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凱傑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91/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une 2022.

1. 本䅁有兩名被告人(D1及D2)。控罪一訴D1刑事損壞;控罪二訴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三訴D1及D2有意圖而縱火。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91/2021[2022] HKDC 5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291/2021

[2022] HKDC 5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9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凱傑 (第一被告人)
  關昊侃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2年6月23日
出席人士: 黎淑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宗銘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黃錦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第一被告人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第一被告人
[3] 有意圖而縱火(Arson with intent)-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裁決理由書

--------------------

A 控罪

1.本䅁有兩名被告人(D1及D2)。控罪一訴D1刑事損壞;控罪二訴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三訴D1及D2有意圖而縱火。

B 案件簡介

2.控罪一(刑事損壞)發生在2020年5月25日。當晚,青衣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下稱學校)的正門多塊玻璃遭兩名人士用伸縮棍損毀,施襲者逃去。控方指D1是其中一名施襲者,因此同時干犯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控罪三(有意圖而縱火)發生於大約兩個月後。2020年7月24日凌晨,兩名人士在學校正門外面縱火,損毁正門,也燒壞旁邊的花槽和牆壁,縱火者事後逃去。控方指D1和D2是縱火者,藉縱火而意圖或罔顧財產受損,並罔顧他人的生命安危。(事發時,校內有一名夜間保安員當值。)

4.D1和D2是梁植偉紀念中學的學生。警方於2020年8月4日拘捕他們。警員在D1家中搜出兩支伸縮棍。D1據稱招認自己和另一人用那兩支伸縮棍干犯控罪一(因此也干犯控罪二)。

5.回到警署,警員將上述據稱口頭招認補錄在記事冊,由D1簽署作實。稍後,警方再向D1錄取一份錄影口供,D1對控罪一和控罪二作出招認,但否認控罪三。

6.D1的律師反對控方引入上述補錄口供、錄影口供和據稱口頭招認作為證據,本席採用交替程序去處理有關爭議(見下文D部)。

7.針對控罪三,控方傳召兩名被告人的一位姓鄭同學作供。控方指鄭同學知道D1和D2打算縱火,事前和兩名被告人談過,也用手機拍下兩人縱火的經過,並將片段傳送給D1。

8.有關控罪三,針對D2的還有環境證據。學校對面的長康二期商場(下稱商場)閉路電視拍攝到縱火發生前,兩名疑人出現在商場3樓,他們拿著一些物品,包括一些便攜式石油氣瓶、玻璃樽(看來瓶口塞了布)和一個罐。兩人都戴上手套,其中一人雙手戴的是淺藍色手套。他們走落一條樓梯,下去對面便是學校。很快,學校正門遭兩人縱火,縱火者跟著逃去。

9.案發後大約半天,警方在商場一條樓梯附近一個角落找到六個塑膠蓋,一個鐵蓋和一雙淺藍色膠手套。那六個塑膠蓋可配合在縱火現場找到的便攜式石油氣瓶,那鐵蓋可配合在縱火現場找到的白電油罐,而那雙淺藍色手套其中一只的內層有D2的DNA。

C 控方案情

C.1 控方證物

10.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C.2同意案情

11.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承認事實【證物P20、P20 A】。根據承認事實,警察在控罪三發生後於學校正門檢獲一些物品,包括六個便攜式石油氣瓶 【證物P3(1)、P3 (3)、P3 (4)、P3 (6)、P3 (7)、P3 (8) ,一個碎了的啤酒樽【證物P3(2) 和一個「金冠牌」白電油罐【證物P3(5)】。經化驗後,那六個石油氣瓶和那啤酒樽都驗出帶有丁烷(一種高度易燃的燃料)。

12.同日1320時後,警員在學校對面商場3樓的1號樓梯附近一個角落檢取了十八項物品,包括六個紅色塑膠蓋【證物P8(1-6)】、一個鐵蓋【證物P8(9)】和兩只淺藍色膠手套【證物P8(7) 、P8(8)】。[那十八項物品的位置可見簡圖【證物P9】 及相片【證物P7(1-4)】。]

13.經化驗後,其中一只淺藍色膠手套【證物P8(7)】的內層指尖範圍以外有D2的DNA。

14.警方在2020年8月4日分別拘捕兩名被告人。警員在D1的睡房找到兩支伸縮棍【證物P12(14) 、P12(15)】和一個伸縮棍套【證物P12(16)】。

C.3錄像

15.承認事實【證物P20、P20A】提及多段錄像。【證物P17】包括學校正門的閉路電視錄像V1[截圖V1(1-4)]V2[截圖V2(1-8)]【證物P18】包括商場3樓的閉路電視錄像V3(1-9)[截圖V3(1A-9A)]V4(1-6)[截圖V4(1A-6C)]【證物P19】包括商場的便利店閉路電視錄像V5[截圖V5(1-4)]。

16.錄像V1顯示兩名人士在控罪一發生時,用可伸長的棍狀物體破壞學校正門多塊玻璃;錄像V2顯示兩名人士在控罪三發生的凌晨於學校正門前面縱火,他們放置一些便攜式石油氣瓶於學校門前,又從一個罐倒潑液體出來,然後走遠,再向學校正門方向投擲燃燒彈;錄像V3和錄像V4顯示控方指稱為PW3(鄭同學)及兩名涉嫌縱火者在商場3樓的舉動:PW3只是在商場走廊望向對面學校,而那兩名涉嫌縱火者則攜著一些物品,其中一人雙手戴較深色的手套,拿著瓶口塞了布的樽狀物體及幾個似是便攜式石油氣瓶;另一人雙手戴淺藍色手套,拿著一個罐。

17.錄像V4顯示那兩名涉嫌縱火者從商場3樓走下樓梯,對面學校不久便起火,涉嫌縱火者向鏡頭右方逃跑;錄像V5顯示控方指稱是PW3的人於控罪三發生前一些時間,在商場的便利店購買東西。

18.錄像V1和錄像V2顯示的時間比真實時間快大約17分鐘;錄像V3和錄像V4顯示正常時間;錄像V5顯示的時間則比真實時間慢大約8分鐘。根據錄像的顯示,控罪一發生的真實時間是2020年5月25日2306時左右;控罪三發生的真實時間則為2020年7月24日大約0056時。

C.4控方證人

19.主控官傳召八 名證人。[本席會按證人表上的排序去稱呼各人。]

20.PW1是郭先生。他在控罪一及控罪三發生時,是學校的夜間保安員。他會坐在正門後大約十呎的櫃檯當值,但亦會走開到其他地方巡查。

21.2020年5月25日晚上,PW1見兩人走上學校正門前面的樓梯,每人用手上的硬物擊打正門的多塊玻璃。 PW1的面部也被碎玻璃射到,感到有些痛,但沒受傷。他起身離開櫃位到正門查看,見兩名施襲者逃走。PW1見不到兩人的容貌,因為他們都戴了口罩。PW1說兩名施襲者穿著全黑。

22.事發翌日,學校找人在正門後面豎起木板,從此出入的人要使用在學校左邊的側門。

23.大約兩個月後,於2020年7月24日凌晨, PW1在閉路電視見兩個人越過正門前面的欄杆走來, 於是起身離開櫃檯走去看個究竟。由於正門後面已設置圍板,他要走上一段距離才能到達側門去出外查看。

24.PW1走出側門,看見正門前面起火及聽到爆炸聲,兩名縱火者已經走了。今次,PW1看不清對方的衣著,也見不到他們的容貌。

25.PW1向學校負責人報告。警方及消防員接獲消息,很快來到將火救熄。在事件中,學校的正門有些損壞燒得較為嚴重的是位於正門左邊的花槽,那處的牆壁被燒壞及燻黑【證物P6(1-25)】

26.PW2是偵緝警員58805。他在2020年7月24日1320時於長康二期商場3樓1號樓梯附近一個角落,找到一些物品【證物P8(1-18)】。他拍攝相片【證物P7 (1-4)】以及畫圖【證物P9】去顯示各項物品的分佈位置。

27.PW2檢取了該樓層兩個閉路電視鏡頭的錄像(分別為Channel 11及Channel 12)。他在平面圖【證物P11 A】以“A”和 “B” 去標示這兩個鏡頭的拍攝方向。錄像V3來自鏡頭“A”,拍攝到該層的升降機出入口那邊走廊(下稱A走廊) ,而鏡頭“B”則拍攝到該層的右邊走廊( 下稱B走廊);A走廊連接B走廊 ,B走廊的盡頭是2號樓梯,沿這樓梯下去,對面便是學校;從B走廊靠近2號樓梯那端望下去,就是梁植偉紀念中學的正門(即截圖V4(4A)那人望下去的方向)。

28.PW2同意辯方律師所指,除了兩名被告人,案中還有PW3鄭同學和一名姓蕭的人士被捕。

29.PW4是探員15543。他在2020年8月4日凌晨一時左右,和三名同僚(PW7偵緝警長52861、PW5探員16666及PW6警員26305)一起到D1家中,打算拘捕D1,當時警方只懷疑D1涉嫌縱火(控罪三)。D1的父母都在家,帶隊的偵緝警長52861向D1的父親說明來意及出示搜查令。

30.D1從自己的睡房走出來,PW4向D1調查控罪三,以縱火罪向他宣布拘捕及作出警誡,D1否認指控,他說「我嗰陣係屋企瞓覺,唔關我事」。PW4即時在自己的記事冊第26頁寫下此話,但沒即時叫D1簽名確認。

31.另一探員16666負責搜屋,在D1的房間找到一些物品,包括放在一個背囊內的兩支伸縮棍【證物P12(14)、P12(15)】及一個伸縮棍套【證物P12(16)】

32.探員16666搜查完畢後,PW4再度警誡D1,罪名是藏有攻擊性武器,D1說「呢兩支伸縮警棍係用嚟扑梁植偉學校玻璃」。PW4即時又在他的記事冊第26頁記下此話,但仍然沒叫D1簽認。

33.回到警署, D1被帶去見值日官,他沒有作出投訴。

34.稍後,PW4向D1發出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臨時證物PP21】

35.接下來, PW4在自己的記事冊第27頁開始補錄早前D1在家中所作的口頭招認, 然後 向D1覆讀及讓D1自己看過,再由D1簽名和寫下聲明,證明他是自願作供和閱讀過該份口供,確認內容屬實及毋須作出任何修改或增補。上述記事冊補錄口供是【臨時證物PP22】。

36.PW4說整個補錄口供過程中,房內只有他和D1,探員16666則在房外工作,只是在口供完成後替PW4影印,由PW4把口供副本交給D1。補錄口供在凌晨二時許完成後,PW4把D1交給報案室的人員看管。

37.同日上午九時許, PW4向報案室提取D1去錄影口供。他在錄影室再向被告人發出另一份被羈留人士的權利通知書【臨時證物PP23】。當時,探員16666亦在場。口供錄映由0952時開始,至1031時結束(光碟紀錄是【臨時證物PP24 ;謄本連同被問及的附件是【臨時證物PP24A】)。[ 口供內容有些地方被刪,因為控辯雙方覺得這樣做更為公平。]

38.D1的律師指警察在D1家中只是向D1和他的父母說要進行調查,但沒有任何警員向D1作出警誡,D1也沒有作出口頭招認。PW4不同意律師所指。

39.PW4否認有警務人員毆打、恐嚇或誘使D1 招供。他亦說D1在整個調查過程中都精神良好。

40.上述兩份權利通知書【臨時證物PP21、PP23】出現調查員所寫的字跡不同。PW4說所有資料都是他自己填寫的,第一份在凌晨時分寫,比較急趕,所以字跡也潦草一些。

41.PW5是探員16666。他否認PW4在D1家中沒有警誡D1。PW5稱關於縱火的指控,D1當時的回應大約是「唔關我事」。

42.PW5在D1的房間找出兩支伸縮棍和一個伸縮棍套。PW5起初供稱PW4以刑事毁壞罪去警誡D1,但稍後改說PW4向D1所講的是管有攻擊性武器罪。PW5表示自己這次沒留意D1怎樣回答PW4,但後來改說D1在警誡下招認「嗰兩支伸縮棍係用嚟扑學校玻璃」。PW5解釋他起初說沒留意D1在第二次警誡下怎樣回答PW4 ,是因為自己錯誤理解辯方律師的問題,但他講不出究竟誤解什麼而說錯。

43.PW5說自己除了替PW4影印已經完成的補錄口供,還替PW4填寫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臨時證物PP21】左下方那幾行資料。他解釋這是因為PW4要處理其他文件。PW5否認該通知書是在完成補錄口供後才給D1簽署。

44.D1的律師指偵緝警長52861 曾教被告人怎樣給口供,要D1合作,否則拘捕他的父母,該警長又說若D1承認刑事毁壞,便不控告D1縱火,還會讓他保釋。PW5對以上指控都加以否認。

45.PW7是探員26305。他說在拘捕D1的行動中,自己只負責支援同僚。對於D1在警誡下的回應, 他記不起D1對縱火的指控有否作答,至於藏有攻擊性武器的指控,他則記得D1曾作出回應,但又記不起D1的說話內容。

46.PW6是偵緝警長52861,他負責帶領上述三名警員到D1家中調查,要拘捕D1。

47.PW6説PW4就縱火指控警誡D1後,D1的回應大約是「我瞓緊覺,唔關我事」。後來,另一探員PW5在房中搜出兩支伸縮棍,PW4再警誡D1,罪名是藏有攻擊性武器,D1大約說他用伸縮棍打爛梁植偉學校的玻璃。

48.D1的律師指PW6在警署恐嚇D1,要他承認刑事毁壞,否則告他縱火罪和暴動罪,並會拘捕他的父母。律師又指PW6對D1說若他承認刑事毁壞,可獲保釋。PW6否認所有指控。

49.PW6承認他在錄影口供前,和PW 4及PW5一起從值日官那處提取D1,將他帶到錄影室,但否認要D1依他所教的在錄影口供中説出。

50.PW6解釋D1的父母也被帶回警署,是因為要他們協助調查。

51.PW3是鄭同學。他在2020年8月3日被警察拘捕,涉嫌參與控罪三所指的縱火事件串謀,於同年8月5日被落案起訴及帶上法庭。

52.案件押後期間,律政司檢視針對PW3的證據,叫警方向PW3索取一份不損害權利口供去理解多些他的參與。最後,律政司撤銷控訴PW3,那時已是2021年6月。

53.控方將PW3由被告人改為控方證人,但認為他已經沒有可疑,沒給予他豁免起訴。

54.本席鑒於上述特殊情況,與控辯雙方商討,大家都認為當任何人向PW3提問有關他涉嫌參與控罪三的事情時,法庭應提醒他有權保持緘默。

55.PW3現時20歲,他作供時仍在梁植偉紀念中學讀中五。控罪三發生當日,他是該校的中四學生。

56.PW3作供時表現彆扭,稱自己記性不好,記不起D1和D2是否和他在同一中學讀書。他解釋不太記得兩名被告人,是因為自己身體不好,經常缺課。

57.主控官問及錄像V5顯示在便利店內買東西的人是否PW3本人, PW3說那人有點像自己,但他不能確定。主控官再問PW3為何在那個時候買紙巾,他選擇不回答,又說記不起當時自己有否到過該便利店。

58.主控官問及錄像V4(1)顯示那個穿拖鞋站在走廊望向學校的黑衣人是否PW3本人, PW3表示他記不起來。

59.PW3又被問到錄像V3(1-6)那個穿黑衣和穿拖鞋的人是否他本人, 他亦說不清楚該人是誰。

60.D2的律師問及使用手套的事情。PW3同意同學們有時在學校清潔會使用手套,但手套是什麼顏色,他就沒有印象。另外,PW3同意同學們會到商場3樓平台傾談,但未見過同學們在樓梯間談話。

61.PW8是政府化驗師黃女士。她的專家資歷沒有受到質疑,她負責檢驗案中多項證物,包括一只淺藍色膠手套【證物P8(7)】(政府化驗所編號41607/警方證物編號17 )。

62.由於警方要稍後檢驗手套裏面有沒有疑人的指紋, PW8用拭子去揩抹該手套內層時,只掃遍指尖以外的範圍,而所有指尖範圍就留待警方自己去套取指模。

63.PW8在那只淺藍色膠手套【證物P8(7)】的內層指尖範圍以外,找到男性人類DNA,和D2的DNA吻合。以本地華人男性來說,隨便找一個人而該人的DNA能夠吻合這DNA的機會率只是1/ 4.15×1025

64.PW8說她以一支拭子去抹取該手套指尖範圍以外的全部內層,不能指出找到DNA的確實位置,所以她在報告中只說有關的DNA是來自該手套內的指尖範圍以外部份。

D 特別事項聆訊

65.D1的律師反對控方引入以下三項證據:(A)據稱D1在家中回應PW4警誡而作出的口頭招認,說出「呢兩支伸縮警棍係用嚟扑梁植偉學校玻璃」;( B )D1在警署簽署PW4補錄上述口頭招認的記事冊口供 (【臨時證物PP22】 ,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臨時證物PP21】 );(C)繼後的錄影口供(光碟【臨時證物PP24】,謄本【臨時證物PP24A】,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臨時證物PP23】)。

66.律師在反對理由書中道出反對理由。簡單來說,D1一方指上述A項的口頭招認根本沒發生,警察在D1家中並沒有警誡D1;至於關於B項及C事項的爭議,律師指PW6在警署向D1作出威迫和誘使,要他合作,沒有警務人員向D1解釋他的犯人權利及讓他理解記事冊口供內容,與及PW6在D1錄影口供前指示D1怎樣說。

D.1 PW4至PW7

67.涉及特別事項聆訊的控方証人是PW4至PW7( 証供見上文第29-50段 )。

D.2 特別事項聆訊中段裁定

68.主控官傳召所有證人後,D1的律師對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述。本席裁定上述三項特別事項的表面證供都成立。

D.3 第一被告人及他的母親為特別事項作供

69.D1選擇為特別事項作供,亦傳召他的母親丁女士作證。

70.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2020年8月4日被警察拘捕時是16歲4個月大,和父母住在青衣邨一個公屋單位。當日凌晨一時左右, PW6帶著三名警員上門找他。當時,D1的父母都在家,父親開門讓警察入來。警察只表明要向D1調查一宗發生於2020年7月24日凌晨的縱火案,並沒有警察在家中警誡D1或說出以什麼罪名拘捕他。

71.D1說母親問他警方所指的縱火是否他幹的,他回應母親說事件與自己無關,自己當時正在睡覺。稍後,警察在D1房間找到兩支伸縮棍,母親問他為何有這樣的東西,他對母親說那些物品不是他的,而是朋友放在他那裏。

72.回到警署,D1被帶進一間接見室。PW6入來,凶惡地把一張凳放在他身旁,然後坐下,問那宗縱火案是否他幹的,D1否認。PW6走出房間,大叫「拉埋佢老竇老母」,然後再入房,搭著D1的膊頭,叫他承認刑事毁壞,否則告他縱火及暴動。D1仍然否認,PW6説他正在給D1機會,若D1聽話,可獲保釋。D1要求飲水,PW6讓D1飲水後,問他有沒有答案,並叫他「唔好諗」。D1怕PW6打他,也怕對方控告他更嚴重的罪行和真的拘捕他父母,自己又感疲累和驚慌,希望得到保釋,便向PW6表示會承認刑事損壞。

73.PW6離開房間後,D1按PW4的指示,在該探員的記事冊簽署,但不知內裏記載甚麼,因為PW4沒有向他讀出記事冊內容或叫他自己看。

74.D1說另一探員PW5曾經拿文件入來,負責落口供的PW4叫D1簽署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但沒有向他解讀權利或讓他自己閲讀該份通知書。

75.補錄口供完成後,D1被帶回羈留室,但睡不着。

76.當日早上九時多,PW6領著PW4和PW5,把D1 押解到錄影室。期間,PW6吩咐D1一會兒應怎說,包括指示D1在錄影中說自己和另一人用那兩支伸縮棍去擊打學校的玻璃,事後將衣物棄在山後。PW6又叫D1在閉路電視截圖中指認自己及與他一同犯案的人,但毋須回應有關防毒面罩的查問。

77.D1說基於PW6在凌晨補錄口供前向他所作的威嚇,自己當曰早上仍然驚恐,加上睡不好,只想盡快得到保釋回家,便按照P W6的指示在錄影口供回答。D1說PW4在錄影口供開始前也沒怎樣向他講解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只叫他簽署文件。

78.D1的母親丁女士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說警察進入她的家,宣稱要調查一宗縱火案,警察搜屋時,他們一家人都坐在廳中,沒有被叫入房去看著警察搜查,負責帶隊的警長PW6後來說找到兩支伸縮棍,D1和父母都要被帶回警署。

79.丁女士說在家中的時候,她一直在兒子身旁,從沒有警員表明要拘捕及警誡D1,只是有警員問D1於縱火案當日身在何處,D1回答「我在屋企瞓覺,唔關我事」。後來,警員從D1的睡房找到兩支伸縮棍,問D1是誰的,D1答「唔係我嘅,係朋友擺喺度」。

80.丁女士同意主控官指所有警員在她家中都是態度良好。

D.4 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81.控辯雙方都作出詳盡的書面陳述,並在庭上補充。基本上,雙方都說自己一方的證人可信。

D.5 特別事項裁定

82.有關特別事項的控方證人是PW4至PW7,而D1一方則有他和母親作供。雙方各執一詞。

83.PW4至PW7的證供有以下令人困惑的地方。首先,根據他們的證供,D1劈頭不承認有關控罪三的縱火指控,理應也不會在同一場合(仍在家中而父母就在身旁)毫無保留地說自己用那兩支伸縮棍去作出刑事毁壞。雖然警方從D1的房間搜出兩支伸縮棍,但D1仍可作出很多辯解。

84.即使D1真要承認犯案,看來也會說那兩支伸縮棍是用來打爛學校的玻璃。不過, PW4說D1承認他用來扑梁植偉學校玻璃。這說法不似D1自己會用的字眼,例如他在錄影口供【臨時證物PP24A】第60段說「我用嗰兩支棍同我一個朋友一齊去打爛學校大門嘅玻璃」;第76段:「扑學校門口玻璃」;第102段:「之後我哋就一齊去打呢個學校門口嘅玻璃」;第174段:「…令我哋想學校佢停課。之後但係學校就唔回應,所以我哋就決定自己睇吓可唔可以因為呢件事而搞到學校停課」;第228段「喺學校認識嘅」;第335段:「呢啲花痕係我哋扑學校門口玻璃嗰陣整到嘅…」。D1一直稱呼自己的學校為學校梁植偉學校不是他自己的慣常說法。

85.即使調查員向D1問及他的學校名字,他在【臨時證物PP24A】第48段說是「青衣梁植偉紀念中學」,又在第309段說「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

86.D1從未使用梁植偉學校一詞去稱呼自己的學校。因此, PW4稱D1在家中說「呢兩支伸縮警棍係用嚟扑梁植偉學校玻璃」,就令人感到詫異。

87.另外,幾名警員(包括帶隊的PW6)都不能解釋為何D1的父母也要被帶回警署。根據他們所說,D1已經對那兩支伸縮棍作出招認,針對D1的證據已經清楚,不涉及任何家人,而D1的父母在凌晨被帶回警署也不是為了讓他們陪伴D1落口供。警察這樣處理D1的父母,欠合理解釋,令人困惑。

88.另一方面,D1說PW6恐嚇他,若不合作的話,就會拘捕他的父母(已被帶回警署)。

89.PW6未能合理解釋為何將D1的父母帶回警署,令本席懷疑他是否真的如D1所説,威嚇D1合作,要他作出一些招認,否則也會拘捕已被帶回警署的父母,借此給D1壓力去令他屈服。

90.最令人不安的,是負責補錄口供的PW4自己沒填寫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臨時證物PP21】 ,由PW5代勞,又欠缺合理解釋。

91.PW4甚至一口咬定是自己填寫該通知書,但事實並非如此。主控官說PW4可能記錯此點。不過,PW4在庭上被詳細問及補錄口供的過程,本席甚至叫他在庭上將自稱由自己所填的幾行資料再寫出來,好讓我們看看他的字跡。PW4按法庭要求將該等資料寫了兩次(見【證物P24、P25】)。這樣做肯定可讓他想清楚該等資料是否自己寫在那通知書上,抑或是為了某些原因而需要PW5代勞。可是,PW4堅持是自己填寫該通知書,更解釋當時趕忙,所以字跡比較潦草。

92.本席不接納PW4所說,他顯然不想法庭知道他叫PW5代填該通知書【臨時證物PP21】

93.PW5說他替PW4填寫該通知書左下方那幾行資料,是因為PW4有其他文件要處理。不過,本席看不到為什麼PW4當時忙得不能填寫通常由調查員自己填寫的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若PW4真有向D1恰當地發出該通知書(包括講解內容),自有時間親自填寫通知書左下方那幾行資料。

94.D1及他的母親為特別事項作供。他倆都沒有案底。D1和母親都說沒有警察在家中向D1作出警誡。

95.D1 在補錄口供和錄影口供時,獨自面對警察。他供稱錄取該等口供前發生的事及錄取口供的過程。

96.D1說PW6在警署向他作出威迫和誘使,要他合作,沒有警務人員向他解釋犯人權利和讓他理解記事冊口供的內容,PW6後來在錄影口供前指示他怎樣說。

97.關於在家所發生的情況, D1稱母親向他查問,他分別說出縱火案發生時自己正在睡覺,而那兩支伸縮棍則是朋友放在他那處。不過,丁女士指兩者都是D1回答警員查問時說出的(但警員沒有警誡)。

98.除了上述分歧,D1和他的母親說的都沒出現犯駁,也沒有誇張表現;D1的母親作供比較清晰。

99.上述分歧可能是D1混亂了母親和警察對他的查問,記憶出錯所致。本席信納D1和他的母親都是誠實的證人,母親準確地說出在家發生的事情經過。

100.本席裁定沒有警員在D1家中就任何罪行向D1作出警誡和拘捕,他們只是說要調查縱火案,並在搜出兩支伸縮棍後,知會D1及他的父母,後來將眾人都帶回警署。

101.有關補錄口供和錄影口供的錄取過程,只有D1自己說及,他的父母當時未能陪伴在側。

102.D1說的合理可信。本席信納D1在警署遭PW6威嚇和誘使,令致他被迫選擇合作而簽署補錄口供,後來也依PW6的指示在錄影口供時作出招認。那份記事冊補錄口供和繼後的錄影口供,都不是D1自願給的口供。

103.至於那項據稱口頭招認,即使D1真有說出,也是警員故意不警誡他而查問所得。這是蓄意違規,剝奪疑人的緘默權利。法庭不應容許如此做法。終審法院在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2012] HKCFA 38對行使酌情權有此看法:-

20. The test can be stated thus. Evidence obtained in breach of adefendant’s constitutional rights can nevertheless be received if, upon a careful examination of the circumstances, its reception (i) is conducive to a fair trial, (ii) is reconcilable with the respect due to the right or rights concerned (iii) appears unlikely to encourage any future breaches of that, those or other rights. The risk-assessment called for under the third element will always be made by the courts, vigilantly of course, in the light of their up-to-date experience. Thus is achieved, consistently with the constitution, a proper balance between the interests of individual defendants and those of society as a whole. It cannot have been the framers’ intention – and is not the constitution’s effect – to stand in the way of such of balance being struck. Just as rationality and proportionality can justify an impact on a non-absolute constitutional right, so can they justify a discretion to receive evidence obtained in breach of a constitutional right. Under the test stated above, the discretion concerned is rational and proportionate. The factor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applying this test and the weight to be accorded to each such factor will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104.本席根據以上原則,運用酌情權拒絕接納如此得來的招認(假使真有作出)。

105.本席拒納上文第65段的A/B/C項證據。

E 中段陳述

E.1 第一被告人

106.D1的律師說沒有了上述幾項招認,D1的控罪一至控罪二都欠缺足夠的表面證據,而PW3鄭同學也未有就控罪三作出針對D1的證供,法庭因此應裁定D1對控罪一至控罪三毋須答辯。

E.2 第二被告人

107.D2的律師亦指PW3鄭同學未有就控罪三作出針對D2的證供,剩下來針對D2的只是一些環境證據,即錄像V3(9)顯示兩名攜有涉嫌縱火裝備的疑人,於控罪三發生前出現在學校對面商場的三樓,其中一人雙手戴淺藍色手套,但看不到他的容貌,而警方後來在商場的一號樓梯附近一個角落找到一些物品,其中一只淺藍色手套有D2的DNA,附近又有六個懷疑是便攜式石油氣瓶的膠蓋及懷疑是白電油罐的鐵蓋。

108.律師說錄像顯示的兩個疑人未必是稍後在學校正門縱火的兩名人士 。控方也未能證明那隻有D2的DNA手套在什麼情況下被丟在商場那角落。律師說在如此薄弱的證據下,陪審團難以肯定D2為其中一名縱火者,法庭因此應裁定D2對控罪三毋須答辯。

E.3 控方

109.錄像V1顯示兩名人士在控罪一發生時用可伸長的棍狀物體破壞學校正門的多塊玻璃,警方在兩個多月後於D1的房間找到兩支伸縮棍。不過,沒有證據顯示這兩支伸縮棍就是施襲者在控罪一所用的破壞工具。

110.控方表明不會將控罪二改依《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去起訴D1,因為這不符原來的檢控基礎。

111.控方同意根據目前的發展,針對D1的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都沒有足夠的表面證據。

112.至於針對D2的控罪三,主控官認為有足夠環境證據讓陪審團考慮D2是否那個在錄像V3(9)雙手戴淺藍色手套的疑人及該人是否控罪三的其中一名縱火者。

E.4 中段裁定

113.針對D1的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都不夠表面證據,本席裁定D1對該三項控罪毋須答辯。

114.至於針對D2的控罪三,本席裁定有足夠表面證據讓陪審團決定D2 是否那個在錄像V3(9)雙手戴淺藍色手套的疑人及該人是否控罪三的其中一名縱火者。

F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115.D2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亦無任何證物呈上。

116.承認事實指出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G 最後陳詞

117.主控官和D2的律師都作出書面陳詞,並在庭上闡述。她們的最後陳述和她們在中段說的基本相同。

G.1控方

118.主控官同意針對D2的控罪三只得環境證據,但該等環境證據足夠令法庭作出唯一的推論。

119.主控官說那只淺藍色手套【證物P8(7)】就是在錄像V3(9)雙手戴淺藍色手套的人的其中一只,內層被驗出附有D2的DNA,證明是D2戴過。主控官指那人就是D2,與另一人攜有縱火裝備,他們就是控罪三的兩名縱火者。

G.2第二被告人

120.D2的律師不爭議那只淺藍色手套【證物P8(7)】內層有D2的DNA,這顯示D2曾經戴過該手套。不過,律師指PW3說同學們在校內會使用膠手套去做清潔工作,亦說同學們很多時會到商場平台談話。律師說這或可解釋商場的1號樓梯附近角落,為什麼有那只淺藍色手套(內層有D2的DNA)被丟在那裏。

121.律師說警方找到的淺藍色手套【證物P8(7)】不一定是錄像V3(9)那名疑人所戴的其中一只手套,那六個紅色塑膠蓋也不一定是在縱火現場被找到的六支便攜式石油氣瓶的蓋子,而那鐵蓋也不一定是在縱火現場被找到的白電油罐的蓋子。律師說這樣的膠手套、紅色膠蓋和鐵蓋,都不是什麼特別物品。

122.律師強調控方未能證明那只內層有D2的DNA的淺藍色手套是在什麼情況及何時被丟在那個角落;她指出那角落除了有膠手套、膠蓋和鐵蓋,還有一些其他人丟棄的垃圾。

123.律師說錄像V2顯示的縱火者衣著,和錄像V3(9)及錄像V4(5)中那兩個疑人的衣服顏色很不同: 錄像V2顯示其中一名縱火者看來上下穿著都是白色,而另一人的上衣亦看似白色,所以兩名縱火者的衣著並不吻合錄像V3(9A)所顯示的兩名穿著全黑的疑人,兩批人所穿的鞋看起來也有差別。律師說錄像V2顯示的兩名縱火者,和錄像V3(9)及錄像V4(5)中的兩個疑人,可能是兩批不同人士。

124.律師說在錄像V3(9)中戴淺藍色手套的人若果真是其中一名縱火者,他應該不會走回商場去將手套丟在一處。律師指錄像V4(6)顯示兩名縱火者犯案後不是向商場逃去。

125.律師說控方不能證明附有D2的DNA那只淺藍色手套是在什麼時候被丟在那角落,若它是在縱火發生前已被人丟在哪裏,就沒有舉證價值,因為它不能証明戴此手套的人就是後來縱火的人。

126.律師說目前針對D2控罪三的環境證據薄弱,陪審團難以確定他是其中一名縱火者。

H 討論

H.1證人的可信性

127.控方傳召八名證人(PW1 至PW8 )。

H.1.1 PW1、PW2和PW8

128.PW1是學校的夜間保安員,他的證供和控罪一及控罪三有關。

129.PW2是證物警員,他在商場的1號樓梯附近一個角落找到一些和控罪三有關的證物。

130.PW8是政府化驗師,她在那只淺藍色膠手套【證物P8 (7)】內層的指尖以外範圍,找到D2的DNA。

131.PW1、PW2和PW8的証供沒受到辯方質疑。他們說的都清晰合理,本席信納。

H.1.2 PW4至PW7

132.PW4至PW7是警務人員,他們的證供只是和D1的拘捕及招認有關;他們的證供和控罪一及控罪二有關,與控罪三則完全無關。

133.PW4至PW7稱警員(PW4)曾在D1家中向D1作出警誡及D1說出招認。不過,本席不信納這幾名警務人員所說,裁定PW4在D1家中故意不對D1作出警誡,D1也沒向PW4作出關於控罪一(也涉及控罪二)的招認。

134.本席亦已裁定控方未能證明D1自願作出補錄口供及錄影口供(見上文D部裁定)。

H.1.3 PW3

135.PW3是鄭同學,他的證供和控罪三有關。

136.控方想靠PW3說出有關控罪三的案發經過,去針對D1和D2,但PW3作供含糊隱晦,未有說出針對兩名被告人的證供。

137.D2的律師亦想依賴PW3去顯示他的同學會在學校使用類似【證物P8(7)】的淺藍色膠手套作清潔,也會到商場傾偈。律師想藉此解釋為什麼商場某角落會有這種手套(內層附有D2的DNA )被丟棄。

138.PW3說他見過同學們戴手套在校內做清潔工作,但不知道那些手套是什麼顏色。另外,他說同學們會到商場平台談話,但未見過同學們在商場樓梯這樣做。

139.PW3的證供對控方毫無幫助,對D2也沒有用。

H.2 環境證據

140.目前針對D2的控罪三只有環境證據,就是錄像V3(9)和錄像V4(5)顯示控罪三發生前,兩名疑人於案發凌晨0055時出現在學校對面商場的3樓走廊。錄像V3(9)顯示兩名疑人於A走廊行向B走廊,走在前面的人右手持著看來瓶口塞了布的樽狀物體,左手有幾個似是便攜式石油氣瓶的東西;在他後面的疑人則雙手戴淺藍色手套,右手提著一個罐。兩人的衣服和鞋看來都是深色或黑色的。前面那人穿長袖外套,外套的帽蓋過已戴了鴨嘴帽的頭,他的鞋近底部有一條淺色圍邊;後面的疑人則穿短袖上衣,戴鴨嘴帽,背後似孭着一個袋(因為部份袋子突出於他的右邊臀部)。兩人都戴上遮掩容貌的物品。他們在A走廊向B走廊前進,錄像V4(5)顯示幾秒後,B走廊近2號樓梯那端出現兩名穿深色衣服的疑人,兩人在凌晨0055時走落2號樓梯,下去對面便是學校。錄像V4(6)顯示學校在凌晨0056時起火兩名縱火者向鏡頭右方逃跑,但不知跟著走到何處。

141.錄像V2來自學校正門前面的閉路電視,顯示兩名縱火者如何干犯控罪三。那兩名縱火者從商場2號樓梯那邊走來。當他們和學校仍有距離時,兩人的衣著看來都是深色。不過,當他們來到校門前,兩人的衣著便大部份顯得淺色。此時,兩名縱火者的衣服色調和錄像V3(9)及錄像V4(5)那兩名疑人所穿的深色衣服看似不同。在學校正門前,那名穿短袖上衣的縱火者頭部、上身和下身看來都是淺色,鞋是深色及鞋頭有一些淺色,頸後深色,但頭部淺色,左肩背後有一深色帶子連着近右邊臀部的袋子;另一名縱火者則穿長袖外套,外套的帽蓋著戴上鴨嘴帽的頭,上身的衣服看似淺色,褲子是深色,鞋較為淺色(接近鞋底有一條明顯的淺色圍邊)。

142.D2的律師說錄像V3(9)及錄像V4(5)所顯示的疑人,可能不是同一批人。律師又說即使他們是同一批人,兩名疑人的衣著和錄像V2顯示的兩名縱火者亦有明顯不同之處,不是同一批人。律師指出警方在本案不只拘捕兩名被告人,還拘捕了PW3和一名姓蕭的人士。

143.PW3和一名姓蕭的人士雖然也被捕,但控方梳理證據後,撤銷對PW3參與縱火串謀的指控。至於那名姓蕭的人士,沒有證據顯示他真有參與縱火。

144.錄像V3(9)顯示兩名衣著深色的疑人從商場3樓A走廊行往B走廊。錄像V4(5)顯示兩名穿深色衣服的人在幾秒後出現在B走廊近2號樓梯那一端,他們由A走廊那方前來。兩人走下2號樓梯。本席肯定錄像V3(9)顯示的兩人,就是出現在錄像V4(5)及走下2號樓梯那兩人。

145.上述兩名疑人的全身衣著都是深色,和錄像V2顯示的兩名縱火者的衣著色調看來有所不同。不過,很多質素不高的閉路電視鏡頭在夜間攝影時,因曝光問題而不能呈現人/物 的原來色調;反射光線較多的部份的原本較深色調會因此呈現為淺色(有時甚至淺得看來像白色),而較不反光的部份則會呈現接近原本的深調。

146.錄像V2 顯示兩名縱火者還未走近學校時,衣著看來都是深色。不過,當他們走到學校門前接近閉路電視鏡頭時,兩人的外表便有不少部份看來淺色。事實上,有關控罪一的錄像V1也顯示兩名施襲者的衣服離遠看來色調較深,近看則有不少部份看來淺色;其中一人全身的色調有時看來較深,有時較淺 。(錄像V1;截圖V1(1-4)D1-1(1-5) 都可反映以上現象 。)

147.另外,在控罪一發生當晚,親眼看見兩名施襲者的PW1說兩人全身穿著黑色。本席信納他看得真。這也可證明梁植偉紀念中學門前的閉路電視夜間錄像會出現上文所述的深淺色差問題。

148.錄像V2顯示的兩名縱火者,相對錄像V3(9)和錄像V4(5)顯示的兩名疑人,在衣服色調上看似有別,但他們的裝扮和手持的物品卻十分吻合。

149.在錄像V3(9)走在後面的人,他手持的罐(向鏡頭一面)的顏色深淺分佈和縱火者棄在現場的白電油罐相似,更有三處小黑影成三角排列,這三角位置和那白電油罐上的「金冠牌」三個中文字的分佈相同 [實物P3(5)/相片P6(8);截圖V3(9A)]。另外,這人有一個袋接近右邊臀部,和錄像V2中持罐潑灑液體的縱火者相像。

150.至於在錄像V3(9)走在前面的人,他如錄像V2另一名縱火者,所穿的鞋接近底部有一條淺色圍邊。他和那名縱火者一樣手持數個便攜式石油氣瓶。

151.在錄像V3(9)走在前面的疑人也持着瓶口似塞了布的樽狀東西,但在錄像V2手持便攜式石油氣瓶的縱火者則沒有。不過,兩名縱火者在學校門前放置便攜式石油氣瓶和潑灑液體後,便向後走回一段距離,並從那處投擲燃燒彈至學校門前。警方在縱火現埸檢獲一個碎了的啤酒樽【證物P3(2) 】。本席肯定在錄像V3(9)走在前面的人,先把手上塞了布的樽放於地上,才到學校門前放置石油氣瓶,跟著走回去將塞了布的玻璃瓶點火,然後將燃燒彈擲到學校門前。

152.本席肯定錄像V3(9)的兩名疑人(亦即錄像V4(5)那兩名疑人),就是錄像V2 那兩名縱火者。

153.在錄像V3(9)持罐的人雙手戴著淺藍色手套。警方在火警發生約半天後,於商場的1號樓梯附近一個角落找到一些物品,包括一對淺藍色手套,其中一只手套的內層有D2的DNA,那角落還有六個紅色塑膠蓋,都可配合在縱火現場找到的其中四支便攜式石油氣瓶(其餘兩支的瓶頂已經燒壞,不能測試)。另外,那裏有一個鐵蓋,可以完全配合在縱火現場找到的白電油鐵罐。

154.D2的律師說那些紅色塑膠蓋子、那個鐵蓋及那雙淺藍色手套,都是尋常物品。她指出那角落亦有一些煙頭、紙盒和價錢標籤等物品,而一些煙頭更被驗出沾有他人的DNA。律師想指有人會在那處拋棄垃圾,即使有一只D2使用過的淺藍色膠手套被丟在那裏,亦非出奇。

155.律師指出的煙頭、紙盒及價錢標籤都是普通垃圾,但那些紅色塑膠蓋、那個鐵蓋和那雙淺藍色膠手套則不是常見的垃圾。

156.律師指錄像V4(6)顯示兩名縱火者向鏡頭右方跑去,他們沒理由走回商場將上述塑膠蓋、鐵蓋和膠手套丟棄在商場1號樓梯附近一個角落。

157.縱火者犯案後不會只是直線逃走。錄像V4(6)不能顯示兩名縱火者犯案後跑到何處。不過,他們由商場走來學校,犯案後跑回去商場,亦不出奇。

158.本席肯定那六個紅色塑膠蓋就是警方在縱火現場找到的六個便攜式石油氣瓶的蓋子,而那鐵蓋就是在縱火現場找到的白電油鐵罐的蓋子,都是縱火者丟在那個角落。

159.本席也肯定那對淺藍色膠手套是縱火者在拋棄上述塑膠蓋和鐵蓋時,一起丟在那處。

160.律師說那只附有D2的DNA的淺藍色膠手套可能是控罪三發生前已經被人丟在那裏。本席不接納此說法。其中一名縱火者戴上淺藍色膠手套,顯然是不想在犯案現場留下指紋,他沒有理由在犯案前已經將手套除下和棄掉。本席肯定那些紅色塑膠蓋、那個鐵蓋和那雙淺藍色手套,都是兩名縱火者在犯案後跑回商場,然後棄在那個角落。

161.那雙淺藍色手套其中一只的內層附有D2的DNA。辯方律師說這最多代表D2使用過那只手套。律師想藉PW3的證供去顯示梁植偉紀念中學的學生有時在校內戴手套做清潔工作,亦會到商場談話。

162.本席雖然接納PW3上述說法,但沒證據顯示他的同學們使用的就是那種淺藍色膠手套,也沒有證據顯示D2曾戴這種手套在學校做清潔工作,繼而在清潔後將手套帶往商場丟棄。

163.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應被視為品格良好的人。不過,本席仔細考慮了上述的環境證據,肯定D2就是在錄像V3(9)中雙手戴淺藍色手套和持罐的人,亦即錄像V2顯示手持那白電油罐去倒潑液體的縱火者。他事後把雙手戴的淺藍色手套丟棄在商埸那個角落。

H.3罔顧他人生命安危

164.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和另一人到學校正門縱火,他們如此縱火,肯定是意圖或罔顧學校正門、旁邊的牆壁及花槽遭受損毁。

165.控方還說兩名縱火者罔顧校內夜間保安員的生命安危。

166.案發時,學校的玻璃門後有木板圍封,外面的人完全看不到校內情況。D2雖然是該校學生,但他未必知道凌晨時校內仍然有人 (包括保安員) ,並會因火勢可能蔓延進校而對該(些)人的生命產生危害。事實上,D2和另一人的縱火行為雖然燒壞校門旁邊的花槽和牆壁,也對校門造成一些損毁,但火沒實際燒入校內而對裡面的人造成危險。錄像V2顯示縱火者倒潑的液體有些滲過門㡳而將火稍為帶進去,但門後沒可燒起的物品令火勢蔓延,因此沒燒到幾呎外的木圍板。兩名縱火者這樣在校門外縱火,對校內的人 (包括保安員) 產生的危害風險不算明顯,他們未必想到如此危害會發生的可能性。

167.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証明D2和另一人縱火時必然想到當時校內仍有人,並會因他們的縱火而可能受到危害。有關控罪三的證據只能證明D2和另一縱火者意圖或罔顧損壞學校的正門、牆壁和花槽,但不夠證明他們同時罔顧校內的人的生命安危。

I裁決

168.D2干犯的是《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所說的有意圖而縱火罪(只損壞財產),並非第60(2) 條的指控(損壞財產及罔顧人命)。

169.目前的控罪三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提出,該罪必然包含第60( 1)的指控。本席可以在目前的證據下,不用修改控罪而裁定D2被控的第60(2)條有意圖而縱火罪(損壞財產及罔顧人命)罪名不成立,但該罪必然包含的第60(1)條有意圖而縱火罪(只損壞財產)則罪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9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