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 Thi Hien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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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4月18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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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1113/2019[2022] HKCFI 193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113/2019

[2022] HKCFI 19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113號

申請人 Le Thi Hien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缺席公開聆訊;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4月18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作出更改,上訴委員會爲建議答辯人而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她於2015年6月15日從中國内地沿水路偷渡來港。2015年6月25日,她向入境處自首。2017年3月27日,她以書面方式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她的聲請是基於,若是被遣返回越南,她會因爲無法償還債務而被債主傷害,甚至是殺害。

5.根據申請人的陳述,在2014年6月,由於她兒子需要資金來經營服裝買賣生意,她便向債主Tam姐借款。還款截止日期爲2014年11月。申請人稱,她的債主在當地有勢力,有黑社會背景。2014年11月,因申請人未歸還款項,債主便帶領手下向她追債。雖然債主同意寬限還款日期至2015年4月,她亦恐嚇申請人,若到期不能還款,便會燒掉申請人的屋子。然而,到了2015年4月,申請人仍無法歸還款項。於是,債主和其子女登門追債,並砍傷了申請人的大兒子。債主的兒子其後還用石頭擊破申請人房屋的玻璃門。因此,爲求自保,申請人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她的聲請詳情可見處長於2018年1月24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6段(「處長的通知書」)及決定書第7段至第16段。

處長的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基於處長的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理由是,根據證據的評估,她返回越南的受害風險評估爲低,發生機會不大。首先,債主所採取的手段,與申請人聲稱債主打算傷害甚至殺害她的説法相悖(見第11段);其次,申請人從未就遭受恐嚇和其兒子遭受襲擊向越南公安或當地機構求助(見第12段);再者,她對債主有能力追蹤她至越南每一處的指控並無事實根據(見第13段);第四,她應可以獲得越南政府的適當保護(見第14段至第16段);最後,國内遷移對申請人來説是一項可行又合理的選擇(見第17段至第25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於2019年3月15日出席聆訊。申請人在聆訊中對她的聲請做出了進一步的澄清和補充。

9.在考慮過申請人的證詞後,上訴委員會接納申請人曾經向債主舉債,並無力償還債務(見第33段)。然而,它觀察到申請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她曾經遭受過債主或其手下的任何傷害,她也未能提供她大兒子遭受傷害的任何證據(見第35段)。並且,在襲擊事件後,申請人依然在原住地居住,期間沒有遭受到任何傷害(見第36段)。而她去親戚家避債的那段時間亦沒有受到傷害(見第37段)。此外,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與債主的糾紛爲私人糾紛且沒有證據顯示債主有傷害或者殺害申請人的意圖,或者債主是以官方身份行事(見第41段至第50段)。在考慮原居國資訊後,上訴委員會認爲越南政府可以提供合理的保護(見第51段至第63段)。因此,上訴委員會駁回了她對酷刑風險的上訴。

10.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同樣拒絕她會面臨《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或迫害風險(第70段至第96段)。因此,申請人的上訴被撤銷。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1.申請人以於2019年4月25日以表格8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裡重提她來港的事實理由。

討論

12.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3.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4.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覆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5.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6.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7.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8.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依例撤銷她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鍾麗芬代行)

日期: 2022年6月27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2年6月27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Le Thi Hien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022年6月27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0217/18/2/101/V1987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10/18 (前為 RBCZ 11263/17) [T6 S13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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