4)  2019年6月,即是相距7個月後,向安信財務申請借貸80萬元,但最終批出50萬元貸款;

(5)  2019年6月及10月,廸卡辰的員工相繼離職,被告再沒有顧用新職員,明顯地是減低營運成本及開支,可是每月淨支出也高達6萬元:—

(i)  月租: $21,333

(ii)  還款(恒生) 約$20,000

(iii) 還款(安信) $21,417

合共; $62,747

(6)  當其中兩名職員未離職前,可想而知開支更高。

110.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開支總值為$627,470。

[$62,747 x 10個月 = $627,470。]

111.換言之,被告在2019年6月借貸$50萬元早已在2020年2月左右已用光了。

500,000 ÷ 627,470 = 大約8個月

112.這$50萬元的利息,高達15厘。恒生銀行的利率是市場合理價格。不過,被告需要符合銀行謹慎的審批條件才可以再借貸。香港長期處於低利息周期,在這段經營環境困難的時候,被告仍願意承擔高息借貸,可想而知,廸卡辰的經濟狀況並不理想。

113.2019年6月起,香港社會發生問題,接着2020年初疫情爆發,對於各行各業有着實質經濟衝擊,影響甚大。眾所周知,當時(因為沒有生意)很多店舖 “關門” 結業收場。

114.PW2是萬昌珠寶售貨員,她披露萬昌生意額也下降三至四成,每月向被告入貨只是萬多元左右,被告公司生意額也大跌九成。

115.廸卡辰在2020年4月仍欠120萬元供應商的款項,很難想像廸卡辰在2019年4月至2020年仍有100萬元盈利。

116.從辯方證供可知,被告的丈夫是一名消防員,兩人居住在政府宿舍內,月入$3萬元,沒有提供被告經濟上的支持。

117.被告獨自營運廸卡辰,沒有其他收入。被告聲稱遇上經濟問題,其父是她經濟後盾。

118.其父於2017年初將物業抵押,提供$300萬元現金予被告,讓被告償還退股廸卡辰股東的資金。這點反映出廸卡辰在開業初期,沒有可觀盈利應付 “退股”一事。從另一角度觀察,若然廸卡辰營運初期可達預期理想目標,至少沒有虧蝕,三名股東無必要決定離去。至於其父之$300萬元是以抵押物業方式籌得,是誰還款?

119.被告繼而指出,其父在1996年購入一片元朗土地,其後與建4座村屋:—

(i)  其中一座在1997年12月售予他人;

(ii)  另外兩座村屋,分別送贈其兄長及侄兒;

(iii)  新田新圍村95C,於2018年11月送贈被告其中一座,現時以三萬元出租,租金歸其父收取。這點顯示似是有條件送贈,這三萬元租金不知是否用來償還$300萬元貸款,實在無從稽考!

(iv)  被告同時在2018年11月向恒生銀行抵押籌得$501萬元,每月還款約$20,000元,還款年期不短,被告的還款能力亦有限,被告收入明顯來自廸卡辰的營運收入,被告沒有其他收入。

120.被告聲稱其父有穩健資產可以提供經濟援助,問題在於被告並沒有出此下策,被告自身也不打算向其父借貸經營廸卡辰,原因是:—

(i)  2017年其父已提供$300萬元;

(ii)  2018年11月己送贈一座1,300萬元村屋,被告已抵押取得$501萬。

無論其父如何財雄勢大,被告已沒有面目再向其父伸手借貸。

保險

121.被告指廸卡辰在2016年11月開業,已向AON購買全保及運輸保險,由2016年至2020年投保金額亦有增大:—

(i)  2016年12月,被告購買$300萬元全保和$100萬元的運送保險,年費為$11,800元。運送保險涵蓋被告公司的珠寶在街上運輸時的損失;

(ii)  2017年1月,被告將運送保險增加至$200萬元,年費亦相應增加至$16,558元;

(iii)  2020年2月下旬,被告向AON表示將全保及運輸保險分別提高至$500萬元及$300萬元,唯廸卡辰只有被告一人運作及帶珠寶上街銷售,最高承保範圍是$250萬元;

(iv)  2020年4月22日,被告通知PW4聲稱遭搶劫,損失共$2,498,462.14元,合共328件珠寶首飾。

從時間及投保金額上來看事情

122.被告2月下旬要求提高運送保險額,最終獲批由$200萬元增至$250萬元。

123.被告向PW4報告損失之珠寶金額剛好接近$250萬元,是投保金額之範圍內,也是AON因應被告要求之下將保額由$200萬元提高至$250萬元。

124.事發時是4月22日,同為提高金額之後的日子。PW1的證供指出在2月中至3月期間首次與被告見面。PW1明言 “等錢駛”,被告也表示PW1可以為她出力。PW1一直也不知道實際要為被告做甚麼,直至4月中,被告致電PW1,工作日期為4月22日,假扮搶劫被告行李喼。而當日亦發生了PW1搶去被告的紅色喼。

125.從時間及投保額上來看,實在太吻合,AON正正是批出提高保額增至$250萬元之後。兩者與4月22日虛假搶劫有關,因為被告之後向AON申請索償$250萬元保險金。

126.有一點值得注意,這批珠寶是2018年以來難以出手的 “死貨”,基本上,無人問津。2018年至2019年都賣不出,很難想像在疫情爆發後,經營困難的環境下,可以有機會在2020年4月22日成功脫手。

127.這裡亦引伸出一個問題,被告還有必要提高運送險金額嗎?

128.兩個人帶貨上街,AON保險公司可以提供$300萬元的保險金額,即是每人最多可以帶$150萬元珠寶上街。

129.被告一人運作,AON不會提供$300萬元的保險金額,最高為$250萬元。

130.被告解釋那是因為金飾價值隨著時間已上升了。其實被告也可以因應保額而調節帶$200萬元貨品上街銷售,一直以來都是$200萬元保額,無必要提高至250萬保額,由其是當時2020年的銷售情況甚差。

131.另一巧合的事情是2020年4月21日,被告自員工相繼離去後,首次運用珠寶通來轉倉(證物D2),讓被告在4月22日可以帶貨上街。D2證物,即轉倉列表也是用作向AON保險公司索償$250萬元保額之用。(廸卡辰的員工在2019年10月最後一位離職。)

132.還有當警方在2020年5月6日往廸卡辰拘捕被告之時,公司存貨只有141件,這意味4月22日當天被告帶上街的328件貨是廸卡辰存貨的7成。

133.當天行程先往萬昌,PW2的證供,每月向被告賣貨一萬至二萬元貨品。被告當日帶上街的珠寶總值$250萬元,即使要入貨,根本也不合乎比例。

134.嘉麗珠寶對上一次入貨是2020年1月,兩件貨品約$15,000元。被告證供也指出嘉麗 “多數唔要貨” ,之後往葵涌收貸款。

135.從以上證供來看,被告當天完全無必要攜帶大量珠寶成品上街。

136.從以上分析所得,本席裁定廸卡辰本身的經濟狀況極之疲弱。

137.而外圍營商環境亦不理想,被告需要大量現金,才向AON提高運送保險。

138.被告不可能一個人自編自導自演,被告需要一名演員來協助她成事,剛巧遇上PW1。PW1剛好出獄,身纒債務是最佳人選,兩人各有所需,各得其所。

139.PW1可獲取10萬元酬勞,被告可向AON申索$250萬元保險金。

140.PW1當天獨自行事,手無寸鐵,神態輕鬆自如。倘若PW1真的是一名搶劫者,不會有如此表現。PW1亦知道在行李箱內有10萬元現金,才拉著被告的行李箱離去。

141.PW1也得知打開行李箱密碼是520,取得10萬元酬金。若然行李箱內無10萬元,PW1必然在庭上說出來,PW1就是為了還債才答應被告。根據PW1說法,他的債項亦因此而清還。

142.若然兩人互不相識,很難解釋PW1在金馬倫道等待被告現身從而跟隨被告後方往尖沙咀地鐵站,有誰會知道被告當天穿一件紅色大衣?拖着一個紅色行李喼?

143.這正正是兩人早已達成協議,而協議內容雖然沒有披露被告在PW1劫去其行李喼後,向保險公司索償$250萬元保險金。PW1是同謀者,沒有必要知道串謀的整體事項,PW1只需知道他要做的違法事情是甚麼。正如前言所述,PW1是被動者,被告是主動者,PW1聽命於被告,他知道行動當天的行程由尖沙咀往中環,在金鐘站列車上搶去被告的行李喼。在金鐘站,PW1評估過不便下手。PW1仍然跟著被告往中環站,之後在中環站外失去被告踪影,PW1才致電被告,得知在尖吵咀isquare會合。

144.本席先前已裁定兩人在尖吵咀會合非偶然,是兩人通過電話而作出的安排。PW1在5月5日被捕,即時向警方和盤托出,PW1還同意作為控方證人,事情若非屬實,必然有其破盞,漏洞百出。

145.辯方力陳行李箱內有328件珠寶,其實當被告與PW1同意作出虛假打劫事項時,罪案已發生,兩人已干犯罪行。

146.這是假扮搶劫,任何人都會問,被告真的還會放入價值$250萬元328件珠寶在行李箱?再加上10萬元酬金給PW1?合共$260萬元給PW1?被告向保險公司索償的只是$250萬元,自己還要再添10萬元。於理不合。

147.被告自下午3時離開廸卡辰至事發時下午4時02分,被告經過地方不少,人流也多。被告仍然有空間及時間安排處理行李箱內的珠寶,而328件珠寶非兩人協議的內容之一。

148.換句話說,協議並沒有包含這328件珠寶,只是10萬元酬勞。故此PW1的證供,用520密碼打開行李箱,取得10萬元,若然密碼有別,即是被告所說825,PW1沒可能取得10萬元現金。本席同時不接納被告的證供,行李箱的密碼不是825。

149.在此順帶一提,5月6日,被告被捕,警方在廸卡辰保險箱內找到5件報失珠寶,一件在保險箱內的櫃子找到,合共6件失物起回。被告指稱是輸入編碼時發生錯誤。本席不認同被告的說法,被告有此說法,無非在掩飾事實的真相,祈求脫罪。

150.總的來說,本席裁定PW1及被告有一個共同協議上演一場虛假搶劫,劫去被告的行李箱,令被告可以向AON索償$250萬元保險金。PW1可得10萬元酬勞。

151.根據Ghosh一案指引,不論從主觀及客觀角度來看,PW1及被告都知這是不誠實行為。

152.兩人除了達成協議以外,還將協議付之行動,在4月22日上演一宗搶劫案。

153.本席接納PW1的證供,總體來說誠實可靠,反之被告證供不被接納,被告之證言,明顯是掩飾事實真相,以求脫罪。

154.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成功裁定被告面對之控罪罪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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