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憲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83/200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May 2001.

2. 上訴人在2000年7月5日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及第三項罪名成立,第二項罪名不成立。就這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六個月監禁,緩刑一年及罰款一萬元。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83/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y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83/2000

HCMA 78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783號

(原本案件編號:新蒲崗裁判法院2000年第5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利憲材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1年5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5月10日

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

前言

1. 上訴人於新蒲崗裁判法院被控告以下罪名:

第一、 代理人索取利益;

第二、 代理人接受利益;

第三、 代理人接受利益

全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

2. 上訴人在2000年7月5日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及第三項罪名成立,第二項罪名不成立。就這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六個月監禁,緩刑一年及罰款一萬元。

3. 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4. 控方案情指在1998年12月20日,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証人表示可以給控方第一証人為太陽報撰寫名為「雙T攻略」的文稿。每月稿費為25,000元,但條件是控方第一証人必須每月付回7,000元予上訴人,這就是第一項控罪。

5. 其後,在1999年5月31日,當控方第一証人準備下班時,上訴人就「雙T攻略」的稿費要求控方第一証人付錢。兩者的對話被廉証公署在較早時交予控方第一証人的錄音機記錄了。後來,控方第一証人便將廉政公署提供給他的5,000元交了給上訴人,這就是第三項控罪。

6. 就這兩項控罪,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証人每月要給7,000元當作線人費。由於控方第一証人的「雙T攻略」缺乏軟性資料,如晨操資料,上訴人找來一名叫Kenny Cheng的人作線人提供軟性資料。上訴人說他並無從中得利,只是在道義上帮Kenny Cheng向控方第一証人收取款項的。

7. 在這案件中,原審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判他第一及第三罪名成立。

上訴的理據

8. 代表上訴人的余大律師主要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一)原審法官在判詞中錯誤地完全遺漏考慮控方第一証人是一個污點証人,及向他自己作出對污點証人需要發出的警告(accomplice warning)。(雖然余大律師用詞是污點證人,但明顯地他是指從犯(accomplice))。

(二)原審法官在判詞中認定了佐証(corroboration)的重要性,但卻錯誤地遺漏指出於本案件之証供及証據中何是佐証及有什麼証據可構成佐証,足以對上訴人不利,以致罪成。

(三)原審法官就上訴人面對之三項控罪,既然最終經審訊後撤銷第二項控罪,但卻判上訴人第一及第三項罪名成立,是一個不一致的裁決(inconsistent verdicts)。

裁決

9. 就第一項上訴理據,本席認為答案非常簡單。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法程序條例》第60條, 關於指稱從犯(accomplice)的佐證(corroboration)規則已被廢除。現在是由主審法官酌情決定案件的情況是否需要作出警告,及警告的內容(參看The Queen v Chu Ip Pui [1997] HKLRD 549)。故此主審法官不需要將從犯標纖,亦不需要作出從犯警告(accomplice warning)。

10. 不過,第一點在本上訴案件不是太重要的一環,反而第二項上訴理據本席認為非常重要。雖然在法律上來說,法官是不需要再考慮佐証(corroboration)。但是法官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不是說完全接納的。當他考慮控方第一証人的可靠性、可信性時說(判斷陳述書12(b)段,上訴文件夾第42頁):

「控方第一証人的供詞,在關乎一些與本案及個人背景的事上,確實存有不清晰和矛盾之處。再者,本席亦注意到控方第一証人曾於1994年因為用他人的信用卡盜取金錢而被判入罪。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認為並不能夠完全信賴控方第一証人的供詞,除非有其他對上訴人不利的佐証。第二修改控罪的控方的案,就是單依靠控方第一証人的供詞,而辯方的案卻是完全相反的。就正因這種「一對一」的情況,本席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就第二項控罪把上訴人定罪。」(本席以字下劃綫加以强調)。

11. 主審法官明顯地說,因為他不能夠完全信賴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所以除非有其他對上訴人不利的佐証,他是不會裁定上訴人有罪的。在主審法官就佐証有此明言時,他必須指出在證據內何為佐證。但參看整份判斷陳述書,法官從來沒有顯示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究竟是否有一些被主審法官接納了的証供而構成對上訴人不利的佐証。基於上訴人不否認他有向控方第一証人收取7,000元,但他指是替控方第一證人交給Kenny Cheng的線人費。本案關建性不在於上訴人曾否收取金錢,而是到底收取7,000元的用途和目的在那裡。就此關建所有証據是依靠控方第一証人。

12. 既然原審法官就第二項控罪,指出他不能夠在「一對一」的情況及在對上訴人無不利的佐証之下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本席看不出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為何不再是「一對一」的情況,而法官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之下,証明第一及第三的控罪是罪名成立。法官既然在案件中指出他對控方証人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有疑問,他亦明顯顯示他需要找出對上訴人不利的佐証才能裁斷上訴人有罪,他必須指出他究竟是依靠案件中那些証供,而該証供是對上訴人不利,從而令上訴人或是上訴法庭可以考慮他指某些証據是構成對上訴人不利佐証這一點在法律上是否成立。

13. 本席亦需指出,由於《刑事訴法條例》第83(1)條付予上訴法庭可在認為無實際司法不公時,即使認為上訴理由對上訴人有利仍可駁回上訴,在裁判庭上訴案件並不適用。本席不可以應控方代表大律師要求,自行從呈堂證據中找尋對上訴人不利的佐證。

14. 由於原審法官根本完全沒有指出任何證據是不利於上訴人的佐證,表面看來,的確有不一致裁決(inconsistent verdicts)的情況出現。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就第一及第三項的控罪定罪確有不穩妥及令人不安的地方,所以這兩項控罪上訴得直,罪名撤銷和擱置刑罰。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師派出高級政府律師鄭詠榆女士代表

上訴人聘請袁家樂律師行委任余超卓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783/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