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瑞成 對 黃根達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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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2年3月17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暴力傷害原告人,導致原告人身體受傷,頒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賠償港幣396,558元及另加利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服判決,分別於2022年4月12日及2022年4月14日以傳票方式存檔法院(“該兩張傳票”),申請上訴許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分別於2022年4月12日及2022年4月14日存檔法院支持該兩張傳票的誓詞及其所附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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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10/2018 [2022] HKDC 5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1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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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前言 1.本席於2022年3月17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暴力傷害原告人,導致原告人身體受傷,頒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賠償港幣396,558元及另加利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服判決,分別於2022年4月12日及2022年4月14日以傳票方式存檔法院(“該兩張傳票”),申請上訴許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分別於2022年4月12日及2022年4月14日存檔法院支持該兩張傳票的誓詞及其所附證物。 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2.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列載於《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3.扼要而言,法庭給予上訴許可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合理機會得直(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4.所謂「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必須為有合理成功機會,但無須達致「很可能會成功」的標準。參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分析 原告人的財物損失 5.原告人所損失的財物,警方檔案有證物亦附有相片紀錄,原告人申索港幣3,240.00元,已包括一部手提電話及一部數碼相機。本席經考慮相機及手提電話型號後認為申索賠償金額合理。 6.本席就接納原告人的財物損失的理據,已於該判案書第38至40段列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未有就本席第38段的證據分析及接納港幣3,240.00元為合理賠償金額,指出該裁斷有任何明顯的錯誤,因此本席認為這論點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上訴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加重賠償 7.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兩份誓詞對加重賠償提出異議。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未有就該判案書第30及31段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作出的滋擾行為的事實裁斷提出異議。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言行明顯挑釁原告人及超越一般合理搜證行為的需要,因此本席認為這論點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上訴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原告方的職業 8.原告方的職業對本席在本案中賠償金額裁斷沒有直接關連。由於原告人索償金額的高低也不妨礙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將他們認為合適的賠償款項繳存於法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提到的若然原告人於早期調低索償金額,會極可能促成雙方和解免卻訴訟持的論點並不是支持上訴許可的理由。 監控錄影紀錄 9.第一被告人的誓詞提及視頻片段顯示原告人正在進行擔任粗重工作,搬運建材等。然而,本席在審訊期間已細心觀看所有視頻片段,及經考慮第一被告人盤問原告人關於視頻片段後作出對於上述事項的事實裁斷。因此,本席認為這論點並沒有實質理據能說服上訴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裁決 10.總括而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本上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1.現法庭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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