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昊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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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2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三「有意圖而縱火」罪名成立。不過,法庭裁定他和另一名縱火者只是意圖或罔顧財產損毀,並非罔顧人命安危,所以裁定他的有意圖而縱火罪是按《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成立,而非原本被訴的第60(2)條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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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1/2021 [2022] HKDC 7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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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D2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三「有意圖而縱火」罪名成立。不過,法庭裁定他和另一名縱火者只是意圖或罔顧財產損毀,並非罔顧人命安危,所以裁定他的有意圖而縱火罪是按《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成立,而非原本被訴的第60(2)條指控。 案情簡介 2.案發時D2是青衣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的中四學生。 3.控罪三發生於2020年7月24日凌晨,兩名人士在學校正門外面縱火,損毀正門,也燒壞旁邊的花槽和牆壁,縱火者事後逃去。 4.縱火破壞造成的損毀後被修復,學校用上八萬九千多元。(律師表示,D2以前是一名學生,後來出來社會工作,但所賺不多,沒有積蓄,所以不能對學校作出賠償。) 5.學校對面的長康二期商場(下稱「商場」)閉路電視拍攝到縱火發生前,兩名疑人出現在商場3樓,他們拿著一些物品,包括一些便攜式石油氣瓶、玻璃樽(看來瓶口塞了布)和一個罐。兩人都戴上手套,其中一人雙手戴的是淺藍色手套。他們走落一條樓梯,行去對面便是學校,很快學校正門遭兩人縱火,縱火者跟著逃去。 6.案發後大約半天,警方在商場一條樓梯附近一個角落找到六個塑膠蓋、一個鐵蓋和一雙淺藍色膠手套。那六個塑膠蓋可配合在縱火現場找到的便攜式石油氣瓶,那鐵蓋可配合在縱火現場找到的白電油罐,而那雙淺藍色手套其中一隻的內層有D2的DNA。法庭肯定D2是兩名縱火者其中一人。 案底 7.D2沒有案底。他現時是二十歲多,犯案時是十八歲多。 辯方求情 8.辯方律師指D2是一名年青犯人,案發時只是十八歲多,當時是中四學生,現在仍未夠21歲。他在被捕後曾被羈留兩個多月,才獲得法庭給予保釋,接著停學,出來社會工作。他一直和家人同住。 9.律師指D2事後已有反省,知道自己做錯。懲教署的報告亦說D2顯出悔意。 10.D2寫了求情信表達歉意及日後的人生目標,他請求法庭對他作出輕判。 11.D2的家人,僱主、老師和社工亦紛紛寫信為D2說情。 12.辯方律師提及一些案例,是關於縱火及年青犯人判處應如何處理,其中包括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及律政司司長 訴 CWC [2021] HKCA 166。 13.辯方律師認為D2犯案時年青,現在已有悔意,案中無人受傷,亦沒有對任何人造成危害,她希望法庭能夠以懲教方式去判處D2,代替監禁。律師建議法庭為D2索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索取報告 14.D2現時仍未夠21歲,屬年青犯人,他犯的有意圖而縱火罪,並非例外罪行。本席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為D2索取合適的懲教報告。 15.D2的律師要求法庭為D2索取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 16.「有意圖而縱火」是嚴重罪行,一般成年犯人的判刑都是即時監禁,而且刑期往往長達數年,若法庭能夠以懲教方式去處理年青犯人判刑,也必須和罪行的嚴重性相稱。 17.勞教中心的羈留期分別為3至12個月(若犯人開始服刑時是21歲及以上),或1至6個月(若犯人在開始服刑時是21歲以下),監管期都為12個月;期間若有重召的話,實際會再羈留數個月。教導所的羈留期則為6至36個月,監管期是36個月;期間若要重召的話,實際會再羈留數個月。 18.據知,一般犯人在教導所的羈留期(若沒有重召的話)是大約18個月。很明顯,教導所的羈留期比勞教中心的為長,那是因為不同懲教的需要所致。 19.當法庭叫懲教署為犯人拿取不同的報告,負責撰寫報告的官員主要會因應犯人的個人情況而作出懲教建議,罪行的嚴重性和案情的輕重只是較次的考慮。 20.判刑是法庭的責任,判刑須和罪行相稱,不是由懲教官員決定。因此,法庭判刑前應先決定有關的罪行要以甚麼方式處理。若犯人是成年人,而判處監禁是合適的話,法庭就會直接判監。不過,若犯人年青,法庭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去索取合適報告,以考慮有沒有監禁以外的方式去處理該名犯人。這不代表法庭要為該名犯人拿盡各項報告,因為有些處理方式明顯不能配合案情的嚴重性,所以法庭在考慮拿取甚麼報告之前,應先前排除一些根本不合適的處理方法,而不是叫懲教署官員去為犯人就各種懲教方式都作出建議。 21.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CWC一案為被告人拿取了多項報告,有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甚至有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的建議是該名犯人不宜進入勞教中心,但適合履行社會服務或被拘留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上訴庭考慮了案情的嚴重性和犯人的罪責,沒有判處該名犯人做社會服務或進入更生中心,而是判他進入教導所,因為上訴庭覺得教導所的判處才與案情的嚴重性及被告人的罪責相稱(見該判案書的第73段)。由此可見,法庭在考慮以甚麼懲教方式去判處年青犯人以代替監禁時,須重視「相稱性」這個因素。 22.本席認為只有教導所判處可以考慮,因此決定為D2只拿取教導所報告,去考慮是否可判他進入教導所,以代替即時監禁。 D2的教導所報告 23.教導所報告道出D2的背景,認為他缺乏管教,交上損友,案發時受人影響,以致犯下本案的罪行。 24.懲教署的官員認為D2適宜進入教導所接受全面的懲教訓練。 25.辯方律師表示D2同意教導所報告的內容,D2也願意進入教導所接受更生鍛鍊。 判刑 26.有意圖而縱火罪是嚴重罪行,但沒有判刑指引,即使只是損壞財產而不涉及人命安危,一般判刑也是數年監禁,因為判刑須帶阻嚇性。不過,對於年青犯人,法庭不能漠視他們的更生需要。 27.D2在本案干犯的是有預謀及有計劃的縱火罪行,並和另一人同犯;當時,社會仍在動盪中。不過,D2犯案時年青,只有十八歲多。本席認為若要對他判囚,合適的刑期應為3年監禁。 28.教導所最長的羈留期也是3年。不過,表現守規的犯人在教導所一般只會被羈留18個月,但要再接受為期3年的監管,期間犯事的話,會被重召回來再度羈留,多數是數個月。整體而言,教導所判刑可相比上文所說的36個月監禁,因為行為良好的犯人在獄中也可獲得大約三分一的判刑扣減,即若果判監36個月,實際坐牢的時間只是24個月。 29.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一案訂下對考慮判處教導所的指引。簡單而言,終審法院說,除非是完全不可考慮將被告人判進教導所,否則法庭應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的過往及品格,平衡懲罰和更生鍛鍊的考慮,以決定應否判被告人進教導所,以代替坐牢。 30.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CWC一案第63段如此說「本案不是近期唯一一宗涉及年輕犯人的縱火案判刑覆核申請,在上年9月22日宣判的SWS案判刑時才十五歲半的被告承認丟汽油彈,結果被上訴法庭裁定有關的判刑原則有錯,和明顯不足。至於縱火案的一般判刑是甚麼,少年犯16歲以下應根據甚麼原則量刑,上述兩者又應如何結合,潘首席法官在該案判詞的G1至G3分部已作過詳細討論。簡單而言,就是縱火案必須從嚴處理,一般應處以即時監禁。這對判處少年犯會產生張力,因處理少年犯一般應以更生為主導。箇中的關鍵是要取得平衡。若然案件確實嚴重,拘禁性的刑罰便在所難免,但監禁以外的各種拘禁設施有一定的更生成分,對某些少年犯而言反而是更生的最佳途徑。以上的進路當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31.本席認為對D2這名年輕犯人來說,判處他進入教導所也配合他干犯的嚴重縱火罪行,教導所判刑對他既有足夠的懲罰性和阻嚇性,也可讓他從恰當的懲教鍛鍊當中學習更生,比起要他像年紀較大的犯人待在監獄較好。因此,本席判D2進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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