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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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違反保釋條件,沒有到庭。法庭在他缺席、而他代表大律師在庭上的情況下,頒佈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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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5/2021 [2022] HKDC 6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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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二被告人違反保釋條件,沒有到庭。法庭在他缺席、而他代表大律師在庭上的情況下,頒佈裁決。 控罪 2.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搶劫罪。 3.控罪詳情指他與另外二人搶劫一名女子,劫去現金50,000元、手提電話及一些個人物品。 答辯 4.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 背景 5.事發凌晨時份,女受害人獨自一人行經上址即菁裕徑,被三名男子搶劫,其中一人手持木棍,她失去控罪提及的現金和個人物品。 6.四天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在他們的居所外被警員拘捕。 7.第三被告人早前已認罪。控方傳召他作為控方證人,指證第二被告人。 控方案情撮要 8.承認事實包括以下各點:—
女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 9.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她在元朗南洋商業銀打算以現金入機存款。由於滿額,未能存款。她約了兒子在某一大廈的路口見面,打算一起上班。 10.她獨自行經西菁街容鳯書健康中心外。當她經過網球場時,有一些急步聲從後傳來。她望後方,見到三名男子衝向她,其中一名男子(類似“阿差”)叫打劫,另一名男子手持一支木棍,第三名男子站在約8尺外,看似“睇水”。她感到很驚,將袋交給像“阿差”的男子,之後又將電話交給“阿差”男子。該三名男子即時逃跑。 11.女受害人截停了一名的士司機,借電話報警,她失去的袋內有現金5萬餘元及一些個人物品。 12.事後警方要求她辨認一些物品。她認出自己的手提電話、銀行櫃員機卡、垃圾袋領取卡和會員卡。 的士司機黃先生(控方第二證人) 13.事發時,他駕駛的士LL3380,在凌晨3時許,他在元朗安寜路接載了兩名中國籍年青男子。他們正常般行向他的的士,上了車後,以廣東話說先去朗屏邨,再去天水圍。約數分鐘後,在朗屏邨賀屏樓,第一名男子下車。之後餘下的男子在天悅邨小巴站落客位下車。 男子Mohammad Shahzad(控方第三證人) 14.他是本案的第三被告人,已於2021年9月23日認罪。現正等候判刑。 15.他於巴基斯坦出生。於一、兩歲時來香港,在港長大,現年22歲,中二教育程度,他懂聽和講廣東話。他不認識第一被告人。 16.於案發前兩星期的日間時份,他在朗屏公園抽煙,首次遇見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問他借打火機抽煙,雙方除下口罩吸煙,並以廣東話閒談了約半小時。他向第二被告人稱沒工作,第二被告人回應若有工作,會介紹他。雙方交換了電話號碼。 17.兩天後,第二被告人約他出來傾談和吃飯,也有抽煙。這兩星期間,大約每兩日見一次面,大約見過5至6次。他稱呼第二被告人為“銀仔”。 18.在案發前大約2至3小時,第二被告人致電給他,約他在朗屏站的天橋等。他到了等一會後,見到第二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即第一被告人)從的士下車。第二被告人對他說沒有錢,要去打劫。他初時說不,但因沒有工作,也沒有錢,最終同意打劫。 19.他們三人一起步行。當他們行到容鳯書健康中心外的案發地點時,他見到一名女子,即女受害人。第二被告人叫他行前,他們在後面。他向女受害人索取她的袋,他接過袋後,也取了女受害人的手提電話。當時第二被告人展示一支棍,而第一被告人則“睇水”。之後他們一起逃走。 20.當他們跑到某一條街時,打開了袋,平均分了袋內的東西。第二和第一被告人只拿了現金,他則拿了該袋和現金5千元。他把袋和電話帶回家,之後發現袋內還有另外9千元現金。他留起了現金和電話,於翌日,他在某處丟棄了袋內的一些個人物品。 21.被拘捕後,警員在他家中檢獲現金1萬4千元、一部手提電話和一張八達通卡。他也帶警員到棄置物品地點找回兩張銀行櫃員機卡、一張垃圾袋領取卡和一張會員卡。 22.他於2022年1月14日向警方錄取了一份無損權益口供紙,並於2022年4月14日的照片認人手續中,他認出了第二被告人。 23.他在庭上指出了第二被告人就是“銀仔”。 24.在案發現場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P13)中,他認出自己。而行在他前方的女子就是他打劫的女受害人。同時,他也認出在他後面的兩名男子的其中一位就是第二被告人。 25.他在P14的片段中,認出自己,同時也拿住一個背囊。在P15的片段中,他認出自己和在他後面的第二被告人。在P16的片段中,他認出自己和第二被告人。在P17的片段中,他認出第二被告人和另一男子。在P20的片段(天悅邨悅榮樓大堂)中,他認出是第二被告人。 26.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通過律師要求押後他的判刑。他希望作為證人可得到減刑,他知道會超過一般認罪的三分之一的減刑。他同意在被捕後,他與第二被告人一同在警署扣押。 27.他同意在他給予警方的口供紙和錄影會面的內容只提及在事發前兩星期和事發當天見過第二被告人,而沒有提及在該兩星期內約相隔兩天見第二被告人一次。他解釋以為不需要如此詳細,而他有將手機的紀錄給警員看。 28.辯方指出,根據他的口供紙,“銀仔”是在案發前約1小時致電他。他同意這大約是正確的,而他之前提及的2至3小時,因事隔很久,他記得不清楚。 29.他也同意“銀仔”有介紹過茶餐廳工作給他。辯方問他是否視“銀仔”為好朋友,他回應不是,因“銀仔”令他坐監。他否認“銀仔”笑他為 “摩囉差”、黑人或南亞裔。 證據分析 30.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無須證明任何事情。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31.本席考慮了辯方陳詞各點,也仔細裁量過本案的證供,包括所有證物。 32.本案的女受害人辨認不到搶劫她的人,而的士司機也辨認不到他所接載的兩名乘客。 33.控方唯一依賴的就是第三被告人指證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因此,第三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和準確性是本案的關鍵。這也是辯方唯一及主要針對的議題。 34.就控方第三證人而言,他是本案的第三被告人,即一名共犯或者是夥同犯罪者。 35.本席提醒及警告自己必須小心考慮和處理共犯的證供。因共犯往往有種種原因,例如之間存在一些爭拗或過節,以及作為證人指證他人可獲一些刑期的扣減等等。因此,本席必須小心衝量和分析控方第三被告人的證供。 36.辯方質疑控方第三證人在口供紙和錄影會面中沒有提及在初次認識後的兩個星期內與“銀仔”多次見面。控方第三證人解釋認為沒有需要而他的電話亦有紀錄低與“銀仔”的聯絡。 37.本席認為一般的證人口供紙只紀錄一些事發經過的重點,例如何時首次見面及事發當日的細節,一般都會紀錄。但是在首次見面後的兩星期之間的多次見面,對於案發經過而言,相對較為不太重要,未必詳細提及。 38.同時,在控方第三證人錄取口供時,除了他和警員,還有烏都語和中英文翻譯員共4人在場。 39.警員沒有提問,第三被告人便沒有主動提出。但是在庭上作證時,證人往往被問一些細節,他便一一道出。 40.本席認為這是合理的,不足以影響控方第三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41.辯方又指出控方第三證人初時提及在事發之前2至3小時,第二被告人致電叫他出來。在盤問下,他改為1至2小時前,及承認在錄影會面中說1個小時前。 42.控方第三證人稱有關的時間,他有些混亂,記不清楚。本席認為案發至今已15個月,他記不清楚第二被告人何時致電給他。本席認為是有可能的。反之,錄影會面是在事發4天後,控方第三證人被拘捕後進行的,他當時的記憶會較為清晰。另外,本席認為這時間並非重點所在,他記錯了不足為奇。 43.本席認為這點不足以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 44.辯方又提出,雖然第二被告人介紹茶餐廳工作給控方第三證人,但他則不當第二被告人為好朋友。 45.本席認為,辯方問第三證人的字眼是“你是否當他是幾好朋友”。第三證人即時回答 “不是,因為他,我坐在這裏”。很明顯,第三被告人已表明了他不視第二被告人為好友的理由,這亦是合理。 控方第三證人之證供 46.本席小心考慮過,認為他的證供清楚直接,他詳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在辯方仔細的盤問下,他的證供仍然穩固,沒有動搖。 47.他在閉路電視片段P13中,認出女受害人,他自己和第二被告人;又在片段P15和P16認出自己和第二被告人,以及在P17和P20中認出第二被告人。 48.根據P21的截圖。就P13至P20顯示的真實時間,分別是03:41時(P13)、03:44時(P14)、03:45時(P15)、03:47時(P16)、03:47時(P17)、03:49時(P18)、03:53時(P19)和04:02時(P20)。本席將這一連串時間比照在P25的地圖上所標示的13至19,看起來是一條順暢的路線。而時間上的間距與地圖顯示的距離也是相約和吻合的。 49.控方第三證人在片段P13至P17中認出自己和第二被告人。本席也仔細分析這5個片段,控方第三證人所指稱的第二被告人和另一人。本席認為他們的衣著,步行的姿勢均相似。 50.片段P18拍攝到一部的士,可看到其車牌為LL3380,雖然角度上拍攝不到有人上車的情況,但根據控方第二證人,他是駕駛的士LL3380。在凌晨三點幾,他接載了兩名中國籍青年。數分鐘後,在朗屏邨賀屏樓,其中一人下車。之後再去到天悅邨小巴站落客位,另一人也下車。 51.P18的時間為03:49時,在4分鐘之後,即P19,拍攝到一男子進入賀屏樓大堂大門。而在9分鐘之後,拍攝到一名男子進入天悅邨悅榮樓大堂,而該男子的黑色上衣胸前有數個紅色英文字母,這與事發後4天在第二被告人家中所檢取的一件短袖上衣(P8)相類似。 52.本席小心考慮過,認為有關片段支持到控方第三證人的講法。 53.辯方指稱,由於在警署的扣留室,控方第三證人見過第二被告人,有可能他為了減刑而誣告其他人,即第二被告人,以求減刑。 54.本席以為,控方第三證人在盤問下同意第二被告人曾介紹茶餐廳工作給他。但從沒有任何指稱或證供顯示他們之間有任何過節,令到控方第三證人誣告第二被告人。 55.就減刑之說,本席小心考慮過控方第三證人之證供,本席不相信他為了減刑而誣告第二被告人。本席認為唯一的原因,就是第二被告人叫他參與今次事件,他如實說出事發的經過而已。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既無誇大,也無隱瞞,如實說出事發經過。 56.本席裁定他是一位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的證供。 57.有關其認人證供的準確性,本席考慮了他的證供,在事發前兩星期他首次認識第二被告人,雙方有除下口罩抽煙,又傾談了一段時間。之後的兩星期,大家有5至6次見面和吃飯,以及犯案時在一起。 58.本席裁定控方第三證人認人證供的基礎十分良好及穩妥,本席裁定他準確地認出第二被告人。 59.就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本席也考慮過他們的證供,辯方也完全沒有質疑他們,本席裁定他們也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 60.最後,辯方指出從第二被告人家中檢取的帽子與片段中被指稱是第二被告人的男子所戴的帽有差異。 61.本席小心審視過有關片段,第一,認為帽簷的長短,在片段中,因應角度和距離,很難作出比較。 62.第二,就片段中的男子的帽子前額有一logo字樣,本席仔細看過片段P14和P15,認為看不清楚控方第三證人所指稱是第二被告人的男子的帽子上有沒有logo。 63.但是在片段P16和P17中,控方第三證人所指稱是第二被告人的男子,可見到該男子所戴的帽子是沒有logo的。相反,是另一男子的帽子才有一個明顯的logo。 64.因此,本席認為辯方陳述從第二被告人家中檢獲的帽子與現場人士帽子有矛盾的講法,並不成立。 65.無論如何,就這議題,本席進一步考慮辯方這點,即使所檢獲的帽子與片段中的人所戴的帽子有差異,由於檢獲的時間不是事後即時檢取,而是在事發後4天。這4天的時間差距,不足以排除是第二被告人的可能性。 控罪的考慮 66.在接納和依賴控方的證供後,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與控方第三證人及另一人一同犯案。他們三人一起衝向女受害人,其中一人手持木棍,控方第三證人向女受害人提出及索取她的袋和手提電話。 67.本席裁定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他們為偷竊而使女受害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 68.裁定他們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69.以控方的證供及當時情況考慮,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當時與控方第三證人及另一人屬夥同犯罪。 70.最後,本席也裁定第二被告人有意圖搶劫女受害人。 結論 7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控罪。 72.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搶劫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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