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瑞成 對 黃根達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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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篤清 (後稱「黃法官」) 於2022年 3月 17日經審訊後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共396,558元以及利息及訟費 ( [2022] HKDC 238 ,後稱「該判案書」)。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Cites 3 cases

Case No.CAMP 226/2022[2023] HKCA 9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1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26/2022

[2023] HKCA 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2年第22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 2018年第1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 人 LEUNG SUI SHING (梁瑞成)  

第一被告人 WONG GUN TAT (黃根達)  
第二被告人 TANG KWAI YUK (鄧貴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 2022年6月29日及9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1月31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篤清 (後稱「黃法官」) 於2022年 3月 17日經審訊後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共396,558元以及利息及訟費 ([2022] HKDC 238,後稱「該判案書」)。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2.訴訟各方乃鄰居,居於新界粉嶺維翰路雞嶺。事源於2015年 2月 1日,兩名被告人襲擊原告人,導致原告人身體受傷。兩名被告人其後於粉嶺裁判法院,經裁判官李志豪席前審訊後,被裁定「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名成立。

3.黃法官已於該判案書第1至9 段敘述相關事實背景,本庭不再詳細複述。原告人就上述襲擊向兩名被告人索償, 於2018年 1月 15日在區域法院入稟本案之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由於兩名被告人沒有呈遞任何抗辯書,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已於2018年 5月 21日頒發非正審判決,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及訟費。故黃法官只需審理各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利息及訟費。黃法官於該判案書第10至24 段評核關於原告人傷勢 (包括精神損害) 之證據,包括醫學專家報告,並於第27至45 段審理各項損害賠償;最後判令原告人應得的賠償為396,558元。

4.兩被告人於2022年 4月 12日及14日發出傳票向黃法官申請上訴許可。經聆訊後,黃法官於2022年6月 21日頒下判決書 ([2022] HKDC 569), 拒絕批准進行上訴,並命令被告二人須支付原告人就該兩張傳票之訟費。

5.被告二人於2022年 6月 30日以傳票存檔於本庭 (CAMP 226/2022) 申請上訴許可。本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條,認為本申請適合以書面形式處理,無須舉行口頭聆訊。

區域法院之相關命令

6.黃法官於該判案書第45至 47段頒令如下:

總結

45. 本席就本案的審訊頒令以下的賠償額:—

(1)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賠償 港幣350,000元
(2)  加重傷害性賠償港幣 港幣40,000元
(3)  醫療費用 港幣818元
(4) 交通費用 港幣1,500元
(5) 原告人的財物損失 港幣3,240元
(6) 補品費用 港幣1,000
  總共: 港幣396,558元 + 利息

利息

46. 賠償金額的利息方面作以下計算方法:—

(1) 一般損害賠償金額港幣350,000元 + 港幣40,000元共港幣390,000元的利息須以年利率2%計算,由傳訊令狀送達之日計算至本判決日期為止;及

(2) 專項損害賠償金額港幣818元 + 港幣1,500元 +港幣3,240元 + 港幣1,000元 共港幣6,558元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本案事件發生之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日期為止。

訟費

47. 本席頒令兩名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7.就被告二人2022年 4月 12日及14日之傳票,黃法官於2022年6月 21日拒絕批予上訴許可時,亦頒發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 暫准訟費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該兩張傳票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否則暫准訟費命令將於本判決書日期後14天成為絕對命令。」

分析

8.被告二人在他們於2022年 6月29日所作的誓詞之附件中 (包括其申請上訴許可論點綱要及陳述書),提出五項擬上訴理據,可簡述如下:

(一)  財物損失:缺乏單據及 / 或無專業評估損毀情況及估價,亦無目擊證人見證財物損毀過程;

(二)  加重賠償:拍照、追蹤攝錄屬被告方正常蒐證行為,不構成為加重賠償理由;此外,被告二人否認滋擾或奚落原告人,亦指出無獨立證人見證或錄音佐證;

(三)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賠償:由於原告人將索償金額由超過港幣700,000元降至超過港幣390,000元,原告人顯然誇大損害賠償;原告人亦於襲擊後拖延22個月才接受精神科評估及治療。此外,黃法官錯誤引用 Chung Lai Ha v Ching Mei Yee, DCPI 2755/2012 (2014年1月20日) 一案為賠償金額指標,因 Chung Lai Ha 為年青婦女、有固定職業及穩定收入,且襲擊引致之精神病徵將持續;相反本案原告人已退休而未有再求職,而且醫學報告表示襲擊事件只輕微影響原告人;

(四)  原告人於損害賠償陳述書中,誤稱職業為的士司機,至審訊時原告人才澄清,令索償金額需大幅度修改;

(五)  被告二人於審訊播放之監控錄影片段顯示原告人提舉重物及進行粗重工作、以及原告人左手尾指活動自如,此與黃法官就原告人傷勢之裁斷相悖。

9.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規定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0.本庭考慮被告二人上述理據後,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此擬上訴無合理機會得直,亦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之理由而令此擬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11.關於上訴理據(一),原告人只需證明財物損失與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而無須仔細證明損毀過程每步如何發生。鑒於案發當日在場檢取及記錄損毀財物狀況之兩名警方證人供詞或口供,黃法官信納財物損失與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損毀財物是一部數碼相機及一部非智能手提電話,其中相機有購買單據證明價錢,而原告人未能提供手提電話單據。然而,由於手提電話並非智能電話且相對廉價(原告人稱價值為港幣600元),黃法官可憑常理接受原告人所稱為合理價值。如果他們質疑財物損失金額,被告二人可以提交任何關於該金額之相反證據,但他們沒有舉證。因此,本庭認為上訴理據(一)無合理機會得直。

12.至於上訴理據(二),黃法官裁斷被告二人不但攝錄原告人,兼且在離開居所範圍仍沿途跟蹤原告人,並指稱原告人有婚外情,以及拍攝其同行友人等等。黃法官亦裁斷被告二人有奚落及不斷滋擾原告人。由於黃法官信納原告人為可信證人,黃法官可恰當信納原告人就被告二人滋擾及奚落他的證供。要挑戰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斷,有很高的門檻,必須具體指出原審裁斷明顯錯誤。但對黃法官的事實裁斷,被告二人未能指出黃法官如何明顯有誤。是以上訴理據(二) 無合理機會得直。

13.至於上訴理據(三),原告人修改索償金額並不代表修改後的申索超出他應得的賠償。受襲擊後,未能即時見精神科醫生,亦非原告人所能控制,因原告人需獲得家庭醫生轉介方可見專科醫生。被告人也沒有醫學證據證明原告人因延遲見精神科醫生而導致病情惡化。

14.此外,本庭認為黃法官適當引用Chung Lai Ha一案為賠償金額指標。該案原告人於案發時已54歲,與本案原告人案發時59歲年齡相近;至於該案原告人受襲時有固定職業及穩定收入,實與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賠償無大關係,亦非黃法官所考慮。原告人亦未有索償收入損失或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本案醫學專家報告未有如被告二人所稱表示襲擊事件只輕微影響原告人。如黃法官於該判案書第 21(c) 至 (e) 段指出,雖然精神科專家李卓穎醫生於其專家報告指出,原告人創傷後壓力症對其農夫作業能力影響輕微,但李醫生同時亦指出倘被告二人持續滋擾原告人,則原告人康復進度必然緩慢及延續。而黃法官裁斷被告二人確有持續滋擾原告人。

15.因此,本庭認為上訴理據(三)無合理機會得直。

16.至於上訴理據(四),原告人誤報職業這做法雖不理想,但原告人未有於審訊前澄清其職業之事,與本案結果無大關係亦無甚影響,尤其原告人沒有追討收入損失或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因此上訴理據(四)也無合理機會得直。

17.至於上訴理據 (五),黃法官就原告人傷勢之裁斷乃基於醫學專家證據。單憑監控攝錄片段,實不能亦不足以推翻專家證據以及法庭基於該專家證據之裁斷。如欲挑戰或質疑原告人依賴之醫學專家證據,被告二人應該但從未提交相反之專家醫學證據。再者,被告二人於審訊播放監控攝錄片段時,黃法官有觀看及考慮所有該等片段,才對本案事實作出裁斷。黃法官於該判案書第22至24段指出該等片段與原告人證供無矛盾或衝突,被告人並未能指出他的判斷有任何明顯錯誤。本庭亦認為該等監控攝錄片段對本案所涉爭議之證明作用或價值甚微。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此擬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之理由而令此擬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因此,本庭撤銷第一及第二被告人2022年6月30日之傳票。本庭亦頒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就該傳票之訟費。若訴訟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命令

19.本庭頒令拒絕批予許可上訴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篤清2022年 3月 17日之判案書、並撤銷第一及第二被告人2022年6月30日之傳票。

20.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就2022年6月30日傳票之訟費,若訴訟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21.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第(8)款,本庭命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此裁定。

(林雲浩)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